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
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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纲要(2006—2020年)》(国发[2005]44号,以下简称《规划纲要》),营造激励自主创新的环境,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培养造就创业领军人才,进一步提升我国科技企业孵化器的管理水平与创业孵化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规划纲要》的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和《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和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包括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留学人员创业园等科技创业服务载体,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区域创新体系的重要内容。
第二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及所在地区的孵化器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 主要功能与目标
第三条 孵化器的主要功能是以科技型创业企业(以下简称在孵企业)为服务对象,为在孵企业提供研发、试制、经营的场地和办公方面的共享设施,提供政策、管理、法律、财务、融资、人力资源、市
场推广和创业辅导、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以降低创业风险和创业成本,提高成活率和成长性,培养成功的科技企业和企业家。
第四条 孵化器的发展目标,一是落实自主创新战略,营造适合科技创业的局部优化环境,培育高端的、前瞻性的和具有带动作用的战略性新兴产业种子,以推动区域产业结构升级和经济结构调整,转变增长方式,提高竞争力;二是落实高层次创业人才战略,构建人才培养和创业辅导体系,吸引海内外科技创业领军人才,加快培养和造就具有创新精神和能力的高层次专业人才队伍;三是落实以创业带动就业战略,完善科技创业服务体系和公共技术服务平台、投融资平台、产品市场拓展平台建设,孵育创新性强、成长性高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群体,创造更多就业机会。
第五条 孵化器具有社会公益性本质属性和经济盈利性衍生属性。孵化器要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通过各种途径和手段完善服务功能;要在提供高品质服务的同时,逐步实现自收自支、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良性循环;要充分结合科研院所、高等学校、企业和企业服务机构的研究、试验、测试、生产等条件,扩大自身的服务功能。
第六条 国家鼓励发展专业孵化器,不断提高孵化水平与服务质量。专业孵化器是指围绕某一特定技术领域,在孵化对象、孵化条件、服务内容和管理团队上实现专业化,培育和发展某一特定技术领域的高新技术企业的一种孵化器形式。
第七条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或行业建立适合于自身发展需求的孵化器,以促进传统产业技术升级和调整区域经济发展结构,形成国家技术创新工程建设的地方支撑体系。
第三章 认定与管理
第八条 各地建立的孵化器,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其他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依照本办法申请国家认定。
第九条 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科技企业孵化器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申请认定国家科技企业孵化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发展方向明确,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的要求;
2. 领导班子得力,机构设置合理,管理人员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占90%以上,班子成员中获得行业认可的培训比例达30%以上;
3. 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专业孵化器达5000平方米以上),其中在孵企业自用和公共服务使用的场地占75%以上(公共服务场地是指孵化器提供给在孵企业使用的公共活动室、接待室、会议室、技术测试室等非盈利性场地);
4. 服务设施齐备,服务功能强,可为企业提供商务、资金、信息、咨询、市场、培训、技术开发与交流、国际合作等多方面的服务;
5. 管理规范,具有严格的财务
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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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身及在孵企业的统计数据齐全,并至少连续2年按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要求上报相关统计数据;
6. 在自主支配场地内的在孵企业达80家以上(专业孵化器的在孵企业应达50家以上);
7. 累计毕业企业在25家以上,毕业企业和在孵企业为社会提供1000个以上的就业岗位(专业孵化器的毕业企业15家以上,毕业企业和在孵企业为社会提供500个以上的就业岗位);
8. 自身拥有300万元以上的种子资金或孵化资金,并与创业投资、担保机构等建立了正常的业务联系;
9. 实际运营时间在3年以上,经营状况良好;
10. 专业孵化器自身应具备专业技术平台或专业化的中试基地,并具备专业化的技术咨询、专业化的管理培训能力;
11. 属西部地区或非市(区)孵化器,上述6、7条可适当放宽。
第十一条 在孵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 企业注册地及办公场所必须在孵化器的孵化场地内;
2. 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孵化器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24个月;
3. 企业在孵化器的孵化时间一般不超过42个月(海外高层次创业人才、外籍创业者或从事生物医药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一般不超过54个月);
4. 企业注册资金一般不超过500万元(海外高层次创业人才、外籍创业者或从事生物医药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一般不超过1000万元);
5. 属迁入企业的,其产品或服务应尚未形成销售或仅有试销售;
6. 单一企业租用孵化器孵化场地面积一般不大于1000平方米;
7. 企业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的项目或产品应属于新能源、新材料、节能环保、生物医药、信息网络、高端制造业、光机电、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文化创意以及高技术服务业等产业领域;
8. 技术来源清晰,无知识产权权属纠纷;
8.9. 能源消耗小、无环境污染或经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9.10. 创业团队素质较高、结构合理,对技术、市场、经营、管理有一定驾驭能力和开拓创新精神。
第十二条 毕业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中至少三条:
1. 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2. 在孵期间,经营状况良好,资产规模增长3倍以上;
3. 在孵期间,年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或年增长率在30,以上;
4. 企业建立了现代企业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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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健全的财务制度;
5. 被兼并、收购或在国内外资本市场上市。
第十三条 毕业企业或到期尚未毕业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迁移出孵化器,并办好有关法律、行政或约定文件。属于毕业企业,应做好毕业跟踪和毕业证书登记工作。
第十四条 申报国家科技企业孵化器,首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由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依据评审意见进行认定。
第十五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孵化器,由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以文件方式予以确认,名称为“国家科技企业孵化器”。被认定为国家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单位,其原隶属关系不变。
第十六条 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国家科技企业孵化器进行考核,并根据颁布的《科技企业孵化器评价指标体系》进行评价,实行动态管理和分类排序名次,对连续3年不达标的,予以通报或取消其国家科技企业孵化器资格。
第四章 政策与措施
第十七条 国家科技企业孵化器自认定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减免政策规定,每统计年度予以审核确认。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和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各地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在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为孵化器提供政策支持。
第十九条 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将全国孵化器工作纳入国家科技发展计划。各级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要将孵化器工作纳入当地的科技发展计划,为孵化器的建设和发展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各级地方政府建立社会公益性的孵化器,引导带动地方创新体系建设;支持和鼓励企业、个人及其它机构创办多种形式的孵化器。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将不定期对孵化器的工作进行考评,并对在孵化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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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与管理办法。
科学技术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