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2011年注会税法教材变化

2011年注会税法教材变化

举报
开通vip

2011年注会税法教材变化2011年注会税法教材变化 注册会计师《税法》2011年与2010年教材对比 第一章 税法总论(章名发生变化) 本章基本没有发生变化,只是把教材上的一些说法规范化,对有的段落的语序进行了调整。 1.在教材19页(三)的最后增加:“5.特定目的税类。包括城建税、烟叶税、及暂缓征收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其目的是对某些特定对象和特定行为发挥特定调节作用。 2.教材p22页,从“2004年6月30日-------倒数第二段”替换为新内容,没有什么实质的东西。 第二章 增值税法 一、教材34页,删除“增值税的作...

2011年注会税法教材变化
2011年注会税法教材变化 注册会计师《税法》2011年与2010年教材对比 第一章 税法总论(章名发生变化) 本章基本没有发生变化,只是把教材上的一些说法规范化,对有的段落的语序进行了调整。 1.在教材19页(三)的最后增加:“5.特定目的税类。包括城建税、烟叶税、及暂缓征收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其目的是对某些特定对象和特定行为发挥特定调节作用。 2.教材p22页,从“2004年6月30日-------倒数第二段”替换为新内容,没有什么实质的东西。 第二章 增值税法 一、教材34页,删除“增值税的作用”。 二、 教材35页,删除“一、征税范围”下面“(一)征税范围的一般规定”上面的部分内容。 三、 教材36页,新增: “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国发[2009]19号)有关精神,上海期货交易所将试点开展期货保税交割业务,自2010年12月1日开始执行。上海期货交易所的会员和客户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的期货保税交割标的物,仍按保税货物暂免征收增值税。” 四、 教材39页,(4)、(5)的全部内容删除,(6)变成(4),同时增加内容“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五、 教材41页,增值税起征点前面增加内容“(19)财关税[2009]55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大型环保和资源综合利用设备、应急柴油发电机组、机场行李自动分拣系统、重型模锻液压机而确有必要进口部分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六、教材43页,“一、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及管理”全部内容替换为 “一、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及管理 一般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年应税销售额),超芦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企业和企业性单位(以下简称企业)。睁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l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销售额和免税销售额。其中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的销售额,不计入税款题最期笔售额。经营期,是指在纳税人存续期内的连续经营期间,含未取得销售收入的月份。 下列纳税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 1(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企业(以下简称小规模企业)。 2(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 3(非企业性单位。 4(不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企业。 (二)一般纳税人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须向税务机关办理认定手续,以取得法定资格。为此,l994年国家税务总局专门制定实施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实施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以后,为了适应贯彻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完善增值税税制、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和方便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执行和需要;(国家税务总局新制定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自2010年3月20日起执行 1.符合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标准的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权限,在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或者同级别的税务分局。 纳税人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1)纳税人应当在申报期结束后40日(工作日,下同)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 申请表 食品经营许可证新办申请表下载调动申请表下载出差申请表下载就业申请表下载数据下载申请表 ),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报期,是指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月份(或季度)的所属申报期。 (2)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3)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结束后20日内制作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见附件2),经认定机关批准后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批准完毕,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或《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 请表》;逾期未报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 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和不经常发生 应税行为的企业,应当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不认定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经认定机关批准后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认定机关应当 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批准完毕,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 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2(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 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符合此规定的纳税人按照下列程序 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1)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税务登记证》副本; ?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或者与中介机构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及其复印件; ?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或者其他可使用场地证明及其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2)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当场核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经核对一致且申请资料齐全、符 合填列要求的,当场受理,制作《文书受理回执单》,并将有关资料的原件退还纳税人。 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以后,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查验,并制作查验报告。 查验报告由纳税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税务查验人员共同签字(签章) 确认。 实地查验时,应当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同时到场。 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4)认定机关应当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3(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资格认定”栏内加盖“增值 税一般纳税人”戳记。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印色为红色,印模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4(纳税人自认定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次月起(新开业纳税人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 申请的当月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并 按照规定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新开业纳税人,是指自税务登记日起30日内申请一 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纳税人。 5(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 税人。 (三)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 1(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下列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1)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 “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是指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 (含10人)以F的批发企业; (2)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一般纳税人。 “其他一般纳税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纳税人: ?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l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骗取出口退税的; ?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2(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3个月;其 他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6全且。 对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主管税务税关应在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税 务事项通知书》内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 《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当月起执行;对其他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稽查部门作出 《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后40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对 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次月起 执行。 3(辅导期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 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应当在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抵扣进项税额。 4(主管税务机关对辅导期纳税人实行限量限额发售专用发票。 (1)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领购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 过十万元;其他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重新核定。 (2)辅导期纳税人专用发票的领购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 经营情况核定每次专用发票的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辅导期纳税人领购的专用发票未使用完而再次领购的,主管税务机关发售专用发票的份 数不得超过核定的每次领购专用发票份数与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份数的差额。 5(辅导期纳税人一个月内多次领购专用发票的,应从当月第二次领购专用发票起,按 照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3,预缴增值税,未预缴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 关不得向其发售专用发票。 预缴增值税时,纳税人应提供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记账联,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提 供的专用发票记账联计算应预缴的增值税。 6(辅导期纳税人按第九条规定预缴的增值税可在本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后 预缴增值税仍有余额的,可抵减下期再次领购专用发票时应当预缴的增值税。 纳税辅导期结束后,纳税人因增购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主管税务机关 应在纳税辅导期结束后的第一个月内,一次性退还纳税人。 7(辅导期纳税人应当在“应交税金”科目下增设“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核算 尚未交叉稽核比对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以下简称增值税抵扣凭证)注明或者计算的进项税额。 辅导期纳税人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后,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 目,贷记相关科目。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经核实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红字借 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红字贷记相关科目。 8(主管税务机关定期接收交叉稽核比对结果,通过《稽核结果导出工具》导出发票明 细数据及《稽核结果通知书》并告知辅导期纳税人。 辅导期纳税人根据交叉稽核比对结果相符的增值税抵扣凭证本期数据申报抵扣进项税 额,未收到交叉稽核比对结果的增值税抵扣凭证留待下期抵扣。 9(纳税辅导期内,主管税务机关未发现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 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不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 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辅导 期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 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按照本规定重新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 《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七、 教材45页,“三、新办商贸企业…….”的内容全部删除。 八、教材52页,在“(二)特殊销售方式下的销售额”的最后增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 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分别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九、教材57页,最下方增加:(14)自2010年10月1日起,项目运营方利用信托资金融资进行项目建设开发,在项目建设期内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允许其按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予以抵扣。该经营模式是指项目运营方与经批准成立的信托公司合作进行项目建设开发,信托公司负责筹集资金并设立信托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项目运营方负责项目建设与运营,项目建设完成后,项目资产归项目运营方所有。 十、教材59页,“2.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的规定”替换为: “2(防伪税控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的时间限定。 按照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J 专用发票,抵扣的进项税额按以下规定处理: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自该专、 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2010年1月1日起开具的扣税凭证按新规定执行,见后文)到, 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证通过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认证删 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购进 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抵扣时限,不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I 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中第二条有关进项税额申报抵扣时限的规定。 I 由于部分纳税人及税务机关反映90日申报抵扣期限较短,部分纳税人因扣税凭证逾期 申报导致进项税额无法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在国税函2009[617]号《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I 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 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 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 项税额。纳税人取得2009年l2月31日以前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仍按原规定执行。 3(海关完税凭证进项税额抵扣的时间限定。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的2004年2月1日以后开具的海关完税凭证,应当在开具之日起90天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逾期不得拭扣进项税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04年1月31日以前开具的海关完税凭证,必须在 2004年5月申报期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逾期不再予以抵扣。 I 国税函2009[617]号《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I 实行海关进Vl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 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海关缴款书,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向主 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包括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申请稽核比对。 未实行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 日以后开具的海关缴款书,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 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纳税人取得2009年12月31日以前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l 仍按原规定执行。” 十一、教材66页,删除“四、电力产品应纳增值税的计算及管理”及该节此部分后面的全部内容。 十二、教材82~86页,从“五、旧设备的出口退(免)税处理”一直到“七、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前面的部分都删除。 第三章 消费税法 一、教材132页,删除“六、消费税的作用”的全部内容。 二、教材133页,第二节与第三节合并,叫“第二节 纳税义务人与征税范围”。 三、教材134页,(一)烟这部分内容的最后增加“甲类卷烟,是指每标准条(200支,下同)调拨价格在70元(不含增值税)以上(含70元)的卷烟;乙类卷烟是指每标准条调拨价格在70元(不含增值税)以下的卷烟” 自2009年5月1日起,在卷烟批发环节加征一道从价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卷烟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批发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按其销售额(不含增值税)征收5,的消费税。纳税人应将卷烟销售额与其他商品销售额分开核算,未分开核算的,一并征收消费税。纳税人销售给纳税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卷烟于销售时纳税。纳税人之间销售的卷烟不缴纳消费税。卷烟批发企业的机构所在地,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地区的,由总机构申报纳税。卷烟消费税在生产和批发两个环节征收后,批发企业在计算纳税时不得扣除已含的生产环节的消费税税款。” 四、教材136页,6.润滑油内容的最后增加:“另外,用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的用于内燃机、机械加工过程的润滑产品均属于润滑油征税范围。润滑脂是润滑产品,生产、加工润滑脂应当征收消费税。”7.汽车轮胎内容的最后增加:自2010年12月1日起,农用拖拉机、收割机和手扶拖拉机专用轮胎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9号)规定的应征消费税的“汽车轮胎”范围,不征收消费税。 五、教材139页,表下面的内容,全部删除。 六、教材141页,四、计税依据的特殊规定里面的“(一)”的全部内容删除。 七、教材145页,“倒数第四行,(三)”的全部内容删除。 八、教材151页,“(二)进口卷烟消费税额的计算”的相关内容全部删除。 九、教材154页,第七节的内容全部删除。 第四章 营业税法 一、教材162页,删除“四、五”的全部内容。 二、教材168页,删除“5.双方签订承包、租赁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的全部内容。 三、教材170页,二、(一)2.的内容后面新增“2010年1月1日至文到之日已征的应予免征的营业税税额在纳税人以后的应纳营业税税额中抵减或者予以退税。” (三)1.的内容后面新增“2(外汇转贷业务营业额按照(国税发[2000]6号)的规定确认。 (1)各银行(不包括中国银行)总行统一从境外借人外汇资金,再通过其所属分支机 构贷给用户的,由所属分支机构按向用户所收取的贷款利息,减除支付给境外的借款利息支 出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纳税。具体操作方式如下: 总行按当年所借外汇的数额及其利息支出,测算出转贷外汇借款的平均利率后,下达给 各分支机构执行。各分支机构据此测算出本分支机构转贷外汇借款利息支出额,以向用户所 收的贷款利息收入额,减除本分支机构转贷外汇借款利息支出额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 营业税。年度终了时,如果各分支机构划转总行的转贷外汇借款利息支出额与总行支付给国 外的借款利息支出额有出人时,其差额部分由总行抵补。 各银行所属分行如直接向境外借人外汇资金,再通过其下属支行发放的,也按上述办法 办理。 (2)中国银行总行统一从境外借人外汇资金,再通过其所属的分支机构贷给用户的, 由所属分支如构按所收利息全额缴纳营业税,向境外支付的借款利息支出由总行从其营业额 中统一减除。 四、教材171页,“6.外币折合成人民币”前面新增“7(金融企业贷款利息征收营业税的具体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对金融企业(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合资、外资银行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银行(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按以下规定征收营业税: (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包括自营贷款和委托贷款,下同)后,凡在规定的应收未收利息 核算期内发生的应收利息,均应按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贷款应收利息自结息之日起,超过 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或贷款本金到期(含展期)超过90天后尚未收回的,按照实际收到 的利息申报缴纳营业税。 五、教材172页,删除“(五)文化体育业”上面的一段内容。删除教材173页“12.教育部….”的内容。 六、教材173页,(八)的最后新增“3(自2010年1月1日起,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上述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的标准、办理免税的具体程序、购买房屋的时间、开具发票、差额征税扣除凭证、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行为及其他相关税收管理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 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彦她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教材175页,第五节和第六节合并“第五节 应纳税额的计算及特殊经营行为的税务处理”。 八、教材177页,删除“三、服务业务征税问题里面的1.和2.”的全部内容。 九、教材181页,“9.”的内容调整为“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的高校学生公寓住宿费收入,免征营业税。对高校学生食堂为高校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但利用学生公寓向社会人员提供住宿服务而取得的租金收,应按现行规定计征营业税。向 社会提供餐饮服务获得的收入,应按现行规定计征营业税。 十、教材183页,删除30. 的内容。教材184页,删除38 的内容。教材185页,删除42的内容,并新增“41.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国际通信服务(包括国际间通话服务、移动电话国际漫游服务:移动电话国际互联网服务、 国际间短信互通服务、国际间彩信互通服务),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42.自2009年6月25日起,对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 43(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对注册在北京、天津、大连、哈尔滨、 大庆、上海、南京、苏州、无锡、杭州、合肥、南昌、厦门、济南、武汉、长沙、广州、深圳、重庆、成都、西安等21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44?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公租房租金收人与其他住房经营收入应单独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营业税优惠政策。 45(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营 业税。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餐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第五章 城市维护建设税法 一、教材193页,第二节和第三节合并为“第二节 纳税义务人与税率”。并新增“自2010年l2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以下简称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对外资企业2010年12月1 Et(含)之后发生纳税义务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对外资企业2010年12月1日之前发生纳税义务的“三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教材193页,第四节和第五节合并为“第三节 计税依据于应纳税额的计算”。 三、教材194页,第六节和第七节合并为“第四节 税收优惠和征收管理”。 四、教材196页,本页最后新增“自2010年l2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以下简称外资企业)征收教育费附加。对外资企业2010年12月1 (含)之后发生纳税义务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征收教育费附加;对外资企业2010年12月1日之前发生纳税义务的“三税”,不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 五、教材197页,减免税规定新增“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教育费附加。 第六章关税法 一、教材202页的“四、关税的计税方法”整段内容删除 二、教材202页的五、中的第一句话替换为“世界贸易组织是一项关于关税和贸易准则的国际性法规”。 三、教材202页的“六、关税的作用“整段删除 四、教材204页的“二、税则商品分类目录”全部内容删除 五、教材206页的“四、税率及运用”替换成“三、税率” 六、教材207页的“2.税率水平与结构”全部内容删除 七、教材208页的“5.税则附录中《非全税目信息技术产品税率表》”全部内容删除 八、教材208页的“1.报复性关税”全部内容删除 九教材209页的“2.反倾销税与反补贴税和3.保障性关税”的全部内容删除 十、教材210页的第四节标题为“完税价格与应纳税额的计算”,紧接着接二级标题“一、原产地规定” 十一、教材211页的“第五节 关税完税价格”改成“二、关税完税价格”全部内容归到第四节 十二、教材211页的“1、对进口货物成交价格的要求”全部内容删除 十三、教材217页的“第六节 应纳税额的计算”替换“三、应纳税额的计算” 十四、教材217页在“现行税则《进(出)口商品从量税、复合税、滑准税税目税率表》后注明了滑准税税率的计算公式,该公式是一个与应税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相关的取整函数。”下方增加例题: 【例】某商场于2010年10月进口一批化妆品。该批货物在国外的买价120万元,货 物运抵我国人关前发生的运输费、保险费和其他费用分别为l0万元、6万元、4万元。货 物报关后,该商场按规定缴纳了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并取得了海关开具的缴款书。 从海关将化妆品运往商场所在地发生运输费用5万元,该批化妆品当月在国内全部销售, 取得不含税销售额520万元(假定化妆品进口关税税率20,,增值税税率17,、消费税 税率30,)。 要求:计算该批化妆品进口环节应缴纳的关税、增值税、消费税和国内销售环节应缴纳 的增值税。 (1)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120+10+6+4=140(万元) (2)应缴纳进口关税=140×20,=28(万元) (3)进El环节应纳增值税的组成计税价格=(140+28)?(1—30,)=240(万元) (4)进口环节应缴纳增值税=240 x 17,=40(8(万元) (5)进口环节应缴纳消费税=240×30,=72(万元) (6)国内销售环节应缴纳增值税=520×17,-5×7,-40(8=47(25(万元) 十五、教材217页的“第七节”改成“第五节” 十六、教材221页的“第八节”的全部内容删除 十七、教材222页的“第九节”改成“第六节” 第七章资源税法 一、教材227页的“六、资源税的作用”全部删除 二、教材228页:1. “第二节 纳税义务人”改成“第二节 纳税义务人与税目、单位税额”,紧接着下方增加二级标题“一、纳税义务人” 2.把“第三节 税目、单位税额”替换成“二、税目、单位税额” 3.把“资源税采取从量定额„„应税资源产品征收资源税”替换成“资源税采取从量定额和从价定率(适用于在新疆开采原油、天然气)的办法计征实施“级差调节”的原则” 4(删除“一、税目、税额”的标题 三、教材229页:1.在“未列举„„”该段的下方增加“8.自2010年6月1日起,在新疆开采原油、天然气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原油、天然气资源税实行从价计征,税率为5%。” 2.把“第四节”的标题改成“第三节 课税数量与应纳税额的计算” 3.把“一、确定资源税课税数量的基本办法”改成“一、资源税课税数量” 4.删除“二、特殊情况课税数量的确定方法及下方的一段话” 四、教材230页:1.删除第一行中的“(一)” 2.把“第五节”改成“二、” 3.在“根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前加“实行从量定额征收” 4.把“由公式可以看出„„如下:”替换成“2.实行从价定额征收的,自2010年6月1日起,在新疆开采原油、天然气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应纳说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销售额×税率” 五、教材231页:1.“第六节 税收优惠”改成“第四节 税收优惠和征收管理” 2.在“从2007年1月1日起„„”下方增加“6. 自2010年6月1日起,纳税人在新疆开采的原油、天然气,自用于连续生产原油、天然气的,不缴纳资源税;自用于其他方面的,视同销售,依照本规定计算缴纳资源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 (1)油田范围内运输稠油过程中用于加热的原油、天然气,免征资源税。 (2)稠油、高凝油和高含硫天然气资源税减征40,。 稠油,是指地层原油粘度大于或等于50毫帕,秒或原油密度大于或等于0(92克,立方厘米的原油。高凝油,是指凝固点大于40?的原油。高含硫天然气,是指硫化氢含量大于或等于30克,立方米的天然气。 (3)三次采油资源税减征30,。三次采油,是指二次采油后继续以聚合物驱、三元复合驱、泡沫驱、二氧化碳驱、微生物驱等方式进行采油。” 3.删除“第七节 征收管理”的标题 4.把“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改成“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依次序号变化 六、教材233页:主要税法依据增加“10(关于印发《新疆原油 天然气资源税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2010年6月1日 财税(2010]54号 1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耐火粘土和萤石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 2010年5月11日 财税(2010]20号” 第八章 土地增值税法 一、教材235页:删除“三、土地增值税的作用”全部内容 二、教材236页“第二节 纳税义务人”改成“第二节 纳税义务人与征税范围”紧接着增加二级标题“一、纳税义务人” 三、教材237页: 1.“第三节 征税范围”换成“二、征税范围” 2(从237页“一、征税范围”一直到教材239页的第四行“这里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替换成“土地增值税是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征收。 (一)基本征税范围 土地增值税是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的行为征税,不包括国有 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取得的收入。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属于土地买卖的一级市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出让方是国家,国家凭借土地的所有权向土地使用者收取土地的租金。出让的目的是实行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因此,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等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它属于土地买卖的二级市场。土地使用权转让,其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包括未转让土地使用权、房产产权的行为,是否发生转让行为主要以房地产权属(指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产权)的变更为标准。凡土地使用权、房产产权未转让的(如房地产的出租),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的基本范围包括: 1(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有土地”,是指按国家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出售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方式,向政府缴纳了土地出让金,有偿受让土地使用权后,仅对土地进行通水、通电、通路和平整地面等土地开发,不进行房产开发,即所谓“将生地变熟地”,然后直接将空地出售出去。 2(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连同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 “地上的建筑物”,是指建于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附属设施。“附着物”,是指附着于土地上的不能移动或一经移动即遭损坏的物品。纳税人取得国有土地使 用权后进行房屋开发建造然后出售的。这种情况即是一般所说的房地产开发。虽然这种行为通常被称作卖房,但按照国家有关房地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卖房的同时,土地使用权也随之发生转让。由于这种情况既发生了产权的转让又取得了收入,所以应纳入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3(存量房地产的买卖 存量房地产是指已经建成并已投入使用的房地产,其房屋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 权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这种行为按照国家有关的房地产法律和法规,应当到有关部 门办理房产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变更手续;原土地使用权属于无偿划拨的,还应到土地 管理部门补交土地出让金。 (二)具体情况判定 1(房地产继承、赠与 四、教材240页的“第四节”改成“第三节” 五、教材241页的“第五节”改成“第四节” 六、教材242页:在“2.纳税人不能按转让房地产„„”这段下方增加“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按照以上方法扣除。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 3.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上述1、2项所述两种办法。 4(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七、教材243页: 1.“建同样的新房需花费4 000万元,假定该房有六成新,则该房的评估价格为:4000×60,=2400(万元)。”换成“建同样的新房需花费3 000万元,假定该房有六成新,则该房的评估价格为:3 000×60,=1 800(万元)。” 2.在“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这段下方增加“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根据《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即: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扣除。计算扣除项目时“每年”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 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 核定征收。”的内容 3.把“第六节 ”换成“第五节” 4.删除“增值额是土地增值税的本质所在„„准确核算增值额是很重要的。当然”的内容 5.在倒数第三行“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前加“《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 八、教材243页“一、增值额的确定”到教材245页的“不难看出,两种计算方法所得出的 结果是一样的”替换成“ 一、增值额的确定 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规定的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准确核算增值额,还需要有准确的房地产转让收入额和扣除项目的金额。在实际房地产交易活动中,有些纳税人由于不能准确提供房地产转让价格或扣除项目金额,致使增值额不准确,直接影响应纳税额的计算和缴纳。因此,《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1(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是指纳税人不报或有意低报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价款的行为。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应由评估机构参照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2(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是指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不据实提供扣除项目金额的行为。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应由评估机构按照房屋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计算的房屋成本价和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基准地价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扣除项目金额。 3(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纳税人申报的 转让房地产的实际成交价低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交易价,纳税人又不能提供凭据或无正 当理由的行为。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 参照房地产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上述所说的“房地产评估价格”,是指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 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的价格。 二、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的计算公式是: 应纳税额=?(每级距的土地增值额×适用税率) 但在实际工作中,分步计算比较繁琐,一般可以采用速算扣除法计算。即:计算土地增 值税税额,可按增值额乘以适用的税率减去扣除项目金额乘以速算扣除系数的简便方法计 算,具体方法如下: 1(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时,计算公式为: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30, 2(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时,计算公式为: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x40,-扣除项目金额×5, 3(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l00,,未超过200,时,计算公式为: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X50,-扣除项目金额×15, 4(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时,计算公式为: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60,-扣除项目金额×35, 上述公式中的5,、l5,、35,分别为2、3、4级的速算扣除系数,见前述表8—1。 【例】假定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让商品房一栋,取得收入总额为l 0130万元,应扣除的购买土地的金额、开发成本的金额、开发费用的金额、相关税金的金额、其他扣除金额合计为400万元。请计算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 (1)先计算增值额: 增值额=1000—400=600(万元) (2)再计算增值额与扣除项目金额的比率: 增值额与扣除项目金额的比率=600+400=150, 根据上述计算方法,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l00,,未超过200,时,其适用的计算公式为: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50,-扣除项目金额×15, (3)最后计算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 应缴纳土地增值税=600×50,-400×15,=240(万元)” 九、教材245页的在上述例题下增加“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 自2007年2月1日起,各省税务机关可按以下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进行清算。各省税务机关可依据以下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清算管理办法。 (一)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 1(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4)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人确定 1(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2(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3(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 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人。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四)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1(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算与清算项目有关的扣除项目金额,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执行。除另有规定外,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2(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 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具体核定方法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3(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信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人,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4(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可以计人房地产开发成本。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提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扣除。 5(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成本费用,应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 6(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7(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扣除。 8(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应视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 9(拆迁安置费的扣除,按以下规定处理: (1)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该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即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或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人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2)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人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人拆迁补偿费。 (3)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五)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报送的资料 符合上述第(--)条第l项规定的纳税人,须在满足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符合上述第(二)条第2项规定的纳税人,须在主管税务机关限定的期限内办理清算手续。 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报送以下资料: 1(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算土地增值税书面申请、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2(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证明资料等。 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 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 (六)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的审核鉴证 税务中介机构受托对清算项目审核鉴证时,应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格式对审核鉴证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对符合要求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可以采信。 税务机关要对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工作的税务中介机构在准人条件、工作程序、鉴证内容、法律责任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并做好必要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七)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参照与其开发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当地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税负情况,按不低于预征率的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2(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3(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4(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5(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核定征收必须严格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核定征收范围,严禁在清算中出现“以核定为主、一核了之”、“求快图省”的做法。凡擅自将核定征收作为本地区土地增值税清算主要方式的,必须立即纠正。对确需核定征收的,要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要求,从严、从高确定核定征收率。为了规范核定工作,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各省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区分不同房地产类型制定核定征收率。 (八)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处理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九)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应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加收滞纳金 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十、教材245页的“第七节”换成“第六节” 十一、教材246页: 1(“二、国家征用收回的房地产的税收优惠”整段内容调整为“二、国家征用收回的房地产的税收优惠 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这里所说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三、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税收优惠 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是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指产生过量废气、废水、废渣和噪音,使城市居民生活受到一定危害),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是指因实施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而进行搬迁的情况。” 2.把“一、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改成“一、要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 十二、教材247页在正数第四行增加“除保障性住房外,东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不得低于2%,中部地区和东北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5%,西部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 十三、教材248页删除“表8-2” 十四、删除“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管理”全部内容 十五、删除8-5所有的表格 十六、教材260页的删除“10.”的全部内容,增加“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6年3月2日 财税(2006]21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7年1月16日 国税发(2006]187号 12(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0年5月19日 国税函[20103 220号 13(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2010年5月25日 国税发[2010]53号 第九章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法 一、教材262页:1.“(三) 房产税的作用”全部内容删除 2.“二、纳税义务人与征税对象”改成“纳税义务人与征税范围” 二、教材263页:1.“(二)征税对象”改成“(二)征税范围” 2.删除“三、征税范围”的标题 3.“四、计税依据与税率”改成“税率、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的计算”,教材顺序按照标题进行排列 三、教材264页:1.“自2009年12月1日„„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这段替换成“?对融资租赁房屋的情况,由于租赁费包括购进房屋的价款、手续费、借款利息等,与一般房屋出租的“租金”内涵不同,且租赁期满后,当承租方偿还最后一笔租赁费时,房屋产权要转移到承租方。这实际是一种变相的分期付款购买固定资产的形式,所以在计征房产税时应以房产余值计算征收,至于租赁期内房产税的纳税人,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2(在“从2007年1月1日起”这段下方增加“(6)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3.在“纳税人对个人出租房屋的租金”这段下方增加“对出租房产,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有免收租金期限的,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四、教材266页删除“5.从1988年1月1日„„6.对高校后勤实体免征房产税”的内容 五、教材267页:1.删除“12.从2006年1月1日起„„”这段全部内容 2(在“对于免征房产税的“生产用房””这段下方增加“10(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l0人(含l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的内容 六、教材269页删除“(三)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作用”全部内容 七、教材270页把“二、纳税义务人”改成“二、纳税义务人与征税范围” 八、教材271页:1.删除“自2009年12月1日起”这段全部内容 2(把“三、应纳税额的计算”改成“税率、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的计算” 九、教材273页删除7.中的“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土地自2000年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3年” 十、教材274页删除“(14)自2006年„„”整段内容 十一、教材278页的“二、纳税义务人”改成“纳税义务人与征税范围” 十二、教材279页“四、应纳税额的计算”改成“(三)税率、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的计算” 十三、教材280页的“五、税收优惠”改成“四、税收优惠和征税管理” 2.删除“六、征收管理”的标题 十四、教材281页:1.删除“3.4.10.(二)城镇土地使用税主要法规依据中的1到14点”的全部内容,增加“12.关于对外投资企业及外籍个人征收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9年1月12日 财税【2009】3号” 十五、教材282页:“1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2010年9月27日 财税【2010】88号”和“18.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通知 2010年12月21日 财税【2010】121号” 第十章 车辆购置税和车船税法 一、教材284页:1.删除“(三)开征车辆购置税的作用”全部内容 2.“二、纳税义务人”改成“二、纳税义务人与征税范围” 二、教材285页“三、征税对象与征税范围”改成“(二)征税范围” 三、教材288页:删除“4.对纳税人自2009年1月20日„„”到“(5)进口乘用车,参照国产同类车型技术参数认定”全部内容 四、教材291页,1.删除“一、车船税基本原理 (一)车船税的概念”的标题 2.删除“(二)车船税的作用”全部内容 3.把“二、纳税义务人”改成“一、纳税义务人与征税范围” 五、教材298页,增加“6(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关于做好代征车辆购置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年l2月30日 国税发[2000]211号(814)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9月11日 国税发[2002]118号(816) 8(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15号(817)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定车辆购置税计税依据的通知 2006年11月30日 国税函[2006]1139号(821)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6年8月15日 国税发[2006]123号(822) 11(关于减征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2009年1月16日 财税[2009]12号(831)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部分减征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9年1月16日 国税函[2009]25号(831)” 第十一章 印花税和契税法 一、教材300页删除“(三)印花税的作用”的全部内容 二、教材309页删除“自2006年1月1日起„„免征印花税” 三、教材314页删除“(三)契税的作用”全部内容 四、教材316页“三、纳税义务人与税率”改成“三、纳税义务人、税率和应纳税额的计算” 五、教材316页的“7.出让土地使用权„„其中的土地前期开发成本不得扣除”全部内容 六、教材317页“自2008年11月1日„„下调到1%”替换成“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不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七、教材319页在第一段上方增加“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的过程中,投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的,对改制后的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改制后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妥善安置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 其承受原事业单位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事业单位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 10(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改制后的企业以出让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契税减免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八、教材320页删除“8.10.”的内容 九、教材321页删除“7”的内容,增加“23(关于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2010年3月24日 财税[2010]22号 24(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2010年9月29日 财税[2010]94号 2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2010年8月23日 财税(2010]77号 2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2010年9月27日 财税[2010]88号” 第十二章 企业所得税法 一、教材324页,删除“五、企业所得税的作用”这部分内容。第二节与第三节合并,内容 改为“第二节 纳税义务人、征收对象与税率” 二、教材326页,第四节改为第三节。 三、教材327页,(一)4.最后新增“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否侈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在6.租金收入的最后增加:“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人相关年度收入” 四、教材330页,7.的后面增加:“ 8(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人、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人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教材333页,(三)1.的内容里面新增“(6)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六、教材336页,删除“8.内容里面的“自2008年1月1日„„„(3)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内容。 七、教材336页,7.业务招待费内容里面新增“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八、教材338页,删除(4)内容里面的第二段和第三段,仅剩第一段内容。同时增加“(5)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按照管理权限,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分别每年联合公布名单。名单应当包括继续获 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企业和个人在名 单所属年度内向名单内的群众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前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人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低于70,的; ?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存在逃避缴纳税款行为或为他人逃避缴纳税款提供便利的; ?存在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 出等情况的; ?受到行政处罚的。 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 前扣除资格。 (6)对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财政、税 务部门联合发布的名单,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位于名单内,则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发 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不得扣除。 九、教材339页,在本页最后,亏损弥补部分新增“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三条规定的精神,企业以前年度(包括2008年度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年度)发生,按当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符合资产损失确认条件的损失,在当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扣除的,不能结转在以后年度扣除。 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 规定,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而不能改变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所属年度。 企业因以前年度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审批确认年度 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缴,抵缴不足的,可以在以后年度递延抵缴。 企业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如出现亏损,首先应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 度的亏损额,然后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 行税务处理。 3(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 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 亏损,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El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4(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 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 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检查调 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根据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 处理或处罚。本规定在2010年12月1日开始执行。以前(含2008年度之前)没有处理的事项,按本规定执行。 十、教材354页,删除“(七)企业以前年度损失未扣除的处理”的这部分内容。 十一、教材358页,例题12-1替换为“【例l2—1】甲公司共有股权l 000万股,为了将来有更好的发展,将80,的股权让乙公司收购,然后成为乙公司的子公司。假定收购日甲公司每股资产的计税基础为7元,每股资产的公是价值为9元。在收购对价中乙公司以股权形式支付6 480万元,以银行存款支付720万元。 甲公司取得非股权支付额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计算如下: =(7200-5600)*(720/7200)=1600*10%=160(万元)。 十二、教材359页,整个第八节内容全部删除。同时“税收优惠”变成第七节,移到“应纳税额计算”这一节的前面来了。 十三、教材376页,(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调整为“(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l(企业所得税法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转让技术所有权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 3(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其中,境内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需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 十四、教材381页,(二)里面的内容,从第二段开始,到本部分内容的结束,都删除。 十五、教材382页,从第三段开始“依照国税发„”到本页最后都删除。 十六、教材383页,八、部分内容的,最后一段替换为“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可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如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不再包括增值税进项税额;如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应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企业购买专用设备取得普通发票的,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为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 十七、教材367页,“二、境外所得抵扣税额的计算”部分内容替换为“ 应纳税额。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该抵免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 项计算,计算公式为: 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 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前述5个年度,是指从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经在中国境外缴纳的企业 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的次年起连续5个纳税年度。 【例l2—4】某企业2008年度境内应纳税所得额为100万元,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另外,该企业分别在A、B两国设有分支机构(我国与A、B两国已经缔结避免双重征 税协定),在A国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为50万元,A国税率为20,;在B国的分支机 构的应纳税所得额为30万元,B国税率为30,。假设该企业在A、B两国所得按我国税法 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和按A、B两国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一致,两个分支机构在A、B 两国分别缴纳了l0万元和9万元的企业所得税。 要求:计算该企业汇总时在我国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 (1)该企业按我国税法计算的境内、境外所得的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100+50+30)×25,=45(万元) (2)A、B两国的扣除限额 A国扣除限额=45×[50?(100+50+30)]=12(5(万元) B国扣除限额=45“30?(100+50+30)]=7(5(万元) 在A国缴纳的所得税为l0万元,低于扣除限额l2(5万元,可全额扣除。 在B国缴纳的所得税为9万元,高于扣除限额7(5万元,其超过扣除限额的部分1(5万元当年不能扣除。 (3)汇总时在我国应缴纳的所得税=45一10—7(5=27(5(万元) 十八、教材375页,“五、”这部分内容调整为如下内容: 五、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 非居民企业因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 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1(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收入或通过合理方法推定收人 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2(按成本费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成本费用,但不能正确核算收 入总额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总额?(1一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 润率 3?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经费支出总额,但不 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和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 应纳税所得额=经费支出总额?(1一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一营业税税率)×经税务 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4(税务机关可按照以下标准确定非居民企业的利润率: (1)从事承包工程作业、设计和咨询劳务的,利润率为l5,,30,: (2)从事管理服务的,利润率为30,,50,: (3)从事其他劳务或劳务以外经营活动的,利润率不低于15,。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非居民企业的实际利润率明显高于上述标准的,可以按照比上述标 准更高的利润率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5(非居民企业与中国居民企业签订机器设备或货物销售合同,同时提供设备安装、装 配、技术培训、指导、监督服务等劳务,其销售货物合同中未列明提供上述劳务服务收费金 额,或者计价不合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相同或相近业务的计价标准 核定劳务收入。元参照标准的,以不低于销售货物合同总价款的l0,为原则,确定非居民 企业的劳务收入。 6(非居民企业为中国境内客户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凡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 境内的,应全额在中国境内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凡其提供的服务同时发生在中国境内外 的,应以劳务发生地为原则划分其境内外收入,并就其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劳务收人申报缴纳 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对其境内外收人划分的合理性和真实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非居民企 业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并根据工作量、工作时间、成本费用等因素合理划分其境内外收 人;如非居民企业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税务机关可视同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 境内,确定其劳务收入并据以征收企业所得税。 7(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适用不同核定利 润率的经营活动,并取得应税所得的,应分别核算并适用相应的利润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 税;凡不能分别核算的,应从高适用利润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8(拟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非居民企业应填写《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报 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报送的《鉴定表》的适用行业及所适用的利润率 进行审核,并签注意见。 对经审核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非居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收到企业提交的《鉴 定表》后l5个工作日内向其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将鉴定结果告知企业。非居民企业 未在上述期限内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其征收方式视同已被认可。 9(税务机关发现非居民企业采用核定征收方式计算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不真实,或者 明显与其承担的功能风险不相匹配的,有权予以调整。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税款的处理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分季(或月)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对开发、 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预 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计 入利润总额预缴,开发产品完工、结算计税成本后按照实际利润再行调整。 (二)预计利润率暂按以下规定的标准确定: 1(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 (1)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 于20,。 (2)位于地级市、地区、盟、州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5,。 (3)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l0,。 2(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 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符合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等有关规定的,不得 低于3,。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对开发、建造的住宅、 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 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填报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国税函[2008]44号文件附件 1)第4行“利润总额”内。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对经济适用房项目的预售收入进行初始纳税申报时,必须附送 有关部门批准经济适用房项目开发、销售的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凡不符合规定 或未附遘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一律按销售非经济适用房的规 定执行。 十九、教材387页,第十一节变成第九节,此节只剩余“一、扣缴义务人”和“二、扣缴方法”两部分内容,其他内容全部删除。 二十、教材392页,把第十二节,改成第十节,并且本节内容进行了重新调整,调整为: 一、调整范围 特别纳税调整的范围,是指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 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上述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 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一)关联方 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具体指: 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3(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二)关联企业之间关联业务的税务处理 1(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2(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应当按照成本与预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则进行分摊,井 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3(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违反以上(1)、(2)规定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率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 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预约定价安排,是指企业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向税务机关翠 出申请,与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协商、确认后达成的协议。 5(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辩 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趟 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相关资料是指: (1)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 (2)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等的再销售(转让)价格或者最 终销售(转让)价格的相关资料; (3)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可比的产品价格、定价 方式以及利润水平等资料; (4)其他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资料。 6(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25,的税 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事己 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所指控制 包括: (1)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l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 , (2)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第(1)项规定的标准,但 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3)上述所指的实际税负明显偏低是指实际税负明显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25,税 率的50,。 7(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 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1)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2)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3)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前述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 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8(母子公司问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 (1)母公司为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 母子公司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 (2)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 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凡按上述合同或协议规定所发生的服务费,母公司应作为营 业收入申报纳税;子公司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 (3)母公司向其多个子公司提供同类项服务,其收取的服务费可以采取分项签订合同 或协议收取;也可以采取服务分摊协议的方式,即,由母公司与各子公司签订服务费用分摊 合同或协议,以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并附加一定比例利润作为向子 公司收取的总服务费,在各服务受益子公司(包括盈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 之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合理分摊。 (4)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 得在税前扣除。 (5)子公司申报税前扣除向母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母公司 签订的服务合同或者协议等与税前扣除该项费用相关的材料。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支付的 服务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二、调整方法 税法规定对关联企业所得不实的,调整方法如下: 1(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 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 2(再销售价格法,是指按照从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方的价格, 减除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进行定价的方法; 3(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 4(交易净利润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取得 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 5(利润分割法,是指将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者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准 进行分配的方法; 6(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三、核定征收 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核定方法有: (1)参照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 (2)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3)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核定; (4)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 企业对税务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诩 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 四、加收利息 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桌 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枣 目的。 税务机关依照规定进行特别纳税调整后,除了应当补征税款外,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 利息。 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I 按日加收利息。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 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 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附送了年度关联划 务往来报告表的,可以只按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 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l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二十、教材413~414页,删除“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414页三、纳税申报上面的内容”。 第13章 个人所得税 教材474页——475页五、个人所得税的作用删除。 教材475页“第二节 纳税义务人”修改为“第二节 纳税义务人与征税范围”。 教材477页删除“图13-1”以及图下面的一段话:“自2000年1月1日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也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并在第二节末尾增加:“二、征税范围”,增加的内容为原教材第四节的内容。 教材477页“第三节 所得来源地的确定”节名删除。 教材478页“第四节 应税所得项目”节名删除,本节具体内容删除了479页最后一个自然段之后移至以后章节。 教材485页“第五节 税率”修改为“第三节 税率与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并删除了第一段的内容“个人所得税的税率按所得项目不同分别确定为:”。 教材486页表13—2的标注下面增加了一段话:“这里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目前实行承包(租)经营的形式较多,分配方式也不相同,因此,承包、承租人按照承包、承租经营合同(协议)规定取得所得的适用税率也不一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8月1日发出的《关于个人对企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取得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其适用税率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承包、承租人对企业经营成果不拥有所有权,仅是按合同(协议)规定取得一定所得的,其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适用5,,45,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 (二)承包、承租人按合同(协议)的规定只向发包、出租方交纳一定费用后,企业经营成果归其所有的,承包、承租人取得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征税。”,本段内容原来在教材487页。 教材487页“第六节 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修改为“二、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并在第一段“由于个人所得税的应税项目不同,并且取得某项所得所需费用也不相同,因此,计算个人应纳税所得额,需按不同应税项目分项计算。以某项应税项目的收入额减去税法规定的该项费用减除标准后的余额,为该项应纳税所得额。”的后面增加下列内容: “(一)每次收入的确定 《个人所得税法》对纳税义务人的征税方法三:一是按年计征,如个体工商户和承包、 承租经营所得;二是按月计征,如工资、薪金所得;三是按次计征,如劳务报酬所得、稿酬 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等 7项所得。在按次征收情况下,由于扣除费用依据每次应纳税所得额的大小,分别规定了定 额和定率两种标准。因此,无论是从正确贯彻税法的立法精神,维护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 方面来看,还是从避免税收漏洞,防止税款流失,保证国家税收收入方面来看,如何准确划分“次”,都是十分重要的。劳务报酬所得等7个项目的“次”,《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做出了明确规定。具体是:”(后接原教材490页每次收入的确定的内容)。 487页“一、费用减除标准”修改为“(二)费用减除标准”,并且将下面的“按税法规定:1.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2 000元后的余额(2008年3月1日前每月1 600 元),为应纳税所得额。”修改为“1.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2 000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教材489页“二、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修改为“(三) 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并将本页最后四个自然段删除,删除具体内容为“华侨身份的界定…… 均不视为华侨”。 教材490页“四、应纳税所得额的其他规定”修改为“(三)应纳税所得额的其他规定”,并将491页4. 5. 6.内容全部删除。其中4.内容并未彻底删除,而是移动到其他节中。 教材492页“第七节 应纳税额的计算”修改为“第四节 应纳税额的计算”。 教材497页下列文字的标红部分删除“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每次收入额×20,(或5%) 适用税率,2007年8月15日前为20%,8月15日起为5%。 【例13-7】某居民2007年1月1日存入银行1年期定期存款100 000元。假定年平均利率为4.745%,存款到期日即2007年12月31日把存款全部取出。请计算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1)每天利息收入=100 000×4.745%?365=13(元) (2)应缴纳个人所得税=226×13×20%+139×13×5%=677.95(元)”。 教材498页“2.向出租方支付的租金”删除,并在“(二)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后面增加原教材491页4.的内容。 教材500页“十、偶然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上面一段增加以下内容:“(四)自然人转让企业股权(份) 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份)(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以下列举的方法核定。 1(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判定方法 (1)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2)上述所称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 ?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2.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 (1)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2)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3)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4)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3.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的股权的,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 教材502页“【例13-11】”内容删除。 教材506页第一、二自然段内容删除。 教材511页9.内容删除。 教材515页“(1)限售股认定 限售股分为3类: 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复牌日之前股东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股改限售股);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新股限售股);财政部、税务总局、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的其他限售股。(2)限售股的计税方法” 修改为“1.限售股定义范围 (1)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复牌日之前股东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股改限售股);(2)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新股限售股);(3)个人从机构或其他个人受让的未解禁限售股;(4)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取得的限售股;(5)个人持有的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到主板市场(或中小板、创业板市场)的限售股;(6)上市公司吸收合并中,个人持有的原被合并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合并方公司股份;(7)上市公司分立中,个人持有的被分立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份;(8)财政部、税务总局、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的其他限售股。 2.限售股在解禁前被多次转让的,转让方对每一次转让所得均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具有下列情形的,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1)个人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转让限售股; (2)个人用限售股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份额; (3)个人用限售股接受要约收购; (4)个人行使现金选择权将限售股转让给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 (5)个人协议转让限售股; (6)个人持有的限售股被司法扣划; (7)个人用限售股偿还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由大股东代其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对价; (8)其他具有转让实质的情形。 教材516页“3.限售股转让管理”标题删除,其下面的序号(1)(2)分别修改为4. 5. 教材516—517页“(二十六)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内容全部删除。 教材517页“第八节 税收优惠”修改为“第五节 税收优惠” 教材518页删除14.15.的优惠内容,序号依次改变。 教材519页“三、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优惠”的标题删除,将其下面的“1.——14.”内容保留并放到本页18.的后面,序号依次改变。 教材520页“四、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1年以上、不到5年的纳税人的减免税优惠”修改为“三、非居民纳税人的减免税优惠”。 教材521页“第九节 境外所得的税额扣除”修改为“第六节 境外所得的税额扣除”。 教材522页“第十节 征 收 管 理”修改为“第七节 征收管理”。 教材536页——539页的表删除,540——541页申报表填表须知和方法删除。 教材541—544页主要税法依据中第2. 4. 5. 6. 7. 29. 39. 40. 45. 49. 50. 51. 52. 53. 54. 56.内容删除。并在38.之后增加: “3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表的通知 2007年11月2日 国税函 [2007] 1087号 计税依据的最后补充以下计税依据: 4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2010年1月15日 国税发[2010]8号 4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0年1月18日 国税函〔2010〕23号 45.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审批期限的通知 2010年3月4日 财税[2010]10号 4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2010年5月31日 国税发[2010]54号 4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开具工作的通知 2010年6月28日 国税发[2010]63号 4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2010年11月10日 财税[2010]70号 4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 2010年12月1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 ”。 第十四章 国际税收协定 一、教材561页中间部分3.(4)和(5)的顺序颠倒,且在“(三)应对避税地避税政策” 一段上面新增内容: 预约定价安排是国际税务管理理念和方法的重大变革,它通过税企双方合作的方式,解决转让定价问题以及潜在转让定价争议,有助于税企双方增进理解、加强合作,减少税务机关的管理成本以及纳税人的遵从成本,为税企双方带来税收的确定性,是税企双方共赢的一项制度创新。双边预约定价安排还可以有效解决转让定价国际税收争端,避免国际双重征税,促进各国税务主管当局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预约定价安排制度概况 预约定价安排是指企业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协商、确认后达成的协议。预约定价安排适用于自企业提交正式书面申请年度的次年起3至5个连续年度的关联交易。 预约定价安排按照参与的国家税务主管当局的数量,可以分为单边、双边和多边三种类 型。企业与一国税务机关签署的预约定价安排为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只能为企业提供一国内关联交易定价原则和方法的确定性,而不能有效规避企业境外关联方被其所在国家的税务机关进行转让定价调查调整的风险,因此,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无法避免国际重复征税。 企业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税务主管当局签署的预约定价安排为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需要税务主管当局之间就企业跨境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方法达成一致,可以有效避免国际重复征税,为企业转让定价问题提供确定性。 预约定价安排是税务机关和企业通过合作的方式处理企业转让定价问题以及潜在转让定价争议的有效手段。税务机关与企业达成的预约定价安排,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企业应主动遵守安排的全部条款及要求,税务机关应依照安排,做好监控执行工作。 预约定价安排是在税企双方自愿、平等、互信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为税企双方增进理 解、加强合作、减少对抗提供了有效途径。 ?中国的预约定价实践发展 中国自20世纪90年代末开始预约定价安排的实践。1998年,预约定价安排作为“转 让定价调整方法中的其他合理方法”写入《关联企业问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国税发[1998]59号)第二十八条。l998年,税务机关与企业达成首例单边预约定价安排。 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五十三 条正式列人预约定价制度,预约定价由转让定价的调整方法上升为一种制度。 2004年,税务总局颁布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国税发 [2004]1 18号),对预约定价安排谈签步骤、要求及后续监控执行等具体操作程序作出了详 细规定,从而规范了中国的预约定价安排管理。从l998年至2004年底,中国一些地方税务 机关尝试与企业达成一些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在这一阶段,由于缺乏全国统一的具体操作规 范,各地达成的预约定价安排普遍存在条款过于简化、功能风险分析和可比性分析不足等问 题,为此,本报告的统计数据并没有包括这一阶段签署的预约定价安排。 为了促进全国预约定价管理工作的规范统一,自2005年起,税务总局实施了预约定价 监控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即各地税务机关在签署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前必须逐级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同 时要求各地税务机关要稳步推进预约定价工作,严格依据有关规定,提高预约定价安排的规 范程度。中国的预约定价管理从此步人了规范发展的新阶段。2005年4月,中国与日本达 成了中国税务管理史上第一例双边预约定价安排。随后,中国与美国、韩国等国相继达成了 双边预约定价安排。2005至2008年4年问,税务机关与企业共达成预约定价安排41个,其中单边预约定价安排36个,双边预约定价安排5个。 2009年初,为了配合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实施,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实施了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其中第六章进一步明确了中国 预约定价安排制度及操作规范,并首次制定了双边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程序及具体规定。 2009年,双边预约定价安排谈签工作有了较快的发展,全年共签署预约定价安排l2个,其 中单边预约定价安排5个,双边预约定价安排7个。 截至2009年底,中国税务机关已收到38个双边预约定价安排的书面谈签意向和正式申 请,涉及的国家包括日本、韩国、美国、丹麦和新加坡等。 ?中国的预约定价安排操作规范 预约定价安排一般适用于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企业: a(年度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在4 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其中,关联交易主要包括以下类型:有形资产的购销、转让和使用;无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融通资金;提供劳务。 b(依法履行关联申报义务。纳税人应在关联交易发生年度次年的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同时,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c(按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纳税人应当按纳税年度准备、保存其关联交易 的同期资料,并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同期资料主要包括企业组织结构、生产经营隋况、关 联交易情况、可比性分析以及转让定价方法的选择和使用等内容。 预约定价安排谈签和执行包括以下六个阶段: a(预备会谈; b(正式申请; c(审核评估; d(磋商; e(签订; f(监控执行。 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并不影响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交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当年或以前年度关联交易的转让定价调查调整。企业申请当年或以前年度的关联交易与预约定价安排适用年度的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将预约定价安排确定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适用于申请当年或以前年度关联交易的评估和调整。追溯适用的规定可以帮助企业在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过程中,一并解决多年潜在的转让定价问题。追溯期适用转让定价调查的有关规定,最长可达l0年。 如果企业在预约定价安排期满后需要续签,可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满前90天向税务 机关提出续签申请,报送《预约定价安排续签 申请书 入党申请书下载入党申请书 下载入党申请书范文下载下载入党申请书民事再审申请书免费下载 》,并提供可靠的证明材料,说明现行 预约定价安排所述事实和相关环境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并且一直遵守该预约定价安排中的 各项条款和约定。主管税务机关收到企业续签申请后,向企业送达《预约定价安排申请续 签答复书》,并审核、评估企业的续签申请资料,与企业协商拟定预约定价安排草案,并完 成续签工作。 预约定价安排可能在以下情况下失效或终止: a(预约定价安排期满后自动失效; b(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企业与主管税务机关存在分歧,在协商不成功的前提下, 报上一级税务机关或税务总局(涉及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时)进行协调。如企业不能 接受上一级税务机关或税务总局的协调结果或决定,应当终止安排的执行; c(达成预约定价安排的关键假设发生重大变化,或企业的经营业务发生实质性改变导致预约定价安排不再适用。 二、教材572页-574页的主要税法依据发生变化为: 1.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 联合国1980年发布 1980年版中译本 2.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对所得和资本(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OECD2000年4月29日发布 2000年版中译本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有关条款执行问题的通知 2010年1月26日 国税函 [2010] 46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2010年6月21日 国税函 [2010] 290号 第十五章 税收征管法 一、教材586页(二)1.“发票印制管理”改为“根据《征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二、教材586页(二)1.此段最后新增一句话: 未经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三、教材606页四、下面的第三、四段删除,新增内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 专嘶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拓: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 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四、教材623页主要税法依据第一条删除,新增下列内容: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修正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0年1月21日 国税发[2010]11号 第十六章 税务行政法制 本章对“第二节 税务行政复议”做了很大的改动 原教材 新教材 页 行 内容 内容 页 行 628 17 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461 8 罚 处罚 629 19-21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行政复议462 6-8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则》已经2009年12月15日国家 (试行)》,于2004年1税务总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月17日第1次局务会并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 议审议通过并予公布,行。 自2004年5月1日起 施行。 630 9 新增 二、税务行政复议机构和人员 462-4462页 (一)各级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63 倒数第 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6行— 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463 责: 页16行 1.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2.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3.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起草行政复议决定。 4.处理或者转送对本规则第十五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5.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向相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6.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7.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 8.办理或者组织办理行政诉讼案件应诉事项。 9.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赔偿事项。 10.办理行政复议、诉讼、赔偿等案件的统计、报告、归档工作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11.其他与行政复议工作有关的事项。 (二)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成立行政复议委员会,研究重大、疑难案件,提出处理建议。 行政复议委员会可以邀请本机关以外的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 (三)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取得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资格。 630-630页第“根据《征管法》、《行(一)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463-4463页 631 10行—政复议法》和《税务行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64 第18行 631页第政复议规则(试行)》的行政复议申请: -464页 11行 的规定„„(4)地方1.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第11行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 规定。” 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2.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 3.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 4.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5.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6.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的行为: (1)颁发税务登记; (2)开具、出具完税凭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3)行政赔偿; (4)行政奖励; (5)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7.资格认定行为。 8.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 9.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 10.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行为。 11.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12.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二)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前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1.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 的规定。 2.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4.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 前款中的规定不包括规章。 631 15-16 “对省、自治区、直辖 市地方税务局做出的 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可以向国家税务总局删除 或者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 复议。” 631 增加 对各级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464 15-18 不服的,可以选择向其上一级地方税 务局或者该税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 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对地方税务 局的行政复议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631 倒数第“3(对扣缴义务人做464 14行-倒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 数第6行 服的,向主管该扣缴义 务人的税务机关的上 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 政复议;对受税务机关 委托的单位做出的代 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向 委托税务机关的上一 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 复议。 4(国税局(稽查局、删除 税务所)与地税局(稽 查局、税务所)、税务 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 联合调查的涉税案件, 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定 职权,经协商分别做出 具体行政行为,不得共 同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对国税局(稽查局、税 务所)与地税局(稽查 局、税务所)共同做出 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 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 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 同做出的具体行政行 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 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 政复议。” 631 增加 3.对两个以上税务机关共同作出的464 倒数14 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共同上一级行 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 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 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 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631 增加 5.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464 倒数第 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向作出行政9行 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但是对已处罚款和加处罚款都不服 的,一并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 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 议。 632 增加 五、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464-4464倒 (一)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65 数第4 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行-465 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倒数第 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5行 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 共同申请行政复议。 前款规定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 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 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 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 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 复议。 (二)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 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税务具体行政 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以企 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三)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 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 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 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 理人可以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承受 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四)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五)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但其权利直接被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或者被赋予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 (六)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七)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八)申请人对扣缴义务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对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的代征行为不服的,委托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九)税务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 税务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十)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 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十一)税务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以自己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十二)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构。 被申请人不得委托本机关以外人员参加行政复议。 632-632第21.申请人可以在知道(一)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465-4465倒 633 行-633税务机关做出„„不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67 数3行 第1行 得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申请。 -467 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原因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的计算应当扣除被耽误时间。 (二)申请人对征税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保证人的资格、资信进行审查,对不具备法律规定资格或者没有能力保证的,有权拒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抵押人、出质人提供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不予确认。 (三)申请人对征税行为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处罚款,再申请行政复议。 (四)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1.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2.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3.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4.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5.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人,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申请人收到税务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6.被申请人能够证明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申请人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申请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五)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税务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税务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1.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税务机关 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 (六)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七)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以传真、电子邮件形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审核确认申请人的身份、复议事项。 (八)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件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被申请人的名称。 3.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4.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5.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九)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确认。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1.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2.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3.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十一)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 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 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不 变更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 受理,或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十二)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 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 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 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 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 议。 633 3 增加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467 倒数20 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行-倒数 1.属于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12行 2.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3.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 申请人。 4.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 系。 5.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6.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 议机关的职责范围。 7.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 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 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633 5-13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行政复议 的受案范围; (二)超过法定的申请 期限; (三)没有明确的被申 请人和行政复议对象; (四)已向其他法定复删除 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且被受理; (五)已向人民法院提 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 已经受理; (六)申请人就纳税发 生争议,没有按规定缴 清税款、滞纳金,并且 没有提供担保或者担 保无效; (七)申请人不具备申 请资格。” 633 19 增加 (四)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表467-4467倒 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68 数第4 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行-468 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第5行 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 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 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 复议审理期限。 (五)上级税务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 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 成立的,可以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 然不受理的,责令其限期受理。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 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 人。 (六)上级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的, 可以直接受理或者提审由下级税务 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633 倒数18“4.纳税人及其他当 行-倒数事人依法提出行政复 16行 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 当理由而不予受理且 申请人没有向人民法删除 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上 级税务机关应当责令 其受理;必要时,上级 税务机关也可以直接 受理。” 633 倒数15新增 依照本规则第八十三条规定延长行468 10-11 行 政复议期限的,以延长以后的时间为 行政复议期满时间。 633-633页倒“6.行政复议期间,有 634 数第9行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 -634页复议中止„„行政复删除 第14行 议终止应当书面告知 当事人。” 634 倒数163.复议机关审查复议(三)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审468 倒数行 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查相关证据。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13-倒数 的案件事实为根据。 复议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12 实为依据。定案证据应当具有合法 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634 倒数7 (4)提供证据的人或468 倒数第4.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行政复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3行 议参加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具有利害关系。 634 倒数5 增加 (六)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468-4468倒 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关69 数1行 联性: -469第 1.证据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证明关三行 系。 2.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 3.影响证据关联性的其他因素。 635 6 增加 行政复议机构依据本规则第十一条469 14-16 第(二)项规定的职责所取得的有关 材料(即: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 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不得作为支 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635 8 新增 (九)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469 19-23 以调查取证。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向有关组织和人 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和调 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询 问。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工作人员 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和有 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 应当配合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工作, 不得拒绝、阻挠。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 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635-635页第“七、税务行政复议决第九章、税务行政复议审查和决定 637 11行定„„(12)税务行政(一)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637页复议决定书。” 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第15行 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 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 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 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 并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 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对国家税务总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 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由原承办具 体行政行为的相关机构向行政复议 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 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 关材料。 (二)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 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参加。 (三)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四)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五)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具体要求等事项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六)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七)行政复议听证人员不得少于2人,听证主持人由行政复议机构指定。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应当确认听证笔录内容。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应当附卷,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案件的依据之一。 (九)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法律程序、法律依据和设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合法性、适当性。 (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以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十一)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 (十二)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依据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逐级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十三)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逐级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十四)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审查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1.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2.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3.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4.被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不能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决定撤销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 (十六)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决定;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原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依据错误决定撤销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 (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 1.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2.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十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1.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以后发现该税务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以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2.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限期恢复受理。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应当扣除因驳回耽误的时间。 (十九)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1.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2.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 加行政复议的。 3.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5.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6.行政复议机关因不可抗力原因暂时不能履行工作职责的。 7.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做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8.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9.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以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二十)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1.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2.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3.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本规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5.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以后,发现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先于本机关受理,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依照上述(十九)第(1)项、第(2)项、第(3)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二十一)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 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经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期不得超过3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二)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和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退还税款、滞纳金和罚款,解除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二十三)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期不得超过30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十四)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二十五)申请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1.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 (一)对下列行政复议事项,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前可以达成和解,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调解: 1.行使自由裁量权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核定税额、确定应税所得率等。 2.行政赔偿。 3.行政奖励。 4.存在其他合理性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三)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和解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 (四)调解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尊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愿。 2.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 3.遵循客观、公正和合理原则。 4.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五)行政复议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调解: 1.征得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 2.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 3.提出调解方案。 4.达成调解协议。 5.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六)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行政复议调解书不生效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七)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由被申请人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税务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 (九)各级税务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对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系统督促、指导。 (十)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将行政复议工作纳入本单位目标责任制。 (十一)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职责权限,通过定期组织检查、抽查等方式,检查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并及时向有关方面反馈检查结果。 (十二)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和其他下级税务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十三)省以下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交行政复议、应诉、赔偿统计表和分析报告,及时将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上一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十四)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行政复议案件资料立卷归档。 行政复议案卷应当按照行政复议申请分别装订立卷,一案一卷,统一编号,做到目录清晰、资料齐全、分类 规范、装订整齐。 (十五)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组织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和工作 交流,提高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专业 素质。 (十六)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定期总结 行政复议工作。对行政复议工作中做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 规定表彰和奖励。 641 “1.国家税务总1.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477 局„„总局令8号” 2010年2月10日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21号 第十七章 税务代理 2010年教材644页第18行“4.税务代理制度规范管理阶段。”后面新增内容:“1999年,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办法(试行)》和《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试行)》,规范税务师事务所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2010年教材644页第20行最后新增内容:“2009年,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范税务师事务所的服务收费行为。为推动注册税务师行业规范发展,提高税务师事务所执业风险意识,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于2010年制定了《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2010年教材645页第4行与第5行之间新增内容:“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是一种国际趋势,许多国家将提高为纳税人服务的水平和保护纳税人的权利上升到法律的高度,这是因为现代税收体制的高效运行,很大程度上需要纳税人的配合。2009年11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公告2009年第1号),对我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汇总,明确规定了我国纳税人拥有的十四项权利和十项义务。 1(纳税人的权利 (1)知情权;(2)保密权;(3)税收监督权;(4)纳税申报方式选择权;(5)申请延期申报权;(6)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权; (7)申请退还多缴税款权; (8)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权;(9)委托税务代理权;(10)陈述与申辩权;(11)对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拒绝检查权;(12)税收法律救济权;(13)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14)索取有关税收凭证的权利。 2(纳税人的义务 (1)依法进行税务登记的义务;(2)依法设置账簿、保管账簿和有关资料以及依法开具、 使用、取得和保管发票的义务;(3)财务会计制度和会计核算软件备案的义务;(4)按照规 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义务;(5)按时、如实申报的义务;(6)按时缴纳税款的义务; (7)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8)接受依法检查的义务;(9)及时提供信息的义务;(10)报 告其他涉税信息的义务。 税务代理有助于更好地保护纳税人的权利,帮助纳税人依法正确履行义务。” 2010年教材645页第14行。“四、税务代理的范围和法律关系”更改为“四、税务代理的范围和税务代理关系的成立” 2010年教材645页倒数三行内容。删除内容:“税务代理的法律关系 税务代理的法律关系,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具有税务代理资格的代理人,办理纳税事宜而产生的委托与受托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关系。” 2010年教材646页倒数第9行至648页第3行本节内容结束内容全部删除。删除内容:“2.税务代理关系的变更„„还要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2010年教材664页第5行与第6行之间。新增内容:“(一)企业所得税代理申报操作规程”。 2010年教材666页倒数第6行至674页,“第五节 其他税务代理业务„„”一节全部内容都删除了。 2010年教材675页。原来第十八章第一节内容,改为第十七章第五节内容。具体内容未变。 2010年教材679页原来第十八章第二节内容,改为第十七章第六节内容。具体内容未变。 2010年教693页至696页,“第三节 税务咨询和税务筹划的风险控制„„”一节全部内容删除。 注:2011年教材一共17章,原来的第十七章和第十八章内容合并了。 注:本章的表格位置发生了一些变动,但是内容未变。
本文档为【2011年注会税法教材变化】,请使用软件OFFICE或WPS软件打开。作品中的文字与图均可以修改和编辑, 图片更改请在作品中右键图片并更换,文字修改请直接点击文字进行修改,也可以新增和删除文档中的内容。
该文档来自用户分享,如有侵权行为请发邮件ishare@vip.sina.com联系网站客服,我们会及时删除。
[版权声明] 本站所有资料为用户分享产生,若发现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客服邮件isharekefu@iask.cn,我们尽快处理。
本作品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
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下载需要: 免费 已有0 人下载
最新资料
资料动态
专题动态
is_574951
暂无简介~
格式:doc
大小:184KB
软件:Word
页数:0
分类:
上传时间:2017-09-26
浏览量: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