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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实施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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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实施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治安,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劳动教养人员,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促使劳动教养人员成为遵纪守法的公民、自食其力的劳动者。 第三条劳动教养人员的合法权利,依法受到保护。 第四条劳动教养期限,根据被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危害程度,分别确定为:一年、一年零六个月、两年、两年零六个月、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

劳动教养实施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治安,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劳动教养人员,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促使劳动教养人员成为遵纪守法的公民、自食其力的劳动者。 第三条劳动教养人员的合法权利,依法受到保护。 第四条劳动教养期限,根据被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危害程度,分别确定为:一年、一年零六个月、两年、两年零六个月、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规范劳动教养场所的设置。 劳动教养场所使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劳动教养场所的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侵占、破坏。 第六条省、省辖市人民政府、行署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劳动教养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其审批机构设在公安部门,其管理机构设在司法行政部门,各自负责自理审批、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劳动教养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八条劳动教养审批和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对象和范围 第九条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含十六周岁)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容劳动教养: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劳动教养条件的; (二)违反治安管理,受到两次治安拘留后,三年内又有应予治安拘留的新的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并且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 第十条符合本章规定的劳动教养条件,在下列区域、场所作案的人,应当收容劳动教养: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区域; 1 (二)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及与铁路交接的水陆交通要道沿线、大型厂矿作案的。 第十一条下列人员不予收容劳动教养: (一)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呆傻人; (二)严重疾病患者; (三)精神病患者,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怀孕或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五)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 第三章审批 第十二条省辖市公安分局、县(市)公安局的业务部门和公安派出所,是基层办案单位,负责劳动教养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 省辖市公安分局、县(市)公安局是呈报单位,负责劳动教养案件的呈报工作。 第十三条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办案单位必须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取得确实充分的证据,经省辖市公安分局、县(市)公安局审核后,报省辖市、行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十四条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自收到劳动教养案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当批准劳动教养; (二)对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呈报单位补充调查,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在一个月内进行完毕。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补充调查单位应报请上一级公安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三)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应当予以其他处罚的,应退回呈报单位,依法按相应程序办理; (四)对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应制作《劳动教养决定 关于书的成语关于读书的排比句社区图书漂流公约怎么写关于读书的小报汉书pdf 》和《劳动教养通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劳动教养通知书》由办案单位送达劳动教养人员及其家属,并应当在十五日内将送达回执交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机构。 第十六条劳动教养的执行期限,从收容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一日折抵一日。逃跑时间不计入劳动教养期限。 第十七条应予劳动教养的违法犯罪行为,自行为终了之日三年内未被司法机关立案,不予追究。但已被司法机关立案的,不受追究期限的限制。 第十八条对省辖市、行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包括批准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案件,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为审批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四章复议和诉讼 第十九条省辖市、行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审批机构,应告诉或委托办案单位在送达《劳动教养决定书》时告诉被劳动教养的人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劳动教养决定书》的送达人或受送达人在押场所的看管人员应及时将受送达人的书面或口头复议申请(应作记录)转达给劳动教养案件复议机关。 第二十条被劳动教养的人对劳动教养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劳动教养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行署或者向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上一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经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对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所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劳动教养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生效,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执行 第二十二条劳动教养决定生效后,呈报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被劳动教养的人连同《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一并交付劳动教养场所执行。劳动教养场所应予接收。对没有上述文书或文书所载与实际不符的,劳动教养场所不予接收。 第二十三条劳动教养场所应当按照案情性质、劳动教养人员的性别、年龄等不同情况,分别编队、分别管理,分类教育。 对女劳动教养人员,由女性人民警察管理教育。 第二十四条劳动教养场所应当贯彻依法管理、严格管理、文明管理、科学管理的原则,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 第六章劳动教养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享有公民的权利,履行公民的义务。但不能履行的义务和依法被限制的权利除外。 第二十六条劳动教养人员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申诉、控告、检举、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依法受到保护。 第二十七条劳动教养人员来往信件不受检查。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劳动教养人员可与亲属会见。 第二十九条劳动教养人员可与来会见的配偶同居。 第三十条劳动教养人员的医疗保健、劳动保护、节假日休息和必要的物质生活待遇依法受到保障。 第三十一条劳动教养人员的合法权益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受到损害的,依法获得国家赔偿。 第三十二条劳动教养人员解教后入学、就业不受歧视。对劳动教养人员的家属、子女不得歧视。 第三十三条劳动教养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学习政治、法律、文化和技术,悔罪认错,服从管教,参加生产劳动。 第七章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劳动教养场所对劳动教养人员应当定期考核,进行奖惩。 第三十五条对劳动教养人员的奖励分为表扬、记功、物质奖、减少劳动教养期限、提前解除劳动教养五种。减少劳动教养期限和提前解除劳动教养所减少的劳动教养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决定的劳动教养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六条对劳动教养人员的处罚分为警告、记过、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三种。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七条对劳动教养人员表扬、记功、物质奖、警告、记过,由劳动教养场所批准;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减少中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由劳动教养场所申报,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管理机构审批。 对所外执行劳动教养人员的奖惩,须经原批准所外执行的机关批准。 第三十八条对逃跑的劳动教养人员,劳动教养场所应组织力量立即追回,有关公安部门、基层组织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九条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场所作案的,劳动教养场所应当依法移送当地公安、安全部门或人民检察院处理。 前款劳动教养人员,经人民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不起诉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应当继续执行剩余的劳动教养期限。 第八章所外执行和所外就医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批准所外执行: (一)患有严重疾病,短期内难以治愈的; (二)在读学生,悔罪认错较好的; (三)确为本单位业务、技术所必需,本人悔罪认错较好,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的; (四)家庭成员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没有生活来源,确需本人照料或抚养的; (五)具有其他特殊情况的。 所外执行,应由劳动教养人员亲属、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原住地公安部门审核,由省辖市、行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报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备案。有前款第(三)、(五)项情形的,须报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 在劳动教养场所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已经执行劳动教养期限二分之一以上,且发行表现较好,所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如需所外执行,由劳动教养场所征求原住地公安部门的意见,报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一条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期间的管理、帮教、考查工作,由原住地公安部门会同其所在单位、监护人及基层组织负责。 第四十二条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又有违法行为的,应收回所内执行。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所外执行: (一)执行劳动教养期间受到延长劳动教养期限处罚的; (二)有重新违法犯罪危险的; (三)患有性病未经治愈的; (四)因吸毒被劳动教养未戒除毒瘾的; (五)多次流窜作案被劳动教养的。 第四十四条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场所患有严重疾病,因工或其他原因造成身体严重损伤,劳动教养场所的医疗单位不具备医疗条件或短期内无法治愈的,可以所外就医。所外就医的医疗费自理;工伤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由劳动教养场所医院或指定的地方县级以上医院出具诊断 证明 住所证明下载场所使用证明下载诊断证明下载住所证明下载爱问住所证明下载爱问 ,亲属或者原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意担保,经劳动教养场所审核,报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六条劳动教养场所应当定期检查所外就医人员的治疗情况和表现,对疾病痊愈或者重新违法的,应收回所内执行,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四十七条所外执行和所外就医,应由劳动教养场所通知原住地公安部门。 第九章解教和安置 第四十八条劳动教养场所对执行劳动教养期满的人,应当按期解除劳动教养,发给《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原住地公安部门应当凭《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办理户籍登记。 所外执行、所外就医人员劳动教养期满后,应到原审批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或原劳动教养场所办理解除劳动教养手续。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安置工作的领导,公安、司法、劳动、人事、教育、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安置工作。 第五十条保留职工身份的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原则上由原单位安排就业。 解除劳动教养的无业人员,由当地劳动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行业登记。 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回农村落户的,由茫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和安置。 鼓励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自谋职业。 第五十一条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招生规定报考学校。符合录取条件的,学校应予录取。原系高中、中等专业学校、高等学校保留学籍的,原学校应当准其继续入学接受教育。 第十章劳动教养审批、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 第五十五条劳动教养审批、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第五十三条劳动教养审批、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 (一)索要、收受、侵占劳动教养人员及其家属的财物; (二)私放劳动教养人员或玩忽职守造成劳动教养人员脱逃; (三)侮辱、体罚、虐待劳动教养人员; (四)殴打或纵容、唆使他人殴打劳动教养人员。 (五)为谋取私利,利用劳动教养人员提供劳务; (六)违反规定,私自为劳动教养人员传递信件或物品; (七)非法将管理劳动教养人员的职责交予他人行使; (八)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五十四条劳动教养审批、管理机关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劳动教养场所的管教、生产等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不适用于外国外人、华侨及港、澳、台同胞。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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