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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可编辑)产品质量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可编辑) 产品质量法案例 1、案情摘要:王某自1998年以来,雇用300名无任何医药知识和制药技能的农民,以淀粉、白薯粉、石粉为原料,在五年内制造出25种7万余件假劣兽药、人药。出人意料的是这个造假药的黑点竟被当地政府授予多项荣誉。在王某的丑行被揭发,有关工商、司法人员进行调查时,当地政府竟出面为其开脱,为了他免受拘捕,还出动公安人员为王某“保驾压惊”。使这桩建国以来最大假药案的调查侦破工作受到严重阻碍。国家监察部、全国打假办、某省政府于2001年联合行动,一举查封其老窝,该“三...

产品质量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可编辑)
产品质量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可编辑) 产品质量法案例 1、案情摘要:王某自1998年以来,雇用300名无任何医药知识和制药技能的农民,以淀粉、白薯粉、石粉为原料,在五年内制造出25种7万余件假劣兽药、人药。出人意料的是这个造假药的黑点竟被当地政府授予多项荣誉。在王某的丑行被揭发,有关工商、司法人员进行调查时,当地政府竟出面为其开脱,为了他免受拘捕,还出动公安人员为王某“保驾压惊”。使这桩建国以来最大假药案的调查侦破工作受到严重阻碍。国家监察部、全国打假办、某省政府于2001年联合行动,一举查封其老窝,该“三粉”药厂的厂长王某和副厂长双双落入法网。包庇王某的人员也分别受到党纪、行政处分和刑事追究。 点评:本案涉及产品质量的监督及法律责任问题。 《产品质量法》第25条规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某些地区的国家机关、政府部门为了本地区、行业的本位利益及社会的暂时安定,往往从行政上对辖内质量低劣企业进行保护或给予优惠,有的地区部门因为假冒产品给该地区带来种种好处,对不法分子不闻不问,甚至公开保护。本案中的有关政府工作人员不但对制假者进行奖赏,而且还在不法分子“困难之时”站出来作为强大后盾,派公安人员“显身手”,可谓把地方保护主义者的角色表演得淋漓尽致。 所以我国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第68条专门规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该条对打击地方保护主义有重要的作用,但我们认为本条所规定的徇私舞弊犯罪的主体范 围,除了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部门的工作人员外,还应包括如司法部门、政府机关等非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这样使本法条的适用范围更宽,有利于早日根除地方保护主义。 2、案情摘要:2000年4月15日晚,某市一中学生刘某骑一辆天津某企业生产的24型变速自行车回家。当骑至离家500米处时,突然自行车前叉根部折断,刘某立即摔倒,昏迷不醒。幸遇傍晚居民路过,将其送到当地医院抢救。这一起事故造成刘某住院10天,鼻梁缝合6针,口腔内缝合3针,医疗费达1万多元。刘某出院后,时常出现头昏,鼻梁及嘴唇两处留下很深的疤痕。因此,刘某投诉到市消费者协会。要求自行车生产厂家和销售商赔偿她直接和间接损失。该自行车是刘某于2000年2月份在一家大商厦购买的。事故发生后该家商厦只答应赔偿刘某一辆同型的自行车,至于其他损失,认为应由天津某企业承担。生产厂家在知晓了这一情况后,赶到北京,进行了调查,确定是本厂生产的自行车存在着产品缺陷。在消协的调解下,三方签订了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书,商厦承担赔偿刘某一辆同型号的自行车,之后可以向生产者追偿损失。天津某企业承担刘某的医疗费和间接损失共计10000元。 点评:本案涉及因产品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的法律责任问题。在消协调解过程中,就承担刘某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责任出现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方在消协调解下所签定的协议书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即造成刘某人身伤害的根源是自行车本身存在着产品缺陷,那么就应免除销售者商厦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只能向生产者一一天津某企业要求承担赔偿刘某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造成刘某人身伤害的是自行车本身存在的产品 缺陷,但《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刘某向产品生产者??天津某企业和销售者一一商厦要求赔偿的作法,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不存在着只能向生产者要求赔的问题。同时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因此,商厦在承担了赔偿受害人刘某的损失之后,有权向自行车的生产者要求其追偿一辆同型号的自行车。 消费者协会认真研究两种意见之后,认为第二种意见更符合《产品质量法》第43条的精神,所以达成三方都认可的协议书。 3、案情摘要: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接到消费者陈某的起诉,状告上海某一化妆品不合格,造成她脸部皮肤严重损伤,要求该化妆品厂赔偿她30000元损失。在法庭上,化妆品厂承认陈某使用的化妆品确为该厂生产,但该产品是正在研制过程中的实验品,并没有投入市场,不清楚陈某是从那里得到该化妆品的。陈某向法庭陈述:她使用的化妆品是其男朋友刘某送的,刘某是这家化妆品厂的产品检验员,并告诉她该化妆品下月将在市场上出售。法庭传讯了刘某,刘某向法庭证实:一、他是该化妆品厂的产品质量检验员,产品是从成品车间偷来送给女朋友的。二、该化妆品不是实验品,是下月将在市场出售的正式产品。刘某当庭出示了产品检验合格证书和该厂在下季度出售该产品的广告宣传。法院立即委托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该化妆品进行技术检验。检验结果为,该厂生产的化妆品不存在有对人体皮肤损害的缺陷,是合格产品。法院又请皮肤专家对受害人陈某进行皮肤测试,皮肤专家的结论是陈某皮肤属特殊的过敏性皮肤,对某些化妆品的使用具有严重过敏性。法院再次开庭,经法庭辩论,法院判决化妆品厂不承担赔偿责任。 点评:这是一起案情复杂,又经过两次审判才终结的案件。如何理解化工厂对陈某使用该化妆品造成脸部皮肤受损而不承担赔偿责任呢?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化妆品厂职工刘某承认陈某使用的化妆品是其从成品车间偷来的,所以不存在化妆品已出厂销售的事实。受害人陈某虽使用了该厂合格产品造成皮肤损害,但刘某的行为证明化妆品厂在这一侵权损害行为中具有免责条件,陈某的损害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应该由其男友刘某负责。 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化妆品厂仍然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陈某指控其使用的化妆品是不合格产品就意味着产品存有危害人身健康的缺陷,事实上化妆品也确实危害了陈某的脸部皮肤。但法庭委托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该厂化妆品进行了检验。结果证明该化妆品为合格产品,不存在缺陷。皮肤专家对陈某皮肤测试后得出的结论是:陈某皮肤属特殊过敏性皮肤,所以法庭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该化妆品属目前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产品,所以法院判决化妆品厂免除对受害者陈某的赔偿责任。 4、案情摘要:1999年11月,北京某玻璃店司机李某在前门某百货精品店经营部购买由福建某服装厂生产的羽绒服,回家后发现拉链拉不开。第二天到该店换了一件,仍然存在此类问题。12月1日李某再次去商店,又挑了数件均有毛病,与店方商议第二天下午一时来退货。可是,当李某来退货时,却不见女售货员,只见店堂内坐着两个小伙子。其中一人听说李某是来退货的,顿时暴跳如雷、破口大骂,边骂边挥起拳头直捣李某右眼。顿时,李某眼眶被打裂,血流满面。另一人也飞起一脚,正中李某心窝,将李某踢倒在地。两人在店堂内轮番毒 打李某长达二十多分钟,没有一个售货员予以劝阻。过后,两个打人者很快逃离现场。李某忍痛爬起。找到值班经理陈述,并要求送到医院治疗,经理以需要调查为由,一直让李某等了两个多小时,才勉强让女售货员带他到宣武中医院治疗,缝了十多针。事后,李某向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起诉。2000年2月8日,崇文区人民法院对此进行了调解,被告退换衣服并给予李某5000元赔偿。 点评:本案主要涉及产品质量不合格时销售者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 《产品质量法》第40条是关于销售者承担产品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责任(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由于以瑕疵担保起诉的原告无须证明被告的过失,被告也不能以无过错为由主张免责,因而在学理上瑕疵担保责任被认为属于无过错责任的范畴。但是,与无过错责任不同的是,担保责任可以通过事前明示的协议条款或声明加以限制或免除,如卖方在合同中规定卖方责任仅限于调换或维修;对于某些商品:如食品、一次性用品,卖方可声明“概不退换”;或者在产品说明书或标签上明示该产品有瑕疵,如“次品”、“处理品”一类字样等等。 在本案中,商店方在售出羽绒服时未以明示的协议条款或声明对瑕疵担保责任限制或免除,应承担瑕疵担保的义务,法院作出的调解协议无疑是正确的。但同时也反映出一个很实际的问题,即瑕疵担保在实际生活中执行起来很难。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销售者售出的产品有该法所列的3种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销售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货物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5、案情摘要:2000年3月3日,陕西省某市曾某与女友在市内某大酒店举 行婚宴,上百名亲朋好友聚此庆贺进餐。不料当天晚上赴宴归来的朋友、同事陆续出现腹痛、呕吐、大汗淋漓、腹泻等中毒症状,一批批患者被送进人民医院抢救,至3月5日止,中毒者达107人,严重中毒者10余人。3月4日,市卫生防疫站工作人员赶到饭店提取部分食物样品,责令饭店关门停业整顿。经化验,中毒事故系宴席中对虾被副溶血性弧菌污染所造成的。食物中毒事件发生后,受害者曾某认为:酒店要给予经济和精神赔偿,餐费不该付。饭店老板李某认为,曾某要先付清餐费,才能考虑赔偿问题。后经该市消费者委员会多次调解,双方于2001年3月2日达成协议:对曾某提出的精神损失赔偿,由店主李某以当面赔礼道歉的形式体现;婚宴餐饮费5980元由湖光大酒店承担,医药费、误工费、经济损失共46443元由酒店承担,15日内付清。 ?点评:这是一起由于销售变质食品而导致的食品中毒事件,销售者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35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意味着销售者只要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即为违法,而不问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对于本案双方所争论的一个焦点,是否应先支付餐费,笔者认为:市场上流通的商品,应是法律允许流通的,本案中湖光大酒饭店出售有毒对虾,违反了《食品法》和《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属于法律禁止流通的食品,而以禁止流通物为标的的买卖应属无效,曾某拒付饭费是完全合法的。 在调解中,店主李某迟迟不作赔偿的一个理由是:饭店并非故意将有毒对虾售给顾客,而且饭店在中毒事件后元气大损,生意日益萧条,也是有毒对虾的受害者。其实,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和《产品质量法》第35条,只要毒虾造成了对消费者的损害,行为人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主观过错则在所不问, 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抗辩。所谓法定事由是指法律规定的因受害人的过错或其他原因,对行为人予以免责的规定,如《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受害人逗弄饲养动物造成的损害。本案不存在这类法定事由,故而湖光饭店应承担受害者全部赔偿责任。其实本案的受害人是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大酒店也应该对之予以赔偿。鉴于双方达成了和解,受害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法律是不予禁止的。 6、案情摘要:辽宁省瓦房店市技术监督局在1995年初接连接到菜农投诉:由于使用了有毒棚膜,造成1万平方米的大棚蔬菜绝收,经济损失达33万余元。这批有毒棚膜是瓦房店市某蔬菜供销服务站从吉林省敦化市某厂进的货,自1994年10月份以来,瓦房店市有6个乡镇共有27户菜农购买并使用了这种有毒的棚膜,菜农朱某购买了这种棚膜,先后栽种了黄瓜、西红柿、芹菜、云豆等,连栽连种7次竟全部死掉。经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检验,此膜含有国家早已明令禁用于农膜生产的磷苯二甲酸二异丁脂。当地农民根据此检验结果去找瓦房店市某蔬菜供销服务站,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但瓦房店市某蔬菜供销服务站认为责任在吉林省敦化市某厂,自己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点评:本案涉及产品质量责任及其承担的法律问题。 《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第33条规定销售者要“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识”,即销售者首先要对产品的外在质量把关。为保证产品的质量,销售部门还应设立专门的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对进货产品的内在质量把关。 本案中吉林敦化市某厂无视国家有关农膜生产所用原料的禁令,仍然生产有毒棚膜坑农误农,对由此产生的严重后果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销售的产品 质量不合格,可能有以下原因:一是销售部门未严格执行进货验收手续。二是产品质量本身有问题,这些问题是在制造中形成的,如本案中农膜所含磷苯二甲酸二异丁脂靠销售单位的测检手段较难查出,而生产企业本来知道有问题,却偏偏提供一些虚假的合格证明。三是销售部门明知产品质量有问题,却要进货并帮助销售,以某些得到好处。但无论何种原因,销售者都要承担给消费者造成损害赔偿责任,而受侵害的消费者也有权要求销售者先行赔偿,如果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在赔偿后,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这项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即《产品质量法》第43条的先行赔偿制度和追偿制度。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其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能尽快得到赔偿。 在本案中瓦房店市某蔬菜供销服务站辩称自己没有责任、不愿承担法律责任是错误的,无论其是否有过错,都应该先行赔偿农民的损失,若确实是吉林省敦化市某厂的责任,可以向生产厂家追诉。 7、案情摘要:1999年7月四川省某县技术监督站接到告急电话,该站工作人员汪某在查处一起禁用淘汰农药时被当地农民围攻,速去解决处理。站上的人员立即赶到出事地点,发现汪某正被农民围住,衣服被撕破,大家费了很大力气才将汪某解救出来,并检查了地上的农药,确定为淘汰的滴滴涕农药。技术监督站的站长向围攻及围观的农民解释,根据《产品质量法》和91年国务院67号文件的规定,滴滴涕等6种农药是国家明令淘汰的,已经禁用了。但农民陈某等5人不顾站上人员的解释和阻拦,强行施用,并向前来阻止的站上人员投掷石块,混乱之中造成站上技术人员两人受伤。技术监督站只好求救于当地公安部门,才平息下这场混乱。事后查明,农药是本地一家化工厂生产并销售的。化工厂承认了这一事实,也承认收到过国务院有关淘汰农药的文件。之所以还生产淘汰的农 药是因为当地农民还不知道这一文件内容,乘农忙需要农药再最后生产一批,为工厂增加效益。有关部门对化工厂作出如下处罚: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24万元的罚款;没收58万元的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人民法院对其作出了赔偿农民经济损失56万元的判决。 点评:这是一起明显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并给当地农民造成损失的典型案例。 在本案中化工厂不仅要接受技术监督站对它的行政处罚,而且还要承担对农民的赔偿责任。《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化工厂知道这一法律规定,而且还收到了国务院91年67号文件。该文件指明了国家淘汰的6种农药,其中包括滴滴涕。化工厂为追求一时的生产利润,严重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应履行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规定,县有关部门对它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正确。同时,由于该化工厂生产并经销的农药属国家明令淘汰产品,农药不能施用,贻误了农时,给购买此农药的农民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人民法院对其判处承担赔偿受害农民的全部损失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和《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 化工厂应该从这次教训中明白: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不仅没有给工厂带来更多的利益,相反只能更多地去承担各种处罚和赔偿责任。 8案情摘要:某机电设备供应公司与某电机厂签订了总经销该厂某牌号新型电机的合同。该电机厂是军工企业,生产技术力量雄厚,这种新电机是刚开发的产品,已通过了有关部门的鉴定。然而,当首批100台电机送到机电设备供应公司的仓库时,仓库的保管员却拒收。为此,电机厂派员与供应公司领导交涉。双方各执一词,争执不下。电机厂遂以机电设备供应公司违约起诉至法院。电机厂 诉称,这种电机经过部级鉴定,并领取了生产许可证。电机厂已经按照双方的合同交了货,供应公司的拒收行为违反了合同,要求供应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收受货物并依约支付货款。供应公司辩称,争执的焦点不在电机的质量,而在于电机上的铭牌。该铭牌上打着“中国制造”字样,却未标明电机厂的厂名和厂址,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在厂方整改以前,供应公司不能收货并支付货款。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中双方达成了一致,于是,电机厂撤诉。此后,电机厂立即制造了符合标准的铭牌安装在电机上。铭牌换好后,供应公司收货并支付了货款。 点评: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生产者的产品标识义务。 《产品质量法》第27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通常采取合格证书、检验合格印章和检验工序编号印章、印鉴的方式。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只能使用于经检验合格的产品上;未经检验的产品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使用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名称一般能反映出产品的用途、特点和所含主要成份等。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是指产品生产企业的实际名称及其主要住所的具体地址。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明产品的生产厂名、厂址,有利于消费者和用户对生产者的监督,也能促使生产者依法承担自己生产的产品的产品质量责任。 在本案中,生产者电机厂在其产品铭牌上只标明“中国制造”字样,而没有以中文标注的该厂厂名和厂址,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7条关于生产者产品标识义务的规定。这表明电机厂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了违约。对方当事人即供应公司有权拒绝收货并不支付价款,而且可以追究电机厂的违约责 任。 8、案情摘要:2003年秋某日,袁某和儿子到本区的百货商场电器柜台买收放机。袁某想买一个功能全质量好的收放机,但又不太懂这方面的知识,于是就请售货员帮助推荐一下。女售货员立即热情地拿出某牌收放机,说这种收放机功能全音质好,价钱还不算太高,买的人很多。袁某信以为真,没有认真检查便付款买了一台售货员推荐的某牌收放机。回到家中,袁某的儿子便根据说明书的介绍开始用该收放机学习英语。使用中发现,该收放机缺少自动倒带功能,而且有个按钮刚用上一天就已不太灵敏。看来,这台收放机的功能和质量同女售货员所介绍的不太一样。于是,袁某急匆匆赶到百货商场,找到那位女售货员要求退货。售货员往墙上一指说:“你看,我们商场墙上贴着告示,上面写着‘商品售出,概不退换’。我没法给你退货~”一气之下,袁某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讨个说法。 法院审理认为,百货商场所贴的店堂告示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故百货商场做出的“商品售出,概不退换”的规定无效,责令撤销这一店堂告示;支持袁某的合理要求,判令商场予以退货。 点评:本案是一起经营者以“店堂告示”的方式损害消费者利益、减轻自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案例。 第一、法律不允许经营者在经营场所设立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告示、声明、通知等。 我们常在一些经营场所看到经营者悬挂、张贴的标语、标牌,告诉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应注意的事项或者其他商业用语。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一旦对这种商品或服务提出不同意见,经营者就以这些早已规定好的店堂告示、声明、通知等为理由推托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许多消费者 心里很窝火却不知该怎么办,最后常常是忍气吞声,不了了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同志、生命、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从这一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法律不允许经营者在经营场所设立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告示、声明、通知,即使设立了,其内容也是无效的,并不能免除经营者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 ?第二、购买商品中事实合同关系的形成。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就建立起一种合同关系。本案中的袁某在商场购买收放机,袁某与百货商场之间就形成一个收放机 买卖合同 二手车买卖合同 免费下载二手设备买卖合同协议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房屋买卖合同免费下载车位买卖合同免费下载 关系。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百货商场负有向买方袁某提供合乎合同约定的合格收放机的义务;袁某作为买方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袁某依约定履行了义务,却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符合约定的合格的收放机。在这里,百货商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袁某有权解除合同,把收放机还给商场,商场把价款退还给袁某并赔偿袁某的损失。但是,百货商场却以其店堂告示上明确规定“商品售出,概不退换”为理由,拒绝退货,实际上是自行免除其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这种自我免责是违反公平和诚实守信原则的,也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是不能成立的。经营者设置这种店堂告示的目的,是将该告示内容自动作为将要订立的合同的当然条款,消费者要订立合同就必须接受该条款;如果不接受该条款,经营者就不与你订立合同。这对消费者是不公平、不合理的,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因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文规定这类告示、声明、通知是无效的,不能免除经营者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生活中,经营者自行设立的这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还是很多的,但并不是全部无效。判断其是否有效,需要依据民法通则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加以分析。一般说来,这类声明、通知、店堂告示的内容大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关于经营情况的一般性告示,如“本店盘点暂不营业”,这类告示一般不涉及消费者的权利和利益,也没有不公平、不合理之处,因而是有效的。另一类告示涉及到交易的内容,如“商品售出,概不退换”等。这类告示涉及到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该店堂告示的内容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或者免除、减轻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这样的内容无效。? 9、 案情摘要:1999年5月20日,李某的妻子赵某到某副食商场购买了一瓶熏鱼罐头。当赵某、李某食用后,觉得恶心,想呕吐,赶紧叫来邻居把自己送往医院进行救治,才脱离危险。经医院化验表明,李某、赵某是食用了变质的熏鱼罐头,引起了食物中毒。 出院后,李某找到副食商场,要求其赔偿损失。副食商场答复说,罐头是长期保存食品,一般来讲不会变质,如果因食用罐头食品发生问题,请找生产厂家解决,本商场概不负责。李某一看罐头的生产厂家,厂家在一个遥远的边疆省份。李某想自己年老体弱,连诉状都不会写,而且索赔需要交诉讼费,自己根本无法向厂家索赔,就打消了打官司的念头。 李某、赵某中毒的事情被当地群众反映到了县消费者协会。县消费者协会派出两名同志向李某和赵某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知识,告诉他们在这种情况下,产品生产厂家和销售商都要承担法律责任,无论找谁,他们都必须赔偿损失。如果李某起诉有困难,消费者协会可以提供帮助。 在县消费者协会的帮助下,1999年8月10日,李某、赵某向县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要求副食商场赔偿因出售变质罐头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800元,并负担所有诉讼费用。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经审理后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750元;二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点评:本案涉及到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的社会组织的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3条规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消费者协会考虑到李某和赵某年老体弱,法律知识缺乏,所以首先派出两名同志向李某和赵某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法律知识,告诉他们在这种情况下,既可以向生产者又可以向销售商主张自己的权利。鼓励李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且帮助书写了起诉状,并派人代理李某、赵某出庭。 本案中消费者李某、赵某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维护,消费者协会在其中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支持消费者诉讼是消费者协会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的职责,消费者可以就消费者问题请求消费者协会帮助,以实现自己的权利。 10、案情摘要:1999年国庆节前夕,某市技术监督局为了确保节日里相关商品的质量,决定组织人手,对该市商店里销售的若干重要商品进行质量抽样检查。卫生防疫部门的一些人员也协同参加了这次检查。检查队伍分成了三个小组,分头进行检查。其中有一个小组的负责人是从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借调过来的。根据她的印象,其所在单位省产品质量检验所对委托检验的产品进行检验都是实行收费制的。因此,在接受任务后,她就嘱咐本组的另外三名同志每抽查1家商店,就收取被抽查方100元检验费。该组到城北街的一个体零售商店进行检 查时,没有发现什么问题,当检查人员要该店店主赵东亮交纳100元检验费时,赵东亮开始死活不答应,但最后还是如数交纳了检验费。次日,赵东亮想起有个亲戚在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便拿着收据去问个清楚。亲戚告诉他,进行质量抽查是不收检验费的,并叫他去市技术监督局要求退钱。赵东亮遂来到市技术监督局说明来意,没想到该局工作人员说检查他的商店的那位小组负责人已经回到原单位去了,不同意办理退款手续。于是,赵东亮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市法院行政审判庭调查了案情,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力图为双方作庭外和解,但未成功。最后法庭判决被告市技术监督局败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当庭表示服从判决不会上诉。 点评:本案例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的规定。 《产品质量法》第15条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本案中市技术监督局组织对城镇商店的某些商品进行检查,是依法行使职权,是对投入市场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的合法行为。但是,依照《产品质量法》第15条第3款的规定:“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要求,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在本案中某一小组的负责人要求原告交纳100元检验费,该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一般而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产品范围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如食品、药品、医疗器械、易燃易爆产品等。本案例中市技术监督局所要进行质量检验的商品属于此类:二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如钢筋、水泥、 化肥、农药等;三是消费者、有关社会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即消费者投诉、举报的产品和社会反映较为强烈的假冒伪劣产品。 11、案情摘要:2001年12月,北京海淀区一位老人过70大寿时,儿孙们给他买了一条安徽省桐城某家电厂生产的电热毯,送给老人祝寿。正巧当晚大雪纷飞,气温骤然降至零下。晚11时,大儿子为老人铺好电热毯,安顿老人安然入梦。第二天,大儿子起床后闻到老人屋里传出刺鼻的焦味,他急忙叫醒众人,撞开门,只见满屋浓烟滚滚,老人躺在床上已死去,全身烧焦,屋内物品均化为灰烬。案发后,海淀区技术监督部门对电热毯进行了质量监督检验。检验发现电热毯有7项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属劣质品。老人的后辈多次找家电厂协商未果,一纸诉状把家电厂告上法院,当地人民法院根据该检验结论,作出判决:责令桐城某家电厂和商场停止生产、销售该类电热毯、赔偿受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5万多元:没收违法生产、销售该电热毯的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点评:本案涉及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等问题。 《产品质量法》第13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26条规定:“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产品的质量负责。” 电热毯属于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我国对其有专门的国家标准。在本案中,桐城某家电厂生产的电热毯有7项技术指标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的要求,违反了强制性产品标准,属于有缺陷的劣质品。 《产品质量法》第44条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法院作出让家电厂和商场赔偿损失的判决是正确的。另外按照《产品质量法》第49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币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以责令桐城某家电厂和商场停止生产、销售该类电热毯、没收违法生产、销售该电热毯的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处罚的法律适用是正确的,但处罚显得有点轻,应该吊销电热毯厂的营业执照。 12、案情摘要:2001年4月,北京市某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对一家商场的商品进行检查时,怀疑该商场经销的18K金镶嵌黄晶宝石戒指含有杂质。该商场经理称,这种18K金镶嵌黄晶宝石戒指共有24枚,是北京宏兴实业有限公司从湖南顺发首饰厂购进的,北京宏兴实业有限公司告诉商场,购货时商品附有产品检验合格证书,只是在中途运输时丢失了。商场相信并以每枚700元价格销售,目前已卖出4枚,还剩下20枚戒指。于是,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将剩下的20枚戒指送国家地矿部宝石监测中心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果证明该黄晶的折射率不合格,中间掺杂有玻璃物质,属不合格产品。 于是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对进货方北京宏兴有限公司和驻京湖南顺发手饰厂办事处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湖南顺发首饰厂承认该批戒指中的黄晶是用碎黄晶和碎玻璃合成加工而成,用回扣的方式进货给北京宏兴实业有限公 司。北京宏兴实业有限公司则向商场谎报产品属检验合格的产品,只是在运输中将检验合格证书丢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最后作出了如下处理:责令商场对剩下的20枚不合格戒指按次等品出售,并没收销售所得;对北京宏兴实业公司处以罚款;对湖南顺发首饰厂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点评:本案涉及到对产品质量的监督以及处理。 《产品质量法》第12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33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产品是否合格主要看它是不是符合产品标准,即对产品结构、规格、质量和检验方法所作的技术规定。 在本案中,湖南顺发首饰厂在生产戒指使用黄晶的过程中,使用碎黄晶并掺加碎玻璃,这种作法就使产品成为不符合产品标准的不合格产品,同时又采用回扣手段进货给北京宏兴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其向作为销售者的商场谎报产品质量检验合格,从而达到该戒指在市场出售,牟取暴利的目的。销售者北京某商场也没有对该批戒指执行进货检验验收制度,而是轻信宏兴实业有限公司谎报的产品合格证明丢失而销售了不合格产品。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50条的规定,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是合法的。从这一教训中还可以看出,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是销售者保证销售产品质量的有效方法,也是销售者承担的社会义务。 13、案情摘要:1999年9月,岳阳市南区工商分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本市金鸡村鱼光组有人在制造并销售“三假”月饼假厂址、假厂名、质量掺假,该局立即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当场查获大量冒充桂林市叠彩区民政食品厂和深圳深海食品厂及广州天海大酒店厂名制作的包装盒、合格证和用不卫生的果仁、黑芝 麻、巴壳蛋等做成的月饼5000多个,已装盒2000多盒。该分局立即对这些“三假”月饼予以没收并立案调查。调查结果,制造并销售“三假”月饼的案犯是广东汕头的陈某。他自1997年来岳阳从事糕点加工,当年8月份开始制造月饼。据陈某交待:他生产月饼,用的包装盒分别是通过熟人在深圳、广州等地购买的,产品合格证是他自己在印刷厂印刷的,月饼有的是从自由市场上买的,有的是他本人用发霉变质的果仁、黑芝麻、巴壳蛋为原料制作的。他将这些月饼买来或作好,雇用了4个小姑娘在一间租用的偏辟房子里进行装盒加工,贴上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及伪造的合格证书,然后以6.50元一88元/盒不等的价格在市场上出售牟取暴利。 点评:本案涉及到对假冒伪劣产品的认定及处理。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5条规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本案中陈某不仅制造“三假”月饼假厂址、假厂名、质量掺假,而且冒充他人的厂名、厂址大量制作包装盒、伪造合格证等,然后在市场上销售谋取暴利,严重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5条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50条的规定,岳阳市南区工商分局不仅可以对陈某的月饼予以没收,而且应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案情摘要:2000年9月,某市技术监督局根据群众举报,对该市某土产品采购供应站的50吨蜂蜜进行监督抽查。结果查明,该批蜂蜜中含有一定量 的硫酸铵,被认定为劣质品。2001年3月,市技术监督局发出2号处罚决定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对土产品采购供应站作出“没收全部蜂蜜,直接责任者罚款2000元”的处罚。行政相对人不服。同年7月,市技术监督局又发出6号处罚决定书,撤销2号处罚决定书中对直接责任者进行罚款的决定,没收全部蜂蜜的处罚仍予保留。相对人接到6号处罚决定书后,即向当地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市技术监督局撤销6号处罚决定书,解除已扣压10个多月的50吨蜂蜜,并要求市技术监督局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法院受理该案后,在案件审理期间产生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蜂蜜在产品分类中为农副产品,但如果食用,就是食品;如果作药用,又成为了药品;进入到市场它就成为了商品,所以市技术监督局适用《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并无不当。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根据GB7635??87《全国工农业产品商品物资分类与代码》划分标准,蜂蜜为农副产品,不是《产品质量法》所指的产品,当然也就不应该适用《产品质量法》,因此市技术监督局的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应支持土产品采购供应站的请求,至于该蜂蜜含有硫酸铵的问题,技术监督局可以依照其他规定进行处罚。 点评:本案争论的焦点是,蜂蜜是否属于《产品质量法》所调整的产品范围。 第一种意见是对《产品质量法》适用范围的认识模糊导致的。《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售销的产品。”所谓“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经过工业加工、手工制作等生产方式获得的、具有特定使用性能的物品。本法的实施细则进一步指出,原矿、原煤、石油、天然气等是未经加工的天然形成的产品。初级农产品,如家畜、林、 牧、渔等产品,不适用本法规定。 蜂蜜在《全国工农业产品分类与代码》划分中,属于初级农产品,所以它不在《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 ??? 法院最后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为蜂蜜不是《产品质量法》所指的产品,本案不适用《产品质量法》,支持了土产品供应站的请求,判决市技术监督局败诉。事后,原被告均没有提出上诉。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 1、案例摘要:某地有一外资企业,是生产洗涤产品的,他们生产的无磷、无铝、无毒的“绵羊牌”洗衣粉不污染环境,不危害身体,并且有抑菌作用。该厂经过宣传推广,该洗衣粉在市场上销量迅速提高,对邻省洗涤剂厂家的生产、经营形成很大的冲击。2006年9月,邻省的省技术监督局根据该省洗涤厂的反映,召集了某市技术监督局、洗涤剂厂家和肥皂厂家等许多单位在省技术监督局开会。会上由主持人作了如下布置:先由某洗涤剂厂向某市技术监督局正式投诉,某市技术监督局根据投诉的材料对“绵羊牌”洗衣粉进行抽样检查,检查出“质量问题”,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协同他们工作。9月25日,市技术监督局拿来了“样品”,交给省质检中心。质检中心出具了四份检验报告,以去污力、聚磷酸含量两项指标未达标为由宣布“绵羊牌”洗衣粉为不合格产品,不能在本省进行销售。某市技术监督局即将各销售点的“绵羊牌”洗衣粉查封。11月,某市技术监督局对销售“绵羊牌”洗衣粉的几个主要商场作出处罚决定,一罚款1000元;二限期追回已经售出的洗衣粉;三通知厂方更换使用说明,并在包装上注明“处理品”字样。 点评:本案涉及到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法限制商品流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 其法律责任问题。第一、该案某市技术监督局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技术监督局的行为显然已经违反上述规定,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第二、技术监督局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0条的规定,该技术监督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应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在报刊杂志上登报澄清事实的真相;其主要的责任者应当受到一定的行政处分;对由于这些限制流通行为而给生产“绵羊牌”洗衣粉的外资企业造成的损害,有关部门应予以赔偿。 2、案例摘要:2006年初,某市决定兴建一条连接本市两河岸交通的大桥,采取招标方式选择承包商。某建筑公司为保证能以最低的标价中标,多方寻找能获得其他建筑公司投标价的机会。在得知负责本次招标的张某是本公司一职员李某的大学同学后,该公司领导让李某去说情,并承诺如果该公司能够获得承包权的话,就给李某1万元的好处费,张某10万的好处费。李某去找张某,张某答应帮忙,并在投标截止日前一天把其他建筑公司的投标价和投标文件等信息泄露给了该公司,据此该建筑公司以低于上述最低投标价1.5万元和其他更优惠的条件在投标截止最后期限前递交了投标书。在评标、决标过程中,张某利用其负责人的地位对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施加影响,致使该建筑公司最终获得了该大桥的 施工合同 综合布线施工合同下载隔墙施工合同工厂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板砖施工合同协议书范本广场地砖施工合同 。其他建筑公司对此事很是不满意,举报到工商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过仔细的调查取证,经查证:其他建筑公司反应的情况属实,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第27条判定该中标无效,并对该建筑公司处以20万元人民币的罚款,将受贿的张某和行贿的李某及该建筑公司有关人员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点评:本案涉及到招投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法律责任问题。第一、该建筑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5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而本案中的建筑公司利用其职员李某与招标的张某之间的同学关系相互勾结,排挤其他投标者,致使其他投标者失去中标机会,已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二、该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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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初中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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