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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管理制度评析_218民事案件管理制度评析_218 民事案件管理制度评析 案件管理(Case management)也称为司法流程管理(judicial caseflow management),是20世纪70年代后西方国家为根治民事司 法“堵塞”和“拖延”症结,而推行的司法改革措施。美国法院的“管 理型司法”、日、德等国的“计划审理”和“集中化审理”是其中的样 本,这些立法和司法实践在世界范围形成了颇具声势的“案件管理运 动”(ease management movement)。 一、民事案件管理与接近正义 (一)民事案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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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评析_218 民事案件管理制度评析 案件管理(Case management)也称为司法流程管理(judicial caseflow management),是20世纪70年代后西方国家为根治民事司 法“堵塞”和“拖延”症结,而推行的司法改革措施。美国法院的“管 理型司法”、日、德等国的“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审理”和“集中化审理”是其中的样 本,这些立法和司法实践在世界范围形成了颇具声势的“案件管理运 动”(ease management movement)。 一、民事案件管理与接近正义 (一)民事案件管理之缘起 在以自由主义为中心的传统对抗制民事司法中,法官保持高度的消 极中立而当事人和律师则主导着诉讼范围和诉讼过程,由此滋生的诉讼 成本过高、不可预计、不成比例以及突出的诉讼迟延和程序复杂化,越 来越成为人们利用司法解决纠纷的阻碍。近40年来各国立法和司法中负面因素的互相叠加进一步导致了人们对民事司法制度的危机性评价, 其结果是20世纪70年代后西方国家普遍认为自己的民事司法已置身于 “危机”状态。例如,德国法院当时宣称自己的民事司法系统处于“心 脏病发作的边缘”;西班牙学者则断言其民事司法已经提前进入了“下个世纪”;法国1991年在官方报告中披露:60%的法国公民和70%的 法官认为进行民事司法改革是一个应优先考虑的事情。1974年国际法学家委员会(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of Jurists)英国分委员会在其报告中将传统民事诉讼制度的缺陷归结为:程序过度依赖于当事人 的启动、诉讼体制公开得不够充分、审判过多依赖于履行全部程序,程 序过于形式化,等等。{1} 国民对民事司法状况的普遍不满促发了立法者的危机意识,尽管各 国立法者对民事司法的危机感受并不一致,但探索案件管理以摆脱民事司法中的散漫、拖延现象的实质性努力已经广泛地展开。美国议会于 1990年制定了民事司法改革法(The Civil Justice Reform Act,简称CJRA),以图通过案件管理等新举措来根治或缓解诉讼拖延和耗费 过大等民事司法症结。随后出现的最具有影响力的样本,则是英国沃尔 夫勋爵于1998年在司法改革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中创设的案件管理制度,其中明确提 出将传统上由当事人及其律师承担的案件管理责任移交给法院,{2}1这样的思路在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得到采纳。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于 世纪之交明确提出充实审理内容,将审理期限缩短一半的改革目标,具 体措施则包括要制定和确立审理计划的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以便推进计划审理、扩充 证据收集程序。{3}在立法例方面,有的国家将案件管理置于民事诉讼 法典之中(如英国,日本),有的国家则以单行法加以规定(如美 国)。整体看,历时30多年的两大法系民事司法改革都呈现出法官强 力控制诉讼进程的趋势,法官甚至在所有诉讼阶段都负责控制程序的进 行,将当事人及其的诉讼行为置于可控范围之内,防其滥用。 (二)民事案件管理之法理基础 民事司法制度设置的基础性价值,在于使社会成员能够轻松便利地 利用司法,并使他们各种法律需要能得到合理、迅速且有效的解决,这 便是接近正义运动。由于传统民事诉讼运作中显现出来的高成本和诉讼 拖延,以及过于繁杂的程序规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接近正义目标的实 现,法院才有对审判资源进行再分配的必要。基于此,现代西方国家的 民事诉讼学理均将接近正义视为案件管理改革的哲学基础,既将这个理 论作为案件管理的出发点,也将其作为衡量案件管理成效的标准。在这 一根本目标之下依据整体性原则和均衡性原则对诉讼机制进行了全局性 技术调整,由此构成案件管理的法理基础。 1.整体性原则(whole)。面对着现代社会中权利救济大众化趋势的要求,缺少成本意识的诉讼制度更容易产生功能不全的问题。{4}整 体性原则强调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地节约当事人和国家的 诉讼成本。这样,就应将法院审判资源及其存留于社会的全部纠纷作为 一个整体来对待,通过案件的分配机制使个案能得到合理的审判资源, 同时兼顾其他案件的需要并为他们保留合理的审判资源。英国沃尔夫勋 爵率先在其司法改革报告中确定了指导案件管理的整体性原则,法官应 当遵循民事诉讼规则确定的主导性目标合理地对案件进行管理,考虑其 做出的判决在整体上对民事诉讼的影响。整体性原则对法院而言,意味 着对民事司法资源进行管理和再分配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在整体上使有 限的司法资源能够在所有要求进入司法的人们之间进行公平合理的分 配,而不是仅仅分配给那些已进入法院的当事人。而对于当事人而言, 整体性原则与他们获得及时裁判权利的内涵是一致的,当事人有要求法 院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及时审结案件的权利,也就意味着诉讼要讲求效 率。 2.诉讼均衡性原则(proportionality)。该原则要求:用于解决争议的程序应与案件价值、重要性和复杂性成合理比例,法院和法官要 充分考虑案件投入的审判资源与可能的收益。1998年修改的英国民事诉讼规则明确将这一诉讼理念吸收进规则之中以进一步落实分配正义的 目标,通过将不同的案件分配到不同的轨道之中使纠纷得到合理处理, 通过使用简易判决、控制证据开释的范围等管理措施,使案件的处理与 诉讼上的耗费成比例。就该原则的立法采行看,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中 包括的程序经济原则与英国规则所采纳的原则相似。法国的传统理论是 民事程序属于当事人,但现在司法已经在控制民事诉讼方面获得了宽泛 的权力,体现在法国最近的发展中的灵活性和比例的理念与新英国规则 所采纳的原则相差也不大。这些理念在西班牙和日本最近的发展中也方 兴未艾。{5}42 (三)民事案件管理对实现接近正义目标的促进 民事案件管理要求适当强化法官职权、弱化当事人自主性和主导 性,这既被视为是法院为实现诉讼主导原则(人权)而履行的义务,也 被当作当事人协助法院进行案件管理的要求。显而易见的结果是,现代 民事司法对接近正义的评价标准已经开始由过去单纯注重个案接近正义 向整个社会全面接近正义的方向转变,法官控制诉讼程序权力的增大在 诉讼机能和司法组织两个层面产生了重大影响。 首先是民事案件管理给诉讼机能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通过积极的 司法管理使得民事司法接近正义的目标得以实在化。显著的趋势是众多 立法例在根本上颠覆了传统民事诉讼占据核心地位的当事人主义,其广 泛、具体的案件管理措施改变了法官的诉讼角色和作用。1996年,美 国著名智库兰德机构(RAND)对1990年始推行的《民事司法改革法》(CJRA)实施情况进行了独立评估,在其向司法委员会提交的报告中以 大量的统计数字肯定了案件管理的积极成效,案件管理有效缩短了发现 程序的时限,使得耗时三年以上的民事案件数量锐减了25%。整体上 看,案件管理是一个整合法院资源、组织和诉讼程序规则的审判管理体 系,在均衡性原则的支配下以法院控制诉讼进程为中心的一系列规则得 以确立并发挥实际效能,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还提高了法院的审判质 量。 民事案件管理带给民事司法的另一个变化是管理型法官的出现,法 院的行政责任从裁判责任中分离出来。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因管理 型法官的出现而发生了变化,例如,由于法官案件管理活动增多,法院 与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协商与合作也随之增多,等等。但这 并没有在根本上改变审判中立的要求,法官的管理行为一直处于诉讼公 正价值控制的范围之内。具体表现为:(1)管理案件中法官要尽量预 测案件审理中可能出现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而不是消极等待当事人或者律师提出,但这没有在根本上改变“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结构, 诉讼程序的启动仍然要由当事人主导;(2)法官制定合理的审理计 划,避免当事人和律师钻牛角尖般地考虑问题,避免过多地拘泥于案件 细节而走向歧途,以将当事人及其律师的诉讼思路引导到真正的争点上 来。但争点整理和行使阐明权时法官也必须恪守职业道德的底线,他们 要客观、公正、不偏不倚地持中立的立场。 管理型法官在各国现代民事诉讼中的组织形态不尽一致,有的国家 设专门的管理机构和人员进行案件管理,如美国、澳大利亚和法国,美 国甚至在未通过立法或行政授权的情况下创造出临时的行政机构专司案 件管理,上世纪70年代后美国联邦及州法院系统设立了很多案件管理 专职案件人员,而法国自60代起其“整理案件的司法官”就得到授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推进审前准备程序的进展,并且可以决定这一程 序的进展速度;德日等国民事审前程序中并设专门的管理型法官,准备 法官是因案而设,负责送达、交换诉讼文书、书面诉讼准备或言词辩 论、证据调查、询问证人等审前事务。案件管理不但要求管理型法官高 质量、有效率地处理案件,熟练地完成他们的管理任务,而且,这些责 任还另外要求情愿地、有能力地去超越那些个人责任,并对整个司法组 织运转作出贡献。管理型法官的角色更像一个经营企业的经理,而非传 统上消极的裁判者,他们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审判组织内部的关 系,即管理型法官不仅要实施自己的审判行为,也要指挥、监督其他法 官,由此形成了所谓的“法庭管理责任”。这既是做出司法裁决的需 要,也是维护法官组织结构的有效方法。 二、民事案件管理的两个路径 民事司法中一个有趣的现象是,案件负担与诉讼效率之间并非呈反 比例关系,而是一种正比例关系,即案件负担大、受理案件多的法院, 其审判效率却较高。相反,案件负担较轻、案件较少的法院,其诉讼效 率却较低。英国国家法院中心(NCSC)1978年以来的调查数据,以及我国东西部地区的法院在审理期限方面的数据差异似乎也证明了这样的 规律,即法院的资源、审判法官和法庭的数量并非是影响诉讼效率的绝 对因素,而是案件的管理水平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起到关键作用。 两大法系国家的案件管理重点和进路差异很大,但在保障程序利益 方面却殊途同归。英美管理型司法重点是促进案件分流,甚至法官的角 色也逐渐从审判主持者转变为纠纷解决者。与此相匹配的动向,则是他 们逐渐地赞同而且鼓励使用诉讼和解及ADR等替代性程序,通过案件管理使大量案件在诉讼程序的早期阶段达成和解而终结。{6}1265如英 国,其案件管理以诉前行为(Preaction conduct)、案件分配(Allocation)和案件管理会议(Case management conference)三个 具体措施作为实现案件分流的措施。{7}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则强调强化审前程序的作用,设置审前准备法官,促使案件审理更带有计划性以 控制诉讼的进展速度,使案件尽量在一次集中审理中就得到解决。 (一)英美:以案件分流为中心的民事案件管理 自上世纪60年代后,美国开始鼓励法官积极地对民事案件实施管 理,特别是对复杂诉讼及消费者权益纠纷、人权案件、反托拉斯等案 件,力求通过案件管理尽快将案件了结,避免诉讼过度拖延和加大诉讼 支出。为解决联邦法院系统内日益严重的诉讼拖延和诉讼耗费过大的现 象,1990年美国又通过了民事司法改革法(Civil Justice Reform Act),并确定了十个地区法院作为推行该法的试点。{8}英美法系国家典型管理措施包括: 1.通过案件管理实现案件的分流。法院依据一定的标准及程序, 根据案件有关情况进行遴选,从而将提交到法院的不同案件引入不同的 纠纷解决方法的体系,这种分流机制通常由三个相互独立而又密切联系 的子程序——甄选程序、解纷程序和司法审查程序构成。以英国为例, 一旦诉讼程序开始法官就要做出选择,以决定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Small Claim Track)、快速审理程序(Fast Track)或者适用多轨制(Multi Track),即小额和简单的案件被安排通过小额诉讼途径解 决,争讼金额在5000—15000英镑之间的案件通常被制定通过“快速途 径”解决,法院的送达的通知一般都附有案件分流的标准和指南,以及 较为严格的时间表(案件审前期限为30周);大型和重要的案件被安排通过“多轨制”解决,与案件的特殊性相适应法院在案件管理方式上 有较大的弹性。多轨制的案件主要在民事审判中心处理,通常是在案件 诉讼早期转到中心来的。{9} 2.即决判决制度的过滤。英美民事诉讼中另一个案件过滤机制是 即决判决(summary jugdement,也译为简易判决)制度,即审前程序 中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案件不存在实质性事实争议或案件中的重要事实 不存在争点,只有法律上的争议,就可以向法院申请即决判决。通过这 一机制将案件阻挡在审判程序之外,由此减少了不必要的审判,在整体 上提高了民事诉讼效率。美国诉讼实践表明,即决判决在实现减少司法 资源消耗的核心目标中占据着关键位置,是唯一可行的在辩护程序后对 不必要的开庭审判进行监控的方式。{10}一些调查结果显示,美国从20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开始的审判数量的锐减与同一时期联邦最高法院 对即决判决可行性的推广有密切关联,即决判决的适用比例在1960到 2000年之间从1.8%迅速增长到7.7%。{11} 不过,案件分流导致的审判骤减在体现出管理型司法存在价值及意 义的同时,也因其矫枉过正而受到毁誉参半的评价。近些年来美国民诉法学界开始对案件分流带来的负面效应进行反思。否定观点主要有以下 三点理由:一是认为,管理型司法导致审判萎缩的状况在一定程度上是 由于法官和律师恐惧审判而不是案件分流所导致。二是认为,在没有数 据证实之前就断言司法管理能够提高法院的效率、降低成本的说法是令 人怀疑的。第三,案件管理会危及诉讼公正可能成为诸多个人偏见的发 源地,成为生长法官个人偏见的沃土。英国的赞德教授在沃尔夫报告出 台后就对负担(front loading)诉讼成本前置的做法提出质疑,反对 沃尔夫从传统的自由主义向诉讼纪律迅速转化的做法,由此导致为了实体正义而规避技术性问题,而且,每一个诉讼程序都置于司法控制之 下,法官将对许多现在由当事人决定的事情作出判断。然而,在案件中 作出的每一个司法判决,如果不满的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都存在产生 附属诉讼的可能性。 但相比之下,进入新世纪以来英美的经验还是肯定了案件管理的作 用,源自法院分流案件的内驱力使案件管理措施取得了明显效果,直接 的结果是进入审判阶段的案件越来越少,法院审判压力显著减轻。[1] 尽管导致进入审判阶段的民事案件急剧减少的因素可能是多方面的,如 案件的复杂性、程序的繁琐性和高昂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以及由于大量地夸大原告胜诉的估计和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可能,被告公司更不愿 意诉讼冒险等等。也许在很多情况下这些因素重叠并彼此加强,促成了 审判的减少,但是勿庸置疑的是,管理型司法是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大 幅下降的主要原因。[2] (二)以集中化审理为中心的大陆法系管理型司法 大陆法系国家司法管理的突出特点是以追求集中化审理为目标的, 法院被要求遵循审理计划,集中于争点进行审理,通过特定化争点来避 免审理的散漫化。具体的措施则是,在调查证据前先行整理、掌握争 点,而将本案审理分成争点整理阶段与证据调查阶段,以促使审理集中化。这种司法管理的特色在于:首先,集中化审理贯彻的是鲜明的法律 中心主义倾向,即强调以判决为诉讼的中心,程序运作以庭审为指向; 其次,集中化审理并不像美国那样重视调解与和解,以德国为例,“调 解的狂热”在实践中并未出现,实际上自1970年起在联邦范围内和解率略有下降。{12}大陆法系国家对待和解的态度,也不是从法官积极参 与的角度去认知,而完全是基于从和解能够省时省力——不需要证据调查、不需要说明判决理由,从而减少审判的负担的角度去看待。 集中化审理又可以被细分为三种类型: 1.德国集中审理模式。德国1977年后采取“斯图加特模式” (Stungart Model)奠定了集中化审理的基本框架,即法院在经过必要 的审理前准备后,将案件集中于一次庭审将案件终结。民事诉讼开始后 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特点和自己的工作方式确定首次言词辩论的期日或 者进行书面准备程序。{13}在律师的协助下,随着案件证据的提出、交 换,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和解而结束程序的情况也随之增多。[3] 2.日本计划审理模式。自1998年起日本民事司法推行的计划性审理的措施,2003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导人了“计划审理制度”,这项新制度的基本内容是:在大致确定作出判决的日期后,对案件审理 的每一个阶段制定计划,诉讼按照预先制定好的审理计划逐步展开,直 至最后做出判决。{14}计划审理的对象则分为“必要的计划审理”与 “一般的计划审理”(又称准计划审理),前者适用于复杂案件,或有 必要进行妥当、迅速审理的案件,法院必须与当事人进行协议并在此基 础上制定审理计划。后者则是对于一般案件所实施的计划审理,在计划 的变更、准备期间的延长等,更具有灵活性。 3.台湾地区的争点整理模式。我国台湾地区2000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采行“争点集中审理主义”。立法者的基本目标 是:提升纷争解决之迅速性、经济性;提高纷争解决结果之正确性;提 升裁判当事人之信服度、信赖度;平衡保护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或促 成有计划之审理而使法官、律师及书记官之业务管理更合理化等。{15} 该制度要求法官在审前对争点进行必要整理,在起诉阶段原告就应表明 诉讼标的,提出诉讼请求使诉讼标的特定化,藉此来提示、限定审判对 象范围、使攻击防御目标明确化。 以上各模式的司法试验表明,集中化有效克服了案件审理中的散 漫、拖延、浪费的现象。民诉学者将这一成效归功于以下因素:法官在 案件的掌握上面会变得比较清楚,而且可以节省掉一些不必要的庭审或 者是不必要的证据调查工作;在将来制作裁判书时,其实因为前阶段已 经对诉讼案件非常清楚,所以整个在诉讼案件的指挥跟判决书的拟作上 面都会有非常大的助益。{16}而且,通过集中化审理当事人对裁判结果 较易预测,和解的概率也随之加大,而这有助于提升司法的在社会中的 信赖。 三、对我国民事案件管理制度的展望 (一)我国民事案件管理现状 上世纪90年代中期后我国法院开始面对的审判业务压力与社会责 任逐渐加大,法院既要通过审限制度释放公众的压力,又要充分确保法官办案的时间。在这种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立案工作的暂行规 定》(1997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 的若干规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 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2001年发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年)等一系列司法解释对管理型司法进行了探索,我国法院系统将其定名为“案件审理流程 管理”。从这些司法文件的内容看,我国的案件管理主要内容涵盖了立 案程序和审前程序两大部分。一是立案程序中的审判工作管理,这种审判管理一般是立案庭的职能工作之一,具体管理方式包括排期开庭、审 限跟踪和案件分流;二是通过审前程序进行案件管理。《证据规定》确 定了交换证据和证据失权制度,赋予了审前法官以初步的案件管理权 力。 由上述司法解释塑造的我国案件管理具有两个鲜明特点。一是在内 涵上具有广义性,它既指法官运用诉讼指挥权引导诉讼进行,也指法院 对案件在审判流程方面的管理,还指法院对案件质量和审判效率的管理 和控制。二是,在实践中这些案件管理措施被进一步细化为审判质量和 效率统一指标体系和考评机制,特别是细化为审限、年结案率等量化指 标,对诉讼效率进行整体描述和控制。这些细密、详备的指标体系的优 点是能够满足法院自身对诉讼效率的诉求,较为全面,具有可操作性。 不足之处则在指标过于封闭,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的诉讼行为缺乏带有根本性的提效引导,甚至在审判实践中将诉讼效率 与审限相等同,并将审限作为衡量诉讼效率的主要指标加以强调。 (二)民事案件分流的可行性 就我国民事纠纷的构成以及实际状态而言,绝大多数的民事案件是 简单纠纷,包括大多数案件的内容并不涉及权利义务的争议而仅是义务 如何履行的问题,同类型的纠纷重复发生的比例也非常大。非经审判程序难以达成正义的案件,仅占全部案件中的少数。即使是复杂的法律争 议案件,如果从争议利益的价值来衡量,那么它们大多与正规程序的成 本不相符合,将这些案件分流到简易程序或分流到诉讼外渠道有其合理 性。{17}但限于我国纠纷解决体制,学理也应对将民事案件分流到诉讼 以外保持谨慎,至少对将诉至法院的案件分流到法院以外的试验(司法 ADR)不能操之过急。 特别应当注意的是,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审判权在社会生活中作用比 较有限的国家,法院应更多地体现判决中心主义以保留民事审判生产公 共产品的核心价值,通过更多、更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的民事判决来承担更多的社会责 任,循此路径逐渐树立司法权威。在美国倡导ADR对民事纠纷的分流并 进行了三十多年的试验,现在则体验到了ADR削弱了审判权威的负面后 果,一些学者又开始呼吁恢复昔日民事判决的作用。将案件过多地分流 到法院以外势必使法院制定公共行为标准的机会越来越少,法官的审判 经验随之减少,对律师而言也莫不如此。对于当事人而言,由于ADR制 度在一定程度上被认为是为穷人提供的“二级正义”,当事人的公平观 可能被国家推销的“质次价廉”的正义所改变,原本就不是很高的法院 权威更加受到质疑。尤其是对社会公众而言,审判的社会教育作用则会萎缩、消弭,通过民事诉讼教育公民自觉守法的任务难以实现。再者, 在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对于那些涉及到公共利益的纠纷应首先考虑正 式法律体系的建立健全,而不是传统的、非正式机制的利用和发展。因 为,审判带有公开性和确定性,有助于生成实体规范和维护社会秩序。 而调解不仅不具备这样的特点,如果过分强制还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利 益。虽然调解等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对社会问题具有缓和、去政治化的 作用,但是如果违法者总是能够通过私人的调解机制来解决索赔请求, 那么就无从对处于争议中的商业和工业实践的合法性进行检验。{18} 当下,我国将民事案件向诉讼外途径分流还存在着体制上的掣制。 由于部门利益的分割,多元化解纷在我国也遇到了一些短期内难以化解 的障碍。例如,诉讼外解纷机构考虑更多的是如何通过承接法院分流出 来的案件获得相应的机构设置权和财权,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呼吁强化人 民调解的一部分动因恐怕也正在于此。这反映出我国在纠纷解决方面既 有利益区隔的严重程度,也反映出各解纷机构放弃或者弱化纠纷解决体 制创新的现实,它们不愿打破这种利益区隔现状。显而易见,增设附属 于法院的调解或仲裁体制,建立以法院为中心的纠纷解决体制在我国有 相当的体制阻力。 (三)由行政化的案件管理转向调整诉讼机能 对我国的民事改革而言,短期内难以实现制度要素、人员要素的优 化配置,因而,实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标只能依靠大量提供诉讼资源和 制度供给两种路径。前一个办法的根本,是扩充法院案件处理体制,增 加诉讼投入,在坚持现有正义产生方式的前提下提高法院的审判能力, 具体方法是依靠国家财政支持增加法官数量。后一个途径,则是在案件 处理方法上进行改革,在尽可能保证案件审理质量的前提下,对诉讼程 序的机能进行必要调整,以促进选择性要素、法律职业要素、合法性要 素,特别是程序管理要素的积极配置。就可行性而言,前者受制于国家 财力资源限制很难得到大量供给。依赖后一个路径,则是把民事诉讼的 机能变革放在首选位置,这更易于为立法者及司法者接受。因此,在我 国探索以提高诉讼效率为目标的案件管理尤为必要。第一,我国法官规 模庞大,在数量上已无增长空间,而必须在诉讼机能上寻求提效之路。 如果仅从全国民事法官的人均办案数量看,诉讼效率似乎还令人满意, 但从横向比较看,在诉讼效率上我们难以望西方主要国家司法之项背。 第二,由于民事审判方式和诉讼机能都是决定民事诉讼效率的重要因 素,由此,法院与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诉讼协同程度,法官的阐明权以及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简易程序的适用情况、集中化审理程度、诉 的合并制度等等都会对诉讼效率产生影响。 就环境而言,虽然我国法院高度行政化管理体制为以审理期限为核 心的法官考评体系提供了适宜环境,但行政化体制又掣制着审前程序功 能的发挥。而且,我国案件管理内容在形式上还相对零散。例如,《证 据规定》对于证据交换和证据失权虽有涉及,但对审前程序中法官整理 争点、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等环节没有赋予法官独立行使管理案件的权 力。不尽完善的审前程序注定不能从根本上简化和加速程序的进行,让 法院从繁重的审判负担中得以解脱的目标难以实现。而且必需警惕的 是,囿于我国传统上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惯性作用,在推行管理型司 法时我们尤其要警惕超职权主义体制性沉疴宿疾复发,防止将效率与管 理的目标置于诉讼公正的价值考量之上。为此,应对管理型司法中法官 的权力进行制约,包括对法官在审前获得的诉讼资料予以合理限制,杜 绝法官竭尽全力强迫当事人和解的情况,法官在审前接触的证据同样要 受到证据规则的约束等等,通过这些措施合理控制法官司法介入的程 度。 1.促进民事案件审理的集中化。与将案件向法院以外的机关分流 途径相比较,以案件管理促进集中化审理更适合我国诉讼实践需要。笔 者认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提高诉讼效率,促进集中化审理尚应循以下 思路完善相应程序制度: 第一,在立法上确定不间断审理原则。从改革方向看,将准备程序 与开庭审理界限分离,确立“审前准备+主要期日开庭审理”的程序结 构,有利于提高诉讼讼效率。因为案件通过一次开庭审理即获得解决缩 短了诉讼周期。此外,由于法官专注于一个案件审理,避免同时审理多 个案件,会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 第二,证据制度方面的改进,包括贯彻一次性提出原则和证据限时 提出原则,以及贯彻分配举证责任及适度公开心正。前者要求当事人一次性提出诉讼请求,便于法院及时确定审判对象、整理审判范围、确定 诉的合并、分离以及追加事项。包括:在起诉时或诉讼程序开始阶段, 原告应依处分权主义表明诉讼标的,提出诉讼请求使诉讼标的特定化, 促使当事人及时表明事实与理由,原告必须对实体法上的事实关系进行 说明,以使其诉讼请求获得效果。后者要求法官在明确争点后及时进行 阐明以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讨论、确定证据的关联性并剔除不必要 的证据(免证事实),通过初步公开心证,让当事人了解证据调查的结 果,指明、确认争点并表明法律见解,以防止当事人遭受来自法官的适 用法律上的突袭。 第三,强化诉对拖延诉讼行为的处罚措施。国外民事诉讼法强调法 院须及时采取必要的准备性措施以便诉讼能够在一次期日中得到解决。 {19}如当事人拖延诉讼,法院可以判令其负担由诉讼拖延行为而发生的 诉讼费用。有两种做法值得借鉴,一是法国的做法,科以民事罚款,即 如当事人滥用诉权,实施了回避申请,且被驳回的情况下,对提出申请 的人给予民事罚款制裁,且对方当事人还可以对此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二是美国的做法,赔偿对方损失,如果法院明显地认为是出于恶意或仅 仅出于拖延诉讼为目的的,法院应当立即命令使用该宣誓陈述书的当事 人向对方支付由于该宣誓陈述书的提出而使对方蒙受的适当的费用,包 括合理的律师费用,并且任何一方违法的当事人或律师可被判处藐视法 庭。{20} 2.诉讼主体间诉讼协同关系之构建。不同寻常且又无正当理由解 释的司法延迟会导致人们的不安与怀疑,也会削弱法官所拥有的优势地 位。在这个意义上,如果法官和律师之间能形成一个职业共同体,势必 有助于在他们之间形成认同、沟通、信赖和协作的良性关系。进一步 地,如果他们在诉讼中形成协同关系,不仅有助于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 权利,也会缓和当事人之间的过度对抗,从而增加谈判、和解的可能, 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另一方面,法院对律师的审前活动施以有效 的监督甚至控制,还会产生促进法官和律师之间的有效合作,特别是对 复杂的案件而言,最佳的状态是由法官与律师一起在合作、协同的基础 上制定和实施内容广泛的审理计划。当然,也必须强调法官与律师要在 遵从正当程序的前提下展开合作,严守法官中立的低限。合作中法官不 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存有歧视或偏爱,也不能同当事人、律师私下单方 接触,更不能回到“背对背”调解的老路上去。 3.失权制度与诉讼促进义务的合理引入。当事人能否及时实施诉 讼行为也是决定诉讼效率的关键因素。现代民事诉讼中书面诉讼资料越 来越多,法定顺序主义相较于自由顺序主义更显现出必要性。法定顺序 主义强调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应依诉讼程序所确定的顺序进行,更有助于 防止拖延诉讼,提高诉讼效率;而自由顺序主义由于不为诉讼行为设定 严格顺序,其先后任由当事人自由为之,必然无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就我国而言,应在证据交换、证据失权等相关制度基础上,须再强化当 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通过法官的案件管理或者审理计划为当事人划定 实施诉讼行为的时间界限,促其及时主张和攻击防御,以推进程序的进 行。当然,当事人不是诉讼客体,案件管理中法官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程 序选择权,当事人既可以协商审理计划,还可以对无正当理由不实施审 理计划的拖延行为提出异议和批评。在这方面,虽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 在《简易程序规定》中规定允许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并在 《证据规定》中赋予了当事人协商一致约定举证期限,但这种诉讼契约 的范围相当有限。例如,当事人不能参与拟定审理协议计划,这在一定 程度上影响了集中化审理的进行。因此,有必要在未来的案件管理体制 中,充实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保障,以调动当事人程序参与的积极 性,增强案件管理的信赖度。 【注释】 [1]与管理型司法的推进相同步,1962年美国联邦民事案件通过 审判结案的比例是11.5%,到了2002年,这个比例陡然下降到 1.8%。Mare Galanter,The Vanishing Trial:An Examination of Trials and Related Matters in Federal and State Courts,Empirical Legal Study 20041 459. [2]美国一些学者在分析美国联邦法院的数据后甚至发现,民事审判比例与案件负担大小成反比,审判压力较大的地方法院都出现了审 判率较低的情况。Shaft Seidman Diamond & Jessica Bina,Puzzles About Supply—Side Explanations for Vanishing Trials:A New Look at Fundamentals,Empirical Legal Study,2004:637. [3]德国推行这一措施的效果非常明显,其地方法院审理案件的 平均周期减少了7.8天,减少到了110天,减幅为5%。Hector/Fix—Fierro,Courts,Justice and Efficiency:A Socio—Legal Study of Economic Rationality in Adjudication,Hart,2003:195. 【参考文献】 {1}Honter,Cameron & Henning,Civil Procedure(M).Lexis Nexis Butterworths Australia。2005:7. {2}A.A.s.Zuckerman,Ross Cranston,Reform of Civil Procedure,Essays on’Access to Justic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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