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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法条精讲经济法--第一课 经济法--第一课 中法网学校 第八讲 经济法学 一 反不正当竞争法 【导读】 《反不正当竞争法》历届分值为1分左右,2004年司考中有1道单选,2道不定项选择题。重点考查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

经济法--法条精讲
经济法--第一课 经济法--第一课 中法网学校 第八讲 经济法学 一 反不正当竞争法 【导读】 《反不正当竞争法》历届分值为1分左右,2004年司考中有1道单选,2道不定项选择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重点考查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讲解】 本条规定的是欺骗性交易行为,司法考试常考这一条,一定要识别记忆。 【特别提示】 特别是要注意这四项分别保护的客体范围和具体的行为方式。 第六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七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讲解】 这两条规定的是公用企业或者政府的限制竞争行为,也是司法考试的重点。本法中规定的限制竞争行为还包括第12条的搭售行为和第14条的串通投标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讲解】 本条涉及的是商业贿赂行为。法律禁止贿赂行为和暗中回扣行为,但在如实入账的前提下,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讲解】 本条规定的是虚假宣传行为和虚假广告行为,前者的主体是经营者,后者的主体特指广告经营者。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区别本条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与第5条第4项所规定的虚假表示行为,主要是具体行为方式不同。 2.广告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引起的对消费者的责任,应参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 保密措施 保密具体措施保密设施管理制度保密措施方案免费安全保密措施保密措施有哪些 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讲解】 本条规定的是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分为两种情况:直接获取人侵犯商业秘密和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注意这两种情况各自的行为类别和内容。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讲解】 本条是关于掠夺定价的规定。重点记忆4种例外情形,司法考试经常在这里出题。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讲解】 本条规定的是搭售行为。 【特别提示】 本条具体包括了违背购买者意愿搭售和附加不合理条件两种方式。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讲解】 本条规定的是有奖销售行为,注意第(三)项中“5000元”这个数额。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讲解】 注意行为对象是竞争对手。行为目的是为了损害对手的商业信誉、商业声誉。 第十五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讲解】 本条规定的是串通投标的行为。在这里有必要对以上条文给出一个概括性总结:本法中规定了两类行为即:1.限制竞争行为;2.不正当竞争行为。前者包括第6、7、12、15条中规定的4种行为;后者包括第5、8、9、10、11、13、14条中规定的7种行为。 二 拍卖法 【导读】 《拍卖法》分值在1分左右。主要熟记法条就可以,考点常侧重于拍卖当事人(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和买受人)的权利义务,拍卖程序、方式和规则。 第六条 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讲解】 本条规定的拍卖标的,包括物品和权利两种。例如,权利方面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 【讲解】 本条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不得进行拍卖。例如枪支弹药一类的物品,打击犯罪没收的东西都不得拍卖。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 拍卖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适用前款规定。 【讲解】 本条规定的是必须拍卖的标的,包括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及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 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 第十九条 拍卖人对委托人交付拍卖的物品负有保管义务。 第二十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拍卖人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二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并按照约定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 【讲解】 第18到第24条规定的是拍卖人的权利和义务。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拍卖人接受委托后不得转委托;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拍卖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而且不能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对于委托人也有类似的规定,即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见本法第30条)。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可以自行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也可以由其代理人代为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讲解】 注意委托人和拍卖人各自瑕疵说明义务的对象,一个是拍卖人,一个是竞买人不能混淆。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有权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要求拍卖人保密。 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拍卖标的。委托人撤回拍卖标的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三十条 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三十一条 按照约定由委托人移交拍卖标的的,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当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 【讲解】 第25到第31条规定的是委托人,包括委托人概念和他的权利义务。无论是拍卖人、委托人,还是买受人、竞买人,他们的权利义务在这里都没有完全囊括进去,在后面禁止性法律责任里还有其他规定。对买受人、竞买人的规定也是有关他们概念、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根据第28条,委托人独有的权利就是设定保留价的权利,即设定底价的权利,因为拍卖有底价规则。 第五十条 拍卖标的无保留价的,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 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 【讲解】 本条规定的是拍卖的实施:如果无保留价,必须明示:“本次拍卖为无底价拍卖”;如果有保留价的,不能明示,并对保留价予以保密。 第六十一条 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因拍卖标的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讲解】 第61条规定的是法律责任,注意“瑕疵担保责任”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免除:如果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则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三 招标投标法 【导读】 招标投标法在司法考试中是个小法,2002年、2003年都只考了1道题,2004年未出题,估计此部分在未来的考试中也就是1道题左右,因此考生不要在该法上花费太多时间。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由国务院发展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讲解】 第3条规定的是必须招标的项目。这些项目进行建设,必须采取招标的方式,这是历年的考试重点。 针对第3条的规定也有例外情形,根据本法第66条规定,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讲解】 本条是对于招标的禁止性规定,即不得化整为零,不得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讲解】 上述是关于投标人的一些禁止性规定,即不得采取哪些方式投标,包括:(1)投标人之间不得相互串通投标;(2)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不得相互串通投标;(3)不得以行贿手段获取中标,(4)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5)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6)不得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讲解】 本条规定的是废标。例如,有甲、乙、丙、丁4个投标人做投标文件,丁的投标因为离要求太远而被舍弃了,这不叫废标。废标是对甲、乙、丙、丁的提交的所有投标文件予以全部否决,部分否决的不叫废标。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讲解】 第40条、第45条规定的是中标。根据第45条规定,注意中标以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标志,中标通知书实际上就是招标人对其选中的投标人的承诺。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讲解】 招投标属于签订合同的预备阶段,不是签订合同本身。从《合同法》角度看,招标是要约邀请,投标是发出要约,确定中标才是承诺。招标合同具体指招标人和中标人依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的确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讲解】 中标项目虽然不能转让,但可以分包。分包是有条件的,条件是“非关键、非主体”,而且要经招标人同意或者被招标人追认。分包只能一次,不能再次分包,就是说中标人只能分包一次,分包人不能再往下分包。而且中标人和分包人对中标的项目,对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特别提示】 可以将本条与《合同法》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招标投标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271、272条)联系起来,一并掌握。 四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导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重点较突出,在近几年的考试中,平均分值为2分。该法主要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对象、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权利、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民事责任。考生在复习的时候要注意联系《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讲解】 一并掌握第54条的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第2条、第3条、第54条,规定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同时,第3条又对消费者和经营者进行了明确的划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范围是有限的,即“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三个领域。 对于本法第54条的规定应理解为: 1.必须是农民购买、使用生产资料时所发生的行为; 2.必须是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 另外,参照执行并不等于适用本法。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讲解】 第7条到第15条,规定了消费者的几项权利。 1.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 2.消费者的知情权。譬如航班误点,只称“因客观原因本航班不能正常起飞,起飞时间等待通知”,而什么客观情况却不明确告知,这就对知情权的一种侵犯。又如春节期间,商场里搞促销活动,买送并不明确,并且有时候“送”是一种连环消费,而在此之前顾客并不知情。这都属于知情权的范围。 3.自主选择权。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经营者,选择商品品种或服务方式,决定购买不购买等,并且可以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4.公平交易权。根据第10条,公平交易权有两个内容:①公平交易的条件有: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②拒绝强制交易。 5.获得赔偿权。 6.依法成立社会团体权。 7.受教育权,即获得有关知识权。 8.受尊重权,消费者的民族风俗习惯和人格尊严应受尊重。 9.监督权,就是批评、建议、检举、控告的权利。 应熟练掌握并灵活应用上述内容。 【特别提示】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强制交易侵犯的是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而非自主选择权,这一点非常容易混淆。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讲解】 第16到第25条规定的是经营者的义务,主要有十项: 1.经营者必须履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 2.经营者有接受监督的义务。 3.经营者有保证商品服务和安全的义务:商品、服务要符合安全的要求,对有潜在危险的商品要进行明确的警示或者说明,要尽到告知的义务;对有缺陷的商品要采取三种措施:报告、告知和采取措施。 4.不作虚假宣传的义务,即不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也就是带有圈套的宣传。受本条3款约束的只有商店经营者这一类特定的经营主体。 5.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 6.出具凭证和单据的义务。出具凭证是根据规定和商业惯例,应当出具的就必须出具。譬如到超市购物都应该出具小票,这就是商业惯例。而出具单据即使按照规定和商业惯例都不应出具的,如果消费者要,也得出具。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按照惯例不应出具的,例如自行车打气,在修车点打气付两毛钱,按照惯例不应出具,但是如果消费者要,也得出具。 7.第22条,保证商品服务的质量的义务,即在正常使用下保证质量。消费者也被赋予一项义务,就是必须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经营者才有这个义务;不正常使用,经营者就免除了这项义务。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经营者必须保证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是消费者在购买前已经知道的除外。购买前已经知道,指必须是经营者明示使之知道。 8.履行三包的义务:包修、包换、包退。现在国家实行三包的共有19种商品,包括手机,但手机是不包消费者,只包经营者的,该规定是有瑕疵的。 9.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变更告示等方式对消费者作出不合理的规定和限制,不得限制剥夺消费者的权利,不得减轻、免除自己的义务。对于本条请结合《合同法》加以全面理解。 10.不侵犯消费者人格权的义务:不进行侮辱诽谤,不搜身,不剥夺消费者人身自由。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讲解】 掌握消费者协会作为民间社会团体,注意它不能从事的3类行为。这里司法考试容易出题,要重点记忆。另外,重点掌握其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的行为所要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见《产品质量法》第58条)。 第三十四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讲解】 本条关于消费争议的解决。有5种解决的途径:协商、调解、申诉、仲裁、诉讼。 第三十五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向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讲解】 这一条规定的是产品质量责任及追偿问题,历年都是司法考试的重点,分以下几类情况加以掌握: 1.如果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只能起诉销售者,不能起诉生产者或者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这同样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就是说,此处的销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消费者和销售者,与生产者和其他销售者没有关系,只在消费者和销售者之间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以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其他销售者追偿。 2.如果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二者可以是共同被告。并且保护的范围也扩大到了第三人,即与销售者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其他受害人也可以作为原告起诉。而且没有责任的一方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真正负有责任的另一方行使追偿权。 第三十七条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讲解】 注意出借人与借用人的连带责任,这时由消费者起诉时有权选择把谁列为被告。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讲解】 本条也区分两种情况: 1.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只能要求销售者、服务者赔偿。 2.但在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则既可以向销售者、服务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要求赔偿。也就是说,这时两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讲解】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只能向经营者要求民事赔偿,而对于发布虚假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只能追究它的行政法律责任,除非当其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时,才可以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 【讲解】 本条明确了“三包”责任的承担方式。注意三包是有顺序的:必须是经过两次修理仍然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才包退、包换。另外,对大件商品经营者还要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应当承担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讲解】 本条规定了一种特殊的消费方式——邮购的三包。 【特别提示】 注意邮购经营者承担“合理费用”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讲解】 本条规定了预收款交易中经营者承担责任的特殊方式。注意“利息”的特殊规定,显然比第46条加重了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讲解】 本条是一种特殊的三包,特殊在:如果卖的商品服务经检验抽查是不合格商品,那么购买者不论买的是不是不合格商品,都可以主张退货。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讲解】 本条中的惩罚性赔偿这是“消法”的灵魂。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前提是欺诈,非欺诈的不进行惩罚性赔偿,即不加倍。要注意:只加一倍,在成交价上加一倍。 图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点提示图 适用对象 1.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接受经营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市场主体); 2.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时); 3.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争议解决途径 1.经营者协商和解; 2.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决争议的规则 1.销售者单独承担责任的情况(第35条第1款)。 2.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第35条第2款)。 3.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第35条第3款)。 4.变更后的企业仍承担赔偿责任(第36条)。 5.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持有人要求赔偿(第37条)。 6.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的责任(第38条)。 7.虚假广告的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的责任(第39条)。 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及赔偿范围 1.人身伤害: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还应支付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 造成死亡: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经营者应承担停止损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3.财产损害: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 五 产品质量法 【导读】 《产品质量法》法条不多,每年题目分值约占2、3分,02年多选题3分,03年有1道不定项,04年有1道多选题。本法的重点是: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损害赔偿。司法考试往往结合《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出题。由于几乎都是直接考法条,难度不大,因此考生要多看法条,争取这部分不失分。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讲解】 本条确定了本法的调整范围。注意,建设工程和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不受本法调整。 第五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讲解】 本条概括了4种禁止行为。请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禁止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讲解】 本条是关于抽查制度的规定。 1.抽查的方式:随机抽查。 2.抽查的原则:国家监督抽查的,地方不得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重复抽查。 3.抽查的费用列支。 4.抽查异议的解决。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讲解】 以上3条是有关产品质量认证和检验机构的资质、工作方式的规定。联系第57条,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讲解】 本条类似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3条对消费者协会禁止性行为的规定,可以将这两条放到一起记忆。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讲解】 请注意第(四)、(五)项是新增的条款,可以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一起记忆。 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讲解】 第40条规定了特殊的“三包”,注意针对的3种情况。而实行“三包”的是针对所有种类的产品。注意第4款是对《合同法》第121条合同相对性规则的具体贯彻。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讲解】 第41条规定生产者的严格责任和免责。生产者对缺陷产品承担无过错责任,但不是绝对的,有3项免责,重点记忆。 第四十二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讲解】 第42条规定销售者的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闭 经济法--第二课 中法网学校 字体 大 中 小 关闭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讲解】 以上两条规定的是责任范围,请参考其相关法条比较记忆。 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已完全一致,大家参照学习。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讲解】 本条规定的是诉讼时效和请求权。其中诉讼时效一般是2年,有别于《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请求权的最长保护期限是10年,但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这也有别于《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另外还应注意但书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讲解】 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缺陷的界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讲解】 根据本条规定,民事赔偿责任优先于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 六 商业银行法 【导读】 《商业银行法》在2003年12月经过修改,作为新修改的法律。 本部门法的出题点为: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商业银行的设立、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商业银行的业务,贷款法律制度、商业银行的接管和终止。此外,还需要注意一下刚刚发布的《银行监督管理法》因为银行监管是近几年的一个热点问题,2004的考试出了1道单选,1道多选题。 第十三条 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发展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讲解】 本条规定的是商业银行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分为3类: ①一般商业银行; ②城市合作商业银行; ③农村合作商业银行。注意对应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讲解】 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是国有独资公司,还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讲解】 本条是有关分支机构的规定。 1.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按照业务的需要来设立,不考虑行政区划。这些分支机构本身在第22条中明确规定没有法人资格,但是根据《民诉意见》第40条第(6)项的规定,银行在各地的分支机构虽然没有法人资格,但是都有诉讼主体资格,能够起诉和应诉。 2.注意本条第2款中60%的数额限制。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六)修改章程;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董事长(行长)、总经理时,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其任职条件。 【讲解】 本条是有关商业银行变更的规定,应予了解。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讲解】 本条比较容易命题,是考试的重点所在。在此,请大家注意上述1、2、3项暗含着一个共同的原则:一旦出现规定的情形,就终身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 注意这也是与公司法中类似规定的不同之处,在公司法中对于“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情形,有一个年限的规定,即符合某些情形且“未逾5年”或者“未逾3年”的不得担任上述职务(《公司法》第57条)。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应当事先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讲解】 本条规定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5%以上的,应当经过银监会的批准。类似的规定还有,本法第24条的(五)项的规定,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应当经过银监会的批准。注意旧的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是10%,最新的一次修订将其改为5%。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讲解】 第29条的第2款和第30条涉及到银行为存款人保密的问题。个人储蓄存款的查询、冻结、扣划必须要有法律作为依据,单位存款冻结、扣划必须要有法律作为依据,但是要查询单位存款,法律、行政法规有依据就可以了。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讲解】 第36条确立了贷款以担保为主的原则。商业银行贷款以担保为主,只有它确认借款人能够偿还贷款时才发放信用贷款。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 (三)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五)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讲解】 本条是关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这些具体的比例大家没有必要去看,但是这些比例出现时要有印象,这种东西没有灵活性,考就直截了当的考它的表述。考表述时绝不会把资本充足率给你一个6%、7%,这些没有太大应用意义的数字它不会考,要考肯定是8%,因此要记住资本充足率、单一贷款的比例、存贷比例等等,这些具体的资产负债比例要稍微有点印象。本条是考表述的。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讲解】 本条强调了对关系人不得发放贷款,也不得发放优惠担保贷款。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票,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一年内予以处分。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讲解】 本条注意“1年”的时间规定。 【特别提示】 商业银行因行使担保物权而取得的不动产、股权应当在2年内处分。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本法施行前,商业银行已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实施办法。 【讲解】 本条规定了投资业务的限制,比较重要。这种限制全部是对境内的,境外不设限制,因为商业银行在境内外都可以设立分支机构。本条规定了3种投资限制: ①基于目前我国分业经营的原则,商业银行在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②不得投资非自用不动产;③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另外,大家应当记忆这些数字:a 资产充足率不得低于8%;b 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c 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d 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 第四十六条 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讲解】 本条是有关同业拆借的规定,根据最新的修订,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拆借期限:取消了对拆借期不能超过4个月的限制,而由人民银行规定。 2.拆入资金的用途:只能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而不能用于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3.拆入资金的来源: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 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六十五条 接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组织实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二)接管理由;(三)接管组织;(四)接管期限。 接管决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第六十六条 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 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 第六十七条 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 (一)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 (二)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三)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讲解】 以上几条是有关商业银行接管的一些规定。前面讲过,保险公司也存在接管的问题。根据第64条的规定,接管的原因是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接管期间,债权债务关系是不发生变化的,还是以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名义开展活动的。接管是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也就是由人民银行或者是银监会来实施。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接管以后,债权债务关系会发生变化,需要注意:第67条中对接管期限的规定以及第68条接管终止的法定情形。 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讲解】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破产的规定。它奉行单一原因,所以金融机构破产的原因都是单一的,即不能支付到期债务。金融机构破产是比较谨慎的,要经过有关部门同意,即银监会同意;经过同意以后,法院宣告破产,由人民银行的代表人员组成清算组。在破产财产的分配上要注意,储蓄存款的本息要在国家税款之前优先受偿,但不能优先于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七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导读】 2003年底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法》,作为一部新制定的法律,考生应当对其有所了解。该法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银行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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