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讲义 主讲人:王利明 第一讲 物权概述 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并未使用“物权”一词,但《民法通则》关于“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 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的规定,实际上是关于物权的规定。物权是特定社会人与人之间对物的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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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是法律确认的主体对物依法享有的支配权利,即权利人在法定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 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源自物的权利归属,即法律确认某物归 某人所有,使其对物的利益享有独占的支配并排他的权利。物权与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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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组成民法中 最基 本的财产权制度,两者的联系表现为物权是债权发生的前提和结果,债权是物权变动的媒介 。 但两者在义务主体、权利内容、权利设定、标的、权利期限限制、追及力与优先性以及保护 方法上存在诸多差异。在民法理论上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就物权进行不同的分类,常见者 包括所有权(自物权)与他物权、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他物权又可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 物权。 重点问题 物权的概念及特征 物权的分类 我国的物权立法亟待完善的原因 物权的民法保护方法 第一节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物权一词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但其直到1900年,才由《德国民法典》第一次在法律上予 以正式确认。此后,许多国家的民法典都规定了物权制度,物权法遂成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物权作为一个法律范畴,是由法律确认的主体对物依法所享有的支配权利。换言之,是指权利人在法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例如,所有人对其财 产享有支配权利。但是,在理解物权这一概念时,不能把物权仅仅视为对物的权利,在社会 生活中,人对物的关系,实质上反映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为个人不是孤立的个人,而是社会的人,单个的主体对物享有的权利,只有在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中才得以体现和形成。物权是特定社会的所有制关系和阶级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物权是和债权相对应的一种民事权利,它们共同组成民法中最基本的权利形式。在商品 经济条件下,人和财产的结合表现为物权,当财产进人流通领域之后,在不同主体之间的交 换则体现为债权。主体享有物权是交换的前提,交换过程则表现为债权,交换的结果往往导 致物权的让渡和移转。在商品交换中,所有权的权能也可以依据交换原则与所有权发生分离 。可见,民法关于物权和债权的规定构成了商品经济运行的基本规则。物权和债权构成了市 场经济社会的最基本的财产权利。物权与债权的联系十分密切,但物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和债权比较具有自身的特点,具体表现在: 一、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 物权是指特定的主体所享有的、排除一切不特定人的侵害的财产权利。作为绝对权和“ 对世权”,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非法干涉和侵害权利人所享有 的物权的义务。这就是说,一切不特定的人都是义务主体。而债权只是发生在债权人和债务 人之间的关系,债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债权人的请求权只对特定的债务人发生效力,正是从 这个意义上说,债权又被称为对人权。 二、物权的内容是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干涉 物权的权利人享有对物直接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所谓直接支配,是指权利人无须 借助于他人的行为,就能够行使自己的权利。一方面,物权的权利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直 接依法占有、使用其物,或采取其他的支配方式。任何人非经权利人的同意,不得侵害其权 利或加以干涉。另一方面,物权人对物可以以自己的意志独立进行支配,无须得到他人的同 意;也可以在无须他人的意思和行为介入的情况下,就可以直接支配其物并实现其权利,如 所有人使用其财产,并在其财产之上获取收益,不需要借助于任何人的行为便可以实现。物 权的义务主体的义务是不作为,只要不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就是履行了义务。 所谓排斥他人干涉,是指物权具有排他性。这种排他性一方面是指物权具有不容他人侵犯的 性质;另一方面是指同一物之上不得同时成立两个内容不相容的物权,例如同一物之上不得 同时设立两个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在同一物上,数个物权并存时,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 立的物权。在某物之上虽存在着法律上的所有权,但他人因占有时效或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 对该物的所有权时,先前的所有权将因此而消灭,并不得对抗后一个所有权。 债权的内容与物权相反,债权人一般不是直接支配一定的物,而是请求债务人依照债的 规定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债权也具有不可侵犯性,在第三人侵犯债权(如第三人阻 止债务人履行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债权人也可以请求该第三人赔偿损失。但是债 权不能像物权那样可以产生排他性效力。在同一物之上,可以设立多个债权,各个债权之间 都只具有平等的效力。至于某些债权也可能依法具有某些排他效力(如租赁权的排他性),在 这种情况下,该债权已经具有了物权的性质。此时的权利主体相对于债权人是债务人和某种 物权人,相对于第三人则是完全的物权人。 三、在权利设定上的区别 物权设定时必须公示,动产所有权以动产的占有为权利象征。动产质权、留置权亦以占有为 权利象征,而不动产则以登记为权利象征,地上权、地役权、抵押权等亦以登记为权利象征 。公示常常伴随着物权的存在。而债权只是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它并不具有公示性 ,设立债权亦不需要公示。因此当事人之间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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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某项物权,如未公示,可能仅产生 债权而不产生物权。尤其需要指出,物权的设立采法定主义,即物权的种类和基本内容由 法律规定,而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种类。然而债权特别是合同债权,主要由当事人自 由确定。当事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共道德,则可以根据其意思设定债权,同 时又可以依法自己决定债的内容和具体形式。 四、物权的标的是物 物权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对物质资料的占有关系,所以,物权的标的是物而不是行为。物权 的标的在范围上是十分广泛的,它们在法律上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必须是特定物。如果物 没有特定化,权利人对其就无从支配,而且在物权转移时,也无法登记和交付。此外,作为 物权客体的物必须是独立物和有体物,而不可能是行为。否则,物权便很难确定,法律也难 以对国家所有权、集体组织所有权等的客体作出规定。 债权的标的因债权的种类不同而各不相同。一般来说,债权直接指向的是行为,而间接涉及 到物。在债权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一般不直接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只有在债务人交付财产 以后,债权人才能直接支配物。但交付以后往往导致债权的消灭和物权的产生。 五、在期限上的区别 在期限上,债权都是有期限限制的权利。在法律上不存在无期限限制的债权,即使在一些合 同之债中没有规定合同的存续期限,债权人享有的债权与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也应受到 时效的限制。但对于物权尤其是所有权来说,法律上并无期限限制,只要所有人存在,则所 有权将必然存在,如果所有物发生转让,尽管原所有人丧失了所有权,但新所有人取得了所 有权,正是从这个意义上,通常认为所有权具有永恒性。 六、物权具有追及效力和优先效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的标的物不管辗转流入什么人的手中,物权人都可以依法向物的不法占有人索取,请求其返还原物。而债权原则上不具有追及的效力。债权的标的物在没有移转所有权之前,债务人非法转让并由第三人占有时,债权人不得请求物的占有人返还 财产,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和承担违约责任。 物权的优先效力包括两方面:第一,当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优先于债权。例如,享有担 保物权的人较之普遍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当然,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也赋予某些债 的关系具有优先效力,例如,已出租的私有房屋由出租人出卖时,承租人享有优先于他人购 买该房屋的权利。但这种优先效力不是基于物权产生的,所以不具有优先于物权的效力。例 如,甲、乙、丙三人将其共有的房屋出租给丁,以后三人协商同意将房屋出卖,在出卖何人 时发生了争议。甲、乙要将房屋出卖给戊,丙根据其物权主张优先购买权,丁则根据其债权 主张优先购买权。这时,应该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裁定房屋应出卖给丙。第二,在 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同一物之上设立多个物权,例如为担保同一债权而设立两个或两 个以上的担保物权。同一物之上有数个物权并存时,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这 就 是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而债权不具有对内优先的效力。在同一物上可以设立多个债权, 各个债权都具有平等的效力,债权人在依法受偿时都是平等的。 七、在保护方法上的区别 为保障物权人对其物的支配权,法律赋予物权人具有请求他人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恢复 原状 的权利。在民法上通称为物上请求权。它虽然不是物权权能,却是保障物权人对物的支配权 所必需的、不能与物权相分离的权利,因此物上请求权成为物权所特有的效力。债权是债权 人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而并非对物的支配权,因此,在债权受到 侵害时,要使债权人的损失得到补救和恢复,一般只宜采取损害赔偿的方式。 第二节物权的种类 在我国民法理论上,对物权通常作如下分类: 一、所有权与其他物权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可以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是物权中最完 整、最充分的权利。其他物权是指所有权以外的物权,它是在所有权权能与所有权人发生分 离的基础上产生的,由他物权人对物享有一定程度的直接支配权。 其他物权在《民法通则 》中被称为“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其他物权与所有权—样,都具有直接支配物,并排 斥他人干涉的性质,同样能够产生物权的各种效力。所有权与其他物权的区别表现在: 第一,权利主体不同。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所有人,而其他物权的权利主体是非所有人 ,即除所有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其他物权只能由非所有人享有而不能由所有人享有, 尽管非所有人享有所有人的部分权能,但非所有人并不能取代所有人的地位而成为所有人。 对于所有人来说,尽管在财产之上设定他物权而使其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所有权的权能,但 他 仍然对其财产享有最终的处分权。所有人没有必要在自己的财产上享有他物权,他物权只能 由非所有人享有。他物权因一定的法律事实产生而由所有人享有时,就因所有权与他物权的 混同而导致他物权的消灭,此时,所有权即恢复其完整状态。 第二,权利的内容不同。他物权不过是从所有权权能中分离出来的部分权能。所有权是 “完全物权”,而他物权只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所有权的权能,没有法律的依据和所有人的授 权,他物权人不能行使处分权。所以,他物权又为“限制物权”。权利的内容是受限制的、 不完全的,表现在非所有人享有其他物权以后,一般只能对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 权利,没有法律的依据和所有人的授权,不能行使处分权。非所有人行使财产的处分权,既 受到法律的限制,也受到所有人意志的限制。非所有人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正当行使其权利 ,如果其他物权是通过合同的方式确立的,并且合同对权利的行使规定了明确的限制,则非 所有人还必须依据合同的规定行使权利。由于其他物权在内容上受到法律和所有人意志的限 制,因此它又被称为“限制物权”。非所有人享有的其他物权,如果是通过合同的方式取得 的,只能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存在。但是,无论如何,其他物权的内容不得超出从所有权中分 离出来的权能内容。 第三,权利存在的期限不同。所有权的存在通常不受时间限制。也就是说,不因为法律 事实的产生或终止而使所有权绝对地消灭。其他物权则不同。如果其他物权是通过合同的方 式取得的,只能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存在。从这个意义上,通常把所有权称为“无期物权”, 而把他物权称为“有期物权”。 二、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传统民法将他物权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指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 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等。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债权为目的,即以确保债务的履 行为目的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等。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在于: 第一,用益物权以追求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标的物必须有使用价值。而担保物权以标 的物的价值和优先受偿为内容,故标的物必须具有交换价值。 第二,用益物权往往有明确的存续期间,通常是根据合同确定的。担保物权以债权的存 在为前提,担保物权实现时,该权利即归于消灭。 第三,用益物权客体的价值形态如果发生变化,就会对用益物权人的使用收益权产生直 接影响。而担保物权客体的价值形态发生变化,并不影响担保物权的存在。这一特点决定了 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即当担保物权的标的物转化为价值形态时,担保物权就以变形物 为客体。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分类在我国当前仍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土地公有制建立以后, 旧中国民法中具有剥削性质的永佃权(指支付佃租而在他人土地上永久进行耕作或畜牧的权 利)已随之消灭,而地上权(指在他人所有的土地上进行建筑或种植的权利)、地役权(指为了 利用一定土地而使对该土地的支配及于其他土地的权利)则仍然存在。同时,一些新型的用益物权形式,如国有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等在土地公有制基础之上产生出来,这 些权利 在许多方面体现了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特点。至于担保物权,我国《民法通则》虽然将抵押和 留置两种担保形式规定在债权部分,但这并不妨碍在理论上把它们作为担保物权加以研究。 应该指出,在我国社会主义国家所有权基础上产生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有财产的经营权,作为一种新型的物权,即不同于用益物权,也不同于担保物权。用传统民法的他物权形 式是无法说明这种物权的性质和特征的。 三、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 这是按物权的客体为动产或不动产而作的分类。这种分类的主要意义在于,二者在 取得方法、成立要件和效力方面存在着—些区别。在我国,不动产物权包括不动产所有权、 地上权、地役权、房屋典权、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动产的抵押权等。动产物权包括动产所 有权、留置权、动产的抵押权等。现阶段我国以权利作为客体的物权形式,如权利上的抵押 权等并不发达,但是现行立法承认某些有价证券如国库券可以抵押,因此权利上的物权形式 实际上是存在的。这些物权形式可以视为动产物权。 第三节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一、物权法定主义 物权法定主义包括:第一,物权必须由法律设定。所谓物权不得由当事人随意创设,是指当 事人在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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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不得明确规定其通过合同设定的权利为物权,也不得设定与法定的物权不相 符合的物权。例如,法律规定以动产设立质押必须移转占有,当事人不得设立不移转占有的 动产质权,否则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第二,物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 协议设定。第三,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加以设定。第四, 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由法律规定,不得由当事人随意确定。物权法定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的 区别体现了合同法与物权法的不同之处。 二、一物一权原则 一物一权原则应具有以下几项内容: 1.物权的客体仅为独立的特定的物。只有在作为物权的客体 的物具有独立性和特定性的情况下才能明确物权的支配范围,使物权人能够在其客体之上形 成物权并排斥他人的干涉。 2.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物。根据一物一权,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物, 集合物原则上不能成为一个所有权的客体,而只能成为多个所有权的客体。当然我们说一个 所有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特定物,并不是说一个特定物之上的所有人不能为多人,事实上数人 对一物享有所有权,并不指所有权也成为多重所有权,所有权仍然是一个,只不过主体存在 着多人而已。 所有权是一种最终的支配权,决定了所有权的规则只能是一物一权,即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 个所有权,而不能是多重所有。如果一物之上可以并存多项所有权,则难以确定物的真正归 属,而且容易发生各种产权纠纷。 根据一物之上只能设置一个所有权的规定,决定了如下几项所有权的规则: 第一,所有权的弹力性。所有人在其物之上设定他物权,只是对所有权的限制,他物权亦只 是对物享有部分的利益,当他物权消灭以后,所有权的限制也予以解除,这样所有权就恢复 其圆满状态,这就是所有权的弹力性规则。所有权的弹力性规则既是由所有权的支配权表现 出来的,也是一物一权制度的具体引申。也就是说,按照一物一权规则,所有权对其财产保 留最终支配权,而与所有权发生分离的权能在分离期限届满后,最终仍属于所有权人。这一 规则在实践中也是可以广泛应用的。例如,联营法人在解散并清偿完毕债务后,剩余的资产 应当根据股东的股权进行分配,也就是说剩余资产应返还给股东,从而使这些财产的所有权 权能完全复归于股东,这就是所有权弹力性的具体表现。 第二,所有与占有的区别。所有权是对物的独占的支配权,而占有只是对物进行控制的事实 状态。在某物的所有权的归属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即使物已经为他人占有,占有人非依法律 规定不能成为所有人。即使是合法占有,占有人只享有占有权,而不能享有所有权。因为一 物之上不能并存两个所有权,占有权并不能成为所有权。由于占有与所有权存在着区别,因 此对占有的保护和对所有的保护也应当区分开来。 第三,在按份共有的情形下,各共有人虽对其份额享有独立的所有权并依据其份额对财产享 有独立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但是份额本身并不是单独的所有权。因为按照一物一权规 则,共有权只是一项所有权,而不是多个所有权,各个按份共有人的份额不是一项独立的所 有权。如果认为各共有人对其份额享有单独的所有权,必然形成各共有人分别享有所有权的 状态,则将在一物之上存在多个所有权,且整个共有财产也必然成为无主财产,因此与一物 一权主义是相违背的。一物之上可以存在数个物权,但各个物权之间不得相互矛盾。一物一权主要是指一物之上只 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但并不是指一物之上不能设置多个物权。随着所有权权能的发展和物的 使用效率的提高,一物之上设置多个物权,不仅符合所有人的意志,也有利于提高物的利用 效率,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 3.一物的某一部分不能成立单个的所有权。这就是说,按照一物一权原则,物只能在整体上 成立一个所有权,而一物的某一部分如尚未与该物完全分离,则不能成为单独所有权的客体 ,尤其是对于那些附属于主物的从物而言,只能是主物的一部分,如房屋的墙壁和门窗等只 能是房屋的一部分,不能与主物分离。在交易上,主物的所有权发生移转,从物也随之移转 。 根据一物一权原则,同一物之上可以并存数个物权,但各个物权之间不得相互矛盾。在同一 物之上所设定的哪些物权是可以相容、同时并存的呢?一般认为,可以同时并存的物权主要 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所有权与其他物权可以同时并存。所有人虽享有占有、使用、 收益和处分的权能,但这些权能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所有人的意志移转给非所有人享有, 从而在权能分离的基础上使非所有人享有他物权。如在土地所有权之上设定土地使用权、地 上权、地役权等。他物权的存在不仅是符合所有权人的意志的,而且有利于所有权的充分实 现。第二,在同一物之上设定数个担保物权。我国担保法并不禁止在同一物之上设定数个担 保物权。第三,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同时并存。例如所有人可将其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从 而在此基础上产生租赁权,同时也可在该物之上设置抵押权。不过,由于质权要移转占有, 因此与移转占有的用益物权不能并存。 三、公示、公信原则 (一)公示原则 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 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物权的变动之所 以要公示也是由物权的性质本身所决定的。因为物权具有排他的、优先的效力。如果物权的 变动不采用一定的公示方法,某人享有某种物权,第三人并不知道,而该人要向第三人主张 优先权时,必然会使第三人遭受损害。 物权公示制度的建立极大地减少了产权变动中的纠纷,从而维护了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公示 制度是物权变动所特有的制度,而债权因不具有优先效果不存在公示,则物权亦不复存在。 例如质权人一旦将质权返还给出质人,由出质人代为占有,或者因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而又不 能请求返还,则质权亦将发生消灭。 (二)公信原则 所谓公信,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 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 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例如甲将乙的房屋登 记在自己的名义下,并将该房屋转让给丙,丙因信赖甲所提出的产权证书等文件,而与甲订 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则尽管甲不是真正的权利人,但法律上仍承认该项交易所导致的所有权 移转之效果,以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并维护交易安全。假如在此情况下确认该项交易无效,则 登记不具有公信力,任何人与他人进行交易时,很难相信通过登记所表现出来的权利,这就 不利于正常交易的进行。再如对动产的占有,根据许多国家的民法规定,可推定占有者享有 权利。由此可见,公信原则实际上是赋予公示的内容具有公信力。公示如不能产生公信力, 其作用必然大为减弱。可见公示与公信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公信原则最早适用于动产物权 ,以后逐渐扩展到不动产物权。 第四节 物权的民法保护 物权由法律规定,并受法律保护。在我国,保护各种类型的物权,维护社会主义的所有 制和经济秩序,是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等各个法律部门共同的任务。不同法律部门对 物权进行保护的方法不同,民法主要是通过民事诉讼和民法方法对物权进行保护的。 民法对物权的保护,可以依据权利人是否通过诉讼程序而分为物权的自我保护和诉讼保 护。 物权的自我保护,是指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以后,直接请求侵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 为一定行为。例如,请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等。物权人采取这种方法, 必须享有法律规定的请求权(包括物上请求权和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同时,权利人必须以正 当的、法律许可的方式行使这些权利,不得滥用权利而加害他人。 物权的诉讼保护,是指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后,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其物权的存在,责令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在对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后,往往需要由 人 民法院来确认某种物权是否存在,因此物权人必须采取诉讼保护方式。物权人在采取自我保 护方法不能保护其权利时,也需要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不法侵害人停止侵害、 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返还原物和赔偿损失。当然,物权人也可以不采取自我保护的方法, 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民法上,通常将各种保护物权的方法分为物权的保护方法和债权的保护方法。物权的 保护方法,除各种物上请求权外,还包括要求确认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诉讼。债权的保护方 法在这里主要指损害赔偿的方法。两种方法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是根据不同。物权保护方 法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适用民法关于物权的规定,因此又称“物权法的保护方法”。债 权 保护方法则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它适用于民法关于债的规定,因此又称为“债权法的保护 方 法”。第二是适用范围不同。物权保护方法只适用于对物权的侵害,不管侵害是否造成实际 损失,权利人均可采取这种方法。而损害赔偿的保护方法既适用于对物权的侵害,又适用于 对债权的侵害。在保护物权时,采用损害赔偿方法仅适用于对物权的侵害已造成实际损失的 情况。第三是目的不同。物权的保护方法,旨在恢复物权人对物权的客体享有完整的、排他 的支配权利,从而使物权的内容得到实现。而损害赔偿的保护方法旨在补偿受害人因遭受不 法侵害而遭受的财产损失。一般来说,物权保护方法更能充分地保护物权人所享有的所有权 和其他物权,因此在具体运用以上方法时,应当首先考虑适用物权的保护方法。只有当物权 的保护方法不能适用时,才适用债权的保护方法。当然,这两种方法是彼此联系、互为补充 的,在物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采取一种方法,也可采取多种方法。 物权分为所有权和其他物权。民法对这两类物权的保护,在方法上是一致的。但是,由 于两类物权具有不同特点,因此在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受到侵害以后,权利人提出请求和提起 诉讼的前提是不同的。 在所有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必须根据其所有权受到侵害的事实而提起确认所有权、返 还所有物、停止对所有物的侵害等请求和诉讼。而在其他物权受到侵害时,由于他物权人并 不享有所有权,不能根据所有权提出请求和提起诉讼,而只能根据其对标的物的合法的占有 权而提出请求和提起诉讼。这就是说,他物权人只能根据其合法占有权受到侵害的事实而提 起确认占有、返还占有物、停止对占有物的侵害等请求和诉讼。在民法上,他物权人因合法 占有权而提起的排斥所有人和第三人对占有物的侵害的诉讼,称为“占有之诉”〖ZW(〗占 有之诉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上有占有保护之诉(以保持现存占有为目的的诉讼)、占有回 收之诉(以收回已丧失的占有为目的的诉讼)、占有创设之诉(以创设占有为目的的诉讼)。〖 ZW)〗。《德国民法典》沿袭罗马法的规定,设有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妨害除去权、占有妨害停止请求 权。占有之诉和所有之诉(因所有权受到侵害而提起的诉讼)虽然是两种诉讼,但二者有着 密切的联系。所有人直接占有所有物,当所有物受到侵害时,他既可以提起所有之诉,也可 以提起占有之诉。所有物由他人占有,并在他人合法占有期间受到侵害时,所有人可以基于 其所有权提起所有之诉,占有人也可以基于占有权提起占有之诉。某个权利人在某项财产受 到 侵害时提起所有之诉,但不能证明自己对该项财产享有所有权的,则可再提起占有之诉。和所有权一样,他物权受到侵害以后,他物权人也可以采用债的保护方法,请求不法侵 害人赔偿其所造成的损失。 复习和练习 提要 1.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其特点在于:第一,物权是支配权,即物权的行使无须 相对人为特定行为或者不为特定行为。第二,物权具有排他性,即物权不容他人侵犯,且 一物之上 不得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内容不相容的物权。第三,物权的设定必须公示,即动产物权的 设定必须占有或者移转占有(交付),不动产物权的设定必须登记。第四,物权具有追及力 ,即物权的行使不受标的物不法占有移转的限制,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不法占有人返还标的 物。第五,物权的优先效力,即物权优先于债权,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第六 ,民法保护方法的广泛性,即物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相结合。 2.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物权作各种分类。以物权内容是否完整为标准,物权首先分为自 物权即所有权和他物权。所有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它是最完整、最充分的支配权;他物权依附于所有权,是一定程度的支配权。以物权客体 的性质为标准,物权分为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以物权的功能为标准,他物权又可分为以 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用益物权(如地上权、地役权)和以确保债务履行为目的的担保物权(如 抵押权、质权)。 3.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公示和公信原则。 4.民法确认以各种方法保护物权,以物权人是否通过诉讼程序为标准,可以分为物权的自 我保护和诉讼保护;以物权保护的请求权基础为标准,可以分为物权的保护方法和债权的保 护方法,两者在根据、适用范围和目的等方面存在差异;以保护对象为标准,可以分为所有 权的保护和他物权的保护,前者的权利基础为所有权,后者则是权利人对标的物的合法占有权。 关键术语 物 物权〓所有权〓他物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物权的追及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 复习思考题 1.试述物权的概念及其与债权的区别。 2.试述物权的追及效力和优先效力的含义。 3.试述制定物权法的必要性。 4.试述物权的民法保护。 5.试述物权的分类以及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 第二讲 财产所有权 主讲人:王利明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享有的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它是财产权(也称产权)的一种。财产所有权在本质上是一定社会的所有制形式在法律上 的表现。我国实行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所有制形式,因此决定了我国财产所有权的种 类 划分,即国家所有权、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权、社会团体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财产 所有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等四项权能。占有权是指权利人对财产实际控制的权利;使用权是指权利主体对物进行利用,以满足某种生活或生产需要的权利;收益权是指权利人获取基于财产而生的物质利益的权利;处分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财产进行处置 的权利。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有两种方式,即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是指根据法律 规定,最初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不依赖于原所有人的意思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包括劳动生产、收益、添附、没收及无主财产收归国有等。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是指通过某种法 律行为从原所有人那里取得对财产的所有权,包括买卖、继承、赠与、遗赠和互易等。继受 取得财产所有权以原所有人行使处分权为前提,如果对某项动产的处分属于由占有人进行的 无权处分,受让人通常不能取得所有权,但是受让人在取得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依法取得该项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人只能请求占有人赔偿损失,而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该项动产,民法将此制度称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社会财富在资源有效配置中增加,这就离不开财产所有权的移转。所谓财产所有权的移转,是指财产所有权在不同民事主体之间的转让。由于财产所有权的移转在微观上引起当事人财 产利益的变更,在宏观上引起社会经济秩序的变化,因此权利移转的情况必须予以公示。在 公示方法上,动产所有权的移转采交付,即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动产的,该动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移转;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则采登记,即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非经 登记,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财产所有权的移转只是权利相对消灭的原因之一,还包括财产所有权主体的消灭、财产所有权被抛弃和国家的强制消灭。如果财产所有权的客体即物灭失,则是财产所有权的绝对消灭。所有权和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民法通过赋予所有人如下权利保护所有权,即请求确认所有权、请求返还原物、请求排除妨碍 、请求停止侵害、请求恢复原状和请求赔偿损失等。 重点问题 1、财产所有权的特征及其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2、财产所有权的权能 3、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及添附与所有权取得的关系 4、财产所有权行使方式及其法律限制 5、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 6、交付与动产所有权移转的关系 7、财产所有权的民法保护方法 第一讲 财产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 主讲人 王利明 一、财产所有权的概念和本质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法律特征表现在: (一)财产所有权具有内容上的完整性 财产所有权是完整的物权。所有权与其他物权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所有人对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完整权利,而其他物权只是具有所有权的部分权能。但财产所有权人享有上述四个方面的权利,并不意味着所有人必须要实际地行使各项权能,他可以将四项权能中的一项或数项权能分离出去由他人享有并行使,从而更好地实现其意志和利益。这种权能分离的方式,不仅反映着社会经济活动的客观要求,而且最大限度地保障了民事主体在物权法律关系中的利益。 (二)财产所有权具有权利主体上的特定性和义务主体的不特定性 财产所有权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不需要任何其他人的协助,便可通过自己的行为,直接实现对其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而所有权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则是不特定的,即该关系中的义务人是除所有人之外的任何不特定的民事主体。这些义务人均负有不作为的义务,未经所有权人同意,不得对所有权人的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否则便构成侵权。由于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因此财产所有权又被称作“对世权”。 (三)财产所有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 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享有的所有权,可以依法排斥他人的非法干涉,不允许其他任何人加以妨碍或者侵害。对所有权而言,必须严格实行一物一权主义,即在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不能形成双重所有权。而他物权则在实行一物一权方面并不十分严格,同一物之上可以成立数个物权(如一个所有权与一个他物权或者数个他物权)。当财产所有权受到不法占有或者侵害时,财产所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者赔偿损失。 (四)财产所有权的客体仅限于有体物、特定物和独立物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十分广泛,大体包括物、行为和智力成果等,它们分别为不同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财产所有权法律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区别,就在于其客体仅限于财物。至于智力成果,则属于知识产权的客体。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必须是有体物,而且该物必须是特定的、独立的,如果所有权的客体不能特定,则权利人根本不可能对物形成特 定的支配权。 财产所有权在本质上是一定社会的所有制形式在法律上的表现。财产所有权与所有制的相互关系可以概括为如下两个方面:一方面,财产所有权作为一种法权关系,是由所有制决定的。所有制作为一定社会的基本经济 制度,是该社会生产关系的核心和基础;而该社会的财产所有权法律制度正是出于反映和维护其赖以存在的所有制的目的而建立起来的。从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有何种性质的所有制,便要求有与之相适应的何种财产所有权制度,这是阶级社会中各种类型国家在法律调整方面所遵循的共同规律。古今中外,概莫能外。另一方面,财产所有权法律制度作为一定社会的上层建筑,并不是被动地反映该社会的所有制,更重要的是它要为巩固和维护特定社会的所有制服务。以私有制为基础的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其财产所有权立法无一例外地把维护私有 制作为其根本任务;社会主义国家的财产所有权制度,其首要目的是维护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并保护多种经济形式的发展,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 二、所有权与财产及产权的区别 财产是英美法所经常采用的概念,但大陆法学者也经常使用财产概念,财产和所有权在很多情况下是可以通用的,但严格地说,财产与所有权的概念是有区别的。表现在:第一,财产可以是有形物也可以为无形物,它是有体物与无体物的总称,然而所有权必须以有体物为客体,一旦所有权的客体包括了无体物,则所有权与其他权利的区分将不复存在。第二,财产并不限于绝对权,可以包括各种权利与利益,也就是说,财产既可以指所有权、其他物权,知识产权,也可能是指债权,从这个意义上说,所有权只是财产的一种形态。 所有权与产权也是不同的。产权又称为财产权,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某种物质利益的权利,它是与非财产权相对应的概念。非财产权是指并非以财产利益为内容,而是以人身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的、与权利人的人身不可分的民事权利,它主要是指人身权,包括人格权与身份权。财产权包含的内容较为广泛,凡是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都可以纳入财产权的范畴。可见,产权是一个上位概念,所有权是一个下位概念。所有权不过是产权的一种。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制度构成民法中一项相对独立的制度,统称为物权法。而财产权并非一种单一权利,它是多项民事权利的集合,所以财产法是民法中多项制度如物权法、债权法、知识产权法等的集合。物权、债权、继承权等财产权虽都以经济利益为内容,但权利的性质和 特点是根本不同的,权利的内容与保护方法也是完全不同的。可以说,它们相互间个性大于共性。 三、财产所有权的权能 财产所有权包括四项权能,即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 (一)、占有和占有权 占有是主体对于物基于占有的意思进行控制的事实状态。占有是对物的一种事实上的控制。对物的控制也称为对物的管领,它需要借助身体与物发生一种外部的接触。但是,占有人必须具有占有的意图,占有人事实上控制或管领了某物。占有尽管是主体对物事实上的控 制状态,但并非在法律上没有意义;相反,占有常常形成一种法律关系。占有人因占有可 能取得占有权甚至所有权,即使不能形成权利的占有,在法律上也可获得保护,故占有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根据占有人是否有权占有某物,可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有权占有,是指基于法律或合同的规定而享有对某物进行占有的权利。此种对物可以进行占有的权利,在法律上又称为本权。本权主要包括依合同取得的合同债权(如因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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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而取得对物的占有)、物权(如所有权、用益物权)等。在有权占有的情况下,占有背后通常有本权。占有和本权的关系 表现为当本权受到侵害时,保护占有则具有保护本权的作用。另一方面,本权可以强化占有,保护本权当然可以维护占有人对物的合法占有。总之,在有本权的情况下的占有,称为有权占有,亦称正权原占有。所谓无权占有,是指无本权的占有。如窃贼对赃物的占有,承租人在租赁期届满以后对租赁物的占有。 无权占有通常可以分为二类: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所谓善意占有,是指不法占有人在占有他人财产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占有是非法的。例如,不知道他人在市场上出售的财产是其无权处分的财产而以合理的价格购买了该财产并对该财产进行占有,占有人占有该财产主观上是善意的。如果占有人明知其无占有的权利或对其有无占有的权利有怀疑,则应为恶意占有。 区别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意义在于:(1)如果占有人在购买由他人无权处分的财产时主观上是善意的,其占有该财产也是善意的,便可以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但恶意占有人则不能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对财产的所有权。(2)如果占有人基于将财产据为己有的意思,善意、和平、公然、持续不间断地占有某项财产,经过法定的占有时效期间,则可依占有时效制度而取得对其占有财产的所有权。(3)在不当得利的返还上,善意占有人一般只返还现在的利益,对于已经灭失的利益不负返还责任。而恶意占有人在此情况下应负赔 偿的责任。(4)在返还原物时,善意占有人可请求所有人返还其为保管、保存占有物所支付 的费用,并对已经在占有物上所获得的孳息不负返还义务。而恶意占有人在返还原物时,无 权请求所有人返还其支付的费用,并有义务返还其所获得的孳息。 (二)、使用权 使用,是指民事主体按照财产的性能对其加以利用,以满足生产或生活的某种需要。在任何社会经济形态中,人们占有生产资料和劳动产品都不是目的,占有的目的是为了获取物的使用价值或增值价值。所以,不论是所有人还是非所有人,他们占有财产,最终是为了对财产有效地利用或从中获得经济上的利益。这种利用财产的权利,就是使用权。法律上有所有权的人有当然的使用权,但享有使用权的人,并不一定有所有权。 (三)、收益权 收益,是指民事主体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基于财产而产生的物质利益。收益权是指从财产上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的权利。在民法上收益主要是指孳息。 所谓孳息是指财产上产生的收益。孳息分为两种:(1)天然孳息,是指原物因自然规律而产生的,或者按物的用法而收获的物,如母鸡生蛋、树上结果。天然孳息可以是自然的,也可以是人工的(例如从羊身上剪下的羊毛等)。但是人工产生的物必须不是对出产物进行改造加工,例如将牛乳制成乳酪,就不是天然孳息。(2)法定孳息,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由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收益,如出租房屋的租金、借贷的利息。法定孳息是由他人使用原物而产生的。自己利用财产得到的收益以及劳务报酬等,不是法定孳息。天然孳息在没有与原物分离之前,只能由原物所有人所有。在孳息(天然的、法定的)产生以后,如果法律或合同没有特别规定,则就由原物所有人所有。如果原物已移转占有,依照法律或合同的规定也可以由产生孳 息时的合法占有人所有。但是,占有人必须依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收取孳息。原物所有权移转以后,对孳息的取得权也随之移转,物的原所有人无权请求新所有人返还物的孳息。 (四)、处分权 所谓处分权,就是所有人对财产(生产资料和劳动产品)进行消费和转让的权利。对财产的消费 (包括生产和生活的消费)属于事实上的处分,对财产的转让属于法律上的处分,两者都会导 致所有权的绝对或相对消灭。所以,处分权决定了财产的归属,它是所有权区别于他物权的一个重要特征。 处分权是由物具有交换价值决定的,法律上的处分意味着物的转让。处分权是财产所有人最 基本的权利,也是财产所有权的核心内容。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处分权是由财产所有人来亲自行使的。但是处分权作为所有权的一项权能,也是可以基于法律规定和所有人的意志而与所有权分离的。处分权的分离并不一定导致所有权的丧失。 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构成了完整的财产所有权的四项权能。财产所有人可以将这四项权能集于一身统一行使,也有权将这四项权能中的若干权能交由他人行使,即财产所有权的四项权能与财产所有人相分离。在社会生活中,财产所有人正是通过这四项权能与自己的不断分离和回复的方式,来实现其生活和生产的特定目的。因此,财产所有人将其财产 所有权 中的四项权能暂时与己相分离,并不产生丧失其财产所有权的后果,而是财产所有人行使其 权利的有效形式。例如,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公民或者企业,并不丧失国有土地所有权,而是借助于出让关系,最大限度地发挥国有土地的价值,并获得良好的效益。 四、财产所有权的取得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是指民事主体获得财产所有权的合法方式和根据。《民法通则》第72条中明确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显然,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必 须是合法取得,否则,不受法律承认与保护。 财产所有权的合法取得方式可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两种。 (一)、原始取得 原始取得,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最初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不依赖于原所有人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原始取得的根据主要包括: 1、劳动生产 指民事主体通过自己的劳动生产活动获取劳动产品,以及通过扩大再生产取得其所创造的劳动产品。 2、收益 指民事主体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物质利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等收益 。 3、添附 民事主体把不同所有人的财产或劳动成果合并在一起,从而形成另一种新形态的财产,如果要恢复原状在事实上不可能或者在经济上不合理,在此情况下,则要确认该新财产的归属问题。 添附主要有混合、附合和加工三种方式。混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互相渗合,难以分开并形成新财产。附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密切结合在一起而形成新财产,虽未达到混合程度,但非经拆毁不能达到原来的状态。加工,是指一方使用他人财产加工改造为具有更高价值的新的财产。在上述情况下,关于新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应由当事人协商处理,或归一方所有,或归当事人共有。如果不能达成协议,应归给新财产添附价值量的一方所有,但他要向原所有人给付适当的经济补偿。如果取得新财产所有权的一方的添附行为出于恶意,即明知是他人的财产而进行加工,或有其他故意或过失行为,则原所有人除有权向他请求经济补偿外,还有权要求他赔偿因添附所造成的损失。 4、没收 国家根据法律、法规采取革命措施或强制手段,剥夺官僚资本、反革命分子或违法犯罪分子的财产归国家所有。 5、遗失物 遗失物是指他人不慎丢失的动产。所以,遗失物并不是无主物,也不是所有人抛弃的或因为 他人的侵害而丢失的物,而是因所有人和合法占有人不慎丢失的动产。根据《民法通则》第 79条,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同样,拾得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也应归还失主。 6、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和隐藏物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和隐藏物,是指埋藏和隐藏于他物之中,其所有权归属不明的动产,此类物应归属于国家所有,在该物上缴国家以后,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二)、继受取得 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是指通过某种法律行为从原所有人那里取得对某项财产的所有权。这种方式是以原所有人对该项财产的所有权作为取得的前提条件的。继受取得的根据主要包括: 1、买卖合同 民事主体双方达成协议,出卖人一方将出卖财产交给买受人一方所有, 买受人接 受此项财产并支付价款。通过买卖,由买受人取得了原属出卖人的财产所有权。 2、赠与、互易 赠与人自愿将其财产无偿转移给受赠人,一方以金钱之外的某种财产与他方的财产相互交换,也可导致所有权的移转。 3、继承遗产 继承人按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合法有效遗嘱的指定,取得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4、接受遗赠 自然人、集体组织或者国家作为受遗赠人,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遗赠的指定,取得遗赠的财产。 5、其他合法原因 因其他合法原因,也可以取得或形成财产所有权,如参加合作经济组织的成员通过合股集资 的方式组成合法经济组织,形成新的所有权形式。 五、财产所有权的行使 财产所有权的行使,是指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实现所有权各项权能的行为。财产所有权的行使方式可以分为所有人直接行使和授权他人行使两种。 (一)、所有人直接行使 所有人直接行使,是指财产所有权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直接对其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人在行使其财产所有权时,一般并不需要义务人的积极帮助行为,便可实现自己对财产的自主支配,从而满足其生产或生活的需要。 (二)、所有人授权他人行使 所有人授权他人行使,是指财产所有人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 ,授权他人 依法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自己的财产,从而使所有权权能与所有权分离。这种方式,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财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同时从根本上实现了财产所有权人的意志和利益。 尽管所有人在法定范围内有权依自己的意志行使所有权,但所有人在行使所有权的过程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同时,必须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所有权,不得滥用所有权,致他人损害。例如,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洞而使他人的房屋有倒塌的危险,此种滥用权利的行为将构成侵权,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六、 善意取得制度 (一)、善意取得概述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善意取得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市场出售的商品逐一调查。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以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使交易无效,并让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随时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要退还,这样就会造成当事人在交易时的不安全感,也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可见,善意取得制度虽然限制了所有权之上的追及权的效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所有人的利益,但是它对于维护商品交换的安全和良好秩序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法都确认了善意取得制度。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对于赃物、遗失物等不适用善意取得。我国法律严格禁止销售和购买赃物,即使买受人购买赃物时出于善意,也不能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所以,如果所有人因为被盗、遗失等原因 而丧失对其财产的占有以后,不问财产几经转手,所有人都有权请求最后占有人返还。如果 最后占有人是善意的,所有人在取回该物时,应该补偿占有人的损失。同时,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如果受让人是无偿取得某项财产的,则不论其取得财产时是善意还是恶意,所有人都有权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 (二)、善意取得的要件 由于善意取得的适用将产生所有权的转移,因此,各国法律都对善意取得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从我国的情况来看,适用善意取得应具备如下条件: 1、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 如果取得财产时让与人为善意,受让人为恶意,就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受让人善意,是指受让人误信财产的让与人为财产的所有人。由于善意只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况,这种状况很难为局外人得知,因此,确定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应考虑当事人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如果根据受让财产的性质、有偿或无偿、价格的高低、让与人的状况以及受让人的经验等可以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则不能认为受让人具有善意。 受让人在让与人交付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至于以后是否为善意,并不影响其取得所有权。如果受让人在让与人交付财产以前具有恶意,则可以推定其接受财产时为恶意。 2、取得的财产必须是依法可以流通的动产 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自由流通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