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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北京宝士安华商贸有限公司与韩慧琴特许经营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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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北京宝士安华商贸有限公司与韩慧琴特许经营合同案法律案例:北京宝士安华商贸有限公司与韩慧琴特许经营合同案 《法律案例:北京宝士安华商贸有限公司与韩慧琴特许经营合同案》 ---------------------------------------------------------------------------- 来源:货款律师咨询网www.76law.com 上诉人北京宝士安华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宝士安华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韩慧琴原审诉称:其于2007年4...

法律案例:北京宝士安华商贸有限公司与韩慧琴特许经营合同案
法律案例:北京宝士安华商贸有限公司与韩慧琴特许经营合同案 《法律案例:北京宝士安华商贸有限公司与韩慧琴特许经营合同案》 ---------------------------------------------------------------------------- 来源:货款律师咨询网www.76law.com 上诉人北京宝士安华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宝士安华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韩慧琴原审诉称:其于2007年4月12日和宝士安华公司签订加盟合约,加盟其服装连锁店。在合作过程中,针对宝士安华公司出现的某些违约行为,其向该公司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要求。2007年11月28日,宝士安华公司与其就解除合同达成了最终协议。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宝士安华公司应按进货价收回其库存的货物。同年12月6日,宝士安华公司取走价值9167.4元的货物,但至今未向其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宝士安华公司支付退货款9167.4元。 上诉人宝士安华公司原审答辩并反诉称:依据双方在加盟合约中的约定,韩慧琴在合同终止后六个月内不得经营该公司的同类产品,如发现,该公司有权扣除其保证金并有权追诉。在该公司与韩慧琴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后,发现韩慧琴仍在以加盟时的形式销售与该公司同类的产品,严重违反了其后合同义务,因此给该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远远大于该公司应付的退货款,故该公司不同意韩慧琴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韩慧琴停止经营与该公司同类的产品,确认该公司收取韩慧琴的9000元保证金不予返还,韩慧琴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返还该公司会员客户资料。 韩慧琴针对宝士安华公司的反诉原审答辩称:其在合同终止后就已经停止了经营,宝士安华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终止后经营与该公司同类的产品,故不同意宝士安华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7年4月12日,宝士安华公司(甲方)与韩慧琴(乙方)就韩慧琴加盟其连锁店经营家居服饰事宜签订加盟合约,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合同约定:乙方应在甲方的整体经营思路下经营,经营的主线商品一致,在整体经营模式下统一价格、形象、广告和促销活动;甲方对于使用“魅”的门店拥有对其门店位置、商标制作、销售技术、门店管理、专职 培训 焊锡培训资料ppt免费下载焊接培训教程 ppt 下载特设培训下载班长管理培训下载培训时间表下载 、经营决策等事项的处理权;乙方门店名称是海淀区四通桥西北角购酷服装市场妩媚坊人大店;经营保证金15000元,乙方一年内无违约行为,提取5000元作为货款;合同期内,甲、乙双方无意继续经营,应于三个月前书面通知对方并支付违约金,待双方认可办理解约手续后,一个月内在甲方的监督下清理库存,一个月后不得再继续使用该店的标识及形象;合同期满后,甲方于六个月后无息退还乙方的保证金;合同终止后在六个月内不得经营甲方的同类产品,如若发现有权扣除乙方的保证金,并保留追诉权。 合同签订后,韩慧琴在购酷服装市场内租赁摊位以“妩媚坊”为标识进行外贸家居类服饰的销售。韩慧琴表示其收到的宝士安华公司交付的50张会员卡,发出40余张,剩下的会员卡及发放会员卡的资料已经丢失、无法提供。 2007年11月28日,宝士安华公司与韩慧琴就解除合同事宜达成协议,约定:根据合同的终止及解除的第四条之规定,扣除保证金5000元作为违约金;宝士安华公司按进货价收回提供的所有货品,金额以实际盘货库存量为准支付给韩慧琴,同时收回所提供的所有标识;在解除合约六个月后,如无任何违约行为,将剩余的保证金9000元无息返还。诉讼中,宝士安华公司与韩慧琴均确认宝士安华公司扣除保证金是因为韩慧琴在合同有效期限内要求提前解除合同。 2007年12月5日,韩慧琴与购酷市场的物业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停止了经营业务。 2007年12月6日,宝士安华公司从韩慧琴处取走价值9167.4元的货物。 韩慧琴表示在本案中不就9000元保证金向宝士安华公司提出主张,将在约定期限届满时另行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韩慧琴与宝士安华公司签订的加盟合约及解除合同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韩慧琴与宝士安华公司在解除合同协议中的约定,宝士安华公司应按韩慧琴的进货价和收回货物的数量向韩慧琴支付相应退货款,现宝士安华公司在合同解除后从韩慧琴处取走价值9167.4元的货物,其应向韩慧琴支付相应数额的退货款。故韩慧琴要求宝士安华公司支付9167.4元退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应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宝士安华公司主张韩慧琴在双方合同解除后的6个月内仍在以“妩媚坊”的形式销售同类产品,其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宝士安华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韩慧琴在与其解除合同后仍在继续经营同类产品,宝士安华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根据双方加盟合约及解除协议的约定,韩慧琴在合同终止后6个月内如经营同类产品,应承担的是被扣除保证金的责任。因此,对宝士安华公司据此拒绝支付退货款并反诉要求韩慧琴停止经营与其同类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宝士安华公司要求确认不予返还所收取韩慧琴9000元保证金的诉讼主张,因韩慧琴在本案中明确不就上述保证金提出主张,故对宝士安华公司的此项请求在本案中亦不予处理。对于宝士安华公司要求韩慧琴返还会员客户资料的主张,因韩慧琴已经将会员卡和发放会员卡的资料发出或丢失,在客观上无法履行,且在双方并未在加盟合约或者解除合同协议中约定韩慧琴的此项义务,宝士安华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不返还会员资料会给其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故对宝士安华公司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08年5月20日判决:一、北京宝士安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慧琴退货款九千一百六十七元四角;二、驳回北京宝士安华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宝士安华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 原判,支持该公司原审反诉请求。宝士安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为:该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韩慧琴在解除合同后6个月内仍在以“妩媚坊”的形式继续经营销售同类产品,原审判决对该公司的相关证据及韩慧琴的此违约事实均不予认定属严重错误;韩慧琴在解除合同后6个月内仍在以“妩媚坊”的形式继续经营销售同类产品的违约行为,及不返还会员客户资料和会员卡的行为已给该公司造成损害,原审判决却对该公司据此要求韩慧琴赔偿损失、返还会员客户资料和会员卡的请求及不返还9000元保证金的请求均不予支持亦属错误。 被上诉人韩慧琴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经上诉人宝士安华公司申请,证人林宇出庭作证。林宇原系购酷服装市场的个体摊主,其证明:其在该市场的经营时间为2006年9月至2008年4月,2007年12月6日韩慧琴与宝士安华公司解约清货后,其仍在该市场看见过韩慧琴,但不能确定韩慧琴是否仍在该市场进行经营。 上诉人宝士安华公司认为林宇的前述证言可以证明韩慧琴在双方解除合同后6个月内,仍在购酷服装市场经营并仍在以加盟时的形式销售与该公司同类的产品,严重违反了其后合同义务。 被上诉人韩慧琴则认为林宇的前述证言并不能证明在双方解除合同后6个月内,仍在购酷服装市场经营并仍在以加盟时的形式销售与宝士安华公司同类的产品。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相同。 涉案事实,有加盟合约、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合同善后事宜函件、解约协议、收条、租赁合同及退还保证金的收据、工商登记材料、撤货清单、会员卡、送货单、北京正火安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证明、证人证言、照片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宝士安华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慧琴签订的涉案加盟合约及解除双方加盟合约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解除双方加盟合约的协议的约定,宝士安华公司应按韩慧琴的进货价和收回货物的数量向韩慧琴支付相应退货款。现宝士安华公司在合同解除后从韩慧琴处取走价值9167.4元的货物,故其应向韩慧琴支付相应数额的退货款。 上诉人宝士安华公司的证人林宇的证言及该公司的其它证据均不足以证明韩慧琴在与其解除合同后6个月内,仍在以加盟时的形式继续经营销售同类产品,故宝士安华公司关于拒绝向韩慧琴支付退货款及要求韩慧琴停止经营与其同类产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该公司关于要求韩慧琴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韩慧琴在本案中并未就宝士安华公司收取的9000元保证金提出主张及请求,故对宝士安华公司要求确认不予返还所收取的该保证金的诉讼主张及反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处理。 因双方并未在加盟合约或者解除合同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韩慧琴负有返还会员客户资料 及会员卡的义务,且韩慧琴已经将会员卡和发放会员卡的资料发出或丢失。因此,上诉人宝士安华公司关于要求韩慧琴返还会员客户资料及会员卡主张及反诉请求,二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宝士安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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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房地产
上传时间:2018-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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