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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AR-145R3《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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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AR-145R3《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 152号 《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CCAR-145R3)已经 2005 年 8 月 22 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 2005 年 12 月 31 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 145.1 条 ...

CCAR-145R3《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 152号 《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CCAR-145R3)已经 2005 年 8 月 22 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 2005 年 12 月 31 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 145.1 条 依据和目的 为规范民用航空器维修的管理和监督,保障民用航空器持续适航 和飞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 145.2 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或中国民 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民用航空器或 者民用航空器部件维修服务的维修单位(以下简称维修单位)的合格 审定,以及对获得维修许可证的维修单位实施的监督检查。 前款所称维修单位包括独立的维修单位、航空营运人的维修单位 和制造厂家的维修单位;独立的维修单位包括国内维修单位、国外维 修单位和地区维修单位。 第 145.3 条 定义 本规定中的用语含义如下: (a) 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和警察飞行任务以 外的航空器。 (b) 航空器部件,是指除航空器机体以外的任何装于或者准备装 于航空器的部件,包括整台动力装置、螺旋桨和任何正常、应急设备 等。 (c) 维修,是指对民用航空器(以下简称航空器)或者民用航空 器部件(以下简称航空器部件)所进行的任何检测、修理、排故、定 期检修、翻修和改装工作。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制造厂家的保修 或者因设计制造原因的索赔修理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维修的范围。 (d) 主任适航监察员,指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指定的负 责对某个或者某些维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的监察员。 (e) 独立的维修单位,是指独立于航空营运人和航空器或者航空 器部件制造厂家,并提供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维修服务的维修单 位。 (f) 航空营运人的维修单位,是指航空营运人建立的、主要为本 营运人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提供维修服务的维修机构。航空营运 人的维修单位在为其他航空营运人提供维修服务时视为独立的维修 单位。 (g) 制造厂家的维修单位,是指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 建立的、其主要维修和管理工作与其生产线结合的维修机构。主要维 修和管理工作与其生产线分离的视为独立的维修单位。 (h) 国内维修单位,是指管理和维修设施在除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台湾地区以外的中国境内的维修单位。 (i) 国外维修单位,是指管理和维修设施在外国的维修单位。 (j) 地区维修单位,是指管理和维修设施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 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维修单位。 (k) 经批准的标准,是指经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或 者认可的持续适航性资料、技术文件、管理规范和工作程序。 (l) 民航总局批准,是指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或者民航总 局授权的机构或者个人所进行的批准。 (m) 责任经理,是指维修单位中能对本单位满足本规定的要求负 责,并有权为满足本规定的要求支配本单位的人员、财产和设备的人 员。 (n) 质量经理,是指维修单位中由责任经理授权对维修工作质量 进行管理和监督并直接向责任经理负责的人员。 (o) 生产经理,是指维修单位中对维修工作的整体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和实施负 责的人员。 (p) 放行人员,是指维修单位中确定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满足 经批准的标准,并签署批准放行或者返回使用的人员。 (q) 维修人为因素,是指航空器维修工作过程中,应当考虑人的 行为能力和局限性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的维修的有效性和安全性 的影响、以及考虑人与其他因素的协调关系的基本原则。 (r) 自制件,是指不是依据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的制造厂家公开 发布的持续适航性文件中给定的设计数据、材料或加工方法制造的航 空器部件。 (s) 维修人员的工作时间,也称为维修人员的值勤时间,是指维 修人员在接受维修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后,从为了完成该次任务而到 指定地点报到时刻开始(不包括从居住地或驻地到报到地点所用的时 间),到工作任务完成或解除时刻为止的连续时间段。 第 145.4 条 管理部门 民航总局统一颁发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证书。 民航总局负责民用航空器和航空器部件维修单位的合格审定与 监督检查并负责国外和地区维修单位维修许可证书的签发与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主要管理和维修设施在本地区内的国内维 修单位维修许可证书的签发与日常监督、管理,并履行民航总局授权 的其他维修单位的合格审定和监督检查职责。 第 145.5 条 管理形式 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职责和授权对维修单位的维修 工作实施审查和监督检查。审查和监督检查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a) 因维修单位申请颁发或者变更维修许可证而进行的审查; (b) 对国内维修单位进行的年度检查和对国外或者地区维修单 位进行的为延长维修许可证有效期而进行的审查; (c) 主任适航监察员进行的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或者抽查; (d)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的联合检查; (e) 因涉及维修单位的维修工作质量和不安全事件而进行的调 查; (f)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或 者调查工作。 第二章 维修许可证的申请、颁发和管理 第 145.6 条 申请人 维修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 为依法设立的法人单位或者为其书面授权的单位,熟悉本规 定并具备进行所申请项目维修工作的基本条件; (b) 国外或者地区申请人申请的项目应当适用于具有中国登记 的航空器或者其部件,并已获得本国或者地区民航当局的批准。 第 145.7 条 申请和受理 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维修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或 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述文件: (a) 本规定附件一《维修许可证 申请书 入党申请书下载入党申请书 下载入党申请书范文下载下载入党申请书民事再审申请书免费下载 》; (b) 本规定第 145.30 条规定的《维修管理手册》; (c) 本规定附件二《维修能力清单》; (d) 对本规定的符合性说明,包括有关支持资料; (e) 国外维修单位申请人和地区维修单位申请人应当提交本国 或者地区民航当局的批准证书和中国用户的送修意向书。 国内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应当至少使用中文。国外或者地区维修单 位的申请资料可以使用中文或者英文。 被吊销维修许可证的维修单位可以在吊销维修许可证之日起 24 个月之后重新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根据其主要办公和维修设施地点按照本规定第145.4 条管理部门的划分向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接到申请人的完整的申请文件后, 在 5 个工作日做出是否受理申请资料的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 人。 第 145.8 条 审查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在受理申请人的正式申请材料后, 以书面或会面的形式与申请人协商确定对申请人的维修设施及其管 理状况进行现场审查的日期。除特殊情况并经双方同意改变现场审查 的日期外,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按照双方商定的日期对申请 人的维修设施及其管理状况进行现场审查并按规定收取审查费用。 第 145.9 条 批准 民航总局对申请人现场审查完成或收到申请人对发现问题的书 面改正措施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规定第四章要求的并交纳 了规定审查费用的国外或者地区维修单位颁发维修许可证。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人现场审查完成或收到申请人对发现问 题的书面改正措施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规定第四章要求的 并交纳了规定审查费用的国内维修单位颁发维修许可证。 对于在现场审查发现的问题不能在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 局正式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提交书面的纠正措施的申请人,将视为自 动放弃申请。 第 145.10 条 特殊批准 在下列情形下,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以函件的形式 对维修单位的申请项目进行特殊批准: (a) 某些维修单位的一次性或者紧急情况下的维修工作; (b) 因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原因无法在规定的期限 内完成正常审查的; (c) 根据民航总局与香港民航处、澳门民航局签订的合作安排, 认可香港民航处、澳门民航局批准的维修单位; (d) 根据民航总局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协议,认可其他国家或者地 区民航当局批准的维修单位。 第 145.11 条 维修许可证 维修许可证由本规定附件三的《维修许可证》页和《许可维修项 目》页构成。《维修许可证》页载明单位名称、地址及维修项目类别; 《许可维修项目》页标明限定的具体维修项目及维修工作类别。 维修许可证不得转让。 维修许可证应当明显展示在维修单位的主办公地点。 被放弃、暂停、吊销的维修许可证应当在 5日内交还民航总局或 者民航地区管理局,逾期不交还的,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将 予以公告注销。 第 145.12 条 维修许可证的有效性 除非被放弃、暂停或者吊销,维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规定如下: (a) 对于国内维修单位,维修许可证一经颁发长期有效; (b) 对于国外和地区维修单位,维修许可证首次颁发和每次延长 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 2年。维修单位应当在有效期结束前至少 6 个 月向民航总局提出延长维修许可证有效期的书面申请。 除按照其他适用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得到批准或认可,或者经民 航总局特殊批准外,未获得或保持有效维修许可证的维修单位,不得 从事维修中国登记的航空器及其部件的业务。 第 145.13 条 维修单位的责任 维修单位应当随时改正其不符合本规定的缺陷和不足之处,保持 本单位持续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维修单位应当向拟送修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航空营运 人或者其他单位(以下简称送修人)告知其经批准的维修工作范围。 维修单位应当保证其与经批准的维修范围有关的设施、机构及人 员便于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监督和调查。 维修单位应当如实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以下信 息: (a) 本规定附件四《维修单位年度报告》规定的信息; (b) 本规定附件五《缺陷和不适航状况的报告》规定的信息; (c)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要求的与维修质量和不安全 事件有关的其他信息。维修单位应当对民用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所 进行的维修工作满足经批准的标准负责。在送修人提出的维修要求明 显不能保证其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达到适航状态的情况下,维修单 位应当告知送修人实际情况,并不得签发维修放行证明文件。 国内维修单位使用具有维修许可证的外委单位的,除对本单位进 行的维修工作满足经批准的标准负责外,还应当对外委维修工作的合 法性负责;国内维修单位使用第 145.15 条第二款所述的不具有维修 许可证的外委单位的,应当对外委的维修工作满足经批准的标准承担 全部责任。 国外维修单位除对本单位进行的维修工作满足经批准的标准负 责外,还应当对外委维修工作满足经批准的标准承担全部责任。 第 145.14 条 维修单位的权利 维修单位在获得维修许可证后具有下列权利: (a) 在维修许可证限定的维修范围内按照经批准的标准进行民 用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工作; (b) 可以在维修许可证限定的地点以外进行应急情况支援和简 单的售后服务工作。除上述情况外,在维修许可证限定的地点以外一 次性或短期从事批准范围内的维修工作项目时,应当在其维修单位手 册中说明其确保符合本规定第四章的要求的程序,并在获得民航总局 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批准后方可进行; (c) 维修单位可以对按照经批准的标准完成的某项完整维修工 作签发维修放行证明文件; (d) 维修单位取得维修许可证后暂时缺少从事批准的某项维修 工作所必需的部分厂房设施、工具设备、器材、适航性资料和有关人 员等条件,但表明有能力在短期内满足相应条件的,其维修许可证上 的有关项目可以不予暂停或者取消,但维修单位在此种情况下不得进 行该有关项目的维修工作。 第 145.15 条 外委 除主要维修工作、最终测试及放行工作外,维修单位可以对维修 许可证限定范围内维修工作中个别专业性较强的工作环节或者子部 件修理等部分维修工作选择外委维修。 除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取得相应批准的特种作业单位外,国内维修 单位的外委单位应当具有维修许可证;国外或者地区维修单位的外委 单位应当获得本国或者地区民航当局的批准。 维修单位选择外委维修的,应当建立在质量系统控制下的评估制 度。 第 145.16 条 维修单位的变更 维修单位在名称、地址、维修类别发生变化时,应当至少提前 60 日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变更维修许可证的书面申 请。申请变更维修许可证的书面材料应当包括《维修许可证申请书》、 涉及变更的资料及对本规定的符合性声明和有关符合性的支持性资 料。申请新的维修项目许可的国外或者地区申请人还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 145.7 条第一款(e)项和第二款的要求。 维修单位在厂房设施、工具设备、器材、适航性资料、人员、组 织机构和维修单位手册等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至少提前 30 日 通知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 确定是否变更其维修许可证的有效性,并对维修单位手册或者《维修 能力清单》的修改进行批准。 第 145.17 条 等效安全情况 维修规模较小或者在其他特殊情况下,维修单位在保证所维修的 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具有同等安全性的前提下,可以就本规定的某 些条款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如下等效的符合性方法: (a) 规模较小的维修单位或者仅从事特种作业或者航线维修工 作的维修单位,其责任经理、质量经理和生产经理可以由一人兼任; 其《维修管理手册》和《工作程序手册》可以合并为一册;其自我质 量审核可以委托其他经批准的第三方机构进行,但被委托单位应当向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供审核报告的复印件。 (b) 航空营运人的维修单位基地以外的航线维修可以部分或者 全部外委到不持有维修许可证的维修单位,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外委的维修单位应当在航空营运人的维修单位的质量系统 的控制下工作,并由航空营运人对航线维修工作承担全部的责任。 (2) 航空营运人应当与外委维修单位签订明确的维修协议,并至 少包括下列内容: (i) 航空营运人提供的技术文件、资料和管理程序及控制其有效 性的说明; (ii) 航空营运人提供的工具、设备和器材及其管理的说明,包 括对借用工具、设备和器材的说明; (iii) 航空营运人提供的培训的说明; (iv) 航空营运人委托工作范围及授权的说明; (v) 维修记录及报告方式; (vi) 其他有关说明。 (c) 制造厂家的维修单位,如其生产管理系统能够满足本规定要 求的,可以不再另设或者单独成立生产管理系统,但应当在其维修单 位手册中明确说明。 (d)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可以接受的其他等效的 符合性方法。 第三章 维修类别 第 145.18 条 维修工作类别 本规定所指的维修工作分为如下类别: (a) 检测, 指不分解航空器部件,而根据适航性资料,通过离 位的试验和功能测试来确定航空器部件的可用性。 (b) 修理, 指根据适航性资料,通过各种手段使偏离可用状态 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恢复到可用状态。 (c) 改装, 指根据民航总局批准或者认可的适航性资料进行的 各类一般性改装,但对于重要改装应当单独说明改装的具体内容。此 处所指的改装不包括对改装方案中涉及设计更改方面内容的批准。 (d) 翻修, 指根据适航性资料,通过对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 进行分解、清洗、检查、必要的修理或者换件、重新组装和测试来恢 复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使用寿命或者适航性状态。 (e) 航线维修, 指按照航空营运人提供的工作单对航空器进行 的例行检查和按照相应飞机、发动机维护手册等在航线进行的故障和 缺陷的处理,包括换件和按照航空营运人机型最低设备清单、外形缺 损清单保留故障和缺陷。下列一般勤务工作不作为航线维修项目: (1) 航空器进出港指挥、停放、推、拖、挡轮档、拿取和堵放各 种堵盖; (2) 为航空器提供电源、气源、加(放)水、加(放)油料、充 气、充氧; (3) 必要的清洁和除冰、雪、霜; (4) 其他必要的勤务工作。 (f) 定期检修: 指根据适航性资料,在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使 用达到一定时限时进行的检查和修理。定期检修适用于机体和动力装 置项目,不包括翻修。 (g) 民航总局认为合理的其他维修工作类别。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以上维修工 作类别进行必要的限制。 第 145.19 条 维修项目类别 本规定所指的维修项目分为下列类别: (a) 机体; (b) 动力装置; (c) 螺旋桨; (d) 除整台动力装置或者螺旋桨以外的航空器部件; (e) 特种作业; (f) 民航总局认为合理的其他维修项目。 机体、动力装置和螺旋桨项目可以包括其相应的持续适航性文件 中规定的部件离位或不离位的维修,但当部件离位的维修工作后不以 恢复安装为目的时,应当按照除整台动力装置或者螺旋桨以外的航空 器部件项目申请。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以上维修项 目类别进行必要的限制,包括按本规定附件六《维修工作和项目类别 划分表》开列的对制造厂家、型号、名称等的限制或者民航总局认为 必要的其他限制。除整台动力装置或者螺旋桨以外的航空器部件项目 还应当附有本规定附件二规定的《维修能力清单》。 第四章 维修单位的合格审定要求 第 145.20 条 厂房设施 维修单位应当具备符合下列要求的工作环境以及厂房、办公、培 训和存储设施: (a) 厂房设施应当满足为进行维修许可证限定范围内维修工作 的需要,并保证维修工作免受各种气象环境因素的影响。厂房设施应 当符合下列规定: (1) 除航线维修以外,从事机体维修项目的维修单位,其机库应 当足以容纳所批准的维修项目。租用机库的,应当提供有效的租赁证 明。对于其它维修项目,应当有足够大的车间,以便正常实施维修工 作。机库或者车间内应当具备与从事的维修工作相适应的吊挂设备和 接近设备; (2) 机库和车间能够保证维修工作有效地避免当地一年内可以 预期的雨、雪、冰、雹、风及尘土等气象情况的影响。对于某些机体 项目的维修工作,机库不是必需的,但应当同样保证维修工作免受各 种气象环境因素的影响。 (b) 维修工作环境应当适合维修工作的需要并符合下列规定: (1) 机库和车间应当采取适当的温湿度控制,保证维修工作的质 量和维修人员的工作效能。在工作区域内,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 航空器及航空器部件表面不得有明显可见的灰尘; (2) 机库和车间应当具有满足维修工作要求的水、电和气源。照 明应当能保证每项检查及维修工作有效进行; (3) 噪声应当控制在不影响维修人员执行相应维修工作的水平。 不能控制噪声的,应当为维修人员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 (4) 工作环境应当满足维修任务的要求。因气温、湿度、雨、雪、 冰、雹、风、光和灰尘等因素影响而不能进行维修工作的,应当在工 作环境恢复正常后开始工作; (5) 有静电、辐射、尘埃等特殊工作环境要求和易对维修人员造 成人身伤害的维修工作,应当配备符合其要求的控制、保护和急救设 施。2米以上的高空作业应当配备相应的保护装置。 (c) 办公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 能够有效地完成维修工作和实施规范管理; (2) 各类管理人员可以在同一办公室工作,但应当具有足够的空 间和必要的隔离; (3) 具备维修人员可以有效查阅有关资料及填写维修记录的条 件。从事航线维修的,还应当为连续执勤的维修人员提供适当的休息 场所,休息场所至维修场所的距离不得导致维修人员疲劳。 (d) 培训设施应当满足其培训要求。租用培训设施的,应当向民 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供有效的租赁证明。 (e) 具备存储工具设备、器材、适航性资料及维修记录的相应设 施。存储设施应当满足各类存储物品的下列相应存储要求: (1) 工具设备的存储应当保证工具设备存储的安全,防止意外损 伤,特殊工具的存储应当满足工具制造厂家的要求; (2) 器材存储设施应当保证存储器材的安全,可用件与不可用件 应当隔离存放。存储环境应当满足清洁、通风及温湿度的要求。特定 器材的存储应当满足其制造厂家的要求; (3) 适航性资料的存储设施应当保证能够安全存放所有适航性 资料主本。内部分发的适航性资料的存储设施应当保证使用人员容易 取用并与参考资料适当隔离; (4)维修记录的存储设施应当能够防止水、火、丢失、非法修改 等不安全因素。 第 145.21 条 工具设备 维修单位应当根据维修许可证限定的维修范围和有关适航性资 料确定其维修工作所必需的工具设备,并按下列规定对其进行有效的 保管和控制,保证其处于良好可用状态: (a) 维修单位应当具备足够的工具设备,以保证其工具设备失效 后能够在短期内恢复相关的维修工作。 (b) 维修单位可以使用与有关适航性资料要求或者推荐的工具 设备具有同样功能的替代工具设备,但使用前应当向民航总局或者民 航地区管理局证实其等效性并获得批准或者认可。 (c) 维修单位可以租用或者借用某些使用频率较低或者投资较 大的特殊设备,但应当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供有效的合 同或者协议,并证明有能力控制其可用性。 (d) 维修单位应当制作专用工具设备标识及清单,并建立保管制 度,避免工具设备的非正常失效和遗失,保证维修工作需要的工具设 备处于可用状态。 (e) 维修单位应当建立检测工具或者测试设备的校验制度。常规 的计量器具应当能追溯至国家有关标准,制造厂家规定的标准高于国 家标准或者无国家标准的某些专用设备的校验应当能追溯至制造厂 家规定的标准。工具设备的校验应当有详细的记录,并作为维修记录 的一部分进行管理;工具设备的校验工作可以外委,但其管理和控制 责任不得外委。维修单位应当建立以下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以防止维修人员使 用超校验期的工具设备进行维修工作: (1) 待校验期工具设备的回收制度; (2) 在工具设备明显的位置粘贴校验标签并明确要求维修人员 在使用工具前核实工具设备是否在校验期内的制度; (3) 超校验期的工具设备的隔离制度,或者对无法隔离的工具设 备悬挂牢靠的提示标志的制度。 (f) 对于维修单位使用的个人工具,其管理也应当符合本款前述 各项的规定。 (g) 维修中使用自动测试设备的,应当控制其测试软件的有效 性。 第 145.22 条 器材 维修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具备其维修工作所必需的器材,对其进 行有效的保管和控制,保证其合格有效: (a) 维修器材应当符合有关适航性资料的规定。通过协议使用其 他单位器材的,应当具有有效的正式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或者协议。 (b) 维修单位使用的器材应当具有有效的合格证件,并建立入库 检验制度,不合格的或者未经批准的器材不得使用。器材的有效合格 证件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1) 标准件和原材料应当有合格证或者合格证明; (2) 非标准件和非原材料的全新器材应当有原制造厂颁发的适 航批准标签或者批准放行证书; (3) 使用过的器材,应当具有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按本 规定批准的维修单位签发的本规定附件七规定的《批准放行证书/适 航批准标签》。 (c) 使用非航空器制造厂家批准的供应商提供的器材应当告知 相应的航空营运人,并通过航空营运人获得民航总局的批准或者认 可。 (d) 对于航空营运人的维修单位,允许其按照民航总局或者民航 地区管理局批准的工作程序生产少量自制件用于其自身维修工作,但 仅限于其故障、失效或者缺陷不直接造成《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 审定规定》第五条第(四)项所列任一情况的航空器部件;非航空营 运人的维修单位生产上述自制件的,应当在使用前告知相应的航空营 运人,并通过航空营运人获得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自 制件不得销售。 (e) 维修单位应当建立在质量系统控制下的器材供应商评估和 入库检验制度,以防止不合格的器材在维修工作中使用;对库存的器 材应当建立有效的标识、保管和发放制度,以防止器材混放和损坏, 保证器材完好,使用正确。 (f) 对于具有库存寿命的器材,应当建立有效措施防止维修工作 中使用超库存寿命的器材。 (g) 对于化学用品及有防静电要求的器材,应当根据原制造厂家 的要求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h) 维修单位应当建立不可用器材的隔离制度及报废器材的销 毁制度,防止在维修工作中使用不可用的或者报废的器材。 第 145.23 条 人员 维修单位应当具备足够的符合下列要求的维修、放行、管理和支 援人员: (a) 维修单位应当至少雇用责任经理、质量经理和生产经理各一 名。责任经理应当由维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由其按照法定程序授 权的人员担任;质量经理不能与生产经理兼职;上述人员不能由被吊 销维修许可证的维修单位的责任经理、质量经理或生产经理调任或者 继续担任。 (b) 维修、放行、管理和支援人员应当身体健康并适应其所承担 的工作,每年度都应有合法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证明。 (c) 责任经理、质量经理和生产经理应当满足下列资格要求: (1) 熟悉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法规; (2) 具有维修管理工作经验; (3) 国内维修单位的上述人员应当持有《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 照管理规则》规定的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 (4) 国外或者地区维修单位的经理人员应当能正确理解本规定 的要求并具有等同于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的资格。 (d) 直接从事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的维修人员应当满足下列资 格要求: (1) 经过有关民航法规、国家或行业标准、专业知识、基本技能、 工作程序和维修人为因素知识的培训; (2)独立从事维修工作的维修人员应当获得本单位的具体工作项 目授权; (3) 对于从事无损探伤等工作且国家标准有相关资格要求的人 员,还应当同时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e) 放行人员应当满足下列资格要求: (1).除本规定第 145.17 条(b)的情况外,放行人员应当是本 维修单位雇用的人员; (2) 经过有关民航法规、国家或行业标准、专业知识、基本技能、 工作程序和维修人为因素知识的培训; (3) 国内维修单位的航空器整机放行人员除应当持有《民用航空 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规定的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并且其机型 部分应当与所放行的航空器一致;从事航线维修、A检或者相当级别 (含)以下定期检修和结合检修进行改装工作的放行人员至少具有 I 类签署;从事运输类和通勤类飞机 A检或者相当级别以上定期检修和 其他改装工作的放行人员应当具有 II 类签署; (4) 国内维修单位的航空器部件的放行人员应当持有按照《民用 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颁发的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并 且其修理项目部分与所放行的航空器部件应当一致; (5) 国外或者地区维修单位的放行人员应当具有本国或者本地 区民航当局颁发的相应证件,并具有英语的听、说、读、写能力; (6) 放行人员应当具有本单位相应放行项目的授权,航线放行人 员还应当获得航空营运人的授权。 (f) 从事与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维修工作有关的管理和支援人 员应当满足下列资格要求: (1) 经过有关民航法规、国家或行业标准、专业知识、工作程序 和维修人为因素知识的培训; (2) 从事与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维修工作直接有关的质量、工程 和生产控制管理的人员应当持有《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 则》规定的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或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 第 145.24 条 适航性资料 维修单位应当备有下列与航空器维修有关的文件: (a) 民航总局颁发的与航空器维修有关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航 空管理程序、咨询通告、管理文件及其他形式的文件,包括上述文件 所引用的有关国家标准; (b) 维修工作所必需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规定的 有关适航性资料或者民航总局批准或者认可的其他资料,包括与航空 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维修有关的各类手册、文件、服务通告、服务信函 以及上述资料中所引用的有关国际组织和行业的标准; (c) 送修人按照维修合同中的维修项目提供的有关资料,包括航 空营运人的维修方案、手册和工作单卡等。 维修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对适航性资料建立有效的控制,保证 适航性资料的有效和方便使用: (a) 建立一套集中保管的适航性资料主本和有效的资料管理程 序,保证控制分发的资料与资料主本一致。使用计算机系统保存适航 性资料的,应当建立有效的备份系统; (b) 适航性资料主本应当通过定期获得适航性资料目录索引或 者直接向适航性资料发布单位核对的方法确定其有效性。使用由送修 人控制其有效性的适航性资料的,使用前应当获得送修人提供的有效 性声明; (c) 非现行有效的适航性资料及其他非控制性的参考资料应当 与现行有效的适航性资料有明确的区分标识并避免混放; (d) 确保维修人员在维修过程中能及时、方便地获得需要的适航 性资料,提供必要的阅读设备。 第 145.25 条 质量系统 维修单位应当建立一个由责任经理负责的质量系统,质量系统应 当符合以下规定: (a) 由责任经理发布明确的质量管理政策,并根据此管理政策明 确各部门和人员的职责。各部门和人员的职责应当避免重叠和交叉; (b) 根据各类人员的职责明确其资格要求并建立人员岗位资格 评估制度,对于满足资格要求的人员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进行授权。各 类维修人员的授权可以由质量经理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署;放行人员 的授权应当由责任经理或者由其授权的质量经理签署; (c) 在质量部门应当保存一份完整的对各类维修人员授权的记 录,在相关的工作现场应当保存一份复印件;在质量经理处应当保存 一份完整的对放行人员授权的记录,在放行人员的工作场所应当保存 一份授权的复印件; (d) 建立必要的工作程序,明确各部门和人员的职责。工作程 序应当涵盖本规定的适用要求,制定和修改工作程序应当由责任经理 或者由其授权的质量经理批准并且应当在批准后在实际工作中实施。 维修单位应当建立符合下列规定的质量管理制度: (a) 质量部门应当独立于生产控制系统之外并且由质量经理负 责,其主要责任是监督质量管理政策的落实; (b) 质量经理应当直接对责任经理负责。质量部门的人员应当独 立行使质量管理职能,在职责上不得与生产控制系统交叉。质量部门 人员对维修工作的质量具有否决权; (c) 质量经理认为某种情况直接影响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 适航性时,可以直接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 第 145.26 条 自我质量审核系统 维修单位应当建立一个符合下列规定的独立的自我质量审核系 统,或者将自我质量审核功能赋予其质量部门,有计划地评估本单位 维修工作对本规定要求的符合性,验证质量管理系统的有效性,并进 行自我完善: (a) 自我质量审核的范围应当包括本单位申请的或者被批准的 有关项目涉及到的所有维修工作对本规定要求的符合性。 (b) 对于本单位任一部门或者系统的审核间隔最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对以往审核中发现问题较多的或者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部门或 者系统,应当适当地增加审核频度。 (c) 自我质量审核应当按计划进行。维修单位应当至少以年度为 周期制定审核计划。年度审核计划应当包括全部审核范围,其中至少 包括下列内容: (1) 审核的部门或者系统; (2) 审核计划的进度和时间; (3) 责任审核员的姓名。 (d) 审核计划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整,保证审核的 完整性和审核效果。 (e) 审核员应当熟悉民航总局有关航空器维修方面的规定和本 单位的维修单位手册。审核员经过有关审核内容知识的培训后,应当 具有计划、协调和分析能力。审核员可以专职或者兼职,但与被审核 部门应当没有直接责任关系。 (f) 维修单位应当制定审核项目单并按照审核项目单进行自我 质量审核。制订审核项目单应当以保证自我质量审核工作的规范性和 完整性为目的。审核项目单中应当列出各部门或者系统应当满足的有 关要求。 (g) 在进行自我质量审核时,维修单位应当对审核过程及发现的 问题及时记录。审核记录应当包括对所有审核项目的具体评价及所发 现问题的详细记录。 (h) 审核结束后,应当以正式审核报告的形式向被审核部门或者 系统的负责人通告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并要求限期纠正。维修单位对 于自我质量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改正,质量部门应当对改 正的情况进行跟踪,必要时进行复核。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及改正情况 应当直接报告维修单位的责任经理。审核报告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1) 审核的部门或者系统; (2) 审核日期; (3_ 责任审核员; (4) 发现的问题; (5) 要求的改正措施; (6) 采取的改正措施; (7) 复核结论。 (i) 审核报告应当妥善保存。保存的期限不得少于审核报告全部 内容完成后 2 年。 第 145.27 条 工程技术系统 维修单位应当建立一个落实其工程管理责任的工程技术系统,包 括制定与其维修工作有关的下列技术文件: (a) 根据有关适航性资料及送修人的要求制定符合下列规定的 维修工作单卡: (1)工作单卡可以由本单位制定或者由送修人提供,但应当具有 设定并记录工作顺序和步骤的功能。在有关适航性资料修改时,应当 评估工作单卡是否需要修订并记录,需要修订的,应当及时进行修订。 (2) 工作单卡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i) 单位名称; (ii) 工作单卡编号; (iii) 维修工作标题或者名称; (iv) 维修工作实施依据文件及版次; (v) 机号或者件号; (vi) 按工作顺序或者步骤编写的具体工作内容及工作记录; (vii) 工作者签名或者盖章; (viii) 编写或者修订日期; (ix) 工时记录; (x) 完成日期。 (3) 工作单卡中涉及参考资料的,应当标明文件号和名称。工作 内容的规定应当具体、清晰;要求填写实测值的,应当给出计量单位; 要求使用有关器材或者专用工具设备的,应当标出件号或者识别号。 (4) 国内维修单位的工作单卡应当至少使用中文,在国外/地区 送修客户提出要求的情况下,实施国外/地区注册的航空器以及其上 安装的或即将安装的航空器零部件的维修,工作单卡可以采用英文, 但维修单位必须确保本单位的维修人员能够正确理解工作单卡的内 容;国外和地区维修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维修人员能够正确理解工作 单卡的内容。 (5) 工作单卡的修改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后应当经授 权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标注日期。 (b) 根据有关适航性资料制定符合下列维修工作实施依据文件: (1) 维修工作实施依据文件是指载明某一具体维修工作实施方 法和标准的技术文件。维修单位在已核准其适用性并且保证维修人员 能够正确理解的情况下,维修工作实施依据文件可以直接使用有关适 航性资料中的内容; (2) 当由于语言、使用替代的工具设备或者器材等原因,使有关 的适航性资料无法直接使用时,维修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维修工作 实施依据文件。在有关的适航性资料修改时,应当评估本单位的维修 工作实施依据文件是否需要修订并记录,需要修订的,应当及时进行 修订; (3) 维修单位制定的维修工作实施依据文件应当使用所有维修 人员能正确理解的文字。国内维修单位制定的维修工作实施依据文件 应当至少使用中文。 第 145.28 条 生产控制系统 维修单位应当建立一个由各有关生产部门及维修车间共同组成 的生产控制系统。生产控制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a) 生产控制系统在实施每项维修工作前应当确认具备维修工 作所需要的厂房设施、工具设备、器材、合格的维修人员、适航性资 料及技术文件; (b) 生产控制系统安排的维修 工作计划 幼儿园家访工作计划关于小学学校工作计划班级工作计划中职财务部门工作计划下载关于学校后勤工作计划 应当与本单位维修工时 资源相适应。维修工时资源应当根据本单位的人员素质、倒班制度等 确定; (c) 当某些维修工作步骤同时进行可能会对施工安全性和维修 质量造成不良影响时,生产控制系统应当合理安排工作顺序以避免其 发生。当因休息或者交接班等需要中断正在进行的维修工作时,生产 控制系统应当控制工作步骤及记录的完整性,以保证维修工作的连续 性; (d) 生产控制系统应当对每项具体的维修工作建立维修工时管 理制度,记录实际维修工时,并与标准工时进行对比,以控制维修工 作的完整性。维修工时管理应当以人·小时为单位。标准工时的确定 应当依据工作内容、人员素质、工具设备的状况和工作条件等有关因 素。在保证维修工作完整性的前提下,初始标准工时可参考航空器或 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推荐的数据或同类维修单位的经验,并通过统 计分析不断调整标准工时。 第 145.29 条 培训大纲和人员技术档案 维修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第 145.23 条的要求制定本单位各类人 员的培训大纲,建立各类人员的技术档案,并满足如下要求: (a) 培训大纲中应当至少明确各类培训对象的培训内容、培训目 标、学时要求、培训形式、考试制度及培训机构、培训管理职责等内 容,培训大纲及其任何修订应当经过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批 准。 (b) 维修单位的各类人员在独立从事每个维修项目或者维修管 理、支援工作前应当至少经过培训大纲中规定的项目培训并合格,并 且经过下述要求的更新培训或再培训: (1) 对有关的民航法规、国家或行业标准、专业知识、工作程序 和维修人为因素知识发生的修订或变化进行更新培训,并且至少每两 年对所从事的工作内容进行再培训; (2) 当连续中断某项工作超过两年以上,应当在恢复工作前重新 经过培训大纲规定的项目培训; (3) 当在航空器维修或维修管理中应用新技术或设备时,涉及的 人员在使用前应当经过相应的培训。 (c) 维修单位应当根据上述培训要求制定各类人员的年度培训 计划。培训计划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d) 维修单位应当建立并妥善保存本单位各类人员的技术档案 和培训记录。人员技术档案及培训记录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 便于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或者本单位对人员岗位资格 进行评估时使用。 (2) 人员技术档案至少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i) 现任职务或者工作范围; (ii) 按年月填写的技术简历; (iii) 参加过的培训课程、培训形式、培训学时及考试成绩(如 适用); (iv) 学历证明及合格证件的复印件。 (e) 维修单位应当及时修订人员技术档案及培训记录,以保证其 有效性。 (f) 人员技术档案及培训记录应当妥善保存,防止非授权人员接 近和修改。人员技术档案应当在其离开本单位后至少保存 2 年。 第 145.30 条 维修单位手册 维修单位应当制定完整的手册以阐述满足本规定要求的方法。维 修单位手册由维修管理手册和工作程序手册组成。维修管理手册应当 载明维修单位实施所有经批准的维修工作的总体要求和基本依据并 应当获得批准;工作程序手册应当根据维修管理手册载明部门或者车 间的具体工作程序并应当获得认可。批准和认可部门可以提出修订要 求。 维修管理手册和工作程序手册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的格式和要求 编写、修订和分发: (a) 维修管理手册和工作程序手册可采用一本完整手册,或者多 本分册的形式。采用多本分册形式的,应当在维修管理手册中有参照 说明,不得在管理上出现空缺内容; (b) 国内维修单位的手册应当至少使用中文,国外或者地区维修 单位的手册可以使用中文或者英文; (c) 维修管理手册应当采用活页的形式。维修管理手册应当包括 有封面、目录、修订记录和有效页清单;手册每页中应当至少含有公 司名称、手册名称、章节号、颁发或者修订日期、页码等; (d) 工作程序手册的形式可以由维修单位自行制定,但应当便于 存放、查找、修订及管理; (e) 维修单位应当集中保存一套完整、有效的维修单位手册作为 主手册,批准部门的批准页应当为原件;维修管理手册应当至少分发 至责任经理、质量经理和生产经理;工作程序手册可以根据各部门和 系统的具体工作职责全部或者部分分发至有关部门或者系统,必要时 应当给某一部门或者系统分发多份。维修单位手册修订时应当对分发 的手册进行及时修订。 维修管理手册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并应当按照以下形式编 写: (a) 第一部分 责任经理声明:责任经理签署的,确认维修管理 手册和工作程序手册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并保证在任何时候都符合本 规定的要求的声明。 (b) 第二部分 修订和分发:维修管理手册和工作程序手册的修 订和分发程序。 (c) 第三部分 厂房设施:维修许可证批准地点的厂房设施的说 明,包括厂房设施的平面图及文字说明;使用批准地点以外的有关设 施的,还应当包括该设施的平面图及文字说明。 (d) 第四部分 人员:包括总的人员数量及与经批准的维修工作 有关的维修人员、放行人员及审核人员的数量,人员数量可以使用年 度数据。 (e) 第五部分 组织机构:组织机构图及其说明,应能够表明各 部门和系统之间的关系。 (f) 第六部分 主要管理人员:责任经理、质量经理、生产经理 名单、资历及其职责的说明。 (g) 第七部分 职责:各部门和人员的职责说明。 (h) 第八部分 维修能力说明:进行维修许可证批准范围内维修 工作的能力的说明。 (i) 第九部分 管理要求: (1) 技术文件管理要求,包括适航性资料及维修单位制定的工作 单卡、维修实施依据文件的管理要求; (2) 人员培训管理要求; (3) 工具设备管理要求; (4) 航材管理要求; (5) 生产控制要求; (6) 外委项目及外委单位管理要求; (7) 维修记录与报告要求; (8) 从维修项目接收至最终放行的整个维修过程的质量控制要 求。 (j) 第十部分 自我质量审核要求。 (k) 第十一部分 被授权的放行人员的名单以及签字或者印章样 件。 (l) 第十二部分 外委单位及外委项目清单。 (m) 第十三部分 维修单位实际使用表格、标牌的样件。 (n) 第十四部分 对本规定符合性的说明。 工作程序手册应当至少包括如下适用的项目: (a) 依据; (b) 适用范围; (c) 人员岗位资格; (d) 需要的工具和器材; (e) 工作或者操作程序; (f) 工作标准; (g) 工作记录要求; (h) 使用的表格、标牌样件。 第 145.31 条 维修工作准则 维修单位实施维修工作,应当遵循下列维修工作准则: (a) 遵循符合适航性资料的维修工作实施依据文件进行。 (b) 维修工作超出适航性资料标准,维修单位应当报告航空营运 人,并通过航空营运人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批准其修 理或者改装方案。 (c) 工具设备符合适航性资料和技术文件的要求并处于良好可 用状态。其计量工具精度应当符合技术文件的要求。复杂的设备,应 当进行必要的维护并有操作说明。 (d) 维修中使用或将使用的器材应当具有有效的合格证件并处 于良好可用状态;使用经本单位维修的以恢复安装为目的的可用件应 当具有本单位的可用件挂签;外委修理的可用件应当按照外委厂家的 证件要求提供相应的维修放行证明;维修现场存放的航空器部件应当 具有明确的标识,可用件与不可用件应当隔离存放并且在运输过程中 妥善保护。 (e) 各类人员所从事的工作内容与其授权的工作范围相符,学徒 和未经授权人员应当在具有相应工作授权人员的指导下工作。 (f) 充分考虑维修人为因素对维修工作的影响,避免对维修人员 提出正常能力范围以外的要求。除非经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准,一般情 况下,直接从事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维修工作的维修人员的工作时 间不应当超过每天 8 小时,每周的工作时间累计最多不应当超过 40 小时,特殊情况下可适当延长工作时间,但每天最多不得延长超过 3 小时,每月的加班时间累计不得超过 36 小时;维修单位还应当保证 各类人员在工作时不受毒品、酒精、药物等神经性刺激因素的干扰。 (g) 逐一及时记录维修工作的完成状态,以保证维修工作的连续 性和完整性。 (h) 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外来物遗留在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上: (1) 维修工作中涉及的装配工作及打开口盖区域,在装配工作完 成后或关闭口盖前应当检查是否有外来物遗留在航空器或者航空器 部件上; (2) 航线维修中每次放行前应当清点确认现场使用的工具没有 遗留在航空器上。 第 145.32 条 维修记录 维修单位的维修记录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a) 维修工作应当保证记录完整。维修记录至少应当包括填写完 整的工作单卡、发现缺陷及采取措施记录、换件记录及合格证件、执 行的适航指令和服务通告清单、保留工作、测试记录、维修放行证明 等。航空器重要修理和改装工作应当填写本规定附件八《重要修理及 改装记录》。 (b) 维修记录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记录: (1) 同一工作的记录应当使用统一的单卡或表格,除国外/地区 送修客户提出要求和某些自动生成的测试记录可使用英文外,国内维 修单位的维修记录应当至少使用中文;国外/地区维修单位的维修记 录(除工作单卡)外应当至少采用英文; (2) 维修记录的填写应当清晰、整洁、准确,使用钢笔或圆珠笔, 测试数据应当填写实测值,任何更改应当经授权人员签署; (3) 维修记录可以使用书面或计算机系统记录的形式。使用书面 形式的,使用的纸张应当保证其在传递和保存期间不致损坏;使用计 算机系统记录的,应当保证信息能有效传递并建立与人员授权匹配的 操作权限控制系统。 (c) 维修记录完成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保存: (1) 维修记录应当避免水、火、丢失等造成的损失;使用计算机 系统保存维修记录应当建立有效的备份系统及安全保护措施,防止未 经授权的人员更改;。 (2) 维修记录应当至少保存 2 年,航线维修工作的记录应当至少 保存 30 天; (3) 维修单位应当采用有效的措施,使有关记录在毁坏后能够通 过其他渠道恢复; (4) 维修单位终止运行时,其在运行终止前两年以内的维修记录 应当返还给相应的送修人。 第 145.33 条 维修放行证明 维修单位完成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工作后,应当由授权的 放行人员按照民航总局批准或者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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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交通与物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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