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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抢夺案件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2〕18号 (2002年7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1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16日公布 自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抢夺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

审理抢夺案件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2〕18号 (2002年7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1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16日公布 自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抢夺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条 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   (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   第三条 抢夺公私财物虽然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   (一)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属于初犯或者被教唆犯罪的;   (二)主动投案、全部退赃或者退赔的;   (三)被胁迫参加抢夺,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五条 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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