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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案例(一)案例一、国际私法上的识别问题 一个住所在法国的法籍男子在19岁时与一个住所在英国年满25岁的英国籍女子结婚。他们在英国按英国的方式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是,该婚姻随后在一件由该男子提起诉讼中被法国法院宣告无效。按照《法国民法典》第148条规定,年龄在21岁以下的人结婚,须得父母同意。而且,法国法视父母同意为未成年人结婚的必要条件,应依当事人各自的属人法。然而,英国法把父母对未成年人婚姻的同意作为婚姻形式问题,受婚姻举行地法调整。1908年,此案在英国法院起诉。 (一)问题 1.此案涉及国际私法上的哪一问题,依哪国...

国际私法案例(一)
案例一、国际私法上的识别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一个住所在法国的法籍男子在19岁时与一个住所在英国年满25岁的英国籍女子结婚。他们在英国按英国的方式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是,该婚姻随后在一件由该男子提起诉讼中被法国法院宣告无效。按照《法国民法典》第148条规定,年龄在21岁以下的人结婚,须得父母同意。而且,法国法视父母同意为未成年人结婚的必要条件,应依当事人各自的属人法。然而,英国法把父母对未成年人婚姻的同意作为婚姻形式问题,受婚姻举行地法调整。1908年,此案在英国法院起诉。 (一)问题 1.此案涉及国际私法上的哪一问题,依哪国法进行? 2.本案如何判决? (二)解题思路及基础知识 由于各国的法律存在差异,同一事实在各国法律上的定性不同,这就要求法官在审理涉外案件时对有关的人、物、行为进行识别。比如,是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问题还是侵权问题,是实体法问题还是程序法问题,是结婚能力问题还是婚姻形式问题。只有先明确这一点,才能恰当地援引冲突规范去选择准据法。 本案中英国法院把父母对未成年人婚姻的同意识别为婚姻形式问题。这是援引有关婚姻形式冲突规范的前提。关于这个问题的做法有三种:婚姻举行地法、当事人本国法和当事人住所地法。本案中英国法院采用了婚姻举行地法(英国法)来决定婚姻形式,确认了当事人之间的婚姻。 (三)参考答案 1.此案涉及国际私法上的识别问题,应依法院地法即英国法进行识别。 2.依英国法识别,父母对未成年人婚姻的同意为婚姻形式问题,依“场所支配行为”这一规则,应由婚姻举行地法调整即由英国法调整。依英国法该婚姻是合法成立的,故判决确认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婚姻。 案例二、福尔果案 福尔果是一个具有巴伐利亚国籍的非婚生子。从五岁开始随母生活在法国,在法国设有巴伐利亚法所认为的事实上的住所,但至死未取得法国法意义上的住所。68岁时,福尔果在法国去世,生前未留遗嘱,其母亲,妻子先于他死亡,且无子女,但留有动产在法国。福尔果母亲在巴伐利亚的旁系亲属得知后,要求根据巴伐利亚法律享有继承权,向法国法院提起诉讼,法国法院受理了这个案件。 按照法国的冲突法,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原始住所地法,因此,本案应适用巴伐利亚法,其旁系亲属可以继承福尔果留在法国的遗产。但是,巴伐利亚的冲突法则规定:无遗嘱的动产继承,应适用死者死亡时住所地法(且不分事实住所和法律住所)。于是法国法院便认为福尔果的住所已在法国,故应适用法国法。 (一)问题 1.分析本案涉及的国际私法问题。 2.该案如何判决? (二)解题思路及基础知识 福尔果案是国际私法中关于反致的著名案例,自此以后反致制度即在法国判例中确定下来,引起法学界的重视。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指引乙国的法律作准据法时,认为应包括乙国的冲突法,而依乙国冲突规范规定却应适用甲国的法律作准据法,结果甲国根据本国的法律判决案件。反致问题的产生基于以下三个条件:首先,审理案件的法院认为,它的冲突规范指向某个外国法,既包括该国的实体法,又包括该国冲突法。其次,相关国家的冲突法规则彼此存在冲突,即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各国规定了不同的连结点或对连结点的解释不同。再次,致送关系没有中断。本案中,法国法院运用法国冲突规范,法国冲突规范指向巴伐利亚法(原始住所地法)包括其实体法和冲突法;巴伐利亚的冲突规范反过来又指向法国法(事实住所地法)法国法院接受了这种反致,适用了法国实体法作准据法对该案作出了判决。法国法院之所以接受这种反致,一方面是因为这样做可以作出对法国有利的判决;另一方面是因为法国法院熟悉本国法,适用起来更加方便。 (三)参考答案 1.本案涉及国际私法上的“反致”制度。法国法院处理本案时,根据法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巴伐利亚法;但根据巴伐利亚冲突规范,应适用法国法,法国法院最后选择适用了法国的实体法来处理本案。这一适用法律的过程就是反致。 2.法国法院接受了反致,适用了法国实体法判决福尔果旁系亲属对其遗产无继承权,其遗产作为无人继承的财产,收归法国国库所有。 案例三、特鲁福特案 特鲁福特是瑞士籍公民,在法国有住所,1878年在法国去世。特鲁福特生前留有一份遗嘱。按照该遗嘱,他的全部遗产(包括在英国境内的遗产)都归其教子继承。按当时法国冲突法和法瑞条约规定,特鲁福特的遗产继承问题应依本国法即瑞士法解决。按当时瑞士法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享有全部遗产十分之九的应继份。死者的独生子据此在瑞士苏黎世法院就该遗嘱处理办法提起诉讼,要求取得他的应继份。苏黎世法院满足了他的请求。 由于被继承人在英国有财产,故他的独生子设法在英国执行瑞士法院的判决,英国法院重新审理了该案,按英国冲突法的规定,遗产继承依死者死亡时住所地法,即法国法;但法国的冲突规范又规定,遗产继承应依被继承人本国法,即瑞士法。 (一)问题 1.英国法院审案过程涉及国际私法上哪一项基本制度? 2.如果英国法院承认这一制度,其所作的判决和瑞士苏黎世法院判决是否相同? (二)解题思路及基础知识 本案是国际私法中关于转致的著名案例。转致是广义反致的一部分,是指甲国法院在处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根据甲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乙国法,但根据乙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丙国法,结果甲国法院适用丙国实体法处理案件的国际私法制度。本案中英国法院承认了转致制度,根据英国冲突规范援引了法国法,根据法国的冲突规范,援引了瑞士实体法。之所以产生这种连环指引是因为关于遗产的继承,英、法两国的冲突规范了不同的连结点。英国冲突规范的连结点为“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即法国),法国冲突规范的连结点为“被继承人国籍国”(即瑞士)。而权利请求人的国籍国为瑞士,所以本案最终按瑞士实体法的规定解决。由于本案中英国法院接受了转致,适用了和瑞士法院相同的实体法,即瑞士法,当然二者判决的结果相同。 (三)参考答案 1.本案涉及国际私法上的转致制度。 2.如果英国法院承认转致制度,将适用法国冲突规范指引的瑞士实体法,作出和瑞士苏黎世法院相同的判决,满足特鲁福特独生子的诉讼请求。 案例四、鲍富莱蒙离婚案 该案的原告鲍富莱蒙为法国王子,其妃子原为比利时人,因与鲍结婚取得法国的国籍。婚后,鲍妃又同罗马尼亚比贝斯柯王子相恋,要与鲍离婚。但当时法国法律只允许别居不允许离婚;而当时德国的法律允许离婚。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鲍妃移居德国并归化为德国公民,随后,在德国法院提出与鲍离婚的诉讼并获得离婚判决。鲍妃在离婚后与比贝斯柯王子结了婚,并以德国公民的身份回到了法国。鲍向法国法院起诉,要求宣告王子妃加入德国籍及离婚,再婚无效。 法国法院受理了这一案件。按照当时法国的冲突法规定,婚姻能力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由于鲍妃已归化为德国公民,其本国法为德国法。按德国法,鲍妃的离婚是有效的。但法国最高法院最终判决鲍妃在德国的离婚和再婚均属无效。至于其加入德国籍问题,法国法院无权审理。 (一)问题 1.该案涉及国际私法上的什么问题?法国法院这样判决的理由是什么? 2.我国在该问题上的态度是怎样的? (二)解题思路及基础知识 本案是国际私法中关于法律规避问题的著名案例。所谓法律规避是指当事人有意人为地改变冲突规范的连结因素,规避本来应该适用的对其不利的某国实体法,而适用对其有利的另一国实体法。构成法律规避须满足四个要件:(1)从主观上讲,当事人规避某一国的法律是出于主观上的故意;(2)从规避的对象讲,当事人规避的是法院所在国的冲突规范指向的本应适用于当事人的强行法;(3)从行为方式讲,法律规避是当事人通过人为地制造一个或几个连结因素来实现的;(4)从客观结果上讲,当事人的规避行为已经完成,达到了适用有利于自己法律的目的。 本案中,法国关于婚姻能力的冲突规则是“离婚能力依当事人的属人法”。鲍妃能否离婚,本该由法国法来决定。为了避开法国法对其不利的规定,鲍妃故意改变国籍这一连结点,使对其有利的德国法得到适用,规避既遂。法国法院据此认为,用规避法国法的方法而完成的行为是无效的。 (三)参考答案 1.该案涉及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问题。法国最高法院认为,鲍妃迁居德国并取得德国国籍的动机,显然是为了规避法国关于禁止离婚的规定,构成了法律规避。她在德国的离婚和再婚是通过这种法律规避手段取得的,均属无效。 2.我国《民法通则》中未就法律规避问题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条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由此可见,并非规避我国法律的行为都无效,只是规避我国法律中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的行为,才被认定无效。但规避外国法的行为的效力问题,该意见未作规定,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处理。 案例五、威尔顿诉沙特阿拉伯美国石油公司赔偿案 原告威尔顿是美国阿肯色州居民。在沙特阿拉伯短暂停留时,他驾驶的汽车与被告沙特阿拉伯美国石油公司拥有的、由被告雇员驾驶的卡车相撞,原告身受重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回到美国向纽约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阿拉伯石油公司给予损害赔偿。法院要求威尔顿提交侵权行为地沙特阿拉伯王国的有关法律,威尔顿提供不出。法院继而要求威尔顿在一年内提供有关法律,再行审理。一年后,威尔顿仍提供不了有关法律,因为沙特阿拉伯王国当时没有这类法律。 (一)问题 1.本案涉及国际私法上的哪一基本问题? 2.依照英美普通法系的惯常做法,本案应如何判决? 3.我国法律对这个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二)解题思路及基础知识 外国法内容的查明,也叫证明,举证等,是国际私法上的一个基本制度,是法院在处理涉外案件时必然遇到的问题。它是指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根据本国冲突规范应适用外国实体法的情况下,如何证明该外国法中有无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具体内容如何。查明外国法内容的方法有三种:(1)当事人举证证明。(2)法官依职权查明,无须当事人举证。(3)法官依职权查明,但当事人亦负有协助的义务。在外国法不能查明时,有不同的学说和实践:(1)推定外国法与内国法相同。(2)以内国法替代。(3)驳回请求。(4)适用相近的法律。 本案中,侵权行为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即沙特阿拉伯国的法律。根据美国联邦法的一般规则,案件应予适用的外国法是一种待证明的事实,且待证明的沙特阿拉伯不属普通法系国家不适用推定的办法。法院认为“证据不足”驳回原告之诉或拒绝接受被告的抗辩,原告因此败诉。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各国法律文化交流加强,外国法的查明将会更加方便、快捷。外国法查明将成为国际私法上一个不太重要的问题。 (三)参考答案 1.本案涉及外国法的查明。 2.按照英美普通法系国家的做法,它们把外国法看作是事实,用确定事实的程序来确定外国法的内容,应由当事人举证证明。而原告不能举证侵权行为地沙特阿拉伯的法律,故应判决原告败诉。3.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外国法的查明问题。实践中,依据我国冲突法指定,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时,人民法院有 责任 安全质量包保责任状安全管理目标责任状8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幼儿园安全责任状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查明外国法的内容,当事人也有举证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项规定,“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查明:(1)由当事人提供;(2)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3)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4)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案例六、马奇里克诉科罗内特保险公司案 原告马奇里克是威斯康星州的居民。一天,她搭乘汽车在该州境内的高速公路上与另一辆汽车相撞,致使她受伤并在该州住院治疗。她搭乘的汽车车主塔皮欧是密歇根州的居民。与该车相撞的车主特朗布利是威斯康星州的居民,并且他的车是在威斯康星注册的。车主塔皮欧的责任保险单是由科罗内特保险公司签发的,特朗布利的责任保险单是由州农场保险公司签发的。两张保险单都是由伊利诺斯州发出的。它们都包含了实际内容相同的“非诉”条款。该条款禁止在对被保险人提起的诉讼产生终审判决之前直接对保险公司起诉。 事故发生以后,原告依威斯康星州颁布的“直接起诉法规”提起本案诉讼。该法允许一开始就对保险公司起诉,只要车祸引起的伤害发生在该州。上述诉讼发生以后,伊利诺斯州库克县巡回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到该州的上诉法院。上诉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威斯康星州的直接起诉的法规是实质性的,这种直接起诉法规与伊利诺斯州的公共政策相抵触。直接起诉法规并不是一种在美国普遍接受的法则,它是在威斯康星州没有搭乘法的情况下,为车祸意外伤害的受害人提供更多的保护而规定的,只有放在这个法律系统中并与该系统的其它部分相互的协调才能发挥积极作用。对威斯康星州直接起诉法规的排除并不违反联邦宪法的充分信任和信誉条款。上诉法院最后维持了库克县巡回法院的判决。 (一)问题 什么叫公共政策?具体分析本案中法院是如何运用公共政策的? (二)解题思路及基础知识 这是一个以违反法院地的公共政策为由而拒绝适用外国(州)法的案例。排除与法院地公共政策相抵触的外国法的适用,这是为各国公认的原则。怎样判断违背公共秩序历来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主观说和客观说。主观说强调外国法本身的内容不妥,与法院地的公共秩序相抵触。客观说不但注重外国法本身内容不妥而且注重外国法适用结果是否违反法院地的公共秩序。实践中各国多采用客观说,本案也是这样。“直接起诉法规”的适用会打破法院地保险法实现受害人利益与保险人利益的平衡。在处理本州利益与他州利益之间的关系时,通常法院当地政府的利益应优先考虑。故伊利诺斯州不接受原告依威斯康星州“直接起诉法规”提起的诉讼。 (三)参考答案 国际私法上的公共政策,主要是指法院依自己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某一外国实体法作涉外民事关系的准据法时,因其适用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可以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按照一般规则“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威斯康星州的实体法应予适用,即“直接起诉法规”应予适用。伊利诺斯州法院对本州的保险法 和习惯法做法加以考察以后发现,贯穿于本州法律中的政策是,反对在审判结束之前直接对保险人起诉,本州在对这类法律关系适用方面拥有重大利益。这就决定了适用威斯康星州的法律与本州的公共政策相抵触,从而排除其适用。 案例七、施韦伯尔诉安加案 施韦伯尔和安加是一对犹太人夫妻,他们在匈牙利设有住所。后来他们决定移居以色列。 在去以色列途中,他们俩在意大利的一个犹太人居住区离婚。对他们的离婚,匈牙利法是不承认的(当时匈牙利仍是他们的住所地),但依以色列法则可以承认。随后,他们俩又均在以色列获得选择住所。取得这种住所的女方后来来到加拿大多伦多与第二个丈夫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她接着以第二次婚姻是重婚为由在加拿大安大略法院请求宣告该婚姻无效。 本案涉及的问题有两个:一个是该女子的再婚能力,根据安大略的冲突规范,这个问题依以色列法解决。另一个是该女子与第一个丈夫离婚的有效性问题。依据安大略冲突规范指定的准据法,该离婚无效;但依照以色列的冲突规范指定的准据法,该离婚则是有效的。 (一)问题 1.什么叫先决问题?本案所涉及的两个问题中,哪一个是先决问题? 2.对于先决问题是准据法的确定,有哪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如依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冲突规范来选择决定先决问题的准据法,该案将如何判决。 (二)解题思路及基础知识 一个争议主问题的解决必须以解决另外一个问题为前提,该另一问题即构成先决问题。先决问题须满足三个条件:(一)主要问题依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外国法作准据法。(二)先决问题具有相对独立性,有自己的冲突规范。(三)依主问题准据法所属国适用于先决问题的冲突规范和依法院地适用于先决问题的冲突规范,会选择不同国家的法律作先决问题的准据法,并且会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从而使主问题的判决结果也会不同。 本案中,主要问题是该女子的再婚能力,依法院地(安大略)的冲突规范,应适用外国法(以色列法)解决。附带问题是该女子与第一个丈夫离婚的有效性问题,该问题具有相对独立性,有自己的冲突规范(以色列冲突规范或安大略冲突规范)。如适用主要问题(再婚能力)准据法所属国冲突规范(以色列冲突规范)来指定准据法,该婚姻有效。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会导致主问题的判决结果截然相反。一般而言,适用主要问题所属国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先决问题的准据法,可求得与主要问题协调一致的判决结果。 (三)参考答案 1.先决问题又称附带问题,它是指,在国际私法中有的争讼问题的解决需要以首先解决另外一个问题为条件,这时,争讼问题称为“本问题”或“主要问题”,而把这个要首先解决的问题称为“先决问题。”本案中该女子与第一个丈夫离婚的有效性问题为先决问题。 2.在确定先决问题准据法这个问题上分成尖锐对立的两派:一派主张依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冲突规范来选择先决问题的准据法。另一派主张以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来解决先决问题的准据法。如依第一种观点,本案应判决该女子的再婚有效。 案例八、苏伊士运河公司国有化案 1956年埃及把苏伊士运河公司收归国有。其理由是:按照国际私法,苏伊士运河的营业中心地在埃及,是埃及公司,埃及有权将其收归国有。埃及的国有化政策遭到英法的反对,英法认为苏伊士运河公司的董事会这个最高管理机关在英国,其资本属于英法两国的自然人、法人所有。苏伊士运河公司不是埃及公司,埃及无权对其采取国有化的政策。但埃及不理睬英法的抗议。于是英法组织联军、向埃及发动进攻,这就是所谓的“苏伊士运河战争”,结果英法被打败。 (一)问题 1.在确定苏伊士运河公司国籍时,埃及和英法分别采用了什么标准? 2.我国是如何确定法人国籍的? (二)解题思路及基础知识 法人的国籍,是法人与其所属国的一种永久、稳固的内在联系,是区分内国法人与外国法人的重要标志。确定法人的国籍有不同的学说:第一,法人住所地说,即法人的住所在哪一国家,便认为法人具有该国的国籍。本案中,埃及英法都采用了这个标准。在采用法人住所地说的国家中,对如何确定法人的住所又有三种不同的主张,即营业中心所在地说(本案中埃及的主张),管理中心所在地说(本案中英法的主张),以及法人住所依章程之规定说。第二,组成地说以及与之直接相关的登记国说或准据法说。法人在哪里取得法律人格,在哪一国登记注册,依据哪一国的法律设立,即为哪一国的法人。第三,法人设立人国籍说,即依法人的成员或董事会董事的国籍来确定法人的国籍。第四,实际控制说,此说主张法人实际由哪国控制,即应具有哪国的国籍。第五,复合标准说,即综合法人的住所地和法人的组成地两项标准来确定其国籍或综合法人的住所地或设立地和准据法两项标准来确定其国籍。现实生活中,各个国家并不只是依照单一的方式来判定法人的国籍,而是根据上述几种方式,视具体情况,并结合本国的利益和需要,灵活加以掌握。 (三)参考答案 1.在确定苏伊士运河公司的国籍时,埃及和英法都采用了法人住所地说,但在如何认定法人住所地时,两者产生了分歧:埃及根据法人的营业中心所在地来确定法人的住所,而英法以法人管理中心地为法人的住所。 2.解放初期,我国采用资本控制说来确定法人的国籍。目前,对外国法人国籍的确定,我国采用注册登记国说;而对中国内国法人国籍的确定则采法人成立地和准据法复合标准。 案例九、贝尔诉肯尼迪案 贝尔生于牙买加,其父母的住所也在牙买加。他被送到苏格兰就学,但1823年又返回牙买加在其拥有的地产之上从事种植业,结了婚,并有了三个孩子。由于牙买加法律的变化预示着奴隶制必须被废除,贝尔于1837年决定离开牙买加,并签署了出卖其在牙买加的地产合同。他在1837年离开牙买加时没有任何重返该国的意愿。1937年6月,他到了伦敦,后来又到了苏格兰。他最终在苏格兰购买了一处地产并获得了苏格兰的住所。然而,在他购买该地产之前,其妻子1838年9月去世。这时,他已出嫁的女儿和女婿请求分享父母的财产。他们声称,在贝尔夫人死时,贝尔已获得苏格兰的住所,因而应受苏格兰关于共有财产的法律约束。初审判决贝尔在其妻去世时已经在苏格兰拥住所。贝尔向上议院提出上诉。证据表明上诉人没有选择留在苏格兰久居的意思。 (一)问题 1.什么叫住所?英美判例对住所确定哪些原则? 2.贝尔的妻子死亡时他的住所在何处?本案应如何判决? (二)解题思路及基础知识 本案涉及住所的确定问题,是解决继承问题的先决问题。在英美法中,住所中“具有久居意思”非常重要。在英国,当事人是否在某地有久居的意思是一个事实问题,由当事人出具的证据加以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苏格兰取得了新住所,负举证责任。否则,上诉人继续保留其原始住所,又因为判例确定一个人不能同时拥有两个住所,继续保留在牙买加的原始住所排除了在苏格兰另有住所的可能性。而证据不能表明上诉人有在苏格兰永久居住的意思,所以,上诉获准。 不过,要判定某人是否有在某地久居的意思比较困难,近年来出现了一种更重视客观因素的概念“惯常居所”。 (三)参考答案 1.住所是指一个人以久住的意思而居住于某一处所。住所包含有主客观两个构成要素,从客观上看有在一定地方久住的事实,从主观上看有在一定的地方久住的意思。英美判例对住所确立了以下几个原则:(一)任何人必须有一住所;(二)一个人同时不能有两个住所;(三)住所一经取得,则永远存在,不得废弃,除非取得了新的选择住所;(四)只有具有行为能力的人,才享有设立选择住所的能力。 2.贝尔在其妻死亡时的住所仍在牙买加。因为在英美法系国家中,选择住所的建立要满足三个条件:有独立性的人才能选择住所,有居住的事实,有永久居住的意思。其中“久居”的意思至关重要。而证据表明贝尔在苏格兰并无“久居”的意思,以苏格兰为选择住所不成立,原始住所继续保留。故上诉获得准许,原判被推翻。 案例十、卡梅尔诉西韦尔案 一位俄国代理商受英国人卡梅尔委托,要从俄国把一批货物运到英国港市赫尔,并按一份普通提单交付给英国商人。运输该货物的船是一艘德国船,由一德国人担任船长。该船在挪威海域失事,但货物被运到了岸上。据挪威法律,在上述失事的情况下,船长有权出卖货物,善意买受人取得货物所有权。但如果他不适当地出卖,则必须对原所有人承担责任。该批货物本来可以转船运往英国,但船长行使他的自决权,通过公开拍卖,将所载货物卖给了一位善意的第三者克劳斯。后来,克劳斯又将货物给了西韦尔,西韦尔又将该货物运到了英国。卡梅尔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对该批货物主张权利,并要求被告赔偿其货物被非法占有所受的损失。按照英国的法律,船长是无权转让上述货物的。 (一)问题 本案应适何国的法律?怎样判决? (二)解题思路及基础知识 物权问题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是一项各国普遍接受的原则。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主要用于解决以下问题:动产不动产的识别,物权客体的范围,物权取得、变更和消灭的条件,物权的保护方法等。本案属于所有权取得是否合法问题,属于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根据案情介绍可知,该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和被告取得所有权的地点在挪威,故应适用挪威法律。根据挪威法律的规定西韦尔可以获得货物的合法所有权。一般认为:如动产已依原所在地甲国法的条件作了处分后,其所在地变成乙国,即使此种处分未满足乙国法的条件,也应认为处分有效;反之,如在甲国的处分不符合甲国法津规定而转至乙国,则即使满足乙国法律规定的条件,也不应认为已有效转移。被告已取得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不因其后来被转移到英国而被剥夺。 (三)参考答案 本案应适用货物所有权转移时货物所在地法即挪威法。根据挪威法律,船长在本案所发生的情况下,有权出卖货物,善意第三人可以合法取得货物所有权。故被告西韦尔对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不能被剥夺。 案例十一、马文保险柜公司诉诺顿案 一个在新泽西州拥有住所名叫施瓦茨的人,在宾夕法尼亚州与本案原告马文保险柜公司签订了一个有条件的销售合同。该合同规定,施瓦茨向原告购买一个保险柜,保险柜在签约之后交付给施瓦茨,但在付清货款之前,原告保留对保险柜的所有权。后来,施瓦茨在支付了几次货款之后把保险柜带到了新泽西州,并在该州将它转卖给本案被告诺顿。诺顿在买这个保险柜时并不知道施瓦茨对它并不拥有所有权。原告在新泽西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索回该保险柜。据查,宾夕法尼亚州法律规定:在动产买卖关系中,动产一旦依销售合同移交给买方,卖方在价款未支付以前保留的所有权不能用来对抗买方的债权人或善意的间接买方。 新泽西州的法律规定:附条件销售,卖方将货物移交给买方占有,在合同价款未付清以前由卖方保留货物的所有权,这种权利不仅可以直接对抗买方,而且可以对抗买方的债权人以及善意的买方。新泽西州的法律还规定:交易中买方只能获得向他售货的卖方的权利。 (一)问题 1.施瓦茨与马文保险公司订立的合同应受哪一州的法律支配?为什么? 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诉讼是合同争议还是物权争议?应该怎样适用法律? 3.本案如何判决? (二)解题思路及基础知识 本案涉及三组关系:原告与施瓦茨之间的关系是有条件销售合同的买卖双方的关系,由于该合同订立及履行均在宾州,故适用宾州法律。施瓦茨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是一般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该合同的订立地,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以及合同标的物的所在地都在新州,故应受新州法支配。原告与被告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仅就保险柜的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故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即新州法来解决。根据新州法被告购买该财产时仅能获得卖主施瓦茨所拥有的权利,施瓦茨对标的物所拥有的权利受宾州法支配,依宾州法施瓦茨在未付清货款以前不拥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故被告也不能拥有对标的物的所有权。 (三)参考答案 1.施瓦茨与马文保险公司订立的合同应受宾夕法尼亚州法律支配。因为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均在宾夕法尼亚州,故他们之间有关该保险柜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应由宾夕法尼亚州的法律决定。显然,由于合同的价款未付清,原告保留了对货物的所有权。 2.原告和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存在,他们之间的争议属于物权争议。由于该标的物是动产,依解决动产物权法律冲突的冲突法规则,应适用权利发生争议的受让人受让财产时财产所在地法即新泽西州法。 3.该案应判决被告败诉。根据宾州法律。原告保留了保险柜的所有权,即使保险柜后来被转移到新州仍然如此。施瓦茨在新州与被告交易时并不拥有保险柜的所有权。新州的法律规定买方只能获得卖方出售货物时卖方的权利。故被告买方不能获得保险柜的所有权。  案例十二、马来西亚任某诉中国向某房屋买卖案 原告任某系马来西亚人,被告向某为中国公民,住广州市。向某曾与丈夫胡某侨居印尼。后来,向某偕子女回广州定居,并用丈夫胡某寄回的侨汇在广州市购买了一幢住房,房主登记为胡某。子女长大以后先后出国或去香港定居。1990年向某申请去香港定居获准,欲将住房卖掉,经人介绍,向某在未经其丈夫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以15000元人民币卖给了原告。同年11月,双方前往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向某未取得丈夫胡某的同意出卖了住房,房管部门未给其办理过户手续。后向某因身体原因,未去香港定居;其丈夫胡某得知卖房一事,从国外来信反对,并通过律师到房管部门,要求不予办理过户手续。在这种情况下,向某要求 取消房屋买卖契约,各自返还房款和所占住房。原告坚持房屋买卖有效,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原告于1994年诉至中国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有效。 (一)问题 1.本案争议问题的性质是什么? 2.应适用何国的法律如何判决? (二)解题思路及基础知识 要解决本案须明确三个问题:“首先本案是具有涉外因素的不动产买卖所有权转移的纠纷,依据不动产依物之所在地法的规则,应适用房屋所在地中国的法律。其次,依中国法律被告有无权利出卖该住房?房屋买卖的契约是否有效?依中国有关法规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未经其它共有人同意情况下,任何一方无权处分共有财产。本案中向某无权出卖与丈夫胡某共有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再次,从程序上看,私有房屋和买卖须办理过户手续,在办过户手续时,我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0条明确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共有人胡某已明确表示异议,故房管部门不应办理过户手续,确认原告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三)参考答案 1.本案涉及的是涉外不动产转移问题。本案的原告任某为马来西亚人,被告向某丈夫胡某为印尼侨民,具有涉外因素。案件所涉的房屋是在中国的不动产。焦点是房屋买卖是否有效,房屋的所有权是否有效转移。 2.依据国际私法的一般规则: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应适用房屋所在地中国的法律。根据《民法通则》144条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司法解释进一步确认:“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法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又据《婚姻法》第13条第1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共有财产的处分须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向某在未取得丈夫同意的情况下出卖房屋,丈夫得知后又表示了异议,故原告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双方各退房,退款,但退款时应支付利息。 案例十三、非洲银行诉科恩案 原告是一家银行,在南非和英国伦敦都开办了业务。被告为一个在英国有住所的已婚妇女科恩。原告和被告在英国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将其在南非的土地抵押给原告银行,作为她丈夫向原告借款的担保。被告委托一个南非人代理她处理有关抵押事宜。按照南非的有关法律被告无能力缔结这样的协议。后来原告依据英国法关于特定履行(在英国法上,它是指法院通过对被告强制执行他依合同所承担的义务,从而对原告赋予衡平法上的补偿)的规定,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强制执行被告依上述协议所承担的义务。 (一)问题 1.英国法院对该案有无管理辖权?为什么? 2.当事人之间所缔结的契约是否有效?为什么? (二)解题思路及基础知识 物权关系依物之所在地法,是各国普遍采用的做法。不动产所在地法用来支配以下内容:动产不动产的识别,物权客体的范围,物权的内容,物权的保护方法,以及物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的条件。关于物权的行为能力,大陆法系一般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英美则主张按动产、不动产分别解决。动产适用属人法,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本案中物之所在地法即南非法,依南非法,被告无此缔约能力,故其所缔契约无效。由于不动产对国家而言意义重大,故不动产的诉讼,都由不动产所在地国专属管辖,这是国际通行的做法。(三)参考答案 (三)参考答案 1.英国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根据国际民事管辖权的一般规则,世界各国均规定位于内国境内的关于不动产的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国家的法院行使专属管辖权。英国法院不享有处理构成外国领土一部分的不动产所有权问题的管辖权。 2.当事人之间所缔结的契约无效。因为不动产的一切权益依不动产所在地法的规则,包括一个人对一项不动产的缔约能力也应依不动产所在地法。依被抵押土地所在地南非的法津,被告无能力缔结这样的协议,故其所缔结的契约无效。 案例十四、IBM计算机商标侵权案 IBM计算机商标是美国国际商业机器公司于1980年向我国商标局注册的有效商标,依法享有该商标的专有权。1988年9月22日,美国国际商业机器公司代理人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要求处理深圳宝华等10个企业非法生产、组装,销售冒牌IBM计算机的侵权行为。 (一)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及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如何处理? (二)解题思路及基础知识 本案涉及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知识产权是指个人或单位对其在科学、技术、文化、艺术等领域里创造的精神财富依法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传统的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特征。随着国际经济技术交流的大规模发展,已使知识产权逐步突破了传统的地域性,而各国有关知识产权的立法规定不同,虽然缔结了一些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但并没有消除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在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上有以下几种观点:①采用原始国法律说,②采用被请求保护国法律说③采用行为地法律说,④采用综合适用法律说等。如果有关国家参加了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也必须受条约的约束,承担条约义务。本案属于国际商标保护,被请求保护的国家是我国,侵犯商标侵的行为地也在我国,故应适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外国人在我国申请注册商标,其专用权受中国法律保护。《商标法》第40条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以外,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商标法 实施细则 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实施细则公司办公室6S管理实施细则国家GSP实施细则房屋建筑工程监理实施细则大体积混凝土实施细则 》(1988年1月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第43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得侵权所得利润2倍以下的罚款。1995年4月23日第三次修订的《商标法实施细则》加大于处罚力度,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尚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五十以下或侵权所得利润五倍以下的罚款。”据此法院判决侵权企业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三)参考答案 1.应责令侵权企业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按销售总额的15%——20%处以罚款,这些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3.赔偿IBM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遭到的损失。 案例十五、国际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1988年4月,香港同进公司和汕头龙湖乐园合作经营桑拿按摩中心。合作经营合同规定,由乐园有限公司提供场地、水电设施,营业场所、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共计投入人民币200万元),由同进公司负责室内设备安装。合同同时规定,按摩中心由同进公司承包经营。承包期间,每月交给乐园有限公司承包款人民币6万元。合作合同未约定应适用的法律。之后,同进公司于同年7月在香港将工程承包给香港美善公司安装。后因所安装的热水锅炉与合同规定的品名不符及部分项目未安装,同进公司拒付安装款,并于同年11月开业。后因国家对按摩健身行业进行整改,行文禁止异性按摩,同进公司承包的按摩中心停业,而所得利润已全部汇往香港。美善公司为追索工程安装费而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诉讼。 (一)问题 1.谁应是本案的被告? 2.本案起诉的过程中如达不成法律选择的协议,应适用何国的法律作准据法?并加以说明。 (二)解题思路及基础知识 本案是一个国际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该合同的双方分别是承包了按摩中心的香港同进公司和香港美善公司,由美善公司负责按摩中心设备安装,由同进公司支付工程安装款,当双方同工程安装费发生纠纷时,同进公司理所当然成为被告。汕头龙湖乐园只是合作经营合同的一方,已将设备安装事项交由同进公司负责,它不是工程安装合同的缔约方,不应列为该合同纠纷的被告。对于国际工程承包合同的法律适用,国际上通行的作法是采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由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解决,如无此协议,或不能达成一致协议,一般多主张根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适用工程实施所在国的法律。 (三)参考答案 1.香港同进公司应是本案的被告。因为按摩中心由同进公司承包,并在原合作经营合同中规定室内设备安装由同进公司负责,而且同进公司再与善美公司签订了合同。 2.此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因合中双方当事人未选择合同所应适用的准据法,事后如不能就法律选择达成一致的协议,人民法院按最密切联系的原则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通常情况下是设备安装工程地的法律,即中国法律。 案例十六、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合同纠纷案 A国的布莱克先生1999年5月,与我国东北某石油公司签订了一个合作开采石油的合同。合同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纠纷依英国法律解决,后因布莱克违约而发生纠纷,并诉至黑龙江省某法院。布莱克称:“本人19岁,人的行为能力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按A国的法律属无行为能力人,因而原订合同无效”。 (一)问题 1.布莱克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力应如何认定? 2.合同中约定的准据法是否有效? (二)解题思路及基础知识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在一般情况下,应依其属人法解决。但为了保护相对人或第三人不致因不明对方的属人法规定而蒙受损失,保护商业活动的稳定与安全,该规则有以下限制和例外:(一)处理不动产的行为能力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二)侵权行为的责任能力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三)商务活动当事人的行为能力适用商业行为地法。本案即是上述的第三种情况。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9—181条规定:对涉外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原则上应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但行为地法认为有行为能力的也应认为有行为能力。关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民法通则》145条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说明我国和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一样把意思自治原则作为确定涉外合同的首要原则,同时又规定了若干例外的情形。从已颁布的法律来看在我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等合同,排除意思自治原则,必须适用中国的法律,本案属于以上第三类合同。 (三)参考答案 1.布莱克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力应依中国法来认定。有关商务活动的当事人如依其属人法为无行为能力,而依行为地法有行为能力,应认为有行为能力。布莱克签订合同的地点在中国,他已满19岁,虽依其本国法无行为能力,但依行为地中国法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2.该合同约定的准据法无效。依照我国法律,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不允许采用意思自治原则,必须适用中国的法律。 案例十七、香港公司诉中国公司合同纠纷案 1986年3月4日,香港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公司)向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发来出售鱼粉买盘,要求当日下午5时前答复。买盘的主要内容如下:秘鲁鱼粉,重8000公吨,价格条款CIF上海,每公吨483美元,交货期1986年4月至5月,信用证付款等。中国公司收到买盘以后,于当天做出答复,要求香港公司将每公吨483美元减至每公吨480美元,同时对索赔条款提出了修改意见,并指出以上两点如果同意请速告知即可签约。3月5日,香港公司与中国公司直接通过电话协商,中国公司同意接受每公吨483美元的价格,但坚持修改索赔条款,香港公司最后同意了中国公司的修改意见。3月7日,香港公司在给中国公司的电传中,重申了买盘的主要内容和电话协商的结果。同日,中国公司回电传给香港公司,告知该公司部门经理在广交会期间将直接与香港公司签订合同。香港公司据此于3月11日与另一公司签订购买鱼粉的合同。3月22日,香港公司人员在广交会上会见了中国公司的部门经理,将香港公司已签字的合同文本交给了该部门经理,该经理表示审阅后再签字。3月26日,当香港公司派人去取合同时,中国公司的部门经理仍未签字。香港公司指使派去的人将中国公司仍未签字的合同索回。4月2日,香港公司发电传给中国公司,重申了以前往来电文的内容及双方在广交会上的接触情况,声称如果中国公司不执行合同,香港公司将对中国公司提出赔偿要求。中国公司回电称:合同尚未成立。 于是,双方对合同是否成立产生争议,并诉至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问题 该合同否成立?法律依据是什么? (二)解题思路及基础知识 本案涉及到合同应具备什么形式才能有效成立的问题。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有的国家承认既可以采取书面的形式,又可以采取口头的形式。而另一些国家认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涉及的标的大,关系复杂,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我国就是这样规定的。根据我国的法律,即使双方达成了合意,如果没有双方的签字,合同仍未有效成立。只有在双方签字以后,合同才能有效成立。 近年来,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要求有放宽的趋势。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6条规定:合同订立,更改或终止,无须以书面为之。我国在核准该公约时,对此作了保留声明。我国不承认以口头方式成立的合同,因此公约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值得注意的是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合同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肯定了口头形式的效力与国际通行做法一致。《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同时还规定:“当事人采用 合同书 印刷合同书下载家教网家教中介合同家教中介合同书搬运合同书搬家公司合同书 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成立。”据此,本案中的合同也未成立。 (三)参考答案 该合同由于没有中国公司的签字没有有效成立。法律依据是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现已失效)第7条。该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通过信件、电报、电传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方为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获得批准时方为合同成立。”本案中的合同,中国公司要求签字,香港公司在中国公司尚未签字就索回合同,合同不具备必要的形式要件、因而不能成立。 案例十八、英国夫妻抚养费支付纠纷案 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双方于1917年在英格兰结婚。原告为妻,被告为夫。婚后,他们在英国一起生活到1931年,其间他们有两个孩子。1931年,被告抛妻弃子,只身前往美国。随后,他在墨西哥取得离婚判决,并试图与另一个女人结婚。为了解决双方之间的分歧,1933年原告从英格兰来到美国纽约,在那里同被告达成分居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50英磅,以抚养妻子和孩子。该协议还规定,双方都不得在分居问题上以任何形式向对方起诉;妻子也不得以丈夫离婚或再婚为由向任何有关当局提出诉讼。随后,原告返回英格兰,并一直与两个孩子居住在那里。但被告没有信守协议:他在向原告支付了数次生活费以后,就停止了支付。1934年,原告根据一个律师的建议,向英国法院提出了分居的请求,并指控被告与人通奸。1938年7月,英国法院裁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据称,该诉讼并未经过审理程序,原告明确表示,该起诉的目的是为了强制执行分居协议,其中并不包含任何毁弃该协议的意图。几年后,原告意识到在英国进行诉讼并未奏效该分居协议也无法执行,便于1947年在美国纽约州法院提起该诉讼,要求被告按1933年的分居协议向原告支付26564美元,这笔钱相当于被告的1935年1月1日到1947年9月1日其间应向原告支付的抚养费。被告声称,原告在英国提起分居之诉构成对双方协议的毁弃,从而结束了原告按该协议得到抚养费的权利。纽约地方法院认为,纽约州的法律应得到适用,根据纽约法,原告在英国起诉并得到临时给付的裁定构成了对该分居协议的解除和否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受理上诉的法庭维护原判。原告继续向纽约上诉法院上诉。 富尔德法官书写了以下判词:通过考察纽约州和英格兰的各个接触点,只能让人得出这样的结论:要决定妻子提起分居之诉的作用和后果是什么,只能适用英格兰法。毋庸讳言,全部真正的重要接触都在英格兰一方……毫无疑问,在确保该妻子和孩子得到实质性的抚养,让其生活得以维持方面,英格兰拥有最重大的利害关系。该国的这种最高利益并不因当事人分居和依自愿协议规定该抚养的条件而受到影响……当事人双方本来也不会期望或相信英格兰法之外的某种法律会支配该妻子提起分居之诉的后果。 纽约上诉法院终于以英国法作为准据法,推翻了原审法院判决。 (一)问题 根据国际私法理论,概括判词中适用英国法的理由? (二)解题思路及基础知识 判例对现代美国冲突法学产生过重要影响。本案的判决充分表现了美国国际私法有关法律选择问题的新思路和新方法,成为美国国际私法革命的开端。本案的初审判决采用的是传统的“硬性冲突规则”即合同的成立、解释和效力方面的争议适用缔约地法,合同履行方面的争议适用合同履行地法律。本案中,富尔德法官抛弃了传统的“硬性冲突规则”综合考察多种因素,运用多种方法来确定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本案是发生在夫妻之间有关婚姻义务的争议。双方当事人都是英国公民,他们在英国结婚和生孩子,并作为一个家庭在那里生活了十四年,分居协议在纽约的签订具有偶然性,合同与英格兰有最密切联系。无论是纽约州还是英格兰处理这类争议法律的目的,是为在本国拥有住所的人提供保护。对一对英格兰夫妻适用纽约州的法律并不能实现这样的目的。适用英格兰法,能确保该妻子和孩子得到实质性抚养,英国对此有重大利益。在签订分居协议时,原告没有理由预见,英格兰法之外的法律会得到适用。这些新的理论和选择法律的方法后来均被收入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影响深远。 (三)参考答案 根据富尔德法官的判词,他运用了三种理论来确定应适用的准据法:(一)适用与特定争议有重要接触(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二)采用利益分析的方法,适用与案件争议有重大利益国家的法律。(三)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期望,对于因对合同条件的依赖而产生的正当期望,应通过适用认可这种期望的法律予以保护。 案例十九、远东中国面粉厂有限公司诉利比里亚美姿船务公司货损赔偿案 1989年1月11日,远东中国面粉厂有限公司委托一香港公司在美国购买了一批小麦,交由利比里亚美姿船务有限公司所属的,由香港东昌航运有限公司经营的“宏大”轮承运。3月9日,中国面粉厂有限公司收到上述货物的两份提单。该提单上载明:“提单有效性依照《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并受其约束。启航前,船长收到一份远航建议书,提及在“宏大”轮预定的航线附近可能会遇上恶劣气候,3月11日,该轮驶抵中国蛇口港。经有关部门检验证实:该轮货舱舱盖严重锈蚀并有裂缝,舱盖板水密橡胶衬垫老化、损坏、脱开、变质及通风筒损坏。开舱时发现在裂缝,舱盖、边缘,舱盖板接缝下以及通风筒下的货物水湿、发霉、发热、结团、变质。为此,远东中国面粉厂有限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要求船方依照《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赔偿损失。船方辩称:根据《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规定,承运人不承担因海上灾难而引起的一切责任。 (一)问题 1.本案应依什么法律解决? 2.承运人违背了其所承担的哪项义务?本案应如何判决? (二)解题思路及基础知识 本案属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在合同法律适用方面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一项久经确认的国际私法原则。在适用该原则时也有一些限制:意思自治要受本应支配合同的法律中的强行法的限制,必须有合理的根据,必须善意合法,必须公平、合理。本案提单载明适用《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法庭上,双方当事人都引用了该法,且美国为本案合同的缔结地货物启运港所在地,载货船舶“宏大”轮启航前和启航时是否适航事实所发生的地方,说明美国与该合同存在一定的联系。美国法律和中国法都承认当事人依意思自治原则选择法律。故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和1924年的海牙规则都规定了承运人有提供适航船舶的义务,否则应负赔偿之责。在实践中,适航状态包括:①船舶的结构,强度和设备能经受航次可预见的海上风浪的侵袭,适合所经地区的航行。②适当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及配备供应品。③使货仓、冷藏仓或船舶的其它载货部位,能适合于收受,承运和保管承运的货物。法院查明,“宏大”轮不适航状态是在开航前或开航时存在的,且船长预知航行中会遇到恶劣气候,不能引用海上灾难免除其责任。故应赔偿因提供不适航船船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 (三)参考答案 1.本案应依《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解决。海运提单中载明适用该法,且当事人都依该法提出诉讼请求或进行抗辩,说明当事人合意选择美国的上述法律作准据法。这不但符合国际上通行的“意思自治”原则,而且也符合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现已失效)的有关规定。 2.承运人违背了“在开航前和开航时克尽职责,使运货船舶处于适航状态。”的义务,其抗辩证据不足,承运人应对因船舶不适航引起和造成的灭失或损害负责。应判决承运人根据《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 案例二十、中国李某诉法国汽车司机侵权案 李某是我国H大学的教师,1986年李某被该大学送往法国巴黎大学做访问学者,为期两年。1987年4月26日当地时间6时左右,李某在返回寓所的途中,被一法国小汽车司机的驾驶的小汽车撞成重伤,后在法国提起诉讼。 (一)问题 此案应适用何国的法律? (二)解题思路及基础知识 这是一起典型的涉外公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的纠纷案,原告为中国公民,被告为法国公民,事故的发生地或说侵权行为地在法国,根据一般涉外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理论,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即法国法。1971年订于海牙的《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公约》也明确规定:公路交通事故的准据法应该是事故发生国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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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doc
大小:228KB
软件:Word
页数:92
分类: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上传时间:2011-09-13
浏览量:7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