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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规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发(1993)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了贯彻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更好地发挥金融在国民经济中宏观调控和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改革现行金融体制。金融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在国务院领导下,独立执行货币政策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建立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分离,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多种金融机构并存的金融组织体系;建立统一开放、有序竞争、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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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发(1993)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了贯彻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更好地发挥金融在国民经济中宏观调控和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改革现行金融体制。金融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在国务院领导下,独立执行货币政策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建立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分离,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多种金融机构并存的金融组织体系;建立统一开放、有序竞争、严格管理的金融市场体系。 一、确立强有力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深化金融体制改革,首要的任务是把中国人民银行办成真正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的主要职能是: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保持货币的稳定;对金融机构实行严格的监管,保证金融体系安全、有效地运行。 (一)明确人民银行各级机构的职责,转换人民银行职能。 1、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领导、管理金融业的职能部门。总行掌握货币发行权、基础货币管理权、信用总量调控权和基准利率调节权,保证全国统一货币政策的贯彻执行。人民银行总行一般只对全国性商业银行总行(目前主要指专业银行总行 )融通资金。 2、按照货币在全国范围流通的要求,需要对人民银行各级机构的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作为总行的派出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跨行政区设置,其基本职责是:金融监督管理、调查统计分析、横向头寸调剂、经理国库、发行基金调拨、外汇管理和联行清算。 (二)改革和完善货币政策体系。 1、人民银行货币政策的最终目标是保持货币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货币政策的中介目标和操作目标是货币供应量、信用总量、同业拆借利率和银行备付金率。 2、实施货币政策的工具是:法定存款准备金率、中央银行贷款、再贴现利率、公开市场操作、中央银行外汇操作、贷款限额、中央银行存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宏观经济形势,灵活地、有选择地运用上述政策工具,调控货币供应量。 3、从一九九四年开始对商业性银行实施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资产风险管理。 4、人民银行要建立完善的调查统计体系和货币政策预警系统,通过加强对宏 观经济的分析和预测,为制定货币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5、建立货币政策委员会,增强货币政策制定的科学性。 (三)健全金融法规,强化金融监督管理。 1、抓紧拟订《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法》、《票据法》、《保险法》等法律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审议。 2、抓紧制定和完善对各类金融机构的管理条例和监管标准,并依法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监管方式。监管的主要内容是:注册登记管理、法定代表人资格审查、业务范围界定、资本充足率、资产流动性和资产风险度等。 3、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和经营金融业务的,要依法查处。 4、要进一步加强稽核监督。中国人民银行要对全国性金融机构进行严格稽核,必要时可对其分支机构实行稽核;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加强对辖区内金融机构的稽核。发现违规行为,要认真查处。 (四)改革人民银行财务制度。 取消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的利润留成制度和缴税制度,人民银行总行和各级分支机构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每年编制的财务收支计划,由总行批准后执行。各项收支相抵后,实现利润全部上缴中央财政,亏损由中央财政拨补。人民银行系统的财务决算报告要经财政部审核,并接受国家审计。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工作人员(除工勤人员外)实行行员等级工资制。 二、建立政策性银行   建立政策性银行的目的是,实现政策性金融和商业性金融分离,以解决国有专业银行身兼二任的问题;割断政策性贷款与基础货币的直接联系,确保人民银行调控基础货币的主动权。政策性银行要加强经营管理,坚持自担风险、保本经营、不与商业性金融机构竞争的原则,其业务受中国人民银行监督。 (一)组建国家开发银行,管辖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和国家投资机构。 1、国家开发银行办理政策性国家重点建设(包括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贷款及贴息业务。国家开发银行只设总行,不设分支机构,信贷业务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的政策性业务分离出去以后,转变为以从事中长期信贷 业务为主的国有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投资机构,用国家核拨的资本金向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进行股本投资。 2、国家开发银行的财务统一对财政部,经财政部批准,可以调剂各法人之间的资本金与利润。其管辖机构的负责人,由国家开发银行行长提名,报国务院任命。 3、国家开发银行根据筹资能力和项目风险情况,与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反复协商后,共同确定重点建设投资和贷款计划,并组织实施。 4、国家开发银行的资金来源主要是: (1)财政部拨付的资本金和重点建设 基金; (2)国家开发银行对社会发行的国家担保债券和对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 券,其发债额度由国家计委和人民银行确定; (3)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吸收存款的 一部分。 5、调整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的组织结构,将现在的中国投资银行并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际业务部。 6、制订《国家开发银行条例》和《国家开发银行章程》。国家开发银行从一 九九四年开始运作。 (二)组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承担国家粮棉油储备和农副产品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收购、农业开发等业务中的政策性贷款,代理财政支农资金的拨付及监督使用。 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为独立法人,其资本金从现在的中国农业银行资本金中拨出一部分解决。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接管现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的农业政策性贷款(债权),并接受相应的人民银行贷款(债务)。 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可在若干农业比重大的省、自治区设派出机构(分行或办事处)和县级营业机构。 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资金来源主要是: (1)对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 ; (2)财政支农资金; (3)使用农业政策性贷款企业的存款。 4、制订《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条例》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章程》,一九九四年夏收前完成组建工作。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成立后,中国农业银行转变为国有商业银行。 (三)组建中国进出口信贷银行。 1、中国进出口信贷银行为独立法人,其资本金由财政部核拨。 2、中国进出口信贷银行的业务是为大型机电成套设备进出口提供买方信贷和卖方信贷,为中国银行的成套机电产品出口信贷办理贴息及出口信用担保,不办理商业银行业务。中国进出口信贷银行的资金来源主要是财政专项资金和对金融机构 发行的金融债券等。 3、中国进出口信贷银行只设总行,不设营业性分支机构,信贷业务由中国银行或其他商业银行代理。中国进出口信贷银行可在个别大城市设派出机构(办事处或代表处),负责调查统计,监督代理业务等事宜。 4、制订《中国进出口信贷银行条例》和《中国进出口信贷银行章程》。中国进出口信贷银行从一九九四年开始运作。 (四)政策性银行要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和其他人员组成。监事会受国务院委托,对政策性银行的经营方针及国有资本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政策性银行行长的经营业绩进行监督、评价 和记录,提出任免、奖惩的建议。 三、把国家专业银行办成真正的国有商业银行 (一)在政策性业务分离出去之后,现国家各专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要尽快转变为国有商业银行,按现代商业银行经营机制运行。 第一,贯彻执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经营原则; 第二,国有商业银行总行要强化集中管理,提高统一调度资金的能力,全行统一核算,分行之间不允许有市场交易行为; 第三,一般只允许总行从中央银行融资,总行对本行资产的流动性及支付能力负全部责任; 第四,国有商业银行 中的国有资产产权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法规管理。允许国有商业银行之间有业务交叉,开展竞争。国有商业银行的一切经营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金融的法律法规,并接受中央银行的监管。国有商业银行总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中国人民银行、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和其他人员组成。监事会受国务院委托,对国有商业银行的经营方针、重大决策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国有商业银行行长的经营业绩进行考核, 提出任免、奖惩的建议。国有商业银行不得对非金融企业投资。国有商业银行对保险业、信托业和证券业的投资额,不得超过其资本金的一定比例,并要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从其资本额中扣除;在人、财、物等方面要与保险业、信托业和证券业脱钩,实行分业经营。 国有商业银行的分行、支行没有投资权。 (二)我国商业银行体系包括:国有商业银行、交通银行以及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合作银行等。所有商业银行都要按国家有关金融的法律法规完善和发展。 (三)积极稳妥地发展合作银行体系。合作银行体系主要包括两部分:城市合作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其主要任务是为中小企业、农业和发展地区经济服务。 1、在城市信用社的基础上,试办城市合作银行。城市合作银行只设市行和基 层行两级,均为独立法人。要制订《城市合作银行条例》,并按此组建和改建城市合作银行。试办城市合作银行,要分期分批进行,防止一哄而起。 2、有步骤地组建农村合作银行。根据农村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在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的基础上,有步骤地组建农村合作银行。要制订《农村合作银行条例》,并先将农村信用社联社从中国农业银行中独立出来,办成基层信用社的联合组织 。农村合作银行目前只在县(含县)以下地区组建。国有商业银行可以按《农村合作银行条例》向农村合作银行参股,但不能改变农村合作银行的集体合作金融性质。 3、农村合作基金会不属于金融机构,不得办理存、贷款业务,要真正办成社区内的资金互助组织。对目前已办理存、放款业务的农村合作基金会,经整顿验收合格后,可转变为农村信用合作社。 (四)根据对等互惠的原则,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有计划、有步骤地引进外资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五)逐步统一中资金融机构之间以及中资金融机构与外资、合资金融机构的所得税税率。金融机构的所得税为中央财政固定收入。 (六)金融机构经营不善,允许破产,但债权债务要尽可能实现平稳转移。要建立存款保险基金,保障社会公众利益。 四、建立统一开放、有序竞争、严格管理的金融市场 (一)完善货币市场。 1、严格管理货币市场,明确界定和规范进入市场的主体的资格及其行为,防止资金从货币市场流向证券市场、房地产市场。 2、所有金融机构均可在票据交换时相互拆借清算头寸资金。凡向人民银行借款的银行(包括所属分支机构),拆出资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天;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向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拆出资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天。凡不向人民银行借款的银行拆出资金、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拆借,不受上述限制,但要逐渐过渡到通过票据进行。 3、中国人民银行要制定存、贷款利率的上下限,进一步理顺存款利率、贷款利率和有价证券利率之间的关系;各类利率要反映期限、成本、风险的区别,保持合理利差;逐步形成以中央银行利率为基础的市场利率体系。 4、人民银行要严格监管金融机构之间的融资活动,对违反有关规定者要依法查处。 (二)完善证券市场。 1、完善国债市场,为人民银行开展公开市场业务创造条件。财政部停止向中国人民银行借款,财政预算先支后收的头寸短缺靠短期国债解决,财政赤字通过发行国债弥补。政策性银行可按照核定的数额,面向社会发行国家担保债券,用于经 济结构的调整。邮政储蓄、社会保障基金节余和各金融机构的资金中,要保有一定 比例的国债,全国性商业银行可以以此作为抵押向人民银行融通资金。 2、调整金融债券发行对象,金融债券停止向个人发行。人民银行只对全国性商业银行持有的金融债券办理抵押贷款业务。 3、完善股票市场。在企业股份制改造的基础上规范股票的发行和上市;完善对证券交易所和交易系统的管理;创造条件逐步统一法人股与个人股市场、A股与B股市场。 五、改革外汇管理体制,协调外汇政策与货币政策 外汇管理是中央银行实施货币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长期目标是实现人民币可兑换。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并参照国际上的成功经验,近期实施的改革措施是: (一)一九九四年实现汇率并轨,建立以市场汇率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人民币浮动汇率制度。 (二)取消外汇留成,实行结汇和售汇制。 (三)实现经常项目下人民币有条件可兑换。 (四)严格管理和审批资本项下的外汇流出和流入。 (五)建立全国统一的外汇交易市场,外汇指定银行为市场的交易主体。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宏观经济调控的要求,适时吞吐外汇,平抑汇价。 (六)停止发行并逐步收回外汇兑换券。严格禁止外币标价、结算和流通。 (七)中国人民银行集中管理国家外汇储备,根据外汇储备的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的原则,完善外汇储备的经营机制。 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具体实施,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六、正确引导非银行金融机构稳健发展 要明确规定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本金数额、管理人员素质标准及业务范围,并严格审批,加强管理。要适当发展各类专业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对保险业、证券业、信托业和银行业实行分业经营。 (一)保险体制改革要坚持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分开经营的原则,坚持政企分开。政策性保险和商业性保险要分别核算,把保险公司办成真正的保险企业,实现平等有序的竞争。保险业要逐步实行人身险和非人身险分别经营;发展一些全国性、区域性、专业性的保险公司;成立再保险公司;采取多种形式逐步发展农村保险事业。要适当扩大保险企业资金运用的范围和自主权,适当提高保险总准备金率,以增强保险企业的经济实力。要建立保险同业公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二)信托投资公司的资金来源,主要是接受长期的、大额的企业信托和委托存款,其业务是办理信托贷款和委托贷款、证券买卖、融资租赁、代理和咨询业务。 (三)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主要通过发行商业票据为企业融通短期资金。 (四)证券公司不得从事证券投资之外的投资,进入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的证券公司要加以区分,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在内部要严格分离。 七、加强金融业的基础建设,建立现代化的金融管理体系。 (一)加快会计、结算制度改革。金融机构要按照国际通用的会计准则,改革 记帐基础、科目设置和会计核算体系,改革统计监测体系。要建设现代化支付系统,实现结算工具票据化,扩大信用卡、商业汇票、支票、银行本票等支付工具的使用对象和范围,增强票据使用的灵活性、流动性和安全性,减少现金使用。 (二)加快金融电子化建设。要加快人民银行卫星通讯网络的建设,推广计算机的运用和开发,实现联行清算、信贷储蓄、信息统计、业务处理和办公的自动化。金融电子化要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分别实施。 (三)加强金融队伍建设。要更新从业人员的知识结构,加速培养现代化金融人才;要实行适合金融系统特点的干部人事制度和劳动工资制度,建立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 实施《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 工作计划 幼儿园家访工作计划关于小学学校工作计划班级工作计划中职财务部门工作计划下载关于学校后勤工作计划 》银行呆、坏帐准备金核销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减少银行不良资产,规范和简化呆、坏帐核销程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核销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以下简称试点城市)、国务院确定的国有大中型重点企业和有关行业因实施《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以下简称《全国计划》)而形成的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人民币和外汇贷款呆、坏帐损失。   第三条 呆、坏帐核销应当遵循总量控制、操作规范、程序简便、审批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呆、坏帐准备金可调剂使用,坏帐准备金不足以核销坏帐损失的,可从呆帐准备金中核销。   各银行分行呆、坏帐核销规模与其所提取的准备金数额不平衡的,可由各银行总行调剂。   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呆、坏帐核销规模与其所提取的准备金数额不平衡需调剂的,按照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办法执行。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核销呆、坏帐:   (一)企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破产的;   (二)兼并企业未落实分期还款计划或未按分期还款计划还款的;   (三)试点城市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资金不到位,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不落实的;   (四)以产定人、减员增效企业未实施减员增效和职工再就业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的;   (五)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   (六)企业以其它方式逃避、悬空银行债务的。   第六条 呆、坏帐损失的核销,实行由分行上报,总行统一批准的办法。试点城市、列入《全国计划》有关企业所在的非试点城市(以下简称有关城市)分行应核销贷款损失,由各债权银行城市分行审核并经财政部驻该城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后报省级分行,没有设立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的试点城市、有关城市,可报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由省级分行上报各自的总行审批,总行批准后报财政部备案。   国家政策性银行未设分支机构的,由其试点城市、有关城市代办行报财政部驻该城市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没有设立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的,报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后,直接报各政策性银行总行审批。   第七条 各银行总行、分行及财政部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应及时办理呆、坏帐核销的审核或审批手续。各银行总行和试点城市、有关城市分行及财政部驻该城市(或省级)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在收到企业申报资料后,办理呆、坏帐核销的审核或审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省级分行在收到企业申报资料后,办理呆、坏帐核销的审核期限不得超过20天。   第八条 因实施《全国计划》形成的呆、坏帐损失经批准同意核销的,贷款银行应按现行财会制度及时办理呆、坏帐核销的帐务处理手续。   第九条 各银行总行和试点城市、有关城市分行以及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建立贷款呆、坏帐核销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实施《全国计划》过程中的财务处理、实施变现、有无弄虚作假现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银行总行应对本行呆、坏帐的核销工作进行年度检查和总结,并将结果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每季度向国有企业改革工作联席会议报告一次实施《全国计划》核销银行呆、坏帐准备金情况。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之前已发布的有关呆、坏帐核销办法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银团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银团贷款业务,充分发挥金融整体功能,更好地为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和重点项目服务,促进企业集团壮大和规模经济的发展,分散和防范贷款风险,根据《贷款通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团贷款是由获准经营贷款业务的多家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采用同一贷款协议,按商定的期限和条件向同一借款人提供资金的贷款方式。   国内银团贷款的参加者为境内中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发放银团贷款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银团贷款在涉及跨地区、跨行业和投资计划等问题时,有关方面应积极给予支持和解决。   第四条 银团贷款适用于符合贷款条件,数额较大的中长期贷款和短期贷款、人民币贷款和外币贷款。   第五条 银团贷款借贷各方必须重合同、守信用。参加银团贷款的金融机构应遵循自愿协商、互惠互利,并按出资比例或按协议约定享受权益和承担风险的原则。   第六条 银团贷款要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备案,人民银行要积极为银团贷款筹组创造条件。   第七条 银团贷款的主要对象是国有大中型企业、企业集团和列入国家计划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八条 银团贷款的借款人、贷款人必须符合《贷款通则》关于借款人、贷款人的各项基本条件和要求。   第九条 银团贷款的筹组由借款人或有关金融机构提出。双方协商同意后,借款人向有关金融机构提出正式书面委托。有关金融机构凭书面委托向同业发出组团邀请。   第十条 银团贷款的组织者或安排者称为牵头行。牵头行原则上由借款人的主要贷款行或基本帐户行担任。牵头行所占银团贷款的份额一般最大。   第十一条 代理行是银团贷款协议签订后的贷款管理人。代理行一般由借款人的牵头行担任,也可由银团各成员行共同协商产生。   第十二条 参与银团贷款的金融机构均为银团贷款的成员行。在银团贷款中,牵头行、代理行与其他成员行均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   第十三条 银团贷款项目由牵头行评审,也可由银团各成员行自行评审。采用何种评审方式由银团成员行协商确定。银团成员行在评审贷款项目时,有权要求借款人向其提供用于评估、审查项目所需的有关材料。借款人有义务如实向成员行提供贷款所需材料和接受查询。牵头行和代理行有义务如实向其他成员行通报借款人的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银团贷款采取“认定总额、各成员分担”的方式办理。   第十五条 各成员行对银团贷款的分担金额,按“自愿认贷,协商确定”的原则进行。   第十六条 银团贷款成员应共同与借款人、保证人签订银团贷款协议。   第十七条 银团贷款协议是借贷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过协商后所签订的单一贷款合同。银团贷款各有关当事人代表应分别在贷款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各单位的公章。   第十八条 银团贷款协议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贷款协议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借款人、牵头行、代理行、其他成员行、保证人的名称及住所;   (二)定义和解释,对协议中特定用语的含义进行界定和解释;   (三)与借款合同有关的约定,包括借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和还款资金来源、保证条款等;   (四)各成员行承诺的贷款额度及贷款划拨的时间;   (五)代理行的权利与义务;   (六)有关银团会议的召集及银团会议决定的约定;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法律、法规要求或当事人认为应该约定的条款。   第十九条 银团贷款根据贷款种类分别按相应的贷款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银团贷款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和办法计收利息。   第二十一条 除利息外,银团贷款成员行不得向借款人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银团贷款所发生的费用支出,由代理行承担,或由银团成员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贷款的发放和本息收回,由代理行办理。贷款发放时,各成员行应按协议的规定,将款项划到借款人在代理行的专门帐户。本息的收回,由借款人按照协议规定及时归还代理行,代理行即时按比例划付到各成员行。   第二十三条 贷款到期,借款人应按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如不能按期全额归还银团贷款时,对归还的部分,代理行应依照协议规定,根据成员行的贷款份额按比例分别划归各成员行。逾期部分的罚息由代理行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统一向借款人计收。   第二十四条 银团贷款必须实行担保。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金时,银团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或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或质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或由保证人按照贷款协议的规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牵头行的主要职责是:   (一)接受借款申请书,认定银团贷款总额及贷款种类;   (二)向相关金融机构发送组团邀请及借款申请书(副本)和有关材料,规定反馈期限,并集中其反馈意见;   (三)负责贷款协议的协商、起草、签署等工作;   (四)组织召开银团会议,协商确定代理行及其他需要共同商定的问题或事项。   第二十六条 代理行的权利和义务由贷款协议规定,其主要内容是:   (一)严格执行银团贷款协议,并按照协议保证银团贷款各成员行之间的利益,不得利用代理行的地位损害其他成员行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按照贷款协议的有关规定,发放和收回协议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   (三)对审定同意发放的银团贷款总额及各成员行分担的贷款金额,逐笔进行登记,收回时亦同;   (四)办理银团贷款担保手续;   (五)设立企业银团贷款专户,将借款人支付的利息和归还的本金,按比例即时归还成员行;   (六)收集有关银团贷款的实施情况,并定期向银团贷款成员行通报银团贷款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七)办理银团成员行委托办理的有关银团贷款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牵头行和代理行要指定专人负责银团贷款具体事务。   第二十八条 银团贷款代理行负责银团贷款协议签订后的组织与实施工作。   代理行必须对银团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认真的检查和监督,落实各项措施,核实经济效益和还款能力等有关情况,定期向成员行通报贷款使用情况,按时通知还本付息等有关事项,并接受各成员行的咨询与核查。   第二十九条 牵头行要协助代理行跟踪了解项目的进展情况,及时发现银团贷款项目可能出现的问题,并尽快以书面形式通报成员行,召开银团会议共同寻求解决办法。   第三十条 银团贷款成员行要严格按照贷款协议的规定,及时足额划付贷款款项;按照贷款协议履行其职责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必须按照银团贷款协议的有关规定,保证贷款用途,及时向代理行划转贷款本息,如实向银团贷款成员行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银团贷款协议签订后,代理行必须将银团贷款协议的副本送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构成违约行为:   (一)所提供的有关文件被证实无效;   (二)未能履行和遵守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及所作的承诺;   (三)未能按协议规定支付利息和本金;   (四)以假破产等方式逃废银行债务,逃避银行监督;   (五)违反《贷款通则》和银团贷款协议规定的其他违约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于借款人的违约行为,经指出不改的,代理行负责召开银团会议对其作出处罚。银团会议协商后的处罚决定,以书面形式通告借款人及其保证人。其处罚可依法采取停止贷款、提前收回贷款等办法。必要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构成违约行为:   (一)银团贷款成员行收到代理行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发出的通知后,未按协议规定划付款项的;   (二)银团成员行擅自提前收回贷款的;   (三)借款人归还银团贷款而代理行不如约给成员行划付款项的;   (四)贷款人其他违反《贷款通则》和银团贷款协议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对于贷款人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行为之一且在限期内不予纠正的,借款人或成员行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银团贷款各当事人在银团贷款协议中订立。   第三十八条 设在境外的金融机构参加的国际银团贷款不适用本办法。境内获准从事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参加的国内银团贷款,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与修改。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关于调整保险公司保费预定利率的紧急通知   各保险公司:   鉴于中国人民银行已于10月23日降低金融机构各项存、贷款利率,对保险公司的业务产生较大影响。为保证保险公司经营的稳定性,现通知如下:   一、将人寿保险业务的保费预定利率上下限调整为年复利4%至6.5%;   二、各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立即对人寿保险业务的预定利率按以上规定进行调整,自1997年12月1日起新签发的保单必须符合以上规定;   三、各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对人民银行已经批准备案的险种,可以在变更预定利率后,边重新报备边执行。条款内容有变更者不在此列,必须作为新条款报备。新条款必须按照调整后的预定利率报备。   四、各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对已经签发的保单必须按照原条款和费率执行,不得更改。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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