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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浩波诉教育部考试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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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浩波诉教育部考试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海民初字第16761号 原告胡浩波,男,汉族,1968年4月22日出生,中央电视台记者,住北京市朝阳区四慧一线国际惠润园6号楼901。 委托代理人吴姝,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教育部考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清华科技园4号楼立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戴家干,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燕刚,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浩波诉被告教育部考试中心(以下简称考试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浩...

胡浩波诉教育部考试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关于书的成语关于读书的排比句社区图书漂流公约怎么写关于读书的小报汉书pdf (2007)海民初字第16761号 原告胡浩波,男,汉族,1968年4月22日出生,中央电视台记者,住北京市朝阳区四慧一线国际惠润园6号楼901。 委托代理人吴姝,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教育部考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清华科技园4号楼立业大厦。 法定代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人戴家干,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燕刚,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浩波诉被告教育部考试中心(以下简称考试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浩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姝,被告考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田燕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浩波诉称,2007年5月原告在互联网上发现2003年高考全国卷 语文 八上语文短文两篇二年级语文一匹出色的马课件部编版八上语文文学常识部编八上语文文学常识二年级语文一匹出色的马课件 考卷的第二大题现代文阅读选用了原告于1996年应《中国科技画报》创刊号约稿的文章,即《全球变暖——目前和未来的灾难》一文。被告在2003年的试卷考题中对该文作了增删和调整后加以使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财产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注明《全球变暖——目前和未来的灾难》一文作者为胡浩波。因被告考试中心对原告胡浩波在举证期届满之后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提出异议,认为本院给双方的举证通知书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有“增加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出”的规定,合议庭经合议未准许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 被告考试中心辩称,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试卷上的文章来自其享有著作权的文章,此胡浩波未必是彼胡浩波。2003年出的高考试卷传播很广,原告说2007年5月才发现无证据证明,其诉讼法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我方是受国家教委委托命题的,组织高考试卷出题属于公务行为,不是社会性工作和商业活动,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不支付报酬。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语文(全国卷)第二大题是现代文阅读,使用了一篇主题为“全球变暖”的文章,并以此为基础 设计 领导形象设计圆作业设计ao工艺污水处理厂设计附属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清扫机器人结构设计 考题。在该考卷的试题解析中提到:“阅 读材料选自《希望月报》杂志1997年第8期(原刊于《中国科技画报》,原文的题目:《全球变暖——目前的和未来的灾难》,作者胡浩波。命题时对原文作了增删和调整,改定后全文约840字。”因被告考试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试卷和试题解析打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当庭组织了现场勘验,用百度搜索在互联网上搜索“2003年高考试题语文全国卷解析”,可找到相应的试题和试题解析,其内容与原告胡浩波提交的高考试题和试题解析的内容完全相同。 另查,1987年经国务院审核,同意设立国家教育考试管理中心,作为国家教委的直属事业单位。1991年,经人事部批准,原国家教委考试管理中心改称国家教委考试中心,是国家教委实施、管理、指导国家教育考试的直属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包括实施、管理、指导国家教委决定实行的教育考试等,近期任务包括实施、管理全国普通高校招生统一考试的考试大纲或说明的编制、命题、考试实施、评卷、成绩统计分析及报告、评价等。1994年,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与国家教委考试中心合并,合并后的机构定名为国家教育委员会考试中心,是国家教委指定承担高校入学考试和高教自学考试等专项任务并有部分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其职能任务包括:受国家教委委托,负责全国普通高校、成人高校的本、专科招生中全国统考的命题、试卷、成绩统计分析与评价工作等。现该中心在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的名称为教育部考试中心,宗旨和业务范围包括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命题组织及考务监督检查等,经费来源:事业、经营、附属单位上缴、捐赠收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3年全国高考试题语文(全国卷)和试题解析打印件,被告提供的劳动人事部文件劳人编[1987]82号、国家教委办公厅文件教人厅[1994]23号、国家教委(87)教学厅字006号、国家教委办公厅文件教试厅[1991]6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告著作权权属是否成立、被告行为是否属于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发表的作品,以及执行公务状态下如何考量著作权人的权利等问题。 原告胡浩波提供的证据表明,其是2003年高考全国卷语文试卷第二大题现代文阅读所涉文章的作者,该题是将其文章《全球变暖——目前的和未来的灾难》进行增删和调整,再设计相关的考题而形成的。考试中心对此虽提出异议,但经本院现场勘验,其对网络上存在的2003年全国高考试卷语文卷第二大题和答案解析的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该胡浩波并非本案的原告。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证据及被告确认的事实,举证责任已发生转移,考试中心作为高考试题的组织出题者,有义务进行文章来源和作者的核实,并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而诉讼期间,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文章的作者胡浩波另有其人,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并由此确认本案原告胡浩波是该高考试卷第二大题现代文阅读所涉相关文章的作者。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对此,原告胡浩波主张,参与高考的考生均要交纳报名费,而纯粹的行政行为应是行政全额拨款而不收取费用的,因此高考出题行为并非单纯的政府公务行为,具有商业行为的性质。被告考试中心则辩称,其在高考试题中使用涉案文章的行为属于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的行为,构成合理使用。本院认为,高考不收取报名费固然是相关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组织高考活动的一种理想状况,但执行公务活动并不必然会不收取任何费用。因财政拨款的不足等原因使得高考中需要交纳报名费以应对高考需要的各项开支,与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行为有本质的区别,故不能因为高考收取报名费就将高考以及高考出题行为等同于一般的商业行为。在我国,国家机关执行公务存在两种形式,一种是国家机关自行执行公务,另一种是国家机关授权或委托其他单位执行公务。考试中心不属于国家机关,其组织高考出题的行为属于后一种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依据该条规定,考试中心接受国家教委指定承担高校入学考试和高教自学考试等专项任务,执行高考试卷命题等相应公务。同时,高考是政府为了国家的未来发展,以在全国范围内选拔优秀人才为目的而进行。我国政府历来将高考作为一项全国瞩目的大事,人民群众亦将高考命题、组织及保密工作等视为由政府严密组织的、关乎社会公平、民众命运和国家兴衰的大事。考试中心在组织高考试卷出题过程中使用原告作品的行为,无论从考试中心高考出题的行为性质来讲,还是从高考出题使用作品的目的以及范围考虑,都应属于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范畴,应适用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七)项有关的规定,可以不经许可,不支付报酬。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国家机关在执行公务时,如在合理范围内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可不经许可、不支付报酬,但仍负有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其他权利的义务,否则不符合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当事人双方对这一条的理解有分歧,原告胡浩波当庭要求增加赔礼道歉、注明作者姓名的诉讼请求,被告考试中心则对其增加诉讼请求表示反对。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是一部旨在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法律,但同时亦有其他立法目的存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第四条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可见,我国著作权法虽以保护作者利益为立法目的之一,但亦将公共利益作为非常重要的考量因素,从而在公共利益较著作权人利益明显重要时,有条件地限制著作权人的相关权利,以取得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合理使用制度即是在著作权人利益原则上受保护的基础上,对作者的一种例外限制,其目的在于平衡著作权人、作品传播者以及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关系。另外,考虑特定情况,司法实践中对于著作权人修改权、署名权的保护亦受制于以上原则。如就著作权人的修改权而言,虽然修改作品的权利理所当然的属于作者,但在某些情况下,出于社会利益的实际需要,修改权有时也可由他人行使。本案中,因高考保密的严格要求,事先征询相关作者的修改意见变得不具有可行性,为确保通过高考可以选拔出高素 质人才的公共利益的需要,高考出题者考虑高考试题的难度要求、篇幅要求和背景要求等特点,可对文章进行一定的修改增删,以适应出题角度和技巧的要求。故本院认为,考试中心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修改权的侵害。就著作权人的署名权而言,虽然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但为作者署名仅作为一般的原则性规定,实践中在某些情况下,基于条件限制、现实需要或者行业惯例,亦容许特殊情况下的例外存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本院认为,考试中心在本案中未给胡浩波署名即属于特殊的例外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条规定,“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高考命题者在考虑高考所涉文章是否署名时,必然要充分考虑考生的利益。考试中心在选择署名的问题上目前习惯的做法是:对于文学鉴赏类文章署名,而对于语用性文章则不署名。涉案文章因属于语用性文章,在考题中没有署名。本院认为,考试中心的以上区别对待有其合理性,理由如下:一、高考过程中,考试时间对考生而言是非常紧张和宝贵的,考生的注意力亦极为有限,如对试题的来源均进行署名会增加考生对信息量的阅读,浪费考生的宝贵时间。二、文学鉴赏类文章署名或注明出处会给考生提供一些有用信息,这些信息有助于考生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作出对诸如文章作者的思想感情、历史背景等试题的正确判断,作者的署名属于有用信息,而语用性文章署名给考生提供的多是无用信息,出题者出于避免考生浪费不必要的时间注意无用信息等考虑,采取不署名的方式亦是适当的。三、在国内及国外的相关语言考试中,亦有语用性文章不署名的惯例。可见,考试中心在高考试题中对文学鉴赏类文章署名,对语用性文章如科技文、说明文等不署名的做法,是考虑了高考的特性、署名对考生的价值及考试中语用性文章署名的惯例后选择的一种操作方式,有其合理性,考试中心未在高考试题中为原告署名,不构成侵权。当然,出于对著作权人的尊重和感谢,考试中心今后可考虑能否在高考结束后,以发函或致电形式对作者进行相应的告知和感谢。 被告考试中心有关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因其并未提供原告胡浩波早就知道或应当知道2003年高考试卷使用其文章却不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且原告胡浩波所言2007年上网时偶然发现的说法亦存在可能性,故本院对考试中心的该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浩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交纳),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鱼水 代理审判员李颖 人民陪审员刘毅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薛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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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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