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北京市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和监管办法(试行)》
发布说明
由于我委教育信息系统故障,导致《北京市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和监管办法(试行)》的修订稿于近日在北京市教委网站和市政府首都之窗网站短时间错误发布,现予以更正重申。目前《北京市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和监管办法(试行)》仍在修订之中,最终稿完成后,我委将正式报教育部予以备案,并通过北京市教委网站和市政府首都之窗网站向社会正式发布。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2015年8月17日
据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官方网站显示,2015年7月27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印发了《北京市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和监管办法(试行)》。
北京市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和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工作,根据《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教育部第5号令,1999年8月24日)、《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教育部第6号令,1999年8月24日)和《关于做好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审批权下放有关事项的通知》(教外综〔2013〕50号)的要求,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是指本市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机构通过与国外合法成立的高等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合作,为中国公民自费出国留学提供有偿中介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实行行政许可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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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后,再向市教委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认定书》(以下简称《资格认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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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市教委资格认定,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在本市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第四条开展中介服务要遵守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贯彻执行中国自费出国留学政策,促进国际交流和国际化人才的培养,保护留学人员合法权益,规范服务,诚实守信,合理收费。
第五条市教委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中介服务机构的资格认定和中介服务业务的监督管理。各区县教委协助市教委做好中介服务机构日常监管工作。
第二章申办条件与资格认定
第六条市教委于每年3月和9月集中受理审批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申请。通过市教委审核批准的中介服务机构,由市教委颁发《资格认定书》,按照相关工作规程报送教育部备案。申请中介服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且其法定代表人应是具有中国境内常住户口、在京合法居住的中国籍公民,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负责人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熟悉中国及相关国家教育状况、留学政策及签证政策。
(三)开展中介服务的主要工作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熟悉我国和相关国家的教育情况,至少2名以上人员应具备至少两年以上从事留学咨询服务的经历,并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工作人员的构成中应当有具备外语、法律、财会和文秘专业资格的人员。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得少于10人。
(四)有健全的内部
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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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规程和应对突发事件的处置预案。
(五)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外高等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已经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
(六)用于中介服务业务的办公场所使用面积原则上不少于100平方米。
(七)有必备的资金。机构应当具有一定数量的备用金,以在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能够赔偿。
第七条申请中介服务资格,应向市教委提交以下材料:
(一)《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申请表》(式样附后);
(二)营业执照和企业章程(交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负责人的简历、学历证明、身份证明(交验原件,留存复印件)、在京合法居住证明;
(四)与国外高等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交流协议和合作情况;
(五)不低于规定备用金数额的银行存款证明;
(六)拟开展中介服务业务的行政区域、业务范围、
工作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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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行性报告等;
(七)有关管理制度,包括服务工作流程、员工管理办法、财务管理制度、应急处置预案等。其中财务管理制度应包括收费、退费的办法;
(八)办公场所有效证明。
各申请机构应对其所上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市教委收到申请材料后,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书面通知其办理缴存备用金手续。
市教委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议,专家评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九条获准开展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在接到办理备用金缴存手续书面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市教委指定的监管银行签署《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及缴存备用金,凭备用金缴存证明到市教委领取《资格认定书》。
第十条《资格认定书》按教育部统一式样印制,市教委负责登记发放,有效期为5年。《资格认定书》有效期截止前3个月内,中介服务机构应向所在区县教委申请重新认定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申报、审核要求和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中介服务机构逾期未申请或申请未获批准的,自《资格认定书》有效期满之日起,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停止中介服务活动,并向市教委缴还《资格认定书》,由市教委注销中介服务资格。
第十一条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具有中介服务资格的机构拟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中介服务业务的,应在本市设立子公司,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并到市教委申请资格认定。其申报、审核要求和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中介服务机构的经营和管理
第十二条获得资格认定的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向自费出国留学的人员提供以下服务:
(一)提供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教育情况、高等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招生信息的咨询;
(二)提供有关国家和地区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安全防范等咨询;
(三)指导国外有关学校的入学申请,提供真实诚信的文案材料;
(四)指导、协助办理出境所需的签证、认证等手续并提供相关的出国前辅导。
第十三条获得资格认定的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到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开展自费出国留学咨询、讲座、座谈会、介绍会等任何形式的自费出国留学招生宣传等活动;
(二)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它机构或个人开展中介服务业务;
(三)代替国外教育机构向服务对象收取学费或组织相关教学活动。
(四)为服务对象编造、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指使、协助、组织服务对象提供虚假材料或伪造相关材料办理自费出国留学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或者影响教育秩序、侵害自费出国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中介服务机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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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要求与服务对象签订《中介服务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项目、服务时限、服务费用、收费和退费办法、违约责任以及解决争议的方式等事项。服务对象在境外发生纠纷或突发事件时,应及时协助进行处理,防止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市教委和市工商局共同制定并推荐使用《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委托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中介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悬挂《资格认定书》和《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公示服务流程、收费退费项目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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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变更与终止
第十六条获得《资格认定书》的中介服务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应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资格认定手续。
第十七条中介服务机构办公场所、主要经营管理负责人发生变化,应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后,报市教委备案。市教委根据备案申请在《资格认定书》上变更相关信息,并按照相关工作规程报送教育部并通过市教委网站和教育部教育涉外监管信息网向社会公布。
(一)变更办公场所应提交以下材料:
1.中介服务机构变更办公场所申请书;
2.中介服务机构董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关于变更有关事项的决议;
3.取得新办公场所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4.《资格认定书》原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变更主要经营管理负责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1.中介服务机构变更主要经营管理负责人申请书;
2.中介服务机构董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关于变更主要经营管理负责人的决议;
3.主要经营管理负责人的简历、学历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在京合法居住证明;
4.资格认定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中介服务机构相关登记事项变更后或终止留学中介业务时,中介服务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登记和公示,并及时在本机构网站上更新信息。
第十八条中介服务机构破产、解散、停业的,应在6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过所在区县教委向市教委提出终止中介服务业务申请(包括处理善后事宜的措施、资产清算情况、期限和留守人员名单等),经市教委核准后,注销其中介服务资格。
第十九条市教委注销中介服务机构资格后,抄告市、区工商部门和区县教委。中介服务机构在收到注销资格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教委缴还《资格认定书》,并依法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五章备用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条按照教育部有关规定对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备用金管理制度,备用金用于支付中介服务机构拒绝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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