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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养殖场(小区)环境监察工作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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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养殖场(小区)环境监察工作指南 附件: 畜禽养殖场(小区)环境监察工作指南 (试行) 为规范畜禽养殖业环境监察工作,加大对畜禽养殖业的环境执法 力度,实现精细化、规范化、高效化环境监管,防止畜禽养殖环境污 染,促进污染减排,推进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和政策文件,制定本指南。 1. 适用范围 本指南内容主要包括畜禽养殖场(小区)环境监察工作的监察依 据、术语和定义、监察程序、监察内容及视情处理等方面。有关专项 监察可根据专项工作的要求适当选择监察内容。 本指南适用于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

畜禽养殖场(小区)环境监察工作指南
附件: 畜禽养殖场(小区)环境监察工作指南 (试行) 为规范畜禽养殖业环境监察工作,加大对畜禽养殖业的环境执法 力度,实现精细化、规范化、高效化环境监管,防止畜禽养殖环境污 染,促进污染减排,推进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和政策文件,制定本指南。 1. 适用范围 本指南内容主要包括畜禽养殖场(小区)环境监察工作的监察依 据、术语和定义、监察程序、监察内容及视情处理等方面。有关专项 监察可根据专项工作的要求适当选择监察内容。 本指南适用于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依照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畜禽养殖场(小区)进行的现场监 督、检查和处理。对于未达到规定的规模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但位于环境敏感区或 造成环境污染的小型畜禽养殖场或养殖小区可参照本指南开展环境 监察。 2. 监察依据 2.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3 —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 评价 LEC评价法下载LEC评价法下载评价量规免费下载学院评价表文档下载学院评价表文档下载 法》 2.6《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2.7《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2.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9《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53 号) 2.10《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69 号) 2.11《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9 号) 2.1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 8号) 2.13《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 13号) 2.14《畜禽养殖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 2.15《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HJ/T81-2001) 2.16《畜禽养殖业污染治理工程技术规范》(HJ497-2009) 2.17《畜禽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NY/T1168-2006) 2.18《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国家农村小康环保行动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 的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环发〔2006〕151 号) 2.19《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环保总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农村环境保护 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07〕63 号) 2.20 地方有关法规、标准 — 4 — 3. 术语和定义 3.1 禁养区 本指南所称禁养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条和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范围,具体包括生活饮 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城市和 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各级人民政府 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 区域。 3.2 环境敏感区 本指南所称环境敏感区,是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 目录》中规定的范围,具体是指依法设立的各级各类自然、文化保护 地,以及对建设项目的某类污染因子或者生态影响因子特别敏感的区 域,主要包括: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 饮用水源保护区,富营养化水域,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 研、行政办公为主要功能的区域,文物保护单位、具有特殊历史、文 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 3.3 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小区 本指南所称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小区,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 和国畜牧法》中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并达到省级人民政府划定的规 模标准和备案程序的畜禽养殖场所。具体条件为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 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 — 5 — 件,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 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于省级人民政府没有划定规模标准的地区,采用《畜禽养殖污 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标准,是指常年存栏量为 500 头以 上的猪、3 万羽以上的鸡和 100 头以上的牛的畜禽养殖场,以及达到 规定规模标准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 4. 监察程序 4.1 前期准备 收集有关资料和信息,主要包括相关法律法规、环保标准等规范 性文件及政府划定的畜禽养殖禁养区范围;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管理的畜禽养殖场(小区)信息,包括养殖场经营者名称、所处地理 位置、养殖种类、养殖规模等;拟检查畜禽养殖场(小区)的建设项目 管理信息及日常监管信息,包括畜禽养殖场(小区)环境影响评价和 “三同时”制度执行材料,排污申报登记、排污许可证办理、排污费 缴纳情况,环境执法检查记录等;群众投诉、举报、信访等情况。 统筹安排现场执法需要的调查取证装备、交通设备等。 学习畜禽养殖场(小区)的有关卫生防疫知识,依法履行防疫义 务。 4.2 制定计划 根据收集的基础资料和数据,因地制宜,制定监察计划,确定监 察重点。需其他部门配合实施联合监察的,联系有关部门召开联席会 议,明确各部门具体工作任务。 — 6 — 4.3 现场检查 现场监察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 行政执法证件。恪守执法工作范围,保守被执法单位技术与业务秘密。 应当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如下资料并认真查阅:畜禽养殖单位的 物耗和能耗相关报表以及生产销售台账等企业生产管理的基本信息 资料;建设项目环评报告及审批文件、“三同时”验收报告及审批文 件、排污许可证、排污申报资料、排污费缴纳单据、在线监测数据报 表等环境管理基本资料;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台账、企业内部环境管理 制度、环保设施运行规程等企业内部环境管理基本资料。 根据场区布局、养殖模式、重点产污节点等实际情况,确定合理 的检查路线,检查畜禽养殖单位污染防治设施或废物综合利用、无害 化处理设施的建设及运行状况;排污口去向和排污口规范化设置情 况,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处置和排放情况,并根据现场情况取 样监测。填写《畜禽养殖业环境监察单》(见附 1)并做好现场记录。 4.4 调查取证 发现有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制止,并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对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等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地调查, 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采取录音、 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如实记录现场情况。 调查时,应注意确认养殖场业主身份,区分经营性养殖和自主性 养殖。现场难以区分确认的,可向乡镇及村居委会熟悉情况的人进行 了解核实。 — 7 — 4.5 视情处理 对检查中发现环境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视情进 行现场处理或提出处理处罚建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环境监 察机构根据法定职责,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处理。 不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 时限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4.6 监督执行 对处理决定按规定期限进行复查或后督察,监督检查企业对处理 决定的落实情况,确保违法行为得到纠正。 4.7 总结归档 编写总结报告,对查处过程中的相关资料、文字材料及音像资料, 及时分类归档。 5. 监察内容 5.1 养殖场基本情况 确定畜禽养殖场(小区)名称、所处地理位置、法定代表人、组织 机构代码、养殖种类、养殖规模等。 5.2 场址合理性监察 5.2.1 禁养区判断 场址不能位于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 — 8 — 5.2.2 环境敏感区判断 判断是否位于环境敏感区。 5.2.3 卫生防护距离要求 卫生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已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规定要求。 5.3 环境影响评价及“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监察 5.3.1 环评制度执行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养殖模式等应与环评报告或环评审批 等文件一致。如有变更,必须履行相关变更手续。 5.3.2“三同时”制度执行 污染防治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严格按照环评批复要求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畜禽废弃物综合利用措施必须在 畜禽养殖场(小区)投入运营的同时予以落实。 5.3.3 试生产管理 已进入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向环保部门提交试生产申 请,并得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 5.3.4 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试生产时间 3个月内,应当申请进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竣 工环境保护验收手续齐全,验收提出的整改意见落实到位。 5.4 养殖区现场监察 5.4.1 养殖模式及养殖规模 — 9 — 现场查看畜禽养殖场(小区)养殖模式,确定现有养殖规模。 5.4.2 养殖场的产污情况 养殖场应当采取清污分流和干湿分离等措施,确定主要污染物产 生情况。 5.5 污染治理设施建设及运行情况 5.5.1 废水和废弃物贮存场所预防措施 废水和畜禽废弃物的贮存设施或场所应当采取防渗漏、防溢流、 防雨水淋失、防恶臭等措施。 5.5.2 废水处理设施建设及运行情况 运营污染治理设施单位必须具有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检查废 水处理设施建设及运行情况。检查每日的废水进出水量、水质,药品 使用记录,环保设备运行及维修记录等台账记录。检查排污口和自动 监控装置建设情况,排污口设置符合规范化建设要求,流量计、化学 需氧量、氨氮、悬浮物等污染物的自动监控装置运行正常。 5.5.3 畜禽废弃物综合利用措施落实情况 畜禽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措施必须得以落实并正常运 营。 利用畜禽粪便、废水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制造再生饲 料等综合利用措施必须符合相关规范和标准要求,对还田的必须经无 害化处理。 5.5.4 取样监测 根据需要,取样监测污水、恶臭等污染物的排放浓度。 — 10 — 5.6 企业环境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监察 5.6.1 内部环境管理制度建设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制定染防治设施设备操作规程、交接班制 度、台账制度等各项环境管理制度,并将上述制度上墙。 操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环保设施设计方案和操作规程进行操作 和运行,建立真实完整的污染防治设施日常运行记录,并按照设施维 护检修规程定期进行设施维护检修。 5.6.2 内部环境管理体系建设 企业应当明确设置专门的环境管理人员,废水处理设施必须配备 保证其正常运行的足够操作人员,设立能够监测主要污染物和特征污 染物的化验室,配备化验人员。 5.7 基本环境管理制度监察 5.7.1 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执行 畜禽养殖场(小区)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排污申报登记的畜禽养殖场(小区)适用规 模按照《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5.7.2 排污许可证制度执行 在依法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小区)必 须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 物。 5.7.3 排污收费制度执行 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排污费。 — 11 — 5.8 周边居民调查走访 了解企业在运行过程中由于环境问题对附近居民生活造成的影 响,对居民提出的意见进行判断筛选后反馈于监察报告的整改意见 中,以进一步落实整改。 5.9 环境监察记录 填写《畜禽养殖场环境监察单》,按照监察内容制作环境保护现 场检查(勘察)笔录。 6. 视情处理 发现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要现场责令改正,企业违法行为 属环境行政处罚简易程序范围的,按照《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可当场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环境行政处罚一般程序范围的,按照《环境 行政处罚办法》一般程序的规定和要求进行处理。 6.2 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内的、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理处罚 的,根据《环境违法行为认定和处理处罚条款》(附 2),提出处理处 罚建议,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环境监察机构,按照环境行政 处罚程序进行处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 政处罚时,应当及时做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 政命令。具体形式有:责令停止建设;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责令 重新安装使用;责令限期拆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治理; 责令限期办理或补办手续;责令限期缴纳排污费等。责令改正期限届 满,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可 — 12 — 以认定为新的环境违法行为。 6.3 环保系统内部移交移送 由上级环保部门管辖的建设项目,应形成书面材料报送有管辖权 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将管辖的 案件交由有管辖权的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6.4 部门间或向政府移交移送 涉嫌违法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实施责令搬迁、关闭的案件,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 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移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涉嫌违法依法应当实施行政拘留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涉嫌违 反党纪、政纪的案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 涉嫌犯罪的案件,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等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本指南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 13 — 附 1: 畜 禽 养 殖 场 (小 区 )环 境 监 察 单 基 本 信 息 养殖场/小区名称 监察日期 详细地址 邮政编码 养殖类型 养殖规模 法定代表人姓名 组织机构代码 联系人及职务 联系电话 在建项目进度 已建项目投产时间 现 场 监 察 信 息 类 别 内 容 判 断 依 据 监察情况 是否在禁养区或 环境敏感区 选址合理性 卫生防护距离 符合环评文件及审批意见的要求 环评审批 环评审批手续符合规定 环评等级符合规定 生产规模、地点、养殖模式与环 评批复一致 “三同时” 制度执行 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必须与主体 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 使用 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措施必须在养 殖场/小区投入运营同时予以落 实 试生产管理 向环保部门提交试生产申请,并得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 环评和“三同时” 制度合规性 竣工环境保护 验收 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 14 — 类 别 内 容 判 断 依 据 监察情况 养殖模式 采用何种养殖模式 养殖规模 根据养殖模式, 确定现有养殖规模 清污分流 采取清污分流措施 养殖区现场监察 干湿分离 采取干湿分离措施 清污分流及 干湿分离情况 采取清污分流措施 采取干湿分离措施 废 水 废水处理设施 运行情况 建有污水处理设施 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且稳定达 标排放或综合利用 污染 治理 设施 情况 畜禽废弃物 畜禽废弃物 贮存场所 采取防渗漏、防溢流、 防雨水淋失、防恶臭等措施 综合利用设施 运行情况 正常运行并符合相关 规范和标准要求 畜禽废弃物综合利 用和无害化处理措 施落实情况 无害化处理措施 运行情况 正常运行并符合相关规范和标准 要求,还田的必须经无害化处理 排放口 规范化情况 符合排污口规范化建设要求 流量计量装置 安装情况 排污口安装流量计量装置 排放口和 自动监控合规性 污染源自动监控 装置安装 安装 COD、氨氮、悬浮物等主要污 染物的自动监控装置 — 15 — 类 别 内 容 判 断 依 据 监察情况 排污申报 执行情况 依法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排污许可证 办理情况 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 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 物 缴纳排污费 依法、及时、足额 企业环境管理机 构和人员设置 有环保机构 有专业环保管理人员 建立比较健全的环境管理责任体 系 企业环境 管理制度情况 有比较完善的内部环境管理制度 环境管理制度上墙 环境管理 制度合规性 环保设施 运行管理情况 有运行台帐记录 备注:监察情况一栏应对照判断依据填写,如果符合判断依据则填写“合规”,如果不符合判断依 据应据实填写违规情况。 — 16 — 附 2: 环境违法认定和处理处罚条款 违法行为 违反的法律法规条款 处理、处罚条款 《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禁止在饮用 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 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 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五十九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六十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 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 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在饮用水 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 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在饮 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 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在饮用水水源 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 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 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 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养区判断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禁 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二)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 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三)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 (四)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 护的其他区域。 本办法颁布前(2001 年 5 月 8 日颁布) 已建成的、地处上述区域内的畜禽养 殖场应限期搬迁或关闭。 违反环 评制度 项目未报 批环评就 擅自开工 建设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 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 门审查,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 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必须按建设 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 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 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 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 — 17 — 违法行为 违反的法律法规条款 处理、处罚条款 违反环 评制度 项目报批 环评未予 批准就擅 自开工建 设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 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 审查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 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项 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 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 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 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项目发生 重大变动 但未重新 报批环评 就擅自开 工建设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 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 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 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 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 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 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 核。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 位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 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 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违反环 评制度 违反环评 文件分类 管理和分 级审批规 定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国家根据建 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 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项目环境 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 2 号)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名录的规定, 分别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 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规定:猪常年存栏量 3000 头以上;肉牛常 年存栏量 600头以上;奶牛常年存栏量 500 头以上;家禽常年存栏量 10 万只以上;涉 及环境敏感区的养殖场,应编制环境影响 评价报告书。其他规模的养殖场应编制环 境影响评价报告表。 — 18 — 违法行为 违反的法律法规条款 处理、处罚条款 违反环 评制度 建设中有 违反环评 审批意见 的行为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 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 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评 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 对策措施。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七条:在项目 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 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 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 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 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 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未向环保 部门提出 试生产申 请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 七条: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向有 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 申请。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 接到试生产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或委托 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试生产 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 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做出审查决 定。试生产申请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 意后,建设单位方可进行试生产。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 条: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 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 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 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 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 5万元 以下的罚款。 《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中防 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 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 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 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 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 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 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违反 “三同 时”制 度 试生产中 环保设施 未与主体 工程同时 投入试运 行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 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 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八条: 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畜禽废 渣综合利用措施必须在畜禽养殖场投入运 营的同时予以落实。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 条: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 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 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 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 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 5万元 以下的罚款。 — 19 — 违法行为 违反的法律法规条款 处理、处罚条款 建设项目 竣工后不 同时申请 配套建设 的环境保 护设施竣 工验收, 或验收不 合格就生 产或使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 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 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 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第二十 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 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 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 九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 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 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 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 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 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 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 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 以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 “三同 时”制 度 试生产超 过三个月 仍不申请 配套建设 的环境保 护设施竣 工验收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应当 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 3 个月内,向 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 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 条: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 3个月,建 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 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 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 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 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 款。 污染 水体 在禁区设 置排污口 《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在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在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 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 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 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 责令停产整顿。 — 20 — 违法行为 违反的法律法规条款 处理、处罚条款 不按要求 存放畜禽 废弃物污 染水体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禁止在江河、 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 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 染物。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禁止利用无 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 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 废弃物。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在江河、湖 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 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其他 污染物和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 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 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 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 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污染 水体 环保设施 不正常使 用,超标 排放污水 《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防治污染的设 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 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同意。 《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 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 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二 十一条: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 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 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批准。 《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七条:未经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限制 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 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不正常使 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 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 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四条: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 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 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 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 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 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21 — 违法行为 违反的法律法规条款 处理、处罚条款 污染 水体 排污口不 规范或私 设暗管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 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 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 门的规定。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 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 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 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 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责令停产整顿。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六条:产 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 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未设置储 存设施和 场所或未 按规定处 置畜禽废 弃物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必须设置畜禽废渣的储存设施和 场所,采取对储存场所地面进行水泥硬化等 措施,防止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 水淋失、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 危害。畜禽养殖场应当保持环境整洁,采取 清污分流和粪尿的干湿分离等措施,实现清 洁养殖。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八 条: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 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 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 以 1000 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 固体未按要求 贮存、 处置 擅自闲置 畜禽废弃 物储存设 施和场所 《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防治污染的设 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 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同意。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 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 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 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七条:未经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限制 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 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 条: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 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22 — 违法行为 违反的法律法规条款 处理、处罚条款 未按规定 处置畜禽 废弃物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从 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 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 畜禽粪便,防止污染环境。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 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 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固体未 按要求 贮存、 处置 未按规定 处置畜禽 废弃物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运输畜禽废渣,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流失、 防遗撒及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妥善处 置贮运工具清洗废水。 《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一条:染疫动物及其排 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后者死因不明额 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 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 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畜牧法》第四十六条:畜禽养殖场、养殖 小区应当保证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 弃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的正常运 转,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防治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违法排放畜禽粪便、 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造成环境污染危害 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 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 死后者死因不明额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 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 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 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 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 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污染 大气 排放恶臭 气体污染 周围居民 区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向大气排放 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 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未采取 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 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排 污申报 规定 无排污许 可证或不 按照排污 许可证规 定排放污 染物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直接或者间接 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 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 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 可证,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 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 的废水、污水。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直接或者间 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 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 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 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 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 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 23 — 违法行为 违反的法律法规条款 处理、处罚条款 拒报或谎 报排污申 报登记事 项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 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 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 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 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 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拒报或者 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 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排 污申报 规定 拒报或谎 报排污申 报登记事 项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及中华人民共和 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 放污染物、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或者产生固 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按本规定进行申报 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执行。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条:在 依法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畜 禽养殖场必须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 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 条:排污单位拒报或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 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处以 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 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不按规定 缴纳排污 费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直接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 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直接向水体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 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 条: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 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 1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 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违反排 污收费 制度 以欺骗手 段骗取批 准减缴、 免缴或者 缓缴排污 费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排污 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 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排污者因未 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 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第十六 条: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 的,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 可以向发出缴费通知单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 7 日内,作出书面决 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 条: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 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 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 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 1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 — 24 — 违法行为 违反的法律法规条款 处理、处罚条款 不制定应急预案 《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七条:可能发生水 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 事故的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 行演练。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一)不 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 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定安装、 使用污染源自动 监控设备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 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 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并可处 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 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 规定处理:(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 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 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 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 定标准的。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根 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 用,并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环境保护法》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 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 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 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拒绝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 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 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 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 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拒绝或不配合 执法检查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 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 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必要的资料。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 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 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 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 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25 — 违法行为 违反的法律法规条款 处理、处罚条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五条: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 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 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 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 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 必要的资料。 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 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 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 施。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 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 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 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 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绝或不配合 执法检查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 权对本辖区范围内的畜禽养殖场的环境保护 工作进行现场检查,索取资料,采集样品、 监测分析。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 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 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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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生产制造
上传时间:201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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