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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基础部分一、规范性法律文件 法律基础部分 第一章法理学 一、规范性法律文件 宪法 宪法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经由特殊程序制定和修改的,综合性地规定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的根本问题,具有最高法的效力的一种法。 制定主体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修改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效力 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法律 法律是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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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规范性法律文件 法律基础部分 第一章法理学 一、规范性法律文件 宪法 宪法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经由特殊程序制定和修改的,综合性地规定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的根本问题,具有最高法的效力的一种法。 制定主体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修改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效力 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和根本任务,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法律 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修改、补充、废止的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立法权限 全国人大 (1)全国人大制定“基本法律”。(2)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和修改非基本法律。 全国人大常委会 (1)制定和修改非基本法律。(2)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补充和 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大制定法律的补充和修改受到一定的限制:第一,只能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进行补充和修改。第二,这种补充和修改必须限于“部分”的范围内,即在原有法律的基础上增加部分内容,或者对原有法律的内容进行部分改变。第三,这种补充和修改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专属立法权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国家主权的事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犯罪和刑罚; 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诉讼和仲裁制度;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授权立法 《立法法》第8 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效力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法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 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国家行政机关体系中最高的规范性文件。 制定主体 国务院 事项范围 (1)一般行政的授权立法,是为执行法律,对某些行政管理事项作出规定,一般在有关法律中作出明确规定,要求国务院制定实施细则等;(2)行政的职权立法,即对《宪法》第89 条规定的国务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国务院可以直接制定行政法规。(3)特别授权立法,需制定法律予以规范的上述10 个事项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还可以通过特别的授权决定,在某一尚未有法律规范的事项上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条件成熟后再行国家立法;但有关犯罪与刑罚、剥夺公民政治权利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不得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 效力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指法定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的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制定主体 一是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二是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较大的市包括以下三种:(1)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简称省会城市;(2)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3)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 事项范围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1)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2)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除《立法法》法第8 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效力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自治法规 自治法规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即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人大制定的与民族区域自治有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包括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制定主体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即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 生效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变通规定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规章——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 规章通常称行政规章,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职权所制定、发布的针对某一类事件或某一类人的一般性规定,是抽象行政行为的一种。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 部门规章 定义 部门规章,也称为部委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按照规定的程序所制定的规定、办法、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制定主体 (1)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2)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事项范围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地方政府规章 定义 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法规,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规定、办法、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制定主体 (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2)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包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 事项范围 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效力 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规范性法律文件效力的其他规定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法的溯及力 法的溯及力是关于法是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的问题,即法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立法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二、法律、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改变或撤销 1. 需要改变或者撤销的情形 《立法法》第87 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1)超越权限的;(2)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3)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4)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5)违背法定程序的。” 2. 改变或撤销法律、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 根据立法法,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3)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4)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5)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6)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7)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三、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提出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制度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以上五个主体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二章宪法 一、宪法的基本原则 宪法的基本原则 人民主权原则 《宪法》第2 条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人权原则 2004 年《宪法修正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法治原则 宪法在第5 条详细规定了法治原则:(1)国家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2)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3)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4)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5)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6)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分权原则及民主集中制原则 《宪法》第3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二、国家性质 国家的性质 国体 “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序言第6 段) 国家制度 政党制度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爱国统一战线 “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经济制度 所有权制度 公有制 国有经济 “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集体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混合所有制 混合制国有经济的实现形式主要是通过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建立而形成。 非公有制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分配制度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财产权制度 公共财产权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此外《物权法》规定,海域专属于国家所有。允许土地出租和转让土地的使用权。 私有财产权 2004 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三、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公民,也称为“国民”,是指具有某个国家国籍的自然人。国籍,在宪法上是指一个人隶属于某个国家的法律上的身份。 公民的基本权利 平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33)。 政治权利和自由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34) 政治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35) 宗教信仰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但“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即宗教团体自主、自办、自传的“三自”原则。 诉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41) 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37) 人格尊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38) 住宅不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39) 通信自由通信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40) 社会、经济和文化方面的权利 劳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国家对劳动者的责任,以及国家保护劳动权的根本目的,即“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劳动者的休息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物质帮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文化权利和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特定主体的权利 妇女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保护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第4 款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军烈属的权利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外国人的权利 国家保护的外国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庇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四、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普选制,就是指处于国家领导层的公职人员经由人民以普遍、平等、直接、秘密的方式选举产生。或者说,任何民主国家均应以这四项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作为建立选举制度的原则,或作为选举制度发展的目标。 (一)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在我国,这项原则是指年满18 周岁、具有中国国籍、依法享有政治权利的人都可自由地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受任何法律上的或人为的剥夺。按照宪法第34 条和选举法第3条的规定,任何以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为理由限制公民参加选举的行为,都是违法的。享有选举权的基本资格只有三个:公民资格、法定年龄资格和政治权利状况。 由于前述有关选举权和投票权的区别,选举权可以在特定条件下予以限制。这主要有两种情况: 第一,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第二,按照选举法的规定,在直接选举时,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需要注意的是,精神病患者和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都不能参加投票,但二者有本质区别,前者享有选举权,但法律限制或暂时停止其投票的行为能力;后者则属于法律剥夺其参与选举的权利能力。 (二)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选举法》第4 条规定:“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因此,选举权的平等性主要有两个表现:一是一人一票,二是选票价值相等。选举制度的这项原则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例外:第一,选举法规定,除直辖市以外,县以上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也就是说,城乡选民选票的价值是不相等的:城市每一选民所投选票的价值等于农村选民票价的四倍,或农村选票的价值只是城市选票价值的四分之一。第二,选举法对少数民族与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也规定了不同的人口比例:在“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在全国人大中“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三)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直接选举是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代议机关代表或其他公职人员的选举;间接选举是由选民先选出代表或选举人,再由代表或选举人投票选举上一级代表机关代表或其他公职人员的选举。我国选举制度的直选或间选主要是指人大代表的产生方式。 《选举法》第2 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可见,我国县级以下的基层人大采取直接选举的方式产生代表,而县级以上的人大则采取间接选举的方式,二者并用。 (四)秘密投票原则 《选举法》第36 条第1 款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法》第36 条第2 款规定:“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第38 条还规定:“选民如果在投票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五)选举的保障原则 就物质保障而言,《选举法》第8 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 五、代表的罢免 (一)代表的罢免 选举权的真正含义应当包含选举与罢免两个方面,没有罢免权的选举权是不完整的选举权。 1. 罢免案的提出 《宪法》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分两种情况提出:(1)对于县级和乡级人大代表,原选区选民30 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罢免要求。(2)对于县级以上的人大代表,在地方各级人大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1/10 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大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案;在人大闭会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1/5 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也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对由该级人大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案。罢免要求和罢免案都要写明罢免理由。 根据《选举法》第47 条的规定,罢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可以有两程序:(1)须经各该级人大过半数的代表通过;(2)在人大闭会期间,须经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将罢免的决议报送上一级即被罢免代表履行职务的人大常委会备案。但是选举县级人大代表时代表候选人只有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才能得当选,人大常委会无选举权。可以看出,罢免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要比选举他们更容易一些。 六、中央国家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性质地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又是国家的立法机关。《宪法》第2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组成任期 全国人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全国人大代表名额总数不超过3000 名。全国人大行使职权的法定期限即每届任期规定为5 年,在任期届满前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全体委员2/3 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大的任期;但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以内,全国人大常委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 职权 宪法修改和监督权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1/5 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2/3 以上的多数通过。 基本法律的制定权和修改 虽然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都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除外),但有两个限制,一是修正案不能与基本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二是全国人大有权实施监督,改变或者撤销常委会不适当的修正案。 中央国家机关组织权 全国人大选举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选举国家主席、副主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根据国家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和秘书长的人选;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委副主席和委员的人选。对于以上人员,根据全国人大主席团或者3 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1/10 以上的代表的罢免案,全国人大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在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并经全体代表过半数的同意后,予以罢免。 国家重大问题决定权 全国人大有权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有关计划执行情况的 报告 软件系统测试报告下载sgs报告如何下载关于路面塌陷情况报告535n,sgs报告怎么下载竣工报告下载 ;审查和批准国家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决定战争与和平问题,等。 最高监督权 全国人大有权监督由它产生的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这些国家机关都要向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具体说,这一监督权分为规范监督和工作监督两类。规范监督是对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审查,主要指有权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工作监督包括全国人大听取并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报告,听取、建议修改和通过国务院的工作报告,听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中央军委主席也要向全国人大负责。 其他职权 “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会议制度 预备会议、全体会议、主席团会议、代表团会议(也叫分组会议)、各代表团之间进行的联席会议或联组会议、代表团团长会议 提案主体 人大之内 全国人大主席团、全国人大常委会、一个代表团或30 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 人大之外 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全国人大常委会 性质地位 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也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它隶属于全国人大,必须服从全国人大的领导和监督,向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 组成任期 全国人大从代表中选举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实行专职制,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应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人员。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任期与全国人大相同,即5 年。“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得连选连任,但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职权 宪法解释、监督权 宪法明确规定了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是宪法解释法定的最高机关。 立法权和法律解释权 有权制定和修改除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可以修改、补充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但不得与该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法律解释权只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当法律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时或法律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其法律依据时,常委会应进行法律解释;各中央国家机关及省级人大常委会也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法律解释的通过程序与立法程序基本相同,但相对简单一些;法律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重大事务的决定权 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国家预算的部分调整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的审批权;有权决定批准或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勋章和荣誉称号;决定特赦;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家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有权决定宣布战争状态;决定全国总动员和局部动员;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进入紧急状态等。 任免权 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根据中央军委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委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监督权 (1)在法律监督权范围内,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2)在国家机关工作监督权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其他由全国人大产生的中央国家机关都有权进行监督,主要有三种方式: 第一,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10 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国务院及其各部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质询案;第二,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每次常委会会议上,围绕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向常委会作工作汇报;第三,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对法律实施工作进行考察的执法检查,或对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个案监督。 会议制度 全国人大常委会每两个月举行一次,由委员长负责召集和主持;必要时可召集临时会议。开会的形式基本上有四种:全体会议、委员长会议、小组会议或分组会议、联组会议。 提案主体 人大之内 委员长会议、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10 人以上联名 人大之外 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主席 性质地位 我国的国家元首,对内对外代表国家。是一个国家机关,包括国家主席和副主席。 产生任期 国家主席、副主席的任职基本条件有二:一是在政治方面,国家主席、副主席人选必须是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二是年龄方面,必须年满45 周岁。 国家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国家主席、副主席的任期同全国人大每届任期相同,即都是5 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国家主席和副主席可以由全国人大罢免。 职权 公布权 法律在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通过后,由国家主席予以颁布施行。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发布特赦令、动员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等。 任免权 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确定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正式人选后,由国家主席宣布其任职;在相反的情况下,宣布其免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国家主席派出或召回代表国家的常驻外交代表,即驻外使节。 外交权 国家主席代表国家进行国事活动(2004 年宪法修正案增加),接受外国使节,也即主持递交国书仪式。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国家主席宣布批准或废除条约和重要协定。 荣典权。 包括授予荣誉权和受到非常礼遇权。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国家主席代表国家向那些对国家有重大功勋的人或单位授予荣誉奖章和光荣称号。另外,国家主席在国内外重大外事活动中,也有受到非常礼遇的权利。 国家副主席 在任职资格上与国家主席相同,但在宪法上没有独立的权力,他的职责主要是协助国家主席工作,可以受国家主席的委托,代替国家主席出访、接受外国使节等。副主席受委托行使国家元首职权时,具有与国家主席同等的法律地位,所处理的国务具有与国家主席同等的法律效力。 职位的补缺 在国家主席因病或其他情况不能视事、因去世而产生职位空缺时,由副主席继任主席职位;副主席因故缺位时,由全国人大补选;国家主席、副主席都缺位时,由全国人大补选;在补选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国务院 性质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 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双重性) 组成任期 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国务委员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国务院总理人选根据国家主席的提名,由全国人大决定;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和秘书长根据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大决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根据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和秘书长的任免。组成人员的任免决定以后,都由国家主席宣布。国务院的任期每届与全国人大的任期相同,即为5 年。任期届满后,由新一届的全国人大决定,组成新的国务院。宪法规定,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领导体制 建国以来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体制总体上说都是集体负责制,1982 年宪法改为首长负责制,即国务院整体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委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避免集体无责任)。 工作制度 全体会议 全体会议包括国务院的全体组成人员,即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国务委员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常务会议 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和秘书长组成。总理召集和主持这两种会议,对于重大问题,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由总理作出决定。 职权 法规制定权 包括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的权力。 提案权 国务院有责任向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提出有关的法律草案、计划和报告以及计划和报告的执行情况,等等,经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审议批准,使之成为指导社会生活和经济建设的法律文件。 领导权 包括对所属部委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领导权和监督权。国务院有权对我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发布指示,规定任务,进行行政领导和监督;有权确定其所属各部委等中央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内容、工作制度、工作任务和所担负的职能与责任;有权改变或撤销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及所属各部委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必须接受国务院的统一领导和监督。 管理权 包括对国防、民族、民政、文教、经济、华侨、外交等各项行政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权。 任免权 主要是对全国行政人员进行任免和奖惩的权力。国务院有权依照宪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条例等有关法律,任免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人员;奖励先进的工作人员;惩罚违反法纪并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的工作人员。 行政区域划分权 国务院有权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和隶属关系的变更,自治州、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市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都要由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紧急状态宣布权 是指国务院有权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其他职权 由全国人大及其通过明确的决议,以法律形式授予的上述列举权力之外的职权。 各机构 职能机构 国务院各部委的设立、撤销和调整由总理提出,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各部委受国务院的统一领导,对国务院总理负责。1998 年九届全国人大国务院机构改革后,国务院共设有27 个部委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审计署,共29 个职能机构。其中审计署较为特殊,它的职责是依法独立审计,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只对国务院总理负责。 工作机构 直属机构 直属机构的法律地位低于各部委,其负责人也不是国务院的组成人员,他们的任免由国务院自行决定。 直属事业单位 如新华通讯社、中国科学院、国家地震局等。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务院参事室等。 国家局 有18 个各部委所管理的专业局,地位低于国务院直属局,如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邮政局等。 办事机构 办事机构是协助总理处理专项事务和内部事务的支持机关,其中最主要的是国务院办公厅,由国务院秘书长领导,负责处理国务院的日常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 性质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统一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最高审判机关,是指它享有终审权、最重大案件审判权和最高的调卷权。 组成任期 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长、副院长若干人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大选举和罢免,他既是国家最高司法人员,又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领导人。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根据法律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必须由年满23 周岁的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担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任期与全国人大的每届任期相同,即为5 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对于副院长等人员则没有专门的任职届数限制。 职权 最高人民法院的主要任务就是依照法律程序审理案件,适用法律,解决社会纠纷。 责任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最高人民检察院 性质地位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是行使国家最高检察权的机关 组成任期 最高人民检察院由检察长、副检察长若干人和检察员若干人组成。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大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军事检察院检察长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期与全国人大的任期相同,每届5 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对于副检察长、检察员没有特定要求。 职权 提起公诉权、侦查权、审判监督权、监所监督权、领导权 责任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省、自治区(不包括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行政公署,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派出机关不是一级政权机关,也不设立和召开人大,其任务是执行设立和派出它的人民政府交付的任务,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做好对辖区内的下级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派出机构的性质相当于政府的一个工作部门,所以对它们的监督工作通常由派出机构负责。 八、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我国疆域内,在国家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的基本政治制度。 (一)民族自治地方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和自治权构成了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核心内容,建立民族自治地方是这一制度的起点。民族自治地方,是指以一个或几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起来的行政区域。从1954 年宪法起,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就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个区划等级,民族乡不是民族自治地方。其中自治州和自治县在蒙古族等东北少数民族聚居区按传统叫做“盟”和“旗”。 自治区是与省和直辖市平级的行政区划,自治州是与下设区、县的市即较大的市平级的行政区划,自治县与县平级。民族自治地方的名称,通常按地方名称-民族名称-行政地位的顺序组成,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就是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组成的。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有其他组成方式,如地方名称与民族名称不可分的地区,就可以将这两个名称合并命名,像内蒙古自治区、西藏自治区即是。 (二)民族自治机关 民族自治机关是指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即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的人大及人民政府。自治机关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保障。 特别行政区制度。 第三章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第一节总论 一、程序正义 程序公正,就是指行政组织在作出行政决定时,必须遵循形式上符合正义要求的程序。具体包括:(1)自己不得决定与自己切身利益有关的事项;(2)在对两个以上行政相对人尤其是有着相互冲突之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对人作出决定时,不得进行单方接触;(3)在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为了保障行政程序的公正,行政程序法设置了以下制度: (1)情报公开制度。它包括的内容非常广泛,涉及行政法规、规章、行政政策、行政决定及行政机关据以作出相应决定的有关材料、行政统计资料、行政机关的有关工作制度、办事规则及手续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 条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等等。 (2)告知制度。告知制度是一种基本的行政程序制度,其具体要求是:行政主体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为,应事先告知该行为的内容,包括行为的时间、地点、主要过程,作出该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相对人对该行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告知制度通常只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则适用前述情报公开制度。 (3)听取陈述和申辩。行政主体拟实施一定行政行为应认真地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并加以认真的、充分的考虑,如其合理、适当,则应予以采纳;如不合理、不适当,虽不应予以采纳,但应向相对人予以解释、说明。 (4)职能分离制度。该制度要求将行政机关内部的某些相互联系的职能加以分离,使之分属于不同的机关或不同的工作人员掌管和行使。例如,法律在规定行政机关对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时,将调查控告职能与作出处罚裁决的职能分离,负责调查违法行为事实和提起指控的机构或工作人员不能同时作出行政处罚裁决。 (5)不单方接触制度。不单方接触制度要求行政主体在处理某一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的行政事务或裁决他们之间的纠纷时,不能在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单独与另一方当事人接触,听取其陈述,接受和采纳其证据等。不单方接触主要适用于行政裁决行为。 (6)回避制度。回避制度包括三项内容:任职回避、地区回避、公务回避。 (7)记录和决定制度。记录和决定制度的内容是:行政主体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为,其过程应有记录,其最终形成的意见表示应有书面决定,并送达相对人,为相对人所受领。 (8)说明理由制度。说明理由制度的内容是:行政主体作出涉及相对人权益的决定、裁决,特别是作出对相对人权益有不利影响的决定、裁决,必须在决定书、裁决书中说明其事实根据、法律根据或行政主体的政策考虑。除了具体行政行为以外,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法规、规章或发布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在可能的条件下,也应在有关政府公报中说明其事实和法律根据。 (9)时效制度。时效制度的基本内容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特别是涉及相对人权益的行为,法律、法规要对之确定明确的时间限制。 (10)救济制度。行政救济包括声明异议、行政复议(或称“行政诉愿”)、行政复核(含复查、复审),以及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即行政诉讼)等。 二、行政主体 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公共行政权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 在我国,行政主体可以分为两大类: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又称为“被授权的组织”)。 1. 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是指具有法人资格,能够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权,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的行政单位。行政机关不同于行政机构,行政机构则是指行政机关内部的或者派出的、一般对外不能以自己名义发布决定和命令的单位,其行为的对外法律后果归属于其所属的行政机关。 2.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授予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其中,“法律”、“法规”都是在其最为严格的意义上运用的,即法律是指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或其常委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大或其常委会、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人大或其常委会、经济特区市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节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的原则 行政处罚直接关系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而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 1. 处罚法定原则 处罚法定原则指行政处罚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包括四个基本要求:(1)处罚设定法定;(2)实施处罚的主体法定;(3)处罚依据法定;(4)处罚程序法定。作出处罚行为必须遵循法定程序,“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2. 处罚公正、公开原则 3. 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同类处罚。此外,《行政处罚》法第28 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同类”处罚的精神。 4.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5. 保障权利原则 6. 职能分离原则 (1)调查权和处罚决定权分离:“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2)《行政处罚法》第2 条第四项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3)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二、行政处罚的种类与设定 (一)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的设定,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在法律规范中规定行政处罚的活动,其实质就是某种处罚由哪一个机关通过何种形式来规定。设定权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四个层次: 人身自由罚 财产罚 行为罚(能力罚) 声誉罚 行政拘留 罚款、没收财物 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警告(通报批评) (二)行政处罚的设定 行政处罚的设定,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在法律规范中规定行政处罚的活动,其实质就是某种处罚由哪一个机关通过何种形式来规定。设定权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四个层次: 1. 法律的设定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可以创设各种行政处罚,且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创设拥有专属权。人身自由权是公民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限制人身自由是最严厉的处罚,只能由法律进行创设,其他任何形式的规范性文件都不得加以设定。 2. 行政法规的设定权。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在设定行政处罚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可以创设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各种行政处罚;二是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3. 地方性法规的设定权。地方性法规的设定权也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可以创设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二是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4. 行政规章的设定权。行政规章属于效力等级较低的法律规范,其创设权有限,只能创设一定数额的罚款和警告的处罚。行政规章主要是拥有行政处罚的规定权,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除上述法律、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都不得对行政处罚加以创设。 三、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管辖与适用 (一)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 1.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法》第16 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2.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处罚法》第17 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3.受委托的组织。《行政处罚法》第18 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隐含之意是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是否委托给予了一种授权。不过,从当前的实际情况来看,似乎并未如此严格。《行政处罚法》第19 条规定: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2)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3)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二)行政处罚的适用 1、不予处罚的规定。不予处罚的规定指行为人虽然实施了违法行为,但由于具有特定的情形而不给予处罚:(1)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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