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基金会法律差异
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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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国内税收法典》在许多关键方面与我国《基金会管理条例》存在差异。一、可免税分类《法典》列明了不同免税组织的目的并做出了分类。这使得立法机关可以在必要时针对某一特定组织做出专门性的立法。同时,慈善组织的创立者和理事也可以在法典认可的范围内选择最适合自身的慈善目的和活动类型。美国在《国内税收法典》中对于对于公益目的做出列举型定义,我国现有《条例》中,对基金会成立的目的仅要求是从事不危害国家安全、团结和道德的“公益事业”,未对何为公益事业作细化说明。这样的规定使得立法机关失去了针对特定种类组织进行立法时的便利——需要再次做出细化分类和具体说明。事实上,在实践中,除没有促进宗教事业发展这一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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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外,我国对于公益事业的解释同美国在《国内税收法典》中内容基本一致。条例中设定的可免税标准(即“从事公益事业”)是主观性的,这样就给纳税人和政府留下了解释的空间。我国应当给基金会的“公益目的"一个更加客观具体的定义,这样不仅可以给基金会更多自由能动发展的机会,也会促进更多满足人民各种需要的慈善组织的成立。二、利害关系人交易利害关系人交易方面,《条例》限制了非公募基金会中近亲属担任理事的数量。同时也禁止理事参加与个人利益有关的表决。最后,它还禁止了理事及近亲属同所在基金会的商业交易。而《法典》中并未完全禁止此类交易,但规定对损害基金会发展的此类行为征收惩罚性的税收。《基金会条例》将利益冲突人的概念限于基金会的理事和监事。而美国《国内税收法典》不仅关注慈善机构的管理层,还关注那些潜在的有影响力的人,如基金会的主要捐赠人。毫无疑问,即使是在美国,慈善机构也必须考虑高额捐赠者的意愿。《法典》将这种考虑限定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基金会条例》中缺少了对主要捐赠者影响力的考虑,给那些不是基金会理事的富有的捐赠者进行“对等交换"式的交易创造了可能性。《法典》还禁止基金会同基金会理事和重要捐赠者有重大影响力的商业组织进行商业往来。这一点在《条例》中没有体现。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持有商业组织所有权益的富人数量会不断增长。若不在法规中禁止此类商业组织和与其所有者相关联的慈善基金会之间的交易行为,则很可能给避税行为提供了机会。在现行条例下,一个富有的企业主可以通过捐赠一笔钱设立一个非公募基金会,其中三分之一的理事可以是创始人的近亲,而这三分之一的理事可以从基金会领取工资报酬,基金会的投资收益还可以免税。再者,尽管创始人和他的近亲属会被禁止同基金会进行交易,他们的公司不受此种限制。虽然创始人同基金会的交易受某种程度限制,他仍有两种途径收回他捐出的资金:通过理事工资或是基金会与他的公司进行交易。综上,《基金会条例》应当扩大“近亲属”的范围,使之还包括捐赠人、理事持有特定比例股份的企业。为了防止滥用税收优惠地位,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关于利益冲突人的规定。这些规定是长期以来针对各种纳税人滥用基金会免税地位的行为精心设计的,非常具有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