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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理事会 《96/61/EC 指令》
1996 年 9 月 24
关于综合污染预防与控制
(《OJ L 257》, 1996 年 10 月 10 日, 第 26 页)
由以下文件修正:
公 报
编号 页 日期
►M1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于 2003 年 5 月 26 日通过的《2003/35/EC 指令》 L 156 17 2003 年 6 月 25 日
►M2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于 2003 年 10 月 13 日通过的《2003/87/EC 指令》 L 275 32 2003 年 10 月 25 日
►M3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于 2003 年 9 月 29 日通过的《1882/2003(EC)条例》 L284 1 2003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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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会《96/61/EC 指令》
1996 年 9 月 24
关于综合污染预防与控制
欧盟理事会,
考虑到建立欧洲共同体之《条约》,尤其是该《条约》第 130s(1) 条,
考虑到委员会之提议(1),
考虑到经济与社会委员会之意见(2),
依照《条约》第 189c 条规定之程序(3),
1 鉴于《条约》第 130r 条规定的共同体环境政策之目的和原则,尤其重视通
过优先在源头处进行干预的措施,预防、减少和尽量地消除污染,以及遵循
“谁污染,谁付费”原则和污染预防原则,确保明智地管理自然资源;
2 鉴于理事会和各成员国政府代表于理事会内部会议上,在 1993 年 2 月 1
日通过的《关于共同体有关环境和可持续性发展(4)的政策和行动规划之
决议》中,已经批准了“第 5 个环境行动规划”纲要。该规划将综合污染控
制确定为首要措施,构成推动人类活动和社会经济发展同自然界资源和再生
能力之间朝着更加可持续平衡发展的方向前进的一个重要部分;
3 鉴于实施减轻污染的综合方法需要共同体一级的行动,以修改和补充有关预
防和控制工业厂矿污染的现有共同体法律;
4 鉴于在 1984 年 6 月 28 日颁布的关于遏制工业厂矿大气污染
《84/360/EEC 理事会指令》(5)已经确立了一个总体框架,对于可能引起
大气污染的工业装置,要求在投入运行或进行重大改造前必须经过审批;
5 鉴于在 1976 年 5 月 4 日颁布的针对某些危险物质排入共同体水环境引
起污染的《76/464/EEC 理事会指令》(6)已经设立了排放这些物质的批准
要求;
6 鉴于,共同体虽然具有针对遏制大气污染和预防或最大限度地减少向水体排
放危险物质的法律,但没有旨在预防或最大限度地减少向土壤中排放危险物
质的类似法律;
7 鉴于单独使用控制向大气、水体和土壤排放污染的不同途径可能会促进污染
在各种环境介质之间转移,而不利于保护整体环境;
(1) 《OJ No C 311》, 1993 年 11 月 17 日, 第 6 页和《OJ No C 165》, 1995 年 7 月 1 日, 第 9 页。
(2) 《OJ No C 195》, 1995 年 7 月 18 日, 第 54 页。
(3) 1994 年 12 月 14 日欧洲议会意见(《OJ No C 18》, 1995 年 1 月 23 日,第 96 页),1995 年 11 月
27 日理事会共同立场(《OJ No C 87》, 1996 年 3 月 25 日, 第 8 页)和 1996 年 5 月 22 日欧洲议
会决定(《OJ No C 166》, 1996 年 6 月 10 日)。
(4)《OJ No C 138》,1993 年 5 月 17 日,第 1 页。
(5)《OJ No L 188》,1984 年 7 月 16 日,第 20 页。该指令的最新修正指令为《91/ 692/EEC 指令》(《OJ No
L 377》,1991 年 12 月 31 日,第 48 页)。
(6)《OJ No L 129》,1976 年 5 月 18 日,第 23 页。该指令的最新修正指令为《91/ 692/EEC 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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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鉴于污染控制综合方法的目的是:只要切实可行,就考虑废物管理,防止向
大气、水体和土壤排放;如果不切实可行,就最大限度地减少排放,以期实
现对生态环境的有效保护;
9 鉴于本指令建立了综合污染预防和控制的总体框架,规定了实行综合污染预
防和控制、实现对生态环境有效保护的必要措施;鉴于污染控制综合方法将
有助于运用可持续性发展的原则;
10 鉴于在不违背在 1985 年 6 月 27 日颁布的针对评估公私项目环境影响的
《85/337/EEC 理事会指令》各项(1)规定的情况下,本指令的各项规定均
适用;鉴于在审批过程中,必须考虑有关《85/337/EEC 理事会指令》运用
的进一步信息或结论,因此,本指令不影响执行《85/337/EEC 理事会指令》;
11 鉴于成员国必须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附件 I 中列明的工业活动的执行者
遵守必要基本义务的通则;鉴于主管机关在确定批准条件时考虑这些通则将
足以满足上述目的;
12 鉴于在按照本指令而通过的各项规定中,有些规定在固定期限之后必须应用
于现有装置,还有些规定自本指令执行之日起必须应用于现有装置;
13 鉴于为了更得力高效地处理污染问题,经营者应当考虑环境方面的措施。在
颁发许可证前,经营者应当向主管机关通报这些环境方面的措施,以便使自
己符合已经采取了所有适当的污染预防或控制措施之条件;鉴于应用程序不
一样可能引起的环境保护程度和公众意识程度也不一样,因此,本指令项下
的许可证申请
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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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包括最低限度的环保资料;
14 鉴于只有充分地统一不同主管机关的批准程序和条件,才将有可能达到生态
环境保护的最高可行程度;
15 鉴于仅当已经制定了针对大气、水体和土壤的综合环境保护措施,主管机关
才将颁发或修正许可证;
16 鉴于为了符合批准条件,因而有效地保护生态环境,许可证应包括所有的必
要措施。在不违背批准程序的情况下,这些措施可能也是必须遵守的基本要
求的内容;
17 鉴于排放限值,参数或等效技术措施应当以最佳可行技术作为基础,未规定
使用某种特定的手段或技术,也未考虑相关装置的技术特点,地理位置和当
地的环境条件;鉴于在所有情况中,批准条件均将做出有关最大限制减轻远
程或越境污染和确保有效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
(1) 《OJ No L 175》, 1985 年 7 月 5 日第 4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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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鉴于是由成员国确定相关装置的技术特点及其地理位置,如果合适的话,当
地的环境条件可考虑在内;
19 鉴于如果某项环境质量
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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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的条件比采用最佳可行技术所能达到的条
件更加严格时,为不影响遵守环境质量标准而可能采取的其他措施,许可证
将特别提出一些补充条件;
20 鉴于最佳可行技术将会随时间推移而不断地变化,尤其是会随技术进步而发
出变化,主管机关必须密切注意此类进步,或者熟知此类进步;
21 鉴于对某个装置进行改变可能会引起污染,因此,进行任何可能会影响环境
的改变都必须通知主管机关,而对厂矿进行任何重大的改变都必须依照本指
令事先获得批准;
22 鉴于批准条件必须定期地予以审查,必要时予以更新,在有些条件下,无论
情况如何,都必须予以复审;
23 鉴于为了让广大公众了解装置的运行情况及其潜在的环境影响,和确保整个
共同体的许可证过程公开透明,在做出任何一项决定前,公众必须有权获得
同新装置或(旧装置)重大改造的许可证申请有关的和许可证自身的信息及
其更新信息和相关监测数据;
24 鉴于建立主要排放及对应排放源的详细清册可能被视作一个重要手段,使得
能对共同体范围内的污染活动进行比较;鉴于该详细清册将由欧盟委员会在
某个监管委员会协助下编制;
25 鉴于在共同体一级发展和交流最佳可行技术方面的信息将有助于矫正共同
体内部的技术不均衡,促进向全世界传播共同体内所采用的限值和技术,帮
助共同体成员国有效地执行本指令;
26 鉴于必须定期地编制有关本指令执行情况及效果的报告;
27 鉴于本指令涉及到具有显著污染可能性,因而具有显著越境污染可能性的装
置,因此,如果申请涉及到给可能会有显著不良环境影响的新装置或旧装置
重大改变颁发许可证,应当进行跨境磋商,同时,与该提案或重大变化有关
的申请将向可能受到影响的成员国公众公开;
28 鉴于在共同体一级可能会确定有必要采用行动,针对本指令所涉及的某些类
别装置和污染物设定排放限值,理事会将依照《条约》规定设定该排放限值;
29 鉴于本指令中的规定在不违背共同体关于工作场所健康和安全的各项规定
的情况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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兹通过本指令:
第 1 条
宗旨和范围
本指令旨在对附件 I 中各种活动所产生的污染实现综合预防和控制,
规定了相应的措施进行预防,或和在预防措施不可行时,减少上述活动向大
气、水体和土壤中的排放,包括有关预防和减少废物的措施,以期在不违背
《85/337/EEC 理事会指令》和共同体其他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有效地保护
生态环境。
第 2 条
定义
限于本指令而言:
1 “物质”是指任何化学元素及其化合物,但在《80/836/Euratom 指令》
(1)含义范围内的放射性物质和在《90/219/EEC 理事会指令》(2)
及《90/220/EEC 理事会指令》(3)含义范围内的转基因生物体不
在此限;
2 “污染”是指由于人为活动而直接或间接地向大气、水体或土壤中排
放可能对人类健康或环境质量带来危害的物质、振动、热量或噪
声,导致物质财产损坏,或者影响或干扰正常生活和其他合理使
用环境;
3 “装置”是指用于实行附件 I 中一项或多项活动,以及任何其它直
接关联活动的固定技术设备,这些直接关联活动与现场实行的活
动有技术联系,并且可能会影响排放和污染;
4 “现有装置”是指当前已在运行的装置,或者依照本指令生效之日之
前的法律业经批准的装置或者主管机关认为属于完整请求批准对
象的装置,只要该装置在本指令生效之日后一年以内投入运行;
5 “排放”是指从点源或面源直接或间接地向大气、水体或土壤中排放
物质、振动、热量或噪声;
6 “排放限值”是指采用某些特定参数表示的某种物质(如浓度和/或
排放水平)在一个或多个时间段内不得超过的排放浓度或排放水
平。排放限值也可以针对某些组、某些族或某些类的物质设定,
特别是对附件 III 所述的那些物质,情况更是如此。
(1) 理事会在 1980 年 7 月 15 日颁布《80/836/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指令》,对多项指令进行了修正,规定了公
众和工人免于电离辐射危险的健康保护基本安全标准(《OJ No L 246》,1980 年 9 月 17 日,第 1 页)。该
指令的最新修正指令为《84/467/ EEC 指令》(《OJ No L 265》,1984 年 10 月 5 日,第 4 页)。
(2) 理事会在 1990 年 4 月 23 日颁布的关于限制使用转基因微生物体《90/219/EEC 指令》(《OJ No L 117》,
1990 年 5 月 8 日,第 1 页)。该指令的最新修正指令为《94/51/ EEC 指令》(《OJ No L 297》,1994 年 11
月 18 日,第 29 页)。
(3) 理事会在 1990 年 4 月 23 日颁布的关于故意向环境中排泄转基因生物体《90/220/EEC 指令》 (《OJ No
L 117》,1990 年 5 月 8 日,第 15 页)。该指令的最新修正指令为《94/15/EC 理事会指令》(《OJ No L 103》,
1994 年 4 月 22 日,第 2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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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限值通常是指污染物在装置排放口直接排放(不考虑任何稀释作
用)所应达到的要求。对间接排入水体的情况,如能保证达到保护生态环境
的同等程度并且不会导致更严重的环境污染,在不违背《76/464/EC 指令》
或执行该指令的其它指令的情况下,在确定相应装置的排放限值时,可以考
虑水处理工厂的影响;
7 “环境质量标准”是指共同体法律规定的、指定环境在指定的时间
内必须达到的一整套要求或部分特殊要求;
8 “主管机关” 是指根据成员国法律规定,负责执行本指令各项义务
的一个或多个机构或机关;
9 “许可证”是指在满足保证装置符合本指令要求的某些条件的前提
下,准予运行全部或部分装置的部分或完整的书面决定(或多个
这样决定)。一份许可证可以涵盖同一经营者在同一场所运行的
一个或一个以上的装置或多个装置的某些部分;
10 (a)“改建”是指可能会对环境产生不良后果的装置在性质或功能
或者范围方面的变化;
(b)“重大变化”是指主管机关认为可能会对人类或环境产生严重
不良影响的运行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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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定义而言,任何改建或扩建本身如果达到附件 I 中设
定的极限(如果有的话),则该改建或扩建应当视为重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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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最佳可行技术”是指生产发展的最先进、最有效的阶段及其运行
方法,展示一些普遍适合作为排放限值设定基础的特定技术,从
而阻止排放及其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如果无法阻止排放,那么通
常可以减少排放及其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 “技术”应当既包括装置所采用的技术,也包括装置设计、制
造、维护、运行和报废退役的方法。
— “可行”技术是指不管该技术是否在相应成员国内部使用或生
产,只要能为经营者合理地获得的,按照经济和技术上可行
的条件,考虑成本和优势,在规模上能在相关工业部门实施
的技术;
— “最佳”是指能最有效实现有效保护生态环境。在确定最佳可
行技术时,应当特别考虑附件 IV 中列明的项目;
12 “经营者”是指运营或控制装置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或者如果国
家法律有相应的规定,而被授予对装置技术功能的最终经济权的
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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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公众”是指一个或一个以上的自然人或法人,以及依照国家法律
或惯例,这些自然人或法人的协会,组织或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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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有关公众”是指受到或可能受到采取颁发或更新许可证或许可证
条件的某项决定影响,或者同采取颁发或更新许可证或许可证条
件的某项决定有关的公众;就本定义而言,促进环境保护和符合
国家法律任何要求的非政府组织都应当视为有关的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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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条
规定经营者基本义务的基本原则
成员国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规定主管机关确保装置按如下方式运行:
(a) 采取一切适宜的预防污染措施,特别是通过运用最佳可行技术;
(b) 不产生显著的污染;
(c) 依照 1975 年 7 月 15 日颁布的关于废物《75/442/EEC 理事
会指令》(1),避免生成废物;如果生成了废物,要予以回收,
或者如果在技术上和经济上不可能回收,在避免或减轻环境影
响的同时要予以处置;
(d) 有效使用的能源;
(e) 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和限制事故的后果;
(f) 采取必要措施,果断地停止相关的活动,以避免任何污染风险
并将运营场所恢复到令人满意的状态。
如果成员国确保主管机关在确定许可证条件时考虑本条规定的基本原
则,就应当足以符合本条的要求。
第 4 条
新装置许可证
成员国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没有任何新装置在没有依照本指令颁发
的许可证的情况下运行,确保不违背 1988 年 11 月 24 日颁布的关于限制
大型燃烧工厂(2)向大气中排放某些污染物《88/609/EEC 理事会指令》中
规定的例外情况
第 5 条
现有装置颁发许可证的要求
1 成员国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在不违背共同体特定法律的情况下,
主管机关依照第 6 条和第 8 条,通过颁发许可证,或者适宜时通过重
新考虑许可证条件,或者必要时通过更新许可证条件,保证在本指令生
效之日后不超过八年时间内,现有装置依照第 3、7、9、10、13 条,第
14 条第 1 段和第 2 段和第 15(2) 条的要求运行。
2 成员国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以便于自本指令生效之日起,第 1 条,第 2
条,第 11 条,第 12 条和第 14 条,第 3 段,第 15 条第 (1),(3)
和 (4) 款,第 16 条,第 17 条和第 18 条第 (2) 款的规定适用
于现有装置。
(1)《OJ No L 194》,1975 年 7 月 25 日,第 39 页。本指令最新修正指令为《91/ 692/EEC 指令》(《OJ No L 377》,
1991 年 12 月 31 日,第 48 页)。
(2)《OJ No L 336》,1988 年 12 月 7 日,第 1 页。本指令最新修正指令为《90/ 656/EEC 指令》(《OJ No L 353》,
1990 年 12 月 17 日,第 59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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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条
申请许可证
1. 成员国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向主管机关呈报的许可证申请材料包括
如下说明内容:
— 装置及其活动,
— 装置生成或使用的主辅原材料、其它物质和能源,
— 装置中污染物的排放源
— 装置现场条件,
— 装置可能排放到各种环境介质中污染物的性质和数量,同时确定出
各种污染物的排放对环境的重大影响,
— 预防与减少装置排放污染物的推荐技术或其他技术,
— 必要时,提出预防废物产生和废物回收的措施,
—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遵守第 3 条中规定的经营者基本义务总原则的进一步措施
— 对向环境中排放污染物的监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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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者所研究的主要供选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如有的话)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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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证申请材料还应当包括一份上段中所述细节的非技术性摘要。
2. 如果依照《85/337/EC 指令》中规定的要求而提供的信息,或者依照 1982
年 6 月 24 日颁布的关于某些工业活动(1)重大事故危险《82/501/EEC
理事会指令》而编制的安全报告,或者在遵守其它法律过程中而产生的
其他信息满足本条的任何一项要求,则申请材料中可以包括该信息,或
者附带该信息。
第 7 条
许可证颁发的综合方法
如果涉及多个主管机关,成员国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许可证条件和
许可证授予程序完全协调一致,以保证负责本程序的所有机关有一个有效的
综合方法。
第 8 条
决议
在不违背国家或共同体法律所规定的其他要求的情况下,主管机关授予
的许可证应当含有保证装置符合本指令要求的条件,如果装置不符合本指令
要求的条件,应当拒绝授予许可证。
所有颁发和修改的许可证必须包括本指令中所述的大气、水体和土壤保
护详细安排。
(1) 《OJ No L 230》,1982 年 8 月 5 日,第 1 页。本指令的最新修正指令为《91/ 692/EEC 指令》(《OJ No
L 377》,1991 年 12 月 31 日,第 4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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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条
许可证条件
1. 成员国应当确保许可证包括所有为了符合第 3 条和第 10 条中许可证
颁发的要求应采取的必要措施,以期通过保护大气、水体和土壤,实现
对生态环境的有效保护;
2. 对于新装置或者《85/337/EC 指令》第 4 条所适用的重大变化,在颁发
许可证时,按照该指令第 5,6 和 7 条而获得的任何相关信息或得出的
任何结论都应当予以考虑;
3. 对于可能从相应装置大量排出的污染物,特别是附件 III 中所述的污染
物,鉴于其性质及其将污染从一种介质转移入另一种介质(大气、水体
和土壤)的可能性,许可证应当包括对它们的排放限值。必要时,许可
证应当包括确保保护土壤和地下水的适宜要求和管理装置废物的措施。
在适当时,限值可以用当量参数或技术措施予以补充或替代。
就附件 I 中第 6.6 副标题中所述的装置而言,依照本节规定的排放限
值应当考虑适合于这些类装置的实际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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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在 2003 年 10 月 13 日颁布的《2003/87/EC 指令》
中确立了共同体内温室气体排放许可交易机制,修正了与排放温室气体的装
置活动有关的《96/61/EC 指令》(1)。如果某个装置排放的温室气体属于
《2003/87/EC 指令》附件 I 中所规定的温室气体,则许可证不应包括该气
体直接排放的排放限值,除非有必要确保不会在当地引起严重污染。
就《2003/87/EC 指令》附件I中列明的活动而言,成员国可选择对燃烧
设备或现场排放二氧化碳的其它设备不强行规定有关节能的要求。
必要时,主管机关应适当修正许可证。
以上三段内容不适用于依照《2003/87/EC 指令》第 27 条、暂时不在
共同体内温室气体排放许可交易机制范围内的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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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在不违背第 10 条的情况下,第 3 节中规定的排放限值、当量参数和技
术措施应当以最佳可行技术作为基础,不规定采用任何一种技术或者特
定技术手段,但是要考虑相应装置的技术特点,其地理位置和当地环境
条件。在任何情况下,许可证的条件应当包含相应的规定,以最大限度
地减少远程或越境污染和确保有效地保护生态环境。
5. 许可证应当包含适宜的排放监测要求,指定测量方法和频率,评价程序
和向主管机关呈报所需数据,以便核查是否符合许可证要求的义务。
(1) 《OJ L 275》,2003 年 10 月 25 日,第 3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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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附件 I 中第 6.6 副标题中所提及的装置而言,本节所述的各项措施
可以考虑成本和获益。
6. 许可证应当包含非正常运行情况下的相关措施。因此,如果存在着可能
会影响环境的风险,应当制定出启动、泄漏、故障、临时堵塞和突然停
机的适宜规定
如果主管机关批准的整修改善计划确保在 6 个月内将达到第 4 节要
求,而且本项目能减少污染,许可证也可以包含暂时违背第 4 节要求的情
况。
7. 为了执行本指令,许可证可以包含成员国或主管机关认为适宜的其他特
定条件;
8. 在不违背按照本指令执行许可证程序的义务的情况下,只要能确保综合
方法和保护生态环境的等效程度,成员国可以在约束性的一般规则中对
某些类装置规定出一些要求,而不把这些要求包括在许可证条件之中。
第 10 条
最佳可行技术和环境质量标准
如果某项环境质量标准要求的条件比采用最佳可行技术所能达到的条
件更加严格时,为不影响遵守该环境质量标准而可能采取的其他措施,许可
证将特别地要求采取一些补充措施。
第 11 条
最佳可行技术的发展
成员国应当确保主管机关密切地关注或知悉最佳可行技术的发展。
第 12 条
经营者改变装置
1 成员国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经营者向主管机关通报任何计划对第 2
(10)(a) 条中所述装置的运行所做的改变。适当时,主管机关应当
更新许可证或许可证条件。
2 成员国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在没有依照本指令颁发的许可证的情
况下,经营者不得对第 2(10)(b) 条定义范围内的装置的运营实施
任何重大改变。申请许可证和主管机关的决定必须涉及到装置的这些部
分和第 6 条所述的,可能会受到该种改变影响的各个方面。已做必要修
正的第 3 条和第 6-10 条和第 15(1),(2) 和 (4) 条相关规定应
当适用。
第 13 条
主管机关重新考虑和更新许可证条件
1 成员国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主管机关定期地重新考虑,必要时更
新许可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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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果出现如下情况,无论如何都应当重新考虑:
— 装置引起的污染严重,许可证现行排放限值需要予以修正,或者新
的排放限值纳入许可证;
— 由于最佳可行技术有了重大进步,能够明显地降低排放而又不会增
加成本;
— 流程或活动的运行安全要求采取其他技术;
— 共同体或国家法律的新规定如此。
第 14 条
符合许可证条件
成员国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
— 经营者在运行装置时符合许可证条件;
— 经营者定期地向主管机关通报排放监测结果,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
严重影响环境的事故;
— 装置经营者向主管机关代表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使其能够在装置
内进行检查、采样和收集其履行本指令义务的必要信息。
第 15 条
许可证程序中信息获取和公众参与程序
▼M1
1 成员国应当确保及早地向有关公众提供参与如下程序的有效机会:
— 为新装置颁发许可证;
— 为现有装置的重大变更颁发许可证;
— 依照第 13 条第 2 节第 1 段,更新装置的许可证或许可证条件;
附件 V 中规定的程序应当适用于这种参与活动。
▼B
2 对于按照第 9 条中许可证条件要求而进行的排放监测和由主管机关进
行的排放监测,其监测结果必须对公众公开。
3 委员会应当根据成员国提供的数据每三年公布主要排放和排放源清册。
委员会应当确定依照第 19 条规定的程序传送信息所需要的形式和细
目。
委员会可以依照同样的程序推荐相应的措施,以确保在第 1 款所述的排
放清册的数据和来自其他排放记录和来源的数据之间可比互补;
4 第 1、2 和 3 节应当符合《90/313/EC 指令》第 3(2) 和 (3) 条
中规定的限制。
▼M1
5 如果已经采取了一项决定,主管机关应当依照适当程序向公众通报,应
当向公众公布如下信息:
(a)决定的内容,包括一份许可证和许可证条件及随后更新的副本;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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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1
(b)已经审查了有关公众的关心事项和意见,做出决定的原因和考虑
因素,包括公众参与本过程的相关信息。
第 15a 条
司法途径
成员国应当确保依照相关的国家法律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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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公众的成员:
(a)具有足够利益的,或者
(b)维护受损害的权力,在成员国的行政诉讼法要求将此作为前提条
件的情况下;
在法院或依法设立的其它独立公正机关质询符合本指令公众参与规定的
决定、行动或不作为在实质上或程序上的合法性之前,有权要求采用复查程
序。
成员国应当确定在哪个阶段本决定、行动或不作为可能会受到质询。
什么行动构成足够利益和权利损害应当由成员国始终本着让有关公众广
泛获得公正的宗旨予以确定。为此,任何符合第 2(14) 条所述要求的非政
府组织的利益应当视为本条第 (a) 款中所述的足够利益。该组织也应当视
为权利有可能受到本条第 (b) 款中所述的损害。
本条规定不应排除由行政机关进行初审的可能性,不应影响在寻求司法
复查程序救济之前,寻求所有行政复查程序救济的要求,如果根据国家法律
有这样要求的话。
任何此类程序应当公平、公正、及时,而且不得代价过高。
为了增强本条规定的实施效果,成员国应当确保向公众公开有关获得行
政和司法复查程序的实用信息。
▼B
第 16 条
信息交流
1 为了开展交流信息,成员国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每三年(第一次要在本
指令生效后 18 个月内)一次向委员会呈报有关依照附件 I、按具体活动
类别而设定的限值的代表性数据,而且如果适宜的话,还应特别依照第 9
条,向委员会呈报设定这些限值所依据的最佳可行技术。此后,应当依
照本条第 3 节中规定的程序补充这些数据。
2 委员会应当组织成员国和有关工业开展信息交流,以交流最佳可行技术,
相关的监测活动和它们的最新情况。委员会应当每三年公布信息交流的
结果。
3 对于本指令执行情况及其同共同体其他环境法规相比的效果,应当依照
《91/692/EEC 理事会指令》第 5 条和第 6 条规定的程序编制报告。首
期报告应当涵盖自本指令在第 21 条中所述的生效之日后的三年时间。
委员会应当向理事会报告,必要时还需随付建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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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4 成员国应当设立或指定政府机构或机关负责第 1、2、3 节中所述的信息
交流,并应当将机构设立或指定的情况相应地通报委员会。
第 17 条
越境环境影响
▼M1
1. 如果某一成员国意识到运行某装置可能会给另一个成员国产生严重的不
良环境影响,或者可能受到严重影响的成员国提出了相应的要求,按照
第 4 条或第 12(2) 条提出许可证申请的成员国应当向另一成员国提
供其所要求的任何信息,或者在向本国国民公开信息时,按照附件 V 同
时也向另一成员国国民公开该信息。该信息应当构成两个成员国在双边
关系框架范围内进行必要的平等互惠磋商的基础。
▼B
2. 在双边关系框架内,成员国应当确保在第 1 段所述的情况中,向可能受
影响的成员国公众公示,申请的时间期限也应当适宜,以便于它们能在
主管机关做出决定前,有权就此申请发表意见;
▼M1
3. 在主管机关就许可证申请做出决定时,必须考虑按照第 1 节和第 2 节
所进行的任何磋商之磋商结果;
4. 主管机关应当向按照第 1 节与之进行过磋商的成员国通报对申请所做
出的决定,应当向其提供第 15(5) 条中所述的信息。该成员国应当采
取必要措施,确保按适宜方式将此信息向本国内的有关公众公示。
▼B
第 18 条
共同体排放限值
1. 根据委员会的提议,理事会将依照《条约》中规定的程序,对下列装置
或污染物设定排放限值:
— 附件 I 中的各类装置,但是该附件 5.1 和 5.4 类中的垃圾填埋
场不受此限;和
— 附件 III 中所提及的污染物质。
为此,根据第 16 条规定的信息交流,已经确定出共同体行动的必要性。
2. 在没有按照本指令明确规定的共同体排放限值,在附件 II 所述的各项指
令及其他共同体法律中所含的相关排放限值应当作为附件 I 中所述的
装置按照本指令的最低排放限值。
在不违背本指令要求的情况下,适用于附件 I 中 5.1 和 5.4 类垃圾填埋
场的技术要求应当由理事会根据委员会的提议,依照《条约》中规定的程序
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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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3
第 19 条
委员会程序
1. 欧盟委员会应当由一个专门委员会予以协助。
2. 在涉及到本条的地方,考虑到《1999/468/EC 决议》第 8 条规定,
《1999/468/EC 决议》(1)第 5 条和第 7 条应当适用。
《1999/468/EC 决议》第 5(6) 条规定的时间期限应当确定为三个月。
3. 委员会将通过它的程序规则。
▼B
第 20 条
过渡阶段的规定
1. 在主管机关采取按照本指令第 5 条所要求的措施之前,在不违背
《88/609/EEC 理事会指令》中规定的例外情况的前提下,《84/360/EEC
理事会指令》规定,《76/464/EEC 理事会指令》第 3、5、6(3)、7
(2) 条规定和指令附件 II 中列举的关于批准方法的相关规定应当适
用于现有装置的附件 I 中列明的活动;
2. 在第 1 节中列明的各项指令中关于批准方法的相关规定不应适用于在
本指令生效之日,在进行附件 I 中列明的活动时的新装置。
3. 《84/360/EEC 理事会指令》应当在本指令生效之日后 11 年废除。
第 4、5 或 12 条中规定的关于装置的措施一经采用,《76/464/EEC 理
事会指令》第 6(3) 条中规定的例外情况将不再适用于本指令所涵盖的装
置。
根据委员会的提议,必要时,理事会应当修正附件 II 中所述的各项指令
的相关规定,以便于能在上一段所述的《84/360/EEC 理事会指令》废除之日
前,上述的各项指令的相关规定适应于本指令的要求。
第 21 条
生效
1. 成员国应当在本指令生效后三年内,通过符合本指令的必要法律、法规
和行政条例, 并应当立即通知委员会已通过的法规。
当成员国采用这些措施时,这些措施应当包含对本指令的提述,或者在
其正式公布的时候随付此类提述。成员国应规定此参照方法。
2. 成员国应当向委员会通报自己在本指令所涵盖领域中通过的国家法律主
要规定的文本。
第 22 条
本指令在颁布后第 20 天开始生效。
(1) 1999 年 6 月 28 日颁布的《1999/468/EC 理事会决议》 规定了行使赋予委员会的执行权的程序(《OJ L
184》,1999 年 7 月 17 日,第 2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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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第 23 条
本指令是针对成员国而制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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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附件 I
第 1 条所述的各种工业活动
1. 本指令不包括用于研究、开发和试验新产品及工艺的装置或装置部件。
2. 下文中的界限值通常是指产能或产量。如果某一生产者用同一装置或在
同一场地内进行本条款中所属的多项活动, 那么,此类活动的产能就要
合并计算。
1. 能源工业
1.1. 额定热输入量超过 50MW(1)的燃烧装置;
1.2. 矿物油和天然气精炼厂;
1.3. 炼焦炉;
1.4 煤气化和煤液化工厂。
2 金属生产和加工
2.1. 金属矿(包括硫化矿)焙烧或烧结装置;
2.2. 产能超过每小时 2.5 吨的生铁或钢生产装置(初熔或二级熔融),包括
连铸装置;
2.3. 黑色金属加工装置:
(a) 粗钢产能超过每小时 20 吨的热轧厂;
(b) 每锤能源超过 50 千焦耳、热量功率超过 20 MW 的锻工厂;
(c) 粗钢输入量每小时超过 2 吨的保护性熔融金属涂层应用工序。
2.4. 产能超过每天 20 吨的有色金属铸造厂;
2.5. 装置
(a) 采用冶金、化学或电解过程,使用粗矿石、精矿石或二级原材
料生产有色粗精金属;
(b) 铅和镉熔化能力超过每天 4 吨或者所有其他金属熔化能力超
过每天 20 吨的熔炼过程,包括有色金属合金,包括回收产品(精
炼、铸造等)。
2.6 处理槽容量超过 30 立方米,使用电解或化学过程的金属和塑料材料表
面处理装置。
3. 矿业
3.1. 生产能力超过每天 500 吨、利用旋转窑生产水泥熟料的装置,或者生产
能力超过每天 50 吨、利用旋转窑生产石灰的装置,或生产能力超过每
天 50 吨、使用其它其他生产的装置;
3.2. 石棉生产和石棉原料产品制造装置;
3.3. 熔化能力超过每天 20 吨的玻璃制造装置,包括玻璃纤维;
3.4. 矿物质熔炼装置,包括熔化能力超过每天 20 吨的矿物纤维生产装置;
3.5. 产能超过每天 75 吨和/或窑容积超过 4 立方米及每窑装窑密度超过
300 公斤/立方米的火法制造陶产品的装置,特别是制造屋顶瓦、砖、耐
火砖、瓷砖、石制品和瓷器的装置。
(1) 《88/609/EEC 指令》对现有装置的材料要求在 2003 年 12 月 31 日前依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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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4. 化学工业
本节所含的各类活动意义范围内的生产活动是指采用化学加工方法处理
第 4.1-4.6 节中所述的物质或物质族的工业规模生产。
4.1. 基础有机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如:
(a) 单质碳氢化合物(线性或环状碳氢化合物、饱和或不饱和碳氢化
合物,脂肪类或芳香族碳氢化合物);
(b) 含氧碳氢化合物,如醇、醛、酮、羧酸、酯、醋酸盐、醚类、过
氧化物、环氧树脂;
(c) 硫磺碳氢化合物;
(d) 含氮碳氢化合物,如胺、酰胺、氮化合物、硝基化合物或硝酸盐
化合物、腈、氰酸盐、异氰酸盐;
(e) 含磷碳氢化合物;
(f) 含卤碳氢化合物;
(g) 有机金属化合物;
(h) 基本塑料材料(高分子合成纤维和碳纤维素基纤维);
(i) 合成橡胶;
(j) 染料和颜料;
(k) 表面活性剂和表面剂。
4.2. 基本有机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如:
(a) 燃气:如氨、氯或氯化氢、氟或氟化氢、碳氧化物、硫化合物、
氮氧化物、氢、二氧化硫、羰基氯化铵;
(b) 酸类:如铬酸、氢氟酸、磷酸、硝酸、盐酸、硫酸、发烟硫酸、
硫磺酸;
(c) 碱类:如氢氧化铵、氢氧化钾、氢氧化钠;
(d) 盐类:如氯化铵、氯化钾、碳酸钾、碳酸钠、过硼酸盐、硝酸银;
(e) 非金属或金属氧化物或其他无机化合物:如电石、硅、碳化硅。
4.3. 磷、氮、钾基料化肥(单质或复合肥)的生产装置;
4.4. 基础工厂健康产品和杀生物剂的生产装置;
4.5. 采用化学或生物过程生产基础药品的装置;
4.6 生产爆炸品的装置。
5. 废物管理:
在不违背《75/442/EEC 理事会指令》第 11 条,或者 1991 年 12 月 12
日颁布的关于危险废物《91/689/EEC 理事会指令》第 3 条(1)的情况下:
5.1. 产能超过每天 10 吨,《91/689/EEC 理事会指令》第 1(4) 条所述清
单中,《75/ 442/EEC 理事会指令》附件 II A 和附件 II B(业务 R1、R5、
R6、R8 和 R9)中,以及 1975 年 6 月 16 日颁布的关于废物油(2)
处置《75/439/EEC 理事会指令》中所述的危险废物的处置或回收装置;
(1)《OJ No L 377》,1991 年 12 月 31 日,第 20 页。本指令的最新修正指令为《94/31/EC 指令》(《OJ No L
168》,1994 年 7 月 2 日,第 28 页)。
(2)《OJ No L 194》,1975 年 7 月 25 日,第 23 页。本指令的最新修正指令为《91/692/EEC 指令》(《OJ No L 377》,
1991 年 12 月 31 日,第 4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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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5.2. 产能超过每小时 3 吨的城市废物焚化装置,在焚化 1989 年 6 月 8 日
颁布的关于预防新城市废物焚化工厂(1)大气污染《89/369/EEC 理事
会指令》和 1989 年 6 月 21 日颁布的关于减少现有城市垃圾焚烧厂
(2)大气污染《89/429/EEC 理事会》中有城市废物的详细说明;
5.3. 处理能力超过每天 50 吨,处置《75/442/EEC 理事会指令》附件 II A 标
题 D8 和 D9 中所述的非危险废物的装置;
5.4. 接收垃圾量超过每天 10 吨或总能力超过 2.5 万吨的垃圾填埋场所,不
包括惰性废物填埋场。
6. 其他活动
6.1. 生产如下产品的工业厂矿:
(a) 使用木材或其他纤维材料制造的纸浆;
(b)生产能力超过每天 20 吨的纸品和纸板生产。
6.2. 处理能力超过每天 10 吨的纤维或纺织物预处理(工艺活动,如洗涤、
漂白、丝光处理)或染色工厂;
6.3. 处理能力超过每天 12 吨成品的皮革鞣制工厂;
6.4. (a) 宰杀产量超过每天 50 吨的屠宰场:
(b) 下述方法处理和加工生产食品:
— 动物原材料(不包括奶制品),成品产量超过每天 75 吨;
— 植物原材料,成品产量超过每天 300 吨(季度平均值);
(c)奶制品处理和加工,成品产量超过每天 200 吨(年均值)。
6.5. 处理能力超过每天 10 吨的动物尸体和动物废物处置或再利用装置
6.6. 家禽或生猪密集养殖规模超过如下水平的场所:
(a) 家禽 40 000 只的养殖场所;
(b) 生猪(超过 30 公斤)2000 只的生产场所;
(c) 母猪 750 只的养殖场所。
6.7. 每小时消耗超过 150 公斤或每年消耗超过 200 吨有机溶剂对物质、物
件或产品进行表面处理的装置,特别是进行装饰、印刷、涂层、脱脂、
防水、上浆、涂漆、净化或浸渍等处理的装置;
6.8. 采用焚化或石墨化工艺生产碳(硬烧煤)或人工石墨的装置。
(1) 《OJ No L 163》,1989 年 6 月 14 日,第 32 页。
(2) 《OJ No L 203》,1989 年 7 月 15 日,第 5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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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附件 II
第 18(2) 和 20 条引用的指令清单
1. 关于预防和减少石棉污染环境《87/217/EEC 理事会指令》;
2. 关于氯碱电解工业汞排放限值和质量目标《82/176/EEC 理事会指令》;
3. 关于镉排放限值和质量目标《83/513/EEC 理事会指令》;
4. 关于非氯碱电解工业各行业汞排放限值和质量目标《84/156/EEC 理事会
指令》;
5. 关于六氯化苯排放限值和质量目标《84/491/EEC 理事会指令》;
6. 关于《76/464/EEC 理事会指令》附件表 1 中某些危险物质排放限值和
质量目标《86/280/EEC 理事会指令》,其随后修正指令为《88/347/EEC
理事会指令》和修正《86/280/EEC 理事会指令》附件 II 的《90/415/ EEC
理事会指令》;
7. 关于预防新建城市垃圾焚烧厂的大气污染《89/369/EEC 理事会指令》;
8. 关于减少现有城市垃圾焚烧厂的大气污染《89/429/EEC 理事会指令》;
9. 关于危险废物焚化《94/67/EC 指令》;
10. 关于协调减少和最终消除氧化钛工业废物污染规划的程序《92/112/EEC
理事会指令》;
11. 关于限制大型燃烧工厂向大气中排放某些污染物《88/609/EEC 理事会指
令》,其最新修正指令为《94/ 66/EC 指令》;
12. 关于某些危险物质排入共同体水生环境引起污染《76/464/EEC 理事会指
令》;
13. 关于废物《75/442/EEC 理事会指令》,其修正指令为《91/156/EEC 理
事会指令》;
14. 关于废物油处置《75/439/EEC 理事会指令》;
15. 关于危险废物《91/689/EEC 理事会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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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附件 III
对确定排放限值至关重要,需要予以考虑的主要污染物质的说明性清单
空气污染物
1. 二氧化硫及其它硫化合物;
2. 氮氧化物及其它氮化合物;
3. 一氧化碳
4. 挥发性有机化合物
5. 金属及其化合物;
6. 粉尘
7. 石棉(悬浮颗粒,纤维);
8. 氯及其化合物;
9. 氟及其化合物;
10. 砷及其化合物;
11. 氰化物;
12. 已经证实在空气中具有致癌、致奇和致突变的物质和配制品;
13. 氯化二苯并二恶英和氯化二苯并呋喃。
水污染物
1. 在水生环境中可能会生成的有机卤化物和物质;
2. 有机磷化物;
3. 有机锡化合物;
4. 已经证实在水环境中具有致癌、致奇和致突变的物质和配制品;
5. 永久性的碳氢化合物和永久性的、生物可积累的有机有毒物质;
6. 氰化物;
7. 金属及其化合物;
8. 砷及其化合物;
9. 生物杀灭剂和植物健康产品;
10. 悬浮物;
11. 加剧富营养作用(特别是硝酸盐和磷酸盐)的物质;
12. 对氧平衡具有不良影响的物质(并能采用如生物需氧量、化学需氧量等参数
进行测定的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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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IV
无论是在一般情况下,还是在特殊情况下,在确定第 2(11) 条中所述
的最佳可行技术时,如下因素都应当予以考虑,不可无视一项措施的可能成
本和效益,以及预防和控制污染的原则:
1. 使用低废物技术;
2. 减少使用危险物质;
3. 促进生产过程中使用和生成的物质及废物的回收和再利用;
4. 在行业范围内已成功尝试过的的类似工艺、设施或方法;
5. 技术进步以及对科学知识和理解变化;
6. 相关排放的性质、影响和数量;
7. 新装置或现有装置报废退役时间;
8. 引进最佳可行技术所需时间;
9. 生产过程原材料(包括水)消耗量和性质及其节能效果;
10. 防止排放对环境的总体影响及风险或者将排放对环境的总体影响及风险降
低到最低限度的必要性;
11. 防止事故和最大限度减轻环境后果的必要性;
12. 委员会按照第 16(2) 条公布的信息或者国际组织公布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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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xt12: 本资料由“世纪金信 ™ 技术翻译”提供翻译
Translation service provided by 21GCT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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