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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恩凤等诉杨胜利等追索遗赠扶养协议下遗赠的财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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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恩凤等诉杨胜利等追索遗赠扶养协议下遗赠的财产案刘恩凤等诉杨胜利等追索遗赠扶养协议下遗赠的财产案 原告:刘恩凤,女,44岁。 原告:王立龙,男,50岁,系刘恩凤之夫。 被告:杨胜利,男,46岁。 被告:杨秀英,女,43岁。 被告:杨秀荣,女,37岁。 被告:杨秀琴,女,36岁。 二原告为夫妻关系。四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均为被继承人杨树森的婚生子女。被继承 人杨树森原系天津市河东区饮食公司集体第三基层店的退休干部,月退休金320元。1987年8月10日,杨树森与被告之母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杨树森搬出独自居住生活,逐渐与 其子女疏远。1990年6月...

刘恩凤等诉杨胜利等追索遗赠扶养协议下遗赠的财产案
刘恩凤等诉杨胜利等追索遗赠扶养协议下遗赠的财产案 原告:刘恩凤,女,44岁。 原告:王立龙,男,50岁,系刘恩凤之夫。 被告:杨胜利,男,46岁。 被告:杨秀英,女,43岁。 被告:杨秀荣,女,37岁。 被告:杨秀琴,女,36岁。 二原告为夫妻关系。四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均为被继承人杨树森的婚生子女。被继承 人杨树森原系天津市河东区饮食公司集体第三基层店的退休干部,月退休金320元。1987年8月10日,杨树森与被告之母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杨树森搬出独自居住生活,逐渐与 其子女疏远。1990年6月经人介绍,杨树森雇原告刘恩凤为其做保姆,月工资300元人民币。三个月后,杨树森认原告刘恩凤为干女儿,双方关系较为融洽。1994年4月9日,杨树森与二原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二原告负责照顾杨树森生活、医疗、丧葬等事项,杨树森 之财产在其去世后全部赠与二原告;二原告不得不作为的虐待遗赠人,遗赠人不得违约;杨 树森现有财产为:黄色组合家俱一套、北京牌19寸彩电一台、辛普森自动洗衣机一台、梦乡 牌席梦思床一个、绿色三轮车一辆、落地扇一台、电镀折叠椅四个。该遗赠扶养协议经天津 市河东区公证处公证。协议签订履行不久,杨树森在同年5月10日将其住房换置与二原告同楼毗邻而居,由二原告对杨树森的生活进行照料。1994年11月,原告刘恩凤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服刑期间杨树森曾多次前往探望。由于原告王立龙与杨树森相处不睦, 杨树森于1995年8月25日将其住房又换置他处平房独居生活,但杨树森未告知原告刘恩凤。 1996年11月2日凌晨2时许,杨树森因交通事故死亡,交通管理部门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被告处理交 通事故。经被告与事故责任单位协商,一次性给付被告4万元结案。在杨树森丧事料理过程 中,杨树森所在单位领导曾向被告提示过杨树森有一干女儿并有公证一事。然而,四被告全 然不顾,将杨树森部分遗产变卖处理,并将杨树森身带遗留物六张存折9000元,现金人民币316元及事故责任单位所赔偿的4万元人民币予以占有。成讼后,法院仅就二原告追索的被 告擅自处理的部分遗产,根据被告所认可的购置时间,依法委托天津市河东区价格事务所进 行价格评估,四被告变价处理的部分遗产价值为人民币2440元整。 另查,被告料理杨树森丧事所用费用的票据凭证为人民币4089。26元。再查,天津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规定,料理丧事的误工费为人民币1000元。 二原告因向四被告索要遗赠的财产不成,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1994年4月9日,我们二人与遗赠人杨树森订立了遗赠扶养协议,负责照顾其生活、医疗、丧事 等事项,遗赠人杨树森死亡后将其全部财产赠与我们。1996年11月2日,遗赠人杨树森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责任单位一次性给付赔偿金4万元人民币。四被告明知我们与遗赠人杨 树森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却不通知我们二人,反而匆匆办理了遗赠人杨树森的丧事,擅自处 理占有遗赠人的全部遗产,并将4万元人民币占为己有。要求追索遗赠遗产及赔偿金4万元人民币。 四被告答辩称:杨树森系我们亲生之父,我们不知生父生前与二原告订有遗赠扶养协议, 故生父意外死亡,我们料理丧事,处理、占有其遗产理所当然。事故责任单位一次性给付4万元人民币,是对我们的赔偿,不属遗产范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恩凤、王立龙发扬敬老、养老的传统精神,与杨树 森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并履行了一定的生养义务,应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对此应予保护和褒 倡。但二原告除死葬未履行有正当理由外,并未完全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履行生养义务,只能 受遗赠部分遗产。四被告均系杨树森的亲生子女,理应对杨树森尽法定的赡养义务,但四被 告对杨树森与二原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一事,时间长达二年之久,却全然不知,可见对杨树 森尽赡养义务知多少,对此本院予以当庭批评教育。杨树森死亡后, 被告擅自变卖占有其全部遗产和事故责任单位一次性给付的4 万元人民币,侵犯了二原告受遗赠的权利,应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至于事故责任单位一次 性给付的4万元人民币,除合理的丧葬费用及四被告料理丧事的误工损失外,其余为死亡补 偿金,它系对受害人杨树森之赡养人或扶养人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慰藉,原告刘恩凤、王立龙 作为遗赠人杨树森的扶养人,亦应按其对遗赠人所尽扶养义务给予补偿。遗赠人杨树森其余 遗产和死亡补偿金,由其法定继承人继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第37条第8项的规定,该 院于1997年4月9日当庭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杨胜利、杨秀英、杨秀荣、杨秀琴连带返还原告刘恩凤、王立龙受遗赠遗产计 人民币5878元整。 二、被告杨胜利、杨秀英、杨秀荣、杨秀琴连带返还原告刘恩凤、王立龙死亡补偿费17455。 37元。 三、上述一、二项共计人民币23333。37元,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逾期执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逾期滞纳金。 四、原告刘恩凤、王立龙其它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评析」 一、遗赠扶养协议的概念和特征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所订立的有关遗赠 和扶养义务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特征在于,它具有一般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的性质,又不同于一般 合同;它具有遗赠的某些特征,又不同于遗赠。它主要的法律特征有: (1)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是特定的。遗赠扶养协议具有自己的独特的主体。协议中的一 方主体只能是遗赠人(或称受扶养人),而且遗赠人只限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成为 遗赠扶养协议的遗赠人一方主体;另一方主体只能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扶养人(或称受遗赠 人)。扶养人可以是有扶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有扶养条件及能力的集体所有制组织,其 他人或组织均不能成为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 (2)遗赠扶养协议的标的是特定的。特定的标的是遗赠人接受扶养人的供养,而在自己 去世后让与自己的财产;扶养人尽生养死葬义务,而在遗赠人死亡后有接受遗产的权利。所 以,协议标的仅限于遗产和“生养死葬”的权利义务关系。 (3)产生权利义务时间标准的特殊性。遗赠扶养协议一经成立,扶养人即开始履行其供 养义务,而其受遗赠权利需待遗赠人死亡后才能取得。在遗赠人死亡前,扶养人只能尽义务, 而不能享有权利,所以,扶养人的义务和权利在时间上是严格分离的,而且往往要间隔一段 时间期限,甚至很长时间。这与一般合同的权利义务产生的时间标准是不同的。一般合同关 系中权利义务几乎是同时产生,虽然有的合同按照约定分期分批的交钱、交货或预付货款等, 但其所主张权利和所履行义务往往是交叉进行的,不会在时间上截然分开,即使有所分离, 其分离时间也是短暂的,不会相隔太长的时间。这是遗赠扶养协议权利义务的分离性。 (4)遗赠扶养协议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和不对等性。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在遗赠人生前 尽生养死葬义务,而在遗赠人死亡后取得受遗赠的权利;遗赠人生前享有受供养的权利,承 担在其死后转让其遗产的义务。这是遗赠扶养协议的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和一般合同是相同 的。但扶养人与遗赠人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从扶养人的权利义务来看,其权利义务的时 间标准要以遗赠人的死亡来确定,遗赠人生存时间越长,扶养人尽义务就越多,遗赠人享受 的权利(供养利益)就越多。而遗赠人的财产范围是相对的,其生存时间越长,遗赠财产的 价值随之减少,扶养人受遗赠的财产利益相应减少。这种扶养人受遗赠权利的相对性与尽义 务的不确定性,就形成了遗赠扶养协议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性。反之亦然,如遗赠人遗赠财产 的价值较大,而遗赠人因某种原因生存时 较短,扶养人的权益就大于其义务,本案就属于此种情况。 二、本案案由的确定案由是案件的内容提要,也是案件性质的集中体现。不同性质的案 件,法律规定了不同的处理原则。因此,定准案由是正确处理案件的重要环节。本案为什么 没有确定为遗赠扶养协议纠纷,而确定为追索遗赠遗产纠纷,主要理由是:其一,遗赠扶养 协议纠纷,是发生于遗赠扶养协议主体间的纠纷,本案的被告不是本案所涉及的遗赠扶养协 议的一方主体,所以,本案不是遗赠扶养协议纠纷。其二,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 的是遗赠恢复请求权,符合遗赠恢复请求权三个基本条件:(1)必须以他人事实上已经占有、 使用或分享、处分遗产为前提;(2)占有遗产的人必须属于无权占有,即没有占有遗产的理由;(3)必须以他人否认受遗赠人的遗赠权为要件。为此,确定为追索遗赠遗产纠纷。 三、原告与遗赠人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效力如何本案虽不是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但是二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以遗赠扶养协议为前提依据的,其遗赠恢复请求权产生于遗赠扶养协议, 所以,必须要对本案涉及的遗赠扶养协议效力加以确认。我们认为,本案涉及的遗赠扶养协 议是有效的,理由是:(1)原告系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且有扶养能力,遗赠人有行为能 力;(2)协议双方意思表示明确、真实;(3)协议内容符合《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4)签有书面协议,并且经过公证。 四、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的履行,《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作了原则性规 定,也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和理论解释,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困难。遗赠人的履行易于 掌握,主要是:接受供养,生前不得擅自处分自己遗赠的财产。关键是扶养人的履行,法律 规定为“生养死葬”。如何理解“生养”及其方式,这是司法审判中的难点。一种意见是把 生养归纳为几种方式:一是同居又同吃,二是不同居但同吃,三是既不同居又不同吃,生活 上给予照顾,然后依据扶养人的扶养方式不同,限制扶养人的受遗赠权利。另一种意见认为, 法律既然没有对扶养方式做出具体规定,那就看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协议没有约定的,扶 养人无论采取何种生养方式,只要对遗赠人生活上有所照料,就是履行了生养义务。我们是 按照后一种意见判决的。 五、事故责任单位一次性给付4万元人民币的性质遗赠人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责任单位一次性给付人民币4万元,对此笔款项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争执很大。原告认为, 遗赠人被车撞身亡,事故责任单位给付4万元,是对遗赠人的侵权赔偿,应属于遗赠人的遗产。被告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此笔款项是在遗赠人死亡后取得, 故不属于遗产,是对遗赠人的法定继承人的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和 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7、8项的规定,我们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单位 一次性给付4万元人民币,除合理丧葬费及料理丧事的误工费外,其余为死亡补偿金,它是 对遗赠人之赡养人或扶养人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慰藉,原告作为遗赠人的扶养人亦应按其对遗 赠人所尽扶养义务给予补偿。 责任编辑按: 遗赠扶养协议的履行,最具实际意义的是扶养人依协议所承担的对遗赠人的生养死葬义 务的履行,并且决定着遗赠扶养协议的持续效力和最终效力,决定着扶养人最终取得遗赠的 财产多少。 按照《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扶养人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是以扶养人承担了遗赠 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为前提的,而不是以有遗赠扶养协议为前提的。扶养人依协议履行对遗赠 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事实如何,不仅决定着扶养人是否能实现受遗赠的权利及能实现多大程度 的权利,同时在遗赠人生前决定着遗赠人解除遗赠扶养协议权利的行使和实现,在遗赠人死 亡后遗赠人的法定继承人抗辩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取得遗赠的财产权利是否成立和在多大范 围内成立。 扶 人生养死葬义务中最主要的是生养义务的履行。衡量生养义务是 否履行,主要是看扶养人是否按照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的扶养方式和内容履行,从而达到了 协议约定的遗赠人受扶养的程度。一般来说,遗赠人生前对扶养人的扶养未表示异议的,可 视为扶养人已尽到了生养的义务。对死葬义务的履行,则不应过分强调。因为,在现实生活 中,不尽赡养义务的法定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抢办丧事的非常常见,扶养人事实上是不 能阻拦的。所以,死葬义务的履行,更多的应考虑扶养人是否有条件和可能参与,才为合情 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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