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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3~ 2004.06 33 精神鑑定的問題與挑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Key Words? Mental; Insanity; Mental disorder; 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 Guardin ? ??????????????????????? ?????????? ~154~ 34 中文摘要 關於精神鑑定的相關問題,所涉及的討論範圍看似雖小,但 內容卻頗有爭議性,所以本文詳細的把背景問題及法律規範一併 加以說明。 關於「潑灑硫酸事件」,法院的數項判決各有所執,沒有一 致的意見。這是法律評價上難以避免的事情。鑑定人對於案件提 供專業知識上的意見,以協助法官對案情做出最恰當的法律判 斷;鑑定人的意見並不就是最終的判決意見。其形成不一致的原 因,以及解決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的探討,如何讓法官與鑑定人就特殊個案的證 據評價盡可能一致,是本文所要討論的重點。 本文並一併討論關於「酗酒駕車犯罪化」後對精神鑑定實務 的影響,主要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因汽 車駕駛人拒絕呼氣測試檢驗時,由執法人員將其強制移由醫療機 構實施抽血或採樣時,才有鑑定程序的發動,而有相關的問題產 生。 為了讓鑑定人可以對被告的精神狀況更清楚的瞭解,刑事訴 訟法大幅增修的新型態強制處分「鑑定留置」,是否得宜?這些 新規定是否有助於鑑定工作的進行,使得鑑定報告更精確?並且 拉近法官與鑑定人意見上的距離,以及鑑定人在新刑事訴訟制度 中將扮演更積極挑戰的地位,都是本文所要論述的重點。 Abstract Regarding the related problems faced by Mental Appraisal, the scope of those seems narrow, but the content of those is quite controversial; so that this Article plans to go through a scrutiny to the back ground problems and legal regulations concerned. ???????????? ~155~ 2004.06 33 Regarding ”the Sulfuric Acid Pouring Incident”, the verdicts of the Courts dissent from each other, although this is a inevitable situation of legal judgment. Appraisers provide their opinions based on their professional knowledge to assist the Judges to make the most proper judgment, but their opinions do not mean the final decisions of the Courts. How to make judgments of the Judgers consistent with the opinions of the Appraisers in certain specific cases is the key point of this article. This article will also study the effects of the Criminalization of Drunken Driving on the practices of Mental Appraisal. According to Article 35 of the Road Traffic Management and Penalty Act, when the enforcer of this Act compels the driver to mandatory blood test if such driver refuses to the exhale test, the Appraisal Procedure is instituted and thus the related problems arise. For Appraiser’s better understanding of the mental status of the defendant, is it a proper way to add the institution of Appraisal Custody into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Does this new institution help the Appraisal, or even make the Appraisal Report do a more specific job? How do we diminish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opinions of the Judges and Appraisers? Should the Appraisers play a more aggressive role in the new Criminal Procedure System? These are the key points of this Article. 壹、前言 鑑定,係使具有特別知識經驗的第三人或專業機關,就案情 之特別事項,陳述其判斷意見,以作為證據資料的程序。我國刑 事訴訟法雖未特別限定某一事項應經鑑定,但為發現實體的真 實,對於須有特別知識經驗始可判斷的事項,法院即應交付鑑 定,探究事實的真相。由於知識的分化與對於專業的重視,在講 求科學辦案的時代,乃大勢所趨,刑事訴訟實務仰賴於鑑定者亦 日益增多,其中以精神鑑定最為顯著。 精神狀態是責任能力的主要基礎之一,行為時精神狀態是否 ?????????? ~156~ 34 異常,異常的程度如何,實非只是擁有法律專業訓練的法官所能 清楚判斷,因此,在判斷上有疑問時,法官必須借重精神醫學專 業人士的知識與經驗。此種借重專業人士知識與經驗所為之精神 鑑定,成為法院在判斷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的重要輔助工具。 精神鑑定也因此在刑事訴訟實務運作上,扮演非常重要的角色, 這個可以從 92 年 2 月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中關於鑑定制度1的大 幅增修得到印證。 本文首先,針對近年來受到社會矚目的北一女中校門前「潑 灑硫酸事件」的判決經過及理由,說明跨學科鑑定知識溝通的困 難、原因及解決方案;接著論述「酗酒及嗑藥駕車行為」犯罪化 後,對精神鑑定實務所帶來的影響及飲酒對駕駛能力的影響與不 能安全駕駛之法律規定;最後說明精神鑑定人在新刑事訴訟制度 中所面臨的挑戰。 貳、精神鑑定結果與裁判不一致 一、 案例 全员育人导师制案例信息技术应用案例心得信息技术教学案例综合实践活动案例我余额宝案例 事實 被告患有妄想症,因幻想曾遭林姓男子迫害2,投訴無門,乃 急思傷害他人以為報復。甲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攜帶水桶二只以 及預購之硫酸四瓶,到台北市二二八紀念公園女廁內,將硫酸倒 1 ??????????????????????????????????? ?97??2003?6??126???? 2 ????????????????????????????????? ????????????????????????????????? ????????????????????????????????? ?????????????????????????????????? 1998??278?? ???????????? ~157~ 2004.06 33 入水桶中,提往北一女校門口等候。當日下午,北一女放學,學 生走出校門時,被告接續以水杓舀起桶內之硫酸,潑向橫越貴陽 街之北一女學生及其他行人,使二十多人受傷。被害人當中,有 二人之臉部傷勢嚴重,疤痕永久不可能消失。甲所潑灑之硫酸並 造成二被害人之衣物及書包損壞。案經被害人提出告訴,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 二、判決經過及理由 地方法院判決(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第三九八號) 本案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判決的主要理由是,被告經台北 市立療養院鑑定其精神狀態結果,以被告思考內容呈現明顯系統 化之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及疑似之戀愛妄想,思考 流程 快递问题件怎么处理流程河南自建厂房流程下载关于规范招聘需求审批流程制作流程表下载邮件下载流程设计 有輕微的 脫序及主題連結鬆散現象,且對於訊息認知處理有明顯障礙,其 言談內容相當侷限,思考不合邏輯。故推斷被告除認知扭曲(妄 想)之影響外,亦疑似有知覺扭取(幻聽)之可能,故認為被告 罹患妄想症而導致現實判斷能力之障礙,雖然被告對於自己的一 般生活功能,如照顧自己的生活交談等均正常,只對人際關係方 面有障礙。然而意識非判斷心神喪失之唯一標準,行為人雖可就 犯罪情節為詳細之描述,唯無法判斷導致結果之原因行為係對或 錯,被告顯然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已受明顯而嚴重之 損害。故本件綜合其思考判斷流程及上述情形,鑑定其於犯罪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而諭知被告無罪,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 ?????????? ~158~ 34 高等法院判決(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六○五號) 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高等法院指摘原判決不當,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七年。從無罪改判為有罪的主要理由是3: 1、被告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將硫酸潑灑人之臉部或身體, 會使人之臉部或身體因受化學燒傷而至毀容,而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知。因為,被告於 檢察官詢問時答稱「我當然知道潑硫酸會使人毀容等語」,可知 被告的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 2、鑑定意見並非判決之唯一依據。由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 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只為法院形成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 審判並無拘束力;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調查, 以發現事實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本案 被告在犯罪後立即被查獲帶往警局偵訊時,對其犯罪前之計畫, 犯罪時之行動過程均敘述詳細,在觀察其犯罪前之計畫及犯罪行 動均屬細密,顯見被告犯罪當時思緒細密,有記憶能力且清楚自 己之行為。台北市立療養院及台大醫院對被告所為之精神鑑定, 雖認定被告有妄想症,然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之全部過 程,及其於實施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物並非完 全喪失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被告此 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被告於行為 時僅屬精神耗弱而非心神喪失,依法仍應負刑事責任。 3 ?????????????????????????????????? ???????????59??2000?4???171???? ???????????? ~159~ 2004.06 33 更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九號) 案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 88 年 6 月 10 日撤銷高 等法院判決,發回更審,高等法院認同第一審判決,判決被告無 罪,令入相當處所監護處分三年,其理由為: 1、被告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其精神狀況結果,認被告 罹患幻想症而導致現實判斷能力之障礙,其對於外界之知覺理會 與判斷作用已受明顯而嚴重之損害,其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 心神喪失程度。 2、在函請台大醫學院鑑定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經鑑定結果,被告之身體與神經學檢查,無異常發現,皆處於正 常範圍,但綜合其臨床表現及疾病史,應為一功能性神經病患 者,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病…。既經醫療機構兩度鑑定,均認被告 於行為時確屬心神喪失,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心神喪失人,非以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行 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使在事前或事後偶回常態,仍為心神 喪失之人,最高法院 24 年上字 2844 號判例,早有說明。 更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七八號) 更一審判決無罪後,高檢署檢察官不服,提出上訴,最高法 院仍然以「被告於行為時,並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 為理由,再將案件第二次發回更審。92 年 7 月 31 日更二審判決 又從「無罪改判成有罪」,認定被告僅精神耗弱,處有期徒刑六 年,並於刑的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的處所監護三年,其 理由為: 1、鑑定意見只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 ?????????? ~160~ 34 無拘束力。又刑法上的精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 礙之強弱而定。台北市立療養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其認被告 對外界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僅「受明顯之損害」(非謂全然 喪失)。 2、被告犯罪時猶知使用水杓舀起水中硫酸向人潑灑,以避 免直接碰觸而傷及自己之手等情觀之,足徵其犯罪前之計畫及犯 罪時之行動頗為細密,犯罪當時思慮清晰,有記憶能力,且能認 知自己之行為。因此,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並非全然缺 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之意思能力。足徵被告行 為當時精神障礙之程度僅達精神耗弱之狀態。 為了清楚掌握本案判決之經過及理由,以下用一簡單圖表說 明其過程: 一審判決: 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 度第三九八號 無罪,令入相 當處所監護 處分 3 年。 判決理由: 鑑定報告鑑定被告罹 患妄想症,法官認為其 於犯罪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 程度。 二審判決: 高等法院八十 七年度上字第 三六○五號 僅 精 神 耗 弱,處有期徒 刑 7 年。 判決理由: 1.被告有使人受重傷之 故意。 2.鑑定意見並非判決之 唯一依據。 ???????????? ~161~ 2004.06 33 三、形成不一致的原因 從上述判決經過及理由可以窺出,形成本案法官與鑑定人意 見不一致的主要原因如下: 法官自由評價證據 由於法庭的審判由法官主導,關於法律的適用,由法官權 更一審判決: 高等法院八十 八年度上更 字第三四九號 無罪,令入相 當處所監護 處分 3 年(認 同第一審判 判決理由: 1.經醫療機構兩度鑑 定,均認被告於行為 時確屬心神喪失,自 得採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2.心神喪失非以狀態毫 無間斷為要,24 上 2844 判例早有說明。 判決理由: 1.鑑定報告只是形成法 院的心證資料,刑法 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 耗弱,應視精神障礙 程度之強弱而定。 2.被告於行為時,對外 界事物並非已全然缺 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 用,無自由決定意思 之能力。 更二審判決: 高等法院九十 一年度上更 字第七七八號 僅 精 神 耗 弱,處有期徒 刑 6 年,令入 相當處所監 護 3 年。 ?????????? ~162~ 34 衡;關於事實的認定,雖有鑑定人的意見供法官參考,但鑑定證 據的證明力,仍由法官本於自由心證,對一切有問題的事實證據 自由評價。由於法官對於鑑定意見,可以不加採用獨立審判,因 此鑑定結果與裁判就會出現不一致之情形4,這也是最令人擔心的 問題。 另外,我國實務向來也認為,當法官可以運用自己的專業知 識時,可拒絕援引鑑定意見。例如,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五五二九號及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判例指出:「法官如能 就有價證券之真偽或文書之真正做出判斷,雖未付鑑定與證據法 則沒有違背」。有關於此,德國實務見解大致相同,聯邦最高法 院的重要判決指出,法官若依其生活經驗及知識即能發現真相, 就不必在訴訟程序中引用鑑定人之意見。鑑定人應該只是法官的 輔助人,用來補充法官所欠缺的專業知識;是否需要這個幫助, 由法官自行決定5。 鑑定人是對於待證事項提供意見的「專家證人」,在訴訟程 序中必須接受詰問。鑑定人畢竟只在審判的某一階段出庭報告意 見,而並非全程參與審判,隨時提供諮詢。但是鑑定人時常誤解 自己在訴訟程序上的角色,在訴訟開始便希望提供法院絕對的意 見6。 鑑定人常忽略自己係運用其專業知識,幫助法官對證據加以 4 ?????????????????????????????? ??????? 5 BGHSt 3, 27f. (1952); BGHSt 8, 113 (1955). 6 Kaufmann, Das Problem der Abhängigkeit des Strafrichters vom medizinischen Sachverständigen, JZ 1985, S.1065; Heinz, Fehlerquellen bei der Begutachtung und Fragen der Haftung des Sachverständigen, in: Frank/Harrer (Hrsg.): Der Sachverständiger im Strafrecht Kriminalitätsverhutung , 1990, S.34. ???????????? ~163~ 2004.06 33 判斷7,故如鑑定結論是判斷被告有無責任能力,就不只是精神醫 學的專業意見,而是已經跨入法律評價的領域。有關於此,也是 鑑定人經常忽略的一點。 鑑定時點遠離行為時 形成本案件檢察官不服一再提出上訴之重要原因為,檢察官 認為偵訊時間較精神科醫師更為接近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檢察官較之數月後鑑定之醫師更能掌握實情。另外,法院於 裁判時綜合犯罪前後若干細節,發現被告犯罪經過精心策劃,浮 現預謀及故意之意圖,或經查獲後對答正常,思緒清晰,故不認 為被告之精神狀態有障礙。被告是在被逮捕後八個月,才由醫生 鑑定其案發時為心神喪失,其時點已令人質疑。蓋一般精神病 患,僅係間歇性發作,試想一般正常人都難以完全回憶自己八個 月前做何事情,鑑定人如何能於被逮補後八個月,正確鑑定被告 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故鑑定結果難讓人信服。 專業知識的不確定性 造成本案法官不採納鑑定人意見的另一原因為,專業知識的 不確定性。由於精神醫學的知識仍在變動,故精神鑑定的結果可 能不確定,甚至不實。造成這種不確定的原因有二。其一,醫學 家認為,健康與疾病的過程是流動性的8;其二,缺乏客觀的方法, 證明一個人並非罹患精神病,精神醫學的診斷及預測,仍有其困 7 Roxin, Strafverfahrensrecht, 25. Aufl., 1998, ?27, Rdnr. 1. 8 Bresser, Krise des Sachverständigenbeweises, in: Frank/ Harrer (Hrsg.), Der Sachverständige im Strafrecht Kriminalitätsverhütung, 1990, S.42. ?????????? ~164~ 34 難9。另外,預測被告的將來危險性,也有不確定的情況,即使是 精神醫學鑑定人也難以清楚預測被告的將來危險。尤其,當鑑定 人其他的工作負擔很大,形成時間的壓力時,鑑定可能只引用已 經過時的調查發現為根據,或根本未調查10。這個原因,即使是 在有歷史久遠司法精神醫學的德國,亦有相同之質疑。 另外,在德國也發生過,鑑定過程有時候非常粗糙,可能發 生錯誤或不正確的現象。因為鑑定人主觀偏見或是病人不合作, 使鑑定結果更形困難。Heinz 指出,造成鑑定可能發生錯誤的原 因,可分為二方面。其一,病人本身的問題,例如,病人缺乏合 作的意願、病人弄不清楚自己的年齡、服藥及生活習慣,或病人 本身有太多偏離常軌的病症等。其二,鑑定人的問題,例如,鑑 定人沒有很好的調查技術、錯誤的認知或受到以前的診斷所拘 束,情感上及意識型態上的偏見、遺漏或不完全的診斷;或在鑑 定報告中使用否定的意義,或混合專業及日常生活用語,造成對 被鑑定人的貶抑判斷11,都不足以令人信服鑑定結果的正確性。 四、解決不一致的方案 依照本文的看法,根本解決上述問題的方法有三。第一,立 法上的修正;第二,司法制度的設計採用專家參審制;第三,科 技整合教育養成過程的注重。 9 Pertes, Fehler Quellen in Strafprozeß, Eine Untersuchung der Wiederaufnahmeverfahren in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1972, S.137. 10 Gohde/Wolff, Die Transparenz der Untersuchungssituation in Psychiatrischen Gerichtsgutachten, R&P 1991, S.170. 11 Heinz, a.a.O., 1990, S.32-33. ???????????? ~165~ 2004.06 33 法律上的修正 1、修正刑法第十九條規定 精神疾病犯罪人責任能力的判斷,雖是刑法實務上的難題。 但造成鑑定結果與判決不一致的原因,主要是由於刑法第十九條 的規定太過籠統。第十九條只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 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 的概念,向來在精神醫學與刑法實務上無法得到一致的看法。由 於法官大多是精神醫學的門外漢,對精神鑑定報告所稱精神疾 病,做規範評價的結果,自然是與精神醫學者的看法產生歧異。 例如,精神醫學者認為應該屬於心神喪失的精神分裂病犯罪人, 都被法官判決有罪。因此,比較可以避免產生歧異的做法,是把 現行刑法做較為具體的修正。但是精神障礙的標準到底應該如何 釐定,才能將複雜多樣的精神疾病種類,納入刑法規定之中,這 是刑事立法上的一大困難。德國法在這一方面的規定,亦曾做過 兩次的修正。 德國刑法精神障礙的責任能力規定,有關生理上的原因,在 1871 年至 1933 年之間,只概括規定「意識喪失」與「精神活動 的病理障礙」為無責任能力(當時刑法的第五十一條)。另外, 無責任能力的心理原因為「意思不自由」。之後,在 1934 年至 1974 年之間,該刑法規定被修正為:行為時「意識障礙」或發生「精 神活動的病理障礙」或「精神耗弱」為無責任能力,而心理的原 因被代之以「不能辨別其行為之不受容許,或不能依此識別而為 行為」(當時刑法的第五十一條第一、二項)。我國現行刑法第十 ?????????? ~166~ 34 九條的規定,相近於德國舊刑法的規定12。德國現行刑法第二十 條及第二十一條,是 1975 年再次修正的新規定,有關無責任能 力的生理上原因為:「病理之精神障礙」、「深度的意識障礙」、「心 智薄弱」、「其他嚴重之精神異常」四種,而無責任能力的心理上 原因為「不能辨別其行為的違法或不能依此辨別而為行為」。這 個規定,使被告犯罪時的精神狀態之鑑定結果與法律所規定的項 目相符合,可以防止精神醫學與刑事法學間,評價歧異的現象。 雖然有人批評規定不夠詳盡13,但大致仍被肯定。 依照德國現行刑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先確定責 任能力之生理原因,再標明行為人行為時由此原因所生影響責任 能力之心理狀態。一方面顧及行為人的生理原因,另方面並兼顧 行為的辨識與控制(心理原因),此種混合的立法方式,容易與 精神醫學診斷的用語配合,因此,德國刑法實務上在援引前述規 定時,尚不致發生困難。此一立法例,因而值得我們採酌。 有鑑於此,92 年 10 月 9 日行政院會所通過的「刑法部分條 文修正草案」第十九條,參考德國現行刑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 條的規定,將其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該條第二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得減輕其刑。」這個修正主要是 參酌德國立法的規定。將來如果通過立法,應可消弭立法規定不 正確所帶來後果。 12 ?????????1933?????????????????????? 1974????????????? 13 ????????????????????????????????? ?????????????? ???????????? ~167~ 2004.06 33 2、修正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 另外,草案同時也對於精神病犯的監護處分做了相應的修 正。為了配合第十九條責任能力障礙之修正,調整條文用語;並 增設精神障礙者之情況足認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安之虞時,應宣告 監護處分,並增列有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俾符保 安處分之目的。且為監護處分更具成效,延長監護處分之執行期 間為五年14,但法院認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以利彈性運用。修正條文第八十七條:「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 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均為五年,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 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依照草案的意見,並非所有精神障礙的犯罪人都應宣告監護 處分,而是只有精神障礙犯罪人有很高的再犯可能性,方應宣告 監護處分。保安處分之目標,在消滅犯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 14 ????????????????????????????????? ????????????????????????????????? ????????????????????????????????? ????????????????????????????????? ????????????????????????????????? ???????????????????????????????? ????????????????????????????????? ????????????????????????????????? ????????????????? ?????????? ~168~ 34 共安全。對於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之人或有第二項、 第二十條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必於其情狀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應由法院宣付監護處 分,始符保安處分之目的。故修法參考德國現行刑法第六十三條 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增設此一要件,並採義務宣告,而修 正第一項、第二項「得」令入相當處所之規定。 此外,由於監護內容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尚須注意治療, 故行為人如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時,於刑之執行 前,如有先予治療之必要時,宜明文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執行, 爰於第二項增設但書規定,使法院於必要時,宣告監護處分先於 刑之執行。 草案的監護處分規定,是採取相對不定期制之精神,並認為 監護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尚須注意治療(參見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四十七條)並應預防對公安之危害。現行規定監護期間為三年 以下,似嫌過短,允宜延長,故將其最長執行期間提高為五年。 五年的監護處分期間,於實際執行過程中,如其精神已回復正常 或因其他事由,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法院得裁定提前免其處 分之執行。相對不定期刑除了賦予法官裁量之彈性,亦具有:在 釋放時,避免有疑慮應如何適用法律的爭執,與對於「預測問題」 化約成「確認是否有其他特別危險的犯罪行為」二項優點。本條 修正已符合先進國家之立法例規定,將來在實務運作上,應可將 現行法不夠明確的缺點加以修正。 專家參審的可行性 要改進上述法院與鑑定人評價相互牴觸,或甚至有外行領導 ???????????? ~169~ 2004.06 33 內行的缺失,專家參審制度是個非常可行的辦法15。在將來參審 制度的法律設計上,參審員應扮演對審判權控制的功能,主要的 目的是讓專業法官的裁判可以受到牽制,並且讓審判程序更加透 明化,藉由參審員的參與審判,讓職業法官在審判時更加小心, 對於證據的調查及其他裁判上的主要事實謹慎其事。尤其重要的 是,某些刑事案件的參審員應該是專家參審16,因為許多專業領 域的事件通常都非常複雜,法官對於其他領域的專業知識,無法 充分了解,例如,本案涉及精神醫學及心理學的知識,其案情讓 法官倍覺困難。若僅以一個已經不具現代精神醫學知識的判例重 複加以論證,非但不能讓當事人信服,也讓人覺得裁判過於草率。 刑事訴訟法雖有規定,法官可以選任具有特別知識經驗的鑑 定人提供鑑定意見,但是,如果法官具有接近鑑定人的專業知識 與經驗,就可以避免完全倚賴鑑定人的意見17,並且可以對案情 作有意義且恰當的發問18。完全倚賴鑑定人的意見,無法判斷鑑 定意見的正確性,無異只是針對鑑定人的意見加以裁判。所以, 援用具有專業知識的參審員,不但符合審判民主化的要求,也是 改進現行鑑定人制度缺點的最佳選擇。 15 ????1999??????????????????????????? ????????????????????????????????? ?????????????????????????????????? ?????????????????????????????????? ?23?52?? 16 ???????????????????????????? 17 ????????????????????????????????? ?????????????23?2??1994???311???? 18 ????Casper/Zeisel??????????????????????? ????15-20???????????????????????? Casper/Zeisel, Der Laienrichter im Strafprozeß, 1979, S. 37. ?????????? ~170~ 34 科技整合課程的開設 改變法官與鑑定人評價歧異的根本解決方法,是在大學法律 系與醫學系合開「司法精神醫學」課程,或在司法官訓練所開課, 以建立法律人與精神醫學界之間的知識交流,並建立將來工作上 相互信賴的基礎。因為,法律人與精神醫學界之間的接觸,在刑 事追訴審判工作上,頗為常見。例如,精神疾病犯罪人行為時的 精神狀態如何,往往需要精神鑑定人的鑑定報告。此一鑑定報告 通常需要以精神醫學的術語,描述病犯的精神狀態。然而何種精 神狀態可以被評價為刑法上的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或有 完全責任能力,必須法官做最後的判斷。法官做此判斷,應具備 一定程度的精神醫學基礎知識。否則,如果不是完全信賴鑑定人 的意見,即是情緒性的排斥鑑定人的意見。 完全信賴鑑定人意見的結果,可能形成鑑定人主導裁判的局 面;情緒性的排斥鑑定人的意見,則可能惡化法官與精神鑑定人 之間的關係。法官是否採取鑑定人的意見,應有說理上的論據, 才能獲得鑑定人與當事人的信服。此種說理,當然不只是法律規 範的解釋而已。相反的,精神鑑定人往往希望自己的鑑定報告被 法官重視,如意見未獲採納,鑑定人可能誤以為法官不尊重專業 知識。實際上,在諸如責任能力判斷的法律案件,鑑定報告雖然 可能是裁判的必要條件,但還不是充分的條件。易言之,鑑定報 告並不是法官裁判上的唯一而且絕對的基礎。此點也許鑑定人不 能清楚認識。為了減少前述法官與鑑定人之間的緊張關係,必須 從養成教育的階段起,使雙方有科技知識的交流機會。 「司法精神醫學」課程的安排,使專攻精神醫學的醫學系學 ???????????? ~171~ 2004.06 33 生與法律人,都可以借此了解自己專業之外的重要基礎知識。茲 以本人攻讀博士學位期間於德國慕尼黑大學所選修的司法精神 醫學課程為例,在該課程當中,由犯罪學兼刑法學的教授主持, 並有精神醫師與心理醫師參加。每次都有不同的個案出席課堂 上,此個案通常是精神疾病犯罪人(監獄官員在旁戒護)。個案 依次由心理醫師與精神醫師詢問,如病犯為外國人,則同時有翻 譯人員口譯。詢問完異,病犯離開課堂,主持教授與專家分別就 法律、心理、精神問題提出報告,最後,由在場的醫學系與法律 系學生發問討論。此一課程為選修課,法律系學生多於醫學系學 生。 我國的法律教育,雖有濃厚的「考試領導教學」的色彩,但 從許多法學院陸續籌設「科技整合法律學系或研究所」的趨勢, 應可逐漸改善此種現象。或許現階段的法學養成教育不易開設此 一課程。但果真有困難,至少應在司法官訓練所設此研究課程, 讓法官與檢察官有機會掌握科技整合知識交流的機會。 參、藥物及酒精濫用對精神鑑定之影響 八十八年四月政府為嚇阻日益嚴重的酒醉駕車肇事,增修刑 法將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納入公共危險罪規範後,使得觸犯公共危 險罪之人數大幅增加,連帶地,也使酒精與藥物使用下之精神狀 態,成為精神鑑定之重要議題。根據法務部統計,九十一年各級 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共危險罪案件判決確定有罪人數為 35815三萬 五千八百十五人,其中以因用藥或酒醉駕駛者最多,有 33322 三 ?????????? ~172~ 34 萬三千三百二十二人(占 93.04%)19。上述數字,反映出我國對 於藥物或酒精濫用之程度,該類鑑定便形成訴訟實務的重要問 題。 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因汽車駕駛人 拒絕呼氣測試檢驗時,由執法人員將其強制移由醫療機構實施抽 血或採樣鑑定,鑑定結果所測出的值,主要是提供法官決定汽車 駕駛人是否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罪的 主要依據。以下說明飲酒對身體及精神狀態之影響: 一、飲酒後的身體與精神狀況 酒精或藥物使用後,會造成身體及精神上傷害,並容易使人 為犯罪之行為,大體而言,酒精對人體的不良影響有外顯行為的 改變與形成與犯罪有關連的心理現象。 外顯行為的改變 飲酒所可能造成的外顯行為之破壞,依其強度可分成三個階 段來描述:微醉( Angetrunken )、醉( Betrunken )、泥醉 (Volltrunken)。但這三個階段是流動的。微醉者的行為與一般人 所不同的是,他們比較愛說話,比較樂於跟人接近,易衝動,易 受鼓動(不過也有人變得更沈默或更缺乏勇氣)。微醉者與平常 時候的表現頗有不同,變得更加開朗,但是對人糾纏不休20。醉 者的行為表現比微醉者更加奇特,大多數在身體的徵兆上,已可 19 ???????????????2002???39?? 20 Krüger/Kazenwadel/Vollrath, Das Unfallrisiko unter Alkohol mit besonder Berüsichtigung risikoerhöhender Faktoren, in: Krüger (Hrsg.), Das Unfallrisiko unter Alkohol, 1995, S. 11. ???????????? ~173~ 2004.06 33 以清楚察覺。他們的言語變得更不清楚,平衡感已經破壞,走路 跌跌撞撞,而且沒有方向感。在此種情況下,醉者已沒有完全清 醒的意識,常常出現明顯的行為失控,極度的困倦21。泥醉者(或 爛醉者)的談話,幾乎沒有意義,而且無法令人了解,已經無法 辨認他的情境,注意力只能集中數秒鐘,走路跌跌撞撞,動作失 去目標。在心理上會出現高度的亢奮,或者是幾乎完全的冷漠22。 形成與犯罪有關連的心理現象 由於受酒精影響,在心理方面產生變化,而與犯罪有所關連 者,是因為酒精會造成廣義上人格的改變,尤其是「意識品質」 (Bewußtseinqualität)的改變。例如,批判能力受限制或喪失, 冒險的意念昇高,心理上的慾動增強,理性衡酌事情的能力減 低。對於現實狀況的理解受限制,任意地放縱自己的行為,在人 群當中容易顯現攻擊傾向23。 二、酒精對駕駛行為與駕駛能力的影響 酒精對人體的心理與生理產生不良影響後,令人更加擔憂的 是,酒精濃度的多寡將影響駕駛人的行為與能力,進而增加肇事 率。一般用於表示人體內酒精含量的濃度單位,有兩種:一是血 液中的酒精含量(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 BAC)這是 指 100cc 血液中所含酒精的公克數,以「mg/dL」加以表示。更 加簡單的定義為「血液中酒精所佔質量比值的百分比或千分 比」,如 100cc 血液中含 0.05 克的酒精時,其 BAC 值為 0.05%。 21 Langelüddecke/Bresser: Gerichtliche Psychiatrie, 4.Aufl., 1976, S. 150? 22 Langelüddecke/Bresser, a.a.O., S. 151.? 23 Schwind, kriminologie, 1999, S. 437. ?????????? ~174~ 34 二是呼氣酒精的濃度(reath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 BrAC) 這是指每公升吐氣中所含酒精的毫克數,以「mg/L」加以表示24。 臨床上血液中酒精濃度的檢驗較為準確,但實施起來比較困 難。呼氣酒精濃度的測試較為簡易,使用方便,故被廣泛使用於 取締酗酒駕車的案件。根據台北醫學院蔡尚穎醫師的觀察指出, 由於台灣近年來增加酒類之製造與進口、販賣方式改良使酒類品 取得容易,台灣地區的飲酒盛行率已在三十年間增加八十倍以上 25。 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 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每人飲酒後 的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之間的酒精清除率(elimination rate)則相近,故飲用同量酒精之後對每個人的身體影響應類似。 酒精代謝的速率與酒精攝取量有關。簡言之,每一單位的酒量經 攝取後體內血液酒精濃度約為 0.015%即 15mg/dl,而酒精代謝速 率約每 15mg/dL 需一小時,如一個成年男子的酒精代謝的速率, 依每一公斤體重飲用 0.6 克純酒精(每人 5 至 6 單位之飲酒量) 發現:在 l 小時左右 BAC 達到最高約為 0.075%,3 小時之後 BAC 才會低於 0.05 ﹪。而 BAC 僅 0.015%即可能會影響駕駛能力,當 BAC 超過 0.05%則不論國內外的調查報告,均顯示大大提高交通 傷亡的機率,當 BAC 超過 0.1%時則確定會影響駕駛能力,其發 24 ?????????????????????????????????? ????????????????????????????????? ??????1999?11???22-23?? 25 ?????????????????????????????????? ????????????????????????????????? ????1999?11???15?? ???????????? ~175~ 2004.06 33 生交通事故的比例約為無飲酒狀態的 6 至 25 倍26。 酒精使用後對身體的影響除上述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 功能的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移動景物的追 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而 上述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時尤其重要27。「駕駛能力」是指,駕駛 者的感知力與駕駛技術,也就是駕駛者所能做的事情。「駕駛行 為」是指,駕駛者於開車時的實際上行為。以速度為例,舉凡判 斷速度的能力、對危險的反應能力皆屬於駕駛能力的範籌。至於 要選擇何種速度行進,為什麼要選擇這種速度前進,則是駕駛行 為的範圍。根據德國學者 Becker28、Maatz/Mille29、 Krüger/Schöch30的研究及警察大學蔡中志31及程玉傑32的觀 察,酒精對駕駛能力與駕駛行為及肇事率的影響至有關係。 然而飲酒至何種程度,始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定 不能安全駕駛,其標準實難界定。法務部遂於八十八年五月邀集 各界會商,訂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相當 於血液中酒精濃度千分之一點一)即合本罪之要件移送偵辦,此 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的標準。但若在零點二五毫克至零點五 五毫克之間,執行警察有其他客觀事實認定不能安全駕駛(蛇 26 ????????????16?? 27 Krüger/Kazenwadel/Vollrath, Das Unfallrisiko unter Alkohol mit besonder Berüsichtigung risikoerhöhender Faktoren, in:Krüger (Hrsg.), Das Unfallrisiko unter Alkohol, 1995, S. 11. 28 Becker, Alkohol im Strassen verkehr, 1999, Rn.120, S. 48. 29 Maatz/Mille, Drogen und Sicherheit des Strassenverkehrs, DriZ 1993, S. 17. 30 Krüger/Schöch, Absenkung der Promillegrenze, DAR 1993, S. 336f. 31 ?????????????????????????????????? ????????????????????????????????? ??1999?11???49?? 32 ??????????25?? ?????????? ~176~ 34 行),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 因為這屬於「相對不能安全駕駛」的範圍。這個看法與德國實務 界的作法相同33,當然如果執行取締酒後駕車的單位,於取締當 時增做諸如單腳直立、直線步行、接物或畫同心圓等測驗,並作 成書面報告附卷,必定可以增強法院對於認定是否屬於「相對不 能安全駕駛」範圍之裁判依據。 目前我國對付酒醉駕車的交通法規還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三十五條」34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35兩 個條文。依據這兩條的規定,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 過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者(相當於血液中酒精含量千分之 0.5 以 33 Bialas, Promille-Grenzen, Vorsatz und Fahrlässigkeit, 1995, S. 25f., Fn.13. 3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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