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薪逃匿行为入罪需慎行
吴 俊 3
行为规制失范 , 随即行为入罪 , 刑罚升格 , 这已经成为修改 1997年 《刑法 》
的逻辑。这种逻辑既是出于政治稳定的需要 , 也是出于社会安全的需要 , 核心的
目标是为了实现对失范行为更强力度的规范。如今 , 《刑法 》修改的逻辑再次被
抬上台面 ———面对大量的欠薪逃匿行为 , 手足无措的社会 , 再次求助刑法施威。
但 “刑法越多规范越少 ”, 笔者认为 , 欠薪逃匿行为入罪不妥 , 需慎言慎行。在
此 , 笔者主要谈四大方面的原因 :
11欠薪逃匿行为入罪是 “重刑 ”思想的遗迹 , 而刑法主要是事后法 , 通过
刑法的社会控制的效果是有限的。
一般认为 , 刑法是对第一次规范 (如民商法规范、行政法规范、财税法规
范、劳动法规范等 ) 所保护的法益所进行的第二次保护 , 是对违反第一次规范
(主要起行为指引与预测作用 ) 的行为科处刑罚的第二次规范 (主要起行为强制
作用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 , 甚至还没有刑法之外的基本法对欠薪逃匿行为进行
规范。即使针对欠薪行为 , 《劳动法 》第 91条和 《
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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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第 85条立法前
提也是用人单位欠薪违法之后 “庙在和尚也在 ”, 由此进而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
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 由劳动行政部门
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 ; 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
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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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 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 ; 逾期不支付的 , 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 50%以上
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见 《劳动合同法 》第 85条 )。显然 , 劳
动立法并没有预见资方欠薪逃匿的行为。可见 , 在没有刑法之外的基本法专门规
范欠薪逃匿行为之前 , 刑法就盲目介入 , 是不恰当的。直接通过刑法 , 对欠薪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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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吴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研究中心 (CJS) 研究人员 , 司法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专业硕士研究生 , CCCLE公益法
律服务志愿者 , 研究方向 : 中国司法制度、司法的跨学科研究。
匿行为进行法律控制 , 这样的立法例在比较法视野中是罕见的。我国 《刑法 》所
规定的犯罪行为 , 在社会危害程度没有达到犯罪之前 , 一般都已经是 (狭义 ) 违
法行为 , 即必须有刑法之外的规范先行规范 , 而不是动辄用刑。通过法律的社会
控制绝不是通过刑法的社会控制 , 刑法更伟大的价值在于预防犯罪 , 而不是惩罚
犯罪。刑法具备行为规范性质的前提并不是人们知晓刑法 , 而是人们遵守常识、
常理、常情。
21欠薪逃匿行为入罪并不能彻底解决欠薪逃匿问题 , 反而会引发新的法律
与社会问题。
如果欠薪逃匿行为入罪 , 该犯罪属于财产犯罪 , 而我国 《刑法 》一般会配以
适当的财产刑 , 因此 , 如果对欠薪逃匿犯罪行为施以财产刑 , 这样的后果是加大
了劳动者获得正当薪资的难度 , 而不是相反。因为毕竟加大了资方的经济责任。
因此 , 这实际上并无助于帮助解决劳动者的工资福利待遇的实现 , 而是进一步加
大了劳资关系的法律风险。欠薪逃匿行为入罪 , 我们可以判断 , 该罪的立法目的
主要是为了强有力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 而刑罚是犯罪人对国家的责任 , 显
然这样的立法并不能实现立法之目的。在此意义上 , 欠薪逃匿行为入罪事实上将
仅体现国家的权威 , 而并不会为原本扭曲的劳资关系增加任何积极的意义。劳动
者将成为犯罪行为的受害者 , 而如同其他刑事犯罪的受害人一样在刑事诉讼程序
中被边缘化。
同时 , 现在的劳动者基本上已经不缺乏法律意识和诉讼能力。《劳动合同法 》
和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实施以来 , 劳动争议骤增、劳动争议恶意诉讼的大量
出现所引发的社会问题 , 不得不引起我们对如若欠薪逃匿行为入罪可能引发社会
问题的思考。可以预见 , 如果欠薪 , 劳动者会在劳动报酬纠纷中以控告启动刑事
侦查相威胁代替以诉讼相威胁 , 或者频繁动用自己的控告权利启动刑事侦查程
序 , 而这样的侦查程序针对的犯罪嫌疑人将是用人单位的股东或合伙人。同时我
们需要明白 , 涉嫌欠薪逃匿的企业主要是个人独资或小型的合伙企业 , 而大中企
业一般是不会出现如此情形的 , 因此 , 可以说 , 可能出现责任人欠薪逃匿行为的
企业主要是人合企业而不是资合企业。而人合企业的投资者一般就是主要的经营
者 , 因此 , 一旦这些企业的负责人频繁地涉嫌欠薪逃匿犯罪 , 被采取刑事强制措
施 , 这样的企业也就意味着瘫痪 , 这对经济活动的负面影响是不言而喻的 , 同时
会扭曲劳动争议的社会结构。
再者 , 如是入罪 , 欠薪逃匿必然是故意犯罪 , 故意的内容包括了欠薪和逃匿
两个方面 , 因此 , 欠薪逃匿行为人必然会千方百计确保逃匿成功以及事后不被抓
获 ; 同时 , 从行为构成上说 , 欠薪逃匿罪包括欠薪和逃匿两个行为 , 而一旦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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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 , 也意味着犯罪人已经逃之夭夭 , 因此对犯罪人的抓捕和案件的破获形成相
当难度。因此 , 欠薪逃匿行为入罪虽然会加大对欠薪逃匿行为的威慑力 , 但另一
方面也加大了查处欠薪逃匿行为的难度。可以说 , 针对欠薪逃匿行为 , 是 “入罪
容易归罪难 ”。这还姑且不说欠薪逃匿行为的犯罪构成的设置所可能遇到的法律
技术难题。
31欠薪逃匿行为入罪 , 将陷法律之平等保护原则于不义。
欠薪的上位概念是欠债 , 如果欠薪逃匿行为应该入罪 , 其他大量的比欠薪逃
匿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的欠债逃匿行为也应该入罪 , 比如高校学生贷款后变更个
人联系信息 , 拒不还贷的行为 ; 工伤责任单位负责人逃匿 , 拒不履行工伤责任的
行为 ; 债务人逃匿债务的行为等。相比社会上大量的欠债不还乃至逃匿的行为 ,
如若欠薪逃匿行为入罪 , 刑法对这些行为也应该同等对待 , 逐一定罪。显然 , 在
现代法制公法和私法较为分明的情况下 , 这是不可能的。欠薪逃匿行为入罪 , 必
将打破法律之平等保护原则 , 同时也会打破了公法与私法 (劳动关系法具有社会
法的属性 , 但劳资关系主要的还是私法关系 ) 的合理界限 , 打破私法的社会生
态。
41最后 , 通过法律对欠薪逃匿行为进行防范、控制和制裁需要的是系统性
的制度机制 , 而不是简单入刑就能解决的。
刑法越多 , 规范越少 ———这是刑法的社会经验总结。我们要建设的是法治社
会 , 而不是刑法社会。欠薪逃匿行为入罪 , 这样的思维出发点首先是严惩欠薪逃
匿的行为。要知道 , 目前的中国社会缺乏的不是犯罪行为 , 而是防范和减少犯罪
行为的社会机制。欠薪逃匿行为的大量存在并形成一定的社会危害以致有达到入
罪标准之嫌疑 , 并不是因为我国 《刑法 》没有惩处欠薪逃匿行为的条文 , 而是由
我们的社会环境、法制环境、政务环境等因素共同造成的。因此 , 面对资方欠薪
逃匿、劳方维权无方的状况 , 我们思维的出发点应该是 , 如何规制欠薪逃匿 , 避
免这样的事件发生 , 而不是事后英明。虽说 “亡羊补牢 , 犹未为晚 ”, 但 “避免
羊亡 ”的思维才更具前瞻性。
针对欠薪逃匿现象 , 应该实证调研和系统
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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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薪逃匿行为发生的场合 , 涉
及企业性质、企业资本状况、企业用工形式以及用工记录等等。欠薪逃匿往往是
欠薪在前 , 逃匿在后 ; 开始只是欠薪 , 而所欠薪酬的累积对企业形成巨大的负
担 , 逃匿则成为一种逐利行为 , 由此才会有欠薪逃匿行为并形成社会危害。由
此 , 笔者认为 , 劳动执法和监察部门应该加大检查力度 , 确保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按月得到支付 , 由此资方不可能欠下巨额工资报酬以致以逃匿方式处置。切断欠
薪 , 也就切断了逃匿的动因 , 这也是严格贯彻 《劳动法 》第 91条和 《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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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薪逃匿研究专题 吴俊 欠薪逃匿行为入罪需慎行
法 》第 85条的需要。申言之 , 如果 《劳动法 》第 91条和 《劳动合同法 》第 85
条得到良好的遵守 , 劳动行政部门积极履职 , 欠薪逃匿行为一般是不会发生的。
欠薪逃匿行为入罪的思想动因是执法领域的严打思想在立法领域的渗透 , 而
严打思想是不符合法治精神的 , 因此 , 我们对 “动辄用刑 ”的社会治理思想必须
警惕。我们应该牢记 : 每一次刑罚都意味着刑法的失败。强化劳资纠纷解决的社
会机制 , 强化劳动力市场的监管 , 防止欠薪行为的发生 , 从而也就无所谓逃匿
了。在严格实施 《劳动合同法 》的执法环节谋求公权力的介入 , 形成对资方工资
薪酬制度的时时监督 , 或许这才是应对欠薪行为以及后来发展为欠薪逃匿的行为
的合理应然之举。
梅因在 《古代法 》中提出 , “一个国家文化的高低 , 看它的民法和刑法的比
较就能知道。大凡半开化的国家 , 民法少而刑法多 , 进化的国家 , 民法多而刑法
少。”私法关系或者说社会法关系的公法介入 , 不是一件想当然的事情。我国台
湾地区著名的法学家和犯罪学家蔡墩铭先生曾提出 , “不当之制裁反而助长犯
罪 ”, 值得我们警醒。刑法具有事后性 , 刑法的适用总是意味着社会的净损失。
此外 , 德国著名犯罪学家李斯特有一句很好的名言 : “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
的刑事政策。”今天 , 我们在此专题探讨欠薪逃匿行为入罪问题本身 , 并没有比
专题研讨欠薪逃匿行为的法律与社会控制机制更具有意义。没有刑法是不能的 ,
但刑法绝不是万能的。面对欠薪逃匿行为 , 我们需要的是实证的调研分析、综合
性的思维考量和全局性的制度
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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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动辄用刑 ”与 “动辄得咎 ”, 其实并没有
太大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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