菲律宾小规模采矿法
编者按:我国小矿占全部矿的 9()%以上,堪称小矿众多的国家。小规模采矿由于
客体分散,手工和半机械化开采,在采矿主体准入、矿业权
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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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原因,需要
同大矿分离,进行专门立法或设置专门条款。菲律宾是对小规模采矿专门立法的少
数国家之一,本文全文翻译了该矿法,希望对我国小矿立法有所启示。
(菲律宾共和国 7076号法令)
第一条 名称—本法称为《1991小规模采矿法》。
第二条政策发布—特此发布国家推动、开发、保护切实可行的小规模采矿活动并将
其合理化的政策是为了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使人们公平分享国家财富和自然资源,
并对本法授予的权利给予应有保打。
第三条 定义—本法使用的术语定义如下:
(a)“矿化区”是指金、银、铬铁矿、高岭土、硅石、大理石、砾石、粘土和类似的矿
物资源的天然矿床;
(b)“小规模采矿”是指高度依赖使用简单的工具和方法而不使用炸药或者重淋降设
备的手工采矿活动;
(C)“小规模采矿者”是指自愿组成并经环境和自然资源部正式许可的合作社并按照
合同条款从地面提取或者移走矿石或者含矿原料的个体或供职于其他菲律宾人组成
的公司中的公民;
(d)“小规模采矿合同”是指国家和小规模采矿承包商签订的对一块矿产地进行小规
模开采的合作生产、合资或者矿产品分享的协议;
(e)“小规模采矿承包商”是指在证券交易委员会或者其他合适的政府机构登记的、与
国家签订关于对小规模采矿区内的一块矿产地进行小规模开采协议的个人或者小规
模采矿合作社;
(f)“有效采矿面积”是指对属于同一个采矿权所有人和/或同一个运营者的合同内
的邻近区和地质相关区在内的地区进行必要的野外调查或者核实后,部长确定的实
际勘探、开发、开采或者商业生产的区域,但是任何情况下都不会超出法律许可的
最大面积;
(g)“现有采矿权”是指在公布矿化区为小规模采矿区之前完成的和存在的采矿权、租
约、许可证或者执照;
(h)“采矿权所有人”是指现有采矿权的持有者;
(i)“加工者”是指获得许可证的从事矿石或者含矿原料加工,例如重力选矿、过滤选
矿、氰化法、切割、挑选、抛光和其他相似活动的人;
(j)“许可证”是指根据本法的条款给予合法的小规模采矿者或加工者的特权;
(k)“采矿计划”是指包括财务计划和其他后备资源在内的矿石或含矿原料的提取和
生产活动及其使用方法的两年计划;
(l)“负责人”是指环境和自然资源部的地区执行理事;
(m)“部长”是指环境和自然资源部部长。
第四条 小规模采矿计划—为贯彻第二条提出的政策,特此制定环境和自然资源部
(下文称部)部长实施的、与其他相关政府机构相协调的小规模采矿计划,旨在为
某些矿区矿产资源小规模开发和利用完成一个有序、系统和合理的
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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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解决与小
规模采矿活动有关的社会、经济、技术和环境问
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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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规模采矿计划应具有下列特征:
(a)某些矿产地作为小规模采矿区的鉴定、隔离和保留;
(b)承认此前的现有权利和生产率;
(C)鼓励组成合作社;
(d)增加技术和财政援助以及其他社会服务;
(e)增加加工和销售方面的援助;
(f)附属生计活动的产生;
(g)为促进增长、提高生产率对小规模采矿业翅行管理;
(h)政府税收的高效征收。
第五条 小规模采矿区的公布—委员会特此授权公布和取消适合小规模采矿的近海
小规模采矿区,经部长审查,对 1987年 8月 1日前已经被小规模采矿者占用并积极
采矿的地区可直接给予优先权,条件是,这样的地区没有被作为开掘中的采矿区;
此外,那里的矿产在技术上和商业上适合小规模采矿;最后,这些地区没有被现有
的林权或保护区覆盖,没有被公布为旅游或海洋保护区、公园和野生动物保护区,
除非它们被主管当局收回。
第六条 未来的小规模采矿区—下列土地在适于小规模采矿时可以被委员会公布为
小规模采矿区:
(a)不受任何现有权利约束的公共土地;
(b)被非开掘中的采矿区的现有采矿权覆盖的公共土地;
(C)受限于某些权利和条件的私人土地,除了那些有着重大修改的和的确固定用作
院子、牲畜围场、花园、植物苗圃、种植园、公墓或者埋葬场的土地,或者距离这
样的公墓或者埋葬场、水库 100米以内的土地或者面积为 1万平方米或者更小的一
块单独的土地。
第七条 世袭土地—如果事先得到相关文化社区的同意,世袭土地可以被公布为小
规模采矿区,条件是,如果世袭土地被公布为小规模采矿区,那么文化社区的成员
可以优先获得小规模采矿合同。
第八条 小规模采矿者的登记—所有从事小规模采矿活动的人必须在委员会登记。
为了获得小规模采矿合同的资格,可以组成合作社。
第九条 小规模采矿合同的授予—小规模采矿合同由委员会授予自愿组织的、已在
合适的政府部门正式登记的单个采矿者或者合作社,条件是,在任何时间都可以将
唯一的小规模采矿合同授予自授予日期起一年之内开始采矿的承包商;此外,小规
模采矿区所在的省或城市的小规模采矿者可以优先获得小规模采矿合同。
合同申请须向对该采矿区拥有管辖权的环境和自然资源部地区办公室缴纳合理费
用。
第十条 合同区的面积—委员会按照修订的 463号总统令,(即 1974年《矿物资源
开发法》)中的经向分块核对制确定合同区的合理面积和形状,但是任何情况下每
个承包商的合同区不会超过 20公顷、隧道的深度或者横坑的长度不超出负责人考虑
到下列情况所建议的:
(a)合作社的会员数量和资本总额;
(b)矿化区面积;
(C)矿床数量;
(d)采矿者的安全;
(e)环境影响和其他考虑;
(f)其他相关情况。
第十一条 通行权—在公布小规模采矿区时,负责人经与受影响地区的运营者、采
矿权所有人、土地所有人或出租人磋商,确定小规模采矿者在支付合理的费用给运
营者、采矿权所有人、土地所有者或者出租人后对现有设施拥有的权利,例如对有
效实施小规模采矿讨计划必要的采矿和伐木道路、私人道路、港口、通信设施和加
工厂等。
第十二条 小规模采矿合同中的权利—根据小规模采矿合同,小规模采矿承包商有
权进行商业目的的矿石开采、提取和处理。任何情况下小规模采矿合同都不能被转
包、让与或者转让。
第十三条 合同条款--合同期限为两年。经委员会核查后,只要承包商遵守本法的
规定,就可续订相同的合同期限,并享有在合同区内采矿的权利,条件是,小规模
采矿合同的持有人必须履行下列义务和承担责任:
(a)保证采矿活动与委员会正式批准的采矿计划一致;
(b)遵守矿产和地球科学局与小规模采矿安全的规章制度;
(C)遵从现有采矿权所有人的职责;
(d)交纳现行或以后的法律规定的所有税收、权利金和政府生产税;
(e)遵从有关的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规章制度,特别是伐木、矿石加工和污染控
制方面的制度;
(f)每个月末向委员会提交真实详细的生产和财务报告;
(g)对矿井工作人员人身安全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采矿权所有人的权利—如果公布为小规模采矿区的地点及其周边被现有
采矿权覆盖,那么国家鼓励采矿权所有人和那里的小规模采矿者订立关于采矿权覆
盖区的矿产值的小规模使用的自愿的、可接受的协议。如果没有订立协议,那么采
矿权所有人拥有下列权利和权益:
(a)免除年度工作责任和占用费、租费以及不动产税;
(b)经委员会批准,可自由进人合同区进行冶金学试验、勘探和其他活动,条件是
这样的活动没有过度妨碍小规模采矿者;
(C)获得相当于金属矿产品总值 1%到 1.5%或者非金属矿产品总值 1%的权利金,
条件是,只有他在本法生效前的两年内尽职尽责、其他要求方面没有过失,才能获
得这样的权利和权益。
第十五条 私人土地所有者的权利--私人土地所有者或者法定所有人有权获得任何
公布其土地为小规模采矿区的计划或者请愿书的正式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上述土地所有者可以在
委员会公布前以适当的诉讼和行为反对这样的计划或者裁判权。
如果私人土地被公布为小规模采矿区,那么国家鼓励所有人和小规模采矿承包商订
立自愿的、可接受的私人土地矿产值的小规模使用协议,条件是,在任何情况下所
有人都有权获得因这样的公布可能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赔偿;此外,支付给所有
人的权利金无论如何不能超出矿产总值的 1%。
第十六条 矿山尾矿的所有权—小规模采矿承包商是所有产生于合同区的矿山尾
矿的所有人。他可以销售尾矿或者在该区的任何专门工厂进行处理,条件是,如果
小规模采矿承包商决定销售矿山尾矿,那么采矿权所有人拥有以市场价优先购买上
述矿山尾矿的权利。
第十七条 黄金的销售--任何矿区的小规模采矿者生产的黄金必须全部销售给中央
银行或者中央银行正式授权的代表。不管体积或重量,都将以与国际市场的通行价
格有竞争力的价格购买。
中央银行将建立像淘金区一样多的购买站以充分满足小规模采矿者的需求。
第十八条 专门工厂--加工矿石或者含矿原料的安全有效的专门工厂的建造和运营
受限于委员会推荐的相关地方政府单位。
在私营部门不能建立专门工厂的采矿区,政府将在委员会的建议下根据计划的期限
建立这样的专门工厂。
委员会将为专门工厂和其他符合污染控制和安全
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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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加工厂的运营颁发许可证。
环境和自然资源部将建立分析实验室用来反复核对专门工厂的完整性,并为采矿者
提供冶金和实验服务。
专门工厂将作为权利金、产品税或者其他政府应得税款的代扣机构。
第十九条 政府税收和分配—政府按照《地方政府法》的税收分配制度从建立的采
矿计划的运营中获得税收。
第二十条 小规模采矿保护基金—特此建立占国家税收巧%的小规模采矿保护基
金。此项基金主要用来进行信息传播和小规模采矿者关于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的
培训以及发生紧急情况(如滑坡、隧道塌陷等)时,获得必要的救援设备在内的矿
井救援和康复团队的建立。
第二十一条合同废除和行政罚款—不履行合同条款、违反部长依照本法发布的规章
制度以及承包商放弃采矿点,将构成撤销合同并将承包商驱逐出小规模采矿区的理
由。另外,部长可以对违反者处以 2万比索到 10万比索的罚款。拒交罚款的小规模
采矿承包商将被取消订立其他小规模采矿合同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小规模采矿区的恢复—在负责人建议下,部长将收回那些不再适合小规
模采矿或者安全、健康和环境条件保证矿区归还给国家后可以进行正确处理的小规
模采矿区。
第二+三条小规模采矿者的实际占用—经委员会确认在 1987年 8月 1日或之前已
在矿产地上进行实际采矿的小规模采矿者不会被驱逐出_L述地区,条件是他们遵守
本法规定。
第二十四条省/市采矿管理委员会—特此成立部长直接监督和管理的省/市采矿
管理委员会,此处称委员会,作为环境和自然资源部的执行机构。经部长审查,委
员会行使下列权利和职能:
(a)公布和隔离适合小规模采矿的现有淘金区;
(b)保留适合小规模采矿的未来的黄金和其他采矿区;
(C)同小规模采矿者签署合同;
(d)制定和执行与小规模采矿有关的规章制度;
(e)解决被公布为小规模采矿区内相冲突的采矿权争端、冲突或诉讼;
(f)履行对实现本法的目标和目的必要的其他职能。
第二十五条省/市采矿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委员会主席由环境和自然资源部代表
担任,成员由省长或市长代表组成。省长或市长的代表可能是一个小规模采矿代表、
一个大型采矿代表和来自环境团体的非政府组织代表。
私营部门的代表由各自的组织提名、环境和自然资源部地区负责人任命。环境和自
然资源部为委员会提供支撑人员。
第二十六条对小规模采矿计划的行政监督—部长通过其代表对小规模采矿区内的
小规模采矿者的计划和活动进行直接监管。
本法生效 90天内,部长颁布规章制度以有效实施本法。重点是制定确保使小规模
采矿者活动所造成的破坏最小化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七条刑罚相关处罚--违反本法或者依照本法发布的规章制度的规定的,处以
6个月到 6年的拘役,并处没收和扣押设备、工具和仪器。
第二十八条废除条款--所有与本法冲突或者不一致的法律、法令、指示书、行政命
令、规章制度和其他的颁布或者其中的部分条款特此废除或者相应地修正。
第二十九条可分性条款—本法中任何可能违宪的条款或规定不会影响其他条款或
规定。
第三十条 有效性—本法在官方公报或者正常发行的国家报纸上发布后的第 15天
生效。
批准日期:1991年 6月 27日
(孙春强译,陈丽萍校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