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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下半年税收政策解读汇编(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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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下半年税收政策解读汇编(上)1.保险企业佣金扣除需注意的五个问题1 2.国土资源部解读调整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实施政策1 3.2009年上半年税收政策整理之企业所得税篇(四)3 4.2009年上半年企业所得税政策调整盘点5 5.解读《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之“转让定价调查及调整”7 6.解读财税[2009]65号:税收政策助推动漫产业发展10 7.2009年上半年税收政策整理之企业所得税篇(五)12 8.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确定的六项原则14 9.解读国税函[2009]380号: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最低计税价格由税务机关核定14 1...

2009年下半年税收政策解读汇编(上)
1.保险企业佣金扣除需注意的五个问题1 2.国土资源部解读调整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实施政策1 3.2009年上半年税收政策整理之企业所得税篇(四)3 4.2009年上半年企业所得税政策调整盘点5 5.解读《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之“转让定价调查及调整”7 6.解读财税[2009]65号:税收政策助推动漫产业发展10 7.2009年上半年税收政策整理之企业所得税篇(五)12 8.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确定的六项原则14 9.解读国税函[2009]380号: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最低计税价格由税务机关核定14 10.企业会计准则讲解之投资性房地产概述15 11.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17 12.企业会计准则讲解之长期股权投资准则新旧比较与衔接19 13.解读预约定价安排(APA):一种新型转让定价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的产生20 14.新《工会会计制度》“变脸”分析21 15.企业会计准则讲解之投资性房地产的会计处理(一)22 16.广告费扣除:超过15%部分能递延扣除26 17.解读银发[2009]190号:出口退税专项贷款比例调整变化26 18.2009年上半年税收政策整理之企业所得税篇(六)28 19.企业会计准则讲解之投资性房地产概述30 20.解读国税函[2009]380号: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最低计税价格由税务机关核定31 21.解读财教[2009]126号:中央级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和财务管理问题32 22.解读财税[2009]65号、文产发[2009]18号:动漫企业通过认定方可享受税收优惠36 23.解读新营业税条例下分支机构的营业税纳税人角色39 24.解读出口退税率七次调整受益的七大行业40 25.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之固定资产概述42 26.解读财税[2009]59号:资产收购含义需要重点区别的两方面内容43 27.解读财税[2009]72号:广告费扣除比例提高多缴税款可申请退税45 28.企业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中需要防范的风险45 29.解读新流转税实施细则:把握混合销售避免增加纳税成本46 30.解读财企[2009]117号:对企业重组中职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涉及问题的进一步规范48 31.2009年上半年税收政策整理之企业所得税篇(九)49 32.企业会计准则讲解之投资性房地产的会计处理(二)51 33. 解读或有事项的概念、特点及类型54 34.从营业税废止文件看建筑业纳税问题56 35.支付境内管理服务费能否税前扣除应区分具体情况58 36.解读国税函[2009]470号:跨境贸易出口退(免)税具体要求得到进一步规范58 37.企业会计准则讲解之固定资产的后续计量61 38.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需要注意的一些新变化63 39.解读资产损失扣除新政:称谓趋同弥合税务与会计分歧64 40.延迟取得的专用发票进项税额允许抵扣65 41.企业代理出口与外汇核销税收风险也有“潜规则”66 42.解读财税[2009]33号: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可税前扣除67 43.企业报送资产损失时需提供有效证据68 44.解读预约定价安排(APA):为征纳双方引入对话机制70 45.企业会计准则讲解之固定资产的初始计量(二)71 46.境外企业派遣外籍人员代垫薪酬需注意稽查风 险75 47.企业自查风险提示四:注意外籍员工薪酬纳税问题77 48. 解读财税[2009]113号:固定资产抵扣范围得以明确79 49.企业会计准则讲解之固定资产的处置80 50.解读《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八章《受控外国企业管理》82 51.解读国税函[2009]461:限制性股票所得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83 52.厘清装饰业营业税计税营业额确定的问题86 53.解读国税发[2009]121号:“双薪制”办法停止执行后的计税处理87 54.解读国税函[2009]470号:跨境贸易出口退(免)税具体要求得到进一步规范89 保险企业佣金扣除需注意的五个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列支标准为:财产保险企业不得超过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人身保险企业不得超过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其他企业不得超过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    但在具体扣除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企业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不得在税前扣除;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也不得在税前扣除。2.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3.已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当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分期扣除,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4.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5.企业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手续费及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并取得合法真实的支出凭证。 回到目录 国土资源部解读调整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实施政策 日前,为更好地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服务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上水平的宏观调控目标,国土资源部对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实施政策作出调整,部分工业用地出让底价可以适当下调。    就此项政策的出台背景、主要内容、管理目标等,部土地利用司有关负责人回答了提问。    问:国土资源部对2007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实施政策进行调整,主要是出于什么考虑?    答:2006年,针对土地管理特别是土地调控中出现的建设用地总量增长过快,低成本工业用地过度扩张,压低、拖欠征地补偿费损害农民土地权益,违法违规用地、滥占耕地现象屡禁不止等新动向、新问题,国务院下发的《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明确规定:“国家根据土地等级、区域土地利用政策等,统一制订并公布各地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不得低于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工业用地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其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公布的最低价标准”。我部及时按照通知精神,在12月底公布了《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国土资发[2006]307号)(以下简称《标准》),并明确了实施要求。从相关调研和市场监测情况看,《标准》对政府出让行为给予了强力约束,极大地压缩了恶性竞争竞相压价的空间,在建立合理的工业用地出让价格水平、保障土地所有者合法权益、抑制工业用地的低成本扩张、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推进区域协调发展、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工业用地招拍挂出让制度的推进,向逐步理顺工业用地价格形成机制迈出了重要一步。2008年以来,国际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发生了一定变化,对土地市场产生了一定影响,市场呈下行态势。    结合当前宏观经济形势,《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实施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56号)(以下简称《通知》)未对《标准》进行整体调整,而主要着眼于适当调整《标准》实施政策,解决地价政策与产业政策协调配合、地价在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等方面的作用等,逐步建立相对灵活、差别化的地价管理政策,进一步发挥其“有保有压、区别对待”的作用,服务于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上水平的宏观调控目标,从而更好地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重大决策,促进工业用地的利用方式向政府调控目标的转变。调整给出的是各种情况下最大减价修正幅度,各地应根据实际在此范围内确定具体项目相应的减价修正幅度    问:我们看到,调整范围涉及各省(区、市)确定的优先发展产业且用地集约的工业项目;以农、林、牧、渔业产品初加工为主的工业项目,下调幅度达30%.对中西部地区使用国有未利用,下调幅度更大,高达85%,请问调整的依据是什么?    答:首先应该明确的是,此次调整对象是《标准》的实施政策,而非《标准》本身;其次,调整给出的是各种情况下最大减价修正幅度,各地应根据实际在此范围内确定具体项目相应的减价修正幅度。2006年制定的《标准》总体上涵盖了各项成本费用,包括“五通一平”的土地前期开发成本,目的之一就是为了推行用地“五统一”模式,推动各地熟地出让,提高土地利用效率。通过抽样测算发现,扣除利息利润因素后总体上土地开发成本20%至40%,平均为29.2%. 因此,在基本保证农民权益(土地取得成本)和政府应得收益(土地增值收益)的基础上,《通知》第二、三条规定了“不低于相对应《标准》的70%”,为符合条件的工业项目用地根据其实际的土地前期开发情况(用地者自行开发、政府统一开发、政府与用地者共同开发以及通平程度等)留出了最多30%的减价修正空间。    为推动各地充分挖掘未利用地潜力,鼓励利用未利用地,拓展建设用地新空间,减轻对耕地及其他农用地占用压力,优化用地结构和布局,国土资发[2006]307号文件曾规定:“对少数地区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且土地前期开发由土地使用者自行完成的工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最低价标准的60%执行。 其中,对使用未列入耕地后备资源且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或承包经营权人)的国有沙地、裸土地、裸岩石砾地的工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最低价标准的30%执行。”    根据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实施以来的情况,结合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精神,为更好地促进产业向国有未利用地上集中,根据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具体情况,即政府没有土地取得成本,若使用者自行开发,政府也不会产生开发成本。在分析各项成本费用构成占比基础上,将相关各项费用扣减,并体现区域政策差异,《通知》明确了对中西部地区“50%”、“15%”的实施政策。   问:这一调整,会不会对建立不久的工业用地招拍挂出让市场造成冲击?    答:此次调整的对象是符合限定条件的工业项目用地最低价标准实施政策,目的是规范出让底价的制定,不涉及出让方式的改变,具体宗地的成交价格应由市场决定。 因此,工业用地出让,应严格按照《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要求和我部有关通知精神,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因此,《通知》的下发不会对工业用地招拍挂出让市场造成影响。    实施政策调整是有选择、有控制的,目的是促进产业结构升级和节约集约用地    问:这一调整,与工业项目节约集约用地是否矛盾?如何做到既有效推进经济较快增长,又成功避免工业项目低水平重复建设?    答:此次《通知》调整的实施政策是有选择、有控制的。《通知》第二条明确了适用政策必须同时具备“优先发展产业”和“用地集约”两项条件,对用地集约的认定是容积率、建筑系统、投资强度3项指标必须同时超过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一定幅度,目的是促进产业结构升级和节约集约用地。《通知》第三、四条的目的是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服务于农村经济发展,促进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建设,鼓励利用国有未利用地。因此,《通知》的下发,在促进经济增长和节约集约用地的同时,还通过调结构、上水平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换。而且,为防止各地操作中出现偏差,《通知》第五条严格按照国发[2006]31号文件“不得低于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应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出让土地的规定,对具体工业用地项目的最低价实施政策设定了底线。    问: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实施政策的调整,会延续多长时间?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今后在工业用地管理上将会采取什么样的政策思路?    答:《通知》下发后,我们将会跟踪《通知》的实施效果,根据经济形势和土地市场运行变化,及时总结研究,适时进行调整。工业用地的管理政策,主要应体现如下思路:一是控总量。 目前,我国工业用地占用地总量比例明显高于发达国家水平,充分挖掘存量用地潜力,节约集约用地,从而保护耕地,将是下一步的工作方向。 二是调结构,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升级,淘汰落后产能。 三是上水平,避免低水平重复建设。从长远来看,十七大报告所要求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反映市场供求关系、资源稀缺程度、环境损害成本的生产要素和资源价格形成机制”,将是工业用地地价管理的目标。 回到目录 2009年上半年税收政策整理之企业所得税篇(四) 二、专门针对税前扣除项目的政策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规定:    (1)企业扣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的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即:没有利润不能扣除。    (2)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的具体范围是指用于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支出;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支出;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支出以及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支出等。   (3)税法所称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国家机关”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均指通过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和“社会团体”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均指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符合以下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   (4)明确了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公益事业捐赠的资格条件以及在接受捐赠时在资产价值确认和票据填开上应注意的问题。    (5)明确了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和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条件。    同时还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停止执行。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从2008年1月1日起:    (1)《实施条例》规定的“合理工资薪金”应符合①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②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③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④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⑤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等5个条件。    (2)“工资薪金总额”,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    (3)职工福利费的范围是指①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②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③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明确,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列支标准为: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同时还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企业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不得在税前扣除;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也不得在税前扣除。(2)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    (3)已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当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分期扣除,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4)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并如实入账。    (5)企业应当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手续费及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并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资产评估增值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4号)规定,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在重组改制过程中发生的资产评估净增值662,701.23万元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征收入库,直接转计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的资本公积,作为国有资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所属分支结构可按评估后的资产价值计提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3号)规定在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    (1)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发[2000]22号)的有关规定,按证券交易所交易收取经手费的20%、会员年费的10%提取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10亿元的额度内,以及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7号)的有关规定,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按交易经手费的20%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所属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5号)的有关规定,按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业务收入的20%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30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证券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5号)的有关规定,作为结算会员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3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五、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二十、7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十、1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一、28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二、9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六、18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十二逐日交纳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及证券公司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7号)的有关规定,按其营业收入0.5%-5%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3)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2号)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44号)的有关规定,分别按向会员收取手续费收入的20%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在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以及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的有关规定,按其向期货公司会员收取的交易手续费的3%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4)期货公司依据《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3号)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44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收入减去应付期货交易所手续费后的净收入的5%提取的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以及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中按照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千万分之十的比例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需要注意的是:准备金如发生清算、退还,应按规定补征企业所得税。 回到目录 2009年上半年企业所得税政策调整盘点 为保证《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平稳运行,2009年上半年,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陆续出台了40多个有关企业所得税的政策文件。现在我们就其中主要的政策进行一下梳理和盘点。    一、税收优惠政策    第一,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管理方式进一步规范。列入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的优惠类型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实行审批管理的内容为: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目前主要包括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和下岗再就业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备案管理的方式划分为事前备案和事后备案两种,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对事后备案事项,纳税人可自行享受税收优惠,并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但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纳税人自行享受的优惠,并追缴相应的税款。    第二,新、老优惠政策的过渡衔接规定得到明确。一是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存在交叉情形的,只能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但《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二是企业在2007年3月16日之前设立的分支机构如果单独依据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优惠规定已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凡符合国发[2007]39号文件所列政策条件的,该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39号文件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 除此之外,新《企业所得税法》下所有的优惠政策均应当由法人纳税人统一享受。如: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可以由2007年3月16日前设立的分支机构单独申请享受。 三是享受过渡优惠政策及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除此之外,其他各类情形的定期减免税,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第三,单项优惠政策的具体适用规定进一步细化。分别对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所支付的工资加计100%扣除、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三免三减半”、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的符合条件的产品收入减计10%、居民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等优惠政策具体适用的资格条件、会计核算标准、优惠时间、备案手续、法律责任以及后续管理等方面作了具体细化,为纳税人申请和基层执行相关优惠政策提供了操作指南。    第四,明确了核定征收企业不得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条件下,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优惠税率。 在小型微利企业的认定条件上,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    二、税前扣除政策    第一,“合理工资薪金”的概念和原则得到明确。“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定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 具体掌握原则包括:企业制定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企业制定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相对固定及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缴纳税款为目的。    第二,首次从税收的角度明确了“职工福利费”范围。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第三,出台了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相关制度和办法。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又发布了《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明确了新《企业所得税法》下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规定。 新办法从程序上将资产损失分为自行计算扣除和审批两种,且采用了排除法确定了需要审批扣除的项目。即:除了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资产发生的损失等六种损失可以自行计算扣除外,其余资产损失均需税务机关审批才可以扣除。从时限上看,新办法缩短了审批法定时限,与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相比,由原来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时限60天改为30天,省级以下税务机关最多不能超过30天。延长了法定“延长期限”,由过去的10天改为30天。同时延长了纳税人申报期限,由原来的年度后15天延长为45天。这对税务机关的审批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给了纳税人较为宽裕的时间申报税前扣除。    第四,确定了可以税前扣除的准备金及其条件。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即不符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均不得税前扣除。目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已经核准的证券行业、保险行业、金融企业可以依法计提准备金,并对符合规定的准备金准予税前扣除。    第五,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扣除政策得到明确。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下同)以内,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以内,其他企业按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以内的,准予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同时,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    第六,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标准得到明确。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三、特殊税务处理    第一,明确企业重组按照不同情况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在“普通”和“特殊”的划分上,制定了清晰的界限,较之原规定对“特殊”的要求更高。比如特殊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比例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比原规定提高了5个百分点(在所得税处理上,特殊重组,在过去的规定中称为“免税重组”,在重组交易发生时,对股权支付部分,以企业资产、股权的原有成本为计税基础,暂时不确认资产、股权转让所得和损失,也就暂时不用纳税,或者将纳税义务递延到以后履行)。   第二,明确了企业清算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首先,应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确定应纳税所得额,而无论清算期间实际是长于12个月还是短于12个月; 其次,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 再次,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最后,清算所得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第三,进一步调整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解决了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下如何进行税务处理的问题。与原有政策相比,以下几点值得重点关注:首先,计税毛利率调低了5个百分点。在当前房地产市场不景气情况下,除经济适用房等项目外,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收入的计税毛利率,与国税发[2006]31号文件相比,将一般开发项目的计税毛利率由20%、15%、10%降低为15%、10%、5%,每档均降低了5个百分点。其次,明确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在当期按规定扣除。最后,继续强调不得事先核定征收。企业出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第四,企业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得到明确。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是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二是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是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第五,文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限被延长。原政策规定的文化企业所得税优惠在2008年底执行到期,财税[2009]31号、财税[2009]34号文件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 同时,出版、发行企业库存呆滞出版物,纸质图书超过5年(包括出版当年,下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投影片(含缩微制品)超过2年、纸质期刊和挂历年画等超过1年的,可以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据实扣除。已作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呆滞出版物,以后年度处置的,其处置收入应纳入处置当年的应税收入。    第六,其他特殊规定。对于开(筹)办费,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企业为汶川地震灾后重建、举办北京奥运会和上海世博会等特定事项的捐赠,可以据实全额扣除,即这类特定事项的捐赠不受企业利润的影响,不足扣除的还可以无限期结转扣除。软件企业能够准确划分的职工培训费用的,不受职工教育经费扣除标准的限制,可以全额扣除。 回到目录 解读《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之“转让定价调查及调整”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五章“转让定价调查及调整”共18条,其内容涵盖了企业转让定价调查及调整的重点、税务机关的工作程序及所使用的表格文书等。    一、《办法》的主要规定    (一)转让定价重点调查企业    《办法》第二十九条共列举了七大类重点调查企业:1.关联交易数额较大或类型较多的企业;    2.长期亏损、微利或跳跃性盈利的企业;    3.低于同行业利润水平的企业;    4.利润水平与其所承担的功能风险明显不相匹配的企业;5.与避税港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的企业;6.未按规定进行关联申报或准备同期资料的企业;7.其他明显违背独立交易原则的企业。    (二)转让定价调查程序    1.案头审核。《办法》规定税务机关应结合日常征管工作,开展案头审核,确定调查企业。案头审核应主要根据被调查企业历年报送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资料及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等纳税资料,对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关联交易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分析。    2.现场调查。《办法》规定了现场调查的3种方式:询问、调取账簿资料、实地核查。需要指出的是,询问当事人应有专人记录《询问(调查)笔录》,并告知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3.调查结论。经调查,企业关联交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应做出转让定价调查结论,并向企业送达《特别纳税调查结论通知书》。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则进入转让定价纳税调整程序。    (三)转让定价调查要求    1.资料要求。《办法》规定必须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资料。资料提供者不仅仅限于被调查的企业,还包括其关联方和其他相关企业。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提供相关资料的,经批准,可以延期提供,但最长不得超过30天。而对被调查企业的关联方以及可比企业,税务机关有权向其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期限上,采取约定的方式,约定期限最长为60天。    2.取证要求。《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调查中对涉及关联方和可比企业取证时,需要向企业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办法》第三十六条还规定:对关联方及可比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可采用现场调查、发函协查、查询公开信息、情报交换等手段,甚至对涉及境外关联方的相关资料,也可要求企业提供公证机构的证明。    3.特殊要求。    (1)非公开信息资料。《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税务机关应选用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分析、评估企业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分析评估时可以使用公开信息资料,也可以使用非公开信息资料。    (2)资本性调整。《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分析、评估企业关联交易时,因企业与可比企业营运资本占用不同而对营业利润产生的差异原则上不做调整。确需调整的,须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3)单一职能、低风险调整。《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按照关联方订单从事加工制造,不承担经营决策、产品研发、销售等功能的企业,不应承担由于决策失误、开工不足、产品滞销等原因带来的风险和损失。    (4)抵消交易。《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相互抵消的交易原则上将会被单独分析以确定其是否各自遵循了独立交易原则。例如,某企业向其境外关联方采购原 材料 关于××同志的政审材料调查表环保先进个人材料国家普通话测试材料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四查四问剖析材料 ,作价为1000万元,同时,向同一关联方提供某种劳务服务,作价为200万元。因为是同一关联方,通过抵消交易,原材料的采购款支付时只需要800万元。按《办法》规定,需要将800万元的采购款还原为1000万元来审核其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5)中位值调整。《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采用四分位法分析、评估企业利润水平时,企业利润水平低于可比企业利润率区间中位值的,原则上应按照不低于中位值进行调整。    (四)转让定价调整及跟踪    《办法》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规定了转让定价调整的程序以及后续跟踪管理的相关事宜。实施调整大体分为以下程序:制定初步调整方案、相互协商、确定最终调整方案。    二、《办法》与原法规的主要差异    (一)调查重点有所不同    原来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列举了重点调查审计对象的十大原则。《办法》对其进行了整合,列举了七大类重点调查企业,和《规程》相比,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不同:    1.重点调查范围有所扩大。首先,增加了关联交易类型较多的企业为重点调查对象;其次,为了配合《办法》对关联申报或准备同期资料的要求,增加未按规定进行关联申报或准备同期资料的企业为重点调查对象最后,强调只要是明显违背独立交易原则的企业也要纳入重点调查范围。    2.明确对内关联调查的原则。《规程》对企业国内关联交易是否需要进行重点调查,并未明确。《办法》则明确了对内关联调查的原则。只要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二)调查取证更为严厉    1.强调被询问人的法律责任。《办法》规定被询问人不如实提供情况需承担法律责任。    2.取证方式更为丰富。《办法》规定可以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印的方式索取与案件有关的资料。同时,还增加了证人作证这一方式。    3.资料提供对象有所扩大。资料提供者不仅仅限于被调查的企业,同时,还包括其关联方和其他相关企业。资料提供者在范围上的外延,同样也是调查取证力度加强的表现之一。    4.强化可比性分析。《办法》不仅要求企业按照规定提供《企业可比性因素分析表》,同时,也要求税务机关在此基础上认真审核,填制《企业可比性因素分析认定表》,并由被调查企业核对确认。《办法》对税企两方都做出要求,意在强调和重视可比性因素的分析,使分析做到实处,而不仅仅只是处于某种形式。    (三)调整程序更加清晰    与《规程》相比,《办法》在转让定价调整阶段的规定,程序更为清晰。整个调整程序依次为:制定初步方案、展开协商谈判、做出审议决定、送达初步调整文书、再次协商审议、送达最终调整文书。    (四)跟踪管理年限适当延长    《办法》第四十五条整合了《规程》第十一章的内容,并把跟踪管理期限由3年延长至5年。同时,要求企业在跟踪年度的次年6月20日之前,提交年度同期资料。    三、实务中税企双方需要关注的问题    (一)关注导致转让定价调查的导火索    从实践来看,引起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转让定价调查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企业长期亏损或低盈利。在税务机关看来,这些企业可能并未显示真正的公平交易,因为很少有独立的企业能经受长期的亏损。此外,部分行业可能也会引起税务机关的关注,特别是商品的最终价格和制造成本相差很大、涉及无形资产的行业,如医药、电子、化工等。    此外,由于在《办法》列举的七大类重点调查企业中,未能按规定进行关联申报或准备同期资料的企业被纳入了重点调查范围。因此,企业需要重视和做好同期资料准备工作。    (二)企业应认真对待税务机关的询问    在以前的转让定价调查过程中,被询问人往往会回避敏感问题,对所提出的问题以敷衍的态度来回答,甚至隐瞒真实情况和提供虚假情况。《办法》加强了税务调查人员的取证力度,对以往调查人员所面临企业的拖延、隐瞒等不利于工作开展的消极态度和因素给予了强有力的回击,使税务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的执行手段更加具有法律依据。因此,企业面对税务机关的询问,需要认真对待。    (三)关联方提供资料的义务可能会转嫁到被调查企业    《办法》规定转让定价调查涉及向关联方和可比企业取证的,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进行调查取证。从表面上看,只是下发一个文书。但从实质上看,《办法》对关联方及可比企业协助、配合税务机关的转让定价调查给予了一定的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性。由于关联方基本上都在境外,因此,税务机关对关联方提供资料的要求,可能会转嫁到被调查企业。被调查企业成为关联方与税务机关之间的沟通桥梁,将相关资料替关联方转交给税务机关。   (四)非公开资料将有利于税务机关的调查调整    按照国际惯例,在进行转让定价分析评估时,主要以公开信息资料为主。这是为了体现公平原则,便于税企双方之间针对对方的可比性分析及其结论,进行进一步的举证和磋商。 但《办法》规定税务机关可采用非公开信息资料,这在一定程度上会使被调查企业处于不利的局面。那些通过税务机关内部的征管系统获取的、不对外公开的纳税数据和经营数据一旦被采用,意味着这些数据相比公开数据而言,可比性更高。而且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调整方案,可能将导致企业补缴更多的税款。   (五)低职能风险的企业应保持相对稳定的利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查承担单一生产功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纳税情况的通知》(国税函[2007]236号)规定:契约制造企业必须保持同其职能和风险相称的台理利润水平。 《办法》重申了此观点,并强调承担单一制造加工职能、不承担经营决策、产品研发、销售等功能的企业不应当承受由于决策失误、开工不足、产品滞销等原因带来的风险和损失。 从实践中看,被调查企业往往强调市场因素、竞争因素导致定单不足,为自己的亏损进行辩解。但税务机关则认为,企业仅仅是按照关联方的订单为其制造加工产品,不应当承担因产量不足所导致的利润亏损,而应保持稳定的利润水平。    (六)把握协商谈判的最后机会    从实践来看,初步调整方案是最终调整方案的基调。大多数情况下,税务机关在各种调查、论证、可比性分析的基础上制定出的初步调整方案,基本上显示出税务机关调整的目标和决心,除非出现重大原因,如可比性分析的不准确、转让定价方法的不适用等问题,否则,初步调整方案经过协商后,一般不会出现重大变化。 因此,企业应该把握最后的申述机会。在协商谈判阶段,如果企业不能提交更具有说服力的新证据,税务机关极有可能会坚持其初步调整方案。协商谈判过程的重点往往集中在某一个或几个焦点问题上。协商谈判的结果,往往取决于税企双方的执着程度和谈判技巧,当然也包括对这些焦点问题的处理方式。 回到目录 解读财税[2009]65号:税收政策助推动漫产业发展 7月1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由此,国家扶持动漫产业发展的相关税收政策得到了进一步明确。    动漫产业是指以“创意”为核心,以动画、漫画为表现形式,包含动漫图书、报刊、电影、电视、音像制品、舞台剧和基于现代信息传播技术手段的动漫新品种等动漫直接产品的开发、生产、出版、播出、演出和销售,以及与动漫形象有关的服装、玩具、电子游戏等衍生产品的生产和经营的产业。    动漫产品是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喜爱的文化产品。中国有3亿14岁以下儿童,超过了美国总人口,可见动漫产业在我国的市场之巨大。但是与此不相对应的是,我国的动漫产业由于专业编剧人员太少、动画剧本酬金低廉、受众群幼稚化倾向等多方面原因,出现了动漫产业的发展与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精神文化需要和不断发展的市场需求之间还有很大差距,与动漫产业发达的国家差距更大。    由于我国动漫产业刚刚开始发展,且动漫产业具有前期投入很大而且看不到任何成果的特点。为了推动我国动漫产业的发展,近年来国家制定了很多相关扶持政策。现在我们共同分析一下,国家在税收方面对于动漫产业有哪些具体规定:     最早关于动漫产业的具体税收规定,是2005年3月29日财政部、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2号。 此文件规定:对政府鼓励的新办文化企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对在境外提供文化劳务取得的境外收入不征营业税,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进口所需要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按现行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等等。试点地区包括: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广东省、浙江省、深圳市、沈阳市、西安市、丽江市。政府鼓励的文化企业范围包括:……6、从事动画、漫画创作、出版和生产以及动画片制作、发行的企业……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其后是在二○○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推动我国动漫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2号。此文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有关增值税、所得税优惠政策;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的(除广告业、娱乐业外),暂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动漫产品和企业的范围及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和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直接产品,确需进口的商品可享受免征进口关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优惠政策。具体免税商品范围及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精神,结合实际,制定配套实施细则和具体政策措施等等。随后湖南、福建等各省份陆续制定并下发了扶持动漫产业的具体政策措施。    2008年12月18日,为进一步规范动漫产业的认定管理工作,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文市发[2008]51号。 此文件规定:按照本办法认定的动漫企业,方可申请享受《通知》规定的有关优惠和扶持政策;本办法所称动漫企业包括:漫画创作企业;动画创作、制作企业;网络动漫(含手机动漫)创作、制作企业;动漫舞台剧(节)目制作、演出企业;动漫软件开发企业;动漫衍生产品研发、设计企业;本办法所称动漫产品包括:漫画:单幅和多格漫画、插画、漫画图书、动画抓帧图书、漫画报刊、漫画原画等;动画:动画电影、动画电视剧、动画短片、动画音像制品,影视特效中的动画片段,科教、军事、气象、医疗等影视节目中的动画片段等;网络动漫(含手机动漫):以计算机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为主要传播平台,以电脑、手机及各种手持电子设备为接受终端的动画、漫画作品,包括FLASH动画、网络表情、手机动漫等;动漫舞台剧(节)目:改编自动漫平面与影视等形式作品的舞台演出剧(节)目、采用动漫造型或含有动漫形象的舞台演出剧(节)目等;动漫软件:漫画平面设计软件、动画制作专用软件、动画后期音视频制作工具软件等;动漫衍生产品:与动漫形象有关的服装、玩具、文具、电子游戏等。此外,还明确了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    2009年06月04日,下发了《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产发[2009]18号。此文件对于《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文市发[2008]51号进行了补充,规定:《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所称动漫企业,不包括漫画出版、发行,动画播出、放映,网络动漫传播以及动漫衍生产品生产、销售等为主营业务的企业;企业拥有的自主知识产权是指企业近3年内(至申报日前)获得的自主知识产权;企业申请动漫企业资格,应提供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年度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企业经营情况,以及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情况表,并附研究开发活动 说明 关于失联党员情况说明岗位说明总经理岗位说明书会计岗位说明书行政主管岗位说明书 材料,并加盖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公章;动漫企业认定年审受理申请时间为每年的5月1日-7月31日。此外,还给出了《动漫企业认定申请材料》、《动漫企业认定 申请书 入党申请书下载入党申请书 下载入党申请书范文下载下载入党申请书民事再审申请书免费下载 》的统一格式。    从2004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关于动漫产业的相关税收政策已经执行了五年。并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从2009年1月1日起已经作废。各地对于动漫产业的税收政策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口径及程序不统一的问题。    为了彻底解决这个问题,7月1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财税[2009]65号。由此,国家扶持动漫产业发展的相关税收政策得到了进一步明确。    增值税方面    自主开发的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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