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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特丹规则中文版本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一条 定义    1 第二条 本公约的解释    4 第三条 形式要求    4 第四条 抗辩和赔偿责任限制的适用    4 第二章 适用范围    5 第五条 一般适用范围    5 第六条 特定除外情形    5 第七条 对某些当事人的适用    6 第三章 电子运输记录    6 第八条 电子运输记录的使用和效力    6 第九条 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使用程序    6 第十条 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替换    6 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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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一条 定义    1 第二条 本公约的解释    4 第三条 形式要求    4 第四条 抗辩和赔偿责任限制的适用    4 第二章 适用范围    5 第五条 一般适用范围    5 第六条 特定除外情形    5 第七条 对某些当事人的适用    6 第三章 电子运输 记录 混凝土 养护记录下载土方回填监理旁站记录免费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     6 第八条 电子运输记录的使用和效力    6 第九条 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使用程序    6 第十条 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替换    6 第四章 承运人的义务    7 第十一条 货物的运输和交付    7 第十二条 承运人的责任期    7 第十三条 特定义务    8 第十四条 适用于海上航程的特定义务    8 第十五条 可能形成危险的货物    8 第十六条 海上航程期间牺牲货物    8 第五章 承运人对灭失、损坏或迟延所负的赔偿责任    9 第十七条 赔偿责任基础    9 第十八条 承运人为其他人负赔偿责任    10 第十九条 海运履约方的赔偿责任    11 第二十条 连带赔偿责任    11 第二十一条 迟延    11 第二十二条 赔偿额的计算    12 第二十三条 发生灭失、损坏或迟延时的通知    12 第六章 有关特定运输阶段的补充条款    13 第二十四条 绕航    13 第二十五条 船舶上的舱面货    13 第二十六条 海上运输之前或之后的运输    13 第七章 托运人对承运人的义务    14 第二十七条 交付运输    14 第二十八条 托运人与承运人在提供信息和指示方面的合作    14 第二十九条 托运人提供信息、指示和文件的义务    15 第三十条 托运人对承运人赔偿责任的基础    15 第三十一条 拟定合同事项所需要的信息    15 第三十二条 危险货物特别规则    16 第三十三条 单证托运人享有托运人的权利并承担其义务    16 第三十四条 托运人为其他人负赔偿责任    16 第八章 运输单证和电子运输记录    16 第三十五条 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的签发    16 第三十六条 合同事项    17 第三十七条 承运人的识别    18 第三十八条 签名    18 第三十九条 合同事项不完备    18 第四十条 对合同事项中货物相关信息作出保留    19 第四十一条 合同事项的证据效力    20 第四十二条 “预付运费”    20 第九章 货物交付    20 第四十三条 接受交货的义务    20 第四十四条 确认收到的义务    21 第四十五条 未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 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时的交付    21 第四十六条 签发必须提交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时的交付    21 第四十七条 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 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时的交付    22 第四十八条 货物仍未交付    23 第四十九条 货物留置    24 第十章 控制方的权利    25 第五十条 控制权的行使和范围    25 第五十一条 控制方的识别和控制权的转让    25 第五十二条 承运人执行指示    26 第五十三条 视为交货    27 第五十四条 运输合同的变更    27 第五十五条 向承运人提供补充信息、指示或文件    27 第五十六条 协议变更    27 第十一章 权利转让    28 第五十七条 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    28 第五十八条 持有人的赔偿责任    28 第十二章 赔偿责任限额    28 第五十九条 赔偿责任限额    28 第六十条 迟延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    29 第六十一条 赔偿责任限制权的丧失    29 第十三章 时效    30 第六十二条 时效期    30 第六十三条 时效的延长    30 第六十四条 追偿诉讼    30 第六十五条 对被识别为承运人的人的诉讼    31 第十四章 管辖权    31 第六十六条 对承运人的诉讼    31 第六十七条 法院选择协议    31 第六十八条 对海运履约方的诉讼    32 第六十九条 不另增管辖权地    32 第七十条 扣留以及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    32 第七十一条 诉讼合并和移转    33 第七十二条 争议产生后的协议和被告应诉时的管辖权    33 第七十三条 承认和执行    33 第七十四条 第十四章的适用    33 第十五章 仲裁    34 第七十五条 仲裁协议    34 第七十六条 非班轮运输中的仲裁协议    35 第七十七条 争议产生后的仲裁协议    35 第七十八条 第十五章的适用    35 第十六章 合同条款的有效性    35 第七十九条 一般规定    35 第八十条 批量合同特别规则    36 第八十一条 活动物和某些其他货物特别规则    37 第十七章 本公约不管辖的事项    37 第八十二条 管辖其他运输方式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    37 第八十三条 赔偿责任总限制    38 第八十四条 共同海损    38 第八十五条 旅客和行李    38 第八十六条 核事故造成的损害    38 第十八章 最后条款    39 第八十七条 保存人    39 第八十八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39 第八十九条 退出其他公约    39 第九十条 保留    40 第九十一条 声明的程序和效力    40 第九十二条 对本国领土单位的效力    40 第九十三条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参与    41 第九十四条 生效    41 第九十五条 修订和修正    41 第九十六条 退出本公约    42 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 本公约缔约国, 重申相信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是促进各国之间友好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 深信通过逐步协调统一国际贸易法,减少、消除国际贸易流通法律障碍,将大大促进所有国家在平等、公平和共同利益基础上的普遍经济合作,造福于各国人民, 承认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署的《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国际公约》及其各项议定书以及1978年3月31日在汉堡签署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对协调海上货物运输法律的显著贡献, 考虑到自这两项公约通过以来的技术和商业发展以及整合和更新这两项公约进行的必要性, 注意到托运人和承运人无法利用一个有约束力的普遍性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支持涉及其他运输方式的海上运输合同的运作, 相信采用统一规则,对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运输合同进行规范,将促进法律确定性,提高国际货物运输效率,便利过去相距遥远的当事人和市场获得新的准入机会,从而对促进国内、国际贸易和经济发展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 兹商定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公约中: 一、“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承诺将货物从一地运至另一地的合同。此种合同应对海上运输作出规定,且可以对海上运输以外的其他运输方式作出规定。 二、“批量合同”是指在约定期间内分批装运特定数量货物的运输合同。货物数量可以是最低数量、最高数量或一定范围的数量。 三、“班轮运输”是指通过公告或类似方式向公众提供、按照公布船期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使用船舶在特定港口之间定期运营的运输服务。 四、“非班轮运输”是指不属于班轮运输的任何运输。 五、“承运人”是指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六、㈠ “履约方”是指承运人以外的,履行或承诺履行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有关货物接收、装载、操作、积载、运输、照料、卸载或交付的任何义务的人,以该人直接或间接在承运人的要求、监督或控制下行事为限。 ㈡ “履约方”不包括不由承运人而由托运人、单证托运人、控制方或收货人直接或间接委托的任何人。 七、“海运履约方”是指凡在货物到达船舶装货港至货物离开船舶卸货港期间履行或承诺履行承运人任何义务的履约方。内陆承运人仅在履行或承诺履行其完全在港区范围内的服务时方为海运履约方。 八、“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九、“单证托运人”是指托运人以外的,同意在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中记名为“托运人”的人。 十、“持有人”: ㈠ 指持有可转让运输单证的人;以及1. 若单证为指示单证,指该单证所载明的托运人或收货人,或该妥善背书的单证所指明的人;或2. 若单证为空白背书的指示单证或不记名单证,指该单证的持单人;或 ㈡ 指根据第九条第一款述及的程序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接收人或受让人。 十一、“收货人”是指根据运输合同或根据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有提货权的人。 十二、货物“控制权”是指根据第十章按运输合同向承运人发出有关货物的指示的权利。 十三、“控制方”是指根据第五十一条有权行使控制权的人。 十四、“运输单证”是指承运人按运输合同签发的单证,该单证: ㈠ 证明 住所证明下载场所使用证明下载诊断证明下载住所证明下载爱问住所证明下载爱问 承运人或履约方已按运输合同收到货物;并且 ㈡ 证明或包含一项运输合同。 十五、“可转让运输单证”是指一种运输单证,通过“凭指示”或“可转让”之类的措词,或通过该单证所适用的法律承认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适当措词,表明货物按照托运人的指示或收货人的指示交付,或已交付给持单人,且未明示注明其为“不可转让”或“不得转让”。 十六、“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是指不是可转让运输单证的运输单证。 十七、“电子通信”是指以电子、光学、数码或类似方式生成、发送、接收或存储的信息,通信内容可供调阅,随后可参考取用。 十八、“电子运输记录”是指承运人按运输合同以电子通信方式发出的一条或数条电文中的信息,包括作为附件与电子运输记录有着逻辑联系的信息,或在承运人签发电子运输记录的同时或之后以其他方式与之有联系从而成为电子运输记录一部分的信息,该信息: ㈠ 证明承运人或履约方已按运输合同收到货物;并且 ㈡ 证明或包含一项运输合同。 十九、“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是指一种电子运输记录: ㈠ 其中通过“凭指示”或“可转让”之类的措词,或通过该记录所适用的法律承认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适当措词,表明货物已按照托运人的指示或收货人的指示交付,且未明示注明其为“不可转让”或“不得转让”,并且 ㈡ 其使用符合第九条第一款要求。 二十、“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是指不是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电子运输记录。 二十一、“签发”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是指按照确保该记录自生成至失去效力处于排他性控制之下的程序签发记录。 二十二、“转让”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是指转让对该记录的排他性控制。 二十三、“合同事项”是指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中载明的与运输合同或与货物有关的任何信息(包括条款、批注、签名和背书)。 二十四、“货物”是指承运人根据运输合同承运的任何种类的制品、商品和物件,包括不是由承运人或不是以承运人名义提供的包装以及任何设备和集装箱。 二十五、“船舶”是指用于海上货物运输的任何船只。 二十六、“集装箱”是指任何型号的集装箱、运输罐柜或板架、交换式车厢、或拼装货物的任何类似货载单元及其附加设备。 二十七、“车辆”是指公路或铁路货运车辆。 二十八、“运费”是指应向承运人支付根据运输合同运输货物的报酬。 二十九、“住所”是指㈠ 公司、其他法人、自然人社团或法人社团的下列所在地:1. 法定处所或组建地,或注册的中心办事处,以适用者为准,2. 中心行政管理机构,或3. 主要营业地;及㈡ 自然人的惯常居住地。 三十、“管辖法院”是指一缔约国内,根据本国法院之间管辖权内部划分规则可以对某一争议行使管辖权的法院。 第二条 本公约的解释 在解释本公约时,应当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考虑到促进在国际贸易中统一适用本公约和遵守诚信的需要。 第三条 形式要求 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第四十条第四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四款以及第八十条第二款和第五款述及的通知、确认、同意、约定、声明和其他通信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经收发人同意的,可以为此目的使用电子通信。 第四条 抗辩和赔偿责任限制的适用 一、本公约的规定,凡可为承运人提供抗辩或限制其赔偿责任的,适用于以合同、侵权行为或其他理由为依据就运输合同所涉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或就违反本公约规定的其他任何义务对下列人提起的任何司法程序或仲裁程序: ㈠ 承运人或海运履约方; ㈡ 船长、船员或在船上履行服务的其他任何人;或 ㈢ 承运人或海运履约方的受雇人。 二、本公约的规定,凡可为托运人或单证托运人提供抗辩的,适用于以合同、侵权行为或其他理由为依据对托运人、单证托运人或其分合同人、代理人或受雇人提起的任何司法程序或仲裁程序。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五条 一般适用范围 一、除须遵循第六条的规定外,本公约适用于收货地和交货地位于不同国家且海上运输装货港和同一海上运输卸货港位于不同国家的运输合同,条件是运输合同约定以下地点之一位于一缔约国: ㈠ 收货地; ㈡ 装货港; ㈢ 交货地;或 ㈣ 卸货港。 二、本公约的适用不考虑船舶、承运人、履约方、托运人、收货人或其他任何有关方的国籍。 第六条 特定除外情形 一、本公约不适用于班轮运输中的下列合同: ㈠ 租船合同;和 ㈡ 使用船舶或其中任何舱位的其他合同。 二、本公约不适用于非班轮运输中的运输合同,但下列情形除外: ㈠ 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使用船舶或其中任何舱位的租船合同或其他合同;并且 ㈡ 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已签发。 第七条 对某些当事人的适用 虽有第六条的规定,如果收货人、控制方或持有人不是被排除在本公约适用范围之外的租船合同或其他运输合同的原始当事人,本公约仍然在承运人与此等当事人之间适用。但是,如果当事人是根据第六条被排除在外的运输合同的原始当事人,本公约在此等原始当事人之间不适用。 第三章 电子运输记录 第八条 电子运输记录的使用和效力 在不违反本公约所述要求的情况下: ㈠ 凡根据本公约应在运输单证上载明的内容,均可在电子运输记录中加以记载,但电子运输记录的签发和随后的使用须得到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同意;并且 ㈡ 电子运输记录的签发、排他性控制或转让,与运输单证的签发、占有或转让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条 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使用程序 一、使用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应当遵守包含以下内容的程序: ㈠ 向预期持有人签发和转让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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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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