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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责任大陆法系国家一直将主观罪过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因而否定严格责任。但事实上,他们也并不完全排斥严格责任,而是将其纳入行政法的范围,通过行政处罚加以调整,既可以发挥惩戒这类侵害行为的效益,同时也绕过了刑法理论中的主观要件说。 我国刑法学理论过去很少论及严格责任问题,只是前些年有学者提出我国刑法中存在严格责任,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醉酒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二是奸淫幼女罪不要求对是否幼女的认识,三是对法律的错误性认识不成为其不负刑事责任的理由。对此,张明楷先生已在其《刑事责任论》一书中提出了异议,这里 大陆法系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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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国家一直将主观罪过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因而否定严格责任。但事实上,他们也并不完全排斥严格责任,而是将其纳入行政法的范围,通过行政处罚加以调整,既可以发挥惩戒这类侵害行为的效益,同时也绕过了刑法理论中的主观要件说。 我国刑法学理论过去很少论及严格责任问题,只是前些年有学者提出我国刑法中存在严格责任,具体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现在三个方面,一是醉酒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二是奸淫幼女罪不要求对是否幼女的认识,三是对法律的错误性认识不成为其不负刑事责任的理由。对此,张明楷先生已在其《刑事责任论》一书中提出了异议,这里 大陆法系国家一直将主观罪过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因而否定严格责任。但事实上,他们也并不完全排斥严格责任,而是将其纳入行政法的范围,通过行政处罚加以调整,既可以发挥惩戒这类侵害行为的效益,同时也绕过了刑法理论中的主观要件说。 我国刑法学理论过去很少论及严格责任问题,只是前些年有学者提出我国刑法中存在严格责任,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醉酒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二是奸淫幼女罪不要求对是否幼女的认识,三是对法律的错误性认识不成为其不负刑事责任的理由。对此,张明楷先生已在其《刑事责任论》一书中提出了异议,这里就不再赘评。有的认为“绝对责任”、“严格责任”是一种历史的倒退,如陈兴良教授认为,罪过责任始终是我国刑事责任的原则,无过失责任与我国刑法的性质是背道而驰的。(9)需要指出的是,有的学者虽然认为我国现行刑法中不存在严格责任,但认为我国的一些不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的特殊刑罚法规中也存在关于严格责任的规定。典型如法人犯罪和持有型犯罪。这里作一简评。 一、法人犯罪。我国刑法对法人犯罪的处罚是以“两罚制”为基础,以“代罚制”为补充。于是有的学者认为,对单位判处罚金,则显然使没有参与法人犯罪、甚至对该犯罪持反对意见的单位成员同样承受了刑法处罚,因为,对单位判处罚金后,肯定会直接或间接影响其成员的经济效益和社会声誉。这是典型的严格责任。 对此观点,笔者认为,刑法规定对法人犯罪的的处罚,并非针对单位成员,而是针对法人作为一个整体本身的犯罪行为,其犯罪主体包括法人单位的责任人员和犯罪单位。“责任人员”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并不等于其作为自然人所犯同样罪名的刑事责任,它是法人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对单位判处罚金,亦是其作为一整体承担责任的方式之一。只有将两者结合,才称得上是法人犯罪应当承担的最终刑事责任。单位的其他无辜人员并非严格责任的主体,他(他们)作为单位一分子与单位的行为与利益密切相关,若单位犯罪,通过考察单位负责人的主客观方面,应承受的惩罚理应由他们的员工共同分担。这也是单位内部利益均衡的表现。若对该“无辜者”抱以同情,那么,是否可以认为家庭中的主要劳动力犯罪后,因为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受损而认为刑法对他们也实行严格责任呢? 对法人犯罪加以处罚,冯军先生的观点认为,这主要是从行政刑法的取缔目的进行的,主要依据的不是法人具有犯罪心理,而严格责任与法人犯罪具有相当的关联性。 笔者认为,此观点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法人犯罪同样依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法人单位中,我们假设,单位犯罪若未被发觉,单位组成人员(当然包括负责人)是否具有“共享犯罪利益”的心理呢?倘若如此,那么,我们认为,对单位及其负责人采取“双罚制”同样也是依据犯罪主体(可以认为包括单位及其组成人员)的主观方面来定罪量刑的。而非对“无辜者”采取严格责任。 二、持有型犯罪。有学者认为,“刑法上有些犯罪的罪过确实不是很明显的,例如,《刑法》第12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枪支罪,行为人违法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就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主观上罪过如何,则不问。另外,刑法第144条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只要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就能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对造成他人死亡或人体健康有重大危害的后果的心理态度,法律上并没有特殊规定。”另外有学者认为,刑法上还有其他8条关于持有型犯罪的规定。比较典型的如第395条第1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于这些罪,只须发现“持有”的不法状态,无须 证明 住所证明下载场所使用证明下载诊断证明下载住所证明下载爱问住所证明下载爱问 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罪过(故意或过失),便可认定行为人构成上述犯罪。邓子滨先生认为,关于持有罪的认定就体现了刑法上的严格责任。 笔者认为,首先,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法规定了以“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为定罪的要素之一。表面上,这里并没有规定该犯罪的主观要件,而从道德层面上看,政府鼓励人们通过诚实劳动取得合法收入,如果是合法收入或继承等得来的财产,本身是“善”的。倘若是“不能说明来源”的巨额财产,便具有了“恶”的意蕴,属于“不义之财”。在法律面前,人人皆负有不占有“不义之财”之义务。违反这一义务,其主观恶性是不证自明的。从司法实践上看,“不能说明”是故意不说明?还是过失不说明?抑或是不可能说明?法律已经把举证责任推给了被告人,被告人若不积极举证,其主观恶性也是显而易见的。相反,若是被告人在积极举证司法机关调查属实之后,该罪就已经失去了其存在的必要。因而这不正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刑事立法中的具体体现吗?其次,对于其他的持有型犯罪,从持有物的“恶性”层面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角度均可推出该罪不可能是所谓“严格责任”。因为,当这些持有物在犯罪嫌疑人手中大量持有时,如果他本人知晓该物的性质而不采取有效措施——交由警方处置。那么,谁能推断行为人是善意的且无过失呢?在这种情况下,公诉机关当然可以推定其主观上是故意持有,并且行为人无视这些持有物的社会危害性。那么有人也许会问:存在意外持有或过失持有的情况该如何定性?笔者认为,严格地说,这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持有,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根本不知道甚至不可能知道,更谈不上对该持有物的实际控制和支配。对这一情况,司法机关就要擦亮眼睛,不要冤枉一个好人,也不要放过一个罪人。非刑法意义上的持有,我们本身便已坚持了主客观相统一的规则原则,一般认为并不是犯罪。更谈不上适用严格责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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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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