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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共同犯罪 第十一章 共同犯罪 第一节 共同犯罪概述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 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就实施的人数言,有一人单独实施的犯罪,也有两人以上 共同实施的犯罪。前者称为单独犯罪,后者称为共同犯罪。共同犯罪在西方刑法理论中通常 称为共犯。 二、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 如上所述,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如下要件: (一)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单位。 首先共同犯罪必须是二人以上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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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共同犯罪 第一节 共同犯罪概述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 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就实施的人数言,有一人单独实施的犯罪,也有两人以上 共同实施的犯罪。前者称为单独犯罪,后者称为共同犯罪。共同犯罪在西方刑法理论中通常 称为共犯。 二、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 如上所述,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如下要件: (一)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单位。 首先共同犯罪必须是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一个人单独犯罪,不发生共同犯罪问题。 同时,二人以上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人。 (二)共同的犯罪行为 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所谓共同的犯罪行为,指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形成 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 (三)共同的犯罪故意 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指各共同犯罪人认识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和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结 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共同犯罪故意虽然与个人的犯罪故意有所不 同,但其 内容 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人员招聘与配置的内容项目成本控制的内容消防安全演练内容 同样可以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个方面来 分析 定性数据统计分析pdf销售业绩分析模板建筑结构震害分析销售进度分析表京东商城竞争战略分析 : 1.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包括如下内容:(1)共同犯罪人认识自己与他人互相配合 共同实施犯罪;(2)共同犯罪人认识自己的行为的性质,并且认识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3) 共同犯罪人概括地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认识自己的行为 引起的结果以及共同犯罪行为会引起的危害结果。 2.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即共同犯罪人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行为引起的结果和共同犯 罪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结果。 3.在共同的犯罪故意要件上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为了成立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之间 必须存在意思联络(或称意思疏通)。意思联络是共同犯罪人双方在犯罪意思上互相沟通,它 可能存在于组织犯与实行犯之间,教唆犯与实行犯之间或者帮助犯与实行犯之间,而不要求 所有共同犯罪人之间都必须存在意思联络,如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相互间即使没有意思 联络,也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 三、共同犯罪的认定 (一)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 1.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尽管这在国外是一个颇有争论的问题, 在国内也有不同意见,但我国刑法典已经明文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犯罪,不以共同犯罪 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因为共同犯罪的特点是二人以上通过共同的犯罪故意,使各人的行为形成一个共同的有 机整体,因而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而共同过失犯罪,双方缺乏意思联络,不可能形成共 同犯罪所要求的有机整体性。并且在共同过失犯罪中,不存在主犯、从犯、教唆犯的区分, 只存在过失责任大小的差别,因而也不需要对他们以共同犯罪论处,而只根据各人的过失犯 罪情况分别负刑事责任就可以了。 2.同时犯,不是共同犯罪。 3.二人以上实施危害行为,罪过形式不同的,不构成共同犯罪。 4.实施犯罪时故意内容不同的,不构成共同犯罪。 5.超出共同故意之外的犯罪,不是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超出共同犯罪故意又犯其他 罪的,对其他罪只能由实行该种犯罪行为的人负责,对其余的人不能按共同犯罪论处。 6.事后通谋的窝藏行为、包庇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因为这些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 生没有因果关系。但事前通谋窝藏行为或包庇行为,支持和鼓励了实行犯的实行行为,通过 实行行为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与危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且具有共同的 犯罪故意,应成立共同犯罪。 (二)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这就是片面共犯问题。所谓片面共犯,指共同行为人的一方有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的意 思,并加功于他人的犯罪行为,但他人不知其给予加功的情况。能否成立片面的共犯,中外 刑法理论上都存在争论。在承认片面共犯的观点中,对片面共犯成立的范围也存在分歧:有 的承认片面帮助犯、片面教唆犯和片面实行犯,有的承认片面帮助犯和片面教唆犯,有的则 仅承认片面帮助犯。我们认为,片面教唆犯和片面实行犯是不可能发生的,而单方面帮助他 人犯罪,他人不知道的情况,在社会生活中是客观存在的,问题是如何处理才好。由于毕竟 是帮助他人犯罪,比较起来,还是以从犯处理为宜。 第二节 共同犯罪的形式 一、共同犯罪形式的概念及其划分的意义形式,从哲学上讲,“是内容的存在方式,是 内容的结构和组织”u;从日常用语上讲,指“事物的形状、结构等”②。共同犯罪的形式, 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存在方式、结构状况或者共同犯罪之间的结合形态。 共同犯罪的形式是各种各样的,不同的共同牙巳罪形式具有各自的特点和不同程度的社 会危害性,研究共同犯罪形式的划分,意义在于:(1)区别不同形式的共同犯罪,认识各种 形式的共同犯罪的性质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以便确定对共同犯罪的法律适用,打击社会危害 性最大的共同犯罪形式。(2)分清共同犯罪人在不同形式的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便于 对共同犯罪人实行区别对待,严厉惩治首要分子,从宽处理从犯和胁从犯,有效地与共同犯 罪作斗争。 二、共同犯罪形式的划分 共同犯罪的形式如何划分,刑法理论界存在着不同意见,通说认为,从不同角度,用不 同的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将共同犯罪的形式,分为以下几种: (一)任意的共同犯罪和必要的共同犯罪 这是从共同犯罪是否能够任意形成为标准进行划分的。任意的共同犯罪,指刑法分则规 定的一个人单独可能实施的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而形成的共同犯罪。根据刑法分则规 定,这种犯罪不以多数行为人实行犯罪为必要,一个人可以实施,二人以上也可以共同实施。 例如,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放火罪等等,都是既可以 一个人单独实施,也可以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上述犯罪的,就是任意 的共同犯罪。任意的共同犯罪由刑法总则加以规定。刑法理论上研究的共同犯罪,主要是这 种共同犯罪。对这种共同犯罪,应当根据刑法总则规定共同犯罪的条款和刑法分则规定的有 关犯罪的条文定罪量刑。 必要的共同犯罪,指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以二人以上的行为为要件的犯罪。根据我 国刑法的规定,这种共同犯罪有以下三种:1.对行性共同犯罪,指基于二人以上的互相对 向行为构成的犯罪。2.聚合性共同犯罪。3.集团性共同犯罪,指以组织、领导或参加某种 犯罪集团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 (二)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 这是以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为标准进行划分的。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指共同犯罪 人着手实行犯罪以前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共同犯罪。通谋通常指共同犯罪人之间用语言或文 字互相沟通犯罪意思,通谋的内容可能是拟定实施犯罪的性质、 方法 快递客服问题件处理详细方法山木方法pdf计算方法pdf华与华方法下载八字理论方法下载 、地点、时间、分工, 也可能是犯罪后湮灭罪迹,分配赃物等;通谋的形式可能表现为用语言进行谋议,或以文字 交换意见,也可能表现为点头示意赞同或答应共同犯罪人的提议。只要共同犯罪故意是在着 手实行之前形成的,不论采取什么形式通谋,都无碍于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的成立。这种共 同犯罪在实际生活中较多,与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相比,也是较为危险的共同犯罪形式。 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指共同犯罪人在着手实行犯罪之际或实行犯罪过程中形成共同犯 罪故意的共同犯罪,这种共同犯罪形式,通常称为“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考虑到“事 前无通谋”一词,包括事中通谋和事后通谋,而事后通谋不构成共同犯罪,所以“事前无通 谋”实际上仅指事中通谋,因而改称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这种共同犯罪形式,由于共同犯 罪人是在着手实行犯罪后临时形成的,往往缺乏周密的谋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一些。 (三)简单的共同犯罪和复杂的共同犯罪 这是以共同犯罪人之间有无分工为标准进行划分的。简单的共同犯罪,在西方刑法中叫 共同正犯(即共同实行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行某一具体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在这种 共同犯罪形式中每一共同犯罪人都是实行犯。对此我国刑法没有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 共同犯罪形式经常出现,值得研究。构成简单共同犯罪,除了犯罪主体是两个以上达到法定 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以外,还必须具备如下要件:l。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 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共同实行犯罪。2.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实 行犯罪的故意。 复杂的共同犯罪,指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一定分工的共同犯罪。这种分工表现为:有 的教唆他人使他人产生实行犯罪的故意,有的帮助他人实行犯罪使他人的犯罪易于实行,有 的直接实行犯罪即实行该种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由于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各不相同,因 而叫复杂的共同犯罪。这种共同犯罪与简单的共同犯罪的区别在于:后者,各共同犯罪人都 参与实行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都是实行犯,而前者,各共同犯罪人中,有的实行犯罪 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有的则实施非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从而有的是实行犯,有的是 教唆犯,有的则是帮助犯。 我国刑法主要是按照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规定犯罪人的种类的,没有规定复 杂的共同犯罪。我们应当根据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和对社会的危害程 度,依照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解决他们的刑事责任问题。 (四)一般的共同犯罪和特别的共同犯罪 这是以共同犯罪人之间结合的紧密程度为标准进行划分的。一般的共同犯罪,指各共同 犯罪人之间不存在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这种共同犯罪形式的特点在于:共同犯罪人之间没 有组织,他们只是为了实施某一具体犯罪而临时结合在一起,该一具体犯罪实行完毕,这种 共同犯罪形式也就不复存在了。一般的共同犯罪可以是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也可以是事中 通谋的共同犯罪;可以是简单的共同犯罪,也可以是复杂的共同犯罪。属于什么形式的共同 犯罪,就按照该种形式的共同犯罪处理。 特殊的共同犯罪,指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建立起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或称有组织的共同 犯罪,亦即犯罪集团。我国《刑法》第 26条第 2款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 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构成犯罪集团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由三人以上组 成。所谓三人以上包括三人在内,这是在人数上犯罪集团成立的条件。这就是说二人共同进 行犯罪活动的,是一般的共同犯罪;只有三人或超过三人共同进行犯罪活动的,才可能是犯 罪集团。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犯罪集团远远不止三个人参加,根据有关材料,犯罪集团的成 员多达十几人或者几十人,少者也有六七人左右。只有三人的,是个别的情况。(2)为共同 实施犯罪而组成。犯罪集团总是以实施某一种或者几种犯罪为目的而组成的,否则便不成其 为犯罪集团。例如,基于追求低级趣味或出于封建习俗而纠合在一起的,或者基于落后思想 或共同对某一具体事项不满而纠合在一起的,则不能认为是犯罪集团。如果其中有个别人背 着其他同伴进行犯罪活动,对进行犯罪活动的人应当依法处理,但不能据以将聚合在一起的 人认定为犯罪集团。(3)是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所谓犯罪组织,指以犯罪为目的而建立起 来的较为固定的集体。 组织总是意味着成员之间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亦即既有组织者、领导者、指挥 者,又有普通成员,后者服从于前者的领导和指挥,前者领导、指挥后者进行犯罪活动。犯 罪集团的性质不同,组织的严密程度大不一样。按照组织严密的程度来划分,犯罪集团可分 为普通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组织。当前,我国社会中的犯罪集团,组织最为 严密的当属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谓较为固定,指以实施多次犯罪为目的而组织起来,组织体 准备长期存在,并非以实施一次具体犯罪为目的而纠集在一起,该具体犯罪实施完毕即行散 伙。较为固定,是就准备长期存在而言的,并不以事实上长期存在为必要。所以,只要查明 各共同犯罪人是以实施多次或不定次数犯罪为目的而组织起来,即使没有来得及实施犯罪, 都不影响成立犯罪集团。当然,如果共同实施多次或不定次数犯罪的目的不是经过通谋确定 的,而是通过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形成的,那就要有两次以上的犯罪事实,才能认定该犯罪群 体是犯罪集团。犯罪集团是最危险的共同犯罪形式,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 对犯罪集团,刑法分则有规定的,即属于必要的共同犯罪中的集团性共同犯罪,应当依 照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刑法分则没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区别首要分子、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从犯、胁从犯,然后分别予以相应的处罚。 20世纪 80年代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使用犯罪团伙这一概念,但什么是犯罪团伙, 意见不一,有的认为犯罪团伙就是犯罪集团,有的认为犯罪团伙是介于一般共同犯罪与犯罪 集团之间的共同犯罪形式,有的认为犯罪团伙是犯罪集团与犯罪结伙的合称,有的认为犯罪 团伙包括犯罪集团和一般共同犯罪。在我们看来最后一种观点是可取的。因为它既符合法律 规定,又符合审判实际情况。 我国刑法规定了犯罪集团和一般共同犯罪,而没有规定犯罪团伙。审判实践中对犯罪团 伙,有的按犯罪集团处理,有的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理。据此可以认为,犯罪团伙是指三人以 上结成一定组织或纠合比较松散的共同犯罪形式。对犯罪团伙案件的处理,应当具体情况具 体分析:按照条件能定为犯罪集团的,依犯罪集团处理;否则,依一般共同犯罪处理。处理 这类案件时,在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中要避免使用犯罪团伙的提法。 第三节 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一、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标准 由于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对各共同犯罪人处理时需要区别对 待,因而有必要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正由于此,在世界各国关于共同犯罪的立法中,除 少数国家外,绝大多数国家刑法均对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加以划分。 对共同犯罪人采用什么标准分类,从各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立法例来看,主要有以下 两种: (一)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的分工为标准,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 (二)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为标准,对共同犯罪人进行的分类 二、各共同犯罪人的特征及其刑事责任 (一)主犯的特征及其刑事责任 《刑法》第 26条第 1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 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据此,主犯分为两种: 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也就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这种 主犯只有在犯罪集团这种特殊的共同犯罪中才存在,没有犯罪集团,也就没有这种主犯。是 否构成犯罪集团,应根据前述犯罪集团成立的条件来认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 动,是这种主犯的特征。组织,指纠集、串联他人建立犯罪集团。领导,指率领犯罪集团成 员进行犯罪活动,为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出谋划策、作出决定,指使、安排·、调配犯罪集 团成员的分工和活动等。由于这种主犯建立、领导犯罪集团,指挥集团成员进行犯罪活动, 因而是犯罪集团的核心,没有这种主犯,也就没有犯罪集团,所以这种主犯具有更大的社会 危害性,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中的重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可能只有一人,也可能不 止一人,究竟哪些人是首要分子,应以事实为根据,依照刑法规定来确定。 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相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又称其他主犯 或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这种主犯有以下几种:(1)在犯罪集团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自然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所以这里所说的起主 要作用,应理解为除上述活动之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这主要表现为:积极参加犯罪 集团,在犯罪集团中特别卖力地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犯罪集团中直接实行犯罪、罪行重大 等。具有上述情况之一的,即构成犯罪集团的主犯。(2)在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 罪分子。这主要是在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实行犯,具体表现为:在共同犯罪中直接 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积极献计献策在完成共同犯罪中起着关键作用,在共同犯罪中罪行重大 或情节特别严重等,具有上述情况之一的,即构成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3)在聚众犯罪中 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这涉及到刑法理论界常常议论的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与主犯的关系 问题,下面对此加以论述。 由于主犯有两种,刑法对主犯的刑事责任,按照两种不同的主犯,分别加以规定。 1.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刑法》第 26条第 3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 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据此,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仅对自己实施的犯 罪负刑事责任,而且要对其他成员按照集团的预谋实施的犯罪负刑事责任。当然,其他成员 超出集团的预谋实施的别的犯罪,由其他成员自己负责,首要分子不承担刑事责任。 2.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的刑事责任。《刑法》第 26条第 4款规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 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对在犯罪集团、 一般共同犯罪和聚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应分为两种 。 情况处罚:一是组织、指挥共同犯罪的,例如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应按照其组织、 指挥的全部犯罪负刑事责任。一是没有进行组织、指挥活动但参与实行犯罪的,应按照其所 参与的全部犯罪负刑事责任。 需要指出,对必要共同犯罪中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刑法分则均 规定有相应的法定刑,对这种主犯的惩罚,应根据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 (二)从犯的特征及其刑事责任 《刑法》第 27条第 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据此, 从犯也分为两种: 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次要作用是相对于主要作用而言的,与主要 作用相比,重要性较差的。所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指虽然参与实行了某一犯罪构成 客观要件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比主犯小,主要表现为:在犯罪集团的首 要分子领导下从事犯罪活动,罪恶不够重大或情节不够严重,或者在一般共同犯罪中虽然直 接参加实行犯罪,所起作用不大,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等。这种情况就是次要的实行 犯。因此,不能笼统地认为从犯就是帮助犯,也不能把实行犯一律认为是主犯。 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辅助作用也是次要作用,之所以特别提出辅 助作用,因为按照分工对共同犯罪的分类中存在着帮助犯,如果说上述“次要作用”是指次 要的实行犯,那么“辅助作用”即是指帮助犯。所以条文特别用“辅助作用”概括这种情况, 以便全面理解“次要作用”的内涵。所谓辅助作用,指为共同犯罪人实行犯罪创造方便条件, 帮助实行犯罪,而不直接参加实行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辅助可能表现为有形的帮助, 如提供犯罪工具,排除实施犯罪的障碍以及事前答应事后窝藏赃物,隐匿罪犯等;也可能表 现为无形的帮助,如指点实施犯罪的时机、对象,协助拟制犯罪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等。帮助通常是在实施 犯罪之前进行的,也可能在实行犯罪之际进行,甚至事前通谋事后给予帮助。不论以什么形 式或在什么时间内实施帮助,都对实行犯罪起辅助作用,都可能构成从犯。但传授犯罪方法 的,虽然也是为实行犯罪创造方便条件,但《刑法》第 295条将它作为独立的犯罪即传授犯 罪方法罪加以规定,所以对传授犯罪方法的,应依《刑法》第 295条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论处, 不能再作为某种犯罪的从犯处理。 在处理共同犯罪案件时,要注意将从犯与主犯区别开来。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可能共同 犯罪人都是主犯,但不可能都是从犯,一般说来总是有主有从。从犯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不难区别,问题是从犯与其他主犯的区别,区别的根据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主要作 用还是次要或辅助作用。这应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参与程度、犯罪情节以 及对造成危害结果产生所起作用的大小等各方面的因素来确定。例如,王某(男)与陈某(女) 通奸,某日陈某的丈夫外出打工,夜晚王某去到陈某家中,二人正欲上床睡觉之际,听到门 外同村不轨青年李某喊叫陈某和推门声,王某即示意陈某找一木棍并让陈某开门,王某站在 门内,及至陈某开门后李某走进门内,王某便用木棍猛击李某头部将李某打昏倒地,随后王 某又让陈某找来麻绳,自己将李某勒死。本案王某直接实行杀人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 作用,是主犯。陈某为王某提供犯罪工具,并按王某的指使开门让李某进入现场,为王某的 杀人行为创造了方便条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这是共同犯罪案件区分主犯 与从犯的适例。 关于从犯的刑事责任,刑法理论上有三种主张:(1)同等处罚说,认为无论从犯或实行 犯客观上都实施了实现犯罪结果的行为,主观上都具有实现犯罪结果的故意,所以从犯应与 实行犯负同等的责任。(2)必减说,认为行为的轻重是刑罚轻重的标准,实行犯的行为直接 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从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仅仅起了帮助作用,二者行为的轻重大不相 同,所以对从犯应当比照实行犯减轻处罚。(3)得减说,认为从犯的个人情况干差万别,有 时其主观恶性可能较大,不根据具体情况一律减轻处罚,不符合刑罚个别化的原则。所以, 对于从犯可以比照实行犯减轻处罚。我们认为,同等处罚说无视从犯与实行犯行为危害程度 的差别,不符合区别对待的原则。得减说,过分强调从犯主观恶性的差别,忽视了从犯与实 行犯社会危害程度不同是最根本的事实。所以我们不赞成上述两说,而认为必减说是可取的, 我国刑法可以说基本上是采取必减说的。《刑法》第 27条第 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 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里不仅规定了“应当”从宽,而且规定从宽的幅度较大;既可 以从轻、减轻,也可以免除处罚。在什么情况下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需要考虑他所 参加实施的犯罪性质、情节轻重、参与实施犯罪的程度以及他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的次要程度 等情况来确定。 (三)胁从犯的特征及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 28条的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是胁从犯。在刑法中规定胁 从犯是我国革命法制的传统,也是我国刑事政策的体现。早在 1945年《苏皖边区惩治叛国 罪犯(汉奸)暂行条例》中就规定有胁从犯。该暂行条例第 3 条规定:“前条罪犯,得按其罪 恶轻重,分别首要、胁从,予以处理”。建国初期,毛泽东主席提出:“镇压与宽大相结合” 的政策时,即明确指出其中包括“胁从者不问”的政策。这一政策在 1979年刑法中被立法 化。根据 1979年《刑法》第 25条规定, “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是胁从犯。1997 年修订的刑法删去了“被诱骗”一词,因为对“被诱骗”如何理解,常有歧见;如何认定, 较难掌握。而且它与“被胁迫”是两个不同内容的概念,不能成为胁从犯的特征。立法机关 采纳上述意见,在修订的刑法中只保留“被胁迫”的概念,使构成胁从犯的条件更趋科学和 明确。(所谓被胁迫参加犯罪活动,指受到暴力威胁或精神威胁、被迫参加犯罪活动。详言 之,行为人知道自己参加的是犯罪行为,虽然他主观上不愿参与犯罪,但为了避免遭受现实 的危害或不利而不得不参加犯罪。不过,这时被胁迫者还是有自由意志的,他参加犯罪仍然 是他自行选择的结果。所以他对参加的犯罪活动应负刑事责任。如果他是在身体受到强制的 情况下完全失掉了自由意志,他的身体动静就不是自己的行为,那就谈不上他参加犯罪,因 而不构成胁从犯。 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共同犯罪人最初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后来变为自愿或积极从事犯 罪活动,甚至成为共同犯罪中的骨干分子。对这种人不能再以胁从犯论处,而应按照他在共 同犯罪中所起的实际作用是主要作用或者次要或辅助作用,分别以主犯或者从犯论处。 关于胁从犯的刑事责任,刑法规定轻于从犯。因为胁从犯主观上不愿意或不大愿意参加 犯罪活动,客观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罪行也轻,所以《刑法》第 28条规定: 对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是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应 当综合考虑他参加犯罪的性质,犯罪行为危害的大小,被胁迫程度的轻重以及在共同犯罪中 所起的作用等情况,然后予以确定。 (四)教唆犯的特征及其刑事责任 教唆犯是故意唆使他人实行犯罪的人,《刑法》第 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 唆犯。构成教唆犯,需要具备如下条件: 1.从客观方面说,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所谓教唆,就是唆使具有刑事责任能 力没有犯罪故意的他人产生犯罪故意。教唆的对象必须是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如果教唆无 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进行犯罪,那就不是教唆犯,而是利用无责任能力人犯罪的间接正犯。教 唆的内容必须是犯罪行为,如果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或不道德行为,则不构成教唆犯。 教唆行为的具体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可能是口头的,也可能是书面的,甚至是诸如使眼色、 做手势等示意性动作。实施教唆的方法不一而足,如收买、嘱托、劝说、请求、利诱、命令、 威胁、强迫等,都是教唆犯所使用的教唆方法。教唆犯无论采用何种具体形式或方法,都不 影响教唆犯的成立。上述教唆行为的具体方式或方法,都只能由作为构成。由不作为能否构 成教唆,在外国刑法理论中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我们认为否定说是正确的,因为不作为 不可能使没有犯罪故意的他人产生实行犯罪的故意。 构成教唆犯,只要求实施唆使他人产生犯罪故意的教唆行为就够了,不要求传授犯罪的 方法。如果不仅教唆他人犯罪,而且传授他人犯罪的方法,例如,不仅教唆他人诈骗,而且 传授他人诈骗技术,应从一重罪论处。如果既教唆他人犯甲罪(例如杀人),又传授他人犯乙 罪的方法(如传授盗窃方法),那就应当按照甲罪的教唆犯与传授犯罪方法罪数罪并罚。 根据《刑法》第 29条的规定,教唆犯存在着两种情况:一是该条第 1款规定的“教唆 他人犯罪的”,必须被教唆人由于教唆犯的教唆而实施所教唆的犯罪,教唆犯才能成立。在 这种情况下,教唆犯的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所实施的犯罪之间必须存在着因果关系。二是该 条第 2款规定的“……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这相当于外国刑法理论中的教唆的 未遂,只要行为人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就能成立教唆犯。这表现了我国刑法关于教唆犯 的规定的特点。 2.从主观方面说,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这种故意也包括意识因素与意志因素 两方面。其意识因素是:(1)认识到被教唆的他人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人。 明知他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教唆其犯罪,不构成教唆犯,而构成间接正犯。但如果行为 人误认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为有刑事责任能力人而教唆其犯罪,仍然构成教唆犯。因为这种 误认对教唆犯的故意不发生影响。(2)认识到他人还没有犯罪故意,如果认识到他人已有犯 罪故意,而为之提供犯罪计划的,构成从犯;对其传授犯罪技术的,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均不构成教唆犯。如果行为人不知他人已有犯罪故意仍然教唆其犯罪,不影响教唆犯的成立。 (3)预见到自己的教唆行为将引起被教唆人产生实行某种犯罪的故意,并实施该种犯罪。详 言之;这就是首先预见到自己的行为是教唆行为即意图引起他人犯罪故意的行为;其次预见 到引起他人产生实行某种犯罪的故意。所谓某种犯罪,指某种具体的犯罪(如盗窃、杀人等), 至于犯罪的时间、场所等可不在预见之列;最后还预见到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故意 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当然这种预见只能是概括的预见。(4)教唆人预见到被教唆人实行该种 犯罪,在被教唆人实行某种犯罪时,被教唆人实行的犯罪应与教唆人教唆实行的犯罪相一致, 才成立该种犯罪的教唆犯。否则,教唆人教唆他人犯甲罪,被教唆人实际犯乙罪,两者故意 的内容不一致,教唆者只能构成他所预见的犯罪的教唆犯,而不能是他未预见的犯罪的教唆 犯。 教唆犯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希望,这为大家所公认,但是否包括放任的心理态度,意见就 不一致了。有的认为教唆犯的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有的认为也可以是间接故意,日本学者 大塬仁教授认为:“教唆的故意即使是未必的故意也可以,是通说。”①我们原则上赞成后一 观点,但认为应作进一步的分析。这就是:(1)构成《刑法》第 29条第 1款的教唆犯,通常 是出于直接故意,但也可能出于间接故意,自然这种情况只能是个别的,并且只能在明知自 己的教唆行为会引起他人产生实行该种犯罪的故意,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他人因而实行了 该种犯罪行为时才能发生。(2)构成《刑法》第 29条第 2款的教唆犯,只有出于直接故意才 能构成。因为在这里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也成立教唆犯。如果是出于间接故意,被 教唆人是否犯被教唆的罪都不违背教唆人的本意,既然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也不违 背教唆人的本意,那就不能认定构成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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