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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自考法律文书格式及样本民事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新西兰THEATRELIGHT LTD. 地址:6 ROWE STREET,P.O.BOX 13-159 ONEHUNGA AUCKLAND NEWZELAND 电话:64-9-6221187 传真:64-9-6365803 法定代表人:REX GILFILLAN 职务:董事长   被告:珠海泰立灯光音响设计安装有限公司 地址:珠海市吉大石花西路42号协和大厦五楼 电话:0756-3336476 法定代表人:郑大亨 职务:董事长 被告:珠海泰立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珠海市吉大石花西路42...

律师事务自考法律文书格式及样本
民事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新西兰THEATRELIGHT LTD. 地址:6 ROWE STREET,P.O.BOX 13-159 ONEHUNGA AUCKLAND NEWZELAND 电话:64-9-6221187 传真:64-9-6365803 法定代表人:REX GILFILLAN 职务:董事长   被告:珠海泰立灯光音响 设计 领导形象设计圆作业设计ao工艺污水处理厂设计附属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清扫机器人结构设计 安装有限公司 地址:珠海市吉大石花西路42号协和大厦五楼 电话:0756-3336476 法定代表人:郑大亨 职务:董事长 被告:珠海泰立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珠海市吉大石花西路42号协和大厦六楼、九楼 法定代表人:XIN YU ZHENG 职务:董事长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变更公司名称,立即停止使用“泰立”名称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停止侵犯泰立调光设备有限公司的“TL”注册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删除“泰立灯光”(www.tllighting.com)网站上的不实宣传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4、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在” “泰立灯光”(www.tllighting.com)网站及其各自公司网站的主页、“音响世界企业信息网”(http://pro163.com/)及《珠海特区报》上登载致歉声明; 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原告与中方股东珠海中粤新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粤新公司)于1994年合作成立中外合作企业---珠海泰立调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作公司),地址为珠海市吉大石花西路协和大厦六楼。1997年8月14日,合作公司取得注册“TL”商标。合作公司主要生产、销售调光台、数字化硅箱(柜)、周边设备、灯具等调光设备及其配套件产品,兼营影视、舞台、场馆工程的设计安装,先后承建了深圳大剧院灯光系统改造工程、辽宁艺术中心、天津大剧院、珠海电视中心、珠海市报业大厦、辽宁艺术中心等工程。经过多年的苦心经营,合作公司在舞台灯光设计、安装领域取得了良好的商誉。 被告一是合作公司总经理郑大亨与其儿媳投资设立的以舞台灯光、音响工程设计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是合作公司的总经理郑大亨之子郑新宇投资设立从事调光设备、舞台灯具的研发、生产和销售,从事影视、舞台场馆的灯光系统设计安装的外商独资企业。被告一、被告二的经营范围均与合作公司相近似,但被告一、被告二却在未经合作公司允许的情况下,擅用合作公司—珠海泰立调光设备有限公司的名称“泰立”,将企业分别命名为“珠海泰立灯光音响设计安装有限公司”、“珠海泰立科技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的规定,被告一、被告二的上述行为分别侵犯了合作公司的名称权。 2004年,被告一、被告二共同以“泰立灯光”的名义在www.tllighting.com网站上的首页及其它页面多次使用合作公司的“TL”注册商标对其产品进行宣传,并声称:“‘泰立灯光’的品牌是在中国注册的,商标注册证:中国国家商标局107846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被告一、被告二的上述共同行为侵犯了合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不仅如此,被告一、被告二在www.tllighting.com网站上还进行了其它的大量不实宣传,如在介绍‘泰立灯光’的历史时,完全盗用合作公司的历史,声称通过ISO9000认证,并将原本由合作公司承建完成的深圳大剧院灯光系统改造工程、辽宁艺术中心、天津大剧院、珠海电视中心、珠海市报业大厦、辽宁艺术中心等工程称为‘泰立灯光’的业绩。网站上公布的‘泰立灯光’的地址亦是合作公司地址:珠海市吉大石花西路协和大厦六楼。 原告认为被告一、被告二使用与合作公司相同的名称、地址,并在对外宣传中冒用合作公司的注册商标、公司历史、冒用合作公司ISO9000认证标志的种种行为,已经足以使消费者将被告一、被告二销售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与合作公司的产品和服务相混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一、被告二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了合作公司多年来所取得的良好商誉。 对于被告一、被告二侵犯合作公司合法权益的上述行为,本应以合作公司名义起诉。但因合作公司的总经理---合作公司中方股东中粤新公司董事长郑大亨同时担任被告一的股东、董事长,亦为被告二的股东郑新宇的父亲;加之合作公司的中外合作双方于2002年11月发生纠纷,自此,合作公司完全被中粤新公司控制,无法召开正常的董事会、股东会,合作公章亦由中粤新公司掌管。因此,合作公司目前不可能对被告一、被告二提起诉讼。故原告以合作公司股东身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新西兰THEATRELIGHT LTD.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五日 行政起诉状 原告:泸州三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电话(0)13619040338 住所: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D组段 法定代表人:刘世荣 被告:内江市市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住所:内江市市中区北街22号 法定代表人:王裕伟 诉讼请求: 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内市区)安监管罚字【2008】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事实与理由: 2007年11月25日14时40分左右,原告所属液氨运输罐车川E15756号车在内江市中区康达肉类加工厂卸氨过程中,因卸氨橡胶导管爆裂发生液氨泄露事故,被告调查后对原告作出了(内市区)安监管罚字【2008】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依法申请了听证程序和行政复议。 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如下: 一、行政处罚依据主要证据不足的: 1、处罚书中认定“原告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学习和业务组织不严格”缺乏依据:川E15756号实际车主孙先志、孙先良才是该车的驾驶员,安全培训本来就是针对驾驶员的(被告在处罚书上已明确载明),且被告已查实驾驶员孙先良“多次参加学习和培训”,对于驾驶员正常安全学习原告何错之有?如何“纠正”? 2、处罚书中认定“原告对涉案罐车川E15756的安全检查不严格”缺乏依据:被告已查实原告的记录显示原告对该车配备连体工作服、防毒面具等劳动防护用具,却仅凭被自己单方在出事现场检查未发现劳何防具来强加和推断原告“安全检查不严格”,违背事实。 3、处罚书中被告查实原告制订了《安全操作规程》和《汽车运输操作规程》,却仅凭被告自己单方面在出事现场检查未发现原告制订的《安全操作规程》和《汽车运输操作规程》强加和推断原告“安全措施未得到有效落实”,违背事实。 4、处罚书中被告已查明原告制定了大量的安全管理制度,但仍然断章取义称原告“管理制度不健全”,违背事实。 二、行政处罚违反了法定程序:《处罚》所依据的内江市中区人民政府《关于内江市中区康达肉类加工厂“11.25”液氨泄露事故 调查报告 行政管理关于调查报告关于XX公司的财务调查报告关于学校食堂的调查报告关于大米市场调查报告关于水资源调查报告 的批复》程序不合法,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第29条的明确规定,事故调查组应至迟在事故发生后12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但该报告却在2008年5月14日才提交,比允许最大限度延长的报告提交期不逾期49天,显属行政程序违法。 三、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逃避自己监管不力的责任:上述《调查报告》称康达厂使用的压力容器及相关特种设备通过了质检部门的检测、检验并取得了使用许可(报告第5页),纯属无稽之谈。该厂早在2006年就未工商年检登记,根本不能提供特种设备的使用许可,调查人员如此袒护包庇,无非是推脱自己长期行政监管失职之责,在自己监管的范围内,违规使用危险品的情况长期存在,导致重大事故的发生,作为主管安全的部门(同样又是调查人员)是无法免责的。 四、行政处罚显示公正:调查人员根本没有(也可能故意回避)查实谁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罪魁祸首——橡胶管的所有人和使用人这一定责关键证据,就将责任强加给本来就无卸氨义务的原告押运员黎全福身上,来个死无对证,进而将主要管理责任推给原告,却认定橡胶管的所有者和长期使用者康达厂只负次要管理责任,违背事实,显失公正。 上述事实和理由,望人民法院查证核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此致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泸州三友物流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2009年2月26日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种子公司经营部。住址:××市市中区五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男,52岁,××市种子公司经营部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女,××市市中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种子公司。 上诉人因不服××县人民法院19××年12月24日(初)法经判字第六号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诉讼请求: 1.××县种子公司立即给付我方货款及包装、运输费共13358.08元。 2.××县种子公司按每日3%(自1997年8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偿付延期付款的赔偿金。 3.××车站的罚款由××县种子公司承担。 4.一、二审诉讼费用以及由于诉讼而引起我方支出的费用,由××县种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失实 原判决称:“××年9月10日被告接到××火车站提货通知单后,即派杨××到××车站提货,因货物未附植物检疫征书和种子合格征而未提货,并电告了原告。”这段话认定了两个事实:第一、被告未提货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植物检疫证书和种子合格证;第二、被告当时就把未提货的上述原因告诉了原告。然而,事实并非如此,为了澄清事实不得不赘述纠纷过程。 ××县种子公司(原审被告)于1997年7月7日电报邀请我方签订5000市斤的大葱种子购销合同,同年8月1日被告派杨××来与我方正式签订1000市斤大葱种子购销合同。合同各项具体规定请见附件。1997年8月15日我方如约发运大葱种子4055斤,9月5日到达××车站,次日车站向被告发了领取货物的通知书。9月16日我方通过银行向被告托收贷款及包装、运输费13258.98元。时过半月,××县农业银行以被告“要求退货,希望双方协商解决”为由,拒绝托收货款,退回了托收凭证。9月17日,我方再次要求××农行托收,由于被合仍然拒付,农行又退回了托收凭征。与此同时杨××于9月3日、8日、10日三次分别来电、来函,要求终止合同、退货。杨称“由于今年我订的承包任务重,购的货太多,领导要求我停止执行合同、停止进货,请贵部谅解为盼”。杨当时所有的函件中从未提到检疫和种子合格证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由于货物已发出,我方不同意退货,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在我方发出托收凭证后的第39天,即9月25日,××县农行才发出通知,告诉我方,被告拒付的理由是:“检疫证明和种子合格证均无。”但是令人费解的是,农行发出的拒收理由通知的次日,被告才申报了拒绝付款申请书(××农行寄来的凭征可以证明)。 由此可见,原判认定的第一点事实是错误的。被告并非因为“没有植物检疫证书和种子合格证书”而不提货,而是因为被告的代理人杨××盲目订合同,购货过剩,不得不终止合同,退掉订货。在我方不接受其无理要求的情况下,时过39天,杨才找出这样一条逃避法律、推却责任、转嫁经济损失的脱身之计。原判决认定的第二点也是失实的。9月10日杨××并未将“没有检疫证明和种子合格证”这一点电告我方,而是来电请求终止合同,并请求我方“谅解”他的过错。 二、双方签订的订购大葱种子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 原判决称: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原告与被告所订立的购销合同是无效合同。对照《经济合同法》第七条,我方认为我们并未违反四项规定中的任何一项。唯一可能涉嫌的大约是“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一项。因为我方提供的大葱种子没有进行检疫。然而,我方走访了种子检疫部门,九 天 考资查阅了有关文件。根据我国农牧渔业部制定的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名单所列,大葱种子并非必须检疫的对象,是可以免检的种子。所以以我方提供的种子没有检疫为由来否定原合同是不妥当的。原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也正是因为大葱种子可以免检,铁路方面承运了这批种子。有关这个问题的详细 材料 关于××同志的政审材料调查表环保先进个人材料国家普通话测试材料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四查四问剖析材料 请见附件和原审中我方提供的代理词。 三、原判决对双方的裁决是不公正的 大葱种子至今在××车站库房存放了三个多月,造成了葱种的变质。由于被上诉人长期不提货,××车站库房根据有关规定,处以正常罚款的三倍予以重罚。这两项经济损失,不言自明,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过错导致的。但是,原判决称“原告已发到××的4050市斤大葱种子由原告自行处理。并承担××车站库房罚款总额的50%”,“其它损失各自负担”。上诉人认为,这样的判决是极不公正的。原判没有弄清事实真象,因而不能分清当事人双方的是非和责任,又错误地适用法律,把一个合法有效的合同判为无效合同,从而使被告的违法行为得不到制裁,我方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护,反而要我方承担因被告违法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这种不公正的判决,我方不能接受。 综上所述,恳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6条、第32条、第35条、第38条第2款第2项,《植物检疫条例》第4条、第9条、第10条,农牧渔业部制定的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分布名单,及《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第2款第6条、7条有关承付和延期付款的规定另行公正判决。 此致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附: 一、本状副本二份; 二、代理词(打印件)二份。 上诉人:××市种子公司经营部 ××××年×月××日 范文2: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康利尔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常青一路站北二村229-1号,法定代表人李凤清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樟树市药都路康美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大明董事长。   原审被告周明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孝感人,武汉市硚口区诚美保健品商行业主,暂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15号。   原审被告吉安百姓大药房,地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韶山西路149号,负责人周南江经理。   上诉人因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一案,不服(2007)吉中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二、撤销原审裁定;   三、责令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理由:   一、因为从理论上来说吉安市就根本不可能成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地,所以吉安市中院支持恶意诉讼的行为就是“恶意管辖”   (一)上诉人生产的“康莱斯宝”牌植物本草洗液根本就没有进入江西市场,吉安百姓大药房是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的被告,其根本就没有合法票据来证明其合法的进货渠道,其不可能与上诉人及总经销商对被上诉人形成必要的共同诉讼。   (二)假设吉安百姓大药房进货渠道正常的话,因为吉安百姓大药房没有侵权的过错,其不可能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所以此犹如“富士康”把《第一财经日报》的记者列为被告一样是法律界的一个笑话。   在此尚且不论临澧县工商局已经对被上诉人以同样案由投诉上诉人的案件作出了《撤案决定书》,上诉人认为:因为从理论上来说吉安市就根本不可能成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地,所以吉安市中院支持恶意诉讼的行为就是“恶意管辖”。   二、原审法院搞地方保护主义急不可耐,错误再所难免   (一)原审法院兵贵神速(6月21日上诉人从武汉发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挂号信,6月23、24日为周末,九天 考资6月25日原审法院即作出裁定书):原审裁定书居然连当事人的地址都忘了注明,堪称中国司法史上又一笑话。   (二)根据最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是不需要交纳诉讼费的,所以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是错误的。   上诉人认为:企业维权无可非议,但官商勾结实为不齿,所以恳请贵院公正裁定,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不要成为公众“诟病”的话柄!如果贵院也坚持护短的话,上诉人将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诉人不“害怕”在江西以外的任何法院同被上诉人打官司!! 综上,上诉人故有如上所请。 此致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07.07.06 范文3: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孙飘扬,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金信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阿文—蒂斯药物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法国安东尼阿洪雷蒙街20号 法定代表人:Magali LE PENNEC 一审被告:上海东信药房 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长海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杨承立,董事长 因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六年十月二十日作出的(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依法上诉。 上诉请求: 1、​ 改判撤销一审判决; 2、​ 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基于ZL93118203.4号发明专利权而提出的侵权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不正当竞争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并告知被上诉人可以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3、​ 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基于ZL95193984.X号发明专利权而提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4、​ 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事实和理由: 本案一审判决明显违反诉讼程序,而且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也存在严重错误,属于错判,依法应予撤销。 一审判决合并审判了三个诉:第一个诉是ZL93118203.4号发明专利(以下称93专利)侵权之诉;第二个诉是ZL95193984.X号发明专利(以下称95专利)侵权之诉;第三个诉是不正当竞争纠纷之诉。基于本案的案情事实,一审判决在本案中对上述三个诉进行合并审判明显违反了诉讼程序。 本案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和上海东信药房作为共同被告提出的共同侵权之诉,因此其指控的范围和审理的对象应当仅限于与上诉人和东信药房共同相关的事实和行为。而根据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主张及其相关证据,在上述三个诉当中,只有第二个诉涉及的事实和行为才是与上诉人和东信药房共同相关的事实和行为,才属于本项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和审理范围,而第一个诉和第三个诉仅涉及上诉人单方作出的事实和行为,与东信药房并无法律上的关联关系,东信药房并非第一个诉和第三个诉中的涉讼行为和事实的主体,依法不应当成为这两个诉的诉讼主体。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在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和东信药房作为共同被告提起共同侵权诉讼的情况下,只有上述第二个诉才是合格的共同诉讼,而第一个诉和第三个诉则属于应当单独针对上诉人提起的独立诉讼,这两个独立诉讼的涉讼事实和行为依法不能纳入本项共同诉讼的诉讼范围,不能与第二个诉合并成一个案件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一审违反民事诉讼程序,将三个不能合并之诉合并提起共同诉讼。对此,一审法院本应严格遵循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纠正被上诉人的不当诉讼行为,并将本项共同诉讼的审理范围限定于与上诉人和东信药房共同相关的事实和行为,而对于第一个诉和第二个诉中仅与上诉人相关却与另一被告东信药房无关的所谓侵权事实和行为,应当依法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而是告知被上诉人应当单独针对上诉人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事实上,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不仅没有遵循上述合法程序,反而全盘认可和支持了被上诉人违反程序的起诉行为,将上述三个依法不能合并的诉讼在本案中进行合并审判,导致一审判决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对于这种漠视程序的错误审判行为,如果不依法予以纠正,民事诉讼法的尊严和权威将无从体现。 在依法厘清了上述三个诉及其在民事诉讼程序上的彼此独立关系之后,上诉人下面将分别针对每一个诉来具体阐述和剖析一审判决是如何违反程序以及如何错误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 一、一审判决针对第一个诉的审判在程序上不当,在实体上也存在严重错误。 (一)关于程序不当的问题 第一个诉是被上诉人基于93专利而提出的,从被上诉人在整个案件中所提出的诉讼主张来看,第一个诉中的涉讼事实和行为在本案中仅与上诉人有关,却与东信药房无关,依法不属于该项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 93专利名为“制备塔三烷衍生物的新起始物和其用途”,其保护范围包括多西他赛的制造方法。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为“多西他赛”。 本案第二个诉是被上诉人基于95专利而提出的,95专利名为“新型丙酸紫杉烯酯三水合物的制备方法”,其保护的是多西他赛三水合物的制造方法,即将“多西他赛”转变为“多西他赛三水合物”的方法。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为“多西他赛三水合物”。 也就是说,依照93专利中的制造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和依照95专利的制造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是两种不同的产品。 在本案中,东信药房是作为产品销售商被起诉的,它销售了上诉人生产的“艾素(注射用多西他赛)”(以下简称“艾素”)这么一种产品。那么,“艾素”这种产品究竟属于多西他赛还是多西他赛三水合物呢?显然,答案只能是其中之一,要么是多西他赛,要么是多西他赛三水合物,不可能既是多西他赛又是多西他赛三水合物。 被上诉人在其起诉状中称“被告二在国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了由原告专利方法制造的多西他赛和多西他赛三水合物(见证据7、8、9、10)。”由于被上诉人的证据7、8、9、10所指向的产品只有一个——即“艾素”,所以单从上述诉状内容的字面来理解,似乎被上诉人主张东信药房所销售的“艾素”既是多西他赛又是多西他赛三水合物,但这在事实上显然是不可能的。结合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诉讼主张来看,由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明确主张上诉人既侵犯93专利(即按93专利所述方法来制备“多西他赛”)又侵犯95专利(即按95专利方法来将基于93专利而获得的“多西他赛”进一步转变为“多西他赛三水合物”),这就意味着被上诉人实际上是主张上诉人最终上市的产品——即“艾素”是“多西他赛三水合物”而非“多西他赛”(否则就与其关于上诉人侵犯95专利的诉讼主张自相矛盾)。 既然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只能主张东信药房销售的“艾素”是“多西他赛三水合物”,而“多西他赛三水合物”又是依据95专利直接获得的产品,而并非依据93专利直接获得的产品,那么东信药房的这种销售行为,根据专利法第11条的规定,顶多是涉嫌侵犯95专利,却不可能涉嫌侵犯93专利。 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依据93专利提出侵权指控,其指控对象只能指向上诉人,而不能指向东信药房。既然本案是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和东信药房所提出的共同诉讼,而关于93专利的侵权指控又与东信药房无关而仅与上诉人有关,则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与东信药房无关的关于93专利的侵权指控(即第一个诉)显然不应当属于本项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和审理范围。 而且,从诉讼管辖的角度来看,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完全是以东信药房在本案中具有涉嫌侵权的行为作为基础的,而对于第一个诉而言,由于涉讼事实和行为与东信药房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关系,因此一审法院与第一个诉并无管辖上的联接点,依法对第一个诉并无管辖权。现一审法院通过违反共同诉讼的诉讼程序进行违法的合并诉讼而在形式上取得了对第一个诉的管辖权,实质上却违反了民事诉讼的管辖规定。 综上所述,无论从共同诉讼还是从诉讼管辖的角度来看,一审判决将第一个诉纳入本案审理范围并予以判决都是明显违反诉讼程序的,依法应予纠正。 (二)抛开程序问题不论,一审判决对于第一个诉在实体审理方面也存在严重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获得的两项专利是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制造同类产品的被告恒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制造‘艾素(注射用多西他赛)’产品的方法不同于原告的两项发明专利的方法,被告恒瑞公司应当承担侵犯原告两项专利权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现有证据和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来看,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结论是不能成立的。 1、首先,在如何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上,一审判决的认定结论实质上违反了专利法第57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就第一个诉所涉及的93专利而言,其并非一项单纯的制造方法专利。该专利共有两项独立权利要求,其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项产品权利要求,保护的是具有所述结构式的一种化合物;其独立权利要求2(从被上诉人的一审起诉状所述内容来看,被上诉人是以独立权利要求2作为第一个诉的诉讼依据的)虽系一项方法权利要求,但也不是一项纯粹的制造方法权利要求,从其表述内容和保护范围来看,应当是用途权利要求和制造方法权利要求的结合体,即其保护的是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合物在制备塔三烷衍生物中的用途以及使用上述化合物制备塔三烷衍生物时涉及的具体制造方法,而不是单纯保护塔三烷衍生物的制备方法。对此,被上诉人在其一审起诉状中也已明确指出:“第ZL93118203.4号专利中独立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包括多西他赛的制造方法”。这表明,被上诉人本身也承认,93专利独立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并不仅仅限于“多西他赛”的制造方法。因此,针对被上诉人依据93专利独立权利要求2所提出的第一个诉,在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上就不能简单地直接适用专利法第57条第2款的规定,而应当根据独立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来作具体 分析 定性数据统计分析pdf销售业绩分析模板建筑结构震害分析销售进度分析表京东商城竞争战略分析 。 正如上文所述,独立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包含了用途和制造方法两部分内容,而且只有在使用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合物来制备塔三烷衍生物时才会用到所述的制造方法,即用途部分是前提,是基础,所述的制造方法是建立在使用所述的化合物这一特定用途的前提和基础之上的。而根据专利法第57条第2款的规定,在独立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整体技术方案中,只有其中的制造方法部分其举证责任可以倒置给上诉人,而对于其中的用途部分,举证责任依法仍应由作为专利权人的被上诉人承担。而且,从上文所分析的这两部分技术内容的彼此关系来看,被上诉人在指控上诉人生产塔三烷衍生物(即“多西他赛”)的行为侵犯93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时,应当首先举证证明上诉人在生产塔三烷衍生物时使用了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合物,在此基础上,举证责任才能倒置给上诉人,由上诉人负责举证证明其所使用的制造方法不同于独立权利要求2中的制造方法。 现一审判决完全漠视93专利独立权利要求2所述技术方案既涉及用途内容也涉及制造方法内容这一基本事实,一股脑地要求上诉人不仅对独立权利要求中包含的制造方法,而且对其中所包含的用途内容也承担倒置的举证责任。这种做法明显违反了专利法第57条第2款关于举证责任倒置应当仅限于与制造方法有关的专利技术内容的规定。 按照上文所述的正确的举证责任承担方式,在本案第一个诉当中应当先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上诉人在生产“多西他赛”时使用了93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合物作为原料,然后上诉人才需要针对相关的制造方法承担倒置的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迄今尚未举出确凿的证据来证明上述问题,因此按照举证顺序还轮不到上诉人承担上述倒置的举证责任。所以,按照符合法律规定的正确的举证责任分担方式以及本案的现有证据,只能得出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使用了权利要求1所述化合物作为原料这一结论,进而得出被上诉人举证不足并应承担败诉后果的结论。所以,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举证不足为由要求其承担侵犯93专利的民事责任,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没有举证以及所举之证缺乏证明力的认定结论是不能成立的。 尽管根据相关法律关于举证责任分担方式的规定,在被上诉人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其应证事项的情况下,上诉人依法不需要承担证明自己不侵权的倒置举证责任,但是,为了积极配合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充分驳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出的不实指控,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如实提供了其生产“艾素”产品所用方法的证据,而且这些证据已由一审法院委托专门的技术鉴定机构通过现场勘验的方式查证属实,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认定上诉人没有举证以及所举之证没有证明力,显然不符合事实,而且有失公正。 (1)首先,关于上诉人有没有举证的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讼当事人无论是行使举证权利还是履行举证义务,均需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本案中,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已经如实向法庭提交了记载有其“艾素”完整生产工艺的全套药品报批资料(一审期间,该项证据材料已经法庭向国家药监局调查属实),该项证据中载明的“艾素”生产工艺,与上诉人实际使用的生产工艺,在实质上是相同的。尽管被上诉人质疑上诉人实际生产工艺与报批材料载明工艺之间的一致性,但其始终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这一点,相反,鉴定机构却按照法庭认可的现场勘验方案对上述一致性进行了查验,并得出“从现场勘验所见的生产技术路线以及现场取样的检测分析来看,恒瑞药业公司的制造多西他赛产品的工艺方法与恒瑞药业公司提交的制造多西他赛产品的工艺方法相符”的结论。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判决片面认定“被告恒瑞公司提交的其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的新药临床研究申请表、新药证书/生产申请表、多西他赛生产工艺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多西他赛结构确证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恒瑞公司曾经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过上述审批材料,并不能证明上述审批资料就是被告恒瑞公司实际使用的制造方法。”这一结论显与事实不符,缺乏客观公正性。 (2)关于上诉人所举证的生产工艺是否属实的问题 正如上文所述,上诉人在本案中实际上并不存在没有举证的问题,关键在于如何对上诉人所举之证进行查证和认定的问题。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实质上已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诉人以审批材料形式提交的生产工艺通过技术鉴定的手段进行了查证。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第一项鉴定内容就是“恒瑞药业公司提交上海二中院的其制造多西他赛产品的工艺方法是否是其实际使用的工艺方法。”接受委托后,鉴定机构明确提出:“根据上海二中院委托鉴定内容,需对恒瑞药业公司制造多西他赛产品的工艺方法进行现场勘验。”显然,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验的目的就是要查证上诉人提交的工艺是否是其实际使用的工艺方法。一审法院显然也是同意鉴定机构通过现场勘验的方式来进行上述查证工作的,不仅确认了勘验方案,而且还参与和监督了现场勘验的全过程。 在现场勘验过程中,鉴定专家现场查看了上诉人工艺方法中的第二步反应过程,并提取有关样品进行检测。而且,从现场勘验笔录和一审庭审笔录的相关记载内容来看,勘验过程进展顺利,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被上诉人,对于勘验方案和勘验过程均无异议。在这种情况下,通过现场勘验所查明的生产方法就应当视为上诉人实际使用的工艺方法。 经过现场勘验和取样检测,鉴定机构针对该项查证问题所得出的结论为:“从现场勘验所见的生产技术路线以及现场取样的检测分析来看,恒瑞药业公司的制造多西他赛产品的工艺方法与恒瑞药业公司提交的制造多西他赛产品的工艺方法相符。”也就是说,鉴定机构通过现场勘验所查明的上诉人实际使用的工艺方法与其举证的工艺是相符的,即其所举证的生产工艺实质上就是其实际使用的工艺。 但是,一审判决却认为,上述鉴定结论“应当理解为鉴定专家在现场所见的被告恒瑞公司的制造方法与其提交的制造工艺方法相符,但不能得出鉴定专家在现场所见的被告恒瑞公司的制造方法就是其制造‘艾素(注射用多西他赛)’产品的实际方法”。一审判决的这种观点实质上是对现场勘验这种取证和查证方法的全盘否定,也是对一审法院自身审判行为(即委托鉴定机构通过现场勘验方式来查明上诉人的实际生产工艺)的自我否定。因为在本案中,现场勘验的目的就是要查明上诉人的实际制造方法,现场勘验的方案已由一审法院确认,勘验过程也是在法官参与和监督下进行的,一审法院作为鉴定委托单位,在这个过程中既没有提出异议,事后也没有要求进行补充勘验,但却不认可勘验查明的制造方法就是上诉人的实际制造方法。既如此,一审法院当初又为什么要同意鉴定机构通过现场勘验的方式查明上诉人的制造方法呢? 上诉人注意到了一审判决据以得出上述观点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援引了《技术鉴定报告书》第(3)项结论的前半部分内容作为其重要依据——即“仅凭现有鉴定材料,专家鉴定组无法对恒瑞药业公司提交的制造多西他赛产品的工艺方法是否是其以前实际使用或专家不在现场时使用的工艺方法进行评判”。上诉人认为,从这段话的本意来理解,专家强调的是仅凭“现有鉴定材料”(即鉴定报告书第四部分第2项所述的一审法院向鉴定机构移交的鉴定材料)不能进行所述评判,并不包括在现场勘验中查明的内容,因为在法院移交的鉴定材料中,并没有完整反映上诉人“以前实际使用或专家不在现场时使用的工艺方法”的内容,所以当然无法进行评判,但在现场勘验时,鉴定专家一共提取了11个样品,其中⑼、⑽、⑾号这三个样品“为19日在恒瑞公司现场演示其工艺过程第二步中的关键原料和中间产物,用以说明恒瑞公司现场演示的工艺方法是否与专利方法相同;”而⑴、⑵、⑶、⑹号这四个样品“为17日在恒瑞公司库存中提取的关键原料和中间产物,用以说明恒瑞公司以前的工艺方法是否与专利方法相同”(详见鉴定机构于2003年12月26日给一审法院的一份传真件)。而鉴定机构在将上述两批样品送交清华大学分析中心检测后,两批样品是相互吻合的(详见鉴定报告书附件3),足以表明上诉人以前的工艺方法与其向鉴定专家现场演示的工艺方法是相符的。由此鉴定专家才会得出《鉴定报告书》第(3)项结论的后半部分内容。因此,尽管从表面上看,第(3)项鉴定结论的前、后部分好象是矛盾的,但实际上却是分别基于不同的鉴定依据而作出的,前半部分是基于一审法院移交的书面鉴定材料来说的,后半部分则是基于鉴定专家在现场勘验时所查证的内容来说的。因此,一审判决对于第(3)项鉴定结论的引用和理解是不全面、不正确的,按其本意理解,应当认为鉴定机构已经通过现场勘验的方式查证了上诉人以审批材料形式提交的生产工艺,并不存在审批工艺与实际使用工艺存在实质性不符的情形。 (3)关于鉴定报告的采信以及上诉人所举证的生产工艺是否落入相关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鉴定机构针对上诉人提交并经现场勘验查证属实的“艾素”产品生产工艺,与93专利进行对比分析,并对现场提取的样品进行了系统的结构分析,结论为“艾素”产品生产工艺未落入93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这一结论完全符合事实,依法应予采信。被上诉人仅通过其在清华大学分析中心进行质谱模拟试验的不确定结果来否定上述系统的鉴定结论,在逻辑上是荒谬的,在科学上是毫无根据的。具体理由因涉及技术内容,篇幅较大,上诉人将以专门文件的形式另行提交。 二、一审判决对第二个诉的审判结论明显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依法应予撤销。 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提出的全部诉讼主张来看,只有第二个诉的涉讼事实和行为才是与本案的两个共同被告均相关的事实和行为,因此,本案作为一项共同诉讼,其审理范围依法应当仅限于被上诉人在第二个诉中所提出的诉讼主张以及相关的涉讼事实和和行为。 尽管一审法院对第二个诉进行审判合乎共同诉讼的程序要求,但其在实体上作出的认定结论和判决结果却存在明显错误。 1.在第二个诉中,被上诉人并未完成其法定的在先的举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依法还不需要承担倒置的举证责任,因此,在第二个诉中,存在举证不足问题并应承担因此所导致的败诉后果者,依法应当是被上诉人,而一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足,并据此责令上诉人承担败诉后果,明显违反相关法律关于举证责任分担方式的规定。 专利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了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侵权诉讼应由被告承担倒置的举证责任,这是一审判决以举证不足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但从上述法律条文的表述内容来看,这条法律规定并没有把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全部倒置给被告,相反,该项规定与民事诉讼法中的举证规则相结合,实质上是将举证责任在原被告之间进行了合理的分摊,而且首先要求原告承担在先的举证责任,即在举证责任的承担顺序上原告是排在被告之前的,只有在原告完成其在先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才能将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如果原告不能履行其在先的举证责任或举证不足,则被告并不需要承担倒置的举证责任。具体而言,根据专利法第57条第2款以及民事诉讼法中的举证规则,在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侵权诉讼中,需要由原告承担在先的举证责任的证明事项包括:①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②涉案专利权在诉讼期间处于有效状态;③涉案专利是一项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权;④所述制造方法是一种新产品的制造方法;⑤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与依照涉案专利所述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属于同样的产品。 针对上述应由原告承担在先举证责任的证明事项,在本案第二个诉当中,作为原告的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没有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来证明上诉人生产的产品与95专利涉及的“多西他赛三水合物”是同样的产品,即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艾素”中的活性成分就是“多西他赛三水合物”。 对此,一审判决认定“根据被告恒瑞公司制作的‘艾素(注射用多西他赛)’产品及其说明书和宣传册,可以认定被告恒瑞公司制造的‘艾素(注射用多西他赛)’是同类产品。”这一结论既自相矛盾、有违事实,更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 首先,相关法律规定的是“同样产品”,而一审判决却将其擅改为“同类产品”,这一改动虽然只是“差之一字”,但其含义却已“失之千里”。同样产品是指完全相同的产品,而同类产品则是指符合同一分类标准的产品。在本案中,若以治疗用途作为分类标准,则“艾素”中的活性成份与“多西他赛三水合物”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说是毋庸置疑的,但本案显然没有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两者是同样的产品,连技术鉴定都没有检测上诉人制造的样品是三水合物还是无水合物。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判决没有如实援引法律规定,而是擅改其中的关键内容,实质上是开脱了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但在本案中却又未能完成的举证责任,同时为一审判决自身所作的违背事实的认定结论提供臆造的法律依据。 其次,如果不是按照一审判决自身臆造的上述法律依据,而是严格按照法律本身的规定,则从事实角度来看,根据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被告恒瑞公司制作的‘艾素(注射用多西他赛)’产品及其说明书和宣传册”这些证据,显然无法得出“艾素”中的活性成分就是“多西他赛三水合物”这一结论(否则也就没有必要烦劳鉴定机构进行取样检测了),因为:①“艾素”本身作为一种在活性成份(即原料药)基础上进一步制备得到的制剂药品,其与“多西他赛”或“多西他赛三水化合物”这些活性成份相比已经有了较大区别,从“艾素”产品本身已无法判断或检测其中的活性成份究竟是“多西他赛”还是“多西他赛三水合物”,如果仅从名称上判断则只能认定其是“多西他赛”而非“多西他赛三水合物”;②从“艾素”产品说明书(该说明书系经国家药监局正式审核并批准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药品法律文件)上记载的化学结构式来看,“艾素”中的活性成份也应当是“多西他赛”而非“多西他赛三水合物”;③尽管上诉人制作并散发的“艾素”产品宣传册上记载有“多西他赛三水合物”的化学结构式,但凭此并不能直接认定“艾素”中的活性成分就是“多西他赛三水合物”,因为该宣传册中的化学结构式与同样由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的“艾素”产品说明书中的化学结构式是自相矛盾的,鉴于产品说明书系经国家药监局审批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式文件,而宣传册则属于普通的产品介绍资料,且其已被一审判决认定构成虚假宣传,所以在这两份内容冲突的证据当中,“艾素”产品说明书显然应当具有更高的证明力,也就是说,综合考虑“艾素”产品、说明书和宣传册这三份证据各自的内容及其证明力,显然不能从这三份证据中得出“艾素”中的活性成份就是“多西他赛三水合物”这样一个结论,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不能依据这三份证据来完成其对于同样产品这个问题的在先举证责任的。 应当说,对于同样产品这个问题,最有效的举证方式莫过于提取上诉人生产并用来制备“艾素”产品的原料药样品进行检测,但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却主动放弃或因其自身原因而丧失了多次这样的举证机会:①第一次举证机会是在一审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时,当时上诉人主动提出“我们可以提供样品”,而被上诉人却以没有要求保全样品为由予以拒绝,保全的法官也问被上诉人是否需要抽取样品,被上诉人仍称没有必要,从而主动放弃了自己的第一次举证机会;②第二次举证机会是在鉴定机构对上诉人生产的原料药进行现场取样以检测其究竟是三水化合物还是无水物时,当时的取样是由被上诉人与鉴定专家进行评议后才决定的,但最终却由于取样不足致使无法进行上述检测,这次取样不足的责任显然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因为被上诉人既是专利权人,又是这项举证责任的承担者,并负责与鉴定专家拟定取样方案,自然应当负责确定合适的取样数量,但最终却取样不足使得检测无法进行,从而丧失了自己的举证机会,相关法律后果当然应当由被上诉人来承担;③第三次举证机会在一审法院经开庭得知因取样不足而无法检测上诉人生产的原料药是否为三水化合物时,法庭曾询问被上诉人是否同意当天下午再次到上诉人处取样,但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从而再次放弃了自己的举证机会。 应当指出,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来证明上诉人生产的原料药是“多西他赛三水合物”,但是,被上诉人却主动放弃了两次这样的举证机会,并因其过错而丧失了一次举证机会,致使本案直到一审判决作出时都没有确凿、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问题,因此,被上诉人对这个问题显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以及由此导致的败诉法律后果。同时,根据专利法第57条第2款的规定,在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上诉人生产的“艾素”原料药是“多西他赛三水合物”的“同样产品”的情况下,上诉人根本不需要承担倒置的举证责任,不需要举证证明自己产品的生产方法不同于95专利所述方法。 然而,一审判决却完全无视相关证据规则所规定的举证责任承担顺序,无视承担在先举证责任的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应证事项的基本事实,反而将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因不能举证而败诉的后果,转嫁给了依法承担在后举证责任并因被上诉人不能完成其在先举证责任而无需倒置举证的上诉人,其做法显然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 2.在第二个诉中,尽管按照证据规则所确立的举证责任承担顺序,在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顺序在先的待证事项的情况下,在举证顺序上尚未轮到上诉人举证,上诉人依法无需倒置举证,但是,为了配合法院查明事实,表明自己的清白,上诉人仍然积极、主动地提供了自己生产“艾素”原料药所用工艺方法方面的证据,并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了自己生产的“艾素”原料药样品,以查明其究竟是“多西他赛”还是“多西他赛三水合物”。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第二个诉中应负倒置的举证责任而未能举证,并因此判令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不仅违反了证据规则关于举证责任承担顺序的规定,而且也与上诉人已经如实举证的事实不符。 首先,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如实向法院提交了记载有完整的“艾素”原料药生产工艺的全套“艾素”药品审批资料,其中载明的生产工艺明显不涉及95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专家现场勘验认定上诉人采用是色谱纯化工艺,不涉及三水合物的制备,终产品中并不包含有结晶水。对于这套药品审批资料的真实性,已由一审法院向国家药监局查验属实。对于其中载明的生产工艺与上诉人在生产实践中实际使用的工艺方法之间的一致性,已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按照经过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认可且在其监督和参与下操作的现场勘验方案予以查验确认,并得出两者相符的结论。一审法院仅凭主观臆断否定这两种工艺在实质上的一致性,作出“被告恒瑞公司没有完成提交其制造‘艾素(注射用多西他赛)’产品实际方法的举证义务”的认定结论,不仅违反证据规则,更与事实不符,具体理由已在上文针对第一个诉的上诉理由部分详细阐述,在此不再重复。 其次,对于95专利而言,证明上诉人是否侵权的一个重要步骤就在于现场提取上诉人实际生产的“艾素”原料药的样品进行检测,看其究竟是“多西他赛”还是“多西他赛三水合物”。如果是“多西他赛”,则当然不存在侵犯95专利的问题;如果是“多西他赛三水合物”,则被上诉人可以利用这项检测结果来完成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对于“同样产品”问题的在先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在这种情况下则需要承担倒置的举证责任,进一步证明自己的生产工艺不同95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在现场勘验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完全按照鉴定专家的要求提供了“艾素”原料药样品。而且取样的数量也完全是由被上诉人与鉴定专家评议后决定的,最终却因取样不足而无法检测,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又拒绝再次取样,致使上诉人已提交的这一重要证据作废,进而使本案中一个关键的待证事实无法通过诉讼双方认可的样品检测途径予以查明。对于这种后果的出现,上诉人一方显然没有任何责任和过错,而被上诉人一方却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是,一审判决却完全无视上述情节,把样品作废的后果全部判由上诉人承担,以此为由认定上诉人没有充分举证,并认定“没有对样品是否为三水合物或无水合物进行检测,当然不能得出鉴定专家在现场所见的被告恒瑞公司的制造方法就是其制造‘艾素(注射用多西他赛)’产品实际方法的结论。”这种归责方式显然背离事实,更有失公正。 三 、第三个诉的涉讼事实和行为与一审共同被告东信药房明显没有任何关联关系,不属于上诉人与东信药房之间的共同诉讼标的,一审判决将其合并在本案的共同诉讼中予以处理,显然违反民事诉讼程序 。 本案第三个诉是不正当竞争纠纷之诉。从被上诉人针对第三个诉所提出的诉讼主张及其相关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提出的全部不正当竞争指控及其诉求都是单独指向上诉人的,根本不涉及本案的另一共同被告东信药房。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既不主张也没有证据证明东信药房是其所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为主体,该项所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非上诉人和东信药房所共同从事的行为。既如此,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东信药房显然不属于本案第三个诉的适格诉讼主体,被上诉人依法只能将这部分诉讼主张单独针对上诉人另行提出一个独立诉讼,而不能将这部分诉讼主张并入其针对上诉人和东信药房共同提出的共同侵权诉讼当中。 一审法院明知上述事实,而且经过审理也已确认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确系上诉人的单独行为,与东信药房无关,却没有依法纠正被上诉人违反民事诉讼程序的不当诉讼行为,反而全盘确认和支持,对被上诉人所提出的不合程序的合并诉讼行为,违法进行合并审理和合并判决,从而使得一审判决本身也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了违反民事诉讼程序的严重缺陷。 一审法院通过违法的合并诉讼对本案第三个诉予以审判,不仅违反了民事诉讼关于共同诉讼的诉讼程序,而且还违反了诉讼管辖的规定。根据被上诉人在本案第三个诉中所提出的诉讼主张及其相关证据,无论从作为这个诉的适格被告的上诉人的住所地角度还是从涉讼行为的侵权行为地角度来看,第三个诉与一审法院均无管辖上的联接点,一审法院对第三个诉依法并无管辖权。但一审法院却通过违反共同诉讼的诉讼程序进行违法的合并诉讼而在形式上取得了对第三个诉的管辖权,导致一审判决还进一步违反了民事诉讼的管辖规定。 综上所述,无论从共同诉讼还是从诉讼管辖的角度来看,一审判决将第三个诉纳入本案审理范围并予以判决都是明显违反诉讼程序的,依法应予纠正。 既然一审法院对本案第三个诉的涉讼事实和行为在程序上并无审判权,则其在一审判决中对此作出的实体审理结论显然是无效的。鉴于上诉状的篇幅所限,上诉人在此暂不针对其上述无效的审理结论进行实体反驳,相关的反驳事实和理由将留待被上诉人将第三个诉的涉讼事实和行为按照合法程序另行起诉后再予提出。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将本案第一个诉和第三个诉与第二个诉进行合并审判,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和诉讼管辖的规定,为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在二审程序中依法予以纠正,确认被上诉人在本案第一个诉和第三个诉中所提出的诉讼主张以及相关的涉诉事实和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针对第一个诉和第三个诉所作出的审判结论,并告知被上诉人可以将其相关诉讼主张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此外,一审判决对于本案第二个诉的审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严重错误,对这个诉来说,根据现有证据和已认定的事实,明显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履行其法定举证责任进而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足所导致的败诉后果,但一审判决却完全无视在举证顺序上依法承担在先举证责任的被上诉人的举证不足事实,反而判令依法承担在后举证责任并因被上诉人在先举证不足而依法无需举证的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既属错误,更失公正,为此,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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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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