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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事法规讲义ysfg_jy4001执业药师资格考试辅导   药事管理与法规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4年2月4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6号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经营许可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及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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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药师资格考试辅导   药事管理与法规                           药品经营许可证 管理办法 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稽核管理办法下载并购贷款管理办法下载商业信用卡管理办法下载处方管理办法word下载   (2004年2月4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6号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经营许可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开展《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四条 按照《药品管理法》第14条规定,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应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并符合以下设置标准:   (一)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   (二)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第83条规定的情形;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执业药师。质量管理负责人具有大学以上学历,且必须是执业药师;   (四)具有能够保证药品储存质量要求的、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常温库、阴凉库、冷库。仓库中具有适合药品储存的专用货架和实现药品入库、传送、分检、上架、出库现代物流系统的装置和设备;   (五)具有独立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能覆盖企业内药品的购进、储存、销售以及经营和质量控制的全过程;能全面 记录 混凝土 养护记录下载土方回填监理旁站记录免费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 企业经营管理及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方面的信息;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药品经营各环节的要求,并具有可以实现接受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机构)监管的条件;   (六)具有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药品营业场所及辅助、办公用房以及仓库管理、仓库内药品质量安全保障和进出库、在库储存与养护方面的条件。   国家对经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预防性生物制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符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的要求,符合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并符合以下设置规定:   (一)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二)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必须配有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质量负责人应有一年以上(含一年)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以及农村乡镇以下地区设立药品零售企业的,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l5条的规定配备业务人员,有条件的应当配备执业药师。企业营业时间,以上人员应当在岗。   (三)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第83条规定情形的;   (四)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以及卫生环境。在超市等其他商业企业内设立零售药店的,必须具有独立的区域;   (五)具有能够配备满足当地消费者所需药品的能力,并能保证24小时供应。药品零售企业应备有的国家基本药物品种数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国家对经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预防性生物制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内容组织制定,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经营范围的核定。   药品经营企业经营范围: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   生物制品;   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原料药及其制剂、生化药品。   从事药品零售的,应先核定经营类别,确定申办人经营处方药或非处方药、乙类非处方药的资格,并在经营范围中予以明确,再核定具体经营范围。   医疗用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和预防性生物制品的核定按照国家特殊药品管理和预防性生物制品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与换发   第十三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是指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包括增减仓库)、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质量负责人的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上述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   第十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原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和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l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决定。   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的,由原发证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变更   手续。   药品经营企业依法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后,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的有关变更手续。   企业分立、合并、改变经营方式、跨原管辖地迁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企业法人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必须出具上级法人签署意见的变更申请书。   第十六条 企业因违法经营已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立案调查,尚未结案   的;或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尚未履行处罚的,发证机关应暂停受理其《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申请。   第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登记事项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和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l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后,应由原发证机关在《药品经营许可证》   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并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收回原《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变更后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第十九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原发证机关按本办法规定的申办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收回原证,换发新证。不符合条件的,可限期3个月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注销原《药品经营许可证》。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根据药品经营企业的申请,应当在《药品经营许可证》   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其换证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换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应加强对《药品经营许可证》持证企业的监督检查,持证企业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企业名称、经营地址、仓库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分支机构等重要事项的执行和变动情况;   (二)企业经营设施设备及仓储条件变动情况;   (三)企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况;   (四)发证机关需要审查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或者书面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一)发证机关可以要求持证企业报送《药品经营许可证》相关材料,通过核查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职责;   (二)发证机关可以对持证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必须进行现场检查:   1.上一年度新开办的企业;   2.上一年度检查中存在问题的企业;   3.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   4.发证机关认为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的企业。   《药品经营许可证》换证工作当年,监督检查和换证审查工作可一并进行。   第二十三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检查标准,由发证机关按照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标准及其现场检查项目制定,并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经营企业,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进行整改。对违反《药品管理法》第16条规定,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按《药品管理法》第79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发证机关依法对药品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有关监督检查记录。现场检查的结果,发证机关应当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换证的;   (二)药品经营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收回、缴销或者宣布无效的;   (四)不可抗力导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发证机关应建立《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监督检查、变更等方面的工作档案,并在每季度上旬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发证、变更等情况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对因变更、换证、吊销、缴销等原因收回、作废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建档保存5年。   第二十九条 企业遗失《药品经营许可证》,应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在发证机关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发证机关在企业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满l个月后,按原核准事项补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缴销。   发证机关吊销或者注销、缴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正本应置于企业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姓名、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号、流水号、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项目。   《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式样、编号方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三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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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医药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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