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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司法(卷四)考试试题(八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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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司法(卷四)考试试题(八十七) 司法(卷四)考试试题(八十七) 、一(共案例分析问答题小题,29共分)50.0 第1题  4月1日,某建筑公司为买进一批水泥,分别向甲水泥厂和乙水泥厂发出了信函,内容如下:我公司急需某型号水泥100吨,如果你厂有货,请来函告知,具体价格面议。甲水泥厂收到该信后,给建筑公司回了一封信,内容是:你公司所需的某型号水泥我厂有现货,每吨的价格600元,如果需要的话,请先预付货款1万元,余款货到后支付。如果我厂在4月10日没有收到贵公司的回信的,即表示你公司同意我厂提出的条件,我厂将径直发货至你公司。建筑公司收...

2014年司法(卷四)考试试题(八十七)
司法(卷四)考试试题(八十七) 、一(共案例分析问答题小题,29共分)50.0 第1题  4月1日,某建筑公司为买进一批水泥,分别向甲水泥厂和乙水泥厂发出了信函,内容如下:我公司急需某型号水泥100吨,如果你厂有货,请来函告知,具体价格面议。甲水泥厂收到该信后,给建筑公司回了一封信,内容是:你公司所需的某型号水泥我厂有现货,每吨的价格600元,如果需要的话,请先预付货款1万元,余款货到后支付。如果我厂在4月10日没有收到贵公司的回信的,即表示你公司同意我厂提出的条件,我厂将径直发货至你公司。建筑公司收到甲水泥厂的回信后,认为甲水泥厂提供的货款支付方式可以接受,但是希望每吨价格为550元,于是,向甲水泥厂发出了第二封信,内容是:我公司愿意和你厂达成这笔交易,但每吨价格能否为550元,货款支付方式我公司都接受,但是希望你厂能送货上门,并在本月15日之前给予答复。某建筑公司于4月10收到乙厂报价信函,内容为:我厂有你公司需要的水泥,价格为450元,如果同意购买,请在4月20日之前给予答复。建筑公司认为乙水泥厂的价格合理,于是4月12日向乙厂发出表示同意乙厂的条件的信函。 哪些信件属于要约?为什么? 【正确答案】: 在本案例中,甲水泥厂向建筑公司发出的信函、建筑公司发给甲水泥厂的第二封信、乙水泥厂发给建筑公司的信为要约,因为根据合同法,要约是以订立合同为目的而由相对人受领的意思表示。以上信件符合要约的要件。 第2题 建筑公司发给甲水泥厂和乙水泥厂的信函在合同法上被称为什么? 【正确答案】: 要约邀请。 第3题 如果建筑公司未能在4月10日给甲水泥厂回信的,该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正确答案】: 买卖合同不成立,因为要约的意思表示对受要约人的效力是: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后,受要约人没有在要约人规定的期限内承诺的义务,同时也没有告知要约人其是否承诺的义务,要约对受要约人的效力是赋予受要约人承诺的权利。要约人在要约中表示如果不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合同成立的意思表示对受要约人没有拘束力。 第4题 如果甲水泥厂收到建筑公司的信后,积极备货,并准备了与送货有关的事宜,但是没有在建筑公司规定的时间内给予答复的。建筑公司以已与乙水泥厂订立了买卖合同为由,拒绝与之订立合同的。甲水泥厂是否有权要求建筑公司赔偿损失?为什么? 【正确答案】: 不可以请求赔偿。因为甲水泥厂向建筑公司发出要约后,建筑公司并没有承诺,而是向甲水泥厂发出了反要约,而甲水泥厂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给予答复的,尽管积极备货,并准备了与送货有关的事宜,但是这些行为并不是承诺,因此买卖合同不成立。而且建筑公司的要约并没有使甲水泥厂产生了要约不可撤销的信赖,因此甲水泥厂的损失不能要求建筑公司赔偿。 第5题 如果甲水泥厂在4月15日给予建筑公司答复,表示同意的,可建筑公司发给甲水泥厂表示不购买该厂的水泥的信函于4月16日到达甲水泥厂的,甲水泥厂与建筑公司间的合同是否成立,建筑公司可否以发出拒绝的信函为由否认合同的成立?请说明理由。 【正确答案】: 不能否认合同成立。因为甲水泥厂给予建筑公司的答复是对要约的承诺,买卖合同已经有效成立。建筑公司发给甲水泥厂表示不购买该厂的水泥的信函为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应该在承诺发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而于4月16日到达甲水泥厂时承诺已经发出,因此该表示并不能阻却合同成立的效力。 第6题 如果建筑公司发给乙水泥厂的信由于邮局的原因而没能在4月20日送达给乙水泥厂的,乙水泥厂并没有表示是否接受这封迟到的信函。建筑公司和乙水泥厂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请说明理由。 【正确答案】: 买卖合同成立。承诺的迟延是由于承诺的迟延是未迟发而迟到的承诺。承诺的迟延,要约人负有及时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的义务,如果要约人对于迟延的承诺怠于通知,承诺视为未迟到,合同成立。本案例中,建筑公司在4月12日发出承诺,按正常情况应该能在要约规定的时间内到达,但是由于邮局的原因承诺迟延,而乙公司并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因此买卖合同成立。 第7题  甲与乙签订了一份马的试用买卖合同,试用期间为两个月。乙牵回马后,立即与丙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约定,马的所有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转移给丙,但在丙10日内凑齐马款,交付乙后,才将马交付给丙。至第7日,乙因向丁借款又将该马出质于丁,且将该马交付于丁。至第8日,丙与戊签订该马的买卖合同,并通知乙将该马交付于戊。至第9日,该马在丁处被雷劈死,为此引起纠纷。请回答下列问题: 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正确答案】: 乙与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因为在试用买卖期间,买受人对试用物进行处分的,视为购买。乙因此成为该马的所有权人,其处分为有权处分。 第8题 乙、丙签订买卖合同,对甲、乙之间的试用买卖合同有何影响?为什么? 【正确答案】: 乙、丙签订买卖合同使甲、乙之间的试用买卖合同转化为有效的买卖合同。因为乙、丙签订买卖合同表明乙购买的意思得以确定,从而使试用买卖转化为有效的买卖。 第9题 乙与丁之间的质押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正确答案】: 质押合同效力未定。因为马的所有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转移给丙,丙为该马的所有权人,乙为该马的占有人。乙的出质行为构成无权处分,故质押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 第10题 丁能否取得质权?为什么? 【正确答案】: 丁能够取得质权。动产质权适用善意取得。 第11题 丙与戊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正确答案】: 丙与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因为丙的处分为有权处分。 第12题 该马灭失的风险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正确答案】: 该马灭失的风险应由乙承担。乙为该马的所有人,虽然该马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丙,但乙并未完成交付,而且约定待丙在10日内凑齐马款才将该马交付给丙,此处是一约定交付条件的条款。虽然丙与戊之间签订了一有效的买卖合同,并通知乙将马交付戊,但在乙与丙之间约定条件未成就之前,并不发生交付之效力,至于该马在丁处,但丁为质权人,未有约定质权人不承担风险。故该马灭失的风险应由乙承担。 第13题  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拟成立喜洋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共5000万股,每股1元,公司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根据题设,请回答下列问题: 在公司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情况下,各发起人认购公司股份数量有何要求? 【正确答案】: 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 第14题 在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在舸种情况下,得抽回其股本? 【正确答案】: 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 第15题 设公司发行的股票中,既有记名股票,也有无记名股票。公司对哪些人发行的股票应为记名股票? 【正确答案】: 发起人;法人。 第16题 设公司成立两年后,乙公司将持有的喜洋洋公司股份1500万股转让给己公司,是否合法?为什么? 【正确答案】: 合法。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其限制转让的期间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 第17题 赵某系喜洋洋公司董事,其在任职期限届满后1个月内即将手中持有的喜洋洋公司股份转让给公司钱某,是否合法?为什么? 【正确答案】: 不合法。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18题 设公司经营过程中,拟与顺康公司合并,为此,公司在召开的股东大会中对董事会拟定的合并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进行讨论,结果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的表决权股总计3300万股,对该方案的决议应达到多少比例的赞同方可通过?为什么? 【正确答案】: 应超过2200万股通过方可。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分立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19题  1988年,李某与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村里的100亩山地,约定每年上缴承包款2000元,承包期为20年。此后,李某在山地上种植了橘树,1995年后,李某每年从山地上获取的收益都达到5万元以上。这引起了村里一部分人的不满。1998年,在部分村民的要求下,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决定,以情事变更为由,将这100亩山地收回,并转由何某、石某承包,年承包款各1万元。李某向乡人民政府申请裁决,乡人民政府经审查后认定,村民委员会收回山地的行为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是有效行为,并确定山地由石某、何某使用。李某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县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李某应先提起行政复议。李某随即向该乡所属的区公所申请行政复议,区公所未予受理,李某又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县人民政府审理过程中,乡人民政府辩称,其行为是对民事纠纷的调解,不在复议范围内。最后,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李某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有效,撤销乡人民政府的裁决的复议决定。请问: 乡政府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调解行为? 【正确答案】: 属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调解是在纠纷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由行政机关主持,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及法律精神,通过说服、沟通,促使纠纷各方友好协商、互谅互让、达成一致、消除纠纷的活动。该案中,原由李某承包的山地转由何某、石某承包不是何某与村委会自愿达成的一致 意见 文理分科指导河道管理范围浙江建筑工程概算定额教材专家评审意见党员教师互相批评意见 ,而是乡政府以行政权力作出的决定,并且,乡政府的行为废止了李某与村委会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李某也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此,乡政府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六)项明确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第20题 县人民法院的做法是否合法? 【正确答案】: 县人民法院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李某通过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已合法地取得对山地的使用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的规定,李某如认为乡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对山地的使用权,应先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提起诉讼,即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况。因此,县人民法院裁决不予受理李某对乡人民政府的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21题 区公所是否有复议管辖权? 【正确答案】: 区公所没有复议管辖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3条规定,只有对省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才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区公所尽管是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但它并不具有对乡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管辖权。因此,对乡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其所属的区公所提起行政复议,而应向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第22题 某市公安局于1999年1月4日对刘某 (男,24岁)、张某(男,21岁)持刀抢劫致人重伤‘案立案侦查。经侦查查明,刘某、张某实施抢劫犯罪事实清楚,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刘某、张某抢劫案于1999年3月30日侦查终结,移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该案部分事实、证据尚需补充侦查,遂退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完毕,市公安局再次移送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遂向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当庭拒绝法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自行委托辩护人;张某拒绝其自行委托的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法院为其指定一辩护人。合议庭经研究,同意二被告请求,并宣布延期审理。重新开庭后,张某在最后陈述中提出,其参与抢劫是由于刘某的胁迫,由于害怕刘某报复,以前一直不敢说,并提出了可以证明被胁迫参与抢劫的证人的姓名,希望法院从轻判处。    法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构成抢劫罪,后果严重。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判处刘某死刑,缓期2年执行;判处张某有期徒刑 10年。一审判决后,刘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张某未上诉,市人民检察院亦未抗诉。    问题: 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在多长时间内补充侦查完毕? 【正确答案】: [解析] 1个月。《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考点] 补充侦查、拒绝辩护、上诉、抗诉 第23题 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认为案件需补充侦查时,可否不退回补充侦查,而由检察院自行侦查? 【正确答案】: [解析] 可以。参见上引《刑事诉讼法》第140条。 第24题 重新开庭后,如果刘某再次拒绝自行委托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合议庭应当如何处理? 【正确答案】: [解析] 不予准许。因被告人犯罪行为严重,有可能被判处死刑。《刑诉解释》第165条规定:“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被告人要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辩护律师,合议庭同意的,应当宣布延期审理。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重新委托的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分别情形作出处理:(一)被告人是成年人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另行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也不再另行指定辩护律师,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二)被告人具有本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准许。依照本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或者辩护律师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时间不计人审限。”《刑诉解释》第36条规定:“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一)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二)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被判处了死刑缓期2年执行,属于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所以属于《刑诉解释》第36条的情形,因而再次当庭拒绝重新委托的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法院不予准许。 第25题 重新开庭后,如果张某又提出拒绝法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合议庭应如何处理? 【正确答案】: [解析] 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另行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也不再另行指定辩护律师,被告可以自行辩护。参见前引《刑诉解释》第165条。 第26题 对于张某在最后陈述中提出其受胁迫的事实,合议庭应如何处理? 【正确答案】: [解析] 应当恢复法院调查。《刑诉解释》第166条规定:“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如果合议庭发现新的事实,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时,审判长可以宣布暂停辩论,恢复法庭调查,待该事实查清后继续法庭辩论。” 第27题 刘某直接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应如何处理? 【正确答案】: [解析] 在3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刑诉解释》第237条规定:“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后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第一审人民法院。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接到上诉状后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28题 假如刘某在上诉期内撤回上诉,一审判决从何时生效? 【正确答案】: [解析] 在上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刑诉解释》第 244条规定:“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对于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书送达原上诉人或者抗诉的检察机关之日起生效。” 第29题 假如本案受害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应在多长时间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应如何处理? 【正确答案】: [解析] 应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请求后5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答复请求人。《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二、案例分析题(本大题5小题.每题10.0分,共50.0分。) 第1题 一些地方的交警队发文规定,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必须到指定的企业安装防雾灯、尾气净化装置。一些车主在其他的地方安装的防雾灯和尾气净化装置虽然质量好、价格低,但交警队不认账,并按未安装有关装置对这些车主予以罚款。   请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角度,谈谈对交警队这种行为的看法 【正确答案】: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需要具备一定的制度条件和思想条件。从制度条件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具有相互平衡和相互制约的符合社会主义制度需要的权力运行的法律机制。在我国,行政区的恣意扩张往往严重侵害了公民权利,影响了法治的实现。从思想条件看,法治国家需要在全社会树立权力制约和权利本位的理念。国家权力必须是有限的,法律义务的设定必须出于维护相应的法律权利或者公众利益的需要并经过必备的法律程序通过。在本案中,交警队完全没有意识到自身权力的界限,漠视公民权利和自由,也反映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事业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第2题 被告人章思真,男,21岁,无业。     被告人万得胜,男,20岁,无业。    被告人许杰,男,19岁,无业。     2000年11月18日凌晨,三位被告人同骑一辆自行车去某街小饭馆吃饭。当经过某商场时,被告人章思真提.出去偷鸡。车行至某单位门前时与同骑一目行车的被害人张某、王某(二人系恋爱关系)相遇。被告人章思真说:“这两个人卑贱得很,后面有车架不坐坐前面,走,打走他们。”三位被告人便拾起砖头,骑车向张某、王某追去。当追至某小学门口时,被告人章思真故意将张某的自行车拐倒,并抓住张某,被告人万得胜、许杰用砖头猛击张某头部,并对其拳打脚踢。被害人王某见势不妙,乘机逃跑,迅速报警后赶回现场,将昏迷的张某送往医院急救脱险。被害人张某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后经某区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重伤。某区公安局接到报案后,经过侦查,掌握了三被告人的犯罪线索,于2000年11月23日传唤三人到公安局刑警队,三被告人分别于当天下午和次日上午到刑警队接受讯问并且交代了他们的犯罪事实,后经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对三被告人提起公诉。某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公开审理。在审判长宣布开庭后,被告人章思真、万得胜、许杰同时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审判员李某回避。其理由是李某的儿子曾被他们打过,因此事他们被公安机关拘留并罚款,认为李某与他们有利害关系,因而提出李某回避的要求。鉴于这种情况,审判长宣布暂时休庭。合议庭对被告人提出的回避申请进行研究,审判员李某也证实三位被告人曾打过他的儿子,被公安机关处理过。但审判长认为打过架是小事,不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于是决定对于三被告人的回避申请不予准许。公诉人宋某认为合议庭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向合议庭提出纠正意见。合议庭认为此事已经议过,对公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继续开庭。    在法庭辩论阶段,被告人许杰的辩护人金锋律师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其一,被告人许杰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属从犯;其二,许杰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三,许杰的父母垫付了被害人的医疗费,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四,许杰在三被告人中年龄最小,年幼无知,被人利用。因此,希望法庭考虑对许杰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法庭审判结束后,金锋律师将辩护词交给法庭工作人员,法庭表示拒收。审判长说:“你这种辩护意见是不能接受的。”    本案经定期公开宣判,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章思真、万得胜、许杰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7年、5年、4年。判决书于宣判后第3日送达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全案从受理到宣判共两个月零八天。     接到判决书后,被告人章思真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万得胜、许杰服判。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后,由审判员王某某、朱某某和人民陪审员李某某组成合议庭,不仅对一审法院移送的关于被告人章思真的案卷材料进行了审查,而且对有关其他两名被告人的所有案卷材料和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合议庭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对被告人章思真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但被告人万得胜、许杰是在公安机关已将主犯章思真抓获归案并掌握了他们的基本犯罪事实且已口头传唤的情况下,才到公安机关交待自己罪行的,此情节依法只能认定为坦白,而不能认定为自首。因而原审判决对被告人万得胜、许杰量刑过轻,遂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并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判处万得胜有期徒刑6年,许杰有期徒刑5年。某区人民法院接到上级指令后,考虑到原先的合议庭对此案已有了解,让他们继续受理此案,有利于迅速结案,所以指派他们继续审理,并按上级指示作出了判决。判决作出后,三被告人表示服判,但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原审人民法院的重新审判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之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认为原审程序违法并不严重,不至于影响公正判决,因而裁定维持原判,驳回抗诉。    问题:请问本案的诉讼程序中存在哪些问题? 【正确答案】: 1.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所以被告人如果认为审判人员有法定应该回避的情形,有权要求他们回避。本案中,三被告人在法庭开庭审理本案时,发现审判员李某的儿子曾被他们打过,并为此事被公安机关拘留和罚款,认为由李某参与处理本案,可能出现不公正的情况,有思想顾虑,为此向法庭提出让审判员李某回避的申请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而某区人民法院合议庭在法庭审理中对于三被告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不予认真考虑,也未向法院院长报请批准,即草率予以驳回的做法是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制度的。其正确做法是休庭后,将三被告人的回避申请报请院长决定是否让审判员李某回避。    2.根据我国宪法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在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具有双重身份、承担双重职能:一方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承担控诉犯罪的职能;另一方面,又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担负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职能。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还特别详细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这里规定的是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程序是否合法而进行的监督,这种监督的主要内容是;法庭组成人员是否合法;审理案件是否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保障;审理过程中就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是否合法等。本案中,某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宋某发现合议庭驳回三被告人的回避申请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制度,即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是合法的,正确地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合议庭对公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决定继续开庭是非常错误的。    3.法庭工作人员拒绝接收被告人许杰的辩护人金锋律师的辩护词是错误的:其一,辩护律师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辩护律师依法辩护,既不受被告人意志的约束,也不受审判人员意志和观点的左右。合议庭组成人员不能要求辩护人的意见必须与自己的意见或观点吻合接近。律师辩护,是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重要方式。对于辩护律师的意见,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充分考虑。其二,根据《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补充规定》的规定,对于律师提供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自行查证核实;律师向人民法院正式提出的书面证据、辩护词、代理词,人民法院必须人卷。可见,本案被告人许杰的辩护人金锋律师向法庭提交辩护词是依法进行,人民法院可以有理由地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法庭工作人员拒收辩护词却是不合法的,相反,应当按规定收入案卷。    4.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5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由此可见,宣告判决可以当庭进行,也可以定期进行,但宣判后,判决书应依法送达。本案中,某区人民法院对三被告人作出有罪处刑判决,并选择了定期公开宣判方式,这些都是合法的。但在宣判后第3日才将判决书送达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却是错误的。因为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定期宣判的,应当立即送达。    5.某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从受理到宣判共历时两个月零八天,超出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审办案期限。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1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12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再延长1个月。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应当指出,审判期限的计算是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第二天算起;改变管辖和补充侦查的公诉案件应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对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本案中某区人民法院审理三被告人的故意伤害一案,从受理到宣判共两个月零八天,其间未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不属于改变管辖和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情况,因此,本案的审理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    6.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后,由审判员王某某、朱某某和人民陪审员李某某组成合议庭,这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7条第4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3人至5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本案系二审案件,依法只能由审判员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不适用陪审制度。因此,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上诉案件的做法是违法的。    7.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对被告人万得胜、许杰量刑过轻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并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判处加重未上诉被告人刑罚的做法违反了两审终审制。第二审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后,对案件重新进行实体审理的是第一审法院,因此,对案件的判决,只能建立在依法对事实和证据进行重新审查的基础之上,由第一审法定审判组织依法作出。如果在此之前,第二审法院即对案件的第一审判决的具体结论作出指示,这不仅超越了职权,而且影响和干涉了第一审’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使两审终审制变成了实质上的一审终审制,从而使案件判决后的上诉或抗诉形同虚设。同时这种作法也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1款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本案中,只有被告方单方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在这种情况下,第二审法院以量刑过轻为由,借发回重审之名,行加重被告人刑罚之实,与第二审法院直接加刑并无本质区别。这显然是在故意规避法律。    8.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情形只有两种:一是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二是原判决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情形的。这既是对第二审的要求,也是对第二审的约束。本案中,原判决并没有出现上述两种情形之一,而仅仅是量刑不当,则不具备发回重审的法定条件。    9.该案发回重审后,某县人民法院由同一审判组织——原先的合议庭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是错误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因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不能由原先的审判组织再次审理,而应另行组成合议庭审判。    10.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认为原审程序违法并不严重,不至于影响公正判决,因而裁定维持原判,驳回抗诉,这一做法是错误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本案发回重新审判后,原审人民法院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属于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情形,因此,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再次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3题 甲、乙、丙三人共谋盗窃银行,甲、乙实施盗窃,丙在外边防风,后来银行的警报器响了,丙害怕逃跑。乙撬开金库的保险柜,甲、乙两人各取走现款,准备逃走。银行保安丁某惊觉,报警后出来制止甲和乙。甲对乙说:“我拦住他,你拿钱赶快跑。”乙会意,马上逃走。甲将乙打成轻伤。公安机关对甲发出通缉令,甲案发后一直不敢回家,东躲西藏,身上的钱已经花光了,一次和妻子通电话,妻子劝其自首。甲发觉自己已经走投无路,于是给父母写了一封信说自己准备去投案,在坐火车返回案发地时,被警方抓获。被讯问的过程中,甲如实交代了其与乙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但没有交代丙的犯罪事实(丙是乙的表弟)。 甲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乙的住处,并提醒公安机关乙可能住在他的情妇戊那里,公安机关顺藤摸瓜找到戊,戊有所隐瞒,于是对戊进行了电话监听,发现戊为乙通风报信,在锁定电话地点后,成功抓捕了乙。乙到案后对其三人的共同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数周后,丙向警方自首,交代了三人的共同犯罪事实,但在一审过程中又当庭矢口否认曾与甲和乙共同实施过盗窃,直至案件二审,才做出与原供述一致的陈述。此次,银行失窃金额共计20万元。赃款被全部追回。    对于本案中,各涉案行为人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量刑? 【正确答案】: 1.甲、乙、丙三人构成共同盗窃。一人犯罪行为的既遂,则整个共同盗窃行为既遂,三人共获赃款20万元,已经达到了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各共犯人数额的计算,不是以实际分赃的数额计算,而是以实际参与的数额计算,因此三人的犯罪数额均为20万元。虽然丙因为害怕而逃走,但不能认定为中止犯,仍应当按照既遂犯处罚。    2.在共同盗窃金融机构的过程中,各共同犯罪人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甲和乙属于实行犯,而丙属于帮助犯、从犯的地位。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甲打伤保安的行为应当按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并且具有抢劫银行这一加重法定刑幅度的情节。    3.甲赶回案发地公安机关“自首”的行为,经查证确属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但是其没有如实供述其所知的全部同案犯的罪行,而对丙的犯罪事实有所隐瞒,因此依照有关司法解释,不属于如实供述,不成立自首。但其交代乙可能藏身的处所,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顺利抓获乙,属于协助抓获同案犯的情形,并且乙构成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属于可以判处无期徒刑的情形,因此甲构成重大立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乙到案后,对三人的共同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属于坦白,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案件中的戊明知乙是犯罪嫌疑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在公安机关追查乙时,还隐瞒实情,为其通风报信,构成了窝藏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丙自首后又翻供,不能认定为自首,虽然其在二审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故丙不能被认定为自首。 第4题 韩某是远大软件公司的前员工,其从远大公司辞职后就供职于远大公司的竞争对手海天软件。2006年3月远大公司发现后,遂以韩某和海天软件为被告诉至基层人民法院,称其侵犯了自己的商业秘密,要求法院判决其停止侵害并赔偿自己的损失。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远大软件所称的被韩某及海天软件侵犯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并且韩某与远大软件之间的竞业禁止合同因远大公司未给予相应补偿而无效,因而也不构成竞业禁止,由此判决驳回远大公司的请求。远大公司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于2006年9月维持原判。2007年1月远大公司找到新的证据后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审查后2007年7月高级人民法院发通知书给远大公司决定再审,同时书面裁定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并发回给一审法院再审。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件进行了审理,最终认定韩某和海天软件使用的从远大公司处获得的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因此判决其停止侵害并给予远大公司相应赔偿。    问题:请指出本案在程序上的错误之处并说明理由。 【正确答案】: 本案程序上的错误有:(1)远大软件在一审中并未要求法院审查其是否存在竞业禁止,法院超出其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并判决是不正确的。(2)人民法院在收到再审申请书之后应在 3个月内进行审查,本案中高级人民法院明显超过了这一时限。(3)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应当使用裁定,本案中高院以通知书的方式通知当事人再审是不正确的。(4)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而不能如本案中先撤销了一审和二审的判决。(5)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中的一审法院不能进行再审。 第5题 某商场2001年元旦期间展开促销活动,宣布:“凡在本商场购买参与活动的商品满100人民币者,即可获得价值20人民币的代金券。该代金券可在本商场内购买其他商品时一次性抵用20元人民币,代金券不足该商品价值时,持券人须就差额补足现金,代金券超过该商品价值的,商场就超出的部分不予找还现金。本次活动截至2001年1月31日,代金券有效期为本次活动期间。本次活动最终解释权归本商场享有”。某甲得知该活动后,在该商场购买价值3000元的照相器材,款已付清,却未能得到相应金额的代金券。商场给出的理由是:照相器材属于利润较低的商品,不参加本次促销活动,因商场对本活动享有最终解释权,所以某甲不能获得价值600元的代金券。而某甲则认为商场并未就照相器材不参与本次活动作出任何明示,自己理应获得价值600元的代金券。双方为此产生纠纷。    请谈谈你对此事的看法。    答题要求:    1.运用掌握的法学和社会知识阐释你的观点和理由;    2.说理充分,逻辑严谨,语言流畅,表达准确;    3.字数不少于500字。 【正确答案】: 本题纠纷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商场的“最终解释权”的性质。就商场的“最终解释权”的性质,目前理论界和司法界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的观点认为,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商场的“最终解释权”是一种由当事人约定的权利。某甲参与了商场的促销活动,就是与商场缔结了一个合同,“本次活动最终解释权归本商场享有”作为合同中的一个条款已经为某甲所接受,这就表明,某甲和商场通过约定产生了本次活动的最终解释权,并且该权利由商场独自享有。因此,对于照相器材是否参与本次促销活动,商场有权作出解释,且该解释直接发生法律效力。    也有观点认为,商场的“最终解释权”并不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它不受法律保护。因为对合同的解释不等于对合同享有解释权,某甲和商场都可以对合同提出自己的解释,但他们的解释都是单方的理解,并不直接产生法律效力。如果双方的解释不能达成一致,则应由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来作出最终解释,只有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才享有这种对合同的解释权。因此,无论双方作出何种约定,任何一方都不享有合同的最终解释权。上述例子中,“本次活动最终解释权归本商场享有”这一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对此,可以从合同解释理论以及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这两个角度加以分析。    首先,从合同解释理论上看,对合同的理解不等于对合同的解释,更不等于对合同享有解释权。无论是某甲还是商场,他们所提供的“解释”实质上只是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而非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对合同享有解释权,在合同法领域中是指在对合同的理解当事人产生分歧或者合同存在漏洞的场合,以法院认定的公平正义去解释合同,填补漏洞。这样既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实现平均合同正义,又符合社会的公平正义;既能适用于双方当事人本应约定而未约定的合同条款场合,又能适用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条款违反强制性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上述纠纷中商场通过合同为自己设定的“最终解释权”,在权利内容上相当于司法机关对合同的解释权。根据合同解释的原理,这项权利只能由司法机关依法享有,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定产生。由此可见,根据合同解释的相关理论,商场不应享有对合同的最终解释权。    其次,从我国合同法规定上看,商场的“最终解释权”条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首先,我们须对某甲与商场签订的合同的全部条款的性质进行分析。该合同由议定条款和格式条款两部分构成。买卖照相器材这一部分的内容为议定条款,并且决定了该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而商场的促销活动这一部分内容为格式条款,附加于买卖合同之中,使该合同成为格式合同。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合同法理论,包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被称为格式合同。我国《合同法》第39条至第41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的概念、格式条款的订立须遵循公平原则、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负有合理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无效格式条款的认定以及争议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其中,对于上述纠纷的认定具有意义的是最后两方面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条、第52条、第53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6)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7)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8)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商场的“最终解释权”条款为无效条款,是因为它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体来说,它违反了《合同法》第41条关于争议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的强制性规定。我国《合同法》第41条明确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如果承认商场单方提供的规定由商场享有合同的最终解释权的格式条款有效,则意味着一旦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以商场单方的解释为准。这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第41条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因此,从法律意义上而言,商场不享有对其促销活动的最终解释权。    但是,不承认当事人约定的这一项权利,是否就违背了合同自由原则呢?对此,我们应注意到,现代经济社会中,合同自由并非绝对自由,而是受到合同正义原则的限制,因此,不承认当事人通过格式条款而确立的不公平权利义务,并不违反合同自由原则。此外,法官在行使合同解释权时,应以不侵害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而是要依当事人的共同真意探求为原则,以客观解释为补充。综上所述,不承认商场的“最终解释权”;与承认合同自由原则并不矛盾。 跟多试卷请访问《做题室》www.zuotishi.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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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教师资格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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