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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法律适应化修改(军事提述 ) 条例草案》 目录 《2010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軍事提述 )條例草案》C1188 《2010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軍事提述 )條例草案》 目錄 條次 頁次 1. 簡稱 ˙˙˙˙˙˙˙˙˙˙˙˙˙˙˙˙˙˙˙˙˙˙˙˙˙˙˙˙˙˙˙˙˙˙˙˙˙˙˙˙˙˙˙˙˙˙˙˙˙˙˙˙˙˙˙˙˙˙˙˙˙˙˙˙˙˙˙˙˙˙˙˙˙˙˙˙˙˙˙˙˙ C1190 2. 生效日期 ˙˙˙˙˙˙˙˙˙˙˙˙˙˙˙˙˙˙˙˙˙˙˙˙˙˙˙˙˙˙˙˙˙˙˙˙˙˙˙˙˙˙˙˙˙˙˙˙˙˙˙˙˙˙˙˙˙˙˙˙˙˙˙˙˙˙˙˙˙˙˙˙˙˙˙ C11...

《2010年法律适应化修改(军事提述 ) 条例草案》 目录
《2010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軍事提述 )條例草案》C1188 《2010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軍事提述 )條例草案》 目錄 條次 頁次 1. 簡稱 ˙˙˙˙˙˙˙˙˙˙˙˙˙˙˙˙˙˙˙˙˙˙˙˙˙˙˙˙˙˙˙˙˙˙˙˙˙˙˙˙˙˙˙˙˙˙˙˙˙˙˙˙˙˙˙˙˙˙˙˙˙˙˙˙˙˙˙˙˙˙˙˙˙˙˙˙˙˙˙˙˙ C1190 2. 生效日期 ˙˙˙˙˙˙˙˙˙˙˙˙˙˙˙˙˙˙˙˙˙˙˙˙˙˙˙˙˙˙˙˙˙˙˙˙˙˙˙˙˙˙˙˙˙˙˙˙˙˙˙˙˙˙˙˙˙˙˙˙˙˙˙˙˙˙˙˙˙˙˙˙˙˙˙ C1190 3. 法律適應化修改 ˙ ˙˙˙˙˙˙˙˙˙˙˙˙˙˙˙˙˙˙˙˙˙˙˙˙˙˙˙˙˙˙˙˙˙˙˙˙˙˙˙˙˙˙˙˙˙˙˙˙˙˙˙˙˙˙˙˙˙˙˙˙˙˙˙˙˙ C1192 4. 相應修訂 ˙˙˙˙˙˙˙˙˙˙˙˙˙˙˙˙˙˙˙˙˙˙˙˙˙˙˙˙˙˙˙˙˙˙˙˙˙˙˙˙˙˙˙˙˙˙˙˙˙˙˙˙˙˙˙˙˙˙˙˙˙˙˙˙˙˙˙˙˙˙˙˙˙˙˙ C1192 5. 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 ˙˙˙˙˙˙˙˙˙˙˙˙˙˙˙˙˙˙˙˙˙˙˙˙˙˙˙˙˙˙˙˙˙˙˙˙˙˙˙˙˙˙˙˙˙˙˙˙˙˙˙˙˙˙˙˙˙˙˙˙˙˙ C1192 附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1 法律適應化修改 ˙ ˙˙˙˙˙˙˙˙˙˙˙˙˙˙˙˙˙˙˙˙˙˙˙˙˙˙˙˙˙˙˙˙˙˙˙˙˙˙˙˙˙˙˙˙˙˙˙˙˙˙˙˙˙˙˙˙˙˙˙˙˙˙˙˙˙ C1192 附表 2 相應修訂 ˙˙˙˙˙˙˙˙˙˙˙˙˙˙˙˙˙˙˙˙˙˙˙˙˙˙˙˙˙˙˙˙˙˙˙˙˙˙˙˙˙˙˙˙˙˙˙˙˙˙˙˙˙˙˙˙˙˙˙˙˙˙˙˙˙˙˙˙˙˙˙˙˙˙˙ C1264 《2010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軍事提述 )條例草案》C1190 對香港法例中若干涉及軍事事宜的提述及其他相關的香港法例條文作適應化修改, 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由立法會制定。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2010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軍事提述 )條例》。 2. 生效日期 (1) 除第 (3)、(4)及 (5)款另有規定外,本條例當作自 1997年 7月 1日起實施。 (2) 第 (1)款受《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 383章 )第 II部列出的香港人權法案中 的第十二條規限。 (3) 附表 1 第 4、7、8、9、12、14、27、29、30、31、32、33、34、35、 36、37、39、40、41、42、43、44、50、51、52、53、54、55、56、57、58、 59、60、66、67、68、69、70、71、72、73、74、75、76、77、78、79、80、 81、82、83、86、87、90、91、93、94、95、96、97、98、99、100、101、 104、105、107、108、111、112、113、114、115、117、118、119、120、121、 122、123、124、125、126、127、128、129、130、132、136及 137條自本條例在 憲報刊登當日起實施。 (4) 附表 2第 2條當作自 1998年 1月 16日起實施。 (5) 附表 2第 3條當作自 1998年 6月 22日起實施。 本條例草案 旨在 《2010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軍事提述 )條例草案》——附表 1C1192 3. 法律適應化修改 附表 1所指明的成文法則按該附表所示的方式修訂。 4. 相應修訂 附表 2所指明的成文法則按該附表所示的方式修訂。 5. 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為免生疑問── (a) 附表 1第 4條對《誹謗條例》(第 21章 )作出的修訂,並不影響任何在 該條開始實施日期之前已展開的訴訟或法律程序; (b) 附表 1第 9、10、12、13或 118條對《退休金規例》(第 89章,附屬法 例 A)、《退休金利益規例》(第 99章,附屬法例 A)及《退休金利益 (司 法人員 )規例》(第 401章,附屬法例 A)作出的修訂,並不影響任何人 在該條文開始實施日期之前所累算或正累算的任何權利;及 (c) 附表 1第 90(b)條作出的廢除《領養規則》(第 290章,附屬法例 A)第 29(d )條,並不影響任何人在香港以外地方簽立或作出並在該第 90(b) 條開始實施日期之前按照該第 29(d )條規則核簽的任何文件或聲明的 有效性。 附表 1 [第 3及 5條 ] 法律適應化修改 《釋義及通則條例》 1. 詞語和詞句的釋義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1章 )第 3條現予修訂,加入── 《2010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軍事提述 )條例草案》——附表 1C1194 “ “軍方醫院” (military hospital)指香港駐軍的醫院; “香港駐軍”(Hong Kong Garrison)指在《1997年全國性法律公布 (第 2號 )》(1997 年第 386號法律公告 )附表 2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駐軍法》 第二條中指定的中國人民解放軍駐香港部隊; “香港駐軍人員” (member of the Hong Kong Garrison)指當其時在香港駐軍中服 務的香港駐軍人員,但不包括香港駐軍在本地僱用的工作人員、代理人或 受僱人; “香港駐軍最高指揮官” (Commander of the Hong Kong Garrison)指當其時統率 香港駐軍的軍官;”。 《陪審團條例》 2. 豁免出任陪審員 (1) 《陪審團條例》(第 3章 )第 5(1)( j )條現予廢除,代以── “( j ) 中國人民解放軍人員;”。 (2) 第 5(1)(p)條現予修訂,廢除 “全薪服務於英國武裝部隊的隊”而代以 “中國 人民解放軍人”。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 3. 與某些人的遺產有關的保留條文 (1)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 10章 )第 17條現予修訂,將該條重編為第 17(1)條。 (2) 第 17(1)條現予修訂,廢除“在英軍服務時去世的人,或”。 (3) 第 17條現予修訂,加入── “(2) 如內地有任何法律對在中國人民解放軍服務時去世的人的遺產管 理作出規定,則本條例不得解釋為賦權遺產管理官取得或規定遺產管理官 須取得該人的遺產管理。 《2010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軍事提述 )條例草案》——附表 1C1196 (3) 在本條中,“內地” (Mainland)指中國的任何部分,但不包括香港、 澳門及台灣。”。 《誹謗條例》 4. 享有受約制特權的報刊陳述 《誹謗條例》(第 21章 )的附表現予修訂,在第 4段中,廢除 “根據《海軍軍紀法 令》、《陸軍法令》或《空軍法令》在香港以外的地區召開”而代以 “在香港以外的地區 召開的中國人民解放軍”。 《古物及古蹟條例》 5. 釋義 《古物及古蹟條例》(第 53章 )第 2條現予修訂,在“私人土地”的定義的 (b)段中, 廢除“英軍佔用或憑聯合王國女皇陛下政府的權利而佔用作其他官方用途”而代以“香 港駐軍佔用或為中央人民政府的其他目的而佔用”。 《僱傭條例》 6. 疾病津貼 《僱傭條例》(第 57章 )第 33(6)(a)條現予修訂── (a) 廢除“由官”而代以“政府營”; (b) 在“所、”之後加入 “軍方醫院、”。 《進出口 (登記 )規例》 7. 有關第 4及 5條的豁免 《進出口 (登記 )規例》(第 60章,附屬法例 E)第 3(c)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武裝部隊”而代以“中國人民解放軍”。 《2010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軍事提述 )條例草案》——附表 1C1198 《領港條例》 8. 豁免強制領港 《領港條例》(第 84章 )第 10D(1)(a)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而代以 “中國 人民解放軍的船舶,或屬於中央人民政府並純粹用於非商業服務”。 《退休金規例》 9. 計算退休金時應計及戰時服務 《退休金規例》(第 89章,附屬法例 A)第 16條現予廢除。 10. 就戰時服務批予額外退休金 (1) 第 17A(9)條現予修訂,在 “附加報酬”的定義中,廢除 “英國”而代以 “聯合 王國”。 (2) 第 17A(9)條現予修訂,在 “戰時服務”的定義的 (a)段中,廢除 “英國”而代 以“聯合王國”。 《公務員敍用委員會條例》 11. 委員會職能 《公務員敍用委員會條例》(第 93章 )第 6(2)(d )條現予修訂,廢除 “根據成文法 則組成或徵召的海軍、陸軍或空軍內的職位或職級,或”。 《退休金利益規例》 12. 計算退休金利益時須計及所服兵役 《退休金利益規例》(第 99章,附屬法例 A)第 15條現予廢除。 《2010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軍事提述 )條例草案》——附表 1C1200 13. 就戰時服務批予額外退休金 (1) 第 15A(9)條現予修訂,在 “附加報酬”的定義中,廢除 “英國”而代以 “聯合 王國”。 (2) 第 15A(9)條現予修訂,在 “戰時服務”的定義的 (a)段中,廢除 “英國”而代 以“聯合王國”。 《天星小輪有限公司附例》 14. 火器 《天星小輪有限公司附例》(第 104章,附屬法例 E)第 13條現予修訂,廢除 “在 當值中的英軍成”而代以“正在執行職務的中國人民解放軍人”。 《電訊條例》 15. 在土地上等設置與維持 電訊線路等的權力 (1) 《電訊條例》(第 106章 )第 14(1)(b)條現予修訂── (a) 廢除兩度出現的 “女皇陛下海軍、陸軍或空”而代以“香港駐”; (b) 廢除“駐港英軍總司令”而代以“香港駐軍最高指揮官”。 (2) 第 14(3)(c)條現予修訂── (a) 廢除兩度出現的 “女皇陛下海軍、陸軍或空”而代以“香港駐”; (b) 廢除“駐港英軍總司令”而代以“香港駐軍最高指揮官”。 《電車條例》 16. 釋義 《電車條例》(第 107章 )第 2條現予修訂,廢除 “部門”的定義而代以── “ “部門” (department)包括政府及香港駐軍;”。 《2010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軍事提述 )條例草案》——附表 1C1202 《應課稅品條例》 17. 適用範圍 《應課稅品條例》(第 109章 )第 3(4)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英國政府或 香港”而代以“中央人民政府、中國人民解放軍或香港特別行政區”。 《稅務條例》 18. 薪俸稅的徵收 (1) 《稅務條例》(第 112章 )第 8(2)(d )條現予廢除,代以── “(d ) 中央人民政府支付給中國人民解放軍人員的薪酬,及支付給在香港永 久為中央人民政府服務的人就其在中央人民政府的職位所得的薪酬;”。 (2) 第 8(2)(e)條現予修訂,廢除 “英軍成”而代以 “中國人民解放軍人”。 (3) 第 8(2)( f )條現予修訂,廢除 “英軍成”而代以 “中國人民解放軍人”。 (4) 第 8條現予修訂,加入── “(2A) 在為施行第 (1)款而計算任何人的入息時,不得包括任何下述款 項:假若款項在緊接《2010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軍事提述 )條例》(2010年 第 號 )附表 1第 18條生效日期前屬須予支付,則本會根據在緊接該日 期前有效的第 (2)(e)或 ( f )款而不包括在內的款項。”。 《入境條例》 19. 釋義 《入境條例》(第 115章 )第 2(1)條現予修訂,在 “軍人”的定義中,廢除 “並隸屬 正規海、陸或空英軍部隊的”而代以“的中國人民解放軍”。 《2010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軍事提述 )條例草案》——附表 1C1204 20. 釋義 第 17B(1)(e)條現予修訂,廢除 “因服役於正規海、陸或空英軍”而代以 “為在中 國人民解放軍中服務的目的”。 21. 廢除條文 第 57A、57B、58及 58A條現予廢除。 《總督根據第 58A條作出的授權》 22. 廢除 《總督根據第 58A條作出的授權》(第 115章,附屬法例 F)現予廢除。 《差餉條例》 23. 豁免評估的物業單位 《差餉條例》(第 116章 )第 36(4)條現予修訂,廢除“軍事用地”的定義而代以—— “ “軍事用地”(military land)指由香港駐軍所佔用的任何土地及其上的任何建築物, 但不包括香港駐軍租用作公共用途的任何土地或其上的建築物,除非該土 地或建築物是直接向政府租用的;”。 《建築物條例》 24. 豁免 (1) 《建築物條例》(第 123章 )第 41(1)(b)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海軍、陸 軍或空軍部隊”而代以“香港駐軍”。 (2) 第 41(1)(ba)條現予修訂,廢除“女皇陛下海軍、陸軍或空軍部隊”而代以“香 港駐軍”。 (3) 第 41(1A)(a)條現予修訂,廢除“女皇陛下海軍、陸軍或空軍部隊”而代以“香 港駐軍”。 《2010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軍事提述 )條例草案》——附表 1C1206 《收回土地條例》 25. 釋義 《收回土地條例》(第 124章 )第 2條現予修訂,在 “收回作公共用途”的定義中, 廢除 (c)段而代以── “(c) 為與香港駐軍有關的任何用途而作出的收回;及”。 《土地徵用 (管有業權 )條例》 26. 釋義 《土地徵用 (管有業權 )條例》(第 130章 )第 2條現予修訂,在“徵用作公共用途” 的定義中,廢除 (c)段而代以── “(c) 為與香港駐軍有關的任何用途而作出的徵用;及”。 《殯儀館規例》 27. 釋義 《殯儀館規例》(第 132章,附屬法例 AD)第 3條現予修訂,在 “殯儀館”的定義 中── (a) 在 (b)段中,廢除“官方”而代以 “政府”; (b) 加入── “(ba) 位於軍方醫院的場地範圍內的殮房;”。 《跑馬地香港墳場規則》 28. 樂隊及照片 《跑馬地香港墳場規則》(第 132章,附屬法例 AJ)第 4(a)條現予修訂,廢除 “並 不屬於英軍的樂隊,”而代以 “樂隊”。 《2010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軍事提述 )條例草案》——附表 1C1208 《危險藥物條例》 29. 釋義 《危險藥物條例》(第 134章 )第 2(1)條現予修訂,在“訂明醫院”的定義中,廢除 “由官辦的”而代以“政府營辦的醫院、軍方”。 30. 除向獲授權或獲發許可證管有危險藥物 的人供應外,不得供應危險藥物 第 5(3)(c)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辦健康院或診療所”而代以 “政府營辦的健康院 或診療所中的護士長,或由在一間香港駐軍的健康院或診療所中”。 31. 若干人士管有、供應或製造危險藥物 的法定權限 (1) 第 22(1)(e)(ii)條現予修訂,廢除 “或官辦”而代以 “、政府營辦的健康院或診 療所或香港駐軍的”。 (2) 第 22(1)( f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辦”而代以 “政府營辦的健康院或診療所 中的護士長,或在一間香港駐軍的”。 32. 對由第 22條授予的權限的限制等 (1) 第 23(1)(b)條現予修訂,廢除 “或在官辦健康院或診療所”而代以 “、在政府 營辦的健康院或診療所中的護士長或在香港駐軍的健康院或診療所中”。 (2) 第 23(1)(c)條現予修訂,廢除 “或官辦”而代以 “、政府營辦的健康院或診療 所或香港駐軍的”。 《2010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軍事提述 )條例草案》——附表 1C1210 (3) 第 23(3)條現予修訂,廢除 “在訂明醫院或官辦健康院或診療所受僱或受延 聘的註冊藥劑師或認可人士,或供應的人是醫院的總護士長”而代以 “醫院的總護士 長,或是在訂明醫院、政府營辦的健康院或診療所或香港駐軍的健康院或診療所受 僱或受延聘的註冊藥劑師或認可人士”。 33. 管有注射危險藥物的設備及器具的 法定權限 第 27(1)(c)條現予修訂,廢除 “或官辦”而代以 “、政府營辦的健康院或診療所或 香港駐軍的”。 34. 向醫院等供應危險藥物 第 30(1)條現予修訂,廢除 “或官辦”而代以 “、政府營辦的健康院或診療所或香 港駐軍的”。 35. 非政府辦的訂明醫院及院所 附表 2現予修訂,在標題中,廢除 “非政府辦”而代以 “政府營辦的醫院及軍方 醫院以外”。 《危險藥物規例》 36. 關於處方的規定 《危險藥物規例》(第 134章,附屬法例 A)第 3(2)條現予修訂,廢除 “或官辦”而 代以“、政府營辦的健康院或香港駐軍的”。 《2010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軍事提述 )條例草案》——附表 1C1212 《藥劑業及毒藥條例》 37. 釋義 《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 138章 )第 2(1)條現予修訂,在“機構”的定義中── (a) 廢除 (c)段而代以── “(c) 政府營辦的任何醫院、留產院或診療所;”; (b) 加入── “(ca) 任何軍方醫院或香港駐軍的任何留產院或診療所;或”。 《飛機乘客離境稅條例》 38. 獲豁免繳付稅款的法律責任的乘客 《飛機乘客離境稅條例》(第 140章 )附表 2現予修訂,廢除第 5段而代以── “5. 乘搭民航飛機離開香港並── (a) 屬中國人民解放軍人員或中央人民政府國防部所資助的平民;及 (b) 與香港駐軍一起身處香港或在與香港駐軍有關連的情況下而身處 香港, 的乘客及與其同住的家庭成員,而他們的旅費是由有關當局安排或獲有關 當局批准,並以香港駐軍最高指揮官或其代表所簽發的證明書作為證據。”。 《牙醫註冊條例》 39. 豁免受第 9、10及 14條的規限 《牙醫註冊條例》(第 156章 )第 30(2)條現予修訂,廢除 “在香港居住的女皇陛下 海軍、陸軍、空軍轄下的全部”而代以“所有在香港居住的中國人民解放軍”。 《2010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軍事提述 )條例草案》——附表 1C1214 《醫生註冊條例》 40. 豁免註冊 《醫生註冊條例》(第 161章 )第 29條現予修訂── (a) 廢除“持有以下指明職位”而代以“擔任以下指明職位或崗位”; (b) 在 (a)段中,廢除 “支全薪而服務於英軍的”而代以 “服務的中國人民解 放軍”。 《助產士註冊條例》 41. 豁免註冊 《助產士註冊條例》(第 162章 )第 25條現予修訂,廢除 “按支取全薪方式在英軍 部隊”而代以“在中國人民解放軍中”。 《護士註冊條例》 42. 豁免註冊 《護士註冊條例》(第 164章 )第 26(a)條現予修訂,廢除 “按支取全薪方式在英軍 部隊”而代以“在中國人民解放軍中”。 《醫院、護養院及留產院註冊條例》 43. 釋義 (1) 《醫院、護養院及留產院註冊條例》(第 165章 )第 2(1)條現予修訂,在“醫院” 的定義中,廢除 “任何由官方經辦的醫院或《醫院管理局條例》(第 113章 )所指的” 而代以“特區政府營辦的任何醫院、任何軍方醫院、或《醫院管理局條例》(第 113章 ) 所指的任何”。 (2) 第 2(1)條現予修訂,在 “留產院”的定義中,廢除 “任何由官方經辦的”而代 以“特區政府營辦的任何留產院、香港駐軍的任何”。 《2010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軍事提述 )條例草案》——附表 1C1216 《野生動物保護條例》 44. 進入限制地區 (1) 《野生動物保護條例》(第 170章 )第 13(2)(a)條現予修訂,廢除 “英軍成”而 代以 “中國人民解放軍人”。 (2) 第 13(3)(a)條現予修訂,廢除“英軍成”而代以 “中國人民解放軍人”。 《人事登記規例》 45. 豁免 《人事登記規例》(第 177章,附屬法例 A)第 25(b)(i)條現予修訂,廢除 “英國海 軍、陸軍、空軍正規部隊服役”而代以“中國人民解放軍中服務”。 《防衞 (射擊練習區 )條例》 46. 射擊計劃及通知 《防衞 (射擊練習區 )條例》(第 196章 )第 4(1)條現予修訂,廢除“駐港英軍總司 令”而代以“香港駐軍最高指揮官”。 47. 罪行的罰則 第 8(2)條現予修訂── (a) 廢除“人員在”而代以“人士在”; (b) 廢除“該人員”而代以 “第 9條所授權的任何人士”。 48. 人員獲授權逮捕或帶走侵入者等 (1) 第 9條的標題現予廢除,代以── “獲授權逮捕或帶走侵入者等的人士”。 (2) 第 9條現予修訂── 《2010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軍事提述 )條例草案》——附表 1C1218 (a) 廢除“員在”而代以 “士在”; (b) 在 (b)段中,廢除“、准尉、非委任級人員或憲”而代以“或士”。 49. 豁免 (1) 第 10(1)(c)條現予修訂,廢除 “駐港英軍總司令”而代以 “香港駐軍最高指揮 官”。 (2) 第 10(1)(e)條現予廢除,代以── “(e) 中國人民解放軍的任何航空器,或特區政府使用的任何航空器。”。 《刑事罪行條例》 50. 煽惑叛變 《刑事罪行條例》(第 200章 )第 6(a)條現予廢除,代以── “(a) 勸誘中國人民解放軍人員放棄職責及放棄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效忠;或”。 51. 煽惑離叛 (1) 第 7(1)(a)條現予廢除。 (2) 第 7條現予修訂,加入── “(1A) 任何人明知而企圖勸誘中國人民解放軍人員放棄職責或放棄向中 華人民共和國效忠,即屬犯罪。”。 (3) 第 7(2)(a)條現予修訂,在“(1)”之後加入 “或 (1A)”。 (4) 第 7(3)條現予修訂,在所有 “(1)”之後加入 “或 (1A)”。 52. 無添加辨認劑的塑膠炸藥的管有等 第 58B(2)條現予修訂── 《2010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軍事提述 )條例草案》——附表 1C1220 (a) 廢除“英軍成”而代以 “中國人民解放軍人”; (b) 廢除“駐港英軍總司令”而代以“香港駐軍最高指揮官”。 53. 輸入及輸出無添加辨認劑的塑膠炸藥 第 58D(2)(a)條現予修訂── (a) 廢除“英軍成”而代以“中國人民解放軍人”; (b) 廢除兩度出現的 “駐港英軍總司令”而代以“香港駐軍最高指揮官”。 54. 無添加辨認劑的塑膠炸藥的 沒收、檢取及毀滅 第 58E(3)條現予修訂,廢除 “駐港英軍總司令”而代以“香港駐軍最高指揮官”。 55. 警務人員及軍隊成員 的豁免期 (1) 第 58F條的標題現予修訂,廢除 “軍隊成”而代以“中國人民解放軍人”。 (2) 第 58F條現予修訂── (a) 廢除“英軍成”而代以 “中國人民解放軍人”; (b) 廢除“駐港英軍總司令”而代以“香港駐軍最高指揮官”。 56. 第 156及 157條對軍事法庭審訊 的適用範圍 第 158條現予廢除。 《2010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軍事提述 )條例草案》——附表 1C1222 《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規例》 57. 對官方受僱人及水務設施 承建商的適用範圍 (1) 《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規例》(第 208章,附屬法例 A)第 19條的標題現予修 訂,廢除“官方受僱人”而代以“公務人員、中國人民解放軍人員”。 (2) 第 19(1)(a)條現予修訂,廢除 “在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內正在執行職務中的 官方”而代以“正於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內執行職務的政府”。 (3) 第 19(1)條現予修訂,加入── “(aa) 正於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內執行職務的中國人民解放軍人員;”。 (4) 第 19(1)(b)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公共服務”而代以 “政府公共服務人員或 中國人民解放軍”。 (5) 第 19(2)條現予修訂,廢除 “ “官方公共服務人員” (person in the public service of the Crown”而代以 “ “政府公共服務人員” (person in the public service of the Government”。 (6) 第 19(2)(a)條現予修訂,在末處加入 “或”。 (7) 第 19(2)(b)條現予廢除。 (8) 第 19(2)(c)(ii)條現予修訂,廢除“皇家香港輔助空軍”而代以“政府飛行服務 隊”。 《架空纜車 (操作及保養 )規例》 58. 違禁物品及禁止吸煙 《架空纜車 (操作及保養 )規例》(第 211章,附屬法例A)第 13(1)(a)條現予修訂, 廢除 “英軍”而代以“中國人民解放軍人員”。 《武器條例》 59. 適用範圍 《武器條例》(第 217章 )第 3(a)條現予廢除,代以── 《2010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軍事提述 )條例草案》——附表 1C1224 “(a) 任何人代表中央人民政府管有違禁武器或武術兵器,包括中國人民解放軍 軍官或人員以該身分管有違禁武器或武術兵器;或”。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60. 禁止在若干地方吸煙 (1)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228章 )第 29(2)條現予修訂,在但書的 (a)段中, 廢除 “英國海”而代以“中國人民解放”。 (2) 第 29(2)條現予修訂,在但書的 (b)段中,廢除 “駐香港高級海軍軍”而代以 “香港駐軍高級海軍指揮”。 《交通意外傷亡者 (援助基金 )條例》 61. 向汽車收取的徵款 (1) 《交通意外傷亡者 (援助基金 )條例》(第 229章 )第 5(1)(c)條現予修訂,廢 除“香港政府或英國政府”而代以“政府或香港駐軍”。 (2) 第 5(2)條現予修訂—— (a) 廢除“就英”而代以 “就香港駐”; (b) 廢除“駐香港英軍任何單位中”而代以“香港駐軍”。 (3) 第 5(7)條現予修訂,廢除“香港”。 62. 向執照持有人收取的徵款 (1) 第 6條的標題現予修訂,在“人”之後加入 “及香港駐軍人員”。 (2) 第 6(1)(b)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官方”而代以 “政府”。 (3) 第 6(1)(b)條現予修訂,廢除句號而代以分號。 《2010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軍事提述 )條例草案》——附表 1C1226 (4) 第 6(1)條現予修訂,加入—— “(c) 由政府就下述人員按附表第 II部所指明的徵款率繳付︰每名在徵款繳 付當日獲香港駐軍最高指揮官准許駕駛屬於香港駐軍的車輛的香港駐 軍人員,而該人員並不是根據《道路交通 (駕駛執照 )規例》(第 374章, 附屬法例 B)發出並屬有效的正式駕駛執照、學習駕駛執照或臨時駕駛 執照的持有人。”。 (5) 第 6(5)條現予修訂—— (a) 在“(1)(b)”之後加入 “及 (c)”; (b) 廢除“官方”而代以“政府”。 (6) 第 6(6)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公共服務人員” (person in the public service of the Crown”而代以 ““政府公共服務人員” (person in the public service of the Government”。 (7) 第 6(6)(a)條現予修訂,在末處加入“或”。 (8) 第 6(6)(b)條現予廢除。 (9) 第 6(6)(c)(ii)條現予修訂,廢除 “皇家香港輔助空軍”而代以 “政府飛行服務 隊”。 63. 沒有繳付徵款 第 7(2)條現予修訂,廢除在 “任何人”之後而在 “的債項”之前的所有字句,代以 “(政府除外 )欠繳未付的任何每年徵款或任何徵款,可作為欠政府”。 64. 修訂附表 (1) 附表現予修訂,在第 II部中,在標題中,在 “人”之後加入 “及香港駐軍人 員”。 (2) 附表現予修訂,在第 II部中,在第 2欄的標題中,在 “照”之後加入 “或允 許的”。 (3) 附表現予修訂,在第 II部中,在第 4項中,廢除“官方公共服務人員駕駛官 方擁有”而代以“政府公共服務人員駕駛屬於政府”。 (4) 附表現予修訂,在第 II部中,加入—— ‘‘5. 准許香港駐軍人員駕駛屬於 — $38”。 香港駐軍的車輛的允許 《2010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軍事提述 )條例草案》——附表 1C1228 《公共巴士服務規例》 65. 將乘客移離的權力等 《公共巴士服務規例》(第 230章,附屬法例 A)第 13(5)(d )條現予修訂,廢除 “因 服役於女皇陛下的正規海軍、陸軍或空軍”而代以 “為在中國人民解放軍中服務的目 的”。 《不良醫藥廣告條例》 66. 禁止有關某些疾病的廣告;例外情況 《不良醫藥廣告條例》(第 231章 )第 3(2)條現予修訂,廢除 “英軍軍官妥為授權 只在英軍成”而代以“中國人民解放軍軍官妥為授權只在中國人民解放軍人”。 《定額罰款 (交通違例事項 )條例》 67. 特定情況 《定額罰款 (交通違例事項 )條例》(第 237章 )附表 2現予修訂,在第 1C段中, 廢除 “英”而代以“中國人民解放”。 《火器及彈藥條例》 68. 代官方等管有 (1) 《火器及彈藥條例》(第 238章 )第 3條的標題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而代以 “政府”。 (2) 第 3(a)條現予廢除,代以── “(a) 代中央人民政府而管有或經營,包括由中國人民解放軍軍官或人員管 有,而他們是以該身分管有或經營槍械或彈藥;或”。 《2010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軍事提述 )條例草案》——附表 1C1230 《公安條例》 69. 禁止成立半軍事組織 《公安條例》(第 245章 )第 5(1)(a)條現予修訂,廢除 “英國武裝部隊”而代以 “中 國人民解放軍”。 70. 禁止在公眾集會及遊行中 攜帶攻擊性武器 第 17C(2)(e)條現予修訂,廢除“英”而代以“中國人民解放”。 71. 宵禁令 (1) 第 31(6)( f )條現予修訂,廢除“英”而代以“中國人民解放”。 (2) 第 31(6)(m)條現予修訂,廢除 “軍部通行證的國防部僱員”而代以 “的中央 人民政府國防部通行證或香港駐軍通行證的國防部人員”。 72. 出入禁區的許可證 第 37(1)條現予廢除,代以── “(1) 如禁區屬香港駐軍佔用的地區或地方,或是為中央人民政府的其他目 的而被佔用的地區或地方,則香港駐軍最高指揮官或任何獲他為施行本款而授 權的中國人民解放軍人員,可向任何人發出許可證,以准許該人進入及離開該 禁區。”。 73. 禁止無許可證出入禁區 第 38(2)(a)(iii)條現予修訂,廢除“英”而代以“中國人民解放”。 《2010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軍事提述 )條例草案》——附表 1C1232 74. 逮捕權 (1) 第39(1)條現予修訂,廢除“英軍人員或任何守衞員,”而代以“任何守衞員”。 (2) 第 39(4)(b)條現予修訂,廢除“總督或駐港英軍總司令”而代以“行政長官”。 (3) 第 39(4)條現予修訂,加入── “(ba) (如禁區屬香港駐軍佔用的地區或地方,或是為中央人民政府的其他 目的而被佔用的地區或地方 )中國人民解放軍任何人員;”。 75. 要求證明身分的權力 第 49(1)條現予修訂── (a) 廢除“或當值中的英軍人員,如”; (b) 廢除“英軍人員或”。 76. 若干輔助服務隊隊員及 英軍人員的權力 (1) 第 50條的標題現予修訂,廢除 “英”而代以“中國人民解放”。 (2) 第 50(3)條現予修訂,廢除 “英軍人員在協助非軍方管治”而代以 “中國人民 解放軍任何人員在根據在《1997年全國性法律公布 (第 2號 )》(1997年第 386號法律 公告 )附表 2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駐軍法》第十四條行事”。 (3) 第 50(4)條現予修訂,廢除 “英軍的委任級或以上軍官在協助非軍方管治” 而代以 “中國人民解放軍少尉級或以上的任何人員在根據在《1997年全國性法律公布 (第 2號 )》(1997年第 386號法律公告 )附表 2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駐軍法》第十四條行事”。 (4) 第 50(5)條現予修訂── (a) 廢除在“軍人”之前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5) 任何證明書如看來是由政務司司長簽署,並述明中國人民解 放”; 《2010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軍事提述 )條例草案》——附表 1C1234 (b) 廢除 “協助非軍方管治的證明書,”而代以 “正根據在《1997年全國性法 律公布 (第 2號 )》(1997年第 386號法律公告 )附表 2中的《中華人民 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駐軍法》第十四條行事,則該證明書”。 77. 妨礙 第 50A(a)條現予修訂,廢除 “任何英軍”而代以 “中國人民解放軍任何”。 78. 對根據本條例行事的人的彌償 第 53條現予修訂,廢除在 “任何身分”之後而在 “軍官或隊員授權”之前的所有 字句,代以 “任職或受僱於政府的人,或身為中國人民解放軍人員的人,或以政府飛 行服務隊軍官或隊員或香港輔助警察隊隊員的身分行事的人,或獲如此任職或受僱 的人授權行事的人,或獲該人員、”。 《受保護地方 (保安 )條例》 79. 行政長官授權任何人作為特派守衞的權力 《受保護地方 (保安 )條例》(第 260章 )第 3(2)條現予修訂,廢除“英軍部隊的任 何成”而代以“任何香港駐軍人”。 《受保護地方 (保安 ) (特派守衞 )令》 80. 取代條文 《受保護地方 (保安 ) (特派守衞 )令》(第 260章,附屬法例 C)第 2、3及 4條現 予廢除,代以── 《2010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軍事提述 )條例草案》——附表 1C1236 “2. 香港駐軍高級陸軍軍官所管制的 受保護地方的特派守衞 就任何在香港駐軍高級陸軍軍官管制之下的受保護地方而言,香港駐軍人 員現獲授權擔任特派守衞。 3. 香港駐軍高級海軍軍官所管制的 受保護地方的特派守衞 就任何在香港駐軍高級海軍軍官管制之下的受保護地方而言,香港駐軍人 員現獲授權擔任特派守衞。 4. 香港駐軍高級空軍軍官所管制的 受保護地方的特派守衞 就任何在香港駐軍高級空軍軍官管制之下的受保護地方而言,香港駐軍人 員現獲授權擔任特派守衞。”。 《山頂纜車附例》 81. 火器 《山頂纜車附例》(第 265章,附屬法例 B)第 25條現予修訂,廢除“英軍”而代以 “中國人民解放軍人員”。 《按摩院條例》 82. 本條例的適用範圍 (1) 《按摩院條例》(第 266章 )第 3(a)條現予修訂,廢除 “由官方經”而代以 “特 區政府營”。 (2) 第 3條現予修訂,加入── “(aa) 軍方醫院或香港駐軍的留產院;”。 《2010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軍事提述 )條例草案》——附表 1C1238 《商船條例》 83. 免除權力及豁免 《商船條例》(第 281章 )第 118(2)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的軍用船艦或任 何外國軍用船艦”而代以“中國人民解放軍軍用船舶或任何外國軍用船舶”。 《僱員補償條例》 84. 釋義 《僱員補償條例》(第 282章 )第 3(1)條現予修訂,在 “醫院”的定義中,廢除 “根 據《醫院、療養院及留產院登記條例》(第 165章 )註冊的醫院、官辦醫院,或”而代 以 “任何根據《醫院、護養院及留產院註冊條例》(第 165章 )註冊的醫院、任何政府 營辦的醫院、任何軍方醫院或任何”。 85. 對某些僱員的適用範圍 第 4(1)(a)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的軍隊成”而代以“中國人民解放軍人”。 《房屋 (交通 )附例》 86. 限制的豁免 《房屋 (交通 )附例》(第 283章,附屬法例 A)第 9(b)條現予修訂,廢除 “英國武 裝部隊”而代以“中國人民解放軍所”。 《房屋 (交通違例事項 ) (定額罰款 )附例》 87. 特定情況 《房屋 (交通違例事項 )(定額罰款 )附例》(第 283章,附屬法例 C)附表 2現予 修訂,在 C段中,廢除“英國武裝部隊”而代以 “中國人民解放軍”。 《2010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軍事提述 )條例草案》——附表 1C1240 《礦務條例》 88. 釋義 《礦務條例》(第 285章 )第 2條現予修訂,在 “私人土地”的定義中,廢除 “英” 而代以 “香港駐”。 《礦務 (一般 )規例》 89. 修訂附表 1 《礦務 (一般 )規例》(第 285章,附屬法例 A)附表 1現予修訂── (a) 在表格 IV中,在附註 (5)中,廢除“英”而代以 “香港駐”; (b) 在表格 V中,在附註 (5)中,廢除“英”而代以“香港駐”。 《領養規則》 90. 在香港以外地方可核簽文件及聲明的人 《領養規則》(第 290章,附屬法例 A)第 29條現予修訂── (a) 在 (c)(iii)段中,廢除分號而代以句號; (b) 廢除 (d )段。 《危險品條例》 91. 適用範圍 《危險品條例》(第 295章 )第 3條現予修訂,在但書的 (a)段中,廢除 “英國軍用 船艦或任何外國的軍用船艦”而代以“中國人民解放軍軍用船舶或任何外國軍用船舶”。 《2010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軍事提述 )條例草案》——附表 1C1242 《危險品 (船運 )規例》 92. 認可石油貨運碼頭 《危險品 (船運 )規例》(第 295章,附屬法例 C)附表 1現予修訂,在第 II部 中── (a) 在第11項中,廢除“歸屬國防部的在昂船洲”而代以“在昂船洲軍營內”; (b) 廢除第 12項。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93. 適用範圍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 313章 )第 3(1)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而代 以“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央人民”。 94. 適用範圍 第 11(b)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而代以 “中國人民解放軍或中央人民”。 95. 開出前須先領取出港證 第 15(2)(a)條現予修訂,廢除“女皇陛下”而代以“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央人民”。 96. 港口費及減免 第 52(2)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而代以 “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央人民”。 《2010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軍事提述 )條例草案》——附表 1C1244 97. 未獲授權而登船 第 70(1)條現予修訂,廢除 “在值班的英”而代以 “根據在《1997年全國性法律公 布 (第 2號 )》(1997年第 386號法律公告 )附表 2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 政區駐軍法》第十四條行事的中國人民解放”。 《船舶及港口管制規例》 98. 船舶到達報告 《船舶及港口管制規例》(第 313章,附屬法例 A)第 22(4)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 皇陛下”而代以“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央人民”。 99. 碼頭的使用 第 47(1)條現予修訂,廢除 “英”而代以 “香港駐”。 100. 燈的使用 第 63(2)(b)條現予修訂,廢除 “英”而代以“中國人民解放”。 101. 輕微的禁止條款 第 65(1)(c)條現予修訂,廢除 “當值的英軍人員或公職”而代以 “公職人員或正根 據在《1997年全國性法律公布 (第 2號 )》(1997年第 386號法律公告 )附表 2中的《中 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駐軍法》第十四條行事的中國人民解放軍”。 《2010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軍事提述 )條例草案》——附表 1C1246 《普查及統計條例》 102. 武裝部隊及旅客的查點 《普查及統計條例》(第 316章 )第 10(a)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而代以 “中國 人民解放軍”。 《工業訓練 (製衣業 )條例》 103. 適用範圍 《工業訓練 (製衣業 )條例》(第 318章 )第 3(a)條現予修訂,廢除“、或女皇陛下 軍隊所出口或他人代其出口的”。 《升降機及自動梯 (安全 )條例》 104. 適用範圍 《升降機及自動梯 (安全 )條例》(第 327章 )第 3(1A)(c)條現予修訂── (a) 廢除“女皇陛下海軍、陸軍或空軍部隊”而代以“香港駐軍”; (b) 廢除“上述海軍、陸軍或空軍部隊”而代以 “香港駐軍”。 105. 建築物承租人須為升降機或自動梯負責的 情況下關於本條例適用範圍的特別條文 第 46(1)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的海軍、陸軍或空軍部隊”而代以 “香港駐 軍”。 《2010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軍事提述 )條例草案》——附表 1C1248 《汽車 (首次登記稅 )條例》 106. 某些汽車無須繳稅 《汽車 (首次登記稅 )條例》(第 330章 )第 5(1)條現予廢除。 《診療所條例》 107. 釋義 《診療所條例》(第 343章 )第 2條現予修訂,在 “診療所”的定義的 (a)段中,廢 除“聯合王國政府或香港政府的任何部門、香港中文大學或香港大學經辦”而代以“特 區政府的任何部門、香港駐軍、香港中文大學或香港大學營辦”。 《輔助醫療業條例》 108. 某些條文不適用於某些界別的人 (1) 《輔助醫療業條例》(第 359章 )第 30(2)條現予修訂,廢除 “該項指明的委任 的任職”而代以 “下述指明的委任或在獲該項委任的任職期間,或在下述指明的崗位 服務或在擔任該崗位”。 (2) 第 30(2)(a)條現予廢除,代以── “(a) 中國人民解放軍人員;及”。 《肺塵埃沉着病及間皮瘤 (補償 )條例》 109. 釋義 《肺塵埃沉着病及間皮瘤 (補償 )條例》(第 360章 )第 2(1)條現予修訂,在“醫院” 的定義中,廢除 “根據《醫院、護養院及留產院註冊條例》(第 165章 )註冊的醫院或 由官方經辦的醫院或”而代以“任何根據《醫院、護養院及留產院註冊條例》(第 165章 ) 註冊的醫院、任何政府營辦的醫院、任何軍方醫院或任何”。 《2010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軍事提述 )條例草案》——附表 1C1250 110. 獲得補償的權利 第 4(3)(d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的軍隊成”而代以“中國人民解放軍人”。 《九廣鐵路公司附例》 111. 政府人員的豁免 《九廣鐵路公司附例》(第 372章,附屬法例 B)第 96條現予修訂,廢除“英”而代 以“中國人民解放”。 《道路交通 (駕駛執照 )規例》 112. 對 “國家”的適用範圍 《道路交通 (駕駛執照 )規例》(第 374章,附屬法例 B)第 4(2)條現予廢除,代 以—— “(2) 本規例不適用於正在執行職務的過程中駕駛屬於中國人民解放軍的車 輛的── (a) 中國人民解放軍任何人員;或 (b) 中國人民解放軍僱用的任何人。”。 《道路交通 (泊車 )規例》 113. 限制的豁免 《道路交通 (泊車 )規例》(第 374章,附屬法例 C)第 10(c)條現予修訂,廢除“由 官方軍隊”而代以“中國人民解放軍所”。 《2010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軍事提述 )條例草案》——附表 1C1252 《道路交通 (車輛登記及領牌 )規例》 114. 適用範圍 《道路交通 (車輛登記及領牌 )規例》(第 374章,附屬法例E)第 3(b)條現予修訂, 廢除 “英軍”而代以“中國人民解放軍所”。 《道路交通 (交通管制 )規例》 115. 釋義 《道路交通 (交通管制 )規例》(第 374章,附屬法例G)第 2(1)條現予修訂,在“ “國 家”的公共服務人員”的定義的 (b)段中,廢除 “英軍軍人”而代以 “中國人民解放軍 人員”。 《道路交通 (私家路上泊車 )規例》 116. 豁免 《道路交通 (私家路上泊車 )規例》(第 374章,附屬法例O)第 10(c)條現予修訂, 廢除 “官方軍隊”而代以“中國人民解放軍所”。 《道路交通 (快速公路 )規例》 117. 獲准車輛 《道路交通 (快速公路 )規例》(第 374章,附屬法例 Q)第 4(2)(c)(ii)條現予修訂, 廢除 “由英”而代以“中國人民解放”。 《2010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軍事提述 )條例草案》——附表 1C1254 《退休金利益 (司法人員 )規例》 118. 計算退休金利益時須計及所服兵役 《退休金利益 (司法人員 )規例》(第 401章,附屬法例 A)第 15條現予廢除。 《商船 (防止及控制污染 )條例》 119. 第 III部的適用範圍 《商船 (防止及控制污染 )條例》(第 413章 )第 5(3)條現予廢除,代以── “(3) 根據第 6(2)條發出的指示不適用於── (a) 中國人民解放軍所使用的任何船舶;或 (b) 任何屬於中央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並純粹用於非商業 服務的船舶, 亦不得根據第 6(4)或 (5)條對任何該等船舶採取行動。”。 《民航條例》 120. 施行《芝加哥公約》和規管 航空事宜的權力 (1) 《民航條例》(第 448章 )第 2A(3)條現予修訂,廢除 “國務大臣”而代以 “中 央人民政府”。 (2) 第 2A(4)條現予修訂── (a) 廢除“國務大臣”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 (b) 廢除“向總督”而代以“向行政長官”; (c) 廢除“總督會同行政局”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2010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軍事提述 )條例草案》——附表 1C1256 (3) 第 2A(8)條現予修訂,在“緊急狀態”的定義中,廢除“國務大臣”而代以“全 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4) 第 2A(8)條現予修訂,在“戰爭狀態”的定義中,廢除“聯合王國”而代以“中 華人民共和國”。 121. 保留條文 (1) 第 13(1)條現予修訂,廢除“女皇陛下或當其時受僱專為女皇陛下”而代以“中 央人民政府、中國人民解放軍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飛機或當其時受僱專為中央 人民政府、中國人民解放軍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2) 第 13(2)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 議”。 《1995年飛航 (香港 )令》 122. Members of flight crew—requirement of licences (1) 《1995年飛航 (香港 )令》(第 448章,附屬法例C)第 19(4)(b)(i)條現予修訂, 廢除 “any of Her Majesty’s naval, military or air forces”而代以 “the Chinese People’s Liberation Army”。 (2) 第 19(6)條現予修訂,廢除 “any of Her Majesty’s naval, military or air forces”而代以“the Chinese People’s Liberation Army”。 123. Instruction in flying 第 23(2)條現予修訂,在但書中,廢除 “any of Her Majesty’s naval, military or air forces”而代以“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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