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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知识产权法 第一编 总 论 第一节 知识产权的概念与范围 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 填空:将一切来自知识活动领域的权利概括为“知识产权”,最早见之于17世纪中叶的法国学者卡普佐夫的观点,后为比利时著名法学家皮卡第所发展。 广义与狭义的知识产权概念 1、广义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邻接权、商标权、商号权、商业秘密权、产地标记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新植物品种权等各种权利。广义的知识产权范围,目前已为两个主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所认可,即1967年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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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 第一编 总 论 第一节 知识产权的概念与范围 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 填空:将一切来自知识活动领域的权利概括为“知识产权”,最早见之于17世纪中叶的法国学者卡普佐夫的观点,后为比利时著名法学家皮卡第所发展。 广义与狭义的知识产权概念 1、广义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邻接权、商标权、商号权、商业秘密权、产地标记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新植物品种权等各种权利。广义的知识产权范围,目前已为两个主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所认可,即1967年签订的《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及1994年关贸总协定缔约方签订的《知识产权协定》。 2、狭义的知识产权,即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应包括著作权(含邻接权)、专利权、商标权三个主要组成部分。一般来说,狭义的知识产权可以分为两个类别:一类是文学产权,包括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邻接权,另一类是工业产权,主要是专利权和商标权。文学产权是关于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创作者和传播者所享有的权利,它将具有原创性的作品及传播这种作品的媒介纳入其保护范围,从而在创造者“思想表达形式”的领域内构造了知识产权保护的独特领域。工业产权则是指工业、商业、农业、林业和其他产业中具有实用经济意义的一种无形财产权,确切地说,工业产权应称为“产业产权”。 两大国际公约对知识产权范围的界定 广义的知识产权范围,目前已为两个主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所认可,即1967年签订的《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及1994年关贸总协定缔约方签订的《知识产权协定》。 1、1967年签订的《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将知识产权的范围界定为以下类别: ①关于文学、艺术和作品的权利(即著作权); ②关于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录音制品和广播节目的权利(即邻接权); ③关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权利(即外观设计专利权或外观设计权); ④关于商标、服务标志、厂商名称和标记的权利(即商标权、商号权); ⑤关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即反不正当竞争权); ⑥一切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由于智力活动产生的其他权利; 2、1994年关贸总协定缔约方签订的《知识产权协定》(亦称TRIPS协定),划定的知识产权范围包括: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即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记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未公开信息专有权(即商业秘密权)。 我国《民法通则》对知识产权范围的界定 198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分列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四节,其中第三节“知识产权“第94—97条明文规定了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发明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 国际公约及我国法律对知识产权范围界定的对比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知识产权协定》关于知识产权的范围,大致与1886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及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总括的类别相当;而《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所规定的知识产权范围较为宽泛,特别是包括了科技奖励制度中的发明权、发现权。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知识产权基本类型同于《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我们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在“知识产权”一节中所确认的发现权、发明权以及合理化建议、技术改进和科技成果推广的权利,都不具备“知识所有权”的专有财产权利性质。因此,在将来的民事立法中,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以不包括上述科技成果权为宜。 第二节 知识产权的性质与特征 知识产权的性质:知识产权是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是一种有别于财产所有权的无形财产权。 怎样理解知识产权的性质 1、权利本体的私权性是知识产权归类于民事权利范畴的基本依据:私权是与公权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指的是私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享有的各种民事权利。知识产权的产生、行使和保护,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离开了民事权利体系,知识产权制度就会面目全非,无法存在,私的主体就会失去获取知识财产的民事途径。就知识产权立法而言,少数国家将知识产权归入了民法典,如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1995年越南民法典,个别国家对知识产权单独编纂法典,如1992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大多数国家则对知识产权采取单行立法的 方法 快递客服问题件处理详细方法山木方法pdf计算方法pdf华与华方法下载八字理论方法下载 。尽管有上述立法差异,现代各国并不讳言知识产权的民事权利或私人财产权利的基本属性。正因如此,《知识产权协定》在其序言中强调有效保护知识产权的必要性时,要求各缔约方知识产权是一项“私权”; 2、权利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区别于财产所有权的本质特性:知识产权的客体即知识产品(或称为智力成果),是一种没有形体的精神财富,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所在。有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权利的根本区别在于其本身的无形性,而其其他法律特征即独占性、时间性、地域性等皆由此派生而成。严格地讲,权利作为主体凭借法律实现某种利益所可以实施行为的界限和范围,概为无外在实体之主观拟制。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从罗马法学家到现代民法学家都将具有一定财产内容的权利(除所有权以外)称为无体物。因此,知识产权与相关权利的本质区别,不是所谓该项权利的无形性,而在于其权利客体即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特征。知识产品之无形是相对于动产、不动产之有形而言的,它具有不同的存在、利用、处分形态 知识产品的无形性特征 知识产品之无形是相对于动产、不动产之有形而言的,它具有不同的存在、利用、处分形态: 1、不发生有形控制的占有:由于知识产品不具有物质形态,不占有一定的空间,人们对它的占有不是一种实在而具体的占据,而是表现为对某种知识、经验的认识与感受。知识产品虽具有非物质性特征,但它总要通过一定的客观形式表现出来,作为其表现形式的物化载体所对应的是有形财产权而不是知识产权以; 2、不发生有形损耗的使用:知识产品的公开性是知识产权产生的前提条件。由于知识产品必须向社会公示、公布,人们从中得到有关知识即可使用,而且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可以被若干主体共同使用。上述使用不会象有形物使用那样发生损耗,如果无权使用人擅自利用了他人的知识产品,也无法适用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形式; 3、不发生消灭知识产品的事实处分与有形交付的法律处分:知识产品不可能有实物形态消费而导致其本身消灭之情形,它的存在仅会因期间(即法定保护期)届满产生专有财产与社会公共财富的区别。同时,有形交付与法律处分并无联系,换言之,非权利人有可能不通过法律途径去“处分”属于他人而自己并未实际“占有”的知识产品。 基于上述特征,国家有必要赋予知识产品的创造者以知识产权,并对这种权利实行有别于传统财产权制度的法律保护。 知识产权的特征: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 上述有关知识产权特征的描述,是与其他财产权特别是所有权相对而言的,并非都是知识产权所独有的。同时,知识产权的上述特征,也只是具有相对意义的概括和描述,并不意味着种类知识产权都具备以上全部特征,例如,商业秘密权不受时间性限制,产地标记权不具有严格的独占性意义。从本质上说,只有客体的非物质性才是知识产权所属权利的共同法律特征。 关于知识产权的专有性 知识产权是一种专有性的民事权利,它同所有权一样,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的特点。我们认为,专有性即排他性和绝对性,虽是知识产权与所有权的共同特征,但其效力内容及表现形式是各不相同的。由于知识产品是精神领域的成果,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有着其独特的法律表现: 1、知识产权为权利人所独占,权利人垄断这种专有权利并受到严格保护,没有法律规定或未经权利人 许可 商标使用许可商标使用许可商标使用许可商标使用许可商标使用许可 ,任何人不得使用权利人的知识产品; 2、对同一项知识产品,不允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同一属性的知识产权并存:例如,两个相同的发明物,根据法律程序只能将专利权授予其中的一个,而以后的发明与已有的技术相比,如无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就不能取得相应的权利。 知识产权与所有权在专有性效力方面也是有区别的: 1、所有权的排他性表现为所有人排斥非所有人对其所有物进行不法侵占、妨害或毁损,而知识产权的排他性则主要是排斥非专有人对知识产品进行不法仿制、假冒或剽窃; 2、所有权的独占性是绝对的,即所有权人行使对物的权利,既不允许他人干涉,也不需要他人积极协助,在所有物为所有人控制的情况下,且无地域和时间的限制;而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则是相对的,这种垄断性往往要受到权能方面的限制(如著作权中的合理使用、专利权中的临时过境使用、商标权中的先用权人使用等),同时,该项权利的独占性只在一定空间和有效期限内发生效力。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即知识产权在空间上的效力具有严格的领土性,其效力只限于本国境内。知识产权一般没有域外效力,其他国家对这种权利没有保护的义务。 关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 早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雏形时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就同知识产权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在欧洲封建国家末期,原始著作权与专利权都是君主恩赐并作为特许权出现的,因此这种权利只可能在君主管辖地域内行使。随着近代资产阶级法律的发展,知识产权才最终脱离了封建特许权形式,成为法定的精神产权。但是,资本主义国家依照其主权原则,只对依本国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加以保护,因此地域性作为知识产权的特点继续保留下来。在一国获得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如果要在他国受到法律保护,就必须按照该国法律规定登记注册或审查批准。 从19世纪末起,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国际贸易的扩大,知识产权交易的国际市场也开始形成和发展起来。这样,知识产权的国际性需求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限制之间出现了巨大的矛盾,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各国先后签订了一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成立了一些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国际组织,在世界范围内形成了一套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中,国际待遇原则的规定是对知识产权地域性特点的重要补充。国民待遇原则,使得一国承认或授予的知识产权,根据国际公约在缔约国发生域外效力成为可能。但是,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并没有动摇,是否授予权利、如何保护权利,仍须由各缔约国按照其国内法来决定。至20世纪下半叶,由于地区经济一体化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知识产权立法呈现出现代化、一体化的趋势,由此使得知识产权的严格地域性特征受到挑战:第一,跨国知识产权的出现:为了实现经济一体化的目标,某些国家和地区正努力建立一个共同的知识产权制度(如欧盟),这就使得知识产权跨出一国地域的限制,从而在多个国家同时发生效力;第二,涉外知识产权管辖权与法律适用的发展:由于现代传播技术的发展,涉及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可能在几个甚至十几个国家发生。为了便利诉讼和有效保护权利人利益,一些国家正在酝酿跨地域管辖和新准据法原则。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非专属管辖与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多元化,都会对这一权利的地域性特点带来重大影响。 总之,在当今社会,知识产权在全球范围内依然保留有地域性特征,但已受到挑战,这一自封建法到现代法固有的法律特征是否会被完全打破,尚有待继续观察和研究。 知识产权的时间性:知识产权仅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到保护,一旦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这一权利就自行消灭,相关知识产品即成为整个社会的共同财富,为全人类所共同使用,这一特点是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权的主要区别之一。 关于知识产权的时间性 知识产权不是没有时间限制的永恒权利,其时间性的特点表明:知识产权仅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到保护,一旦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这一权利就自行消灭,相关知识产品即成为整个社会的共同财富,为全人类所共同使用,这一特点是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权的主要区别之一。众所周知,所有权不受时间限制,只要其客体物没有灭失,权利即受到法律保护。依消灭时效或取得时效所产生的后果也只涉及财产权利主体的变更,而财产本身作为权利客体并不会发生变化。关于所有权的这一特征,罗马法学家将其概括为“永续性”,即“所有权命运与其标的物之命运相始终”。其实,所有权的永续性在许多情况下存在着“事实不能”,这是因为所有权的永续状态是以其标的物的存在为前提的,倘若该物发生灭失、毁损,原所有人就可能无所有了。相反,知识产权的标的,是一种非物质形态的智力产物,不可能发生灭失、毁损。其权利主体之所以不具有永续性,概因为国家规定了保护期限,是为“法律不能”。 填空:关于商标权的保护期限,各国的规定有所不同,采取“注册原则”的国家,商标权有效期自注册之日起算;采取“使用原则”的国家,只有在商标使用后才能产生权利,因此其有效期自使用之日起算。 在知识产权的时间性特点中,商标权与著作权、专利权有所不同,它在有效期届满后可以续展,通过不断的续展,商标权可以延长实际有效期。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就在于文学艺术作品和发明创造对于社会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有着更重要的意义,因此必须规定一定的期限,使智力成果从个人的专有财产适时地变为人类公有的精神财富。 第三节 知识产权法的概念、体系及地位 知识产权法:是调整因知识产品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是国际上通行的确认、保护和利用著作权、工业产权以及其他智力成果专有权利的一种专门法律制度。 知识产权法的产生 知识产权法是近代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自17、18世纪以来,资产阶级在生产领域中开始广泛采用科学技术成果,从而在资本主义市场中产生了一个保障知识产品私有的法律问题,资产阶级要求法律确认对知识产品的私人占有权,使知识产品同一般客体物一样成为自由交换的标的。他们寻求不同于以往财产法的新的法律制度,以作为获取财产权利的新方式:在文学艺术作品以商品形式进入市场的过程中出现了著作权;在与商品生产直接有关的科学技术发明领域出现了专利权;在商品交换活动中起着重要作用的商品标记范畴出现了商标权。这些法律范畴最后又被扩大为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法的体系 几百年来,根据智力劳动成果和社会关系性质的不同,各国先后建立了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一系列法律制度。这些法律规范相互配合,构成了调整有关知识产品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知识产权法。一般认为,知识产权法在立法框架上应包括以下基本制度: 1、知识产权的主体制度:知识产权的主体,是知识形态的商品的生产者和交换者在法律上的资格反映。什么人可以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享有何种权利或承担何种义务,是由国家法律直接规定的; 2、知识产权的客体制度: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即知识产品是一种有别于动产、不动产的精神财富或无形财产,什么样的知识产品能够成为权利客体而受到保护,通常需要有法律上直接而具体的规定; 3、知识产权的权项制度:知识产权是知识财产法律化、权利化的表现。由于知识产品的类型不同,其权利的内容范围也有所区别,除少数知识产权类型具有人身与财产的双重权能内容外,大多数知识产权即是知识财产权; 4、知识产权的利用制度:知识形态商品关系的横向联系(即知识产品的交换和流通)在法律上表现为知识产权的转让及使用许可等。法律承认文化交流、图书贸易、技术转让等各种流转形式,保护知识产品的创造者、受让者、使用者等各方的合法权益; 5、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知识产权的侵权与救济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核心内容。知识产权法明文规定权利的效力范围,制裁各类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并提供民事、行政及刑事的多种法律救济手段; 6、知识产权的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知识产权的取得、转让及消灭,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并接受主管机关的管理。法律一般规定有相关管理机关的职责,并赋予其对有关知识产权问题进行行政调解、管理和处罚的权力。 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构成 1、著作权法律制度:以保护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创作者和传播者的专有权利为宗旨,其客体范围除一般意义上的作品外,还应包括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形式和计算机软件; 2、专利权法律制度:以工业技术领域的发明创造成果为保护对象,其专有权利包括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 3、工业版权法律制度:兼有著作权、专利权双重因素的新型知识产权,表现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等,一般采取独立于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之外的单行法规形式; 4、商标权法律制度:一种主要的工业产权法律制度,其保护对象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 5、商号权法律制度:对工商企业的名称或字号的专用权进行保护的法律制度,其立法形式可采取单行法规形式,也可采取与商标权合并的立法形式; 6、产地标记权法律制度:以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为保护对象,禁止使用虚假产地标记的法律制度,其立法形式一般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可制定单行法规; 7、商业秘密权法律制度:以未公开的信息包括经营秘密和技术秘密为保护对象的法律制度,可以制定单行法规,也可列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中; 8、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制止生产经营活动中不正当损害他人知识产权行为的专门法规,适用于各项知识产权制度无特别规定或不完备时需要给予法律制裁的侵害事实。 知识产权法的地位:是指知识产权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所处的地位,即它是否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或是归类于何种法律部门。 知识产权法的地位:从世界范围说,知识产权法基本上采用单行法的立法体例,但这并不妨碍将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的组成部分。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知识产权法也属于民事的范畴。 为什么将知识产权法的内容列于统一的民法典的做法并有妥当 1、相关的立法例并非民事立法之范式: 2、现代知识产权法尚处于急剧的变革之中,而统一的民法典则注重系统化,需要保持相对稳定,因此将知识产权置于统一的民法典并不妥当; 3、知识产权法的规范内容与其他法律制度规范不相协调: ①知识产权法本为保护创造者权利之实体法,但在立法中一般规定有权利取得程序、权利行使程序、权利维持程序、权利变动程序、权利救济程序等,即在实体法中规定了程序法规范,程序法依附实体法而存在; ②知识产权法本为规范民事权利之私法,但在立法中多设有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以及刑事制裁等公法规范,具有公法与私法相结合的立法特点。 知识产权法规范的上述特点决定了它是不宜置于民法典的。综上所述,知识产权法可以采取民事特别法的立法体例,而不必归于民法典。 为什么说知识产权法不是综合性的法律制度 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因创造或使用智力成果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其调整手段和适用原则主要是民法的手段和原则。至于行政法和刑法性质的规范,在知识产权法中占的比例很小,不足以影响该法的性质。从现代立法通例来看,除刑法典、民法典等基本法外,单行法律、法规一般都是采用多种法律调整手段,因此,确定某一法律制度的性质应主要看该制度中占主导地位的法律规范的属性。 为什么说知识产权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虽然目前各项知识产权的制度已经构成一个相对完整的族系,但这并不能导致知识产权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知识产权是民法对知识形态的无形财产法律化、权利化的结果,是从物的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新的、独立的财产权形态。客体的非物质性固然是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但其民事权利的属性与物权、债权等并无实质性差别。可以说,知识产权法并没有独特的、仅属于它自己所有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手段,因而不具有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条件。 第二编 著 作 权 第一章 著作权概述 第一节 著作权的概念及其演变 著作权:是指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对文学、艺术、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著作权的历史沿革 著作权是随着印刷术的采用而出现的,最初的著作权更接近于“版权”的原始之意,即翻印权(copy-right),并没有发展到对作者权利的保护。原始版权保护制度最早起源于我国宋朝,宋神宗继位之前,朝廷曾颁布有“禁擅镌”的命令。15世纪末,威尼斯共和国授予印刷商冯·施贝叶为期5年的印刷出版专有权,被认为是西方第一个由统治政权颁发的保护翻印之权的特许令。在此之后,罗马教皇于1501年,法国国王于1507年,英国国王于1534年,都曾为印刷出版商颁发过禁止他人随便翻印其书籍的特许令。随着印刷技术的进一步普通,出版商的印刷出版特权在当权者的法令庇护下盛极一时,连印刷图书的自由、进口图书的自由也受到了重重限制,作者的权利完全处于被漠视的境地。 欧洲第一个要求享有“作者权”,亦即对印刷商无偿地占有作者的精神创作成果提出抗议的是德国宗教改革的领袖马丁·路德。他在1525年出版了一本题为《对印刷商的警告》的小册子,揭露了某些印刷商盗用他的手稿的事实,指责这些印刷商的行为与与拦路抢劫的强盗毫无二致。在英国,要求保护作者权的呼声也日益高涨。1690年,英国哲学家洛克在他的《论国民政府的两个条约》中指出,作者创作作品花费的时间和劳动,与其他劳动成果的创作人的花费没有什么不同,因此作品也应当象其他劳动成果一样,获得应有的报酬。与此同时,由于英国出版商深感皇家特许或议会特许之弊害,强烈要求适应资产阶级新的生产关系的要求,通过一部不需要年年续展的、长期有效的成文法,以保护他们的翻印专有权。正是在这种历史背景的推动下,1709年,英国议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为鼓励知识创作而授予作者及购买者就其已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时期内之权利法》,即《安娜法令》。 在《安娜法令》颁布之前,英国以至其他欧洲国家已有不少敕令、钦命甚至法律对作品进行不同程度的保护,但其着眼点基本上都是针对出版商的翻印专有权,其目的在于防止他人盗版谋利,丝毫没有顾及到作者权利。《安娜法令》从主要保护印刷出版者转为主要保护作者,这可以说是著作权发展史上的一个飞跑。该法在序言中明确指出,颁布该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印刷者不经作者同意就擅自印刷、翻印或者出版作者的作品,以鼓励有学问、有知识的人编辑或者写作有益的作品。正是站在保护作者权利的角度上,我们看到了《安娜法令》的重要历史地位,也正因为如此,我们才说在1910年《大清著作权律》颁布以前,中国没有真正的著作权制度。不过《安娜法令》的立足点始终放在维护作者及其他权利人的经济权利方面,并没有强调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同时从标题到内容,“印刷”仍是版权的基础,翻印之权是一项首要的版权。直到法国1791年颁布《表演权法》、1793年颁布《作者权法》,才使著作权法离开了“印刷”、“出版”的基点,成为名副其实的保护作者权的法律。在这些法律中,作者的精神权利备受关注。在经济权利中,虽然翻印权仍然占据重要地位,但权利的每一个享有人只能是作者,而不能是印刷出版商或其他人。在法国之后建立版权保护制度的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都沿用了法国著作权制度的“作者权”概念,作为与英文“版权(Copy-right)”相对应的术语。日本的著作权法自德国引进,“著作权”的日文含义既是“著作人的权利”,与作者权等同。 “著作权”、“作者权”与“版权”的语词演进及发展,反映了知识产权立法史上对相关法律保护重点、保护对象、保护内容和保护形式的不同选择。在著作权立法现代化、国际化潮流的推动下,“版权”体系的英美法系国家与“作者权”体系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基本原则、基本制度方面已出现相当程度的整合与趋同。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不必过多褒贬“版权”、“著作权”用语的优劣。我国《民法通则》及著作权法将二者并列相待,或许是一种明智之举,尤其是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将1990年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1条“本法所称的著作权与版权系同义语”,修改为“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进一步表明了立法者对“著作权与版权为同一概念”的立法态度,澄清了较长时间以来我国学术界对此问题的争议,统一了法律术语的含义。 填空:著作权是随着印刷术的采用而出现的,最初的著作权更接近于“版权”的原始之意,即翻印权(copy-right),并没有发展到对作者权利的保护。原始版权保护制度最早起源于我国宋朝,宋神宗继位之前,朝廷曾颁布有“禁擅镌”的命令。15世纪末,威尼斯共和国授予印刷商冯·施贝叶为期5年的印刷出版专有权,被认为是西方第一个由统治政权颁发的保护翻印之权的特许令。此后,各国纷纷制定类似法律,但当时只注重出版商的印刷特权,作者的权利完全处于被漠视的境地。 欧洲第一个要求享有“作者权”,亦即对印刷商无偿地占有作者的精神创作成果提出抗议的是德国宗教改革的领袖马丁·路德,他在1525年出版了一本题为《对印刷商的警告》的小册子。 1709年,英国议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为鼓励知识创作而授予作者及购买者就其已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时期内之权利法》,即《安娜法令》。《安娜法令》从主要保护印刷出版者转为主要保护作者,可以说是著作权发展史上的一个飞跃。但《安娜法令》的立足点始终放在维护作者及其他权利人的经济权利方面,并没有强调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同时从标题到内容,“印刷”仍是版权的基础,翻印之权是一项首要的版权。直到法国1791年颁布《表演权法》、1793年颁布《作者权法》,才使著作权法离开了“印刷”、“出版”的基点,成为名副其实的保护作者权的法律。在这些法律中,作者的精神权利备受关注。在经济权利中,虽然翻印权仍然占据重要地位,但权利的第一个享有人只能是作者,而不能是印刷出版商或其他人。在法国之后建立版权保护制度的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都沿用了法国著作权制度的“作者权”概念,作为与英文“版权(Copyright)”相对应的术语。 在著作权立法现代化、国际化潮流的推动下,“版权”体系的英美法系国家与“作者权”体系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基本原则、基本制度方面已出现相当程度的整合与趋同。 在1910年《大清著作权律》颁布以前,中国没有真正的著作权制度。 第二节 著作权与相关权利的区别 著作权与所有权的相同点 1、著作权与所有权同属依法产生的绝对权利,其义务主体是除权利人以外的不特定的多数人,它与基于行为而产生,义务主体是特定人的债权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 2、著作权中的通过使用作品而获取财产的权利,通常还是取得所有权的一种方式,在18、19世纪的英国、德国与美国,著作权甚至被视为所有权的一种,称为精神所有权。 著作权与所有权的区别 著作权与所有权分属民事权利体系中的知识产权与物权两个不同的领域,其区别是显而易见的: 1、标的不同 所有权的标的是动产或不动产等有体物,所有权主要表现为对有体物的支配权。在一定时空条件下,标的物不能同时为许多人使用,因为物权人占有和使用其标的物时即排除了其他人同时占有和使用的可能。著作权则不同,它的标的是无形的人类精神与智力活动的成果,是思想或情感的一定表现,故著作权的独占性完全出自法律的规定,而不是由于标的物本身的性质。正因为如此,著作权标的一旦公开,同一作品就可以同时被多数人使用,只要其不与法律规定相悖即不会构成侵权。由于著作权与所有权的标的不同,互不排斥,因此这两种权利可以同时存在。如一幅油画上可以同时存在著作权与所有权,二者可能由同一个主体享有,也可能出现不一致的情况,其中任何一种权利的转移对另一种权利不发生影响。作者将作品原件让与他人,并不意味着受让人取得了该作品的著作权,反之亦然; 2、权利的完整性不同 所有权作为绝对权利,其属性是最完整的,它既不受时间的限制,也不受地域的限制。著作权虽然也是一种绝对权利,但受到时间、地域和权利本身的种种限制,并最后丧失,直至进入公有领域,因此是一种不完整的绝对权利。 著作权与专利权的区别 1、保护对象不同 著作权所保护的并非是作品的思想内容,而是表达该思想内容的具体形式,或者说,著作权是通过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而达到保护作品思想内容的目的,思想、事实、方法等不是著作权保护的直接标的。专利权则不同,专利法所保护的是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发明创造,它抛开表达形式而直接深入到技术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本身。正因为如此,专利说明书作为一件文字作品,其表达形式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而其中所载明的技术内容如果符合专利申请的条件并经审批授权,则会受到专利法的保护; 2、保护条件不同 著作权并不要求保护的作品是首创的,而只要求它是独创的。任何作品只要是构思和创作的,不问其思想内容与已发表的作品是否相同或相似,均可获得独立的著作权;而对于同一内容的发明,专利权只授予先申请人。这是“独创性”与“首创性”即两者保护条件的差异; 3、权利产生程序不同 由于独立创作的具有相同内容和表达方式的数件作品都依法享有著作权,加之受天赋人权学说的影响,因此当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均伴随着作品的创作完成而自动产生,无须履行任何注册登记手续。而对相同内容的几项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权利,排斥了其他有相同创造成果的人享有相同权利的可能性,所以必须采取国家行政授权的方法确定权利人。专利权的产生需要专利机关的特别授权,经过申请、审查、批准、公告、颁发专利证书等程序才能产生; 4、适用领域不同 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主要涉及文学、艺术领域,而专利权主要发生在工业生产领域,与产品的技术方案息息相关。不过二者在某些方面也可能会出现交叉,例如对应用美术作品,德国、法国、瑞士的著作权法和外观设计法进行重复保护,而日本则以是否应用于工业批量生产作为划归著作权法保护或外观设计法保护的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 著作权与商标权的区别 1、权利内容不同 著作权是一体两权的典型代表,而商标权则是一种纯粹的财产权,不具有人身权的内容;而且著作财产权与著作人身权相互平行,各自独立; 2、法律要求的保护条件不同 著作权法要求作品具有独创性,任何抄袭、剽窃所得到的作品不可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商标是以文字、图形等要素构成的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因此,法律只要求它具有显著性,并不考虑它是由谁创作的。在某些情况下,商标权人可以利用他人的美术作品申请商标权,而商标权人与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各得其所。当然商标权人也可以用自己创作的美术作品申请商标注册,这时该主体既是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又是商标权人; 3、取得方式不同 尽管在不同法域,著作权、商标权的取得方式也不尽相同,但依据《知识产权协议》和我国法律,著作权实行自动取得原则,商标权则实行注册取得原则。 第三节 中国著作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填空:在我国,随着作品的商品化而形成的著作财产权观念和保护著作物的令状制度自宋代起就已产生。 鸦片战争以后,西方国家的著作权观念与制度传入中国,具体而言,1903年的《中美续议通商行船条约》、《中日续议通商行船条约》中,已有互相保护著作权的条款。此后的《大清印刷物专律》、《大清报律》中均有关于著作权法律地位及其保护的规定。1910年,清政府颁布的《大清著作权律》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著作权法。虽然这部著作权法因清政府被推翻而没有实施,但对后来北洋政府及国民政府的历次著作权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1915年的北洋政府《著作权法》,1928年的国民政府《著作权法》,都未超出《大清著作权律》的范围。 1986年4月12日,6届人大4次会议通过的《民法通则》第94条才对著作权作了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该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1990年9月7日,第7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并于1991年6月1日正式实施。2001年10月27日,9届人大第24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发布第58号主席令,公布了该决定,并重新公布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四节 中国著作权法的主要原则 填空:著作权法的主要原则,既是指导立法工作的基本原则,又是自始至终贯穿于法律条文中,并实施于司法活动中的指导思想。由于各国著作权立法的基本理论不同,因此不同著作权法的主要原则略有差别。 我国著作权法的主要原则 1、保护作者权益原则:保护作者权益,既指著作财产权,又指著作人身权; 2、鼓励作品传播的原则; 3、作者利益与公众利益协调一致的原则; 4、与国际著作权制度发展趋势保持一致的原则。 填空:活字印刷之前是雕版印刷。 一些常见的作品传播者:书刊出版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艺术表演者、广播电视组织。 鼓励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促进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是所有文明国家进行著作权立法的基本目的。 填空:自从《安娜法令》颁布以来,不论是奉行“个人财产论”的英美法系国家,或是奉行“天赋人权论”的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奉行“智力成果论”的前苏联与东欧的一些国家,都将作者权益尊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核心。 虽然著作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但是随着互联网等传播技术的发展和国际版权贸易的不断扩大,许多作品借助各种媒介被传播到其他国家或地区,成为全人类共同的精神财富。因此,加强国际著作权方面的协调,在尊重各国国情的前提下尽力促使各国著作权保护水平基本一致就显得尤为重要。国际性的著作权保护,或通过互惠原则,或通过互惠原则,或通过签订双边著作权公约,或通过多边公约,其基本精神是尽量给予外国作者与本国国民同等的法律保护,消除或缩小各国著作权法在具体制度上的差异。 1992年中国正式加入《伯尔尼公约》与《世界版权公约》,并颁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 第二章 著作权的主体 第一节 著作权主体的概念及分类 著作权人主体:或称著作权人,是指依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人。 填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一定条件下,国家也可能成为著作权主体。对于自然人、法人以外的单位,《著作权法》修改前使用的是“非法人单位”的术语,修改后使用“其他组织”这一术语。 著作权主体的分类 1、原始主体与继受主体:这是按著作权的取得方式而进行的分类;; 2、内国主体与外国主体:这是以著作权人所具有的国籍为标准而进行的分类; 3、完整主体与部分主体:这是根据著作权主体所享有的著作权的完整程度不同而划分的。 原始主体:是指在作品创作完成后,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在不存在其他基础性权利的前提下对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人。 填空:在一般情况下,著作权的原始主体为作者,作者与他人签订的雇佣合同、服务合同的存在并不影响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但在特殊情况下,作者以外的自然人或组织也可能成为著作权的原始主体,如职务作品、委托作品中的雇主、出资人等。 在一般情况下,原始主体可能享有完整的著作权,但在某些情况下,原始主体也并不一定都享有全部的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 继受主体:是指通过受让、继承、受赠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全部或一部分著作权的人。 填空:继受主体享有的权利是从原始主体处取得的,并以他人原有著作权的合法存在为条件。 中国作者的作品无论是否发表,都可依据著作权法直接取得著作权,外国人的作品则需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才能依照我国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完整主体:是指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全部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的作者。 著作权部分主体:是指通过转让或继承关系而取得部分著作权的人。一般说来,通过这些途径也只能取得部分著作权。 填空:创作作品的作者一般都是著作权的完整主体,但如果作者将自己享有的著作财产权的一部或全部转让给他人,自己只有部分著作财产权或著作人身权,此时作者也就成了著作权部分主体。在某些情况下,作者甚至可能不是或不再是著作权主体。例如,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将法人视为作者的情况,事实上的自然人作者就不是著作权主体;又如,有的英美法系国家将著作权等同于著作财产权,允许整体转让,如果作者卖绝版权,自己也就不再是著作权主体。 第二节 著作权的原始主体​——作者 作者须具备的条件 1、作者是直接参与创作的人; 2、确认作者的方法是,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即为作者; 3、作者通过创作活动,,产生了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 填空:作者享有最完整的著作权,作者享有原始的、直接的著作权。 为什么说法人和其它组织也可以成为某些作品的作者 1、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独立于其成员的意志,尽管它不能直接从事创作,需借助其成员或其他人的智力,但是这些自然人所创作的作品仅仅是反映了单位的意志,而与创作者的主观思想感情无关; 2、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大型著作或高科技作品(如软件)越来越依赖于一个人力、财力、物力相对集中的单位出面组织、管理和协作,并由单位承担风险和责任。 第三节 著作权的继受主体​——其他著作权人 其他著作权人:是指除作者之外,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国家。他们主要为继受著作权人。 继受主体取得著作权的几种方式 1、因继承、遗赠、遗赠扶养协议而取得著作权; 2、因合同而取得著作权:主要是指通过著作权转让合同而取得著作权; 3、著作权的特殊主体​——国家。 填空: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作为遗产,在公民死亡后可由其继承人继承。据此,因继承而取得著作财产权的人,能成为著作权的主体。 遗赠:是指公民通过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之外的公民的法律行为。 著作权的转让:是指著作权人将其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全部或部分通过合同转让给他人。著作财产权的受让人也是著作权的主体。 国家成为著作权法律关系主体的几种情况 1、购买著作权; 2、接受赠送; 3、依法律规定而取得:即法律规定某一作品在受保护的有效期限内,著作权由国家行使,国家便成为该著作权法律关系的主体,这种情况较为常见,如著作权人死亡,无继承或遗赠等情况的,权利归国家所有。法人或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无其他法人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的,由国家享有。 第四节 特殊作品的著作权主体 填空:在一般情况下,直接从事创作的人可以成为著作权主体,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在有的情况下,由于作品的从属关系不同,直接创作作品的人并不享有著作权,而其他人却可以成为著作权主体。为确认著作权的归属中,各国著作权法对此均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特殊作品的著作权主体 1、演绎作品的权利主体; 2、合作作品的权利主体; 3、汇编作品的权利主体; 4、影视作品的权利主体; 5、职务作品的权利主体; 6、委托作品的权利主体; 7、美术作品的权利主体。 演绎作品:是指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 演绎作品的权利主体:我国《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可见,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只要不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的,改编者、注释者和整理者都是著作权主体,因为演绎作品的作者在演绎过程中付出了大量的创造性劳动。 合作作品:是指两人以上共同创作的作品。 合作作者的构成要件 1、合作作者必须有共同的创作愿望,他们对创作行为及后果有明确认识,目标一致。若他们缺少共同的创作愿望,则不能成为合作作品:例如,未经许可而将他人创作的乐曲填上歌词而创作的歌曲就不是合作作品,反之亦然; 2、合作作者必须都参加了共同的创作劳动:没有参加创作,仅为创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素材或其他辅助劳动的人不是合作作者。 合作作者的权利主体:我国《著作权法》第13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汇编作品:是2001版《著作权法》采用的概念,90版《著作权法》将其称为“编辑作品”,是指对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在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上体现独创性的作品,如选集、期刊、报纸、百科全书等。之所以将“编辑”改为“汇编”,是因为“编辑”一词在不同的地方有不同的含义,经常产生争议。 汇编作品与合作作品的区别 1、汇编作品的各作者之间不必具备合意,而合作作品要求各作者有共同创作的愿望; 2、汇编作品中各作者的成果是可以区分的,而合作作品以合作者的共同名义发表。 汇编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1、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 2、汇编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以上内容,《著作权法》第14条作了明确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填空:影视作品又称为视听作品。 影视作品的权利主体 1、90版《著作权法》第15条这样规定:“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制作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制片者享有。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中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2、01版《著作权法》修改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职务作品:是指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因此,职务作品与公民所担任的职务紧密关联,它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安排其雇员或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任务而创造的成果。 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 1、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归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3、除上述作品以外的,属于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其他职务作品,其权利归作者享有,但这类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但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上述作品的优先使用是有期限的,即自该作品完成2年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优先权。 相关法律条文 第11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16条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2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委托作品:是指委托人向作者支付约定的报酬,由作者按照其意志和具体要求而创作的特定作品。 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美术作品的权利主体 P32页两段。 匿名作品:是指作者隐去姓名,其中包括不具名或不写明其真实姓名的作品,也称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作者不披露其身份也是作者的一种自由。 匿名作品的权利主体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3条规定:“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 第三章 著作权的客体 第一节 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作品要成为著作权客体必须具备的要件 1、独创性:也称原创性,这是作品成为著作权客体的首要条件。所谓独创性,是指由作者独立构思而成的,作品的内容或者表现形式完全或基本不同于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即不是抄袭、剽窃、篡改他人的作品; 2、可复制性: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象英美法那样要求作品必须固定在有形载体上,而只要求作品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因此不排除对未被有形载体固定的口头作品的保护。 著作权作品的分类 1、文字作品:是指以文字、数字、符号等创作的作品; 2、口述作品:也称口头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口述作品还包括用口头方式表达的致词、即兴诗词、歌唱、编讲故事等; 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4、美术、建筑作品; 5、摄影作品; 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 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8、计算机软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曲艺作品:是指以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填空:杂技又称做杂耍,是我国的国粹,融艺术性、观赏性于一体。需要指出的是,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运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而不包括动作技巧,动作技巧可以模仿,并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应当指出的是,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不包括表演者对上述作品的表演。表演者在传播作品时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可依法取得表演者权。 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刻等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书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第二节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由某社会群体(如民族、区域、国家)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创作出来并世代相传、集体使用的歌谣、音乐、戏剧、故事、舞蹈、建筑、主体艺术、装饰艺术等作品、素材或风格。民间文学艺术具有具有集体性、区域性、延续性的特点。 填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法律制度,是20世纪60年代以后逐步确立和发展起来的。此前在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文化交往中,发展中国家使用发达国家的现代文化科技成果都是有偿的,而发达国家却可以自由地无偿地大量使用发展中国家的民间文学艺术。因此,20世纪60年代初,发展中国家在国际上提出了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问题,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在著作权法或地区性著作权条约中明文规定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国家已超过40个,其中非洲国家占大多数。 为了适应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对民间文学作品给予保护的趋势,《伯尔尼公约》1971年修订本第15条第4款规定,各成员国在书面通知伯尔尼联盟总干事的前提下,可以给不知作者、未出版的,而又确信其属于本公约成员国作品的那一部分作品提供法律保护。197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发展中国家制定了《突尼斯样板版权法》,其中专门规定了“本国民间创作的作品”的保护条款,1982年又正式通过了《保护民间文学表达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他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条款》。1985年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其《版权》月刊上公布了该组织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共同主持下的卖家组起草的《民间文学表达形式保护条约》草案。 第三节 计算机软件的保护 填空: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称为计算机软件。 所谓文档,是指用自然语言或者形象化语言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风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 在计算机软件中,不论是计算机程序还是文档;在计算机程序中,也不论是源程序还是目标程序,都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对象。 计算机软件要获得法律保护必须具备的条件 1、原创性:受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即软件应该是开发者独立设计、独立编制的编码组合; 2、可感知性:受保护的软件须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如纸带、卡片、磁盘、光盘等; 3、可再现性:也称可复制性,即把软件固定在有形物体上的可能性。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归属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是谁开发谁享有,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归软件开发者享有; 2、合作开发:合作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享有和行使以事前的书面协议为根据,无书面协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由合作开发者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不能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所得收益应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 2、委托开发: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者与受委托者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如无书面协议或者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属于受委托者; 3、指令开发:为完成国家机关下达的任务而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的归属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规定;如项目任务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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