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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 勞資爭議處理法勞資爭議處理法 勞資爭議處理法 【制定/修正日期】民國98年6月5日 【公布/施行日期】民國98年7月1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十七年六月九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施行 2.中華民國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3.中華民國二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4.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5.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6.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77640號令修正公布第3、11、28、30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

台湾 勞資爭議處理法
勞資爭議處理法 勞資爭議處理法 【制定/修正日期】民國98年6月5日 【公布/施行日期】民國98年7月1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十七年六月九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施行 2.中華民國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3.中華民國二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4.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5.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6.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77640號令修正公布第3、11、28、30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8410號令修正公布第30條條文>>原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516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6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調解 §9 第三章 仲裁 §25 第四章 裁決 §39 第五章 爭議行為 §53 第六章 訴訟費用之暫減及強制執行之裁定 §57 第七章 罰則 §62 第八章 附則 §64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穩定勞動關係,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及自治原則)   勞資雙方當事人應本誠實信用及自治原則,解決勞資爭議。 第三條(適用範圍)   本法於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以下簡稱雇主團體)與勞工或工會發生勞資爭議時,適用之。但教師之勞資爭議屬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事項者,不適用之。 第四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五條(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資爭議: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   二、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   三、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   四、爭議行為:指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   五、罷工:指勞工所為暫時拒絕提供勞務之行為。 第六條(權利事項勞資爭議之處理及勞工法庭之設置)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   法院為審理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項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調整事項勞資爭議之處理)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   前項勞資爭議之勞方當事人,應為工會。但有下列情形者,亦得為勞方當事人:   一、未加入工會,而具有相同主張之勞工達十人以上。   二、受僱於僱用勞工未滿十人之事業單位,其未加入工會之勞工具有相同主張者達三分之二以上。 第八條(勞資爭議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對勞資雙方之保護)【相關罰則】§62   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                                                 回索引>> 第二章  調 解 第九條(申請調解之方法)   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   前項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者,其出席調解時之代理人應檢附同條項所定有核可權機關之同意書。   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勞資爭議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第一項及前項調解,其勞方當事人有二人以上者,各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主管機關,就該調解案件均有管轄權。 第十條(調解申請書應記載事項)   調解之申請,應提出調解申請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時,其名稱、代表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   二、請求調解事項。   三、依第十一條第一項選定之調解方式。 第十一條(調解方式)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第一項調解之相關處理程序、充任調解人或調解委員之遴聘條件與前項受託民間團體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第三項之民間團體,除委託費用外,並得予補助。 第十二條(調解人)【相關罰則】第三項、第四項~§63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者,應於收到調解申請書三日內為之。   調解人應調查事實,並於指派之日起七日內開始進行調解。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人調查時,得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調解人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   調解人應於開始進行調解十日內作出調解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並準用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第十三條(調解委員會之組成)   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三人或五人,由下列代表組成之,並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一人為主席: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一人或三人。   二、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各自選定一人。 第十四條(調解委員之選定或指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調解委員會方式進行調解者,應於收到調解申請書或職權交付調解後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各自選定調解委員,並將調解委員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居所具報;屆期未選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指定。   前項主管機關得備置調解委員名冊,以供參考。 第十五條(調解之處理方式)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調解委員會方式進行調解者,應於調解委員完成選定或指定之日起十四日內,組成調解委員會並召開調解會議。 第十六條(調查結果、解決方案之提報及開會期限)   調解委員會應指派委員調查事實,除有特殊情形外,該委員應於受指派後十日內,將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提報調解委員會。   調解委員會應於收到前項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後十五日內開會。必要時或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者,得延長七日。 第十七條(調解委員親自出席)【相關罰則】第三項~§63   調解委員會開會時,調解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受指派調查時,亦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委員調查或調解委員會開會時,得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調解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 第十八條(開會及決議)   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作成調解方案。 第十九條(調解成立)   依前條規定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但當事人之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者,其代理人簽名前,應檢附同條項所定有核可權機關之同意書。 第二十條調(調解不成立)   勞資爭議當事人對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不同意者,為調解不成立。 第二十一條(調解不成立之條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一、經調解委員會主席召集會議,連續二次調解委員出席人數未過半數。   二、未能作成調解方案。 第二十二條(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之紀錄送達)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或不成立,調解紀錄均應由調解委員會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調解成立之效力)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第二十四條(保密義務)   勞資爭議調解人、調解委員、參加調解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員,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回索引>> 第三章  仲 裁 第二十五條(調解不成立之申請交付仲裁)   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雙方當事人得共同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但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時,非經同條項所定機關之核可,不得申請仲裁。   勞資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為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勞工者,其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任一方得向直轄市或縣(市)申請交付仲裁;其屬同條第三項事業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而雙方未能約定必要服務條款者,任一方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勞資爭議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得不經調解,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經調解不成立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影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並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仲裁方式及仲裁人、仲裁委員之積極資格)   主管機關受理仲裁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仲裁,其為一方申請交付仲裁或依職權交付仲裁者,僅得以第二款之方式為之:   一、選定獨任仲裁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   前項仲裁人與仲裁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選定及仲裁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獨任仲裁人)   雙方當事人合意以選定獨任仲裁人方式進行仲裁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到仲裁申請書後,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聘之仲裁人名冊中選定獨任仲裁人一人具報;屆期未選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指定。   前項仲裁人名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聘具一定資格之公正並富學識經驗者充任、彙整之,並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於獨任仲裁人仲裁程序準用之。 第二十八條(仲裁申請書之提出)   申請交付仲裁者,應提出仲裁申請書,並檢附調解紀錄或不經調解之同意書;其為一方申請交付仲裁者,並應檢附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第二十九條(仲裁委員之選定或指定)   以組成仲裁委員會方式進行仲裁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仲裁申請書或依職權交付仲裁後,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於主管機關遴聘之仲裁委員名冊中各自選定仲裁委員具報;屆期未選定者,由主管機關代為指定。   勞資雙方仲裁委員經選定或指定後,主管機關應於三日內通知雙方仲裁委員,於七日內依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推選主任仲裁委員及其餘仲裁委員具報;屆期未推選者,由主管機關指定。 第三十條(仲裁委員之組成)   仲裁委員會置委員三人或五人,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各選定一人。   二、由雙方當事人所選定之仲裁委員於仲裁委員名冊中,共同選定一人或三人。   前項仲裁委員會置主任仲裁委員一人,由前項第二款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並為會議主席。   仲裁委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聘具一定資格之公正並富學識經驗者任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聘後,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交付仲裁者,其仲裁委員會置委員五人或七人,由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各選定二人之外,再共同另選定一人或三人,並由共同選定者互推一人為主任仲裁委員,並為會議主席。   前項仲裁委員名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遴聘之。 第三十一條(仲裁委員會之組成)   主管機關應於主任仲裁委員完成選定或指定之日起十四日內,組成仲裁委員會,並召開仲裁會議。 第三十二條(仲裁委員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之仲裁委員:   一、曾為該爭議事件之調解委員。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與其訂有婚約之人為爭議事件當事人,或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   三、為爭議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   四、現為或曾為該爭議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或家長、家屬。   五、工會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其會員、理事、監事或會務人員。   六、雇主團體或雇主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其會員、理事、監事、會務人員或其受僱人。   仲裁委員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爭議事件當事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迴避,其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第三十三條(調查結果之提出)   仲裁委員會應指派委員調查事實,除有特殊情形外,調查委員應於指派後十日內,提出調查結果。   仲裁委員會應於收到前項調查結果後二十日內,作成仲裁判斷。但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得延長十日。   主管機關於仲裁委員調查或仲裁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仲裁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後,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 第三十四條(仲裁委員會會議及仲裁判斷)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仲裁委員召集,其由委員三人組成者,應有全體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仲裁判斷;其由委員五人或七人組成者,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始得作成仲裁判斷。   仲裁委員連續二次不參加會議,當然解除其仲裁職務,由主管機關另行指定仲裁委員代替之。 第三十五條(仲裁判斷書作成之期限及送達)   仲裁委員會作成仲裁判斷後,應於十日內作成仲裁判斷書,報由主管機關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第三十六條(和解及和解之效力)   勞資爭議當事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和解者,應將和解書報仲裁委員會及主管機關備查,仲裁程序即告終結;其和解與依本法成立之調解有同一效力。 第三十七條(仲裁效力)   仲裁委員會就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委員會就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對於前二項之仲裁判斷,勞資爭議當事人得準用仲裁法第五章之規定,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調整事項經作成仲裁判斷者,勞資雙方當事人就同一爭議事件不得再為爭議行為;其依前項規定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亦同。 第三十八條(用於仲裁程序之規定)   第九條第四項、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於仲裁程序準用之。                                                 回索引>> 第四章  裁 決 第三十九條(申請裁決)   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   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之。 第四十條(裁決申請書載明事項)   裁決之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其名稱、代表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   二、請求裁決之事項及其原因事實。 第四十一條(不受理決定)   基於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前條規定者,裁決委員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先限期令其補正。   前項不受理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四十二條(撤銷裁決之訴訟)   當事人就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生民事爭議事件申請裁決,於裁決程序終結前,法院應依職權停止民事訴訟程序。   當事人於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期間提起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者,法院仍得進行調解程序。   裁決之申請,除經撤回者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消滅時效因而中斷。 第四十三條(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之設置)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   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二年,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裁決委員。   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四條(裁決處理程序)【相關罰則】第四項~§63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七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處理之。   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員一人至三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應於指派後二十日內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   裁決委員調查或裁決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裁決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   申請人經依第三項規定通知,無正當理由二次不到場者,視為撤回申請;相對人二次不到場者,裁決委員會得經到場一造陳述為裁決。   裁決當事人就同一爭議事件達成和解或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成立者,裁決委員會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 第四十五條(裁決委員會召開之程序及裁決之期限)   主任裁決委員應於裁決委員作成調查報告後七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並於開會之日起三十日內作成裁決決定。但經裁決委員會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延長之,最長以三十日為限。 第四十六條(裁決決定)   裁決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   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裁決委員審理案件相關給付報酬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七條(裁決決定書應載明事項)   裁決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其名稱、代表人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   三、主文。   四、事實。   五、理由。   六、主任裁決委員及出席裁決委員之姓名。   七、年、月、日。   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二十日內將裁決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四十八條(裁決決定書之核定及補正)   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民事爭議事件所為之裁決決定,當事人於裁決決定書正本送達三十日內,未就作為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決定書達成合意。   裁決經依前項規定視為當事人達成合意者,裁決委員會應於前項期間屆滿後七日內,將裁決決定書送請裁決委員會所在地之法院審核。   前項裁決決定書,法院認其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予核定,發還裁決委員會送達當事人。   法院因裁決程序或內容與法令牴觸,未予核定之事件,應將其理由通知裁決委員會。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經法院核定之裁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裁決無效或撤銷裁決之訴。   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裁決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 第四十九條(裁決效力)   前條第二項之裁決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第五十條(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   當事人本於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裁決決定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或避免損害之擴大者,得於裁決決定書經法院核定前,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   前項聲請,債權人得以裁決決定代替請求及假扣押或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法院不得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始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規定,除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外,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裁決決定書未經法院核定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 第五十一條(裁決申請程序準用規定)   基於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   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   不服第一項不受理決定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中央主管機關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二條(裁決程序準用規定)   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於裁決程序準用之。                                                 回索引>> 第五章  爭議行為 第五十三條(爭議行為)   勞資爭議,非經調解不成立,不得為爭議行為;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不得罷工。   雇主、雇主團體經中央主管機關裁決認定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工會得依本法為爭議行為。 第五十四條(工會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之程序)   工會非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   下列勞工,不得罷工:   一、教師。   二、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勞工。   下列影響大眾生命安全、國家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之事業,勞資雙方應約定必要服務條款,工會始得宣告罷工:   一、自來水事業。   二、電力及燃氣供應業。   三、醫院。   四、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業與證券期貨交易、結算、保管事業及其他辦理支付系統業務事業。   前項必要服務條款,事業單位應於約定後,即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提供固定通信業務或行動通信業務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於能維持基本語音通信服務不中斷之情形下,工會得宣告罷工。   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列之機關(構)及事業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其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前項基本語音通信服務之範圍,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各級政府為執行災害防治法所定災害預防工作或有應變處置之必要,得於災害防救期間禁止、限制或停止罷工。 第五十五條(爭議行為免責規範)   爭議行為應依誠實信用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為之。   雇主不得以工會及其會員依本法所為之爭議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其請求賠償。   工會及其會員所為之爭議行為,該當刑法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構成要件,而具有正當性者,不罰。但以強暴脅迫致他人生命、身體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時,不適用之。 第五十六條(爭議行為期間勞資雙方應維持正常運作)   爭議行為期間,爭議當事人雙方應維持工作場所安全及衛生設備之正常運轉。                                                 回索引>> 第六章  訴訟費用之暫減及強制執行之裁定 第五十七條(勞動訴訟裁判費之暫免徵收)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第五十八條(供擔保金額之上限)   除第五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第五十九條(執行名義之取得)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六十條(應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第六十一條(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效力)   依本法成立之調解,經法院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依前條第二款規定駁回,或除去經駁回強制執行之部分亦得成立者,不適用之。                                                 回索引>> 第七章  罰 則 第六十二條(罰則)   雇主或雇主團體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工會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勞工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三條(罰則)   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為虛偽之說明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或拒絕調解人或調解委員進入事業單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回索引>>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及依仲裁法仲裁之效力)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經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者,其效力依該條例之規定。   權利事項勞資爭議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依仲裁法所為之仲裁,其效力依該法之規定。   第八條之規定於前二項之調解及仲裁適用之。 第六十五條(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及其基金來源)   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設置勞工權益基金。   前項基金來源如下:   一、勞工權益基金(專戶)賸餘專款。   二、由政府逐年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捐贈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六十六條(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回首頁>> :::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調解 §9 第三章 仲裁 §24 第四章 強制執行之裁定 §37 第五章 罰則 §40 第六章 附則 §44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制定依據)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制定之。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法於雇主或雇主團體與勞工或勞工團體發生勞資爭議時適用之。 第三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權利事項調查事項之勞資爭議)   本法所稱勞資爭議,為勞資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之爭議。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 第五條(權利事項調查事項處理及勞工法庭之設置)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調解程序處理之。   法院為處理前項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 第六條(調整事項勞資爭議之處理)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   前項爭議之勞方當事人,應為勞工團體或勞工十人以上。但事業單位勞工未滿十人者,經三分之二以上勞工同意,亦得為勞方當事人。 第七條(勞資爭議之調解或仲裁期間對勞工之保護)【相關罰則】§40   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 第八條(勞資爭議之調解或仲裁期間對資方之保護)【相關罰則】§41   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怠工或為其他影響工作秩序之行為。                                             回索引>> 第二章  勞資爭議處理之機關 第九條(申請調解之方法)   勞資爭議當事人申請調解時,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   權利事項勞資爭議之當事人為個別勞工者,得委任其所屬工會申請調解。   主管機關對於勞資爭議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 第十條(調解申請書應記載事項)   調解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勞工團體或其他行號時,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與爭議事件有關之勞工人數及名冊。   四、爭議之要點。   五、選定調解委員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第十一條(勞資爭議調解之處理)   勞資爭議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當事人申請調解或依職權交付調解之日起七日內,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之。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跨越二直轄市或縣(市)管轄時,前項主管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第十二條(調解委員之選定或指定)   勞資爭議由當事人申請或由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時,其爭議當事人,應於接到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各自選定調解委員,並將調解委員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具報。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將前項期限酌量延長之;逾期不為具報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代為指定之。 第十三條(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組成)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三人或五人,以左列代表組成之,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中一人為主席:   一、主管機關指派一人或三人。   二、當事人雙方各選定一人。 第十四條(調查事項及解決方案之提出)【相關罰則】第二項~§42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應於組成後立即召開會議,並指派委員調查事實,除有特殊情形外,調查委員應於指派後十日內,將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提出委員會。   前項委員調查時,得通知雙方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到會說明或提出書面說明,或向爭議事件有關之事業單位調查。 第十五條(開會期限)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應於接到前條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後七日內開會。但必要時或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者,得延長至十五日。 第十六條(會議及決議)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作成調解方案。 第十七條(調解成立)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 第十八條(調解不成立)   爭議當事人對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不同意時,為調解不成立。 第十九條(視為調解不成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調解不成立論:   一、經調解委員會主席召集會議二次,均不足法定人數者。   二、無法決議作成調解方案者。 第二十條(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之送達)   調解成立或不成立,調解紀錄均應由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調解成立之效力)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勞工團體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第二十二條(調解委員親自出席)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第二十三條(保密義務)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參加調解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員,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回索引>> 第三章  勞資爭議處理之程序 第二十四條(調解不成立之申請交付仲裁)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經爭議當事人雙方之申請,應交付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   主管機關認為情節重大有交付仲裁之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得不經調解,逕付仲裁。 第二十五條(仲裁申請書之提出)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當事人申請仲裁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仲裁申請書。 第二十六條(調解不成立申請仲裁之申請書應記載事項)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當事人因調解不成立申請仲裁時,其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勞工團體或其他行號時,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與爭議事件有關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及名冊。   四、爭議之要點。   五、請求仲裁之事項。   六、選定之仲裁委員姓名。 第二十七條(申請逕付仲裁申請書應記載事項)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申請逕付仲裁時,其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勞工團體或其他行號時,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與爭議事件有關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及名冊。   四、爭議之要點。   五、請求仲裁之事項。   六、選定之仲裁委員姓名。 第二十八條(調整事項勞資爭議仲裁之處理)   調整事項勞資爭議之仲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組成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之。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跨越二直轄市或縣(市)管轄時,前項主管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第二十九條(仲裁委員會之組成)   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以左列人員組成之,並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中一人為主席:   一、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派代表三人至五人。   二、爭議當事人雙方,各於第三十條規定之仲裁委員中選定三人至四人。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由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仲裁者,前項第二款之仲裁委員,應由爭議當事人雙方於接到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三日內選定具報。逾期不為具報者,由主管機關代為指定之。 第三十條(仲裁委員之積極資格)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委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二年遴聘具一定資格之公正並富學識經驗者十二人至四十八人任之,並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其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1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委員,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二年通知勞工團體及雇主團體各推薦公正並富學識經驗者十二人至四十八人任之,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一條(仲裁委員之消極資格)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之仲裁委員:   一、曾為該爭議事件之調解委員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與其訂有婚約之人為該爭議事件當事人者。   三、為該爭議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四、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與其訂有婚約之人,就該爭議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五、現為或曾為該爭議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六、於該爭議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代理人者。 第三十二條(仲裁委員會之會議及決議)   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之仲裁,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決議。但經二次會議,仍無法作成決議時,第三次會議取決於多數。   仲裁委員連續二次不參加會議,致會議不足法定人數時,由主管機關另行指定仲裁委員代替之。 第三十三條(仲裁書作成之期限及送達)   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後,應於五日內作成仲裁書,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第三十四條(和解及和解之效力)   勞資爭議當事人,在仲裁程序進行中得自行和解;和解成立者並應將和解內容函報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到前項函報之日,仲裁程序即告終結。   和解成立者,與依本法成立之調解有同一效力。 第三十五條(仲裁效力)   勞資爭議當事人對於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之仲裁,不得聲明不服。   前項仲裁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勞工團體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第三十六條(用於仲裁程序之規定)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仲裁程序準用之。                                            回索引>> 第四章  爭議當事人行為之限制 第三十七條(執行名義之取得)*書狀連結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   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三十八條(得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   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   一、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   二、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   四、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者。 第三十九條(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效力)   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者,其為調解事件,視為調解不成立;其為仲裁事件,當事人得再申請仲裁。                        回索引>> 第五章  罰 則 第四十條(罰則)   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一條(罰則)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各處二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二條(罰則)   於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調查時為虛偽之說明、拒絕答覆、無正當理由不到會說明或不提說明書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三條(罰鍰之強制執行)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催繳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回索引>>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之效力)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經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者,視為依本法之調解。但其調解成立者,依該條例之規定。 第四十五條(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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