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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述及了解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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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述及了解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讲述及了解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法学专业学生 周颖昕 指导教师 杨 钦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和法制进程的不断加快,行政公益诉讼受到司法实务和理论研讨越来越多的重视,而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逐渐成为其中的热点之一。本文从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涵义和研究意义入手,考察国外两大不同法系中美国、英国、法国、日本的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接着分析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缺失现状,提出确定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标准,并在此基础上赋予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检察机关; ...

讲述及了解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讲述及了解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法学专业学生 周颖昕 指导教师 杨 钦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和法制进程的不断加快,行政公益诉讼受到司法实务和理论研讨越来越多的重视,而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逐渐成为其中的热点之一。本文从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涵义和研究意义入手,考察国外两大不同法系中美国、英国、法国、日本的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接着 分析 定性数据统计分析pdf销售业绩分析模板建筑结构震害分析销售进度分析表京东商城竞争战略分析 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缺失现状,提出确定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并在此基础上赋予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检察机关; Research on the Administrative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Qualifications of the Plaintiff Student majoring in law Zhou Yingxin Tutor Yang Qin Abstract:With the gradual deepening of the economic structure reform of our country and constant quickening of legal system process, the administrative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qualifications of the plaintiff becomes the hot spot which judicial practice and theory are discussed gradually. The main body of the thesis starts with the concept of administrative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qualifications of the plaintiff, and inspects the administrative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qualifications of the plaintiff in American, United Kingdom, France, and Japan in the two foreign law systems. Then analysis the situation in our country, propose the standard of establishing the administrative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qualifications of the plaintiff .It is necessary to initiate administrative public prosecution by the procuratorate. Key Word: Administrative lawsuit of public interest; Plaintiff qualification; Procuratorate;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工业化步伐的加快以及公众生活需求的日益广泛,我国政府的公共职能不断加强,行政权力特别是行政自由裁量权迅速扩张。行政在环境保护、社会保障、公共工程建设、协调各种利益冲突和促进社会公平竞争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行政乱作为、不作为或不当作为的几率大量增加,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一样,越来越受到行政侵害的威胁。为此,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完善行政权力的司法监控体系,已经成为我国法学界的热门话题。然而,无原告即无诉讼,行政公益诉讼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如何确定其原告,即由谁启动行政公益诉讼程序,这是一个理论性和实践性都较强的学术问题,值得深入探讨。 1、​ 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概述 (一)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涵义 根据《布莱克法律大辞典》的解释,原告资格是指某人在司法性争端中所享有的将该争端诉诸司法程序的足够的利益,其中心课题是确立司法争端对起诉人的影响是否充分,从而使起诉人成为本案诉讼的正当原告。如果起诉人符合原告资格的各项要求,具有司法争端所影响的足够的利益,就可以认为起诉人在诉讼中享有法院应当给予保护的、实实在在的利益。原告资格的另一个作用是确定司法审查的范围,即法院是否享有审判某一司法争端的权力。原告资格与起诉人实体诉讼请求的是非曲直没有直接关系。[1] 以此经典定义解释为指引,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什么是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对于这一概念,学者们的理解各不相同:罗豪才教授认为:“原告资格是指个人或组织请求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应具备的条件。” [2] 张树义教授曾这样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述:“原告资格是指某一公民或组织充当行政诉讼原告所应具备的条件。” [3]还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指具有独立承担行政法权利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引起受案范围内行政争议的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的利害关系。[4]虽然学者们对原告资格理解的角度与侧重点不一,但有一点是达成共识的,即原告资格意味着行政诉讼的起诉人可以成为原告的限制条件。[5] 行政公益诉讼作为行政诉讼的一种特殊形式,其原告资格是包含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含义中的,其提起诉讼的目的是:控制行政权以保护公民权益和维护公共利益。[6]根据上面的论述,我们可以对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这样进行表述:在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诉讼中,某人或某团体享有的将该行政争端诉诸司法、启动诉讼程序以寻求司法救济的足够的利益。 (二)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理论研究的意义 1、研究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理论价值 当今世界许多国家都建立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以此保护公共利益不受侵害,而原告资格是引发行政公益诉讼的关键,起诉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决定着诉讼是否得以进行。罗马法有一句法谚“没有原告就没有法官”,很清楚的说明了原告或起诉人的重要性。虽然起诉人具备了原告资格而法院不一定受理其起诉,但原告资格是最重要的起诉条件,它实质上决定了行政诉讼对公民权益的保护程度。 “行政法的历史就是行政权不断扩张的历史” [7],行政权的扩大, 适应了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同时,也在不时地侵蚀着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每个有权力的人都趋向于滥用权力,而且还趋向于把权力用至极限,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 [8]若没有有效的制约机制,原来膨胀的行政权力将会更加失控、愈发强大,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理论存在的价值就在于可以对行政权的恣意与任性予以制约。 2、研究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现实意义 在轰动全国的银广厦案和亿安科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院“受理的时机还不成熟为理由,于 2001 年 9 月 24 日向全国各级法院下发 406 号通知,要求各级法院暂不受理相关诉讼。[9]浙江台州画家严正学对设在临近小学的色情娱乐场所进行多次举报,行政机关未予理睬,于是起诉椒江区文体局行政不作为。椒江区法院以严正学不是受害者为理由判决严正学败诉。[10] 还有如乔占祥诉铁道部春运涨价案、[11]南京违章搭建紫金山观景台案、[12]湖南律师佘某诉铁路部门多收票款案、[13]乌鲁木齐三公民诉某酒店“悬挂国旗有误”案等相关的公益诉讼案例,法院多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判决原告败诉,或者以当事人诉请的事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此外,环境污染、垄断经营、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但由于诉讼法领域理论和立法发展的滞后,导致受害者无法通过诉讼途径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利益。 “面对公益诉讼,尽管从感情上作为法官我支持他们,但从法律上,有些起诉必须驳回。现行诉讼法规定,只有行为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才有起诉的权利。”这是很多法官,提起个人公益诉讼时十分无奈的表态。公共利益被侵犯却得不到应有的救济己经成为普遍的社会现象,严峻的现实呼唤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要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没有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理论的支持,是不现实的。 二、国外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考察 (一)普通法系国家的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考察 1.美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在美国,依传统,对原告资格的审查实行法定利益标准,即只有在某种法定利益受到损害时始有原告资格存在之可能。法定利益最初仅指普通法上的利益即人身、财产权,非单纯经济上的利益即使受损也无法取得原告资格。这种标准后来不断被法院的判例所突破。法院逐渐通过判例承认了包括环境、审美、娱乐等利益在内的几乎所有经济的非经济的利益。 正如伯纳德·施瓦茨所说:“法律就是朝着允许全体公民起诉他们所感兴趣的任何行政裁决的方向发展。尽管宪法包含了有关原告资格的规定,国会仍可以为某个人或某种人规定他们本来所没有的原告资格。即便有关个人没有通常所要求的那种直接的个人利害关系,法律所赋予他们的原告资格仍是有效的,即国会可以通过制定法律授权某个原本没有起诉资格的公民或公民团体提起行政诉讼。赋予法定原告资格并不是创设新的私法权利,其目的在于保护有关的公共利益。被授权提起诉讼的私方当事人虽然与该诉讼没有切身的经济或其他利害关系,但他们具有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资格,是私方司法部长。” [14] 美国司法审查诉讼中的原告资格标准实际上经历了一个从“法定损害标准”到“双重损害标准”,最后到“事实不利影响标准”的演变。即相对人只要其利益受到了所指控的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他就具有了原告资格,而不管这种利益是否有特定法律的直接规定,也不管这种利益是人身利益、经济利益还是其他利益。 2.英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传统上,英国法律对于公益的司法救济相对保守。在公益诉讼方面,英国公民只有在他能 证明 住所证明下载场所使用证明下载诊断证明下载住所证明下载爱问住所证明下载爱问 他“对申诉的相关事件有充分的利益”时,才能在当地法院起诉。为证明充分利益,传统上,原告需要证明他对所反对的行为享有比其他公众更大的利益。[15]但随着当代行政的发展,在当事人起诉资格自由化方面也取得了不小的成就,行政法关于救济手段的发展趋势总体上是向统一和宽大的起诉资格方向前进的。[16]当事人在司法审查中不论申请任何救济手段都取决于对申诉事项是否有足够利益,不像过去那样当事人须具有权利才能申请救济手段,这是对以往起诉资格的一个改进。英国著名行政法学家威廉•韦德在谈及诉讼资格问题时曾作过这样的精辟阐述:“只给有足够资格的诉讼当事人以救济,这历来是获取救济的重要限制。……因此只有那些自身权利受到威胁的人才有资格获得救济。……在公法中,只有这个原则还不够,因为它忽略了公共利益的一面。……随着政府权力与公务的增加和公共利益压倒私人权利而日益突出,也就出现了更多自由的原则。特别是特别救济显示了它的价值,因为它不仅为私人利益而且是为公共利益而存在的,它是公法制度的核心。” [17] 第一,用公法名义保护私权之诉,又称为“检举人诉讼”。按照英国法律规定,检察总长代表国王,有权阻止一切违法行为,代表公共利益可以主动请求对行政行为实施司法审查,还可以在私人没有起诉资格时帮助私人申请司法审查,即检察总长是原告,公民为告发人。私人原告(包括私人团体、组织)若以检察总长的名义提起诉讼,即检察总长把他的名字出借给私人原告,就可解决起诉资格问题。如果检察总长允许,就可以由私人原告提起诉讼,但目的不是为其自身,而是为一般公众的利益。 第二,特别救济即公法救济。对于涉及社会公益的救济,起诉人可以直接以王室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考察 1.法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作为法国最具特色的公益诉讼,当属以公共利益为基础的越权之诉。越权之诉是当事人的利益由于行政机关的决定而受到侵害,请求行政法院审查该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并撤销违法的行政决定的救济手段。20 世纪以来,越权之诉的范围继续扩大,这表现在,对于违反法律的行政决定提起越权之诉,不要求申诉人的权利受到侵害。越权之诉是一般的诉讼救济手段,申诉人不需要法律明文规定,根据法的一般原则,当然享有这种权利。最高行政法院认为,法律中规定排除一切申诉的条款,不能剥夺当事人提起越权之诉的权利。只有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不许提起越权之诉时,当事人的申诉权才受到限制。越权之诉要求申诉人必须具备的资格主要是:一是必须具备能够作为诉讼当事人的一般诉讼资格,即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作为越权之诉的当事人。法人解散后,在提起越权之诉所必要的时期内继续存在。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团体,不能以团体名义进行诉讼,但可委托代表进行诉讼。二是必须具备能够要求撤销行政决定的利益。[18] 2.日本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民众诉讼,按照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 5 条的规定,是指“请求纠正国家或者公共团体机关的不符合法规的行为的诉讼,并且是以作为选举人的资格或者其他与自己的法律上的利益无关的资格提起的诉讼。”日本的民众诉讼,有根据《公职选举法》进行的选举诉讼或者当选诉讼和《地方自治法》所规定的居民诉讼等。这种居民诉讼,是在普通地方公共团体的长官等进行了违法或者不当的公款支出以及财产的管理处分时,居民在经过对监察委员进行监察请求后提起的诉讼,对于地方行政的民主化、公开化发挥了极大的作用。[19]从民众诉讼所维护的客观的法秩序的目的来看,当为行政公益诉讼的一种形态。根据该法第 5 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民众诉讼中,起诉者的资格与个人的私益无关,是基于选举人的资格或者其他与自己的法律上的利益无关的资格。在维护公益方面,对原告资格的要求是比较松的。 (三)国外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共同特征 考察和比较国外的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相关情况,不难发现:尽管各国行政公益诉讼的表现形式和名称不同,但是在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方面却有一些共同特征,即起诉资格不断放宽,原告资格经历一个由窄到宽的发展进程,“事实不利影响标准”和“无直接利害关系标准”最终得以确立。所谓的“事实不利影响标准”就是指一定主体只要受到了违法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而不管这种利益是人身利益、经济利益还是其他利益,都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无直接利害关系标准”是指不管被指控的行政行为所造成损害或损害威胁是否与公民或组织有无直接利害关系,只要侵害了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一定主体均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公共利益。 三、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缺失 (一)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缺失的现状 首先,我国宪法几经修正,至今仍然未有关于公民行政公益诉讼权的直接规定。[20]《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些规定可以看作是公民受到行政侵害时可以适用的救济途径,但与公民行政公益诉权的意义还相差甚远。 其次,《行政诉讼法》及其配套法律均没有行政公益诉权的规定。具体到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中,关于起诉权的规定虽然不同,但其共同点是原告必须是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是我国诉讼法领域长期以来存在的一个重要障碍,认为只有自己合法权益受到违法侵害的人才具有原告资格,忽略了公益诉讼的存在,关闭了对公共利益的救济之门。根据《行政诉讼法》第 2 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只能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原告必须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或组织则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在现行的三大诉讼法中,唯一明确公益诉讼的是针对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授权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除此之外,立法上没有关于公益诉讼的踪迹,无法对损害公益的行为进行法律追究。 (二)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缺失的原因分析 1、立法受传统原告资格理论的限制 由于传统的原告资格标准限制,我国宪法几经修正,至今仍然没有关于公民行政公益诉讼权的直接规定,行政诉讼法规也没有关于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相关规定。传统理论认为,“无利益即无诉权”,作为诉权要件的"诉的利益"是法院进行裁判的前提。所谓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所提起的诉中应具有的,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必要性是指法院有无必要通过判决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实效性是指法院能否通过判决实际解决纠纷。[21]即原告必须是与侵害后果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否则就不享有起诉权。传统的原告资格理论是建立在合理的政策基础之上的。但是,其先决条件是,人民意识到其权利,并具有对抗侵犯其权利的财力。尽管传统的“无利益即无诉权”理论能够保证真正的争议进入法院,使司法程序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但它也实际阻碍了司法对公共利益的保护,[22]从这个意义上说,传统的原告资格理论是有与生俱来的缺陷的。我国的《宪法》关于公民诉讼权的规定是建立在“无利益即无诉权”的理论基础上的,它规定起诉的人必须是与被起诉人的行为有利益关系的才具备原告资格。因此,现行《宪法》根本没有行政公益诉权的相关规定。《行政诉讼法》也同样受这种传统理论的影响,并且在这种理论的基础上发展了“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则,以行政诉讼的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必须要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来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这样的限制性规定使立法的发展仅限于私益诉讼,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缺乏理论支持,公民的行政公益诉权自然得不到保护。 2、司法拘泥于传统的原告资格标准 传统的“原告资格问题的核心是,请求救济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项是否是有关个人利益的争执,以使人相信导致起诉的实际损害是法院所应当解决的,因为法院主要是为了解决这些棘手的问题而存在的”。[23]但在现实中,仅仅依靠直接利害关系人来解决社会所面临的个人利益的自我保护问题有时是不充分的,特别是在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况下,与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往往是行为的受益者。受益者对致使其受益的行政行为起诉的积极性是不可能有多大的。而现行司法又不允许第三人启动司法程序,致使社会群体的公共利益出于无人保护的境地。而随着时代的发展,公民的法律意识也在日益地更新,法律部门的司法观念也应该随之更新。传统的原告资格标准虽已施行多年,但传统是要发展的,理念也要随着时代而革新。社会时刻都在变化,司法制度每一天都在进步,传统的原告资格标准已经不适应现代法治社会的发展需求。因此,为满足客观需要,司法也不应该拘泥于传统的标准,建立新型的原告资格标准是符合时代发展潮流,尊重客观规律,顺应民心之举。 四、对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思考 从目前媒体所报道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来看,多以败诉告终,败诉的原因又大多在于原告主体的资格问题。由于司法权具有被动性的特点,具体的诉讼程序必须有合格的当事人才能够启动,所以,谁有资格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成为最为关键的问题。在现存的各种理论当中,有的学者指出需要建立行政公诉,即全部由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代表人,就像其作为刑事诉讼的公诉人一样。[24]也有人指出应当建立民众诉讼或公民诉讼,由普通的公民来提起公益诉讼。[25]还有人强调社会团体在行政诉讼中的作用,提出由一些类似消费者协会的公益团体享有公益诉讼的起诉权。[26]意见存在分歧的主要原因在于没有确定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统一标准。 (一)确定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标准 1、维护公共利益标准 “行政诉讼目的支配着行政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并进而影响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确认。目的是主体作出某种行为主观上所要追求的效果,它对行政诉讼的原告的界定起着一定的影响。” [27] 因此,构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制度,必须考虑行政公益诉讼目的。行政公益诉讼是现代社会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出现的一种新型的、现代的诉讼类型,现在学界公认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行政公益诉讼最本质、最直接的目的。所以,确立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必须根据其目的,最大限度的保护公共利益。 2、监督依法行政标准 根据传统的诉的利益理论,原告只能是直接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现实中,仅仅依靠直接利害关系人来解决社会所面临的问题有时是不充分的,特别是在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况下,与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往往是行为的受益者。在某一特定问题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并不一定代表全社会的利益。这就造成了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督,产生了公共利益领域的法治盲区。所以,在确立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时,必须考虑监督依法行政这一标准。 3、有效性标准 有效性是指确定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时,必须考虑所确定的原告能否主动地提起公益诉讼,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后,是否有力量对抗相对的行政机关,是否能有效的参与法庭诉讼,更好地达到维护公共利益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由于各国的法治水平不同,公民的法律意识差异,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团体建设和发展状况不同,在确立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时,必须从本国的实际国情出发,充分考虑有效性标准。在我国现行的宪政体制和司法体制下,考虑我国的法治发展水平、司法机关的建设以及公民的法律意识,结合以上标准,笔者认为,我国应扩大利益保护范围, 允许公民个人和社会团体向检察机关申请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并赋予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二)检察机关的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英美法系国家认为“行政法是控制政府权力的法” [28],“它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行政权力行使的原则,为那些受行政行为侵害者提供法律补救” [29],检察机关拥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它的总检察长职权具有双重性,他代表国家控制所有的诉讼,并且参加涉及到一般公共利益的诉讼活动。这可以为我们设定由检察机关作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适格主体提供借鉴,特别是在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作为我国公共利益的守护者,理应而且也有足够的能力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1、宪政基础。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主要职能在于监督对国家法律的执行和实施。从人民检察院的职能我们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具有被监督对象的广泛性、监督方式的全面性的特点。根据宪法的规定,行政机关是我国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其行政行为理应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当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了或者可能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时候,在其他如内部监督无法实现对国家和社会利益进行有效保护时,检察机关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通过司法对行政机关的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方式更为直接,效力更高。 检察机关有权对行政诉讼活动自始至终的整个过程进行监督,不仅包括对生效裁判提出抗诉的事后监督,而且包括对诉讼活动进行过程的事中监督,还应包括在特定情况下的事前监督(主要指对起诉活动的监督)。“现代诉讼的基本理论认为,检察机关在诉讼中,最突出、最主要的职责是代表国家。公众把被告人(刑事被告人、民事被告人、行政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提供给法院,要求其依法进行审理和裁判,并对审理的过程以及裁判的结果进行监督。” [30] 2、权益主体。检察机关的职能决定其应作为社会公益的代表。源于前苏联的检察理论赋予了检察机关特别的地位和特殊的优势,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检察制度产生以来,检察机关就以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权威代表的面目出现。保障国家利益不受侵害,制裁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包括违法行政行为),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是检察机关的职责。由检察机关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理所当然,同时,可以在诉讼主体不确定或者缺位的情况下,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行政公诉,使公共利益免受损失。 3、制度保障。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更有利于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如果提起司法审查者的原告地位比较超脱,与被诉案件相对独立,则在诉讼过程中将不受利益的限制,从而能够更有效地保证公益诉讼功能的全面发挥。我国宪法第 131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 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依据这一独立于行政机关之外的宪法地位,对于其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的监督职能的有效实现提供了必要的保障。与此相比,西方国家的检察机关在组织上大多隶属于行政机关,如英国的检察总长是政府官员、美国的检察总长是内阁成员、德国公益代表人受政府指令的约束等。他们的这种法律地位使得他们在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实施监督职能时便会有多少不等的限制。同时,检察机关背后有国家机器这一强大力量作为后盾支持,自然比任何私人或社会团体都具备更大的优势。 4、资源优势。检察机关拥有一支受过专门法律知识教育和执法训练的公务人员队伍,在提起行政公诉前,有足够的能力审查该行政行为是否对公益造成了损害、损害的程度以及是否有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并决定是否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同时,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熟悉法律,在诉讼过程中,能够有效地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样既实现了对行政权的监督,另一方面也在实际操作中尽可能地避免行政公益诉讼的滥诉行为,避免降低行政效率,给法院增添无谓的讼累。的确如杨立新先生所言“在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时候,检察机关有责任,也有能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1] 五、结语 “公益诉讼的推进必须有一个过程,无论从现有法治环境还是行政诉讼的实际地位来看,目前不可能有较大的冒进,而只能是稳步推进。否定公益诉讼的积极意义固然不符合法治发展趋势,而对公益诉讼的盲目乐观也不切实际。我们应当以积极的姿态,稳妥地推动公益诉讼的健康发展。” [32]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一种新型的制度,也是复杂的制度,因此,建立和完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不可能一蹴而就。 构建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模式,在“借鉴外国的经验的同时,更应关注本国的行政法律制度实施的本土资源,不应当只是用概念法学的逻辑演绎方法闭门造车。” [33]不顾本国国情盲目地进行制度移植,是不会结出预期的硕果的。因此,要想成功创设一个新的制度,必须结合本国的国情进行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对现行行政诉讼制度进行根本性的改造。建立以检察机关为原告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既依赖于行政法学基础理论的完善,也依赖于国家的法治环境,包括立法机关对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认知程度和对司法机关的信任程度。社会在前进,时代在发展,随着行政法学研究的深入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我们有理由相信有朝一日会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并期待其在推动我国民主法治的进程中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 致谢 回顾本文的写作过程,杨钦老师和周中建老师都给予了热心的指导和帮助。他们的每一句鼓励的话语,每一封解惑的邮件,每一回谆谆的教导……点点滴滴汇聚于心,让我难以忘怀,特在此向他们表示诚挚的谢意。 参考文献: [1]BlackLawDictionary[M].London:WestPublishingCo,1979:1260-1261 [2]罗豪才.行政审判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62 [3]张树义.冲突与选择--行政诉讼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时事出版社,1992:129 [4]高家伟.行政诉讼原告资格[J].法商研究,19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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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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