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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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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2]208号 为了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精神,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

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2]208号 为了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精神,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二、对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数30%,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三、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现有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 四、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除外: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五、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六、提高营业税和增值税的起征点。 提高增值税的起征点:将销售货物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月销售额600~2000元提高到2000~5000元;将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月销售额200~800元提高到1500~3000元: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每次(日)销售额50~80元提高到每次(日)150~200元。 提高营业税的起征点:将按期纳税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月销售额200—800元提高到1000~5000元;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由现行每次(日)营业额50元提高到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七、本《通知》所称的新办企业是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本《通知》所称的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本《通知》所称的下岗失业人员是指:1.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2.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八、上述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对于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之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组建,并于2003年1月1日前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审核的企业,从2003年1月1日起3年内享受该政策;对于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之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组建,但在2003年1月1日后(含2003年1月1日)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审核,以及在2003年1月1日后(含2003年1月1日)组建,并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审核的企业,从通过税务机关审核之日至2005年12月31日享受该政策。     九、本《通知》下发之后,现行有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仍按原规定执行。如果企业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又适用原有的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二)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税发[2002]160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以下简称《通知》)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精神,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具体实施意见明确如下: 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简称“经济实体”)的认定、审核程序 (一)经济实体申请认定 经济实体,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其主管财政部门、经贸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认定: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政策性破产关闭企业的有效资产(以下简称“三类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占职工总数达到30%以上(含3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其中,地方企业“三类资产”的认定由财政部门出具证明;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认定及其产权多元化的认定由经贸部门出具证明;富余人员的认定、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安置比例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证明。中央企业需出具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批复意见和集团公司(总公司)的认定证明,具体办法按国家经贸委等八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执行。 (二)具有上述证明的经济实体申请减免税的,应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由财政部门出具的《“三类资产”认定证明》; 4.由经贸部门出具的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的证明; 5.由经贸部门出具的《产权结构证明》(或《产权变更证明》); 对中央企业兴办的经济实体,上述3、4、5项是指由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出具的批复意见和集团公司(总公司)出具的认定证明。 6.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 7.经济实体职工花名册; 8.原企业与安置的富余人员劳动关系的变更协议及经济实体与富余人员签订的新的劳动合同(副本); 9.经济实体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10.经济实体为所安置的富余人员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记录 混凝土 养护记录下载土方回填监理旁站记录免费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 ; 11.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认定办法 1.核查材料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经济实体报送的材料后,重点核查下列材料:一是由经贸部门出具的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的证明和《产权结构证明》(或《产权变更证明》);二是由财政部门出具的国有企业的《“三类资产”认定证明》;三是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具体包括:经济实体安置的富余人员是否属于《通知》中规定的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对象;经济实体安置的富余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经济实体是否与安置的富余人员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经济实体为安置的富余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必要时,应深入经济实体进行现场核实。 2.人员比例计算公式 经济实体当年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当年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当年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人数/企业职工总数(上年年底职工总数+当年新安置富余人员人数)×100%。 (四)经济实体享受的税收扶持政策 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对符合条件的经济实体,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监督管理 (一)建立健全年度检查制度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税务部门共同负责本地区年检工作。年检的主要目的是检查企业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具备享受扶持政策的条件,防止和杜绝骗税、逃税情况的发生,凡经年检合格的,由税务部门核准继续给予企业或个人享受相关减免税待遇。 1.企业要按照年检内容和工作要求,首先做好自查自检。 2.参加年检的企业应向当地的劳动保障部门递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1)《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以下通称《认定证明》); (2)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 (3)填写《年度检查报告书》(一式四份); (4)上年度及本年度上半年财务报表; (5)职工花名册; (6)工资报表; (7)与吸纳的下岗失业人员或被安置的富余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8)社会保险缴费记录。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税务部门对企业报送的年检材料要及时认真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要尽快通知企业限期进行整改;对限期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不得继续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并追缴已减免税款。 对年检合格的企业,由劳动保障部门在《认定证明》上加盖“年检合格”印戳。 3.年检工作结束后,劳动保障部门、税务部门应将年检资料装订成册,分别归档备查。 不参加年检的企业不得继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在年检中发现弄虚作假,伪造《认定证明》和骗取税收扶持政策的,应缴销《认定证明》、追缴所骗税款,情节严重的,应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单列市劳动保障部门、税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联合做好重点抽查工作。抽查企业不得少于各类应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的1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国家税务总局每年对各地年检认证及享受税收政策情况组织抽查,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全国通报。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申请继续享受税收扶持政策的,应持有经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年检的《再就业优惠证》,申请办理本年度减免税手续。 (二)加强《认定证明》的管理 1.《认定证明》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统一式样,并负责监制。 2.《认定证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印制,统一编号备案。 3.企业关闭破产或改变其性质时,发证机关应及时收回《认定证明》。 4.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认定证明》,违者将依法予以惩处。    (摘自第五条、第七条内容,其他条款内容略)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若干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11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下发后,各地反映一些征管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持同一《再就业优惠证》申请税收减免的问题 对下岗失业人员持同一《再就业优惠证》开办多个有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如连锁经营门店或门市部。该类下岗失业人员只能选择其中一个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申请减免税,其他具有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不得重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二、关于从事增值税应税项目的个体经营活动如何适用税收优惠政策问题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增值税应税项目的个体经营活动,按照财税(2002)208号文件的 规定,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照章征收增值税。   三、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并符合财税[2002]208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执行财税[2002]208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条的政策,但不包括个人所得税。   四、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享受减免税的期限问题 财税[2002]208号文件第五条中“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是指,符合条件的个体经营者,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其免税的起始时间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计算。   五、关于服务型企业兼营桑拿、按摩等项目适用政策问题 对服务型企业兼营桑拿、按摩等不予免税项目的,企业应当将不予免税项目与免税项目收入分别核算,不能分别核算的,免税项目收入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六、关于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比例的计算问题 企业(经济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富余人员)比例,在企业申请享受减免税资格时,以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的人员比例作为预缴(预免)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在汇算 清缴时,以每一纳税年度内企业(经济实体)各月实际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富余人员)的平均比例作为适用政策的依据,不足一年的,按实际月数计算。 计算公式中的职工总数包括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用工合同的临时工、合同工等,但不应包括本企业的离退休人员。   七、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是否适用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问题 财税[2002]208号和国税发[2002]160号等文件中规定的再就业优惠政策中,有关营业税的优惠政策适用外商投资企业,企业所得税政策不适用外商投资企业。 (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税[2003]133号 为进一步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保证再就业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中有关商贸企业税收优惠政策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财税[2002]208号文件中的“商贸企业”界定为商业零售企业。商业零售企业是指设有商品营业场所、柜台,不自产商品、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的商业零售企业,包括直接从事综合商品销售的百货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商店等。 二、对于只从事商品零售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商品批发、批零兼营的企业除外),继续按照财税[2002]208号文件中规定的比例计算的税收优惠办法执行。 三、对于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采用定额税收优惠办法,即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三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在2005年底前可享受定额税收扣减优惠。 税收优惠按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量核定,并一律从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扣减年限截止至2005年底。 具体扣减数额=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量×2000元/年 四、财税部门应严格按照税收扣减方法核定企业所得税扣减额,执行中不得超过政策规定的扣减范围和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 五、请各地遵照上述规定执行,一律不得自行制定新的税收优惠政策。 (五)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及其他相关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税[2003]192号 为贯彻落实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精神,保证再就业工作的顺利进行,经国务院同意,现就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优惠及其他相关政策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自2003年1月1日起,每吸纳1名下岗失业人员,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两年。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劳动保障部另行制定。 二、对财税[2002]208号、财税[2003]133号和财社[2002]107号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和社会保险补贴的服务型企业、商贸企业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现行3年以上调整为1年以上(含1年),并享受相应期限政策优惠。 三、凡在2005年底之前,符合中发[2002]12号文件优惠政策条件规定的,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和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所兴办的经济实体,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最长期限为3年的税收优惠和社会保险补贴,直至期满为止;凡在2005年底之前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最长期限为3年的免收登记类、证照类、管理类行政事业性收费优惠,直至期满为止。 (六)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186号 为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精神,经国务院同意,现就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至期满。 二、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优惠的个体经营人员,从2006年1月1日起按上述政策规定执行,原政策优惠规定停止执行。 三、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筑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70%以上(含7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四、本通知所称的下岗失业人员是指: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3.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五、本通知所称的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是指20世纪70、80年代,由国有企业批准或资助兴办的,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为目的,主要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 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对特别困难的厂办大集体企业关闭或依法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有条件的地区也可纳入《再就业优惠证》发放范围,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本通知所称的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 六、上述优惠政策审批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税收优惠政策在2008年底之前执行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如果企业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国家今后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新的税收规定执行。 (七)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税发[2006]8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的精神,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具体实施意见明确如下: 一、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审核程序可申请享受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企业实体包括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商贸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以下简称“企业”)。 (一)认定申请 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企业在新增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劳动保障部门递交认定申请。企业认定申请时需报送下列材料: 1.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持有的《再就业优惠证》; 2.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3.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4.企业与新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5.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6.《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见附件); 7.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其中,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提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二)认定办法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重点核查下列材料:一是核查当期新招用的人员是否属于财税(2005)186号文件中规定的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对象,《再就业优惠证》是否已加盖税务部门戳记,已加盖税务部门戳记的新招用的人员不再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二是核查企业是否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了1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三是企业为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四是《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和企业上年职工总数是否真实,企业是否用当年比上年新增岗位(职工总数增加部分)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必要时,应深入企业进行现场核实。 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核查属实,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并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加盖认定戳记,作为认定证明的附表。 (三)企业申请税收减免程序 1.具有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加盖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戳记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的企业可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并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1)减免税申请表; (2)《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其附表; (3)《再就业优惠证》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2.经县级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按财税[2005]186号文件规定条件审核无误的,按下列办法确定减免税: (1)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均由地方税务局征管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批时按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企业吸纳人数和签定的劳动合同时间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在预核定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大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预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 年度终了,如果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预核定的减免税总额,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财税[2005]186号文件第一条规定,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其计算公式为: 企业预核定减免税总额=∑每名下岗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预定工作月份/12×定额 企业自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2)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与企业所得税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征管的,统一由企业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按前款规定的办法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并将核定结果通报当地国家税务局。年度内先由主管地方税务局在核定的减免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的,县级地方税务局要在次年1月底之前将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剩余额度等信息交换给同级国家税务局,剩余额度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企业所得税减免程序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根据上述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从方便纳税人的角度,建立健全工作协作、信息交换制度,切实落实好再就业税收政策。 3.企业在认定或年度检查合格后,年度终了前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人员变化次月按照本通知第一条 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认定。对人员变动较大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可按前两款的规定调整一次预核定,具体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制定。 企业应当于次年1月10日前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和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补充申请减免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通知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重新核定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实际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情况,为企业办理减免企业所得税或追缴多减免的税款。 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的计算公式为: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每名下岗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实际工作月份/12×定额。 4.第二年及以后年度以当年新招用人员、原招用人员及其工作时间按上述程序和办法执行。每名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税收政策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二、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简称“经济实体”)的认定、审核程序按照财税[2005]186号文件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第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企业认定的主管部门为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经贸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 三、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领取税务登记证后,可持下列材料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一)减免税申请; (二)《再就业优惠证》;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按照财税[2005]186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同意的,在年度减免税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小于年度减免税限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额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大于年度减免税限额的,以年度减免税限额为限。 对2005年12月31日之前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享受再就业税收政策的个体经营者,减免税期限未满的,在其剩余的减免税期限内,自2006年1月1日起按本条规定的 减免税办法执行。 四、监督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审批减免税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中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年度检查制度、《认定证明》和《再就业优惠证》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第七条第(一)、(二)项和《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再就业优惠>管理推进再就业税收政策落实的通知》(国税发[2005]4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财税[2005]186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企业,年检需要报送材料中增加《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原规定中《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由《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代替。 五、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第一、二、三、四、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落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3]103号)第一、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3号)同时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若干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19号)适用于新的再就业税收政策。 (八)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综[2006]7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中办发[2005]18号)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鼓励和促进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经国务院同意,现就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外,凡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2005年底前核准免交收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且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日期在其毕业后两年以内的,自其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     二、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免交的收费项目具体包括:    (一)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二)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三)卫生部门收取的行政执法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四)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五)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职工资格证书工本费;    (六)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公布免收的各项具体收费项目,使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收费优惠政策;同时,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于2006年6月30日前将免收的的具体收费项目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的下岗失业人员,应当向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的相关收费单位出具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经收费单位审核无误并备案后免交有关收费。     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应当向相关单位出具《毕业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经收费单位审核无误并备案后免交有关收费。     五、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是党中央、国务院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以及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就业的重要举措。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有关收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凡不按规定落实收费优惠政策的,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确保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同时,对出租、转让《再就业优惠证》或《毕业证》骗取收费优惠政策的,一经发现,有关收费单位就应立即对证件持有人终止执行收费优惠政策,并补收相关费用。    (九)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国税局 湖北省地税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鄂财税发[2006]4号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文件转发你们,并给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全省统一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不实行上下浮动20%。     二、对2005年底前已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原优惠政策至期满。对2005年底前未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一律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三、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从办理减免税手续之日起3年内可享受再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其减免税期限不得扣减停歇业时间。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在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期满3年的,不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期不足3年的(除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中介外),从2006年1月1日起均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直至3年期满。     四、下岗失业人员从事经营活动,凡在工商部门办理的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个体的,均按个体经营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凡提供的《劳动合同》、《再就业优惠证》、《居民身份证》相一致的,可按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五、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每人每年定额减免税4000元,以及下岗失业人员从事经营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限额减免税每户每年8000元的标准,均不含各地代政府及有关部门征收的规费、基金数额。     附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文略)    (十)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鄂地税发[2006]38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对已享受或正在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再就业个体经营户的减免税情况进行一次清理,检查企业吸纳的下岗失业人员和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所持的《再就业优惠证》是否加盖税务部门戳记,注明已享受优惠时间,没有加盖的,要按规定加盖。     二、持有湖北省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核发《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属财税[2005]186号文规定范围的,可按该文件规定享受各项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下岗失业人员跨县(市)、区从事个体经营或再就业的,凭《再就业优惠证》和再就业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由再就业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三、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限额减免税实行按月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可将年限额减免税标准8000元换算成月限额减免税标准,纳税人月核定应纳税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大于月限额减免税标准的部分应按规定申报纳税;小于或等于月限额减免税标准的按实际应纳税额全额申报减免。对于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货物运输代开票纳税人继续实行开票即征税款,年度清算退税的方式。     四、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后,应及时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减免税登记手续,主管地税机关应按规定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企业从办理完预核定减免税手续的次月起,每月向地税机关申报纳税时,可按地税机关预核定的减免税数额,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直至额满。年度终了后10日内企业需凭劳动保障部门核验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 )实际( )工作时间表》、《再就业优惠证》、《工资明细表》、《社会保险费缴费凭据》及其他有关材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款清算手续,加盖戳记。     五、享受本《通知》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执加盖了“年检合格”印戳的《湖北省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及其他有关材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本年度的减免税手续。     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申请继续享受再就业税收扶持政策的,持经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年检的《再就业优惠证》,申请办理本年度减免税手续。     六、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鄂地税发[2003]6号)、《湖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鄂国税发[2003]43号)、《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落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鄂地税发[2003]104号)中我省所作的补充规定,《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落实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补充通知》(鄂地税发[2003]21号)同时废止。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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