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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原则案例第一章 第二章 有关保险原则的案例 在保险形成与发展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一些人们共同遵守的普遍性行为规则。当这些规则上升到法的高度,并对人们具有强制性的约束力时,就成了保险的基本原则。保险的基本原则包括可保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补偿原则、分摊原则、代位追偿原则、近因原则。这些原则主要体现在投保和理赔的业务环节中,比如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标的危险增加时是否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投保人是否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被保险人在两家保险公司投保同一财产,出现后保险公司是否按照分摊原则进行赔付,对理赔案是否用近...

保险原则案例
第一章 第二章 有关保险原则的案例 在保险形成与发展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一些人们共同遵守的普遍性行为规则。当这些规则上升到法的高度,并对人们具有强制性的约束力时,就成了保险的基本原则。保险的基本原则包括可保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补偿原则、分摊原则、代位追偿原则、近因原则。这些原则主要体现在投保和理赔的业务环节中,比如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标的危险增加时是否及时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了保险公司,投保人是否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被保险人在两家保险公司投保同一财产,出现后保险公司是否按照分摊原则进行赔付,对理赔案是否用近因原则进行了分析等。保险公司正是依据保险原则与投保人签订保险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正是依据保险原则和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或被保险财产进行赔偿的。 在保险实务中,投保和理赔这两个环节出现的保险纠纷是最多的,所以依据保险原则和保险合同正确的解决这些纠纷,对于保险公司而言,有助于业务的顺利开展,有助于树立公司的良好形象;对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而言,则有助于保护自身的权益。本章的案例,为人们提供了这方面的素材。 案例一 购房人对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房屋是否具有可保利益 一、案例 2003年9月11日,李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其中住房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家用电器、家具等其他财产的保险金额10万元。2004年5月5日,李某购买了“三室一厅一厨两卫”的商品房(现房),并很快搬进了新居。同时,向本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要出售已购的公有住房,并很快的得到了批准。经邻居介绍,李某将住房卖给了周某,6月7日周某将房款一次性付给李某,双方商定一周后去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由于该住房一年前曾经装修过,又由于周某经济状况不太好,所以周某对房屋没有重新装修简单收拾一下就搬进去住了。不幸的是,6月10日夜,由于电器短路起火,使家用电器等财物以及房屋受损严重。 事故发生后,李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其理由是:火灾属于家庭财产保险责任范围,失火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房屋虽然出卖,但还未办理过户手续,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房屋仍属于李某,李某对房屋具有可保利益。 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该赔,其理由是:李某已将房屋卖出,他对发生事故的保险房屋已没有可保利益,所以 他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经没有效力。退一步说,即便李某对房屋有可保利益,也会因为在其房屋转卖后,没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通知保险公司,而丧失索要赔偿的权利。 二、案例评析 (一)对于本案的理解 1.李某对出事前的房屋具有可保利益 (1)根据可保利益原则及构成要件进行判断,李某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 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认可的经济利益。衡量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可保利益的标志是看投保人是否因保险标的的损失或损害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如果因保险事故的发生给投保人带来了经济上的损失,则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明该投保人对该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否则,则不具有可保利益。可保利益是保险合同得以成立的前提条件,无论是财产保险合同,还是人身保险合同,都以可保利益的存在为前提。《保险法》第12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可保利益构成要件包括三个方面: ①可保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集体财产受法律保护;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利益必须为法律所承认,即投保人与保险标的的利害关系必须是国家法律承认的,投保人的非法权益不能成为可保利益。比如,通过贪污、盗窃、诈骗的财产无可保利益,走私品、违禁品无可保利益。 理解可保利益,要注意法律上的规定,而不能凭借习惯认识和道德倾向去考虑。例如,与某大型展览馆相邻的一家饭店,其客源基本上来自于到展览馆参观的人,如果展览馆不幸失火,这家饭店的营业收入必然会受到非常大的影响,但因饭店主人与展览馆的利害关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所以他对展览馆没有可保利益。 ②可保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确定的利益包括现有的利益、预期的利益和消极利益,现有利益即事实上的利益,如投保人对财产具有所有权由此享有的利益,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夫妻关系由此享有的利益。预期利益是指在客观上或事实上还未存在,但根据法律、法规、有效合同的约定可以确定在将来某一时期内会产生的经济利益,预期利益包括:因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如货物托运人对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应得的利润和收入,企业所有者占有生产资料近期可得到的营业利润,然而一旦这些货物和财产遭到损失时,托运人和企业可望得到的利润就会化为泡影,法律认为这种对利润的期望具有可保利益,预期利益必须具有客观依据,而不能以预测、推论或主观想象可能获得的利益作为可保利益。因经济合同而产生的利益,如 购销合同 购销合同模板免费下载购销合同word模板下载商品房购销合同商品房购销合同付关于水果的购销合同 、进出口合同到期后得到的货款。消极利益即免除由于事故发生而增加的额外支出。 ③可保利益必须是经济上有价的利益。所谓经济上有价的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经济利益必须能够用货币衡量。由于保障是通过货币形式的经济补偿或给付来实现的,所以,如果投保人的利益不能用货币来反映,则保险人的承保、补偿和给付就无法进行。可保利益在经济上有价,意味着无法用货币衡量其经济价值的利益不能成为可保利益。在财产保险中,象那些纪念册、日记、账册、文件,虽然对投保人有利益,但由于无法计量其价值,所以往往作为不可保财产。在人身保险中,由于人的身体和生命不能用价值来衡量,使人身保险合同可保利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只要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有利害关系就视为具有可保利益,比如投保人的亲属配偶、子女的生老病死会对其造成重大影响。在个别情况下,人身保险的可保利益也可以计量,比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生命的可保利益可以确定,为债务金额与利息和保险费之和。 显然,李某对房屋具有法律上认可的经济利益,房屋受损,李某经济上受损失,房屋完好无损,李某可以居住也可以出租,从而获得利益;李某对房屋有确定的利益,并可以计量。 (2)根据保险利益的来源判断,李某对出事前的房屋具有可保利益。财产保险的可保利益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 ①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可保利益。财产所有权是指财产所有人依法享有的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在本质上是一定社会的所有制形式在法律上的表现,我国的所有制形式包括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社会集团所有和个人所有,所以与之相应的财产所有权有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社会集团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财产一旦发生灭失或损毁,财产所有者在经济上就会遭受损失,因此,财产所有者对其所有的财产具有可保利益。 ②基于经营权和使用权而产生的可保利益。经营权使用权是指民事主体依照财产的性能对其加以利用,以满足生产和生活的某种需要,从中获得经济上利益的权利。法律上财产所有者当然对财产有使用权,但享有使用权的人不一定有所有权,基于经营权和使用权而产生的可保利益就是针对没有所有权的经营权人和使用权人说的。财产的经营权人和使用权人虽然对财产不具有所有权,但财产的经营和使用可以为他们带来经济利益,且财产一旦损毁,他们基于财产的经营和使用所能获得的利益也会随之受到损失。因此,财产的经营权人和使用权人对其经营和使用的财产也具有可保利益。 ③基于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而产生的可保利益。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享有的就担保的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押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流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而优先受偿。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而优先受偿。抵押、质押和留置都是对债券的担保形式,当债务人不能按约定清偿其债务时,抵押权人、质押权人和留置权人有权处理抵押物、质押物和留置物,并从所得的款项中使自己优先受偿。如果抵押物、质押物和留置物发生灭失或损毁,抵押权人、质押权人和留置权人的权利将受到损失。因此,抵押权人、质押权人和留置权人对抵押物、质押物和留置物具有可保利益。 ④基于保管权、承运权和租赁权而产生的可保利益。保管权是指保管人对寄存人交付的物品进行保管收取保管费的权利。承运权是指承运人依合同约定,依约收取运费的权利。租赁权是指承租人依约使用租赁物品,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保管人、承运人和承租人对所保管的物品、运输的货物和租赁的财产既有获得收益或享用的权利,同时又负有保证其安全使其不受损失的责任。如果保管的物品、运输的货物和租赁的财产发生灭失或损毁,保管人、承运人和承租人不仅失去即将获得的利益或继续享用的权利,而且还可能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管人、承运人和承租人对所保管的物品、运输的货物和租赁的财产具有可保利益。 ⑤经营者对其合法的、合理的预期利润或收益具有可保利益。例如,在正常情况下,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可以获得利润,承运人提供的运输服务可以获得运费收入,如果因事先无法预料的事件导致经营活动或运输中断,他们的预期利润、货运费收入就无法获得,这对于他们来说无疑是一种损失,因此,经营者对其预期的合法利润收入和运输收入等具有可保利益。 本案中,李某对房屋的可保利益基于他对房屋的所有权。 2.李某对出事后的房屋没有可保利益 (1)李某房屋所有权已发生了实质性转移。本案中,投保人李某将住房卖给周某,但买卖双方未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也未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据此,有人认为房屋的所有权并未转移,买卖关系并未生效,李某仍拥有房屋的所有权,即李某对该房屋仍具有可保利益,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但正像保险公司拒赔理由那样,实际上李某的房屋已经卖出,买者已经将房款付清,并住进了新买的住房里,这种交易行为已经结束,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转移,所以李某对该房屋不再拥有所有权,对其也不具有可保利益。 (2)周某对该房屋具有可保利益,但因交易结束后,李某没申请办理批改手续,而使合同失效。既然李某对房屋已不再拥有所有权,房屋的所有权自然为购房者周某所拥有,然而,房屋出售者李某为房屋所上的保险并不能自然而然地转移给周某。这是因为,同一幢房屋在不同人的掌管控制之下,其管理方法、使用方式、维护水平会有很大差别,也就是说,房子为不同的人所有,其风险大不一样,所以,当房屋的所有权发生变化时,投保人应将房屋变动的有关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人。在大多数情况下,风险变化不大,保险公司加注批注,合同继续有效。在个别情况下,风险明显增加,保险人可能附加一些条件如加收少许保费继续承保。本案中的保险单明确规定:“在保险期内,保险标的被转卖、转让或赠与他人,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应在七日之内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但投保人没有尽到这一义务,所以,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3.出事时没有可保利益合同无效 在财产保险中,不仅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而且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可保利益,就不具备投保资格,即使与保险人签订了保险合同,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也是无效合同。不过,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是一个例外,只要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保险人就对保险标的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因是,货物运输保险中的利益方较多,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容易发生变化,且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相互分离,不能对保险标的加以控制,保险合同可以不经过保险人同意而随着保险标的物权的转移而转移。如果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是有效合同,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已失去可保利益,保险人对标的损失也不负赔偿责任。 本案中,投保人李某在投保时对房屋具有可保利益,在出险时对房屋没有可保利益,因此,就李某而言,保险人对房屋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二)坚持可保利益原则的意义 1.​ 可防止保险变为赌博 保险和赌博都具有不确定性,都会因偶然的事件发生而获得可观的货币收入或遭受客观的货币损失。如果保险关系不是建立在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的基础之上,而是投保人可以就任一与自己毫无关系的标的进行投保,由于保险的射性性,保险费与保险金额的巨大反差,投保人就可能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获得远远高于所交保险费的收入,这种利益不是对损失的赔偿,而是以较小的损失谋取较大利益的投机行为,无疑于赌博,与互助共济的保险思想格格不入,也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可保利益原则规定,投保人的投保行为必须以可保利益为前提,一旦保险事故发生,投保人获得的是对其实际损失的补偿或给付,这样就将保险与赌博从本质上区分开来。 2.​ 可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道德风险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为了取得保险人的赔款而违反道德,故意促使事故发生或灾事故发生时放任损失扩大的行为。如果允许投保人为与自己毫无利害关系的标的投保,投保人为获得保险赔付,就会盼望保险事故发生,或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积极施救,甚至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采用纵火、谋财害命的手段达到谋取赔款的目的。规定可保利益原则,将投保人的利益与保险标的的安全紧密的联系在一起,投保人的利益因标的的安全而存在,因标的的受损而受损,从而避免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风险事故的类似的道德风险的发生。另外,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于可保利益是赔偿的最高界限,被保险人充其量也只能获得与损失的可保利益相等的赔偿,并不能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得到额外利益,这也对道德风险的发生起到了极大的抑制作用。 3.​ 规定了保险保障的最高界限 以可保利益作为保险保障的最高界限,同时也就等于设定了保险赔付的最高界限,这样做的结果,既能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充分的补偿,又能防止被保险人因保险获得额外利益。 三、相关分析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标的转移发生保险事故索赔案较多,也容易引起合同纠纷。这类案子情况较为复杂,理赔的处理也没有定式可言,应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比如,如同本案一样,也是标的转移,也是没办理过户手续,也是没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手续,但是保险公司最后却对其损失进行了赔偿,为什么?请看实例:某出租汽车公司将其所有的轿车投保了机动车辆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盗抢险,被保险人为出租车公司。在保险期内,出租车公司将一辆轿车过户给王某个人所有,但管理权仍为出租车公司,并向出租车公司缴纳管理费用和各种税费。这之后,王某在营运中遭歹徒劫持,出租车被抢走。事发后,保险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道理在于,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出租车公司将保险车辆转让给王某,虽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但该车仍由出租车公司管理,风险并未加大,保险事故发生时,王某对该车具有可保利益。 比如,某县林业局将其一台货车卖给自己的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二级林场,但没办理过户手续。二级林场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在保险期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赔付?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林场系林业局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二级机构,林业局是车主,但该局已将此车卖给林场,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林场是该车的合法占有人,对其具有可保利益。林场将合法占有的车量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并收取了保险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所以,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必须履行赔偿的责任。 案例二 长期同居者相互间有无可保利益 一、案例 现今的都市,“男大当婚,女大当嫁”已不再是理所当然的事情,越来越多的人宁可选择独身,晓捷就是其中的一个。晓捷从农村考入某师范大学中文系,大本毕业后,在学校所在的城市找到了一份薪水不高的工作,并与留在该市的同班异性同学合租一套两居室的住房。两个本来较为熟悉的男女,又用同样的钥匙打开同一个家门,爱情的到来几乎是水到渠成的事。合租不到一年,两个人就搬到同一居室中,过起了同居生活。毕业的同班同学一个个都走进了婚姻的殿堂,但晓捷却依然与男友保持着同居的生活方式。她所以不结婚,不是因为两个人爱的不热烈,而是觉得婚姻太麻烦,会使人陷入疲倦的公式化的生活,爱一个人未必非要成为他的妻子或她的丈夫,婚姻只是一种生活状态,与个人的快乐幸福无关。 某日,在保险公司充当保险代理人的他们的大学同学来推销保险,一是却不过同学的情面,二是觉得保险很有用,晓捷与男友双方遂同意各自以自己为投保人和受益人,以对方为被保险人为其投保一份人寿保险,金额为10万元。很不幸,晓捷的男友在一次出差途中遭遇车祸身亡。处理完丧事之后,晓捷向保险公司索要10万元死亡保险金,保险公司拒绝给付:理由是:(1)晓捷与其男友虽然感情深厚,过着夫妻一样的生活,但却是一种非法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通知规定: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非法同居的一对男女,相互间没有可保利益。(2)晓捷对其男友不具有可保利益。《保险法》第53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是本人;二是配偶、子女、父母;三是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晓捷不属于这其中的任何一类,因此,对被保险人没有可保利益。(3)晓捷签订的是无效合同。《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2、​ 案例评析 本案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从人身保险可保利益的范围看,晓捷对其男友具有可保利益 人身保险中可保利益的种类包括: (1)基于自己的生命和身体而产生的可保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自己的生命和身体具有当然的可保利益。 (2)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的可保利益。父母与子女之间相互具有法律所规定的抚养义务或赡养责任,一方的死亡、伤残或疾病将给另一方造成经济上损失和感情上的伤害,因此,父母与子女相互之间对对方的生命和身体具有可保利益。 (3)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可保利益。丈夫与妻子之间相互具有法律上所规定的抚养义务或共同扶养子女和赡养父母的责任,一方的死亡、伤残或疾病将给另一方造成经济上损失和感情上的伤害。因此,夫妻相互之间对对方的生命和身体具有可保利益。 (4)基于其他赡养、抚养关系而产生的可保利益。非父母与子女关系、非夫妻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相互之间,也会因一方的死亡、伤残或疾病给另一方造成经济上损失和感情上的伤害。因此,非父母与子女关系、非夫妻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相互之间对对方的生命和身体具有可保利益。 (5)基于雇用关系而产生的可保利益。雇员的身体状况或生命的存续与否,对企业或雇主的经济利益具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因此,企业或雇主对雇员的生命和身体具有可保利益。 (6)基于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可保利益。对于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来说,债务人对偿债义务的履行同时就是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务人的死亡、伤残或疾病都有可能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此,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生命和身体具有可保利益。 (7)被保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可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具有可保利益。 本案中,晓捷在投保时已与其男友相互交换过意见,即都同意对方为自己投保,这符合第七条的规定,所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 2.婚姻是否合法、是否同居关系并不能决定投保人的可保利益 两个人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婚姻关系,无疑能够决定他们之间互有可保利益,两个没有婚姻关系、也没有保险法中所规定的近亲属关系、扶养关系的人,未必就没有可保利益。这涉及到国家法律对人身保险可保利益的确定的规定。英美法系的国家主要采取利害关系原则,即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作为判断前者对后者是否具有可保利益的依据,有利害关系的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具有可保利益。大陆法系的国家多数采用同意主义原则,即否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投保人只要取得被保险人同意,就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具有可保利益,德国、瑞士、日本采用的就是这种原则。从我国的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是以前一种原则为主,同时也使用后一种原则。所以本案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 3、​ 相关分析 1.采用“同意主义”意义重大 《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这一规定有利于扩大保险资源,那些本来不想投保或者没有能力投保的家庭或个人,由与之没有经济上利害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人为其上保险,提高了投保率,增加了保险公司的业务量;这一规定有助于某些人实现为他人购买保险的愿望,在现实的社会中,人们的交往是多方面的,既有物质上的往来,也有情感上的交流,在这些交往中,某些人可能会对另外一些人形成爱心、形成报恩心理、形成人情债、形成礼尚往来的需求,而为对方买一份保险可能是献爱心、报恩、偿还人情债、进行礼尚往来的最佳方式,所以只要征得对方同意就视为对其具有可保利益,就可以为其投保,有助于实现某些人为他人购买保险的愿望;这一规定的实施不会增加道德风险,在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为其购买保险,投保者只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享受保险保障的是被保险人,受益人是被保险人指定的,又往往是其近亲属,所以投保人即使杀害被保险人,他也得不到保险金,图财害命这种道德风险也就不可能发生。 2.人身保险可保利益的时限 人身保险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而不要求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生效后或保险事故发生时仍然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例如,丈夫为妻子投保人寿保险,指定岳父为受益人,投保不久夫妻二人离婚,又过了不久,这位离了婚的女士不幸身亡,这时投保人对其妻子有无可保利益,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受益人领取保险金的行为。投保时丈夫对妻子具有可保利益,否则合同无效,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安全,最大限度的防止发生图财害命道德风险的发生。发生保险事故时,原来的夫妻关系已经解体,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再具有可保利益,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因在于,对于人身保险而言,保险合同保障的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而非投保人的利益(除非投保人同时也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只有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才有权领取保险金,享受保险合同规定利益。在被保险人不同时是受益人时,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指定或同意的,即使投保人就是被保险人时也是如此。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是否还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已经没有实际意义。 3.可保利益与保险利益 可保利益是指可以得到保险保障的利益,保险利益是指已经得到保险保障的利益,二者是有所差别的。以一个企业为例,它的全部财产都具有可保利益,如果全部投保,这些财产也都具有保险利益,但如果一部分财产没有投保,这部分财产就只有可保利益,而没有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可保利益与保险利益可以视为同一概念,因为人身保险不存在足额不足额投保的问题。 案例三 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拒绝赔付理由成立 一、案例 2001年,李某先后向平安保险公司某支公司购买“平安世纪理财保险”、“平安附加定期保险”、“平安长寿保险”、“个人住院安心保险”,保险金额若干。保单生效三年后的2003年,李某因患乙型肝炎住院治疗。出院后,李某手持保险单、住院证明和医疗费收据,到保险公司申请赔付。保险公司在理赔调查中发现,李某在2000年三月本单位为其员工进行的体检中,曾被查出携带乙肝病毒,而在投保 关于书的成语关于读书的排比句社区图书漂流公约怎么写关于读书的小报汉书pdf 中李某并未对此说明;李某持有驾驶执照,但并未在投保书中告知。遂以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下达了拒赔通知书,大致的内容是:李某提出的理赔申请,经公司审核,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客户之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所以不给付保险金。并且,因被保险人风险的改变,公司决定对李某的现有保单作如下的调整:“平安世纪理财投资连接保险”保额削减人民币22 000元,“平安附加定期保险”每年加费335元,“平安长寿保险”每年加费159元,“个人住院安心保险”对肝炎及其引发的病症和后遗症除外个人安心责任。 李某不服,在对保险进行了认真的研读和对相关人士进行了咨询后,向保险公司提出了应该赔付的理由:(1)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只有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且“未告知的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才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了保险事故才可以拒绝赔付。而自己虽然是乙肝病毒携带者,虽然没将此事在投保书中说明,可以认为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但它并不影响保险公司是否承保、以什么条件承保。(2)有无驾驶执照、会不会开车,与得不得病没有必然的联系,风马牛不相及。 保险公司的答复是:(1)乙肝病毒携带者可以承保,但要附加条件,或缺陷部位除外,或增加保费,所以这一事项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做出是否承保或加费的决定。(2)投保书中所列事项一般都是“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做出是否承保或加费的决定”的事项,不如实填写,或认为不重要而没有填写,都会导致解除合同或拒绝赔付的后果。 二、案例评析 1.本案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可见,《保险法》将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依据法理解释,“故意”是指明知会发生某种不利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过失”是指应当预见到会发生某种不利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虽预见到却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状态。显然,“故意”和“过失”在性质上是有区别的,正因如此,对于投保人故意不实告知,《保险法》采取了“绝对不给付”保险金的原则,即无论投保人不实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无影响,保险公司都可以不给付保险金。对于投保人过失不实告知,《保险法》对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附加了限制条件,即只有当投保人不实告知的事项足以足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时,保险公司才能依法解除保险合同。 本案中,投保人明知自己是乙肝病毒携带者,却未在投保书中告知,属于故意不实告知,隐瞒的事项又属于重大的事项,因此,仅凭这一点,保险公司就完全可以拒赔。 本案中,投保人由于过失没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没写自己有驾驶执照),虽然,《保险法》对在这种情形下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进行了限制,但在实践中,如果投保人对投保书中的询问事项有不实告知,一般是很难以“过失”为由抗辨保险公司拒赔的。一是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难以区分“故意”和“过失”;二是因为很难判断哪些事项“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所以 ,本案中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没有填写自己持有驾驶执照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作其他相应的调整,投保人亦难抗辨。 2.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也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在人们的印象中,往往认为保险公司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才能解除保险合同,在个别的法院判决中,也曾出现过类似的说法,实际上,这是不对的。《保险法》第17条明确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由此可见,作为最大诚信合同的保险合同,只要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完全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解除保险合同。 三、相关分析 1.正确的理解如实告知含义 狭义的告知仅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订立前和订立时,互相据实申报和陈述。保险最大诚信原则中的告知,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前、订立时及在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对已知或应知的与风险和标的有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如实向保险人作书面或口头陈述。所谓重要事实是指那些足以影响保险人判断风险大小、决定保险费率和是否接受风险转嫁的各种情况,如人身险中被保险人的年龄、职业、健康状况、既往病史等;财产险中标的的质量、潜在的危险等。 告知的范围一般界定在有限告知上,即问什么答什么;告知的形式一般采用书面陈述,即按照要求填写投保单。 作为投保人,应该告知的内容有: (1)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根据保险人的询问,对已知或应知的与风险和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进行如实告知。在具体操作上,一般是保险人让投保人先填写投保单,在投保单上列出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保险标的等详细情况,或由代理人按投保单内容进行询问,代为填写,由投保人确认。 (2)保险合同成立后,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当保险标的风险增加时及时通知保险人。特别是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风险增加时的通知更为重要,有相当多的例子证明,保险人的拒赔都源于此。 (3)保险标的发生转移或保险合同有关事项变动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确认后可变更合同并保证合同的有效性。 (4)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其目的在于保险人能够及时出现场,进行查勘定损,并协助较少损失,也有助于被保险人及时得到赔付。 (5)重复投保时应将投保情况通知相关保险人。 2.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告知的违反有四种情况:一是漏报,由于疏忽对某些事项未予申报,或误以为不重要而没报;二是误告,因过失而申报不实;三是隐瞒,明知应该申报却故意不报;四是欺诈,有意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故意对重要事实不作正确申报,并有欺诈意图。 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很可能给保险人带来损害,因此,各国法律都有针对性的做出了惩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护保险人利益的规定,我国《保险法》有关的规定有: (1)关于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第17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做出有关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第28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费。 (2)关于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规定。第17条: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第28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关于退还保险费或按比例减少保险金的规定。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54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投保人申报的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费的,保险人应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案例四 对出险车辆损失应按标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 一、案例 某个体运输户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将其三年前从别人手中购买的解放牌大货车投保机动车辆险并附加盗抢险,保险金额6万元,保险期限1 年。在保险其内,该车在某县一酒店门前停放时被盗。投保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向保险公司递交了索赔申请,要求按保险金额6万元予以赔偿。保险公司经核查得知,该车已使用5年之久,按照有关的会计规定计算,本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只有3万元,因此,只能按3万元赔偿。被保险人不服,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在法庭上,双方各陈述了自己的理由: 原告认为:保险金额6万元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并且按此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不按保险金额进行赔偿是没有道理的。 被告认为:保险公司按出险时标的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合理合法。 法院最后判决:保险公司明知投保车辆不值6万元,却按6万元保险金额承保,显然存在过错;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保险公司不能收取了较高的保险费之后,履行较低的赔偿责任,这样做是不公平的。为此,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6万元。 二、案例评析 (1)​ 对本案的理解 1.本案的赔偿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1)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通过保险赔偿只能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恢复到受损前的同等状态,而不允许被保险人在灾害事故后通过向保险人索赔而获利。损失补偿原则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有损失才有补偿,补偿以损失为前提,即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了经济损失,才能得到保险补偿。 二是损失补偿以弥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当投保的财产遭受损失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蒙受的实际损失予以补偿,使被保险人的财产恰好能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状态,如赔偿过少,不能补偿被保险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赔偿过多,又会引起不当得利。例如,一辆汽车,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在碰撞事故中车身受损,共支出修理费25 000元,其中包括更换大修理零部件和大修理费16 000元,实际上,这台车在出事前本来要进行大修理,于是趁这次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干脆来个方便把大修理也作了。但保险公司只能使碰撞后的车辆恢复到发生事故前的状态,因此,所支付的大修理费用16 000元应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 同理,本案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尽管是6万元,但其实际损失是3万元,所以按损失补偿原则只能赔偿3 万元,显然,法院所作的保险金额等于赔偿金额的判决违反了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是不妥当的。 (2)损失补偿的金额限制: ①以实际损失为限。保险人支付的赔款,不能大于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是根据损失当时财产的实际价值确定的。当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不能超过损失的市值。例如,某房屋投保时市价100万元,在保险期内发生火灾房屋全部焚毁,此时,该房屋的市价跌至80万元,这时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是 80万元,而不是100万元,按照损失补偿的原则,虽然保险单上的保险金额是100万元,但保险人只能按出险时房屋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即赔偿80万元。 ②以保险金额为险。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因此,保险人给与被保险人的损失补偿必须以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赔偿金额只能等于或低于保险金额而不能高于保险金额。例如,依上例所保的房屋,出险时不是跌价而是涨价,从投保时的100万元涨到120万元,这时被保险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是120万元,但是保险单上的保险金额是100万元,所以,保险公司只能赔偿100万元。之所以以保险金额为限进行赔偿,是因为保险金额是保险人计算和收取保险费的直接依据,也是保险人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被保险人付出的保费代价与其获得的保险保障是成正比的,如果损失补偿超过保险金额,则意味着扩大了保险责任,破坏了保险责任与保险费的平衡关系。因此,无论是发生了通货膨胀导致实际损失超过保险金额,还是物价回落导致实际损失小于保险金额,保险金额都是赔偿的最高界限,不可逾越。 ③以保险利益为限。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经济利益,从数量上考察保险利益可能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即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并不相等,因此,结合保险利益和补偿原则,保险赔偿不能超过保险利益。例如,在抵押贷款中,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如果借款人借入的款项为30万元,而他用作抵押的财产的价值为50万元,那么,即使抵押权人按50万元投保财产保险,在该财产出险时,保险人最多也只能赔偿30万元。 (3)本案赔偿3万元合理合法。按照损失补偿原则,损失补偿以弥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即保险人的赔偿不能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否则会造成被保险人不当得利。本案被保险人实际损失3万元,这个数额界定了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最高界限。 按照《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保险价值就是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本案中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没有就保险价值做出特别的约定,因此,保险价值就是货车被盗时的实际价值,即 3万元。因为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部分无效,所以保险公司自然不负赔偿责任。 2.本案中保险公司对保险金额的确定并无过错 在不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的确定主要有三种方法:一是由投保人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自行确定;二是由当事人双方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协商确定;三是按照投保人的会计账目、账面价值确定。就机动车辆而言,在投保时很难就每一辆车进行价值认定,通常是合同双方约定一个最高赔偿限额即保险金额。本案正是这样确定的保险金额,不能认为保险公司有什么过错。 (2)​ 有关损失补偿原则 坚持损失补偿原则有着重要的意义:一是能够维护保险合同双方的正当权益,真正发挥保险的补偿功能。保险的基本功能是补偿,而损失补偿原则正是这一功能的具体体现: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能够得到补偿,自己的正当权益得到实现;对于保险人来说,在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内,在不超过保险金额、不超过实际损失、不超过保险利益的情况进行赔偿,其权益也通过损失补偿原则得到了实现。二是坚持损失补偿原则能够防止被保险人通过赔偿得到额外利益。有损失才有补偿,补偿的金额不能超过损失的金额,使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而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从而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被保险人为骗取保险赔偿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道德风险的发生。 要坚持损失补偿原则,就必须深刻的理解和把握这一原则,为此,除结合本案所介绍的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和金额限制外,还应了解: 1.损失赔偿方式 (1)第一危险赔偿方式。第一危险赔偿方式,即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其计算公式为: ①当损失金额≤保险金额时 赔偿金额=损失金额 ②当损失金额>保险金额时 赔偿金额=保险金额(超过保险金额部分不予赔偿) 例如:保险财产实际价值10 000元,损失金额5 000元,在保险金额分别为8 000元、10 000元、12 000元条件下的,各自的赔偿金额均为5 000元。 第一危险赔偿方式实际上是将保险财产的价值分成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保险金额以内部分,这部分财产已经投保,保险公司对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第二部分是超出保险金额的部分,由于没有投保,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由于保险公司只对第一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称为第一危险(损失)赔偿方式。第一危险赔偿方式的最大特点在于,不论足额保险还是不足额保险,保险公司都在保险金额以内赔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 (2)比例计算赔偿方式。这种方式是按照保险金额与出险时保险财产全部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其计算公式为: 赔偿金额=损失金额× 采用比例计算赔偿方式,保障程度越高,即保险金额越接近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赔偿金额越接近损失金额。当保险金额与财产实际价值相等,即足额投保时,赔偿金额等于损失金额;当保险金额低于财产实际价值,即不足额投保时,赔偿金额小于损失金额;当保险金额大于财产实际价值,即超额投保时,超额部分无效,被保险人得到的补偿与足额投保时一样。 以上例为例:保额8 000元时,是不足额投保,赔偿金额为4 000元;保险额10 000元和12 000元时,是足额投保和超额投保,赔偿金额均为5 000元。 (3)限额赔偿方式。限额赔偿方式,又称固定责任赔偿方式,这种方式主要适用于农作物保险,当实际收成达不到事先确定的限额时,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差额。特点是不计损失数额,只补偿收获量不足限额责任部分,以保障被保险人的最低收成。其计算公式为: 赔偿金额=限额-实际收获价值 例如:某保险公司开办玉米收成保险,每亩责任限定400元,某种粮大户投保100亩,每亩实际收入350元,保险赔偿金额为5 000元。 (4)免赔额赔偿方式。免赔额是保险公司在承保时规定的发生保险事故所致的损失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金额,免赔额也可以称之为自付额、扣除额。实行免赔额的基本做法是,当发生保险标的损失时,其费用在免赔额之内,被保险人自己承担,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补偿。财产险中的免赔额主要有: 绝对免赔额,被保险人发生的标的损失只有超过免赔额才能得到赔偿,赔偿的金额为超过免赔额部分的差额,用公式表示: 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保险标的损失金额—免赔额 相对免赔额,被保险人发生的标的损失只要超过免赔额就能得到赔偿,赔偿金额为实际损失金额。 设置免赔额的主要目的在于控制道德风险,增强被保险人的防灾防损意识;减少赔款支出,减轻投保人的费率负担;避免大量小额损失赔案的发生,减轻保险人的工作量。 上述四种赔偿方式中,第一危险赔偿方式对被保险人的补偿程度较高,相应的保险费也较高。后三种赔偿方式则在减轻投保人的保险费负担和加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自身的防灾防损方面有着积极的作用。在保险实务中,常常将比例责任赔偿方式与免赔额赔偿方式结合起来运用。 2.损失补偿中实际损失的确定方法 (1)依市场价格确定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财产的价值与市价有关,所以实际损失通常是根据损失当时的财产市价确定的。所谓市价是指在一定时间、地点、形式、质量即条件相同的资产、权益和劳务等,在特定市场上可能成交的价格。 (2)依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费用确定实际损失。这种方法实际上是将从被保险人支付的总费用中扣除下列各项后的余额作为实际损失金额,扣除的项目有:刑事罚金、行政罚款、被保险人因法律规定或他人约定而支付的费用、被保险人没有法律义务或合同义务而自愿支付的费用。这种方法主要应用于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 (3)依恢复保险标的原状所需费用确定实际损失。保险标的遭受部分损失时,为恢复其原有形态和功能需花费一定的费用,可将此费用作为实际损失金额。如果保险标的经维修后与原来有差异,性能超过从前或低于从前,则保险赔偿可在修理费用的基础上加以调整,减少或增加。 (4)依重置成本减折旧确定实际损失。这种方法主要是用于房屋保险、机器保险、汽车保险、家具保险等,因为它们的实际损失难以按市场上同类物品的价格来确定,且它们的市价变动频繁,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后又往往需要重置。 3.补偿方式的选择 根据补偿原则的要求,补偿要采取合适的方式,常用的方式有: (1)支付现金。这是一种使用最多的方式,简单方便,了解赔案迅速,深受被保险人欢迎,也是责任保险唯一可选择的补偿方式。 (2)更换受损标的组成部分。当保险标的受损后,如果被保险人要求继续使用,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受损部分可以采取更换的办法进行补偿。在对接近全新的财产和耐用消费品的损失进行赔偿时常常采用这种方法,但要注意,对于以旧换新的保险标的,需按相应金额将新部件超过旧部件价值部分扣除,以免被保险人从中获利。 (3)修理保险标的受损部分的方法。这是对汽车受损进行补偿时经常采用的方法,一般情况下,保险人按照汽车修理结算账单赔偿。 4.损失补偿原则的例外 (1)人身保险例外。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无法估价的人的身体和生命,其保险利益也是没法估价的,因此,被保险人发生残疾、死亡等事件,给其本人和家庭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都不是有价的补偿所能弥补得了的,因为保险金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帮助被保险人及其家庭由于保险事故发生所带来的经济困难,予以精神上的慰籍。 (2)定值保险例外 定值保险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约定了保险标的的价值,并以此作为保险金额,视为足额投保。所以,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不论损失当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多少,都按约定的保险价值赔偿,于是就可能导致赔偿金额大于实际损失。 (3)重置价值保险例外 重置价值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重置或重建保险标的所需费用或成本来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其目的在于满足被保险人对受损标的进行重置或建设的需要。在通货膨胀、物价上涨等因素的影响下,保险人按重置或重建费用进行赔偿时,就可能出现赔款大于实际损失的现象。 (4)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被保险人支付的施救费用、查勘费用和有关诉讼费用。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三、相关分析 本案给保险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也给保险公司留下了深刻的教训: 1.要严格限定保险金额 在机动车辆保险中,超额保险的情况屡有发生,对保险公司来说弊多利少。往往给被保险人造成错觉,似乎保多少就得赔多少,一旦不按保险金额赔偿 ,就可能引起纠纷;尽管从理论上讲,保险金额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的,但司法部门往往认为这是保险公司的过错,从而做出不不利于保险公司的判决。 2.加强对保险从业人员的教育 一是加强从业人员业务素质方面的教育,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以及对道德风险的识别能力;二是加强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提升他们对公司的忠诚度。 案例五 郭某的财产损失应由A、B两家保险公司分摊 一、案例 1986年1月30日,郭某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并附加盗窃险, 保险金额为5 000元,保险期限1年,从1986年1月31日到1987年1月30日。同年3月18日,郭某妻子的单位为全体员工向B保险公司投保了与郭某相同的保险,保险金额为3 000元,保险期限也是1年,从1986年3月18日到1987年3月17日。在保险期内,郭某家财物被盗,直接经济损失20 000元,其中现金存折7 000元,金银首饰3 000元,字画3 000元,录像机和高档西装7 000元。 案发后,郭某向A、B两家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要求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其经济损失。A、B两家保险公司都已经知晓郭某以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责任向它们两家公司投保,属于重复保险,所以A保险公司认为在剔除不保财产损失后,其余的损失应由B保险公司与其分摊,而B保险公司则认为这些损失应全部由先签订合同的A保险公司赔偿。 二、案例评析 (一)对本案的理解 1.本案属于重复保险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同一保险标的和同一保险事故。这里的“同”并不是要求所有的保险合同承保的标的和保险事故绝对一致,而只是要求存在相同的保险标的和保险事故,即当相同的保险标的因相同的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时,由对该标的承保的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进行分摊。例如,某厂向A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基本险,又向B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基本险并附加地震险,尽管两家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不完全相同,但却都包含火灾、雷击、爆炸和飞行物体及其它空中运行物体坠落的保险责任,因此存在重复保险,一旦因这些风险的发生导致保险标的损失,A、B两家保险公司须进行分摊。 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标的常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所以以同一保险标的为不同的保险利益投保,不构成重复保险。比如某房主基于其对房屋的所有权向A、B两家保险公司投保火灾险,则构成重复保险。但如果在该房主已经对其房屋投保火灾险的情况下,房屋的承租人也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火灾险,则不构成重复保险。因为,房主是作为所有者的利益投保的,承租人是作为使用者的利益投保的,两家公司保障的不是同一保险利益。也就是说,为了不同的保险利益而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事故向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投保,并不构成重复保险。在这方面。英国有一著名的判例:甲货主将货物存放在乙的仓库,乙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火灾险,甲也向B保险公司投保了火灾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了火灾,A保险公司赔偿了乙的损失,要求B保险公司分摊损失,B不肯,A对B提起诉讼。法院判定:因为保障的是不同的利益,所以不能进行分摊,因为乙必须对货物负责,所以承保公司A应对此损失赔偿。 同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即保险人和保险契约均为复数,如果投保人与一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显然不是重复保险;投保人与数个保险人订立一个保险合同,那也不是重复保险, 而是共同保险,比如一座核电站就其财产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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