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伙人是否负连带无限清偿债务责任的批复_42924【精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伙人是否负连带无限清偿债
务责任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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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文号]
[发布日期] 1955-06-30
[生效日期] 0000-00-00
[废止日期]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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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伙人是否负连带无限清偿债务责任的批复
1955年6月30日,最高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5年4月4日(55)刑字第00453号向司法部的请示,由司法部转来收悉。关于合伙人是否负连带无限清偿债务责任的问题,我们已与有关部门联系。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对合伙人负连带无限清偿债务责任的规定,迄今并无变更,但法院在判决个别合伙人负责清偿合伙债务时,仍须掌握具体情况,并考虑他的生活情况。就来文所述李光华等一案来讲,李光华在甘抚育代理行是处于杂务地位,虽有房屋二栋,但人口多,生活困难,似可不令其负连带无限清偿债务的责任,而只要他负清偿五分之一的所欠税款的责任。请你们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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