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 年第 期
中国合 同法起草过程 中的争论点
梁慧星
年 月 日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
通过了《关于修改经济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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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决定 》。 此后不久 , 全国
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 了一个专家研讨会 ,
讨论如何实现合同法统一的问题 。 与会专家学者一致
认为制定统一合同法的时机已经成熟 , 建议由专家学
者承担起草工作并委托部分学者先提出一个立法方
案 这就产生了由政法大学江平 、 人 民大学王利明 、 吉
林大学崔建远 、烟台大学郭明瑞 、最高法院李凡 、 北京
高院何忻 、《法学研究 》杂志编辑部张广兴和我共 同提
出的《中国合同法立法方案 》。 该方案经过 年 月
日法制工作委员会邀请北京部分专家出席的讨论会
及 年 月法制工作委 员会邀请全国十多个单位的
专家出席的讨论会征求意见和论证 , 最后确定下来 , 并
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委托十二个单位的学者分别起草 。
这十二个单位是 中国政法大学 、 北京大学 、 中国人 民
大学 、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 对外经贸大学 、 吉
林大学 、烟 台大学 、武汉大学 、 西南政法学院 、 中南政法
学院 、西北政法学院 、 华东政法学院 。 年 月各单
位起草的条文汇总 , 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委托 中国社会
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 、 张广兴 、傅静坤三人统稿完
成“ 合同法建议草案 ” , 共 章 条 , 于 年 月
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 年 月
至 日 , 法制工作委员会就“ 合同法建议草案 ”召开讨
论会 。 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顾昂然出席 , 副主任胡康生
主持会议 。 出席会议的学者有江平 、徐杰 中国政法大
学
、
谢怀轼 、梁慧星 、 王保树 、 张广 兴 中国社会科学院
法学研究所 、 王利明 人民大学
、 沈达 明 、 冯大同 对
外经贸大学 等 。 会上对“ 建议草案 ”作了肯定的评价 ,
提出若干修改意见 但也有人批评 “ 建议草案 ”照抄外
国和我国台湾的规定过多 , 对 自己的经验研究不够等 。
此后产生了 年 月的法制工作委员会“ 合同法试
拟稿 ,’第二草案 , 共 章 条 , 并印发最高人 民法
院及一些教学研究机构征求意见 。 据悉法制工作委员
会正在建议草案和第二草案基础上拟定新的草案 。 现
将合同法起草过程中的主要争论点概括介绍如下
一 、制定一部二十一世纪的合同法或是转
轨时期的合同法
关于制定合同法的第一个争论点是合同法所应体
现的时代性 , 亦即我们现在制定合同法是应着眼于调
整中国当前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 中的经济
生活 , 或是应着眼于调整二十一世纪 中国建成 比较发
达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后的经济生活 。 一种意见认为 ,
法律应有一定的稳定性和引导性 , 在立法时应有预见
性 。 中国 目前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
中 , 许多问题是过渡性的 、 暂时性的 , 不是市场经济的
常态 , 因此制定合同法时虽然对转轨过程 中的间题不
能完全无视 , 但不应以此为着眼点 , 并且对那些暂时性
的 、非常态的关系和现象不应迁就 , 更应避免因法律规
定而使暂时性的 、 非常态的关系和现象合法化 、 固定
化 。 制定合同法应更多地着眼于反映市场经济本质的
经济现象和经济关系 使中国合同法不仅在转轨时期
可以发挥规范经济生活的作用 , 而且能够规范中国在
二十一世纪建成比较发达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后
一 一
的经济生活 在讨论合同法立法方案时 , 持这种主张的
学者提出 , 制定合同法的指导思想之一是 , 应当面向二
十一世纪 , 制定一部二十一世纪的合同法 。 另一种意见
认为 , 中国现阶段的经济生活中 , 有大量的经济关系处
于不规范状态 , 须由合同法调整 。 例如农村土地承包关
系
、
城市的企业承包关系 、指令性计划合同关系如粮食
定购合同 , 存在许多问题 , 应由合同法做出规定 。 因此 ,
强调合同法应着眼于现在的经济生活 , 到中国签本建
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后 , 还可以修订合同法或者另
外制定新的法律 。 尤其不同意“ 面向二十一世纪 ”的提
法
便明文表述合同法与民法通则的关系 。 对此 , 有不同意
变更民法通则及三个合同法现行规定的愈见 , 也有不
赞成将技术合同法纳人统一合同法调整范围的主张 。
三 、关于合同自由与国家干预
二 、关于统一合同法与现行法的关系
合同法无疑应以现行法为根据 , 凡是现行法成功
的 、 有益的经脸和制度 , 都应该予以采纳和保留。 但间
题是统一的合同法应不应该 、可不可以突破现行法的
规定 、变更现行法的规定 由于现行三个合同法在统一
合同法通过后将被废止 , 因此最主要的间题是如何处
理统一合同法与民法通则的关系 ‘ 换言之 , 统一合同法
可不可以突破或修改民法通则的规定 在制定和讨论
合同法立法方案时 , 对这个间题就经过反复讨论 , 所达
成的认识是 制定统一合同法 , 不应该受现行民法通则
的局限 , 不仅可以规定民法通则所未规定的原则和制
度 , 而且完全可以突破民法通则的规定 , 变更民法通则
的规定 。 这有两方面的理 由 其一 , 实质理 由 。 民法通则
是八十年代中期制定的 , 当时中国改革的 目标尚未被
确定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 民法通则虽然包
含了许多符合市场经济要求和 民法发展潮流的原则和
制度 , 但不可避免地保留了许多反映计划经济特征和
要求的规定 。 如果现在起草统一合同法 , 不突破民法通
则的局限 , 不纠正 民法通则中反映计划经济特征和要
求的规定 , 去掉民法通则 中过时的 、 落后的 、不符合民
法发展潮流的规定 , 就不可能制定一部真正特合市场
经济客观规律的合同法 , 也就失去了制定统一合同法
的目的和必要性 。 其二 , 形式上的理由 。 虽说民法通则
相当于 民法典的基本法地位 , 但民法通则既不是民法
典 , 也不是民法典的总则 , 统一合同法是按照将来民法
典 的债权编 债权总则 、 合同总则 、 各种合同 制定的 ,
待合同法和物权法制定后 , 即将对民法通则进行修订 ,
民法通则经修订后将作为民法典的总则编 。 既然统一
合同法是按照民法典债权编制定的 , 当然不能受现行
民法通则的局限 但考虑到这样的理由 ,合同法中似不
一 一
合同自由为民法基本原则 。 在现代民法 , 合同自由
受到各方面的限制 , 但其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并
未动摇 。 中国曾经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 , 彻底取消了
合同自由原则 , 现在处在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 , 当
事人的合同 自由日渐扩大并为法律所认可 , 但现行 民
法通则和三个合同法均未正式规定合同自由原则 , 而
在实际生活中限制 、 阻碍 、剥夺合同当事人的合同自由
的现象还严重存在 , 因此 , 制定统一合同法 , 有必要明
文规定合同 自由原则 为基本原则 , 并在合同法各项制
度中切实体现合同自由原则 。 例如不规定合同的法定
形式 , 使当事人对合同形式有选择的自由 ,不规定合同
成立和生效的必要条件 , 采列举方式规定损害社会公
益和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 凡不属于列举范围的 , 一
律有效 ,将欺诈 、胁迫均规定为可撤销原因 , 等等 简而
言之 , 合同法应将强制性规定限制在十分必要的范围 ,
尽可能扩大任意性规定的范围 。 国家对合同的干预 , 应
以维护交易安全 、维护社会正义 、保护弱者 消费者
、 劳
动者 为目的 。 至于国家基于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和
管理 , 可以通过制定行政法规的方式 , 不必要也不应该
在合同法上规定合同管理机关 , 使之拥有对合同进行
监督检查的权力 不必要也不应该在合同法上规定对
当事人追究行政贵任 , 为了防止行政机关通过制定实
施
条例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pdf信访条例下载信访条例下载问刑条例下载新准则、条例下载
限制当事人的合同自由 , 合同法不授权行政机
关制定实施条例 另外一种意见认为 , 现代法合同自由
原则已经衰落 , 国家出于社会利益的考虑 , 对合同进行
干预 。 这是多数国家的通例 。 中国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的过程中 , 更有必要加强国家干预 , 建立和维护社
会经济秩序 。 并且 , 现阶段中国的自然人和法人法律意
识不强 , 法律知识不足 , 合同法多规定一些强制性条文
有利于 引导当事人增强法律意识 , 有利于维护当事人
的合法利益 。 授予行政机关对合同进行监督检查的权
力 , 有利于制裁违法行为 , 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 。 基于这样的认识 , 主张在统一合同法中规定更多的
强制性法律条文 , 规定可以对当事人追究没收非法所
得 、罚款 、 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责任 , 主张恢复在 ,
年修订经济合同法时已经取消的合同管理机关 。
四 、关于借鉴吸收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 五 、 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
统一合同法起草过程 中 , 对于应从 中国改革开放
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际 出发 , 广泛借鉴吸收
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和判例学说 , 并无分歧 。 但
在如何借鉴吸收 , 借鉴吸收什么等问题上则有不同意
见 。 一种意见认为 , 要使中国合同法成为世界上先进的
立法 , 应将借鉴吸收的重点放在英美法系合同法 。 因
为 , 从国际法律统一的趋势看 ,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正
在融合 , 许多国际公约的内容 , 更多地采纳英美法的制
度和规则 。 并且 , 大陆法系民法过分强调体系性和逻辑
性 , 其缺点是僵化和不灵活 。 中国合同法要避免僵化和
不灵活的缺点 , 当然应着重借鉴吸收英美法的经验 。 例
如主张完全放弃 “ 履行不能 ” 包括 自始不能和嗣后不
能 概念 , 采纳英 美法上 的“ 根本违约 ”与“ 非根本违
约 ” , 完全放弃不 安杭辩权制度 , 采纳英美法上的预期
违约制度 , 等等 。 有的学者认为 , 德国民法典债务法修
正草案已经采纳英美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 合同公
约的经验 , 废止瑕疵担保制度 , 主张中国合同法也应废
止瑕疵担保制度 。 另一种意见认为 , 中国从清末实行法
制改革以来 , 就属于大陆法系 , 与德 、法 、 日本的法律框
架 、法律概念
、
原则
、
制度基本相同 , 因此在大陆法系与
英美法系之间 , 应着重借鉴吸收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 、
法国和 日本的经验 , 同时适当吸收英美法系的有益的
作法和经验 。 并且 , 考虑到中国 年代制定的民法典
至 今仍在台湾地 区生效 , 及现在中国大陆和 台湾地 区
之间密切的经济交往和最终实现统一后的经济发展 ,
制定合同法应特别注意采纳台湾民法债编关于合同的
规定及台湾法院判例 。 当然 , 主张重点借鉴吸收大陆法
系国家和 台湾地 区的经验 , 并不拒绝吸收英美法的经
验和 国际公约 、 国际惯例 , 而是在维持大陆法墓本架构
的基础 上 尽可能地吸收英美法和国际公约的先进经
验 。 德国债务法修改能否最后获得通过 , 尚未可知 , 其
他国家和地 区均持观望态度 , 其将瑕疵担保制度废止
后如何设计统一 的违约责任制度 , 仅从现有资料还难
以准确把握制度设计的细节 。 中国现在制定合同法 , 是
否仅依据有关德 国债务法修改的不充分资料 , 就对瑕
疵担保制度和违约责任制度作如此重大的变革 , 应持
慎重态度 。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通则上 已经被规定为中国民
法的基本原则 , 合同法建议草案作了更为充分的规定 。
起草过程 中的争议 , 集中在法院可否直接引用诚实信
用原则裁判案件 。 实际上是对诚实信用原则功能的理
解的分歧 如日本学者营野耕毅在对 日本法院判例进
行整理后 , 将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概括为四项 其一 ,
法具体化的功能 其二 , 正义衡平的功能 其三 , 法修正
的功能 其四 , 法创造的功能 有斐阁《民法的争点 》,
第 页 。 对于第一 、二两项功能 , 学说上并无异议 , 而
对于第三 、 四两项功能 , 学说上否定的意见占优势 。 中
国学者也是如此 。 但中国从改革开放以来 , 合同法领域
的立法 , 几乎是从零开始 , 迄今虽有民法通则和三个合
同法 , 但许多应有的规则和制度 , 至今仍未制定 , 因此
实务中出现许多缺乏法律规定的案型 , 甚至 习惯规则
也没有 , 于是法院不得 已直接引用 民法通则所规定的
基本原则 如诚实信用 进行裁判 。 又 , 考虑到中国 自改
革开放以来 , 社会经济生活发生剧烈变动 , 许多法律法
规是改革开放初期制定的 , 较多地反映了计划经济的
特点和要求 , 难免与现实经济生活脱节 , 而修订法律工
作进展迟缓 , 这样就出现了严格适用法律具体规定 , 其
结果违背社会正义的情形 。 有鉴于此 , 部分学者和法院
人士主张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可以 直接适用 , 认可诚实
信用原则不仅有补充法律漏洞 的功能 , 并认可诚实信
用原则有修正和变更具体法律规定的功能 , 即建议草
案第 条第 款 “法院于裁判案件时 , 如对于该待决案
件法律未有规定 , 或者虽有规定而适用该规定所得结
果显 然违 反社会正义时 , 可 以 直接适用诚 实信用 原
则 ” 。 同时 , 为了防止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 , 设计了建议
草案第 条第 款 “ 法院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裁判
案件 , 必须报经最高人 民法院核准 ” 持反对意见的学
者 , 主要的理 由是 , 担心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 , 报害法
律的安定性 他们特别指出 , 中国法官的素养不足 , 滥
用的危险更大 。 且第 条第 款在审判程序上也有难通
之处 。
作者单位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
责任编抖几傅涌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