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第十七章 法律后果的消灭

第十七章 法律后果的消灭

举报
开通vip

第十七章 法律后果的消灭第十七章 法律后果的消灭 第一节 法律后果的消灭概述 一、法律后果消灭的概念 法律后果消灭,是指由于法定的或事实的原因,使基于具体犯罪而产生的法律后果适用权消灭。法律后果的消灭,意味着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不能对犯罪人适用犯罪的法律后果。法律后果消灭以应当适用犯罪的法律后果为前提,而应当适用犯罪的法律后果以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所以,法律后果消灭事实上以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 法律后果消灭必须基于一定的事由。其中,有些主要是由于法律的规定而导致法律后果消灭,如超过追诉时效。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司法机关事实上可能适用法律后果,...

第十七章 法律后果的消灭
第十七章 法律后果的消灭 第一节 法律后果的消灭概述 一、法律后果消灭的概念 法律后果消灭,是指由于法定的或事实的原因,使基于具体犯罪而产生的法律后果适用权消灭。法律后果的消灭,意味着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不能对犯罪人适用犯罪的法律后果。法律后果消灭以应当适用犯罪的法律后果为前提,而应当适用犯罪的法律后果以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所以,法律后果消灭事实上以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 法律后果消灭必须基于一定的事由。其中,有些主要是由于法律的规定而导致法律后果消灭,如超过追诉时效。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司法机关事实上可能适用法律后果,但法律规定不得适用法律后果。有些主要是由于特定事实的出现而导致法律后果消灭,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也有法律规定(参见刑事诉讼法第15条),但即使没有法律的规定,司法机关事实上也不可能适用法律后果。 我国刑法理论一直使用刑罚消灭的概念。言下之意,出现超过追诉时效、被告人死亡等事由时,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不得行使刑罚权。可是,在出现这种事由时,不仅不能行使刑罚权,而且也不能施加非刑罚的法律后果,如超过追诉时效时,不能适用刑法第37条,也不能作出有罪宣告的判决。所以,以“法律后果消灭”取代“刑罚消灭”较为合适。 二、法律后果消灭的事由 法律后果消灭事由,分为在判决确定前使观念的法律后果适用权消灭的事由与在判决确定后使现实的法律后果适用权消灭的事由,其中有些事由兼有双重性质。法律后果消灭事由大体有:(1)超过追诉时效;(2)经特赦令免除法律后果(主要是刑罚);(3)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5)其他法定事由。下面仅探讨时效与赦免两种事由。 第二节 时效 一、时效概述 时效分为追诉时效与行刑时效。 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进行刑事追诉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诉;超过了此期限,司法机关就不能再行追诉。因此,超过追诉时效,意味着不能行使求刑权、量刑权与行刑权,也不能适用非刑罚的法律后果,因而导致法律后果消灭。 行刑时效,是指刑法规定的,对被判处刑罚的人执行刑罚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限内,执行机关有权执行法院判处的刑罚;超过了此期限,执行机关就不能执行法院判处的刑罚。因此,超过行刑时效,意味着在作出了罪刑宣告后也不能行使行刑权。 关于规定时效的根据,在德国的普通法时代,采取的是改善推测说。其基本观点是,既然犯罪后长时间没有再犯罪,可预想犯罪人已经得到改善,没有处刑与行刑的必要。19世纪的法国采取证据湮灭说与准受刑说。证据湮灭说认为,犯罪证据因时间流逝而失散,难以达到正确处理案件的目的。准受刑说认为,犯罪人犯罪后虽然没有受到刑事追究,但长时期的逃避与恐惧所造成的痛苦,与执行刑罚没有多大差异,可以认为已经执行了刑罚。在日本,有的学者采取规范感情缓和说,即随着时间的经过,对犯罪的规范感情得以缓和,不一定要求给予现实的处罚。有的学者采取尊重事实状态说,即没有追诉犯罪或者没有执行刑罚的状态持续了很长时间后,事实上形成了一定的社会秩序;如果通过进行追诉或者执行刑罚来变更这种事实状态,反而有损刑法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因此,为了尊重现实已经形成的秩序状态,而设立时效制度。 上述学说各具道理,也不一定相互矛盾,但都只是从一个方面论述了时效制度的根据。本 关于书的成语关于读书的排比句社区图书漂流公约怎么写关于读书的小报汉书pdf 以为,既可以将上述学说概括起来认识时效制度的根据,也没有必要强求以何种学说为主、何种学说为辅。从刑罚目的出发,由于犯罪人经过长时间后没有再犯新罪,说明其没有再犯危险性,缺乏特殊预防的必要,故没有追诉与行刑的必要;从刑罚执行的效益性原则来看,虽然犯罪人没有受刑罚处罚,但事实上经历了一定的痛苦,而且不执行刑罚便达到了预防犯罪的目的,所以不应再追诉或行刑;从刑罚的适用要求考虑,判处刑罚需要确实可靠的证据,时过境迁之后,证人难找、证据难寻,追诉活动不仅困难重重,而且会因此妨碍对现行犯罪的惩罚;从刑法目的来说,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包括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在某种社会秩序遭受破坏后得到了恢复时,适用刑法便失去了目的性。 我国刑法规定了追诉时效制度。规定追诉时效制度显然不是故意放纵犯罪,而是为了有效地实现刑法的目的。规定追诉时效制度体现了刑罚目的,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了“历史从宽、现行从严”的政策,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追诉现行犯罪,有利于社会秩序的安定,有利于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行刑时效。.一般认为,判处刑罚而没有执行的原因主要是战争或者重大自然灾害,司法机关的疏漏,罪犯的脱逃。但前两种情况没有出现过,后一种情况不能成为法律后果消灭的正当理由。 二、追诉时效的期限 根据刑法第87条的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 (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有两个方面的根据:一方面,追诉时效的期限长短,与罪行的轻重、刑罚的轻重相适应,即罪行轻、刑罚轻的,追诉时效期限就短;反之,罪行重、刑罚重的,追诉时效期限就长。可以认为,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在追诉期限上的体现。另一方面,刑法充分估计到行为人犯罪后隐匿、逃避的时间,使得犯罪人利用时效制度逃避法律制裁的可能性相当小。 追诉时效期限以法定最高刑为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不是以实际应当判处的刑罚为标准。或许以实际应当判处的刑罚为标准更具有合理性,但在没有追诉、没有审判的情况下,以应当判处的刑罚为标准不具有可操作性,会导致追诉与否的随意性,从而有损刑罚的公正性,故只能以法定最高刑为标准。 以法定最高刑为标准,是指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判定应当适用的刑法条款或相应的量刑幅度,按其法定最高刑来计算追诉期限。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罚,分别规定有几条或几款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或款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如果同一条或同一款中有几个量刑幅度时,就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如果条文只规定了单一的量刑幅度,则按此条的法定最高刑计算。 如果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如果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以后即使认为必须追诉的,也不得追诉;只有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才能追诉。“认为必须追诉的”犯罪,应限于那些罪行特别严重,行为人的再犯可能性特别大,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极大、经过20年以后仍没有被社会遗忘的一些重大犯罪。 为了促进祖国和平统一大业,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于1988年3月14日和 1989年9月7日就去台人员(包括犯罪后去台湾或者其他地区和国家的人员) 去台前的犯罪追诉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宣布了两个公告,这两个公告的精神仍然适用于新刑法施行后。(1)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在大陆犯有罪行的,根据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精神,对其当时所犯罪行,不再追诉。(2)对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犯罪地地方人民政权建立前所犯罪行,不再追诉。(3)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犯罪地地方人民政权建立前犯有罪行,并连续或继续到当地人民政权建立后的,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凡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诉。 .三、追诉期限的计算 根据刑法第88条、第89条的规定,追诉期限的计算有四种情况: (一)一般犯罪追诉期限的计算 这里的一般犯罪,是指没有连续与继续状态的犯罪。这种犯罪的“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第89条第1款前段)。关于“犯罪之日”的含义,理论上有不同说法。有的说是犯罪成立之日,有的说是犯罪行为实施之日,有的说是犯罪行为发生之日,有的说是犯罪行为完成之日,有的说是犯罪行为停止之日。就即成犯而言,上述说法不致产生实质性的差异,但就隔离犯而言,上述说法则会导致起算日期的不同。本书认为,正确的说法应是犯罪成立之日,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之日。由于刑法对各种犯罪规定的构成要件不同,因而认定犯罪成立的标准也就不同。例如,对不以侵害结果为要件的犯罪(如刑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的放火、爆炸等罪)而言,实施行为之日即是犯罪之日;对以侵害结果为要件的犯罪(如玩忽职守罪)而言,实害结果发生之日,才是犯罪之日。在共同犯罪的场合,应以共犯人中的最终的行为终了之日,起算对所有共犯人的追诉期限。 以上只是说明了起始时间。需要研究的是,从犯罪之日起计算到何时为止?或者说,刑法第87条所说的不再“追诉”是什么含义?例如,计算到侦查时没有超过追诉期限,而起诉时超过了追诉期限的,如何处理?计算到起诉时没有超过追诉期限,但审判时超过了追诉期限的,怎样解决?这就涉及到对“追诉”含义的理解。本书认为,追诉不只是起诉的含义,而是包括了侦查、起诉、审判的全过程。因此,追诉期限应从犯罪之日计算到审判之日为止。换言之,只有在审判之日还没有超过追诉期限的,才能追诉。 (二)连续或继续犯罪追诉期限的计算 “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刑法第89条第1款后段)。犯罪行为有连续状态的,属于连续犯;犯罪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属于继续犯或持续犯。对于集合犯的追诉期限的计算,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但从刑法规定的精神以及集合犯与连续犯的关系来看,对于集合犯的追诉期限,也应从最后一次犯罪之日起计算。 (三)追诉时效的延长 追诉时效的延长,是指在追诉时效的进行期间,因为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追诉时效暂时停止执行。我国刑法规定了两种追诉时效延长的情况: 1.刑法第88条第1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据此,这种时效延长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已立案侦查或者法院受理了案件;(2)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具备这两个条件的,不论经过多长时间,任何时候都可以追诉。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并没逃避侦查与审判的,仍然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这里的“逃避侦查与审判”,应限于积极的、明显的、致使侦查、审判工作无法进行的逃避行为。主要是指在司法机关已经告知其不得逃跑、藏匿甚至采取强制 措施 《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软件质量保证措施下载工地伤害及预防措施下载关于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 后而逃跑或者藏匿;对于行为人实施毁灭证据、串供等行为的,不宜认定为“逃避侦查与审判”。如果对“逃避侦查与审判”作过于宽泛的理解,追诉时效制度会丧失应有的意义。 2.刑法第88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因此,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符合立案条件而应当立案的,不管司法机关出于何种原因没有立案,不论行为人是否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不论经过多长时间,任何时候都可以追诉。即使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的控告不符合管辖规定,也不妨碍追诉时效的延长。 上述两种情况虽然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其后的犯罪行为仍然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例如,行为人的甲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但行为人逃避侦查与审判,其后又犯了乙罪。先前的甲罪虽然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后来的乙罪仍然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四)追诉时效的中断 追诉时效的中断,也称追诉时效的更新,是指在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以前所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法律规定的事由终了之时,时效重新开始计算。 刑法第89条第2款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亦即,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的追诉时效便中断,其追诉时效从后罪成立之日起重新计算。例如,行为人于1990年1月1日犯一般情节的抢劫罪,法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但行为人在1998年1月1日又犯了一般情节的强奸罪。这时,抢劫罪的时效就中断,即先前的抢劫罪的追诉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起重新开始计算,再经过15年,才不追诉。在本案中,先前的抢劫罪,实际上要经过23年才不追诉。 对于追诉时效的中断,可以从追诉时效的根据中寻找立法理由。既然行为人实施了某种犯罪之后又重新犯罪,就说明其并没有悔改,或者说前罪所反映的再犯可能性并没有消失,故需要从犯后罪之日起重新计算。 在前罪的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时,如果后罪的法定最高刑轻于前罪,后罪的追诉期限届满,而前罪的追诉期限未满,则只追诉前罪。例如,行为人于1994年12月1日犯一般情节的抢劫罪,追诉期限为15年;他于2001年12,月1日又犯了故意伤害罪(轻伤),其追诉期限为5年;抢劫罪的追诉期限从2001年12月1日起重新计算;到2006年12月2日,后罪(故意伤害罪)已超过追诉期限,但前罪(抢劫罪)没有超过追诉期限。在这种情况下,只能追诉抢劫罪,不能再追诉故意伤害罪。 追诉时效的中断与追诉时效的延长相竞合(或结合)时,应适用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例如,行为人于1998年1月1日犯抢劫罪,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逃避侦查,并于2000年1月1日犯故意伤害罪。在这种情况下,对抢劫罪不能适用追诉时效中断的规定,而应适用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 第三节 赦免 一、赦免的概念 赦免包括大赦与特赦。 大赦,通常是指国家对某一时期内犯有一定罪行的不特定犯罪人免予追诉和免除刑罚执行的制度。大赦的对象既可能是国家某一时期的各种犯罪人,也可能是某一地区的全体犯罪人,还可能是某一类或者某一事件的全体犯罪人;大赦的效果涉及罪与刑两个方面,既赦其罪,也赦其刑,即罪与刑同时免除。 特赦,一般是指国家对较为特定的犯罪人免除执行全部或者部分刑罚的制度。特赦的对象是较为特定的犯罪人;特赦的效果只是免除刑罚执行,而不免除有罪宣告。 我国1954年宪法规定了大赦与特赦制度,并将大赦的决定权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赦的决定权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大赦令与特赦令均由国家主席发布。但后来的宪法包括现行宪法仅规定了特赦制度,这表明我国已经取消了大赦制度;刑法第65条、第66条所指的赦免便仅限于特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属于法律后果消灭事由。现行宪法规定的特赦,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由国家主席发布特赦令。 二、我国特赦制度的特点 建国后,我国共实行过七次特赦。对这七次特赦的特点可概括如下: 第一,特赦的对象基本上只限于战争罪犯。除第一次特赦包括部分反革命罪犯与普通刑事犯外,其他几次特赦的对象都是战争罪犯。 第二,特赦的范围是一类或几类犯罪人,而不是个别犯罪人。例如,第一次特赦的 内容 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人员招聘与配置的内容项目成本控制的内容消防安全演练内容 是:(1)释放关押已满10年,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2)释放判处徒刑5年以下(包括判处徒刑5年)、服刑时间经过1/2以上、确实改恶从善,或者判处徒刑5年以上、服刑时间经过2/3以上、确实改恶从善的反革命罪犯;(3)释放判处5年以下(包括判处徒刑5年)、服刑时间经过1/3以上、确实改恶从善,或者判处5年以上、服刑时间经过1/2以上、确实改恶从善的普通刑事犯;(4)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缓刑时间已满1年、确实有改恶从善表现的,可以减为无期徒刑或者15年以上有期徒刑;(5)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服刑时间已经7年、确实有改恶从善表现的,可以减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几次特赦也都是针对战争罪犯中的几类犯罪人的,而没有针对特定个别犯罪人。 第三,特赦的前提是犯罪人在服刑过程中确实有改恶从善的表现。一方面,对尚未宣告刑罚或者没有开始执行刑罚的,不实行特赦;另一方面,也并非对执行过一定刑期的战争罪犯均予以特赦,只是对其中确有改恶从善表现的犯罪人,才予以特赦。 第四,对需要特赦的犯罪人,根据其罪行轻重与悔改表现实行区别对待:罪行轻因而所判刑罚轻的,予以释放;罪行重因而所判刑罚重的,只是减轻刑罚。 第五,特赦的效力只及于刑而不及于罪。亦即,特赦的效力只是免除执行剩余刑罚或者减轻原判刑罚,不是免除执行全部刑罚,更不是使宣告刑与有罪宣告无效。
本文档为【第十七章 法律后果的消灭】,请使用软件OFFICE或WPS软件打开。作品中的文字与图均可以修改和编辑, 图片更改请在作品中右键图片并更换,文字修改请直接点击文字进行修改,也可以新增和删除文档中的内容。
该文档来自用户分享,如有侵权行为请发邮件ishare@vip.sina.com联系网站客服,我们会及时删除。
[版权声明] 本站所有资料为用户分享产生,若发现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客服邮件isharekefu@iask.cn,我们尽快处理。
本作品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
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下载需要: 免费 已有0 人下载
最新资料
资料动态
专题动态
is_430756
暂无简介~
格式:doc
大小:39KB
软件:Word
页数:5
分类:法学
上传时间:2011-08-19
浏览量: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