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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2003年12月18日 证监会令第1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业务范围和业务资格 第三章 基本业务规范 第四章 风险控制和客户资产托管 第五章 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2003年12月18日 证监会令第1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业务范围和业务资格 第三章 基本业务规范 第四章 风险控制和客户资产托管 第五章 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有欺诈客户行为。   第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避免利益冲突。   第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未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第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对客户资产进行经营运作,为客户提供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的投资管理服务。   第六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在公司内部实行集中运营管理,对外统一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并设立专门的部门负责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第七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公司的其他业务严格分开。   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就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相关事宜制定各自的专门业务规则,实行规范有序的自律管理。   第九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作为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进行协调指导,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业务范围和业务资格   第十一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可以从事下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一)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二)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三)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通过该客户的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与客户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将客户资产交由具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法人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进行托管,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可以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应当主要用于投资国债、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企业债券、其他信用度高且流动性强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投资于业绩优良、成长性高、流动性强的股票等权益类证券以及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的资产,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二十,并应当遵循分散投资风险的原则。   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由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签订专项资产管理合同,针对客户的特殊要求和资产的具体情况,设定特定投资目标,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设立综合性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办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第十六条 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的,还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提出逐项申请。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中国证监会核定为综合类证券公司;   (二)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两亿元,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综合类证券公司各项风险监控指标的规定;   (三)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无不良行为记录,其中具有三年以上证券自营、资产管理或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从业经历的人员不少于五人;   (四)具有良好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备的内部控制和风险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最近一年未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申请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净资本计算表和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四)负责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登记表;   (五)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人员、风险控制岗位人员的名单、简历、证券从业资格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申请人出具的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人员无不良行为记录的证明;   (七)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文本及由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内控评审报告;   (八)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计划书和业务操作规程;   (九)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申请人。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除应具备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并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二)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亿元;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   (三)最近一年不存在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等客户资产的情形;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事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或者申请书;   (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   (三)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拟定文本;   (四)资产托管协议;   (五)推广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及推广代理协议;   (六)关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作中利益冲突防范和风险控制措施的特别说明;   (七)负责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主办人员的情况登记表;   (八)净资本计算表和最近一期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   (九)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申请进行审查。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可以组织专家对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申请进行评审。   第二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对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核,并向证券公司出具是否有异议的书面意见;中国证监会无异议的,证券公司方可推广其所提交备案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第二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对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做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申请材料和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申请材料,应当同时抄送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章 基本业务规范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书面资产管理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做出明确约定。   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基本事项:   (一)客户资产的种类和数额;   (二)投资范围、投资限制和投资比例;   (三)投资目标和管理期限;   (四)客户资产的管理方式和管理权限;   (五)各类风险揭示;   (六)客户资产管理信息的提供及查询方式;   (七)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八)管理报酬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   (九)与客户资产管理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十)合同解除、终止的条件、程序及客户资产的清算返还事宜;   (十一)违约责任和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除应符合前条规定外,还应当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始运作的条件和日期、资产托管机构的职责、托管方式与托管费用、客户资产净值的估算、投资收益的确认与分派等事项做出约定。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由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与单个客户三方签署。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接受单个客户的资产净值不得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只能接受货币资金形式的资产。   证券公司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五万元;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十万元。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定为均等份额。客户按其所拥有的份额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中所占的比例享有利益、承担风险;但是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可以对计划存续期间做出规定,也可以不做规定。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客户参与和退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时间、方式、价格、程序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   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不得转让其所拥有的份额;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可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在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不得收回所投入的资金。   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对其所投入的资金数额和承担的责任等做出约定。   证券公司投入的资金,根据其所承担的责任,在计算公司的净资本额时予以相应的扣减。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可以自行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也可以委托其他证券公司或者商业银行代为推广。   客户在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之前,应当已经是证券公司自身或者其他推广机构的客户。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应当自中国证监会出具无异议意见或者做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设立工作并开始投资运作。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完成前,客户的参与资金只能存入资产托管机构,不得动用。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进行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运作,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交易的,应当集中在固定席位上进行,并向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备案。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中的证券,不得用于回购。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将其所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按证券面值计算,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百分之十。   一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百分之十。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将其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本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与本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应当事先取得客户的同意,事后告知资产托管机构和客户,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单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前款所述证券的资金,不得超过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三。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由客户自行行使其所持有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证券公司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上市公司的股票,发生客户应当履行公告、报告、要约收购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义务的情形时,证券公司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客户,并督促其履行相应义务;客户拒不履行的,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代表客户行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所拥有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客户资产;   (二)向客户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三)以欺诈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误导、诱导客户;   (四)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操作;   (五)以转移资产管理账户收益或者亏损为目的,在自营账户与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买卖,损害客户的利益;   (六)自营业务抢先于资产管理业务进行交易,损害客户的利益;   (七)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利益为目的,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   (八)内幕交易或者操纵市场;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除应遵守前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用于资金拆借、贷款、抵押融资或者对外担保等用途;   (二)不得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用于可能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第四章 风险控制和客户资产托管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规定,由客户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披露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质、管理能力和业绩等情况,并应当充分揭示市场风险,证券公司因丧失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给客户带来的法律风险,以及其他投资风险。   证券公司向客户介绍投资收益预期,必须恪守诚信原则,提供充分合理的依据,并以书面方式特别声明,所述预期仅供客户参考,不构成证券公司保证客户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投资收益的承诺。   第四十五条 在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之前,证券公司应当了解客户的资产与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投资偏好等基本情况,客户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对客户的条件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推广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应当具备相应的金融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   第四十六条 客户应当对其资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做出承诺。客户未做承诺或者证券公司明知客户资产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的,不得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任何人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第四十七条 证券公司及其他推广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客户详尽了解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特性、风险等情况及客户的权利、义务,但不得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第四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每三个月向客户提供一次准确、完整的资产管理报告,对报告期内客户资产的配置状况、价值变动等情况做出详细说明。   证券公司应当保证客户能够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客户资产配置状况等信息。发生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可能影响客户利益的重大事项时,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告知客户。   第四十九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保证客户资产与其自有资产、不同客户的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客户的资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第五十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保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自有资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他客户的资产、不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相互独立,单独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第五十一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客户资产中的货币资金进行管理;客户有要求的,证券公司应当将客户资产交由资产托管机构进行托管。   第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交由资产托管机构进行托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单独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名称应当注明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等内容。   第五十三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由专门部门负责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的托管业务,并将托管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自有资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资产严格分开。   第五十四条 资产托管机构办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托管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   (二)执行证券公司的投资或者清算指令,并负责办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运营中的资金往来;   (三)监督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经营运作,发现证券公司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要求改正;未能改正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出具资产托管报告;   (五)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五条 资产托管机构有权随时查询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经营运作情况,并应当定期核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的情况,防止出现挪用或者遗失。   第五十六条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管理期限届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事由,应当终止资产管理合同的,证券公司在扣除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后,必须将客户账户内的全部资产交还客户自行管理。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管理期限届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事由,应当终止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营的,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在扣除合同规定的各项费用后,必须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按照客户拥有份额的比例或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全部分派给客户,并注销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 第五章 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证券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调查的,中国证监会暂不受理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申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备案或者申请;已经受理的,暂缓进行审核。   第五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就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运营制定内部检查制度,定期进行自查。   证券公司应当按季编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五十九条 证券公司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等正式推广文件,置备于证券公司及其他推广机构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营业场所,并报注册地和推广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工作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六十条 证券公司进行年度审计,应当同时对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运营情况进行审计,并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就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出具单项审计意见。   证券公司应当将审计结果报送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将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单项审计意见提供给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   第六十一条 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存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会计账册,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   自资产管理合同终止之日起,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   第六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对其采取谈话提醒、暂停履行职务、记入诚信档案、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六十三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进行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损害客户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办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并依法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第六十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改正;未能改正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停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客户资产的托管;   (二)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有关材料置备于营业场所或者向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代为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完成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即动用客户参与资金;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通过固定席位进行交易或者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的证券用于回购;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超出投资范围和比例进行投资;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程序或者超比例从事关联交易;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履行通知、报告义务;   (九)从事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十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保存有关材料;   (十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   (十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第六十六条 资产托管机构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管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或者履行托管职责;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保存有关材料;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证券从业资格。   第六十七条 其他推广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证券从业资格。   第六十八条 证券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或者有关财务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被中国证监会暂停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签订新的资产管理合同;被中国证监会依法取消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应当停止资产管理活动,依照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合同终止事宜。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是指资产托管机构根据证券公司、客户的委托,对客户的资产进行保管,办理权益登记、转账过户、资金划拨、监督运营等事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指关联方关系的含义与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中的关联方关系的含义相同。   第七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中国证监会已核准的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继续有效,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自动变更为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第七十一条 证券公司在本办法实施前开展的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规范。   第七十二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其他机构,遵照执行本办法。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1〕265号)、《关于证券公司从事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有关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3〕10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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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金融/投资/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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