设立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申请报告
国税总局——《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和《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和《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 国税发[1999]192号
颁布时间:1999-10-11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为加强税务师事务所的规范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和《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的规范管理,根据《注册税务师资格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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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是由发起人出资发起设立、承办税务代理业务并负有限责任的社会中介机构。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事务所的出资人以其出资额对事务所承担有限责任。
第三条 设立事务所,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第四条 发起设立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3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起人;(二)有10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其中有5名以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
者;
(三)注册资本30万元以上;(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二)具有3年以上在事务所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三)为事务所的出资人;(四)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五)年龄在65周岁以下;(六)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事务所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二)在事务所执业,并且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工作;(三)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事务所实行所长负责制,所长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所长为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推选程序和具体条件,由事务所章程规定。
第八条 事务所不得冠以行业、部门等容易引起误解的名称字样,也不得直接冠以行政区域名或地名。
第九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发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递交《设立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申请报告》(以下简称《申请报告》),并附下列材料:(一)事务所章程(草案);(二)发起人简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原件和
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三)出资人简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四)出资人协议书;(五)出资证明;(六)拟任所长人选的有关资料;
(七)其他注册税务师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八)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九)事务所内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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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十)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出资人协议书应当经过公证。
第十条 事务所章程(草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事务所名称和地址;(二)经营业务范围;(三)注册资本;(四)发起人、出资人的姓名;(五)出资(来自:WwW.xIelW.cOm 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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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设立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申请报告)人的权利和义务;(六)出资人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七)出资人变动出资的条件及方式;(八)法定代表人;(九)内部机构的设置及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十)事务所的解散与清算办法;(十一)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出资人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出资人的权利;(二)出资人应承担的责任;(三)出资方式、时间及金额;(四)
变动出资的条件及方式;(五)审批机关要求的及出资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制度:(一)
人事管理制度;(二)
财务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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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执业质量控制制度;(四)业务
档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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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五)审批机关要求的及事务所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按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一)发起人向省级税务师管理机构报送《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二)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后,应自收到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同意的材料(《申请报告》)报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三)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根据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于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下发批复文件;(四)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自接到批复文件之日起10日内通知发起人。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事务所自接到通知起20日内,到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领取事务所批复文件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事务所实行独立核算,依法纳税,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并接受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合伙税务师事务所的规范管理,根据《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
定》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合伙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是由2名以上符合规定条件的合伙人以书面协议形式设立,承办税务代理业务,并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社会中介机构。
事务所的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事务所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条 设立事务所,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第四条 设立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两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并依法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3名以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者;(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四)经营资金为10万元以上;(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
篇二:附:税务师事务所《申请报告》样式 -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附:税务师事务所《申请报告》样式
设立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
申请报告
所 名:
地 址: 省(区/市)市(地)
二00年 月 日
设立合伙税务师事务所
所 名:地 址: 申请报告
省(区/市)市(地)
二00年 月 日
篇三:福建省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操作规程(试行)
福建省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操作规程
(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的规范管理,根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调整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管理方式的通知》(国税办发?2009?5号)、《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办发?2009?55号)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是由发起人出资发起设立、承办涉税服务和涉税鉴证业务并负有限责任的社会中介机构。
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事务所的出资人以其出资额对事务所承担有限责任。
第三条 设立事务所,由省注册税务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审批。
第四条 发起设立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符合本规程第五条规定的发起人;
(二)有10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其中有5名以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并在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注税中心”)办理执业备案者;
(三)注册资本30万元以上;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五)领导小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注税中心办理执业备案;
(二)具有3年以上在税务师事务所从事涉税服务和涉税鉴证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
(三)为事务所的出资人;
(四)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五)年龄在65周岁以下;
(六)领导小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事务所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注税中心办理执业备案;
(二)具有2年以上在事务所从事涉税服务和涉税鉴证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
(三)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四)领导小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事务所实行所长负责制,所长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注税中心办理执业资格备案,所长为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推选程序和具体条件,按事务所章程规定。
第八条 事务所不得冠以行业、部门等容易引起误解的名称字样;也不得直接冠以行政区域名或地名。
第九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发起人应当向注税中心报送下列材料:
(一)《设立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申请报告》(附件一),并附书面申请一份;
(二)事务所章程(草案);
(三)发起人简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出资人简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出资人最高出资比例不能超过80%,公司法人代表出资比例须最高)
(五)出资人协议书(须经过公证);
(六)出资证明(须有验资报告);
(七)拟任所长人选的有关资料(包括:推选所长即法人代表的股东会决议,拟任所长简历及所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八)其他执业注册税务师简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
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九)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须附产权证等相关证明)
(十)事务所的内部管理制度(草案);
(十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名称先预核准通知书》; (十二)注册税务师转所备案表及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执业会员转所申请审核表各一式三份(须由原所盖章同意转出)。
(十三)领导小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事务所章程(草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事务所名称和地址;
(二)经营业务范围;
(三)注册资本;
(四)发起人、出资人的姓名;
(五)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出资人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七)出资人变动出资的条件及方式;
(八)法定代表人;
(九)内部机构的设置及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十)事务所的解散与清算办法;
(十一)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出资人协议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出资人的权利;
(二)出资人应承担的责任;
(三)出资方式、时间及金额;
(四)变动出资的条件及方式;
(五)领导小组要求的及出资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制度:
(一)人事管理制度;
(二)财务管理制度;
(三)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四)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五)领导小组要求的及事务所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按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发起人向注税中心报送申请设立事务所有关材料,具体受理部门为注税中心注册考试科;
(二)注册考试科经办人受理申请设立事务所有关材料后,应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必要时应下户核实,并将初审符合设立条件的意见和有关材料报注册考试科负责人进行审核;
(三)注册考试科负责人根据初审人员意见对初审符合设立条件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于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报注税中心负责人进行复审;
(四)注税中心负责人根据注册考试科报送的有关材料及审核意见进行复审,并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意见并进行公示;
(五)将拟批准设立的事务所基本情况(包括:事务所名称、地址、注册资本金、法定代表人、执业注册税务师等)在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内部办公网“三公开专栏”、福建税务代理网站公示7个工作日。经公示后无异议的事务所,报领导小组组长、副组长审批。公示期间有反馈意见的,注税中心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反馈问题进行核实,并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