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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英国和法国行政法控权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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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英国和法国行政法控权模式比较英国和法国行政法控权模式 来源:法律论文网 www.lunwenlm.com   内容摘要 本文是一篇系统研究控权模式制度的专题论文,对于作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一一英国和法国的控权制度进行了深入的比较。这两个国家在法治构建方面对世界其他国家的影响都非常的巨大.它们许多成功的法律制度也都被其他国家争先恐后的所效仿。虽然英国与法国在地理上具有亲源关系,然而,这两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构建方面确实迥然不同。   这当然有其深刻的历史根源和国情基础。尤其是英国与法国行政法上的控权模式的形成,均要符合两国国情,适应它...

比较英国和法国行政法控权模式
比较英国和法国行政法控权模式 来源:法律论文网 www.lunwenlm.com   内容摘要 本文是一篇系统研究控权模式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的专题论文,对于作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一一英国和法国的控权制度进行了深入的比较。这两个国家在法治构建方面对世界其他国家的影响都非常的巨大.它们许多成功的法律制度也都被其他国家争先恐后的所效仿。虽然英国与法国在地理上具有亲源关系,然而,这两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构建方面确实迥然不同。   这当然有其深刻的历史根源和国情基础。尤其是英国与法国行政法上的控权模式的形成,均要符合两国国情,适应它们两国的法律传统、民蕨传统、政治体制及社会经济情况。由于英国与法国的政治法律制度、历史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差异,导致其行政法上的控权模式的历史发展模式存在着极大的差别。没有最好的模式,只有最适合的模式。通过比较,我们也可以看出英国与法国行政法上的控劝模式的不同特点。   全文主要内容共分五章,约4万字。   第一章:控权模式研究的理论基础。该章主要阐述控权模式的基本概念。共分三节。第一节阐述“控权”概念的分析和研究“控权”的必要性。第二节从模式的含义和模式的内容两方面对‘幞式”概念进行深入分析。最后,简单论述一下“控权模式”国内研究现状。   , 第二章:英国、法国行政法控权模式的历史发展。该章主要从历史发展的角度对英、法两国的控权制度进行简要介绍。本章共分两节。第一节英国行政法控权模式的历史发展。第二节法国行政法控权模式的历史发展。,第三章:英、法行政法控权模式分析。该章具体介绍英国和法国的行政法上的控权模式。共分两节。第一节阐述英国行政法控权模式,从英国行政法对控权模式的原则性设定、英国行政法上的主体控权模式、英国行政法上的程序控权模式一一以行政公开调查为例和英国行政法上的救济控权模式几方面介绍。第二节介绍法国行政法控权模式,从法国行政法对控权模式的原则性设定、法国行政法上的主体控权模式、法国行政法上的程序控权模式一一行政活动的法律化和法国行政法上的救济控权模式进行阐述。   第四章:对英、法行政法控权模式的比较。该章具体比较英、法行政法控权模式。第一节比较英、法行政法控权模式的相同点。从法治理论为英、法行政法有效控权提供了前提、法治国家为控制行政权提供了政治基础、权力的分立使权力之间得到了有效的制衡和行政救济制度的完善是啦权”的有效保障等几方面总结相同点。第二节比较英、法行政法控权模式的不同点。从法律在“控权”时的价值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不同、法国一一严格 规则 编码规则下载淘宝规则下载天猫规则下载麻将竞赛规则pdf麻将竞赛规则pdf 模式VS.英国一一正当程序模式和行政救济中司法救济的功能不同等几方面总结不同点。   第五章:英、法行政法控制权模式的可借鉴经验。该章具体分析英、法行政法控制权模式的可借鉴经验。第一节介绍严格规则模式的危机一一法律标准的模糊化。第二节介绍程序抗辨一一正当程序制度的完善。绪论对比研究英国与法国在控权模式上的异同及其产生的原因对于我们国家来讲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我们都很明白,我国在80年代前模仿苏联建立了政治和经济饵唰,由于这种相似性,法律观念也都一脉承袭,基本上采用了管理理论模式,理论上也表现l为片面强调管理国家的作用和行政主体的优趟陛,偏重于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被管理者的行为、保障和维护管理秩序以及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在实际操作中,许多制度建立的目的也都是为了强化行政机关的管理职能。80年代中后期,由于对外开放,有关欧、美先进国家的资料介绍大量传入我国,西方国家的“控权学说”也在这一时期开始受到我国学界的极大重视。虽然,我们向欧美国家无论是在‘控权”思想的吸收方面还是在控权模式的具体制度构建上学>-j了很多,但是效果并没有达到预计的状况,原因何在?路叉在何方?   本文缘何选择以英国和法国作为比较的模本?原因在于:英国和法国作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英国和法国在法治构建方面对世界其他国家的影响都非常的巨大。它们许多成功的法律制度也都被其他国家争先恐后的所效仿。虽然英国与法国在地理E具有亲源关系,然而,这两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构建方面确实迥然不同。这当然有其深刻的历史根源和国情基础。尤其是英国与法国行政法上的控权模式的形成,均要符合两国国情,适应它们两国的法律传统、民族传统、政治体制及社会经济情况。   由于英国与法国的政治法律制度、历史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差异,导致其行政法上的控权模式的历史发展模式存在着极大的差别。没有最好的模式,只有最适合的模式。通过比较,我们也可以寻求出英国与法国行政法上的控劝模式的不同特点。   英国行政法始受戴雪绗政法就是用特别法和特别法院来保护政府官吏的特权”影响颇深,后T.E.霍兰特区分开公私法,w.I.詹宁斯又扩展了行政法的范围,认为行政法是关于公共行政的全部法律,并阐述了行政法就是控制政府机关滥用行政权的控权理论。现在在牛津词典中的定义反映了其基本共识,即“行政法是阐述和规定政府机关的职能和权力的原则、规则的汇编。”在议会主权原则和法治原则的宪法原则的影响下,形成了英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即主要指越权无效兼涉程序与实体的授权法原则和自然公正的纯程序的普通法原则。后者补充了无授权成文法的情况下,应听取对方意见和不能做自己案件法官的必要程序规则,因而英国着重于行政权控制的程序建设,行政权无论是在行使前、行使中还是行使后相对人寻求的救济途径上,英国行政法上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与此相比较,法国由于其独特的社会、历史环境,民众不太相信司法机关,他们从内心来讲都普遍抵制授权普通法院审查行政机关的行为,而是寄希望于行政机关能从自身出发完善自我监督机制。在此背景下,法国学者认为行政法就是有关行政的法,是调整行政机关一切行政活动的国内公法。他们强调在行政法中确立基本观念。法国有独立的行政法院,行政重要原则由判例产生。其主要原则为行政法治原则,即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行为必须符合法律,并且必须以自己的行为来保证法律的实施。法国的行政法学说则从从公共权力说发展到公务说,现在虽然公务说受到一定的挑战,但仍维持着其权威的地位。在法国,行政权的存在的目的主要是对于公众的服务,行政权在此目的下所受到的事前控制和事中控制相对于英国来讲较少,这样确保了其行政的高效率。当然,英国和法国的控权模式也有着各自的缺陷:英国的行政权虽然受到了严格的程序控制,但是效率比较底,行使成本相对较高。相反法国的行政权拥有高效率,可是其法律标准模糊化。这也是这几年英、法在行政法控权模式上出现互相学习、互相借鉴的情形。   第一章控权模式研究的   理论基础一,概念的分析和研究鼍控栖r的必要性   (一)罐权”概念的分析近年来,当我们在讨论现代行政法理论基础时,有人力主‘控制论”,有入主张对‘‘j空制{垆进行改造,还有的则反对‘啦制论”。现代行政法究竟是否需要继续控制行政权力?笔者认为讨论这个问题需要弄清楚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啦权与“限权”的区别:有人怀疑‘控制论,,是考虑到现代社会行政权利扩张的客观必要性,认为在现代社会过多限制行政权利会阻碍社会发展。笔者认为,‘‘控制”不等于“限权。事实上,‘啦权”不等于“限制”。“限制”的“限”是有“阻隔”,“指定范围、限度、限定意思。   而‘啦制”的“控”,具有“驾驭、支配”的意月r。所以“控制”是指法律对行政权利的驾驭、支配,它并不仅仅限制行政权利。限制是消极的,而控制是积极的。“限权”是指对行政权利进行消极限制制,尽可能少地授予行政权利,即限制行政权力的范围,这是近代以来自由主义时期行政法的特点。与其说近代行政法是“控制法”毋宁说它是“限权法”.2.‘‘控权论”所主张的‘控权”并不排斥嘈理论”中的‘管理?和保权。真正意义上的‘锉权论一既在价值取向上倡导行政法的控制权功能,又在客观实证E承认行政法的管理功理。二者之间只是在价值关系定位上存在主次关系,嚏兰权”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印艮权”是矛盾的次要方面。   3.‘控权”与对政府的信任的关系。有人比较现实地指出:行政法的确是控制行政权力的法,但是在中国提空制行政权力”,在情感上似乎难以被接受,实际效果不一定好。笔者认为,这涉及到许多观念问题,其中最重要的是对政府的‘叮言任问题’’。事实上法律的存在都表明任何人和组织都不可能是完全受信赖的,也许从我们的政治与道德上讲,人民应当信任自己的政府,但是从法律的角度来说,这却是另一回事。列宁提出监督理论的时候曾遇到一些人的非议和疑虑,这些人认为监督制度是对政府 和公仆的不信任。如果考虑这样一种非本质的因素而歪曲行政法的本质和功能是没有必要的。   4.控权与保权(保障权利)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人民的利益高于—切”,所以保护人民利益,保障公民权利当然是包括行政法在内的—切法律的目的。公民的权利与利益通常受两种力量侵害,—是民间力量,二是国家权力。对前者通过法律防范或制裁,对后者进行权力控制。所以控制权力就是为了保障公民权利。严格意义上来讲‘啦权”是指行政法基于正式法律的立场,为了保障人民权利而积极驾驭、支配行政权利,它是行政法功能的一种高度概括,也是对行政法民主或自由价值的一种定位。   <二)研究控梃樊武的必要性在弄清这些区别点后,笔者认为如果把近代行政法对行政权力的限制看成是‘控制”,那么今天我们仍然可以说行政法之所以始终坚持控制行政权力,这是行政权力的本身特征所决定的,它包括两个基本的方面:   首先,政府权力的运行规律告诉我们需要对它进行控制。法国着名的哲人孟德斯鸠曾经精典的说到:“—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所以,西方国家不同程度的采用了法治的制度模式。现代行政虽然发生了许多变化,但是作为权力运行的规律是不会改变的,否则这就不是权力了。   其次,权利的实现规律告诉我需要对行政权力进行控制。行政权力不仅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强度差异悬殊,而且非常容易直接侵害公民权利。   _赋予治理国家的人以巨大的权力是必要的,但是也是危险的。它是如此危险,致使我们不愿只靠投票箱来防止官吏变成暴君”。   既然解决了控权必要陛的问题,那么如何“控权”则成为我们关注的焦点。我们今天基本达成了一个共识,“法治”是控制权力的一个“不坏”   的选择。可是,如何运用去治”这种制度模式来控制权力则对于中国大多数研究者来说还不是很明析。而在这方面,西方其实已经远远走在了前面,它们有许多成功与失败的经验值得我们深思和学习。在本文中,笔者着重对西方两个代表性国家(荚国和法国)进行深)分析对比,以期从中得到一些有用的启示。   [美]詹姆插·M·伯恩耘等:《美国式民主k谭君久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桂1993年舨第189页4二、喉式”概念的分析(一)‘模式”的概念关于模式一词,我国目前权威的工具书《辞源》、《辞海》中均未涉及,更没有哪—部工具书给它下一个定义,说明难以寻求统一的内涵。但在社会科学领域,近年来,模式这个词语被广泛应用的。如立法模式、司法模式、文化模式等等。法国学者莫里斯迪韦尔热普试图给?模式”下定义为:   用以解释现象和影响现象的模型。作为解释现象的模式概念,从其外延看,有形式模式和理论模式两个方面。形式模式指的是一种常规的图式概念,同它要说明的具体要素无直接联系,往往着眼于事物的静态方面;理论模式则是在一系列科学方法对具体因素进行观察的基础上形成的一种概括,它是抽象化了的东西。形式模式和理论模式共同构成了模式整体。它具有以下本质属性:其一,模式整体各构成要素是和谐构造起来的,这是模式耐以存在并发展的前提。其二,组成模式整体的各种因素相互依存、相互影响,使模式结构处在不断的运动状态之中。其三,模式整体不等于模式各构成因素的总和。模式好比一个系统。根据系统原理,部分之和不等于整体,即系统有诸多构成分子和部分,各个部分功能的最大化不等于系统功能的最大化,模式也一样,有一个合理布局和协调相处的问题。其四,模式整体对外部的压力和内部各组成部分的反抗做出总的反应。因为模式总处于一定的社会大环境下,社会环境时常会对其造成各种压力,同时系统内部难免存在相互冲突的力量和状态。对此两方面的压力,模式整体一方面予以迅速反应,另一方面予以调节和疏导,使模式得以正常运行。其五,每—模式都通过内部文化粘合剂的作用使之区别于其他模式系统。   (二)控权模式的内容行政法控权模式的内容即构成行政法控权模式的内在诸要素,笔者将它概括为三个方面:主体模式、程序模式和救济模式。   1.主体模式行政法控权模式首先要为控权的主体设计一个模型,确定构成控权主体的各种条件。依此条件就能分辨出哪些是控权的主体。关于控权的主体,我们可以这样给它下定义:实施行政法上控权行为的机构、组织和个人。   如果我们从笼统意义上看,行政法控权主体有四个方面:第一是行政栅构大系统,即行政法控权主体的宏观系统。其作为行政法控权主体与其他主体具有明显区别,主要在于行政大系统代表了一个国家行政权行使的总的主体资格,对其行为的评价也常常超出了行政的范畴,超出了法律的范畴。   第二是行政机构各支系统。这在现代国家是普遍存在的,与行政权行使中内部分工有关,分工的粗细程度决定了分支系统数量的多少。第三是单个行政机构。这是行政行为的主要主体。各行政机构都是行政行为的实触陛单位,它的行为对整个行政系统的状况产生影响。第四是行政系统的公职人员。公职人员是履行行政事务的分子,其与其他主体相比,心理状态复杂,有独立的主观意识,其行为的状况更为敏感.它们共同构成了行政控权主体,每个主体又都是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行政行为者。匕述这些应具备何种特性、何种条件,这就是行政法控权主体模式要设计的。依据此一般意义,只要是国家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都可以成为行政法控权主体,但具体到某一行政行为中,主体在行政大系统和公职人员中又是有选择的。因此行政法控权主体模式的内涵有两种:—是从宏观方面设计行政系统模式,目的在于与权力系统、司法系统和其他社会组织系统区分开来;二是微观方面的设计,即较为具体的行政行为控权主体模式设计。   2.程序模式“程序”一词在汉语中究竟起源于何时,至今不得而知。其最早在哪一学科中使用也无从知晓。但至少可以说在法律中的使用是后来的事情,而且法律学中程序定义也是从其他的学科中借用过来的。在《法学大辞典》、《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和《牛津法律大辞典》等工具书中都没有对程序的定义作单独解释,只是把程序作为一个似乎是常识性的概念在不同的场合使用而已.如上述工具书都有程序法、程序规范等词条。笔者认为,只有在澄清程序概念最基本的含义后,其在法律上的含义才能够弄清楚。《辞海》对程序一词作这样的解释:‘‘(1)按时间先后或依次安排的工作步骤,如工作程序、医疗程序。(2)程序设计,用电子计算机自动鳃算问题,需要事先确定解题过程并用机器指令所能接受的语言描述出来,描述的结果为程序;编写程序的过程称为“程序设计”。。《辞海》关于程序的定义表明,程序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是作为日常生活用语,与时间、步骤有关,是一个表示过程的概念。二是作为专业术语,如电子计算机系统的程序,存在于一定的系统之下,而且有人为的、主观设计的成分,或者说程序受人们主观意识的制约。在法学理论中,程序概念的使用普遍,但由于没有程序的专门定义,在该词的使用上有众多不同的理解和t认识.有些学者只把程序作为一个与实体相对应的法律形态来看待,如‘‘形式规范,它们决定这一机关的创造以及他们所必须遵循的程序。”。另一些学者则把程序看成是法律的本质和精神实质,还有一些学者把程序看成是解释法律的一个途径。例如:统一法理学的代表人物博登海默就认为,法律是从事物的普遍秩序中产生的,由于人类社会需要秩序的生活,因而必须以规范维持某种秩序模式.笔者认为,法律中的程序和其他任何领域的程序有质的差别。法律中的程序是一种规则,既可以是一种行为规则,也可以是一种社会化了的组织规则。一个法律秩序是由若干规则构成的,一个个具体的规则组合在一起就构成了一个法律秩序,而规则之间的联系,以及规则的运转是通过法律中的秩序实现的。行政法上的程序模式是—个范围较大的概念,是内部程序和外部程序的统称。它除了要处理行政机关内部的关系外,还要处理行政机关和管理相对一方当事人的外部联系。   3.救济模式行政机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并符合公共利益。违反法律的活动构成违法行为,违反公共利益的活动称为不当的行为。对于违法的行为和不当的行为必须有权限的机关加以矫正,这种矫正措施称为行政活动的救济,行政活动的救济是行政控权的保障。   在英、美两国的救济模式包括二种途径:一为诉讼外的救济,在法院以外进行,例如在法国主要包括议会救济、行政救济和调解专员三种方式。   二为诉讼救济,由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进行。这种救济称为行政诉讼。   三、。控权模式”的国内研究现状这几年来,由于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们与外界的交流也逐步增多,各种介绍西方的知识也传了进来。在这之中,我们对于英、法行政法上的控权模式也了解了很多,国内学者也向国内大量的介绍了这两个国家控制行政权的具体制度。然而我们在现阶段的研究视角光停留在了具体制度的上,我们忽视了对同一问题为何不同国家会采用不同制度的追问。就行政控权模式而言,我们对比研究英、法行政法上控权模式异同的文章实在很少,在异同中去发现这两种不同的行政控权模式的缺陷的那就更少了。第二章英国、法国行政法控权的历史发展轨迹一、英国行政法控权的历史发展轨迹历经20世纪的多重变革,英国行政法的性质、结构和运作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英国不存在真正的行政法”这一观念也随戴西的仙逝而淡去。早在1971年丹宁大法官就肯定的指出:“可以说,现在我们己真正拥有发达的行政法体系。柚英国行政控权模式主要是议会主权和法治原则在行政领域的应用。众所周知,戴西是从两种意义E界定“英国法治”并由此奠定英国传统行政控权基础的:一是从描述性(descriptive)意义上指出,英国奉行议会主权和法律的至上I陛原则,据斥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一切人平等地服从普通法院管辖和遵守普通法.二是从规范性(normtive)意义上宣称英国的法治比法国的行政法优越得多,英国的普通法是个^权利的最佳保证。。在戴西的基础上,威廉·韦德教授对英国传统的行政法治信条作出四项权威概括:。   第一,政府行使权力的所有行为,即所有影响他人法律权利、义务和自由的行为必须说明它的严格的法律依据,受到影响的人都可以诉诸法院。这是议会主权原则的要求,法院并由此发展了着名的‘越权无效”原则,行政法的核心原则。   第二,政府必须根据公认的限制自由裁量权的一整套规则和原则办事。。法治要求法院阻止政府滥用权力,在需要公正有效的行政与需要保护公民免受行政专断之间作出平衡。。为此法院采用了许多引人注目的方法,从法律的字里行间找弦外之音,既从实体法,也从程序法(自然公正原则)E发展把行政权力控制在恰当导向之内的普遍原则。   第三,对政府行为必须是否合法的争议应当由完全独立于行政之外的法官裁决。在英国,如同大多数英联邦国家和美国一样,这种争议由普通法院裁决。行政裁判所也受制于普通法院。   第四,法律必须平等地对待政府和公民,政府不应当在普通法律上享有不必要的特权和豁免权。正如丹宁法官所言:“我们美国法不允许公共官员受行政法的庇护。。政府与公民的关系原则上等同于公民个人之间的相互关系。   二、法国行政法控权的历史发展轨迹法国素有珩政法母国”之称。法国行政法控权模式的主要特点是在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的特殊历史条件下形成的。自从大革命以来,法国的政治历史过程就因权力在行政机构与代议机构之间重复转移而划分为不同的阶段。一方面,威权主义或波拿巴主义传统的专制建立在强权和集权官僚体滞I之上,并或多或少独立于谈会行动。另一方面,即使有时要依靠强大的官僚机构,议会主义的传统也将选举人的意志强加给行政机关。后一个传统在第三、第四共和国(1975—1940、1946--1958)达到了极致,尽管当时并未出现强大而有效的政府.颁行于1958年的第五共和国宪法在理论匕仍保留了议会政体的基本特征.尽管在行政与立法机关(部长不能成为议会代表)之间采取了刚性的分权制度,但并未建立起美国式的总统制度。总理依然向议会负责,只有议会有权制定法律(10is)o但第五共和国不同于前两个共和国的显着之处在于,至少自它的实际运行过程中,采取了基于波拿马主义与议会主义传统的中间路线。   首先,议会推翻政府的权力受到严格限制(第四共和国时可以自由行使).这些法律制衡与阿尔巴尼亚危机时期的政治现实以及戴高乐主义者长时期在议会中占多数有关。自1958年起,仅有16届政府,与第四共和国12年间更换了20届政府相比是个相对稳定的纪录。   其次,与议会权力被削弱相对应,行政机关的权力得到加强,并在总统和总理之间进行了分配,虽然并不平等。总统地位得以提升,事实也证明其作用至关重要。   最后,宪法授予行政机关广泛的通过命令(decret)进行规测。第三章英、法行政法控权模式分析一、英国行政法控权模式(一)英国行政法对控权模式的原则性设定英国着名的韦德爵士对于英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给出了一个定义,如果按照非成文法的要求,许多部长和地方当局都必须基于相关性和理I陛来行使他们各自享有的不同种类的成文法上的权力的话,这就是行政法上的基本原则①。随后,英国行政法更加明确的指出,贯穿英国司法体制的一个固有的根本I眭原则就是,权力只有在其真正的界限内行使才有效的。   权力行使的这一界限是通过一系列原则得以确立并保障其贯彻实施的,这些基本原则形成了行政法真正的精髓。。在大体上讲,英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有以下几个:议会至上原则、法治原则、分权原则、部长责任制原则、自然公正原则和越权无效原则。   1.议会至上原则议会的至上立法权指的是:议会的立法权没有任何法律上的限制。但是此处的议会不是单独就议会上下两院中的某一个而言的,因为任何一个院都无权单独行使立法权。此处的议会是就英国立法中的一个特殊现象,准确的说.是就英国宪法的立法程序的总体而言的,按照这一程序,某一议案必须经上下两院分别通过,再取得国王的认可后,才成为‘嘞哙的法律”   。。经过这一过程后产生的法律就是议会的法律,而这一过程中的每—位参与者本身并不是议会,而只有其总体才构成可以制定嗽的法律”的主题。   按照戴雪的说法,议会至上原则的定义是:基于英国宪法,议会有权制定或者废除倒可法律;进言之,在英国法中,任何人或者任何机构都无权超越或者摆脱议会的立法。议会有权就任何事项立法,而且也不存在任何竞争性的权力试图为联合王国立法或者限制议会的权能。根据这—说法,议会至上原则应有这么几层意思:①议会的立法范围不受限制,包括制宪权;⑦议会的立法权只能由议会享有,不能存在一个竞争陛的权力;③所有的英国法域内的人或者机构都不能超越或者摆脱议会立法。即法院只能适用,不能进行违宪审查;④只有“议会的法律”才享有至高无上的法律地位(only an act of parllament is supreme),印具有至上陛。   2.法治原则在许多英国学者看来,法治(rule of 1aw,其中的rule显然是个名词,所以可以译为法律的治理)是一种含义非常笼统的表述,对于不同的学者可能意味着截然不同的事物。笔者在搜集这方面资料时发现,英国学者对于法治原则的诠译与其它原则截然不同,对于其它原则,英国学者基本E都有大体一致的意见,至少有共同的倾向,因此可以将各家之言综合为我们可以理解的前后一致的体系;而对于法治原则,则各有各的体系,很难统一为—个体系中阐述。基于此,本节主要介绍戴雪的观点,在此基础上兼及其余。   1885年,戴雪在牛津所作的题为《宪法学研究导言》的演讲第一次正式出版。戴雪的目的是要向学生们介绍两、三个宪法的纲领性的原则,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法律的法理原则。,戴雪给出了法律的法理原则的三重含义:   首先,是要确立普通法的绝对的权威和优势,反对专断的权力的影响。   为此,要排除与此相对立的恣意特免、特权甚至政府部门中宽泛的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一个可以因触犯法律而受惩罚,但仅此而已’绝不能因其他任何理由惩罚他。也就是说,除非明显地违反了普通法院已知的法律,否则任何人都不应受到惩罚。在这层意思上,戴雪使法律的治理原则与那些行使宽泛而武断的强制权(如不经审判即行关押)的政府体制所基于的原则对立起来。。   其次,法律的治理原则意味着:法律面前的平等,或者说在这个国家,所有阶层的人都应当平等地接受普通法院所适用的普通法的拘束。按照戴雪的观点,这将意味着:没有任何人在法律之上所有的官员都像普通公民一样负有遵守同样的法律的义务;没有专门设立的行政法院来裁决由公民对国家及其官员提起的诉讼请求。   。^.冒.BradIy and lL D.Ewing:(Constitutional and Administrative la-).Longmma2003,13edn.p.939A.W.Bradly and K.D.Eting:(Constitutional and Administrativelaw}.Longnmn2003,13edn,P.9311第三,法律的法理原则还意味着:那些在其他国家当然地成为宪法典的组成部分的基本原则,在英国的宪法中恰洽不是个人权利之源,雨是由法院予以确认并强制实施的个人权利的必然结果。因此,个人的权利不是由写在一个正式的法律文件中的保证来担保的,而是由私法所提供的普通救济途径来保证的,这些救济途径可以用来对抗那些非法妨害个人权利的人,无论侵害入是普通的公民还是官员。   当然,在当代英国行政法学者看来,戴雪提出的法律的治理原则的三层意思产生了相当多的问题。例如,戴雪所说的“普通法”是指什么,是否包括社会保障法,反种族歧视法以及2000年的反恐怖法?专断的权力又是指什么?。。当许多英国学者认为,戴雪对于法律的治理原则的观点,正如其对于议会主权的观点一样,都是基于对英国旧政府体制的认识,许多方面现在已经无法适用,但不能由此否定戴雪的影响力。3.分橼则在英国,—般人认为分权原则起源于法国人孟德斯鸠(montesquie),而孟德斯鸠对分权原则的钻研,又是建立在对洛克(john locke)的着作【second treatise of civi l government(1690)】的研究及对18世纪的英国的不甚准确的理解的基础之上的。。英国人在这个问题上一直都很谦虚,他们直到现在都不承认英国是一个完全践行分权原则的国家。从某种角度上说,他们认为,分墩饼不是什么好东西。英国法的一个最着着的特征就是环分”;不成文法导致的公私法不分、宪法行政法不分、普通法院与宪法法院不分,而在政府权力上,其所推行的议会民主制更是立法与行政不分,甚至连最高司法权与立法权也不分。也许正因为如此,他们对于自己的祖先在分权原则上所作的贡献似乎没有十分的热衷,甚至还没有美国人的热情高。   事实上,有至分权的理论最早是由英国人洛克于1690年提出来的,但真正使之发展完善的是法国法学家孟德斯鸠,孟氏根据其对英国18世纪早期宪政体制理解,确立了这一原则,但是其对分权形态的分类仅在名义上符合传统的分类方法,如其对行政的划分即只包括战争、媾和、建立秩序等国家事务. 孟氏分权理论的出发点在于保护政治自由,他说:‘暾治自由只存在于权力没有滥用的地方。但是日常生活显示,每个被赋予权力的人都有滥用权力的倾向,直至其权力受到阻碍为止。因此,为了防止权力的这种滥用,必须以一种权力制约(check)另一种权力,当立法权与行政权集中于一人或者一个组织之手的时候,自由将不会存在。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离的话,同样不会有什么自由。但是如果同一个人或者组织掌握了所有这三种权力的话,无论掌握者是贵族还是平民,那就全完了。”   o尽管戴雪等着名学者往往有弱化分权原则在英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的倾向,但随着人们越来越清楚地认识到司法在公法领域的作用,目前分权原则的意义正在逐渐得到人们的认可。分权的必要性不仅表现在政治决策的制定方面,而且也表现在法律体制中,独立的司法界是法律的治理得以确立的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排他的权限范围的观点是英国法固有的特征。   议会拥有在很大程度上不可改变的就其认为是正确的事项制定任何法律的权利。行政方面依据法律授予的权力对国家实施管理,而法院则解释法律并确保法律得到遵守。   4.部长责任制部长责任制(ministerial responsibility)在英国行政管理活动中主要体瑚在两个方面:一是给予说明的义务(accountabi 1 i ty),二是承担过错责任的义务(respons ibi 1 i ty).可见,英国行政中,部长责任制具有双重含义。但在实务中,英国行政实务部门已经逐渐放弃了在概念上将其明确区分的努力。—般情况下,英国学者提到部长责任制时,通常的用语是部长的过错责任(ministerial responsibility),仅在需要特别说明的时候,才强调是说明责任(accountabilityX部长责任的两种形态在1992年至1997年的议会中进行了细致的讨论。在上届议会解散后不久,上下两院就形成了一个决定性的声明,以下原则应当成为调整部长的行为与议会的关系的基本原则:   (1)部长有义务就其政策、决定及其部门和委托行政机构的行为,向议会作说明,并对议会承担责任。   (2)具有特别重要性的是,部长要向议会提供准确而真实的信息,在尽可能早的时刻对因疏忽造成的信息提供方面的错误予以承认。   (3)部长应当尽可能向识会公开,对于那种除了在事情终了之后提供信息外,拒绝提供其他信息的作法。议会将参酌实际情况及信息公开方面的政府良好行为规范的要求,得出这种对议会的信息不公开不是出于公共利益的结论。   (4)对于那些为了部长的利益并在部长指导下在议会的委员会中作证的公务员,部长们应当要求他们按照公务员良好行为规范所设立的义务和责任的要求,尽可能提供准确、真实和全面的信息。   (5)自然公正原则自然公正原则,就是公正原则。之所以要加上“自然”这—修饰语,是历史上为了赋予该原则以崇高的权威而借助于自然法的痕迹的残留。尽管自然公正原则是英国行政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了英国行政法的标志。但是长久以来,英国学者认为要想描述自然公正原则的内涵是非常困难的,因为这是一个含义非常宽泛,内涵不容易确定的词,如何确立这个词在T案中的含义呢?英国法最终的解决途径是引用理性人模型,将在特定案件条件下该当把握的公正性的标准推测为理性人,在这种情况下不该当掌握的标准,类似的方法还用于法院解释制定法时对议会立法意图的把握。正如TucRerLJ在1949年所说的,没有什么词可以普遍地适用于所有的公开调查及各种类型的国内行政裁判所。自然公正原则的要求必须因案件的条件、公开调查的性质,行政裁判所行事的规则以及所处理的问题等具体情况而转移。   关于公正,在英国流传着一句着名的法谚:公正不但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更要以‘呤人不容置疑的方式实现公正”   的意义。而这也恰恰符合我们当前的现实,公正被主要地理解为形式和程序上的公平,庭审也好,听证也罢,只能表达一种形式上实现公正的姿态,以达到表面上让部分人旁观这一过程的要求为满足,但对于最关键的标准,即令人不容置疑的要求,则要么实际E根本还没有意识到,即使意识到也会被讥为不切实际。Lord Hewart在1924年的Rvsussex Just ice expMcarthy一案中有一着名格言:‘‘瓜正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当让人明明白白地,不容置疑地看到其实理●。国内的学者对此话的译文多为‘绘正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黟巳"。这种译文虽然练达上口,但精义却丢得差不多了,国内的理解只篇缺了明明白白的问题,而没有解决毋庸置疑的问题。而英国学者此处强调的恰晗是看见与否的问题,而是不但看见了,而且看后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问题。这个标准显然就比看见高得多了.(6)越权无效原则正如韦德爵士所言,所有的司法控制都基于一个贯穿英国司法体制的固有的根本胜的原则,那就是权力只有在其真正的界限内行使才有效。.越权无效原则在英国行政法着作中一般表示为越权(ultra vires),这个拉丁词的本意就是超越权力(excess of powers),严格说来并没有无效的意思。但是通常可能为了简化,英国法学着作中往往不用这种哕嗦的表述,而是直接用———『弋之,其省略的意思就是无效的法律后果。但这仅在其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时才有这层意思。正确的表述应当是将——-译为越权,仅在作为一个原则出现时,才可以将——译为越权无效原则。   英国学者对于越权无效原则的讨论中经常涉及的几个术语是权力、自由裁量权和义务(powers、di scret ion、and dut ies X但在许多场合中会用到管辖权(jurisdiction)一词。由于历史的原因,越权无效(ultravires)原则中所说的“权●[vires】与管辖权这两个概念是密切联系的。   因此通常很难明确区分某一事项究竟应当视为越权(ul tra vi res)还是超过管辖权(in excess of jurisdiction)。无论基于何种理由而认定某—行政行为超越职权(越权)通常将该行为描述为燃权『眇(outsidejurisdiction),在这里,“权限”就应当指的是职权。   (--)英国行政法控制行政主体的模式长期以来,英国都没有行政主体的概念。但英国却有行政主体滞l度。   英国的行政主体制度的雏形是中世纪的自治市制度。早在12、13世纪,英国的城市就有了很大的发展。到13世纪,英国的大城市大都享有英王颁布的特许状所规定的权利,主要是自主管理权、财产枫。现代意义的行政主体制度的建立是19世纪地方制度改革以后的事情。1835年英国议会通过了《市自治组织法》,该法规定在城市设“自治团体,即肯定地方团体的法人资格。法人机关为市议会,由纳习直接、平等投票选出的议员组成,负责地方事务的管理。从此,英国的行政主体理论在全国逐渐的建立起来。英国的行政主体包括国家、地方政府和公法人三种形式。在英国没有国家的概念,国王就是国家的家而已。英王和枢密院是名义上的中央政府,实质上的中央政府是内阁。“内阁”这个名称被正式使用是在1937年的《英王大臣法》(nle Minister of Crown Act)。1918年荷尔丹《(政府机构委员会报告书》(The Haldane Committee Report on the Machineryof Government)将内阁的职权归纳为:1.向议会提交最后决策,主要表现为制定草案和预算案;2.监督和贯彻执行议会所通过的政策;3.协调政府各部的职权范围。西内阁下设各职能部门——部。地方有两种行政主体形式,一种是郡议会和区议会,一种是地方机构,如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地方政府依法组成的联合会。地方郡议会和区议会是地方居民选举产生的,它负责管理法律规定属于某一地方的行政职务。地方机关在英格兰、苏格兰地区设定了很多。公法人是具有法人资格,从事特定公共事务的法人,包括提供个人社会服务的执行棚构、工业或商业部门、咨询机构、受理上诉的柳构和保护消费者机构。英国的公-法人有三个方面的特征:1.公共所有,2.公共机构控制,3.经营自主权。布拉德和埃恩将公法人又解释为:   公共所有并由公共机构所控制的企业法人,但这些公法人也有按照商业原则处理自己事务的实在的自主权。。詹宁斯说:“英国政府从1967年起,不再拥有执行立法过程中制定规章的普遍权力。结果反而规定和命令的权力,要根据政府的每项具体功能而由议会分别赋予。”。英国近代以来,法律一直保持着对行政主体的控制。英国行政法从以下几个方面控制行政主体:第一、控制行政主体的设立。例如1919年的(侬业及渔业部法》(TheMinistry of Agriculture and Fisheries Act)、1942年的《工程与规划法》(The Minister of 9torks and Planning Act)、1944年的《国民保险部法》(The Ministry of National Insurance Act)以及设立国防部的1946年的《国防部法》(The Ministry of Defense Act)和1964年的《国防部职能调整法》(The Defense Transfer of Funct ions)o。这些法律都规定了部的设置问题。当然,在英国还有一些议会部门是历史生成的,另外还有一些部门是根据1975年《英国大臣法》枢密院令的形式成立的。第二,规范行政主体的权力行使。如内阁的权力一直来源于宪法惯例,二是来源于议会法和枢密院令。在1958年的燃档案法洚(ThePublic Records)规定,绝大多数的内阁文件只有在30年或者大法官指定的期限后,才可以由公共 记录 混凝土 养护记录下载土方回填监理旁站记录免费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 办公室提供给公众阅览。。议会法对内阁保密制的规定说明了政府内部运行的程序会受到议会法的调整。在1945年编制的部长良好行为规范(TheMinisterial Code)中规定部长应该恪守以下规范:第一,恪守集体负责制原则;第二,对其所在的部门对执行机构的行为负责;第三,向议会提供准确、真实的信息;第四,在第一时间改正任何疏漏;第五,故意误导议会的部长最好向首长辞职;第六,尽可能地向议会和公众公开;第七,部长应当要求那些代表自己在下议院的特别委员会作证的公务员,应当尽可能地按照公务员良好行为规范所要求的义务和职责提供准确、真实、全面、有用的信息。第八,涉及部长的利益冲突,禁止将政府资源用于政党的目的。第九,部长们应当维护公务员的政治中立性,同时提醒部长们他们有义务向议会证明其行为的正当性,并且只有在他们能够使首相维持对自己的信心的时候才能继续任职。。这一宪政结构中的指导方针亦体现了对行政主体职权行使的控制。第三,对行政主体组成人员的法律控制。比如2000年的((公用事业法》规定:公用事业公司的经理人员给自己支付高额报酬受到限制。非此,无法防范这些经理人直接或间接地将支付给他们本人的报酬无限增大。。再比如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的授权,英国有警察良好行为规范,对警察的行为遗行了规范。   (三)英国行政法上的程序控权模式英国是一个拥有重视程序控权悠久历史传统的国家,但从法律渊源上来看,并没有统一的程序法典。取而代之的是行政公开调查法与行政裁判所法。由于行政裁判所法在我国已经介绍较多.因此,本文也重点从介绍行政公开调查入手来§子析英国如何从程序上来控制行政权力。   1、行政公开调查的含义。   如果单讲行政调查,英国并没有直接与之对应的概念,除非是最普通的调查(inquiry)一词。而这种意义的调查将包括行政当局所实施的所有为适用法律而搜集证据的活动,包括立法性调查、执法性调查和司法性调查,其程序也是五花八门,从最正式的听证会调查直到最随便的电话随访,从事权角度划分,由于英国的刑事司法领域中相当数量的内言,如轻罪的惩处,监狱的管理、警察的权力等,都属于我国行政法的范畴。因此,英国刑事调查中涉及的内言,也属于行政调查的范围。   在制定法中规定的公开调查(statutory inquiry)包括两种,其中一种是由部长举行或者代表部长举行,旨在满足任何制定法所规定的强制性义务的调查或者听证(hearing)。,可见,公开调查就是一种听证,其核心就是要为当事人提供其反对部长拟作出的决定的意见被作为决策者的部长听到的机关。   除此之外还有所谓的自由裁量的公开调查,即部长在没有制定法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为行使某一制定法规定的自由裁量权而主动举行的调查,为此目的而举行的调查一般由成文法律规范予以规定。如果认为举行公开调查是一种拘束的话,或许有人会提出部长为什么要为自己设这个套,他不在成文法律规范中规定行不行之类的问题。也许还有人会进一步提出自由裁量的调查是否必须由成文法律规范规定,如果没有规定是否也可以举行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反映了这样一种思维定势,即任何行政公开或者听取刘方意见的行政活动,都构成对于行政当局的一种约束、制约或者负担,除非制定法有明确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或者本能地避免这种倾向,而据笔者的了解,英国之所以存在政府部门自行通过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其设定举行此类公开调查的义务(因为一旦设定则成为必须程序,而不再是可自由裁量是否可以举行的了,这是自由裁量公开调查的本意),是基于这种考虑,即这是一种非常简便,经济地了解所有利害关系人对拟采取的行政行为的反应的最有效的方法。行政管理职能正当行使的必要性促使行政部门自行设定此类公开调查程序,以拘束其部门工作人员保证大臣所领导的部门作出的行为能够既在实体E保证其适当性,又在程序上树立其公正性,以便最大限度地赢得公众,当然最终是选民的支持。短期而言,有助于由此采取的行政行为得到民众的支持,减少贯彻执行的成本;长期而言,则有利于树立执政党的形象,维护长治久安。   正是基于以上的理由,政府部门愿意自行设立自由裁量的公正调查。   2、行政公开调查的本质英国学者认为,公开调查是深深地植根于政府及行政过程之中的一种行政机制。对于公开调查的本质,有两点是经常被提到的:行政陛与司法性。正如福兰克斯委员会在1957年所指出的,其行政陛是指公开调查是通向部长行使自由裁量权以作出决定的一个步骤,对于该决定部长只对议会负责∞.由此可见,对于部长而言,其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决定是要对议会承担部长责任制意义上的责任的,而公开听证则是决定的形式过程中的调查取证阶段。也许正是因为部长责任制的现实要求,才促使部长采取比较谨嗅的措施,而其中之一就是通过公开调查集恩广益。与其行政性相对的是公开调查的司法性,因为公开调查的过程表现出很多审判过程所独有的特征,而主持公开调查的调查员(inspector),则可以视沩是主持调查的法宝,相当于美国的行政法官。因此,公开调查后所作出的决定也就必须直接以在公开调查过程中出示的证据为根据,这相当于美国听证程序中的亲眷辛l}他原则.3、行政公开调查的功能行政公开调查的功能固然是为了调取证据,但以什么方式调取证据,特别是为什么要以公开调查的方式调取证据的原因,却会对所获得的证据以及根据这些证据所得出的结论产生根本的不同。例如,韦德爵士就曾强调说,作为救济的一个最基本的原则,具有致命必要性的是,必须对申诉进行不偏不倚的调查。.英国学者认为,在公开调查领域,中央政府部门在程序及作出的决定方面施加了支配性的影响。更为重要的是,如果政府内部出现了问题,有必要采取某些维护公开调查的中立性的措施,以便能够真正发现实际发生的情况,从而可以追究那些真正应当负责者的责任。行政调查大致用于以下目的:   ①.为公共目的实施的涉及不动产的行为。当初由福兰克斯委员会检讨的龟大多数的公开调查都涉及诸如为公共目的强制征购土地(例如建一个新镇、发电站或者高速公路等),因规划法而引起的涉及土地的利用和开发的纠纷。   ②.针对特定事项进行的专门调查。公开调查及与之类似的程序还可以用于其他的目的,例如调查选区的划分、调查某—公共灾害的原因(如某—铁路事故)、某一公共当局在有关儿童的行政行为方面未能保持适当标准的注意而导致的疏忽等。   ③.向部长提出的上诉裁决前的听证。这是一种-讼gTN查类似的的调查程序,发生在有权就某一决定向部长上诉的情况下,此时部长在就上诉事宜作出决定之前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例如,公开交易委员会主任(the director-general of fair trading)可以拒绝给某一个^颁发消费者信贷认可证(consumer credi t 1 icense),如果他认为该人不适宜拥有该许可证的话,该人向内政部长提出申诉,则这一申诉案件应当由从某一独立的候选人名单中挑选人举行听证,但最终的决定由内政部长享有。   但这并不影响内政部长必须按照听证笔录认定的事实行使这一决定权。   4、行政公开调查的程序作为一种重要的行政程序,公开调查程序是行政法研究的一个重点,英国学者将其总结为公开调查的程序规则(rules of procedure forpubl ic inquiries)①.公开调查的程序规则的制定根据1992年裁判所与调查法第9条的规定,大法官可以在咨询行政裁判所委员会之后,制定制定法的公开调查所应遵循的程序规则。到目前为止,已经为不同类型的公开调查制定了程序规则,例如对部长及其他公共当局作出的强制征购令的公开调查的程序规则,为购买土地而建造高速公路而举行的公开调查的程序规则等等。   ②.通知程序(1)、公开调查程序的提起,对于—个由非中央政府部门的公共当局实施的强制征购土地的行为,如果需要举行法定调查的话,内政大臣必须通知获得土地的行政当局及那些受此决定影响的人,这可能会导致举行一个预备调查会以讨论程序性事项。   (2)通知发出的时间,举行公开调查的通知应当至少在其举行时间之前的42天送达有关的公共当局及因利益受影响而反对颁布强制购买土地命令的土地所有者。在公开听证举行前的28天,公共当局必须给每一个反对者以及中央政府部门—份全面阐述其作出强制征购土地的命令的理由的说明。   (3)公开调查程序的参加人无论是反对者还是公共当局都有权出席公共调查,并有权聘请代理人,代理人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其他人.可见,英国的行政调查程序中并不要求代理人是律师,因此,与法院的诉讼业务为大,小律师所垄断的情形不同,行政裁判所的业务并没有为法律执行界所垄断。   虽然公开调查的程序规则的适应对象限于有权获得制定法规定的通知并参加公开调查的人,但这些规则赋予调查官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允许当事人以外的公众成员出庭公开调查。通过参加公开调查,这些团体取得了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公开调查的程序规则的权利。虽然这些人的参与难免会影响程序的进展速度,但同时也赋予了相应的调查程序以公开性、公正性和讼益性,使调查官允许范围内的相关人等的意见都有了一个阵明的机会。   (4)公开调查程序的证据在公开调查的过程中,调查官可以要求每个出席公开调查的人提供一份有关证据的书面说明,拟作出的强制征购决定的反对者必须被告知任何支持这一决定的政府部门的意见,而中央政府部门的代表必须出席公开调查以便提供该部门的政策方面的证据。然而,如果在调查官看来该问题直接涉及对政府部门的政策的管理眭的评价时,调查官可以禁止他人向政府部门的代表提问。   (5)公开调查的主持人根据公开调查的规则,公开调查期间的程序由调查官决定。公开调查的正式程度取决于公开调查的具体I精况,特别是法律代理的程度。调查官可以在公开调查前或者过程中自己单独察看有关的土地,但是如果调查官在调查期间或者调查后进行正式的查看,则必须通知有关的公共当局和反对者,他们有权到场。。   (6)公开调查的报告公开调查的报告必须包括其所得出的结论以及建议,如果有的话,该报告应当与部长的决定书一并送达各方当事人。.(7)案卷排他原则案卷排他原则是在公开调查领域的一个重要的规则,涉及部长在考虑过调查官的报告之后,要么不同意调查官所认为的事实,要么在公开调查结束后考虑了任何除政府的政策因素以外的新的证据或者新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部长因这一新的事实材料而提议不遵循调查官的建议的话,则公共当局及原拟采取的决定的反对者必须被告知,他们有权要求重新举行公开调查。也就是说,部长必须遵循公共调查后调查官出具的报告,否则就必须重新听证,这就是英国公开调查中必须遵循的案卷排他原则,这一原则对于维护公开调查程序的有效性具有重要的意义。当然,部长也可以考虑在例外的情况下不采纳公开调查所取得的报告,此时,必须征求利害关系人,即拟采取的决定的反对者的意见,如果:他们同意放弃重新举行公开调查,则部长可以不考虑公开调查的报告而自行作出决定。否则必须重新举行公.开调查,而此时的结果仍难以有部长控制,可能还是一个他难以接受的公开调查报告。第二次公开调查以后部长推翻调查报告的可能性就大大减少了,否则,部长的这种反复无常的作法将会在司法救济中遭受严厉的攻击。   4、行政公开调查的救济为了维护公开调查程序的公正性,公开调查的程序规则为所有受公开调查影响的人提供保护,因为这些规则在法院是可以强制执行的,而且某一反对者对经公开调查所作出的决定不服提请司法审查时,其理由也不限于以普通法上的违反自然公正原则为唯一的理由。但是有关自然公正方面的准则,或者公正原则,可以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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