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举报
开通vip

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发布单位】83102 【发布文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发布日期】1994-11-10 【生效日期】1994-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1994年11月1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发布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地管理,促进经济发展,稳定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

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发布单位】83102 【发布文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发布日期】1994-11-10 【生效日期】1994-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1994年11月1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发布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地管理,促进经济发展,稳定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集体土地)的,其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第三条 征用集体土地应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基本国策,严禁乱占滥用耕地,严格执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正确处理好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关系,发展经济与稳定农业基础的关系以及开发规模与城市增容之间的关系。    第四条 第四条 征用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按国家、省、市的规定执行。因征地实行农转非的,有关手续须向市人民政府报批。    第五条 第五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地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本辖区内的统一征地及征地后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劳动、民政、计划、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国土部门做好征地的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要积极协助国土等有关部门完成征地工作任务。    被征地单位应服从建设的需要,支持征地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 征地 第六条 第六条 征用集体土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严格执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七条 第七条 征地工作必须坚持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安案同步原则,保证各类建设及时用地,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及其人员的生产和生活。    第八条 第八条 征用土地按以下分类办理:    (一)列入国家计划的建设项目,按项目征用土地;    (二)城镇或工业建设综合开发以及土地整治的项目,按年度用地计划成片征地。成片征用,应视建设进度,由国土部门划拨或出让;    (三)新辟交通线路、兴办重大公共事业等用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对集体土地实行预征。预征土地,应向被预征单位支付不低于总补偿费5%的预征费。    第九条 第九条 征用土地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批准立项、年度建设计划或土地开发整治计划等征地文件向所在区市县国土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二)国土部门受理征地文件后,根据建设需要、规划要求,组织调查勘测,确认土地权属,界定拟征范围,测算征地费用,并拟定征地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按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出征地通知书。    第十条 第十条 国土部门在实施征地工作中,按照分级负责或联合办理的原则进行,并实行统征包干办法。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建立社会发展统筹基金制度。统筹基金来源按市区每亩3000元、其他区市县每亩2000元的标准,向用地单位收取。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拆迁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征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以下简称建构筑物)的拆迁均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构筑物,在人员安置、补偿兑现后1个月内自行搬迁;    (二)经确认需搬迁的企业,按搬迁补偿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规定时限,自行搬迁;    (三)属个人的建构筑物,自搬迁通告之日起15日内或安置用房交付后15日内自行搬迁;    (四)违法占地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及租用集体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由国土部门限期无条件拆除。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征地范围内的企业拆迁,按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实行经济补偿。    征地范围内非居住房屋的拆迁,被拆迁人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按本办法的规定,实行经济补偿。    征地范围内居住用房的拆迁,被拆迁人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安置住房。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住房安置采取购房、租房和自行建房等方式进行。具体住房安置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被拆迁人提前搬迁进渡的,由国土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过渡补助。    第四章 补偿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征用集体土地应依法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征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并为安置费并按照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付给,用于发展生产、安置人员,不得移作他用。    青苗、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实际损失、合理补偿的原则,依照本章规定的标准付给。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青苗、附着物补偿标准由市国土局和县(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其中农田水利设施、林地上的林木及附着物补偿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征地补偿费中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的部分,可以采取建立土地基金、农村合作基金会或实行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办法进行管理,不得私分。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征地范围内的企业具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其他合法权证的,按下列规定进行补偿: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城市规划的企业,需要搬迁的,按重置价格进行补偿后,由企业自行搬迁。    (二)因被撤销、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的企业,按建构筑物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下列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一)租用集体土地和违法占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二)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下达之日后抢栽、抢插的花草、林木和修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无规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第五章 安置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征用集体土地,对被征地单位的农业人口按下列规定转为非农业人口(以下简称农转非):    (一)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撤销单位建制,其人员全部农转非;    (二)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部分征用的,按照征用的耕地数量(按征地前一年年报统计面积计算,非耕地两亩折算为一亩耕地。下同)除以被征地单位征地前每人平均实际占有耕地数量计算农转非人数。具体农转非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组织被征地单位按农户被征地多少次确定。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单位的实际人口以下达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之日在籍的常住户口(含现役义务兵和服有期徒刑、劳教的人员以及在政府批准征地之日前,按户籍管理规定由区市县公安机关批准正常迁入的人员、新出生人员)为准。    征地前非因法定婚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农村承包地的人员,不予安置。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农转非安置对象:    (一)男满16至50周岁、女满16至40周岁(上限不含本数,下同)并符合就业条件的农转非人员,为就业安置对象;   (二)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的农转非人员为退养安置对象;    (三)16周岁以下人员,为抚幼安置对象;    (四)前述三项人员中,经县级以上人民医院证明确实不能坚持正常劳动的病残人员以及孤儿、“五保户”,为病残安置对象。    征地前由国家统招统分的在校大中专学生,视为抚幼安置对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就业安置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公共事业、公益事业、国家重点建设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用地,其人员就业安置,由劳动部门代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政府核发就业安置费,被安置对象自主择业;    (二)除前项之外的其他各类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承担安置责任,可采取多种途径安置就业,也可以参照前项办法办理;    (三)被征地单位自愿并有条件兴办经济实体的,符合城市规划,安置人数10以上的,承担安置责任的单位可以将就业安置费拨给接收单位,并按人平20平方米的标准划拨土地(政府核收征地成本费),用作修建生产经营场地,兴办经济实体,安置劳动力;    (四)被征地范围内的企业,符合城镇规划,不影响用地单位建设的,允许保留,但不予拆迁补偿,并主要用于安置农转非劳动力;    (五)征地前已受聘的农转非就业安置人员,本人自愿且用人单位同意留用的,可经劳动就业管理机关办理正式用工手续后,由承担安置责任单位将就业安置费拨给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接收农转非就业安置人员后,从接收之日起5年内辞退的,全额退还就业安置费;5-10年辞退的,减半退还安置费;10年以上辞退的,不予退还安置费。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退养安置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全额储蓄式养老保险。即由国土部门将人均退养安置费全额交由人民保险公司,按照隼蓄式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储蓄式养老保险;    (二)半额储蓄式养老保险。退养安置对象确有能力自力生活,由本人向国土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将安置费等额,分成两份,一半发给本人,作为自力生活补助费,一半按前项办法办理半额储蓄式养老保险;    (三)用地单位安置。用地单位与农转非退养人员签订安置协议,由用地单位自行安置。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退养安置储蓄式养老保险本金归己。在储蓄保险期间,如遇重大疾病、伤残、家庭遭受重大灾害事故或已领取保险生活补助费5年以上且生活特别困难的,提交有效的担保证明,可向户口所在地政府基层组织申请提前支取部分或全部本金。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抚幼安置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抚幼人员的父母为就业安置对象的,由其父母抚养;    (二)抚幼人员的父母为退养、病残安置对象的,一次性发给抚幼安置费。    (三)抚幼人员的们母有一方为就业安置对象的,一次性减半发给抚幼安置费。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病残安置由国土部门将安置费全额拨付民政部门,并由民政部门按现行规定统筹安置。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农转非人员中现役义务兵,由国土部门将其安置费一次性拨付民政部门,待其安置时,由民政部门拨付相应的安置费用。    农转非人员中服有期徒刑和劳教的人员,按征地时的年龄和其他情况分别作为就业、退养、抚幼或病残安置对象,计收相应的安置费用,交由劳动部门管理,待其安置时,再按实际年龄和其他情况分别计为相应的安置对象,并由劳动部门拨付相应的安置费用。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农转非人员就业、退养安置费用,按人均18年乘以征地时市政府制定的当地月生活补助费标准计算。    病残安置费用,按人均18年乘以征地时市政府制定的当地月生活费标准计算。    抚幼安置费用,按抚幼对象的实际年龄至18周岁的年限差数乘以征地时市政府制定的当地月生活补助费标准计算;国家统招统分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的抚幼安置费用,按征地时至毕业时的年限差数乘以征地时市政府制定的当地月补助费标准计算。   
本文档为【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请使用软件OFFICE或WPS软件打开。作品中的文字与图均可以修改和编辑, 图片更改请在作品中右键图片并更换,文字修改请直接点击文字进行修改,也可以新增和删除文档中的内容。
该文档来自用户分享,如有侵权行为请发邮件ishare@vip.sina.com联系网站客服,我们会及时删除。
[版权声明] 本站所有资料为用户分享产生,若发现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客服邮件isharekefu@iask.cn,我们尽快处理。
本作品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
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下载需要: 免费 已有0 人下载
最新资料
资料动态
专题动态
is_713593
暂无简介~
格式:doc
大小:26KB
软件:Word
页数:9
分类:生活休闲
上传时间:2019-06-04
浏览量: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