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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演艺活动安全保障白皮书》(第2版)(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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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演艺活动安全保障白皮书》(第2版)(续六)德国《演艺活动安全保障白皮书》(第2版)(续六) (接上期) 《债务法》的责任 德国民法中的“责任”所能履行的方式就是向受害者进行赔偿。在提出《债务法》方面的要求时,德国《民法典》第280ff条规定的违反合同义务造成的损失,与德国《民法典》第823ff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不同的。 《债务法》要求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其中,合同内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必须明确规定出相关责任。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76III条的规定,受害者由于自身疏忽大意造成的错误,另一方无需承担《债务法》责任;对蓄意行为则需要承担责任。对于轻微的...

德国《演艺活动安全保障白皮书》(第2版)(续六)
德国《演艺活动安全保障白皮书》(第2版)(续六) (接上期) 《债务法》的责任 德国民法中的“责任”所能履行的方式就是向受害者进行赔偿。在提出《债务法》方面的要求时,德国《民法典》第280ff条规定的违反MATCH_ word word文档格式规范word作业纸小票打印word模板word简历模板免费word简历 _1714139405710_0义务造成的损失,与德国《民法典》第823ff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不同的。 《债务法》要求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其中,合同内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必须明确规定出相关责任。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76III条的规定,受害者由于自身疏忽大意造成的错误,另一方无需承担《债务法》责任;对蓄意行为则需要承担责任。对于轻微的疏忽行为,可以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09条编号7以及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通过“AGB”(AGB为“所有可供多次使用的预制合同条款”)免除责任。 提出《债务法》的赔偿要求必须具备的条件是:至少由一方疏忽导致其违反了义务,损失是可预见的和可避免的。“疏忽”在《民法》中指的是德国《民法典》第276条第1款第2页规定的内容,在安全维护中缺乏必要的认真态度。 如果出现的损失本是可预见的,但责任人没有采取措施(玩忽职守),或者对于不可预见的损失未能谨慎认真地做 到安全维护(疏忽大意)。如果严重违反了认真负责的工作义务,就属于严重的疏忽大意行为。民法中规定的认真负责与刑法中规定的不同,因为衡量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不同。 负责人的行为与其具体的工作能力无关,而是需要其具备相应的素质和工作态度(在安全维护领域中,具备熟练工所需的深思熟虑和认真负责(例如技师))。在具备特殊专业知识、工作能力和通过认证的专业资质时,对相关人员认真负责程度的要求会更高一些。 依据德国《民法典》第278条,《债务法》的相关要求不仅针对债务人自己的过错,还适用于债务助理的过错。债务助理指的是在义务履行范围内为债务人工作的具有工作知识和愿望的人员。债务人与工作助理之间已有的法律关系类型并不重要。助理是债务人的直接下属,还是外来的服务人员,都是无足轻重的。在不违反合同规定的前提下,提出赔偿要求时,还需要向债务助理提出索赔要求。如果公司职员在劳动关系范围的工作中出现轻微疏忽,根据企业内部的赔偿原则规定,雇员只承担有限责任,则无需进行赔偿61。 违法行为的“责任” 除了《债务法》方面的责任,在民法中还有针对违法行为的责任体系。对违法行为提出的赔偿要求,不需要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23ff条,《侵权行为法》适用于任何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或者合法财产的人。和刑法 一样,《侵权行为法》也需要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受主观愿 望控制进行判断62 ,如果对相应义务失职,也需要承担责任。除了对自身行为导致损失的责任,对工作助理造成的损失也需要追究违法行为的责任。 工作助理指的是服从工作人员指令开展工作的人员。与债务助理不同的是,工作助理无需为(外来)债务负责,只需要为自己在指令范围内的错误负责。如果可以证明雇员已经尽到了认真负责的义务,可以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31 条第1款第2页的规定,雇员可以“无罪释放”,也就是说,雇员无需为工作助理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德国《民法典》第831条――为工作助理承担的责任 (1)如果有人在工作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对第三方造成 损失,雇佣该人员参与工作的人,有义务为损失承担责任。如果总经理在选择工作人员时,以及在采购设备或者开展工作过程中已经做到了必要的认真负责,则这位总经理可以免除相关责任。 (2)同样承担责任的还包括根据合同为业主完成第1 款第2句相关工作的人员。 将上述原则结合起来,就可以解释总经理的总体责任了。这些责任不仅适用于当事人主动完成的工作,还包括依据德国《民法典》第31条或者第831条为企业工作的员工做出 违法行为时,当事人未能阻止的责任。总经理在特殊情况下 对员工行为承担的组织和监督责任(参见OwiG第130条),甚至在他不了解这些违法行为时也要承担。如果他可以证明在组建和实施清晰的组织结构,以及在履行自己的组织职责时,合理地尽到了自己的监督和监管义务,此时就可以免除相关违法行为的连带责任。 共同承担的(连带)责任 如果代理权规定不明确或不生效,或者代理人未能在合适的范围内进行选择和监管,在出现损失时需要承担“民法规定的连带责任”。与刑法的规定不同,在民法中,任何被 判定有过错的相关人员都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一起音量过大造成伤害的案件,德国科布伦茨高级地方法院在这方面做出的判决如下:“对于原告受到的损伤,被告负有连带责任,因为他们需要为音量过高承担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40条第1款)。两位被告都必须为此负责。不过,其中的第二被告人需要承担主要责任。虽然音乐会是在第一被告人的场所举行的,但是第二被告人负责组织工作,介绍“Boy-Group”乐队演出,负责筹备音乐设备和管理服务人员。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第一被告人的责任就是次要的(尽管在合同中将两位被告人都称为“组织者”)。第二被告人向第一被告人出示过制定好的舞台 说明书 房屋状态说明书下载罗氏说明书下载焊机说明书下载罗氏说明书下载GGD说明书下载 ,介绍了如何布置音乐会的舞台,以如何确保演出顺利进行……不过,第二被告人声称:音乐设备并不符合“Boy-Group”乐队的要求,因此, 让有专业经验的其他公司负责组装。虽然音响技术设备按照H. & P. GbR公司的设计安装,但这些理由并不能免除第二被 告人的责任(筹办代理人)。因为该被告人在此过程中没有 尽到足够的监督义务,未能把音量降低到无害的程度。在音乐会举行过程中,第二被告人也没有安排工作人员监督音量,没有负足够的责任。第二被告人的失职行为是,未能发布相关指令,确保音量不会造成危害。该被告人只是依靠非常有限的规章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行事,但这些工作要求显然毫无用处,根本无法完成任务。”63 在上述情况中,原告可以向经营者的公司要求获得全部赔偿款项。一旦该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索要的款项,公司就可以依据德国《民法典》第422条第2款向筹办代理人索要相应份额的赔偿金。如果相关合同明确规定了相关份额,就可以按合同规定执行。不过,任何索赔要求都可能导致公司破产。刑法的责任 刑法的法律体系中对个人的责任有特殊的要求,因为刑法是不允许依据企业内部的赔偿原则,或者依据劳动合同的免责条款处理的。在刑法中,任何人都必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其他人的行为只能在同属于共同的行为计划之内才被一并考虑。在刑法范围内,疏忽大意指的是违反客观义务,导致出现依据其专业知识事先可预见的、可避免的损失。 在刑法的责任分配中,组织机构和代理权体系通过对担 保和行为义务的规定产生影响。因为在刑法中也承认担保责任并不表明独立履行排除危险的义务,而是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委托第三方完成该任务。因此,共同承担义务的方式可以减轻委托方在全部完成担保义务上的责任64 。只有实际接管了预防危险发生的责任,才能履行刑法所规定的担保义务。确定刑法规定的担保身份时,起决定作用的是实际接管的义务范围,而不是合同规定的相关义务范围65 。在刑法中没有免责的理由时,当事人必须承担全部责任。同样,向具有决策权的人提出无理要求,而导致损失的人,也必须对造成的后果承担共同责任。 一旦(共同)承担了一项义务,被委托人就必须全面采取措施实现该义务。虽然不可能做到面面俱到,但必须开展所有必不可少的工作。此外,还需要进一步了解参加预防危险工作的助理人员以及承担特定任务的其他担保人的任务 66 。在授予代理权时,代理人在哪些范围内承担监管义务 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特别是要依据危险的规模、清除危险的(最初)担保要求确定。同时还要考虑危险源清除工作的其他担保人的情况(也就是责任人的总体情况)。与医疗 界对不同专业领域的医生和明确限定的治疗任务不同67 ,在活动筹办领域按常规完成工作时,没有对其他参与者彻底的、全面的信用保护。 行政法的要求 如果作为法人的企业(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合伙公司、个体户或者商业企业的业主,服从行政法的相关条款或者政府机关的指令,那么这些条款和指令只针对相关的法人、合伙公司、个体户或者商业企业的业主,而不针对企业的雇员。无论法人还是合伙公司都不具备实际能力独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这两者只能依靠自己的企业部门履行相关义务,完成德国《联邦排放控制法》第52a条的规定内容。 德国联邦排放控制法第52a条: 如果企业的代理机构有多位成员,或者在合伙公司有多位拥有代理权的股东,就必须向政府主管机构说明这些人中的哪个人根据总经理授权规定,负责履行需审批设备的经营者义务――这些设备需要遵守相关法律以及这些法律所属 的条例和行政通则。其中,所有企业成员或者股东应该承担的总体责任不受影响。 依据企业的主要机构设置,企业机构直接承担责任,所以需要为企业承担义务。 其中,企业虽然是执行人,但至少在理论上是行政法的安全保障义务实施人,该义务及其相关的职责需要在义务产生时由具备行动能力的企业机构直接承担。 注释: 61 参见BAG 8 AZR 159/03,2004年4月22日 62 参见BGH,BGHZ 39,103 63 参见OLG科布伦茨,2001年9月13日的判决(Az. 5U 1324/00) 64 参见BGHSt 19,286,288 f 65 参见BGH 4 StR 289/01,2002年1月31日的判决 66 参见BGH NJW 1993 1628,2629 67 参见BGH NJW 1980,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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