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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4年4月20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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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4年4月20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 【发布单位】无锡市 【发布文号】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发布日期】2004-04-22 【生效日期】2004-05-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无锡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2004年4月20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4月22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 自2004年5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促进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无锡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4年4月20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
【发布单位】无锡市 【发布文号】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发布日期】2004-04-22 【生效日期】2004-05-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无锡市商品条码 管理办法 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稽核管理办法下载并购贷款管理办法下载商业信用卡管理办法下载处方管理办法word下载 (2004年4月20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4月22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 自2004年5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促进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化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鲁班奖评选办法下载鲁班奖评选办法下载鲁班奖评选办法下载企业年金办法下载企业年金办法下载 。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识。    商品条码包括标准版商品条码和缩短版商品条码。标准版商品条码由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组成。缩短版商品条码由商品项目识别代码和校验码组成。  第三条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刷、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特殊商品的条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第四条 无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商品条码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商品条码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物品编码机构负责商品条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商品条码的应用工作。鼓励、引导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商品条码,提高商品的自动化管理水平。    第六条第六条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可以自愿申请注册商品条码。    第七条第七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核准注册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后,方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商品条码。    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申请人应到物品编码机构办理有关申请注册手续,填写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书,并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其复印件。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颁发《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资格。    第八条第八条 物品编码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商品条码注册材料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初审合格并经国家批准后,颁发证书;初审不合格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理由。    第九条第九条 商品条码持有者首次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自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物品编码机构备存。    第十条第十条 商品条码持有者变更其名称、地址的,应当自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物品编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商品条码的有效期限为二年。商品条码持有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向物品编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商品条码。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商品条码持有者停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在停止之日起三个月内,到物品编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商品条码持有者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按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已被注销商品条码的商品生产者、销售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应当具备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使用者的营业执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境外商品条码注册证件或者相关资料;    (三)使用者与注册者之间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印刷企业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审核持有者有效的商品条码证书或者合法使用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企业印制商品条码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不得印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条码。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冒用商品条码;    (二)使用已注销或者不符合标准的商品条码;    (三)转让商品条码使用权。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管理人员以及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20日起施行。    本 内容 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人员招聘与配置的内容项目成本控制的内容消防安全演练内容 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继续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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