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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教案null前言 证券概述前言 证券概述 第一节   权利与证券 第一节   权利与证券 一、 什么是证券一、 什么是证券一般认为,“证券”一词的含义比较宽泛,是指代表一定权利的书面凭证。诸如车船票、各类入场券、提单、仓单、栈单、邮票、存单、股票、债券等,都属于证券的范畴。在美国,纳入1933年《证券法》调整范围的证券,还包括具有证券功能的利润分享协议、石油天燃气或其他矿产特许证、租赁协议下的权益证书或参与证书、证券抵押信托证、组建前证书或认购证、投资合同、投票信托证...

票据法教案
null前言 证券概述前言 证券概述 第一节   权利与证券 第一节   权利与证券 一、 什么是证券一、 什么是证券一般认为,“证券”一词的含义比较宽泛,是指代表一定权利的书面凭证。诸如车船票、各类入场券、提单、仓单、栈单、邮票、存单、股票、债券等,都属于证券的范畴。在美国,纳入1933年《证券法》调整范围的证券,还包括具有证券功能的利润分享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石油天燃气或其他矿产特许证、租赁协议下的权益证书或参与证书、证券抵押信托证、组建前证书或认购证、投资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投票信托证、任何关于证券、存单或证券指数的卖出权、买入权、选择期权或优先权、任何在国家证券交易所达成的外汇卖出权、买入权、选择期权或优先权、或者一般意义上被认为是“证券”的任何票据等等。 二、证券的基本特点 二、证券的基本特点 在通常情况下,证券权利与其载体——证券往往是结合在一起的,权利一般不能脱离了证券而单独存在,例如当事人失去了车船票,往往就无法行使乘坐权;失去了各类入场券就无法行使观赏权等。故权利与载体(证券)的密切联系,就构成了证券的基本特点之一。 三、证券权利的内容三、证券权利的内容就证券之上的权利而言,包含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持有人对于证券这种权利载体的所有权,即证券所有权;一是持有人所享有的或可得以行使的由证券所记载的权利,即证券权利。 证券权利是通过构成证券的物质(纸)而存在的,所以享有证券权利必以享有证券所有权为前提。证券权利一般不可能离开证券所有权而存在。 证券所有权与证券权利的关系证券所有权与证券权利的关系证券所有权是一种所有权。为对世权,任何人都是这种权利的义务人。而证券权利是对特定人的权利。其债务人是证券上的义务人,只能向特定人行使。 证券所有权只是对该证券的所有权,都是同样地对构成证券的物质的所有权。而证券权利则依证券种类、证券内容而不同。证券所有权的取得依所有权取得的一般规定。证券权利的取得则依有关证券的规定。 一般情况下,证券所有权与证券权利是结合在一起的。取得证券所有权也就取得证券权利。交付证券既发生证券所有权的移转又发生证券权利的移转。特殊情况下,证券所有权与证券权利可以分离(如经除权判决宣告无效的证券),二者分离后,没有票据所有权的人仍可行使票据权利。 证券权利与表彰权利的证券 证券权利与表彰权利的证券 证券权利可以是不同的权利,以债权来说。证券所表彰的债权名为证券债权,表彰债权的证券名为债权证券。二者是一物的两个方面。从形式上看,它是证券(一张纸),名曰债权证券;从内容上看,它是债权,名曰证券债权。与证券债权相对立的是不以证券表彰的债权,即普通债权。 四、权利的证券化四、权利的证券化将权利表现在证券上,使权利与证券相结合,称为权利的证券化。 权利的证券化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它的出现,适应了商品快捷、安全流转的需要。权利的证券化的作用权利的证券化的作用权利表现在证券之上,使抽象的法律关系有了明确的载体,易于为交易者辨认; 债务人对多数债权人负有同种类的债务时,发行债务证券可免去重复订约之劳; 权利表现在证券之上,使让与债权非常方便,反复让与就形成流通。 公开发行证券,可以得到持久而稳定的信用。第二节 证券的分类第二节 证券的分类证券的分类证券的分类 就证券权利是否具有财产价值而言,证券可分为无价证券与有价证券。无价证券是指证券权利无法或难以用价值尺度来衡量,例如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经济时代的粮票、油票等购物票证。 有价证券的证券权利或直接记载的就是一定量的金钱,或权利的对象为可用一定量的金钱来表示其价值的实物,由此有价证券又可区分为价值证券和实物证券。 有价证券的特点有价证券的特点有价证券是表彰具有财产价值的私权的证券。权利的发生、移转和行使全部或一部均以持有证券为必要。特点如下: 表彰具有财产价值的私权。表彰公法上权利的印花税票、邮票、纸币(金券),不属于有价证券。 权利与证券相结合。结合的形态有多种: 第一、权利的发生以发行证券为必要; 第二、权利的行使以持有证券为必要; 第三、权利的移转以交付证券为必要。 有价证券的分类有价证券的分类完全有价证券与不完全有价证券 完全有价证券与不完全有价证券 依照权利与证券结合的情况而分。证券上权利的发生、移转和行使都以证券的作成、移转、提示与占有为必要,为完全有价证券。又名绝对有价证券。如汇票、本票与支票。 证券上权利之移转与行使不以证券之交付和占有为必要的为不完全证券。又名相对的有价证券。如股票、提单、仓单、公司债券等。 债权有价证券、物权有价证券和社员权有价证券 债权有价证券、物权有价证券和社员权有价证券 依照证券所表彰的权利的性质而分。表彰债权的有价证券为债权有价证券。又依债权的内容分为金钱债权证券和物品证券。以请求支付金钱为内容,如汇票、本票、支票为金钱债权证券。以请求交付特定物品为内容的,为物品证券。至于仓单、提单的交付与交付运送物品或保管物品有同一效力,也称为交付证券。 表彰物权的有价证券为物权有价证券。例如抵押证券、质押证券。 表彰社员权(社员的地位)的有价证券为社员权有价证券,如股票。 设权证券与证权证券 设权证券与证权证券 依照作成证券是否是权利发生的要件而分。证券上权利与证券作成时始发生,证券作成之前,即使作为证券的原因关系早已存在。但证券上的权利并不发生。例如汇票、本票。此时票据之发行有创设票据权利之作用,而不只是证明权利之存在,故曰设权证券。此外的证券为证权证券。如股票、提单、公司债券,系发生权利,然后作成证券以表彰之。 记名证券、指示式证券、无记名证券 记名证券、指示式证券、无记名证券 依照证券上权利人的决定方法而分。 记名证券。证券上记载特定人为权利人时,只能由该特定人行使权利。证券只能以普通债权让与的方式而移转。例如记名股票。 指示式证券。以证券上记载的特定人或其指定的人为权利人,此种证券上通常有“指定文句”(“交与某人或其指定的人”)。也可以背书方式指定权利人,所以也称背书证券。此种证券均得以背书方式转让。 无记名证券。证券上不记载特定的权利人,持票人就是权利人。 此种证券可以交付而转让。也有的在证券上什么也不写的。如通用的车票。 无因证券与要因证券  无因证券与要因证券  依证券上权利与证券做成的基础原因关系之间有无关联而分。 无因证券是证券上权利与作为其原因的法律关系(原因关系)之间没有关联的证券。无因证券又称抽象证券、不要因证券。 原因关系无效、被撤销而价金债务不存在时,证券关系仍然有效而汇票债务不受影响。因而,无因证券的持票人(权利人)行使权利时,只须主张证券上债务成立并就此举证,而无须主张原因关系中的债务关系成立而对之举证。另一方面,义务人也在原则上不得以基于原因关系所发生的抗辩对抗持票人。 要因证券是证券上权利与原因关系之间有关联的证券。股票是典型的要因证券。仓单、提单等也属之。股票如在股份不存在时亦为无效。提单在运送货物灭失或运送债权因时效而消灭,提单上的权利也消灭。 价值证券与实物证券价值证券与实物证券价值证券包括货币证券和资本证券。货币证券一般也称为票据,是指因商品交换和买卖关系而产生,证明持券人有权对票面上记载的,与商品交易价值相等的一定数量货币的请求权凭证,如汇票、本票、支票。货币证券一般具有货币的支付功能与流通功能,其使用往往可以节省现金流通和加速资金周转。 资本证券则是指证明持券人对其投资享有收益分配请求权的凭证, 具有融资和获取收益的双重职能,主要包括股票、债券和其他形式的投资证券。 证券的涵义证券的涵义所谓证券实际上有三个层面的意义。一是广义的证券,即记载和代表一定权利的书面凭证,包括无价证券和有价证券两种。二是中义的证券,即记载和表示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也就是通常意义上所说的有价证券,包括商品证券、货币证券和资本证券。三是狭义的证券,即应纳入证券法调整范围的特定的有价证券——资本证券,主要包括股票、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投资基金券、新股认购证等。 第一章 票据法概述第一章 票据法概述第一节 票据的概念第一节 票据的概念票据属于货币证券,即出票人依票据法规定的法定条件,签章于票据上而发行的,并以其无条件支付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货币为目的的有价证券。 一般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各国关于“票据”一词的概念 各国关于“票据”一词的概念 旧中国。从1922年票据法草案起直至1929年正式公布的《票据法》都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及支票三种。 在大多数大陆法国家,其票据立法又有两种情形: 德国、日本。有分开的《票据法》与《支票法》。前者规定汇票与本票,后者规定支票。 法国。商法第一编第八章为《汇票与本票》。另有《支票法》。在这些国家,“票据”一词指汇票与本票,支票不包括在“票据”一词中。 英国,1882年公布现仍有效的《汇票法》中规定了汇票、本票与支票三种。所以在英国法律中把本票和支票都列入汇票。不过一般在概念上,支票是汇票的一种特殊形式,本票另为一种。在美国,支票也是汇票的也是汇票的一种特殊形式。汇票(包括支票)与本票都属于流通证券。 票据的法律性质票据的法律性质1、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 1、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 票据为设权证券。票据权利于作成证券后,证券作成前权利不存在。 票据是占有证券。主张票据权利须以占有票据为前提。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必须实际占有票据,如果票据失盗、毁损、灭失等,则无法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 票据是提示证券。 票据权利人请求付款或行使追索权时,必须向义务人提示票据,以证明其占有票据的事实。否则,将被拒付。 票据是返还证券。 权利人的票据权利实现后,须将票据返还给义务人,否则,票据义务人可以拒付。因为,票据上的权利与票据占有不可分离,持票人须交出票据,才能取得票面上所载的金额。 2、票据是无因证券 2、票据是无因证券 是指票据作成后即具有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与产生或转让该票据的原因关系相分离。持票人只要持有的票据具备要式条件,即可向票据债务人行使权利,而无需说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 3、票据是金钱债权证券 3、票据是金钱债权证券 票据所创设的权利为金钱债权,它请求给付的标的是一定数额的货币 (金钱),而不是货币以外的其他物品或利益。票据持有人可以就票据记载的一定金额向票据的特定债务人(出票人、付款人、保证人、承兑人等)行使付款请求权,所以票据是金钱债权证券。    4、票据是要式证券 4、票据是要式证券 票据上应记载的事项,可记载的事项、不能记载的事项,均有规定,故为严格的要式证券(股票、公司债券等虽然也有法定记载事项,但欠缺某一记载事项不一定影响到证券的效力)。 5、票据是文义证券 5、票据是文义证券 指票据上创设的权利义务必须以票据上记载的文义为准,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均应依签章时的票据文义对票据负责,而不得以票据以外的其他证据来变更或补充票据上文字记载的意义。 6、票据是流通证券 6、票据是流通证券 指票据具有流通性,票据在到期前,可以通过背书或交付而转让,并可在市场上自由流通。 票据的作用 票据的作用 票据是金融工具的一种,是商业信用的载体,在整个社会的商业活动和资金融通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具体包括: 1、汇兑作用 1、汇兑作用 汇兑作用是指票据是替代现金进行异地输送的良好汇兑工具。尤其是汇票出现后,更体现了票据的汇兑作用。汇款人只要将款项交给银行,由银行作为出票人将签发的汇票寄往异地或交汇款人持往异地,持票人即可凭以向异地兑取现金或办理转账。可避免现金输送可能带来的麻烦和风险。 2、支付作用 2、支付作用 汇票、本票作为汇兑工具的功能逐渐形成以后,在交易中以交付票据代替现金支付的方式逐渐流行起来,从而形成了票据的支付作用。以票据代替现金进行支付,可节省交易双方点钞的时间及避免点钞可能出现的错误。 3、结算作用 3、结算作用 商业交往中,当双方当事人互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时,可运用票据进行债务抵销,这就是票据的结算作用。票据结算与现金结算相比,更加简便、快捷和安全。 4、流通作用 4、流通作用 指票据的转让无需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其债务人,只要票据要式具备就可交’付或背书转让票据权利。背书转让时,背书人对票据的付款负有连带保证责任,背书次数越多,则保证人越多,该票据的可靠性就越强。正因为此,票据作为流通证券,其流通性在西方国家和货币不相上下。 5、融资作用 5、融资作用 票据的融资作用是指票据筹集资金的作用。票据的融资作用主要是通过票据贴现来实现的。所谓票据贴现,亦即未到期票据的买卖行为,即未到期票据的持票人通过卖出票据(实即转让票据权利)来获得所需要的资金,实现融资的目的。票据还可以转贴现、再贴现,多次进行资金融通。票据融资已成为现代金融市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6、信用作用 6、信用作用 在信用交易中,授受信用双方的权利、义务是要通过一定的载体,如协议、合同等体现出来的。而票据因其具有严格的法定要式,债务人的抗辩受到严格限制,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严格的保护,债权人可凭以转账、兑现、背书转让、贴现等,而为债权人青睐,成为首选的信用工具。 第二节 票据法概述 第二节 票据法概述 票据法的概念 票据法的概念 票据法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法或称实质意义的票据法,是指各种法律中有关票据规定的总和。除票据法本身的规定外,还包括其他法律规范中有关票据的规定。如民法中有关法律行为、行为能力、代理的规定;刑法中关于票据诈骗犯罪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票据诉讼、公示催告、除权判决的规定;破产法中有关出票人、背书人受破产宣告的规定等。而狭义的票据法,或称形式意义上的票据法,仅指单一的票据法本身。本书所称票据法,即指狭义的票据法,是国家专门规定票据关系以及与票据行为有密切关系的非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票据法的特征票据法的特征强行性特征。票据法是强行法:首先,各国票据的种类是法定的,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其次,票据是严格的要式证券,不得任意签发;再次,票据行为是严格的要式行为。这与民法中法律行为的种类、民事权利的创设、民事行为的履行的任意性规定很不相同,具有法律的强行性。 技术性特征。票据是为便利商品交易和商业信用而创设的,票据法作为规范票据关系和票据行为的法律规范表现为一种纯技术性规范,本身并不表示善恶,这和具有明显道德伦理色彩的刑事、民事规范有很大不同。 国际统一性特征。票据法虽是国内法,但有很强的国际统一性。因为,现代经济发展的趋势是全球一体化, 作为国际支付工具和信用工具的票据应用也就越广泛。 票据法的国际统一 票据法的国际统一 世界有三大票据法的立法体系,即法国法系、德国法系和英美法系。从19世纪后半叶起,各国相继开展了票据法的统一运动。尤其是1930年和1931年国际联盟在日内瓦制定了《1930年关于统一汇票和本票的日内瓦公约》、《1930年关于解决汇票和本票的若干法律冲突的公约》和《1931年关于统一支票法的日内瓦公约》、《1931年关于解决支票的若干法律冲突的公约》等四个关于票据法的公约,解决了法、德两大法系的冲突。但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拒绝参加,因此,在国际上形成了关于票据法的两大法系,即日内瓦统一法系统和英美法系统。70年代以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为促使各国票据法的协调和统一,着手制定一项国际汇票与本票的统一法草案,最终于1988年12月经联合国第43次大会通过了《国际汇票本票公约》。 我国票据立法概况 我国票据立法概况 旧中国的票据立法概况。我国票据立法始自清末。1907年,清朝宪政编查馆聘请日本法学家志田钾太郎起草票据法,该草案根据海牙统一票据规则草案,并参照德国、日本票据法于1912年制成,但未公布。中华民国时期,北洋政府亦先后五次起草了票据法草案,但都未公布。1929年9月,国民党南京政府立法院通过了票据法,自1930年10月30日公布实行。这是我国历史上颁布的第一部票据法。 新中国的票据立法新中国的票据立法 1981年我国开始试办票据承兑、贴现业务;1984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暂行办法》;1988年9月国务院发布《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允许银行发行本票和汇票;同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银行结算办法》,规定全面推行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结算制度;1993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商业汇票办法》。1995年5月10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此后,中国人民银行先后发布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了司法解释。 第三节  票据法律关系 第三节  票据法律关系 票据法律关系的概念 票据法律关系的概念 票据法律关系,简称票据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在票据的签发和流通转让过程中,依据相应的票据法律规范所形成的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依据票据法实施票据行为,如出票、背书、承兑、付款、保证等时,在各当事人之间就形成了多种多样的票据法律关系。   票据法律关系的种类  票据法律关系的种类    票据法律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也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方面构成 票据法律关系的主体 票据法律关系的主体 是指票据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票据的签发和流通转让过程中,通过实施票据行为,取得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当事人。票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必须通过实施票据行为,才能取得主体资格。票据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特定的,一般包括: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持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参加人(包括参加承兑人和参加付款人)。这些主体既可以是个人、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组织,还可能是国家。 票据法律关系的主体分类票据法律关系的主体分类按照当事人是否随出票行为出现为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可分为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前者是指在票据签发时就存在的当事人,如汇票和支票的出票人、收款人和付款人,本票的出票人和收款人。后者是指在票据签发以后基于其他票据行为参加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如背书人、保证人、参加人等。 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位置的不同,可以分为前手和后手。凡票据上签章位于某一特定当事人之前的当事人称为前手,位于其后的当事人则为后手。 按照当事人是否持有票据,可分为持票人和非持票人。是指实际控制和持有票据的当事人,他一般是票据关系中的债权人。非持票人是指没有实际占有和控制票据的人。 票据法律关系的主体分类票据法律关系的主体分类按照当事人在票据关系中的地位不同,可分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债权人是指因为一定票据行为而有权请求支付票载金额的权利人,包括收款人和持票人。债务人则是指因为一定票据行为而有义务向持票人支付票载金额的责任人。债务人按责任主次,又可以分为第一债务人(或称主债务人)和第二债务人(次债务人、偿还债务人),前者是指负有付款义务的债务人,如汇票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等;后者是指负有担保付款义务的人,如汇票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在票据法律关系中,当持票人向第一债务人主张债权遭到拒绝时,可向第二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请求支付票款及利息和有关费用。 票据法律关系的客体 票据法律关系的客体 是指参加票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由于票据是一种金钱证券,票据法律关系的客体就表现为一定数额的货币,而不是物品。当事人签发和转让票据的目的是为了完成结算过程,清偿一定的金钱债务。 票据法律关系的内容 票据法律关系的内容 是指票据当事人因票据行为依法享有的票据权利和承担的票据义务。票据权利是票据权利人所享有的为实现票据债权而为一定行为或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义务,又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义务人为满足票据权利人的请求而依法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如付款人的付款义务、承兑人的承兑义务、保证人的担保义务等。 非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 非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 非票据关系 非票据关系 非票据关系有广狭两义,广义的非票据关系是指与票据和票据行为有密切关系,但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包括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而狭义的非票据关系,仅指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亦即由票据法规定,与票据行为有联系但不是由票据行为本身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票据法之所以要规定非票据关系,目的是要保护票据债权人的利益,当其在某种原因下丧失票据上的权利时,基于这些法律规定可予债权人以补救。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和票据关系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直接由票据法规定而发生,而后者则因当事人的票据行为所引起;前者权利的行使不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而后者则须以持有票据为前提。     票据法上规定的非票据关系包括     票据法上规定的非票据关系包括 票据上的正当权利人对于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 因时效或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上权利的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承兑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 票据付款人付款后向持票人行使交出票据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 票据基础关系 票据基础关系 票据基础关系,或称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民法上与票据有关但非基于票据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这类关系不是票据法律关系的一种,而是作为产生票据法律关系的事实和前提条件存在于票据法律关系之外的一种关系。因其为产生票据法律关系的前提和基础,故称为票据基础关系。 票据基础关系主要有三种: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系。 票据原因关系 票据原因关系 或称票据原因,是指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的原因。持票人或背书人之所以签发或背书票据,将其交付给收款人,收款人之所以接受票据,在经济上和法律上必有一定的原因。如因买卖、借贷、赠与等原因而签发或背书转让票据等。这种原因关系有的有对价,有的无对价,但在现实的票据签发、转让中,其原因关系一般以有对价为主。票据原因具有双重效力:一方面,票据原因与票据行为是分离的,这体现为票据的无因性;另一方面,票据原因和票据行为又有一定的联系,如依票据法的规定,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基于原因关系的不合法、无效、不存在和消灭,可以行使对人的抗辩。   票据资金关系 票据资金关系 又称票据资金,是指存在于汇票(或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基础关系。如存款、承诺、欠债等。出票人通常是票据的资金义务人。汇票或支票的出票人之所以委托付款人付款,付款人之所以愿意付款或承兑,是因为当事人之间有一定的约定,即付款人接受出票人的委托而代为付款的约定,从而形成一定的资金关系。票据资金与票据行为也是分离的。 票据预约 票据预约 是指当事人之间以授受票据为标的的约定。票据当事人之间先有原因关系的存在,然后签发票据,但在作成票据之前,一般还要就票据的种类、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事项进行约定。这种约定就是一种票据预约,它本身不是票据行为,而是居于票据原因和票据行为之间的中间行为。票据预约是票据行为的基础,票据行为是票据预约的实现,票据预约和票据行为是分离的。 第三章 票据行为第三章 票据行为第一节 票据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第一节 票据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广义的票据行为是指以产生、变更和消灭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改写、涂销、付款、保证、承兑、参加承兑、参加付款、保证等。 狭义的票据行为仅指发生票据上的债务的法律行为,亦即以负担票据债务为目的而在票据上为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保证、承兑和保证等。本课是指狭义的票据行为。 不同的票据所涉及的票据行为是不同的,有些票据行为是汇票、本票、支票共有的行为,如出票、背书、付款等,而有的只是某一种票据所独有的行为,如承兑是汇票所独有的行为。 票据行为的特征票据行为的特征null票据行为具有要式性 票据行为具有要式性 要式性或称定型性,是指票据行为是一种严格的书面行为,应依据票据法规定的形式在票据上记载法定的事项,否则,将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其具体要求是:第一、行为人必须依法在票据上作书面记载,票据行为不得脱离票据,不能在票据以外以书面或口头表示;第二、行为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 ;第三、票据行为以交付票据为票据完成。这一特征在于规范票据行为,确保票据流通的安全。 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 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 无因性或称抽象性,是指票据行为成立后,其基础关系即使有缺陷而成为无效,票据行为的效力仍不因此而受影响。票据上权利的发生及转移,因票据行为而定,与其基础关系无关联。目的是有利于票据的流通。 案例分析案例分析1998年6月8日,某市天马电缆公司从易堂电器商场订购立柜式空调三台,易堂公司承诺6月10日进货后立即将货送至天马公司,天马公司预先签发了一张票面金额为27600元的普通支票。但是易堂商场虽经天马公司几次催促却始终没有进货。13日,易堂商场的债务人金铃家电批发公司派人前来追讨易堂公司上次进货所欠的货款,易堂商场遂将天马公司签发的支票背书转让给了金铃家电批发公司,而金铃公司对易堂商场仍没有向天马公司履行合同的事实一无所知。6月15日,金铃公司向天马公司的开户行提示付款,结果开户行以银行存款不足为由拒绝付款,并向金铃公司出具了拒绝证明。金铃公司知道易堂商场资金缺乏,没有支付能力,遂于16日直接向天马公司追索。天马公司提出易堂商场至今仍没有履行合同,此支票属无对价的票据,因此拒绝承担付款责任。 票据行为具有文义性 票据行为具有文义性 文义性是指票据行为的内容均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而定,即使该项记载与行为的真意或实际情形不符,也不许当事人以票据之外的证明方法予以变更或补充。票据行为的解释应按照票据上的文义进行,不能以票据上没有记载的内容来决定票据债务的内容。 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 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 独立性是指在同一票据上所作的各种票据行为互不影响,各自独立发生其效力。因此,在同一票据上的各个票据行为,互不依赖,各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分别独立,某一票据行为的无效或有瑕疵,均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如无票据能力人在票据上签名的无效,不影响其他签名的效力。此外,票据代理的无效、保证无效、伪造无效等行为均不影响其他真实签名而为的票据行为的效力。 票据行为具有连带性 票据行为具有连带性 连带性是指同一票据上的各种票据行为人均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这就使得持票人的权利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为此,各国票据法一般规定票据债务人的连带责任,以确保持票人票据债权的实现。如我国《票据法》第68条就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票据行为的种类 第二节 票据行为的种类 主票据行为,又称基本票据行为,是指能够引起票据法律关系发生的行为。主票据行为仅指出票行为,它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是制作票据的原始行为,是汇票、本票、支票所共有的行为,包括签发票据和交付票据两个行为。出票是创设票据权利的行为,是从票据行为有效成立的前提。只有主票据行为依法成立,票据才能有效。  从票据行为,是指能够引起票据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行为。包括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证、保付等,由于这些行为要以票据已经出票为前提,要附属于主票据行为(即出票)而存在,故又称附属票据行为。 背书背书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在票据背面签章的转让票据权利的人为背书人,接受被背书的票据的人为被背书人。持票人通过背书可以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因背书行为,背书人产生对票据债务人的担保责任和连带责任,被背书人代替持票人成为新的持票人,取得票据债权 承兑 承兑 承兑是指汇票的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仅存在于汇票关系中,本票、支票关系中不存在承兑行为。承兑行为,由汇票的付款人进行,付款人一经承兑就成为承兑人,即票据主债务人。承兑必须以书面在汇票上为之,记载“承兑”字样、承兑日期,并由付款人签章。 参加承兑 参加承兑 参加承兑是指参加承兑人承诺在汇票不获承兑时负担票据债务的行为。参加承兑是汇票独有的附属票据行为,参加承兑的目的是为在汇票不获承兑时阻止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参加承兑人由预备付款人或第三人充当,他是票据的从债务人,仅在付款人不能付款或者拒绝付款时,才负支付义务。参加承兑须由参加承兑人在汇票上注明“参加承兑”、“加入承兑”字样,并签章。 保证保证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他人充当保证人,担保票据债务履行的票据行为。保证是适用于汇票、本票的附属票据行为,它须由保证人在票据上或其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保证人名称和住所、被保证人名称、保证日期并签章。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保付 保付 保付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出票人签发的支票所作的保证付款的行为。它是支票独有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保付人是银行等金融机构,被保付人一般是出票人,有时也可以是持票人。保付人是支票的主债务人,负有绝对付款责任。其进行保付时,应就全部金额予以保付,而且不得附记任何条件。保付须是书面行为,由保付人在支票正面注明“保付”、“保证付款”、“照付”字样,并签章。保付类似于汇票的承兑,但其目的仅仅是为了增强票据的信用,而不是为了确定付款人的付款责任。 票据行为的要件 票据行为的要件 票据行为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必须具备法定要件,才能成立和有效。这些要件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种。 实质要件 实质要件 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适用民法中关于民事行为成立要件的规定。其内容包括行为人的票据行为能力和票据意思表示两个方面。 票据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需由其代理人代理进行,方为有效。 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法人的权利能力一致,始于法人成立,终于法人解散。 法人的票据行为能力没有什么限制,其行为一般通过法人机关或法定代表人来进行。 票据意思表示。 票据行为成立,同样也要以意思表示为要件,且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合法,否则不生效力。票据法规定对虚伪、非法的意思表示,如欺诈、偷盗、胁迫、恶意通谋的意思表示所为的票据行为,不予保护。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促进票据流通,票据法更强调对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作客观的、规范的解释。 形式要件 形式要件  票据行为是一种要式行为,除具备实质要件外,还必须依据票据法规定的一定方式进行,才能产生票据效力。形式要件的欠缺,极易导致票据的无效。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主要包括书面、记载事项、签章和交付四项: 书面书面出票、背书等各种票据行为均须以书面进行,即将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记载于一定的票据用纸上。口头的票据行为无效。票据行为一般在金融机构制作的票据正面进行,如出票、承兑等;也有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进行的,如背书、保证等。我国《票据法》第109条规定:“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记载事项记载事项票据行为的成立与否,须以票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为条件,这就表现为票据的记载事项。根据票据记载事项的效力的不同,可将其分为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不产生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和不得记载事项四类。 必要记载事项必要记载事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依照票据法规定应该记载的事项。根据记载后的效力,应记载事项又可以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1、绝对币要记载事项。是指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必须记载的事项,如不记载,票据即归于无效的事项。这些事项一般包括四项:表明票据种类的文句、确定的金额、无条件付款的文句和出票日期。我国《票据法》第22条、第76条、第85条分别规定了汇票、本票和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应该记载的事项,如未记载,则须以票据法的规定为准。当事人未记载该事项,并不导致票据无效,而是要依票据法的规定确定其效力。我国《票据法》第23条、第77条、第87条分别规定了汇票、本票和支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 任意记载事项 任意记载事项 是指记载与否,由当事人决定,但一经记载即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如汇票出票人可以记载利率、预备付款人、担当付款人、禁止背书等;背书人可记载免除作成拒绝证书、禁止再背书;支票的持票人可以在支票上划线,也可以记载收款人的名称等。 不产生票据法效力的记载事项 不产生票据法效力的记载事项 是指票据当事人可自由选择记载,但记载后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但可产生其他法律上的效力)。如我国《票据法》第24条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即属此类。 不得记载事项 不得记载事项 或称禁止记载事项,指记载于票据上的使记载本身或票据归于无效的事项。按记载后果不同,不得记载事项又分为记载本身无效的事项和记载使票据无效的事项。  1、记载本身无效的事项。又称记载无益事项,其记载使其本身无效,但票据仍然有效。如《票据法》第91条的规定就属此类。这类记载事项的法律后果既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也不产生其他法律上的效力。  2、记载使票据无效的事项。也称有害记载事项,是指行为人一经记载不仅使记载本身无效,而且使整个票据归于无效的事项。 签章 签章 自然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可以是签名,也可以是盖章,还可以是签名加盖章。对于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第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交付交付交付是指票据行为人将票据交给相对人持有的行为。票据是提示证券和占有证券,权利和证券不可分,故无论是出票,还是背书、承兑、保证等均须以票据交付到相对人手中,才能算完成票据行为,相对人才能持票以行使票据权利。 四、票据行为的代理 四、票据行为的代理 票据行为作为一种法律行为,也可以由代理人代理进行。票据行为的代理是指代理人基于被代理人(本人)的授权,在票据上明示本人的名义,表明为本人代理的意思并签名的行为。 票据行为代理成立的条件票据行为代理成立的条件 1.明示本人的名义。即代理人必须在票据上表明被代理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否则,即使代理人确已取得本人的书面授权,本人也可以不负票据责任。 2.表明为本人代理的意思。即代理人代本人为票据行为时,必须在票据上表示代理的意思。也即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1款规定的应“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3.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即代理人应在票据上记载自己的姓名或名称。 4.须经本人授权。这是票据代理行为成立的基础。 票据不适当代理的情形票据不适当代理的情形越权代理 指票据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而为的票据行为。 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无权代理 是指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名的行为。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2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自己代理或双方代理 是指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同自己发生法律关系;双方代理则是指在同一法律关系中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为法律行为。票据法和民法一样,规定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为无效。 第四节  票据权利与利益偿还请求权 第四节  票据权利与利益偿还请求权 票据权利的概念及其种类 票据权利的概念及其种类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条第4款的规定,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两类。  票据权利是票据关系中票据债权人享有的权利,是一种证券权利,产生于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行为。该种权利在学理上又叫“票据上的债权”或“票据上的权利”。这与票据法上的权利不是同一概念。票据法上的权利是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所产生的权利,从广义上讲,票据权利也属票据法上的权利范畴,狭义上讲,票据法上的权利仅指票据权利以外的其他票据法上的权利,如付款人的交出票据请求权、以及利益偿还请求权等。 票据权利的特征 票据权利的特征  1.票据权利是证券性权利。由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要式性和独立性,因此而产生的票据权利就成为一种比一般债权效力更强的权利,即证券性权利。该种权利同证券(票据)密不可分。只有取得证券,才能取得票据权利;也只有依据证券,才能行使票据权利。  2.票据权利是单一性权利。由于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的不可分割性,不可能有两个以上的所有人同时占有同一张票据。因此,就同一票据来说,也就不可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票据权利。  3.票据权利是二次性权利。票据权利不同于一般的金钱债权。票据债权则有可能成为二次性权利,即权利人可能对两个以上的不同债务人行使请求权。其应首先承担债务的债务人为主债务人,其他债务人则为从债务人(或称偿还债务人、次债务人)。权利人首先应向主债务人行使请求权,即付款请求权;如未获付款时,则可向从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亦即偿还请求权。 票据权利的种类 票据权利的种类 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两类。 1.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债权人请求票据主债务人或其他付款义务人按照票载金额支付金钱的权利。付款请求权是第一次请求权,其权利主体是持票人,其主债务人是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及支票的付款人。其他付款义务人是参加付款人、参加承兑人、担当付款人等。 2.追索权。追索权是指持票人于不获付款或不获承兑或其他法定原因发生时,在保全票据权利的基础上,向除主债务人以外的前手(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或其他债务人)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损失的权利。被追索人已为清偿,而对另外的相对人再行使追索权,称为再追索权。 追索权的行使,不仅是为了追回票据金额,而且在支付内容上增加了有关费用,例如票载金额利息、作成拒绝证书的费用等,因此,又被称为偿还请求权。 票据权利的取得 票据权利的取得 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 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 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是指持票人最初取得票据权利,而不是从其他前手权利人处受让票据权利。一般认为,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持票人直接从出票人那里通过其出票行为取得票据权利,简称出票取得;二是持票人依法从无票据权利处分权人手中善意取得的票据权利,简称善意取得。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应当具备下列几项构成要件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应当具备下列几项构成要件 取得人必须从无处分权人取得票据。 取得人必须依票据法规定的权利转让方法取得票据。 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本票都必须是记名式的,支票则可以是记名式的,也可以是不记名式的。汇票、本票只有依背书交付转让,支票则既可以依背书交付转让,也可以依单纯交付转让。 取得人在取得票据时必须是善意的。 取得人必须给付了相应的对价。 案例 案例 1998年2月6日,甲公司签发了一张以乙公司为收款人的汇票一张。由于会计人员不慎,该汇票在交付给之乙公司前遗失。甲公司发现汇票遗失后,认为可能是会计人员不小心将该汇票与其他已经失效的票据一起销毁了,就给乙公司重新开据了一张相同内容的汇票。后甲公司遗失的汇票被个体户庞拾得。庞伪造签章后于2月18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丙。2月30日,丙持汇票到汇票上指定的银行G银行承兑。G银行审查后给予承兑。3月4日,乙公司也持甲公司签发的相同内容的汇票到G银行要求承兑,被G银行拒绝。 请问,乙公司和丙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继受取得 继受取得 是指持票人从有权处分票据权利的前手那里,依背书交付方式,受让票据权利。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又有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和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之分。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是指以背书交付或单纯交付的方式取得票据权利。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权利转让非常频繁,因此票据权利通常都经过这种方式取得。此外,票据保证人因履行保证义务而取得票据权利、被追索人因清偿票据债务而取得票据权利等,也都属于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也称民法上的继受取得。如因继承、赠与或公司合并等方式取得票据。非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取得,只能由民法来调整,票据法上的特别规定并不适用。 依法取得票据权利应注意的问题 依法取得票据权利应注意的问题 票据的取得以给付对价为必要 票据的取得以给付对价为必要 对价是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是指当事人一方在获得某种利益时,必须给付对方相应的代价。我国《票据法》第 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这里“相对应的代价”就是指相当或相等的代价。 法定情形下票据的取得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法定情形下票据的取得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我国《票据法》一方面强调票据的取得要以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要以给付对价为必要,另一方面也承认一些例外情况下无偿取得票据行为的有效性。《票据法》第 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这里的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这里所谓恶意,泛指以各种不正当的方法取得票据,包括受让人明知让与人为无处分权人,而仍接收其票据转让。所谓重大过失,是指稍加注意,或以一般注意,即可推知让与人的票据权利有瑕疵的情形。在上述情况下,票据受让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三、票据权利的消灭 三、票据权利的消灭 票据权利的消灭,是指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使票据权利不复存在。票据权利消灭以后,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也随之消灭。在一般情况下,票据权利可因履行、免除、抵消等事由的发生而消灭。我国《票据法》则着重规定了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的四种情形,即因时效届满而消灭。 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付款请求权),自票据到期日起 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4.持票人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案例案例 1998年6月2日,某市罗湖区袁某和王某订立了一份私房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王某把属于其个人所有的私房两间卖给袁某,价格为25万元。双方交接房屋并在房屋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袁某取得了对该两间私房的所有权。6月5日,袁某向王某签发于一张以1998年6月5日为出票日、金额为25万元,以袁某的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昌市罗湖区分行为付款人,以王某为收款人的支票,经签章后交付给了王某持有。6月7日,王某又从胡某那里买了一辆价值25万元的切诺基小轿车,并把所持有的由袁某签发的25万元的支票背书转让给了胡某。同年12月8日,胡某持该支票向袁某的开户银行提示付款。该开户银行以该支票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即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未行使权利而消灭为理由拒绝付款。 四、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四、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的概念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的概念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请求其履行票据债务的行为。如请求承兑、提示票据请求付款、行使追索权等。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权利人为防止其票据权利的丧失,依票据法规定所为的行为。如,为防止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因时效而丧失,采取中断时效的行为;为防止追索权的丧失,采取作成拒绝证明的行为;遵期提示,即票据持有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据,请求付款。 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的场所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的场所我国《票据法》第16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此处的票据当事人是指对票据债务承担义务的承兑人、付款人、保证人、出票人或前手背书人等。所称住所,按《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公民则“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五、票据权利的补救 五、票据权利的补救 票据权利与票据是紧密相关的,如果票据一旦丧失,票据权利的实现就会受到影响。为此,各国票据法都规定了票据丧失后的补救措施。我国《票据法》第 15条也规定了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诉讼三种形式。 票据丧失权力措施补救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必须有丧失票据的事实,亦即票据因灭失、遗失、被盗等原因而使票据权利人脱离对票据的占有;(2)失票人必须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3)丧失的票据必须是未获付款的有效票据。否则,不得行使以下票据权利的补救措施。 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丧失票据的情况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并由接受通知的付款人暂停支付的临时性救济措施。我国《票据法》第 15条第1款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包括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名称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经查明票据确实未付款时,应立即暂停支付。否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持票人提示付款并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     挂失止付与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的关系挂失止付与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的关系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票据补救的必经程序,它只是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可以采取的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以防止票据被冒领或骗取。因此,失票人既可以在票据丧失后先采取挂失止付,再紧接着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申请公示催告,并由法院受理后发出止付通知;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是指出票人在丧失票据后申请票据无效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的一种制度。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3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 申请 申请 失票人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写明票面金额、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及事实等。票据的支付地是指票据的履行地:银行汇票以出票人所在地为支付地;商业汇票以承兑人或付款人所在地为支付地;银行本票以出票人所在地为支付地;支票以出票人开户银行所在地为支付地。 法院审查申请 法院审查申请 经审查申请不符合要求时,裁定驳回申请;申请符合要求时,即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 60日。在公示催告期间发生以下效力: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利害关系人应向法院申报权利。  如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申请人或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除权判决 除权判决 公示催告期满无人申报权利时,申请人可请求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即以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经除权判决后,票据无效。  所以,除权判决的法律后果在于使票据丧失后取得票据的人丧失票据权利,即使是善意取得票据的人也不例外。 普通诉讼 普通诉讼 指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定付款人向其支付票据金额的措施 票据丧失后的诉讼被告一般是付款人,但在找不到付款人或付款人不能付款时,也可将其他票据债务人如出票人、背书人等列为被告; 诉讼请求的内容是要求付款人、票据债务人在票据到期日或判决生效后支付或清偿票据金额 失票人提起诉讼时应提供票据丧失的有关证明; 在判决前或者付款前,付款人或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失票人提供抵押,以防止由于付款人支付已丧失的票据票款后可能出现的损失;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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