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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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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概述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一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民法理论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属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受害人扶养的人、受害人的近亲属都可能成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要求赔偿义务...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存在的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及对策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概述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一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民法理论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属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受害人扶养的人、受害人的近亲属都可能成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损失,但是各权利主体享有的权利内容是不同的。如:受害人可以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减少或者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还可以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或者死亡的,受害人生前扶养的人可以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及受害人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还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存在的问题 1.诉讼形式问题。诉讼形式有单一诉讼和共同诉讼之分,所谓的单一诉讼就是原告、被告各方均是一人的诉讼,而共同诉讼是指原告或者被告中至少有一方是二人以上的诉讼。 前文已经述及,在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及其生前扶养的人、近亲属都可能成为权利主体,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于有这么多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这些人大多又是生活在一个家庭里,因而这些人就一起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解决其纠纷。一起起诉到法院,就只交一份起诉状,多位原告都在起诉状的具状人栏处签名。这样,所有原告的起诉就成了共同起诉,其诉讼形式就成了共同诉讼,而且还是必要共同诉讼。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共同诉讼有两类,一类是必要共同诉讼,一类是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如共有人一同起诉要求侵害其共有物的侵权人赔偿其损失。普通共同诉讼是单一诉讼的合并,这些单一的诉讼可以分开审理,也可以合并审理,是否合并审理取决于是诉讼标的是否是同种类的、是否方便诉讼及法院征询当事人并得到当事人的同意。由于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各权利主体的权利不是共同的,因而不能作为必要共同诉讼来起诉。 由于不能作为必要共同诉讼来起诉,因而各权利主体只能以单一的诉讼起诉到法院。由于各权利主体都是以人身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诉讼标的都是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因而,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考虑作为普通共同诉讼,将各个单一的诉讼合并来审理,但是按现行民诉法理论来说就应分开来判决。 2.受理中的问题。前文已经提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能以共同诉讼的形式起诉,如果当事人以共同诉讼的形式起诉到法院,则应依法不予以受理,应告知各原告分别起诉。因为受理民事诉讼必须符合起诉的条件,起诉的条件之一就是原告提出的诉讼应有必要的事实与理由。由于各原告的权利内容不是共同的,有的原告根本就不能提出某些诉讼请求,即是说有的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与理由的,因而应不予受理。相反,在实践中,立案法官都予以立案。 3.判决中存在的问题。由于原告把并不是共同诉讼的诉讼作为共同诉讼起诉到法院,其起诉状所列请求均是共同的,因而导致法官不能清楚具体那一原告提出了那个请求,该请求的具体数额是多少。针对原告这样的起诉,法官在判决时也仅模糊的判决。举例来说,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伤残一级)后,张某与其儿子张某某(未成年人)、其妻子王某、其母李某、张大某(其中其母年老体弱,无生活来源,靠张某及其弟弟张小某的扶养过生活,其父身体健康,有收入来源)共同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其中精神抚慰金数额为100000元。对于样的诉讼请求,法官能说清楚那一个原告提出了那个请求吗,每一个原告的每一个请求的数额又是多少呢?如果说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其子、其父母提出的,这个我们可能好理解一点。那么,对于几个原告都可以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那法官怎么理解?法官在遇到这样的情况时,也很痛苦。他们从实用主义的角度出发,采用模糊策略,做出模糊判决。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张某、张某某、王某、李某、赵某医疗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XXXX元;二、判决驳回原告张某、张某某、王某、李某、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这样的判决,从形式上看,支持了各原告的所有请求,同时也驳回的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毫无疑问,这肯定是有矛盾的,既然支持了所有的请求,就不存在其他的需要驳回的情形。法官之所以这样判决是因为:张某其父不能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要驳回其请求,但是其父因可以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该请求应予以支持;还有就是因为当事人起诉都是笼统的,法官也无法明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如果完全按照法律的规定,完全驳回的话,那不但没有解决当事人的问题反而也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 再有就是,从上述的判项中很难得出那一个当事人究竟享有多少权利,进一步说究竟得到多少赔偿款项。因为这在判项中是没有明确的,故判决存在不确定性,而判决又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权威认定,结果反而不明确,这就没有直到法院解决纠纷的作用。因为就拿上面的案例来说,如果其母亲享有多少权利不明,那张某的弟弟在承担赡养费方面就容易发生争议,该争议一旦不能达成一致,结果就可能成为人民法院受理的新的案件。如在有的案件中可能还涉及到继承分割财产的问题,或者涉及离婚分割财产的问题,如果是上述的模糊判决,则势必又为随后的继承、离婚埋下了祸根。  三、上述问题的解决 根据前文的分析,其实我们发现,问题的根源就在于当事人在起诉时没有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起诉,如果当事人分别起诉,人民法院分别审判或者合并作为普通共同诉讼来审理,那法院就很清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其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这样法院就省了很多事情同时也能克服上述问题。也就是说,当事人起诉时应单个提起诉讼,法院分别受理。这样看起来,法院的受数就会有很大的增加,形式上增加法院的审判任务,但是,如果法院把这些案件作为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后来审理,实质上没有给法院增加多少工作量,只是增加了制作裁判文书的工作。因为这些案件的当事人都是一家人或者是亲属关系,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合并审理是比较容易的。这样的话,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理论及立法与实践能保持一致。 立案法官在遇到像案例中起诉的情形时,就应当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分别起诉;如果审判法院在审判中遇到像案例中的情形,则可以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另行分别起诉。 当然,如果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求当事人把案件作为单独的案件分别起诉,这对当事人来说,的确也增加了诉讼成本,增加了不必要的重复。可以考虑让当事人一起到法院起诉,但是当事人须在起诉书中列清楚自己的诉讼请求及各自请求的数额,是共同享有的权利就共同享有,是单独享有的权利就单独享有;法院在判决时也必须对各个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的判决,明确各当事人享有权利义务的量,不能搞模糊判决,这样才真正起到定纷止争、化解社会矛盾的的作用。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试行)交通事故 2009-10-31 21:44:11 阅读43 评论0 字号:大中小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试行) 川高法[1999]454号 1999年11月12日 为统一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司法尺度,提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水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总结各地审判经验的基础上,省法院组织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并邀请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于1999年6月在广安地区召开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针对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并形成了以下意见,供大家在审理案件时参照执行。 一、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范围 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机动车(包括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等)、非机动车(包括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等)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包括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等公共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属道路交通事故。包括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 会议认为,根据《办法》和《条例》等有关规定精神,不管车辆是否处于运行状态、不管车辆固有装置本身是否存在问题,只要车辆驾驶人员在道路上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故的,均应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非道路上(如单位、住宅小区内部等供车辆、行人通过的地方)发生的交通事故纠纷,一般作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受理,在具体处理时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有关规定。如经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并进行了调节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作为交通事故案件受理。 二、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受理 会议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除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⑴公安机关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当事人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责任认定书或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 ⑵公安机关已对该事故进行了调解的,当事人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如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提交调节终结书。 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受害人直接以,当事人直接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安机关事后作出责任认定并出具了调节终结书,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该受理。 会议认为,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除本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外,下列情形也应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受理: ⑴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公安机关出具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书面结论,受害人据此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⑵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公安机关指定预付费用抢救伤员的当事人,以其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或者责任轻而对预付费用有异议,持公安机关调解书、调解终书或者认定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⑶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后,如责任人未预付医疗费或预付的医疗费不足以支付受害人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受害人要求责任人就医疗费用先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受理,先行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医疗费的赔偿问题,并不首公安机关对事故进行调节条件的约束,以保证受害人能及时得到治疗,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在受害人就医疗费提起诉讼后,申请对公安机关已暂扣的肇事车辆或责任人的其他财产进行诉讼保全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进行诉讼保全;受害人未申请的,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依职权进行诉讼保全。受害人申请先予执行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先予执行。 三、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诉讼主体的确定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原告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个人和单位,或者死者的继承人,或者因交通事故被公安机关指定预付抢救费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等,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⑴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受害人为原告;受害人死亡的,其父母、配偶、子女、被扶养人为共同原告。 ⑵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财产所有人(包括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财产占有、使用人为原告。 ⑶车辆买卖未过户的事实车主和车辆借用人、租用人、承包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或责任轻,要求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车主车、辆借用人、租用人、承包人为原告。 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公安机关指定预付费用抢救伤者费用,后经公安机关认定无责任或责任轻,当事人要求返还预付费用或者要求有责任方承担费用的,该预付费用的当事人为原告。 会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被告原则上应为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如何正确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实践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第一、车辆的权属关系,按照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民法理论,车辆所有人和使用权人(如承包人、承租人、借用人)原则上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起出发点在于考虑谁对车辆拥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所有权、支配权、使用权、控制占有权。第二、车辆驾驶员与车辆所有人的关系,即两者之间是否存在职务关系、雇用关系,分清内部责任和外部责任,并以此作为判定驾驶员是否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第三、车辆使用利益归属。考虑此点的目的在于按照民法中风险与利益共存的理论,确定谁受益谁承担责任。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受益不仅指经济利益,而且包括其他利益。至于应由谁作为被告才算合格被告,实践中应根据上述原则,结合以下有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认定分别处理。 四、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赔偿责任的确定 ㈠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归责原则 会议认为,按照《条例》和《办法》的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般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由于机动车属高速运输工具,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本身具有高速危险性,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机动车一方无过错,也应当分担对方百分之十的经济损失,但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损害或者进人封闭性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除外。 ㈡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赔偿责任的具体划分 偿责任的划分确定,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重点。会议认为,依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民事责任的确定具体可划分为以下情况: 1、驾驶员在驾驶本单位车辆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有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承担责任。 2、驾驶员在非执行职务一过程中驾驶本单位或者他人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在单位有过错的,按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车辆所有人负责垫付。 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车辆所有人在诉讼中请求判令在其垫付后由驾驶员本人承担责任的,属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应另案起诉。 3、驾驶员受车辆所有人雇佣从事雇用事务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车辆所有人(即雇佣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后,可向驾驶员进行追偿。驾驶员从事非雇用事务发生交通事故的,由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车辆所有人垫付。 车辆所有人与驾驶员就是否为执行雇用事务发生争议,又无法对各自的主张提供证据的,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4、机动车买卖未依法办理过户手续,出卖人仍是法定所有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又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多次转卖均未办理过户手续的,由最后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5、购车人通过银行汽车消费借款购买机动车的,购车人是车辆所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6、机动车买卖双方约定保留车辆所有权买卖的,在约定的所有权转移条件成就前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买受人暂时无力赔偿的,由保留所有权人垫付。 7、发包人、出租人明知承包人、承租人不具备驾驶资格,或者隐瞒所提供车辆存在的危险负担且承包人、承租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在承包、承租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按照发包人、出租人和承包人、承租人的过错大小确定赔偿责任,并由承包人、承租人和发包人、出租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承包人、承租人擅自转包、转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承包人、承租人和实际使用车辆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承包人、承租人及实际使用车辆人员暂时无力偿付的,由发包人、出租人垫付。 8、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出借人(车辆所有人)对借用人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或所提供的车辆不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负担的,出借人不承担责任。出借人有过错的,按照出借人和借用人的责任大小确定赔偿责任,并有出借人和借用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借用人暂时无力偿还时由出借人垫付。 借用人未经所有人同意擅自转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借用人和车辆实际使用人(转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借用人和转借用人暂时无力偿付时由车辆所有人垫付。 9、车辆所有人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将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的,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暂时无力偿付时,由挂靠单位垫付。 车辆所有人应有关主管部门要求强制性挂靠的,由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起诉车辆实际所有人的,应追加挂靠单位为被告,由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10、车辆所有人与他人建立维修、保管关系的,在维修、保管期间,因维修人、保管人的过错造成交通事故时,由维修人、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11、被抢劫和盗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抢劫和盗开车辆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犯罪嫌疑人正在实施抢劫过程中,驾驶员应抵制犯罪行为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犯罪嫌疑人承担赔偿责任。 12、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该未成年人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由该未成年人承担责任。 监护人暂时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无力垫付时,由车辆所有人垫付。车辆所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本纪要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13、合伙人共同出资购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4、学习驾驶员在驾校学习期间驾驶学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驾校承担赔偿责任。 15、施工单位占用、挖掘道路时,因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或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的原因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员有责任的,按照本纪要有关精神确定责任主体,与施工单位按责任大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16、单位或个人违反规定擅自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拦截、检查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由设置检查站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的,按照本纪要有关精神确定责任主体,与有关单位或个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17、单位或个人在道路上打场、晒粮、放牧、堆物、倾倒废物的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车辆驾驶员有责任的,按照本纪要有关精神确定责任主体,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18、由于受害人的自杀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19、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及其他人员违反《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第四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伤害和损失的,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法律责任。 20、乘车人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乘车人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的,应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处理,由车辆所有人和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乘车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如乘车人选择以运输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纠纷起诉的,应按运输合同纠纷处理。 2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应从公平原则出发,由车辆所有人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 22、承担赔偿责任的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已经死亡的,可以责任人的继承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并在责任人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责任人确有遗产且遗产明确的,在遗产尚未分割前或者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时,可以将遗产的管理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在继承人已经实际继承遗产后应以该继承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五、关于道路交通案件的赔偿问题 会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规定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外,结合审判实际,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精神,还应包括以下费用: 1、如道路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人身伤亡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人应承但精神损害赔偿费用。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根据《民法通则》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精神,除应考虑其抚慰补偿性外,还应着重考察受害人精神损害程度即事故对受害人的精神所造成的伤害程度。 2、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被损坏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应予以赔偿。受害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应按其过错大小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 赔偿数额应以被损车辆的现状和被损前一年的平均纯收入为标准综合计算处理。受害人不能准确其纯收入依据的,参照当地运输行业同种类车辆经营状况的年平均纯收入。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2009.11.16 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统一执法尺度,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 赔偿责任主体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与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由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 出租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车辆属于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挂靠经营的,按第四条处理。 第四条 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 承包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条 借用或租赁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或租赁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或出租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出借人或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借或出租的机动车有安全缺陷,因该安全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 (二)借用人或租赁人没有驾驶资质、酒后要求驾驶或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 (三)其它依当时情形借用人或租赁人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第七条 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管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八条 机动车送交他人维修、保管期间,维修人或者保管人驾驶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维修人、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雇员为实施雇佣行为,驾驶自有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雇主事前对雇员驾驶自有机动车实施雇佣行为明确反对的除外。 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发生上述情形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 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雇员为上班或者下班,驾驶自有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该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学习驾驶员在驾驶培训机构学习期间,驾驶学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驾驶培训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买卖拼装的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实造成损害的,买卖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施工人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或者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存在安全隐患,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施工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违法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或者破坏道路及道路配套设施的; (二)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 (三)实施其他妨碍道路正常通行行为的。 第十六条 道路配套设施设置不符合道路 安全管理 企业安全管理考核细则加油站安全管理机构环境和安全管理程序安全管理考核细则外来器械及植入物管理 规定,或者当道路出现损毁时,应当及时设置相应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而未作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发生本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机动车驾驶人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也有可归责事由的,机动车方应当与有关单位或个人按照原因力的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两机动车相撞导致同一人受到损害, 双方均有过错的,构成共同侵权,两机动车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机动车先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同一人受到损害,两机动车各自的原因力可以区分的,由两机动车方根据原因力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机动车各自的原因力无法区分的,由两机动车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机动车方基于经营目的提供无偿搭乘的(如售楼处提供的免费看房车、超市提供的免费交通车等); (二)受害人按照规定免票的。 二、诉讼主体和范围 第二十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诉讼地位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机动车依法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或者在同一保险公司又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列为被告; (二)机动车仅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列为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除审理涉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争议外,其它有关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意外伤害险等保险合同争议,不得纳入案件审理范围。 第二十二条 受害人已接受工伤事故赔偿的,不影响其向侵权人要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第二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残,受害人起诉时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可以由被扶养人作为原告参与诉讼予以主张。 第二十四条 存在多个侵权赔偿义务人时,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部分赔偿义务人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案件为必要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明确表示不要求其赔偿的,人民法院也应当追加,但在确定其他他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应将该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予以扣除。 (二)案件为普通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赔偿权利人释明可以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为被告。赔偿权利人明确表示不追加的,则不予追加。 第二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构成共同侵权,其中部分共同侵权人身份明确,赔偿权利人以身份明确的部分共同侵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不必追加其他身份不明确的部分共同侵权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身份明确的侵权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但留有遗产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或财产管理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或财产管理人在接受侵权人遗产或管理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案件中,公司为赔偿义务人的,如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未被依法清算完毕并注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无论是否成立清算组,均应以公司为被告。 三、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与人民法院认定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并非同一概念,不可简单等同。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机动车驾驶人无事故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以及其他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5%的赔偿责任; (二)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10%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难以认定各方交通事故责任的,按照以下情形确定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或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一般由各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其中一方在危险控制、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明显居于优势地位的,也可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非机动车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机动车方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外承担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方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赔偿内容与标准 第三十二条 赔偿义务人在本案诉讼之前或诉讼之中已经向赔偿权利人赔偿的款项,无须提出反诉,只要赔偿义务人主张抵扣赔偿权利人可得赔偿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之一或是赔偿义务人所雇请人员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行为经刑事审判认为构成犯罪,赔偿权利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向其他赔偿义务人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抚慰金赔偿的,经审理认为赔偿权利人应得到精神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 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在合法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或主要责任的当事人,应视为具有重大过失;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应结合实际情况判定是否具有重大过失。 第三十六条 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受害人或者赔偿权利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不予支持;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需要确定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等标准时,均适用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年度统计数额。 第三十八条 因城乡合并或城镇建设,耕地被依法征收的失地农村居民,应认定为城镇居民。 第三十九条 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被扶养人身份状况,分别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 第四十条 对受害人依法扶养的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下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近亲属,或者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丧失劳动能力的近亲属,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被扶养人有其他生活来源,且该生活来源高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赔偿权利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但其确有劳动能力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本省上一年度最低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目前为农林牧渔业)。 第四十二条 受害人为农村居民,其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其误工费可按本省上一年度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误工期限有争议的,且法院难以认定的,可委托鉴定机关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或在伤残等级鉴定时一并进行鉴定。 第四十四条 受害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如果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没有护理劳务报酬标准的,按本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第四十五条 受害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本市公务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目前本市为每人每天20元。 第四十六条 受害人营养费的给付,应有医嘱依据。营养费标准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 第四十七条 因受害人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赔偿或者清偿其它债务。 第四十八条 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评残标准应以《道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的标准为依据。 第四十九条 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一般按照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由赔偿义务人按照相应比例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一级伤残支付比例为100%,依次递减,十级伤残支付比例为10%。 受害人构成多处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指数为基础,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按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确定,累计增加的伤残赔偿指数最高不得超过10%;多处伤残等级赔偿最高不超过100%。例:某受害人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在最高伤残八级的赔偿指数30%基础上,提高一处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即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的十分之一)和一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即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的十分之一),即该受害人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指数应为30%+2%+1%=33%。 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但未影响其实际收入(如离退休人员等),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五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或者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第五十一条 赔偿权利人与机动车方或者保险公司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对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没有约束力,赔偿权利人要求按该协议履行的,应由与其签订协议的一方承担责任。但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事后予以认可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交通事故在交通警察部门处理期间,其他人员为肇事人提供担保,如系向赔偿权利人作出,符合债的担保构成要件的,可认定担保合同成立;如系向交通警察部门作出,不符合债的担保构成要件的,不可认定担保合同成立。 五、保险赔偿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有争议的,由保险公司负证明责任。 第五十四条 保险合同对赔偿项目区分项目限额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分项在限额内判决赔偿。 第五十五条 因同一次道路交通事故对多个受害人产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总额超过保险限额时,应按各赔偿权利人应得赔偿款与赔偿总额的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分配。 第五十六条 同一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多人伤亡,涉及保险赔偿,受害人或其他赔偿权利人分别在本市不同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统一审理,后受理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移送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审理。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告知其他未起诉的受害人及相关赔偿权利人有关情形,并准许其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其他未起诉的受害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赔偿权利的,则可以判决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或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已起诉的受害人或其他赔偿权利人予以赔偿,不为不起诉的受害人或其他赔偿权利人预留赔偿份额;如有受害人治疗未终结,伤残难以确定,暂不能起诉的,应中止案件审理,待该受害人起诉后一并予以审理。 第五十七条 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起诉时未作选择的,一审法院应予释明。 第五十八条 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有免赔率的,保险人应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为: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应赔偿数额部分乘以免赔率,以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限。 第五十九条 对于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有非医保用药免赔约定的,人民法院应要求原告提交治疗用药清单,由保险公司举证证明用药免赔范围。 第六十条 机动车带有挂车并分别投保了主车、挂车保险的,受害人主张在主车、挂车保险限额之和内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种情形的,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应不予支持。 第六十二条 机动车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的,受害人或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十三条 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在诉前有拒绝理赔或拒绝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等情形的,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六、其他 第六十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判决主文应当作如下排序: 第一项,确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应得的赔偿总额、赔偿项目、赔偿比例及 计算方法 煤矿单位产值综合能耗的计算方法营养成分理论值计算方法电缆末端电压降计算方法初中24点计算方法与技巧答案24点计算方法与技巧下载 等不应在判决主文中出现,而应在事实认定和论理部分表述)。 例: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元。 第二项,确定保险公司以外的赔偿义务人在超出第一项判决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例1:被告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B、C××元。 例2:被告甲、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A、B、C××元。 例3:被告甲、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A、B、C××元。 第三项,确定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例1:被告××保险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某某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未投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情形)的赔偿责任,计××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例2:如在扣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部分后,被告仍需赔偿30000元,被告诉前已垫付20000元的情形: 被告××保险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5%(扣除约定的15%免赔责任)的赔偿责任,计25500元(履行方式:××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0000元,支付被告××垫付的1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民事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除其自身存在的诉讼主体较多、法律关系复杂、与当事人利益联系密切等特点外,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尚有空白、模糊,甚至冲突等情形,本指导意见是针对合肥地区两级法院面临的一些比较实际的问题提出了具体意见,需要结合个案准确全面地把握,有些内容仍需在审判实践中作深入探索,以期此类案件得到及时妥善处理。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疑析 发布日期:2009-1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法》)的颁行,为进一步严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有着重大的意义,特别是关于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但是《交法》的颁行,也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带来一系列困惑,引起了法学理论界广泛争议。虽然为了规范和加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全国法院系统在不同的范围内召开了专题研讨会,最高人民法院也就某些专门性问题作了答复解释,但仍是观点不一,各地做法相悖。笔者为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处理之公平、公正,就有关问题以表窥见,与同仁共商。   一、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应为可诉具体行政行为   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原称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性质问题,理论界一直争论不休,观点多变,审判实务自1990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至《交法》颁行也是经历了“可诉—不可诉—可诉—不可诉”的无端变化。引起这些争论和变化,根本原因就是行业利益力图排除司法审查,并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性质冠以技术鉴定论。“不可诉”理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是专业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所作出的技术性结论,因此如一些专业技术鉴定行为一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应列为司法审查对象,是不可诉的。《交法》力图将这一观点法律化。 《交法》较之旧法而言变化有三,一是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是取消了当事人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三是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仔细分析这三点变化,均为一个目的,即淡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行政特色,欲从根本上排除司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一、改称谓不改内容,而且两个“认定书”的关键性内容都是对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应负责任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本质上没有丝毫区别,由此可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性质是一致的。之所以要取消“责任”两个字,只能说明那些行业利益的坚定维护者,清楚“责任”与权益相关,“责任”与义务相关,公安交警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就是对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界定,对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财产权、人身权必然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首先要尽可能不涉及当事人的权益,于是便将称谓改之。   第二、取消行政复议程序,即取消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政复议权。我们都知道,行政复议程序是行政机关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适当性进行行政审查的行政救济途径。旧法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申请上级公安交警部门复议,由此可以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就是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依照其行政职权对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作出的涉及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何以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接受行政审查,却排除司法审查,于法于理都难以自辩,于是《交法》在改称谓的同时断然取消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唯一的行政复议救济途径,进而从程序上否定和杜绝“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之“可诉论”。   第三、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这一规定可谓是《交法》立法当中的一个“亮点”,以往颁行的法律、法规及规章都没有规定什么是处理案件的证据。什么是证据,证据是指用以证明案件客观事实的根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只要其能够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不论其通过何种载体表现,都可作为证据使用。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其他行政机关出具的行政文书一样,在理论界与审判实务界从来就没有否定其作为证据的用途,无论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可诉,还是不可诉,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过程中均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书证运用,而且赋予其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是两个不同范畴的概念,两者并不矛盾,显然不能作如此推定:因为《交法》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所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交法》中改变称谓,取消行政复议程序,提出“证据说”,均不可能改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所固有的性质。具体行政行为是具有公共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依法履行其行政管理职权,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公安交警部门是依法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的行政职能机关,其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依其单方的行政职权在查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的基础上,对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所作出的定性、定量的认定行为,并对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财产利益、人身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所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合法与否直接关系到是否依法保护或违法侵害了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就是具体行政行为,应该且必须接受司法审查,以维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罗伦富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的论述:“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法规的授权实施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该行为直接关系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否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否违法以及应否被行政处罚、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能否得到民事赔偿的问题。因为它涉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 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罗伦富认为被上诉人交警队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这一精彩论断,仍适用于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交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   笔者并非指责《交法》的立法思想,如果《交法》在改变“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称谓时,赋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名符其实的内容,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对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事故现场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而对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不予认定,则一切都顺理成章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可以发挥其应有的重要的作用。   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是一种典型的过失侵权行为,是指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交法》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行为,侵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应负何种责任,不加区分的一概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这一立法思想是时代的产物,体现了追求公正、公平的立法理念,为正确及时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发挥了积极作用。《交法》对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规定在立法理念上有新发展和提高。《交法》较之《办法》而言,不仅在实体上进一步体现了公正、公平的立法理念,而且通过完善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在程序上体现了公正、公平的立法理念。《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这一规定与《办法》第十九条所确立的归责原则是一致的,但更为严谨,对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主体作了限制,仅限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对应的是谁主张谁举证,体现了优势均衡原则。《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一规定较之《办法》,规定了在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的归责原则,即首先推定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对应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如此规定,能够更好地保护道路交通事故中处于弱势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赋予机动车驾驶人减轻责任抗辩权,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思想以及公平、公正的司法理念。这一规定是《交法》对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体系的发展和完善。《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这是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免责规定,但机动车驾驶人免责应适用何归责原则,该条款中没有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此也没有明确。我们从分析该条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立法精神可知,机动车驾驶人免责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的归责原则无疑。但该条款在立法逻辑上存在疑惑,从逻辑讲该款应为第一款第(二)项中“但书”的第二层意思,即规定机动车一方免责的证明对象。现将其单列一款,是否为突显免责条款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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